从合同角度分析电信服务中四大焦点问题

2016-04-13 08:26天津市通信管理局孙金青
通信世界 2016年3期
关键词:包月套餐期限

天津市通信管理局│孙金青

从合同角度分析电信服务中四大焦点问题

天津市通信管理局│孙金青

如今,基础电信服务已经融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人们对电信服务的要求与日俱增,提升电信服务水平、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已成相关部门工作的重中之重。

近年来,小灵通退市、3G升4G涉及的移动数据“套餐流量”升级问题、“流量不清零”等备受社会关注,甚至由此引起纠纷。相关部门以规范格式条款、保护电信用户等角度对电信运营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了规范,帮助电信用户通过申诉、诉讼等渠道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为此笔者将从合同角度结合法院审理的案件对电信服务几个焦点问题进行探究。

电信服务合同示范文本问题

电信运营企业制定的格式协议(多为“入网申请书”形式)时常成为媒体或公众关注的焦点,尤其是某些涉嫌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消费者权益的条款。这不仅与电信运营企业长期以来受传统交易习惯和契约意识淡薄的影响有关,也与公众对格式条款的误解有关。因此,推行由第三方拟定的电信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做法是值得尝试的。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牵头有关部门,历经半年之久的论证,于2015年3月推出《天津市电信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该示范文本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提炼电信服务中具有共性的部分制定示范文本。如:示范文本外以表单、公告、资费单页等书面或电子形式内容呈现,均为电信服务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第二,按照《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相关规定,该合同示范文本对记载电信用户事项进行了规范,保证了主体信息统一性和完整性。第三,对电信用户享有的费用知情权做了明晰、合理的规定,资费标准要明确。第四,细化用户权益。电信服务受网络覆盖范围、末端设备等客观条件影响大。合同示范文本在制定时对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了细化,使之更清晰。第五,强调公平、公正、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明确双方违约责任。第六,明确合同履行期限,约定履行期为一年,到期如双方无异议,则合同以一年为期限自动延续。第七,基于鼓励电信企业采用新技术和保护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宗旨,该示范文本从多个方面规定合同终止、中止和解除的条件,规范了变更和解除条件。

电信服务合同附条件和期限问题

在小灵通退市过程中,少数电信用户迟迟不同意电信运营企业提出的解决方案,并因此僵持了很长一段时间。如果在电信服务合同中设定了附条件或附期限,将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纠纷。附条件和附期限都属于合同的附款,是指当事人对于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所加的限制。《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附条件合同,视为条件不成就”。 所谓条件,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附款。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所谓期限,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附款。这里的期限与合同的履行期限是有区别的,履行期限是基于已生效合同所负义务的履行所加的时间限制。

长期以来,电信运营企业缺乏电信服务合同附条件、附期限的意识。实践中,由于电信服务合同没有附条件或附期限,电信运营企业终止某项电信业务时,的确引发了不少争议,小灵通退市就是典型的案例。电信运营企业采取了一系列的善后服务措施,如:资费平移、通过预交话费形式免费提供一部手机、一定期限内免费播放改号通知音等,个别地方还可以将小灵通号码转为固话或采取一机双号方式。尽管如此,仍有用户坚持履行原小灵通服务合同。当然,小灵通用户的这些诉求最终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不过,电信运营企业还是应从中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完善合同文本,以减少或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电信服务合同履行方式变更问题

电信服务本身技术含量高,随着通信技术的发展,服务的内容、标准也在变化,如: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以及电信用户对高速率的需求,通信传输介质由铜线改为光纤,移动通信由3G升4G等。这一过程中,不仅合同的履行方式发生了变化,而且服务的内容、标准或计量也发生变化,这对于普通套餐用户没有什么影响,但对于包月封顶移动用户而言,面临两种选择:要么继续使用老一代移动通信网络,套餐不变;要么改变套餐,使用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因为,相对老一代的网络,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的速率和流量发生了本质变化。

实践中,有包月封顶移动用户与电信运营企业发生纠纷,主张套餐不变而进行升级。如:聂某于2014年12月申请更换USIM卡。移动公司告之,其目前使用的套餐无法开通4G功能。如需开通4G功能,需取消移动数据流量“MO包月套餐”(办理时间为2006年)。所谓“MO包月套餐”为:资费20元/月,不限大陆范围内CMWAP接入点GPRS流量。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聂某2006年办理“MO包月套餐”之时,移动通信尚处于第二代数字化系统阶段,尚无“4G”的概念,因此,原电信服务合同中并无4G内容,即该项套餐不包括4G上网产生的流量。第二,随着移动通信的技术发展,移动通信的传输速率不断提高,信息交流综合化和服务内容多样化等特点越来越显著,如果需要使用4G网络,还需要客户购买相应的4G套餐,支付相应的费用。“MO包月套餐”不是一个“万能套餐”,并非所有通过手机上网产生的流量,都包括在该套餐之中。第三,在移动公司提供的服务中,含有不同的业务套餐,且随着移动通信技术发展,提供的套餐服务内容也在更新。用户有选择使用何种套餐的权利,但不应同时要求办理存在互斥的套餐。据此,法院未支持聂某的诉讼请求。

电信服务主从合同问题

电信运营企业时常采取预交话费送终端设备(手机)、按月返还话费的形式,将电信业务与移动终端设备捆绑在一起进行销售。陈某于2013年1月与联通公司签订了《移动业务客户入网登记单(后付费)》合同。双方约定,陈某支付5799元用于预存24个月的通信服务费,可享受“沃3G”386元/月的基本套餐服务,并免费获得三星N7102型号手机一部。同时,联通公司给陈某出具了“普通预存款(不可清退)”收据。但随后,陈某发现该手机不支持上述频段及在某些地区不能使用,且产品包装及说明上亦未进行任何标注说明。

本案中,虽然合同中只注明陈某所支付的5799元是通信服务费,但这并不能改变联通公司销售的手机和通信服务构成一个整体的产品,两者是不可区分的。这种销售方式在事实上形成一个主从合同的法律关系,电信运营企业与电信用户之间不仅具有一定期限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而且还附属有终端(手机)买卖合同的关系。此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做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电信运营企业作为手机的销售者,有义务审核销售商品与宣传的内容是否相符。而联通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导致其销售的手机质量与其宣传内容不符,应认定联通公司构成欺诈,其应向陈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亦然。

以上仅对电信服务合同中的示范文本、附条件(附期限)、履行方式变更以及主从合同等事宜进行了探讨,而实际的电信服务合同比以上讨论的更加复杂,如:用户号码的权属、流量收费等问题,均涉及多部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电信运营企业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多方深入研究,以便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编辑|鲁义轩 luyixuan@bjxintong.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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