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特茅斯学院案对美国高校管理的影响
——基于对案件经过和后续援引案件的分析

2016-04-11 01:35方娟娟
山东高等教育 2016年10期
关键词:小惠洛克董事会

孙 益,方娟娟

(1.北京师范大学 教育学部,北京 100875;2.华侨大学 学生处,福建 厦门 361021)

发生在十九世纪初期的达特茅斯学院案,是美国高等教育史上的重要事件之一,对后来美国高等教育的发展道路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该案既确立了19世纪之后美国私立学院的法人地位,促进了私立学院的学术自由,鼓励了私立学院的发展,又促使各州自己办大学,刺激了州立大学的发展,奠定了今日美国高等教育独特性和多元化的基础。深入探究达特茅斯学院案发展历程中各层面的矛盾纠纷及其解决,以及高等教育领域的后续案件是如何援引此案的,可以更全面地理解达特茅斯学院案在美国高等教育史上的地位及其对美国高校管理的深远影响。

一、案件过程中反映出的高校管理问题

达特茅斯学院案在其发生与发展的过程中产生的纷争十分复杂,涉及到校长与董事会的权力纷争、州政府与学院董事会的权力纷争,分析这些权力纷争是如何发展、解决的,以及学院纷争过程中展现出来的管理方面的问题,是理解达特茅斯学院案的基础,是分析该案意义和影响的重要途径和方法。

(一)校长与董事会的权力之争

达特茅斯学院是美国殖民地时期建立的九所学院之一,位于新罕布什尔州汉诺威镇(Hanover,New Hampshire)。其前身是1755年建立于美国东北部康乃迪克殖民地黎巴嫩教区(Lebanon,Connecticut)的“摩尔印第安慈善学校”(Moor’s Indian Charity School),该慈善学校“旨在教育北美印第安人或者其他贫苦人民”,[1]由耶鲁年轻毕业生、黎巴嫩教区牧师以利亚撒·惠洛克(Eleazar Wheelock)建立。

1.不稳定的合作关系

自建校后至1764年,摩尔慈善学校一直依靠临时性的慈善资金来支持,但很快这些临时捐赠已经不能满足学校的需求,1765年,惠洛克等三人奔赴英国和英格兰布道筹款,共募得约12000英镑的物资。捐款人通过委托书的授权,把这些物资转入惠洛克的名下,同时捐赠人提议建立英国董事会和英格兰董事会来监督物资的使用。因此惠洛克在1768年建立了一个由英国董事会和美洲管理会组成的双级委员会,英国董事会仅负责物资分配,美洲管理会的成员主要是惠洛克的牧师朋友,负责学校管理和传教事务。

1768年,惠洛克在学校中组建了学院部,引起了董事会的不满,由于没有特许状,①从词源的角度看,charter这个词是从古法语chartre(该词最早来源于拉丁语“paper”)一词引入英语的。尽管用词不同,但词义都是统一的,指由国家最高权力机构颁发给个人、法人、城市或其他地方组织单位的文件,目的是授予某种权利、权力、特权或职能。最著名的特许状——《大宪章》(Magna Carta也称“Great Charter”)是一种国王约翰和男爵们赐予英国国民某些自由的契约。在中世纪欧洲的其他地方,君主通常颁发特许状给城镇、同业公会、商业协会、大学以及宗教机构,授予它们某些特权,有时还具体规定这些机构应该如何管理它们的内部事务。到欧洲中世纪末期,君主(有时是政府)也把特许状颁发给海外的贸易公司,授予它们在某些地区的贸易垄断权。一个这样的公司被称为特许公司。英国在北美的殖民地都是有了特许状才建立起来的。这些特许状授予殖民地居民土地和某些权利,同时也为英国王权保留一定的权力。可见,特许状与法人内外部管理之间的联系由来已久。不能颁发学位;同时,黎巴嫩教区靠近繁盛的耶鲁学院,招生困难,于是惠洛克开始考虑另择校址。1769年12月18日,新罕布什尔殖民地总督以乔治三世(King George III)的名义颁发了皇家特许状(royal charter),授予惠洛克位于汉诺威镇的一片土地用以建立达特茅斯学院,学校宗旨是“为了印第安部落年轻人的教育和教学……为了基督教化异教儿童的教育和教学……以及为了英国年轻人和其他人的教育和教学”;[2]惠洛克是学院的创建者和校长,拥有任命继任者的权力,但是必须得到董事会的同意;美洲管理会改称为学院管理会,由学院管理会掌握学院的管理权;英国董事会、英格兰董事会作为捐赠者将永久存续,合称为学院董事会,由12名董事组成,且终身任职。

