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钰楠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司法实务】
警察出庭作证的规范路径
王钰楠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警察出庭作证涵盖了诉讼模式、检警关系、庭审方式等多个司法方面内容,在当下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要理顺公检法三者关系,为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提供充分保障,同时,要建立警察出庭作证的豁免机制,健全警察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
警察出庭作证;诉讼模式;检警关系
警察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证人作证模块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能有益于在庭审中明晰案件情况,查明案件事实,追求公平的实体处理结果,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解决控辩双方在某些程序性事项上的分歧,保障案件审理的程序公正。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规定了警察出庭作证内容。
本文所言的警察出庭作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办案件的警察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和其所实施的侦查行为提供证言和接受询问。在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主要有四种情形:一是警察以受害者身份作证。即在涉嫌妨害公务罪案件中,警察因其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受到的非法侵害出庭作证。二是警察就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警察在执行职务时,知晓了案件情况,抓获了犯罪嫌疑人,了解到案件的有关细节,或者警察在非执行职务过程中目睹了整个案件情况,为了证明案件情况,事后需要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这种情况也被称为“定罪事实方面的证人”。三是警察对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自首、立功等情节和被告人的犯罪前科、犯罪目的和认罪态度等,到庭提供证言以供法庭正确量刑。这种情形被称为“量刑方面的证人”。四是警察为证明其自身实施的讯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和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出庭说明情况。此种情况可以被称为“程序性证人”。
(一)警察出作证的身份辩析
对于前述第一种情形,警察在特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庭,鉴于该种情形下的警察出庭无疑是以受害者身份,因此本文不多赘述。针对第二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不论是根据其了解的案件情况还是证明具体犯罪嫌疑人、量刑情节等事实,警察都是就实体性的案件事实出庭作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凡是知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因此通常认为此时警察出庭作证与普通证人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别。《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也对该种情形予以规定;针对第四种情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也有规定。①当被告方对警察在案件中的侦查行为合法性和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例如,怀疑警察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时,警察为了证明自身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到庭作证支持控诉,对这种情形下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性质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长期以来警察被认为是司法工作人员,而证人是诉讼参与人,二者诉讼地位不同,并不存在重合关系。反对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理由:一是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证人必须在诉讼之前就已经了解案件情况,但是警察是在侦查过程中才了解到案件的相关情况。因此警察是可以替换的,而证人有不可替代性,进而推之警察不能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二是证人应当是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而且与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警察因履行侦查职能而接触到案件情况,如果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必然导致警察“既侦又证”的局面出现,侦查人员在作证过程中先入为主,容易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三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适用回避的有关规定。因此,允许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将会违反回避的有关规定。
(二)警察以控方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理由
有学者认为警察应当以“侦查人员”身份出庭作证。但是考察各国刑事诉讼制度,所有参加刑事庭审活动的人只能被分为四种:一是审判人员,负责审理裁判;二是公诉人员,负责控诉;三是被告人,被指控犯罪;四是诉讼参与人,其基本作用是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1]“侦查人员”身份并不属于以上四种中的任何一种,因此警察以“侦查人员”身份参加庭审于理无据。此外,警察参加庭审的目的已经不再是进行侦查活动,而是提供证言以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从这个角度来说,将出庭作证的警察性质界定为“侦查人员”不尽科学。有的学者认为警察如果出庭应当以“公诉人的协助人”的身份,或者是控方辅助人的身份出庭。因为公诉机关的职责是审查起诉,警察才是案件的直接侦查人,警察对案情有着最直接、最充分的了解。当公诉人、法院仅依靠侦查人员提供的证据材料难以有条理、有次序地认清案件事实时,警察的协助可以对审查证据材料起到帮助作用并且提高办案效率。这种观点一方面认为警察就程序性事项不应当出庭作证,另一方面认为警察作证既不应当以证人身份出庭又不符合公诉人身份,因此臆造了“公诉人的协助人”概念以期为警察在某些情形下的出庭寻找合适的身份。此类观点不论是从刑事诉讼构造理论还是从现阶段我国实践中公检法机关的分工来看都是不切实际的。笔者认为,相较而言,警察以控方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更为准确。理由如下:
