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异议权再审程序之否定

2016-04-12 10:42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深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冉 烺(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管辖异议权再审程序之否定

冉 烺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摘 要:管辖权异议作为管辖错误的一种救济制度,其价值和目的都应当反映管辖制度的目的和价值,对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评价应当在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制度目的和价值前提下做出。管辖异议权作为一种程序性的救济权利,其救济的管辖错误并不具备适用再审救济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本文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引入管辖权异议制度不适用于再审程序的观点,并以判例为观点的佐证,通过对管辖权制度的理解,丰富了这一观点的说理。

关键词:管辖权异议;再审程序;审判公正假定;否定

1 案情简要[1]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郡药业)、上海云洲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洲商厦)为与被申请人韩凤彬、一审被告上海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电视台)、大连鸿雁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大药房)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立一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韩凤彬诉九郡药业、云洲商厦、电视台、鸿雁大药房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7)大民权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九郡药业、云洲商厦、电视台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08)辽民一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九郡药业、云洲商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11 年8月3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11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中,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提出管辖权异议。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裁定驳回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九郡药业、云洲商厦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九郡药业、云洲商厦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九郡药业及云洲商厦分别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在答辩期内并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说明其已接受了一审法院的管辖,管辖权已确定。而且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所经过的程序仍具有程序上的效力,不可逆转。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以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亦不能支持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据此,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裁定驳回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和上海云洲商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 案情分析

本裁定是一个驳回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从2007年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开始,经历了6年之久,其中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复杂,原被告人数比较多,再审一开始,诉讼就进入管辖权之争。为了厘清案件的诉讼法律关系,下文对案件的争议各方、诉讼争点,审判结果进行一个简要的介绍。

2.1诉讼主体

韩凤彬诉九郡药业、云洲商厦、电视台、鸿雁大药房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为韩凤彬,被告为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云洲商厦有限公司、上海广播电视台、大连鸿雁大药房有限公司。

2.2争议焦点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鸿雁大药房是否为适格被告。如果鸿雁大药房被告资格适格,那么鸿雁大药房住所地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重审案件中当事人是否有管辖异议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重审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利于诉讼程序的安定、有序,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以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而且,当事人在原审一审中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管辖异议权已经归于消灭,因此,不能支持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2.3审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的再审申请。审判理由是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在本案进入再审程序后,管辖权异议从提出到再审申请被驳回,历时1年之久(2011年8月3日最高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中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最终2013年3月27日最高院驳回当事人就管辖权异议驳回裁定提出的再审申请,历时12个月以上。)笔者关注的并不是案件中究竟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无本案的管辖权,而是诉讼当事人在重审中穷尽一切手段运用的管辖权异议制度。一般常识判断,任何法律主张都是以维护自身利益为驱动力的,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选择本地法院无论从成本上还是从维护自身利益上似乎都是更加有利的,但是为何当事人要耗费如此多的精力关注管辖权问题,尤其是对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的管辖权问题紧抓不放?笔者认为这都需要对管辖权异议制度进行一番比较全面的了解,特别是本案中提到的管辖权异议再审适用问题。

3 法律问题分析

3.1管辖权异议概述

管辖权异议是管辖制度中的一个“子制度”,是一种辅助性的从属性的制度[2]。民事诉讼管辖就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3]。管辖权异议的概念形成有其过程。管辖权异议从民事诉讼法颁布起,其争论就没有停止过[2]143。主要包括这样几个方面:其一,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涉及到权利人可异议的对象,即可以就那些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其二,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其三,管辖权异议的程序问题。包括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程序、上诉程序、移送程序等等;其四,与管辖权异议相关的问题,例如与举证时限的关系、与再审制度的关系等。

根据所处角度的不同,管辖权异议的概念对民事管辖权异议主体和客体的侧重各有不同。主要演变为以下四种观点:(1)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认为该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提出不服该法院管辖的主张和意见[4];(2)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应当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移送后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5];(3)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所提出的不服管辖或管辖裁判的意见或主张[6];(4)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和经通知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的旨在排除该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意见或主张[7]。

张卫平先生采纳了第一种观点,他认为,所谓管辖权异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本诉被告对受诉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质疑[8]。江伟先生采纳了第三种观点,他认为,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的该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9]。