董事会认为特许状的一些规定有悖于他们最初的捐赠意图,不同意学院使用原本捐赠给学校的物资。惠洛克则有意区分学院和学校来应对,称“学院管理会只有依据特许状而来的管理学院部的权力,除学院部之外,学校部仍旧采取特许状颁布之前的管理、任免方式。”[3]有了州特许状,董事会不得不同意建立学院。事实上,学校和学院密不可分,董事会的物资必然被同时用来支持学校及学院,1769年的特许状实际上建立了一个“包括达特茅斯学院和摩尔慈善学校在内的机构”。[4]

1779年5月24日,68岁的惠洛克去世。他的建校功绩广为称颂,但同时,惠洛克独掌管理权,担任校长、财务主管、神学院教授以及汉诺威教堂的牧师。学院管理会和全体教员都由他的亲戚和密友控制,默许他的所有提议。惠洛克去世后,学院处于一片混乱之中,至1775年,来自英国的捐赠物资耗尽;学校的土地所有权被质疑;货币贬值;学院建筑失修;农作物欠收;财务债款等[5]问题交织在一起,董事会没有积极应对这些危机,甚至对学院的未来产生怀疑。

2.合作关系出现危机

依据惠洛克的遗嘱,他的儿子约翰·惠洛克(John Wheelock)继任校长,这位25岁的年轻人精密细心、性格专横。在担任校长35年的时间里,小惠洛克管理有方,学院逐渐繁荣起来。遗憾的是,他仍旧像他的父亲一样实行专断式管理,随着新校长自信心的增长和董事会逐渐独立,早期校长与董事会的合作模式也不再适宜学院的实际情况,摩擦不可避免,双方的冲突首先由土地纷争引起。

到1780年,学院土地价值翻倍。[6]此时,一些土地投机者开始劝导当地居民反抗学院占用、租赁原本属于他们的土地,学院管理会向新罕布什尔州立法机关寻求帮助,但没有得到立法机关实质的支持。[7]1785年,小惠洛克请求邻近的佛蒙特州(Vermont)授予土地,土地收入用于支持学院和摩尔慈善学校的运作。1788年10月11日,佛蒙特州州长授予小惠洛克23000英亩的乡镇土地,规定学院拥有土地所有权,土地所得的资金收入由达特茅斯学院和摩尔慈善学校平分。[8]佛蒙特州的捐赠土地也引起了纷争,土地投机者称摩尔慈善学校没有得到佛蒙特州立法机关的特许,因而无权接受本州授予,州立法机关驳回了投机者的请求。

同时,董事会请求佛蒙特州立法机关解释授予土地的归属权及收益权问题,以便明确学院和学校的关系。[9]佛蒙特州立法机关组成委员会调查后认为摩尔慈善学校未经许可,不是合法法人,因此学校无权使用从授予土地上所得的资金。[10]但是调查委员会也做出了让步:如果董事会和校长愿意放弃1769年特许状,佛蒙特州立法机关将颁给董事会一份新的特许状,同时承认学院和学校的合法地位。[11]这个提议引起了小惠洛克的反对,他不愿意把学院控制权交给董事会,于是向新罕布什尔州立法机关提起申诉并获得支持,立法机关在1807年6月10日通过一项法案,明确了摩尔慈善学校独立的法人地位。[12]佛蒙特州此后也转而承认了摩尔慈善学校的合法地位。