1.警察和证人参加庭审的目的是相同的。虽然证人和警察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两者都是就其所知道的与案件审判有关的事实提供证言,接受法庭的调查,都是为最终的审判服务。两者的作用和地位是一样的。[2]因此,警察能够以证人身份出现在法庭审理中。
2.警察出庭作证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从警察出庭作证的内容来看,警察出庭是为了证明其自身侦查行为和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但是警察不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出庭作证的本质是为了支持公诉人的控诉和辩方质证权的实现,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虽然警察出庭作证有时会导致对他不利的后果,比如,因违法取证行为受到追究,但对于案件控诉成功与否警察并不承担责任。所以警察出庭作证并不是“自我证明”。此外,警察出庭作证的证言同样要通过法庭的审查判断才能决定是否采用,因此,保证案件公正审判的关键不在于证人的身份而在于证明内容的对错。警察出庭作证才能使控辩双方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进行质证以期排除非法证据保证案件公正审判。
3.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不违反证人不可替代性特点。证人的不可替代性主要是指只有亲自感知案件事实的人才能成为证人,因为证人对案件情况的了解是在案件事实发生过程中形成的,对某一具体案件而言,证人都是特定的,也只能由案件知情人本人作证而不能由他人替代。然而,警察以证人身份作证与证人的不可替代性特征实际上是不矛盾的。表面上,从整个警察群体的角度而言,警察是可以被替代的。但实际上某个警察一旦接受了案件的侦查任务,他就成为了案件侦查活动的特定人,负责实施侦查活动,接触犯罪嫌疑人,成为了解案件情况的特定人。此时,他又具有了不可替代性。
4.警察以控方证人身份出庭符合实际审判需要。虽然警察出庭作证是为了满足被告质证权的需要,但警察出庭作证主要是为了证明控方证据的合法性,以免控方的证据被法庭排除。因此,警察在庭审中的角色应当是控方证人。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侦查人员虽然有倾向性,主观上容易认定被告人有罪,但只有让侦查人员出庭,才能对侦查活动合法性进行质证,从而更有效地保护被告方的权益。另外,警察作为控方证人出庭,虽然从一定程度上支持了公诉活动,但同时也是回应被告方对侦查行为合法性异议的有效方式。通过警察出庭作证,有利于阻止被告人滥用控诉权。[3]因此,警察以控方证人身份出庭是可以成立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警察在“定罪事实方面”出庭作证以证人身份,适用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同时在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程序性证人”情形作出了规定。但是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框架下,这些规定与刑事诉讼体制以及既有规定之间的结构性矛盾,制约着警察出庭作证规定实践价值的实现。
1.作证身份的模糊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回避,因此,实践中警察多以该条规定拒绝出庭作证。笔者认为,关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回避的规定并不能够消灭警察出庭作证的义务。从诉讼发展过程而言,刑事侦查在前,法庭审理在后,等到案件移送法庭审判之时,侦查人员实际上已经完成了侦查任务,此时再以证人身份参加法庭审理,不会发生身份竞合情形。也就是说,警察已经从侦查阶段的侦查人员身份转化到了审判阶段的证人身份。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侦查人员出庭的身份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是以“出庭说明情况”而不是“出庭作证”规避了在此种情况下警察能否作为证人出庭的身份问题,这使得警察出庭的证人身份更加难以明确。
2.作证范围的紊乱性。《刑事诉讼法》对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并没有系统的规定,而是散见于法条的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且没有明确规定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是否只限于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和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因此在量刑情节和其他程序性作证,如搜查扣押情况等方面,警察能不能出庭作证、应不应该出庭作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将“量刑方面的证人”和“程序性证人”的规定纳入刑事诉讼法对于完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显得十分必要。
3.申请主体范围的狭窄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方式有三种:人民检察院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法院直接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主动要求出庭说明情况。不难发现,法律没有规定辩方享有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但是刑事审判就是围绕被告是否犯罪进行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主要是围绕非法证据排除展开的,因此,保障被告权利十分重要。对于非法侦查行为,被告方应当有权利质疑,有机会予以驳斥。所以,当被告认为侦查人员可能有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或者被告有量刑情节而侦查人员没有全面收集的,都应当有权利申请有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此外,对辩方申请有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法律不应当要求其提供足够多的信息和确凿证据。实践中,辩方在庭审前很难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行为,也很难确定究竟是谁实施了非法取证行为,因此辩方只要能够说明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目的以及非法取证行为的大致表现等信息即可。当然,基于实践中警力有限,并不要求所有案件都需要警察出庭作证,警察是否出庭作证仍然由法院决定。
除了上述在立法上明确警察出庭作证的证人身份、规定警察出庭作证范围和增加警察出庭作证申请主体以外,立足于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在制度实施层面推动警察出庭作证是我国完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重中之重。
(一)惩戒性后果的规制
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所具有的重要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都是以警察能够出庭作证为前提的。如果警察不出庭,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就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和效果。因此,宜规定在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警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以规制警察依法出庭作证。