根据管辖权异议的概念之争,我们可以解构其制度内容。

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法律上排除了第三人作为管辖权异议主体的可能①。在诉讼实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通常为被告。有学者指出,原告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1.原告发现其误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2.诉讼开始后被追加的共同原告认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3.受诉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或者认为自己无管辖权,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原告对法院的移送裁定有异议[10]。

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是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只能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对第二审民事案件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制度解决的是一审案件法院之间的分工和权限问题,因此,管辖权异议作为其下位概念,也只能适用于一审。管辖权异议在内容上不仅可以针对地域管辖的问题,也可以针对级别管辖的问题[8]82。

管辖权异议的程序要求是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为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之前,即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之所以将管辖权异议提出时间限定在提交答辩期间届满之前,是因为此时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案件,但是尚未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如果允许当事人在案件已进入实体审理之后仍可提出管辖权异议,则可能造成审理的民事案件不适当的延迟、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当事人诉讼投入的无效。

概言之,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法律效果由两种,一是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案件,二是受理案件法院继续审理案件。

3.2管辖权异议的制度目的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被诉方对管辖权的反应处于这样一种思维模式之下:基于双方利益的对立性,在一般情形下,对方主张的,已方必然应当反对。案件一旦诉诸法院后,双方就可能对争夺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而展开斗争,即所谓的“管辖权之战”,其实质是管辖利益之争。这种管辖利益来自三个方面[2]141。首先是人们意识中存在的司法或审判地方保护主义观念。这是一种司法地方保护假定,即当审理案件的法院为一方当事人所在的法院是,在审判时其有可能做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裁判;其次是诉讼当事人会考虑的方便自己诉讼因素,比如与异地诉讼相比,当地诉讼的成本要明显小一些;最后是个别情形下当事人与法院的人脉关系以及一般当事人对法院审判形象的评价。当事人可能会认为某些法院审理案件更为公正一些。基于理性人假设,人们在可以对法院进行选择时,就一定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而起诉的原告掌握了选择权,处于主动地位,而被告处于被动地位,基于利益对立的情况,被告的自然反应就是对原告管辖法院的选择提出异议。因此,我国法律赋予了被告这一反对或防御的手段——管辖异议权。在本案中,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利用管辖权异议制度开启他们的诉讼攻防策略。

管辖制度实质上是审判管辖权的一种分配制度。级别管辖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这是一种纵向分配[9]64。地域管辖是在确定同级人民法院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按照法院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的管辖,是一种横向分配[8]71。确定分配的依据主要包括四个方面: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法院审理和案件的执行;均衡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8]66。在民事纠纷领域,国家主权的影响并不大;而在当事人不在一地时,管辖总是对其中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更为方便,理性人假设下的原告总会选择有利于自己诉讼的法院管辖。便于法院审理和执行的典型案例就是不动产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归属于不动产所在地法院。

概言之,管辖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分配制度,这一制度建立在一个前提之上,即每一个法院审理案件都是公正的——审判公正假定[2]145。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用统一标准在全国的法院之中进行管辖权的分配。正是基于这一假定,我们可以思考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目的和价值。

在“审判公正假定”考量下,管辖权异议制度是一种管辖错误的救济制度,即通过异议有可能撤销法院的司法行为,以维护当事人自己的正当权利。因为管辖制度这一分配制度的前提是审判公正假定。当这一假定出现与之不相符合的现实情况之时,即法院审判不再表现为普遍的公正之时,就需要管辖权异议制度予以纠正,对当事人的管辖利益进行救济。而审判公正假定的违反表现之一就是司法地方保护假定。如前文述,司法地方保护假定是指当审理案件的法院为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法院时,在审判时其可能做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裁判。

在“司法地方保护假定”的考量之下,当事人的诉讼策略将是原告尽可能的选择被告所在地以外的法院起诉,甚至在法律规定合法选择范围外,只要对自己有利,他们就会尽量以没有管辖权的法院为管辖法院。而这种行为在法律上的责任仅限于不予受理,因此,对于原告而言几乎是没有法律风险的。而对应当,法律上为了防止这种选择权的滥用,赋予被告获得提出异议的权利,以此对抗因原告的起诉错误而导致的管辖错误,从而实现矫正错误管辖的目的,既有纠错功能,也有平衡心理、吸收不满的程序功能[2]147。