此时的学院管理会由小惠洛克领导,虽掌握学院管理实权,但处处受到董事会的限制和阻挠;学院董事会由校外人士(捐赠人、政府人士、法律界人士以及宗教人士等)组成,董事会自我维持,但是不能掌握学院管理权。双方的力量逐渐增强,彼此间的合作关系已经开始出现了危机。

3.董事会夺取校长权力

1790年以后,董事会越来越独立。1809年,董事会任命了两名董事会成员,而放弃了小惠洛克提议的候选人。1810年,小惠洛克的好友以利亚·帕里什(Elijah Parish)被解除语言学教授职务,此时小惠洛克几乎失去了其对教员的控制力。1811年的教堂之争更是使得董事会与小惠洛克之间的矛盾恶化。[13]

自1787年以来,汉诺威教堂牧师由小惠洛克的朋友及忠诚支持者——古典文学教授约翰·史密斯(John Smith)担任,小惠洛克得以间接掌控教堂事务。1804年,罗斯维尔·夏利夫(Roswell Shurtleff)被董事会任命为神学教授。依据学院传统,达特茅斯学院神学教授同时兼任教堂牧师,但是小惠洛克不愿交出教堂控制权,强迫史密斯继续担任牧师。这引起了史密斯的不满和教堂会众的愤怒,最终史密斯转而支持学院董事会,同时会众中支持夏利夫的呼声越来越高。1811年,夏利夫与小惠洛克针锋相对:小惠洛克及其支持者自认属于长老会(Presbyterianism),在佛蒙特州哈特福特(Hartford)教堂活动;夏利夫及其追随者自认属于公理会(Congregational),在汉诺威教堂活动。学院内部的这种宗教纷争之后演化为党派以及政治纷争。

此后,校长与董事会关系日渐紧张。1811年下半年,董事会撤销了小惠洛克的教授职务,1814年9月,又毫无预兆地免去了他的教导权,这也预示着学院董事会开始全面夺取管理会(由小惠洛克领导)的学院管理权。但是,这场夺权战争更多地出于宗教原因:由公理会领导的学院董事会不愿意见到学院掌握在长老会成员手中。或许“对于学院来说,达特茅斯学院案……重要性在于谁将掌握达特茅斯学院和汉诺威教堂未来的宗教控制权。”[14]

(二)州政府与董事会的权力之争

1.州政府关注学院纷争

在失去其在学院和当地教堂的影响力之后,小惠洛克一直愤懑不平,开始寻求立法机关的帮助。为了向立法机关施加压力,小惠洛克首先执笔撰写了一份概述董事会滥用资金、宗教偏见,以及剥夺特许状赋予校长的控制权的稿件(以下简称《概况》),同时赞颂其对学院的贡献,警示立法机关:新罕布什尔州的公共利益正在被董事会夺权的阴谋所威胁。[15]帕里什以这份稿件作为样本,写了补充性的评论(以下简称《评论》)。[16]经过一系列精心计划和安排,两本小册子于1815年5月初各付印了五百本,首先在州首府康科德(Concord)的立法机关大楼分发。[17]之后,小惠洛克采纳了帕里什的建议,在康科德的一份民主共和党(Democratic-Republican Party)①民主共和党是美国建国早期的一个政党。由托马斯·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和詹姆斯·麦迪逊(JamesMadison)在1790年代创建。民主共和党的对立政党是联邦党。与联邦党相比,民主共和党更强调各州的权力,并且重视自耕农的权益,反对君主主义。主要支持地区是西部和南部。民主共和党可被视为今日美国两大党派中民主党的前身。报刊——《爱国者》(Patriot)——上发表批判联邦党(Federalist Party或Federal Party)①联邦党是在1792年到1816年期间存在的一个美国政党,由美国首任财政部长亚历山大·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成立。联邦党是美国在1801年之前的执政党,主张增强联邦政府的权力。主要的支持者来自新英格兰和一些南方较富有的农民。联邦党是后来辉格党和共和党的前身。的文章,向联邦党领导的州立法机关施加压力,这使得该报主编——民主共和党的坚定支持者艾萨克·希尔(Issac Hill)——把小惠洛克和帕里什纳入到民主共和党的阵营中,小惠洛克和帕里什为与董事会抗争也转变了政治立场,希尔领导的《爱国者》对一切能够攻击联邦主义者的机会保持着异常的警觉,把达特茅斯学院的争论看成是一个绝佳的新机会:董事会除一人之外都是联邦党成员,董事会的行为有悖于民主共和党的立场。在希尔的舆论造势下,学院内部矛盾也转化为党派冲突:希尔宣称董事会的这些阴谋涉及到公共利益,达特茅斯学院由州政府资助,学院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机构。他强烈建议公众联合起来,采取行动“把小惠洛克从两难的境地中解脱出来,避免学院利益受损,从而损坏慷慨的捐建者以及资助者——新罕布什尔州州政府——的利益。”[18]