1.警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包括实体性后果和程序性后果两方面。实体性后果包括司法行政责任、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三种,主要根据警察拒绝出庭作证的主观恶性程度、对案件带来的不利影响的大小等区分。司法行政责任方面,可以借鉴关于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处理,予以训诫或者处以拘留。对于违反出庭作证义务拒绝出庭的侦查人员,可以由法官向有关机关报告,通过公安机关内部有关规章作出批评教育、开除等处分。比如,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假如警察借口工作忙,法官只需状告到警务处长那里,警察就会立刻丢了饭碗。”[4]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中增设“藐视法庭罪”予以处理。但是在现行司法框架下,警察不出庭作证的实体性后果能否真正得以执行值得深究,相比之下,追究警察不出庭作证的程序性后果则显得更具可操作性。一是对于警察违反法律义务拒绝出庭作证的,其所提交法庭的书面情况说明和各种侦查笔录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即这些材料不能够在未经双方质证的情况下被法院采纳作为判定被告有罪的直接依据。二是对于警察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强制到庭,也可以比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证人强制到庭制度予以完善。
2.对于警察作证不实的行为的处理,可以通过区分主观恶性、说谎性质和危害程度,予以警告、训诫、罚款或者拘留,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对于这种作证不实行为,有学者认为应当定“伪证罪”;有学者认为说谎行为“触犯了徇私枉法罪和伪证罪,属想象竞合犯,”应当定“徇私枉法罪”;[5]也有学者认为该故意作伪证行为触犯了伪证罪和徇私舞弊罪,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应定“徇私舞弊罪”。[6]笔者认为,从法解释学的角度而言,根据刑法对于徇私枉法罪和徇私舞弊罪的相关规定,将警察在庭上的作证不实行为纳入徇私枉法罪或者徇私舞弊罪的范围,已经属于对刑法的扩大解释。关于警察不实作证行为的刑事处罚,主要仍取决于警察与证人的关系。在将来的立法中,可将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明确规定为证人,即可以考虑将警察作证不实之行为统一定为伪证罪。
(二)保障性机制的建构
要完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提高警察出庭作证率,就要建立起警察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
1.要建立警察出庭作证的豁免机制。对于警察在法庭作证过程中作出的关于自身侦查活动违法行为的陈述,不应作为日后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依据。在法庭审理中必然会出现一对矛盾:一方面为了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警察应当根据法庭要求如实回答;另一方面如果事实上存在非法取证行为,警察的如实回答就有可能导致“自陷其罪”的情形。建立警察出庭作证豁免机制是解决这对矛盾的有效途径。没有一个警察会愿意在法庭陈述自己的违法取证甚至是涉及犯罪的行为,除非有豁免制度。当然,警察出庭作证的豁免机制不意味着不能够追究警察在非法侦查活动中的责任,而是其他机关不能够以警察在法庭上的陈述作为追究其责任的直接依据。警察在法庭上关于自身非法取证行为的陈述只能够成为日后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调查的线索,如果无法找到其他证据来证明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则不能够追究警察的责任。
2.要建立健全警察出庭作证的保护机制。警察出庭作证保护机制的健全直接关系到警察出庭作证率。由于警察的特殊身份,实践中难免有犯罪分子对警察心怀仇恨,打击报复或者阻止其出庭作证,导致实践中很多警察不愿甚至是不敢出庭作证。建立健全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保护机制,既要保护警察本人,也要加强对警察家属的保护。尤其是在黑社会性质犯罪、毒品犯罪、集团犯罪等案件中,既要采取针对侦查人员身份保障其作证的事前保护措施,又要采取保障侦查人员作证后免受伤害的事后保护措施。
[1]王 超.警察作证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2]谢阿桑.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探析[N].人民法院报,2004-05-17(3).
[3]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4]龙宗智.理论反对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汪建成,杨 雄.警察作证制度的理论推演与实证分析[J].政法论坛,2003(4).
[6]张 军,姜 伟,田文昌.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责任编辑:张建苹)
Standard Path of Police Testifying In Court
WANG Yu-nan
(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Beijing100088,China)
Police testifying in court includes litigation mod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osecution and the police, and the trial mode. In the process of current judicial reform, we should straighten out the relation among the public security, procuratorate, and courts so as to provide adequate protection for improving the system of police testifying in court. Meanwhile, we should also build the exemption mechanism and improve the protection mechanisms.
police testifying in court; litigation mode;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osecution and the police
2016-05-25
王钰楠(1993-),女,湖南邵阳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诉讼法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
DF713
A
1672-1500(2016)03-0107-04
①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侦查人员”不仅包括警察,还包括自侦案件中的检察官。限于篇幅,本文主要探讨警察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