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救济性质的获得还可以通过对管辖异议制度在我国的形成过程来分析。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条文之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最初并没有规定管辖权异议制度。该制度来自于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其背景是《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以来,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日益明显,被告经常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管辖权问题成为实践中争论的焦点[11]。另一方面,法律规定的管辖制度没有设置相应的救济措施,也就导致人民法院应对上述问题时没有法律依据予以裁判。为了解决管辖争议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7月21日《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案件的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受理该案的法院在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之前,应先审议当事人对管辖提出的异议,就本法院对该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依法做出书面裁定。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在二审法院确定该案管辖权后,即应按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概言之,从审判公正假定来看,管辖权异议制度是对诉讼当事人之间管辖利益的一种平衡,是一种对错误管辖的纠错模式;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国内产生来看,其产生于解决管辖争议的现实需要,也可以说是对管辖错误的一种救济制度。

3.3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滥用

所谓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滥用是指作为错误管辖的救济手段和方法的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必要性明显不足以对抗当事人所涉及利益的大小和诉讼效率的考虑。具体而言,从诉讼效率而言,任何程序的添加都会影响诉讼效率。从涉及利益大小看来,救济程序的复杂程度与权利或利益的大小成正比。

在法院决定管辖某一特定的案件时,意味着该案件将“系属”于受理法院,当事人的异议就是针对这一司法行为而实施的。对于管辖权的异议是有必要的,但异议制度应当如何设计,异议主体的范围以及程序的复杂程度,都应当考虑管辖这一“基本制度”的目的和价值。依据“审判公正假定”,管辖错误实质上是法院内部分工的错误,与实体审理的公正性没有关系,涉及的仅仅是程序正当性问题,即是否体现当事人的平等,表现为原告与被告的权利平衡问题。程序虽然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但是过分的夸大它的独立性,否则有可能导致程序依赖,认为程序越是复杂越是正义,形成所谓的“程序幻觉”[2]148。

因此,从立法论的角度,只要异议制度的设计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优势,异议制度的目的就算达到了,没有必要将程序进行进一步扩展,导致“程序过剩”或者“程序过度”。从解释论的角度,异议制度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对于法律文义的解释也不应当谨慎看待,不得做扩张解释。

具体到管辖权异议制度而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管辖异议为异议设计为两审终审制度。当事人对受诉法院的管辖可以提出异议,如果法院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而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在一定的期间内再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作出终审裁决。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可以提起再审,对上诉法院的终审裁定还有通过再审救济的可能性。相比于我国历来的简化程序,我国管辖权异议的程序设计稍显复杂。原因有两点:其一是管辖是不涉及实体公正的内部分配制度,更应该考虑利益和诉讼效率的最大化。其二是纵观各国民事诉讼法中,通常都不将一般管辖错误作为上诉和再审的事由[2]149。

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的滥用应当从两个层面来理解,一个是制度的制定者层面,一个是制度的使用者层面。

无疑,通过上文的论述,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程序设计存在着程序过度或程序过剩的情形。这种设计实际上强化了与实体公正无关的程序利益争端,把管辖的内部分工外部化为一种诉讼利益,促使当事人为了“司法地方保护假定”所产生的预想利益而无尽斗争。制度制定者在程序设置上对管辖权异议制度“滥用”,过高的评价了管辖对于当事人的重要性,误导了制度使用者对管辖权异议的认识,最后导致了管辖权异议制度使用者对管辖权异议的滥用。

在民事审判中,当事人明知案件受理法院有管辖权仍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这种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与日俱增,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率。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现象进行专项调研后,归纳了以下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现象[12]:

第一,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主观意图各不相同。有的利用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进行证据收集的,有的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作为调节或者诉讼交易手段的,迫使对方金钱换时间,有的纯粹为了拖延时间的,申请被裁定驳回恶意立即上诉的。无论表现为何种主观意图,其动因都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这种管辖权之战,必然牵连受诉法院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虽然是职权审查,不需要当事人双方进行辩论,但是管辖权异议制度采用的是两审终审制度,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的时间相应的延长了很多。