1815年7月,小惠洛克在州议会会议伊始提交了请愿书。他把立法机关比作是所有公立机构的“守护者”,认为自己作为一个有良知的公民有责任向立法机关报告:达特茅斯学院这一属州所有的机构,已不再遵循当初它建立时的准则——“为了全社会的秩序和幸福”,立法机关必须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他警告立法机关:更需要警惕的是学院董事会将会采取进一步行动,他们的做法只有一个目的——“彻底颠覆建立学院和学校的最初目标。”[19]最后,小惠洛克恳求州立法机关组建委员会调查董事会的事务,如果调查结果证实了董事会的错误行为,则要对董事会进行根本上的改革和调整。小惠洛克的提议得到采纳,州议会任命了三人调查达特茅斯学院和摩尔慈善学校一般事务以及董事会的行为,但是调查委员会的初步调查意见倾向于支持董事会,认为董事会的所有行为都曾得到校长的许可和支持,并无过错和不当之处。

2.董事会掌握管理实权

得到调查委员会的支持后,学院于8月24日召开董事会议,组建了委员会调查《概论》和《评论》这两本小册子的撰写和传播。第二天委员会就向董事会报告:“毫无疑问”小惠洛克是出版、传播两本小册子的主要负责人。8月26日,董事会根据调查结果对小惠洛克进行了指控,认为“可以确信小惠洛克不适合担任校长一职。”董事会一再强调他们的这一做法不是对立法机关的不尊重,因为州调查委员会是为了调查董事会是否违背了1769年特许状的规定,而董事会则调查校长是否慎重有效地行使了自己的权利。之后,董事会投票决定是否撤销小惠洛克的校长职务,除两人表示了反对外,其他八人(下文中称这八人为“八虎将”[20])同意此项决定并选举弗朗西斯·布朗继任校长。8月28日,“八虎将”宣布将由布朗接任新一届学院校长,布朗于9月27日正式受命。

不久后,董事会出版了《辩护》[21]对《概况》进行回应,但是《辩护》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董事会与校长的冲突以小惠洛克被免职告一段落,其间经过了校长的舆论反击、州立法机关调查等一系列事件。校长免职后,希尔把校长免职一事看成是重要的政治机会并积极宣传,民主共和党为1816年选举造势时也宣称他们支持希尔,反对董事会的呼声越来越高。[22]

3.新政府实施改制计划

1816年3月新罕布什尔州的选举中,民主共和党找到宗教这一新的有力武器来对付联邦党,即联合其他少数宗派对抗公理教派(当时的情况是联邦党的主要支持者是公理会成员,达特茅斯学院董事会成员也大多属于公理会成员)。最终,民主共和党提名者威廉·普纳姆(William Plumer)获得了52.9%的支持率从而赢得了选举。普纳姆热衷于教育,是杰弗逊教育理想的信徒,推崇农业、商业、手工、机械和古典教育的内容,主张建立州立大学,认为学校应该由州而非教会管理,学校应该向全体人民开放。同时,独立战争后,民众要求政府加强对高等学校控制的呼声高涨。随着民主共和党的胜利,学院纷争由民主共和党和联邦党之间的党派纷争转化为州政府和达特茅斯学院之间的关系问题,即学院是否是公立机构,是否隶属州政府管理范围,这也是后来的达特茅斯学院案所争论的焦点。