第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专业水平较高。一般而言,提起申请一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往往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水平,一般以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居多,其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运用和法律后果、效果等均有较全面的把握。

第三,滥用方式各异。当事人提出异议一般不给出理由,仅主张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异议申请给出理由,但明显与事实不符;存在多个管辖依据,法院依据其中之一取得管辖权后,当事人又以其他依据提出异议。

第四,容易激化矛盾。滥用管辖权异议,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往往还会因乙方滥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损害另一方利益,引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

最后,法律成本低廉。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异议不成立的受理费仅为每件50元至100元;对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则无需缴纳相关费用。即使异议申请被驳回,申请人也不需要承担被驳回法律后果之外的其他法律责任。对申请人来说,提出管辖权异议几乎是没有法律风险的。

滥用管辖权异议除了影响司法审判效率之外,还表现为对民事诉讼诚信法制环境的破坏,浪费人民法院司法资源,以及导致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不到有效保障。

3.4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规制

管辖权异议制度确实存在滥用的情况,但是这并不意味这可以否定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存在。如前文所述,管辖权异议制度有其独特的价值和目的。更何况管辖权异议制度在我国诞生时间并不是很长,存在不足和漏洞是肯定的,其完善需要一个过程。从制度层面上来看,我国的管辖制度正往好的方向发展。2012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将“管辖错误”排除在再审事由之外,正是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将异议程序简化,应对程序性问题,更加注重诉讼效率。

沿袭上文的分析模式,滥用管辖权异议分为制度制定者的滥用和制度使用者的滥用。在第一层次,制定者应当调试管辖权异议的程序设计,适当的简化程序。在第二个层面,针对制度使用者对管辖权异议的滥用,可以进行如下行为:其一,最有效的办法是缩短审判期限,降低异议人的可期待利益。其二,对于管辖权异议上诉的案件,规定特别的案卷移送程序,缩短案件办理周期。其三,提高相关诉讼费用,增加异议申请人的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其四,设立程序性处罚制度,包括认定诉讼权利行为无效、当事人责任费用分担制度以及罚款等。最后,建立滥用诉讼权利的侵权赔偿责任制度,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原理来防止权利滥用[13]。

4 回归案例

上文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一个简要的论述,笔者回到本文的第二部分提出的问题,为何当事人要紧抓管辖权异议不放,如何看待管辖权异议再审程序适用的问题。

文章所讨论的裁定与一般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文书相比有独特价值。首先,体现在案件的经过特别复杂。本案管辖权异议穷尽了所有的途径,最终诉求再审制度救济。这能够让我们对管辖权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其次,本案是在发回重审过程中的对裁定的再审程序。在分析案例时,不能简单的适用一般的理论规定,还有将管辖权异议理论制度置于再审制度之下进行分析。再次,就是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分析涉诉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而是否定再审程序中管辖异议权之存在。这与一般的管辖权异议裁决说理不一致。最后,本案例不仅表现了管辖权异议裁决的一般审理模式,还体现了管辖权异议审理的特殊情况。

法律层面上,本案对管辖权异议提出时间进行了严格解释,即将管辖权异议提出时间严格的限制在一审程序中的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之前,即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这里的一审程序指的是第一次一审,不包括发回重审中的一审程序。

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时,根据异议提出时间决定是否受理。异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之前提出的,法院应当受理。法院受理后,应当对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之中,先审查本案的管辖权是否确定,然后审查本案管辖权是否唯一,最后审查本院是否具备管辖权。根据对上述问题的不同回答做出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裁定和裁定驳回裁定。

通过上文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法理分析,我们可以回答案例的第一个问题,即为何当事人要历时12个月之久紧抓管辖权不放。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目的各不相同,管辖权异议正当使用可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利益,有利于保证管辖的正确性。但是在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范畴,归根到底就是对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的时间价值的考量,简而言之,就是通过时间拖延换取更大的价值。

裁定文书中提到:“本案最初一审时原告韩凤彬的起诉状送达给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在答辩期内并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而在再审中穷尽管辖权异议程序,无疑使已稳定的诉讼程序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有序,拖延诉讼,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浪费司法资源。基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在恶意的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拖延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的时间。

而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的诉讼策略也是成功的,穷尽管辖权异议程序使其实体法律关系的审理推后了一年以上,而其唯一的法律后果只是异议申请被驳回。

案例另外的一个问题是管辖权异议再审适用的问题,也就是在再审制度中是否可以援用管辖权异议制度对管辖错误进行救济。最高人民法院无疑采纳了否定的观点。裁定书中说到:“经审判监督程序被发回重审的案件,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是一审的,应当按一审程序审理,但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并非一个初审案件,就管辖而言,因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始于当事人的起诉,其目的在于获得法院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判,以解决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当案件诉至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表明案件已确定了管辖法院。”法院认为适用一审程序的再审过程之中,也因为程序的不可逆转性,管辖权已经通过原审一审确定,依据管辖恒定原则,再审制度中不得援用管辖权异议对管辖错误进行救济。

笔者也赞成最高人民法院所持的观点,即管辖权异议制度不得适用于再审程序,不只是管辖权异议的终局裁定不得作为裁定文书申请再审,还包括适用一审程序的再审案件不得援用管辖权异议制度。再审仅仅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为了维护判决的终局性、既判力,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启动的程序[14]。管辖程序的复杂程度应当与管辖异议权的维护之必要性相适用。现行的管辖权异议制度采用两审终审制,已经足以保障管辖错误的救济了,没有必要启动再审[15]。

除了上文所提到的现有制度已经足以救济管辖错误,没有必要将管辖权异议制度程序进行扩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所提到的管辖恒定原则下的再审程序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外,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制度不得适用于再审程序还有以下理由:

首先,管辖错误违反的利益并不足以采用再审程序进行特殊救济。文中提到分配管辖权时要考虑当事人诉讼的方便、法院审判和执行的方便、法院的审判负担分工以及国家利益。本案案例所争议的地域管辖,如果违反这一地域管辖规定,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是法院和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不方便。而如果将管辖错误进行一审、二审之后,再加入到再审程序,司法资源的耗费明显高于当事人和法院诉讼的方便。即使不纠正这一管辖错误,也不会导致诉讼无法解决纠纷。

其次,再审程序中援用管辖权异议制度与再审的性质和功能不相符合。再审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其成立之前提是:有救济的必要和有救济的可能。在审判公正假定之下,管辖规则具有强烈的工具主义色彩。从这一角度,即使管辖没有完全遵从法律规定,但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案件的实质裁判存在不公正,那么就不需要认定其是一种错误,因而没有补救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在再审程序中的管辖权争议正是出于这种考量不能够援用管辖权异议制度[16]。

最后,“就管辖错误而言,因现行法已经规定了管辖异议的上诉程序,在修正案为明确申请再审以提出过上诉为前提的情况下,这个条款并不有利于抑制一方当事人对权利可能的滥用和减少对方当事人讼累”[17]这种观点认为,在再审程序中引入管辖错误的救济会导致权利滥用。就本案而言,再审申请人存在滥用诉权的外观。裁定书中指出,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一审中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在重审一开始就紧抓管辖权异议,而且还是对地域管辖的争议。

因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观点正确,虽然法院没有指明本案中管辖权是否存在争议,但是指明再审一审程序中不适用管辖权异议,将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时间严格限定在一审答辩期间内。这有利于防止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滥用,还有利于矫正社会对“民事诉讼就是管辖权诉讼”这一错误认识。

注释:

① 通说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宜作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其在第一审中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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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318(2016)02-0057-08

DOI:10.13899/j.cnki.szptxb.2016.02.010

收稿日期:2016-01-11

作者简介:冉烺(1991-),女,重庆人,硕士,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

The Negation of Jurisdiction Objection on Retrial

RAN Lang
(Law School of the Central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ijing, 100081, China)

Abstract:Considering the effect of jurisdiction objection on the jurisdictional error, jurisdiction objection should abide by the value and purpose of jurisdiction system. When it comes to the judgment of abusing jurisdiction objection, the above-mentioned value and purpose need to be followed as well. There is no possibility and necessity for parties to apply for retrial against a final ruling on jurisdiction objection, because jurisdiction objection can only be applied to the procedural error. This article aims to support the argument that jurisdiction objection is not suitable on retrial by analyzing the case issued on the Gazette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Key words:Jurisdiction objection; retrial; trial justice assumption; neg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