任职后,普纳姆开始实践杰弗逊的教育理念,介于当时新罕布什尔州的实际情况,把已有的达特茅斯学院改建为州立大学远比直接建立州立大学可行。6月6日,普纳姆在州议会上阐述了教育的重要性以及政府推进教育的责任,并借鉴希尔的观点称:州政府给予达特茅斯学院的大量资助以及学院为公众服务的性质使得立法机关有干涉学院事务的权利。[23]与此同时,参议院、众议院专门为解决达特茅斯学院问题成立了十八人联合委员会(a joint Committee of Eighteen)。6月29日,州议会通过委员会的建议并颁布了“更改特许状以及扩大、提高达特茅斯学院法人地位的法案”①新罕布什尔州立法程序一般是:提出议案,委员会审议,委员会提出议案审查报告并进行大会辩论,大会再度辩论表决,移交另一院进行程序相同的审议,州长签署。本文中涉及的立法审查指由司法机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把审查结果提交议会审议。(An Act to Amend the Charter and Enlarge and Improve the Corporation of Dartmouth College,以下简称六月法案)。这项法案包含以下要点:1.更改机构名称为达特茅斯大学;2.把大学董事会成员人数从12人增加到21人,保留原董事会成员,达到法定人数(11人)即可召开会议进行决议,大学董事会享有学院董事会的一切权利,包括任命新董事会成员(实质上任命新董事会成员的权力掌握在州立法机关手中);3.州长和议会成立一个由25人组成的监督委员会,达到法定人数(15人)即有权“调查、确认或者反对”董事会的决策。[24]六月法案的实质在于改建达特茅斯学院为州立大学。

法案颁布后,普纳姆着手任命新的董事会成员和监督会成员,“八虎将”决定设法使大学董事会议无法达到法定人数,从而使得大学董事会无法举行会议、进行决议,也使得普纳姆的改建计划受挫。同时,学院董事会撤销了威廉姆·伍德沃德学院财务主管的职务,任命米尔斯·奥尔科特来填补空缺,伍德沃德拒绝把学院记录和印章交给奥尔科特。

为了完善六月法案的缺陷,9月19日,普纳姆就六月法案的有效性问题提交法院进行立法审查,州高等法院肯定了六月法案的合法性。之后州议会通过法院审查结果,并于12月18日通过增补法案把大学董事会议的法定人数减少到9人,同时赋予州长在没有达到法定人数的情况下休会的权力。12月26日,州立法机关通过另一项法案,规定州政府有权对不遵守六月法案及后续法案的人员处以每人500美元罚款。[25]

至此,普纳姆的改建计划得以实行,大学董事会能够脱离学院董事会运作,学院董事会面临着更大的困难。1817年2月22日,大学董事会撤销了布朗校长和学院董事会成员的职务,撤销了三名学院董事会成员的职务,撤销了夏利夫等两人教员的职务。同时任命小惠洛克为大学校长,小惠洛克的女婿威廉·艾伦(William Allen)被任命为行政主管(administrator)。小惠洛克于4月4日辞世,6月艾伦被任命为新任校长。1817年2月,达特茅斯大学在事实上成立,拥有了校长、董事会、监督委员会、教师、校舍和学生。

1817年2月,学院董事会向州法院提起上诉,11月州高等法院判决学院败诉。《爱国者》评价理查森的判决“维护了达特茅斯大学和全州人民的公平”,[26]帕里什向普纳姆表示了祝贺:“(达特茅斯大学)的光辉时代由此展开”,[27]即使联邦党的出版物也认为这个案件判决是“构思巧妙的、合理的。”[28]普纳姆认为这是“一个重要的和正确的判决”[29]。对学院支持者来说,州高等法院的判决似乎是一场灾难,使学院的希望变得渺茫,学院董事会决定以1816年的学院法案违反了自然法、普通法、州宪法以及美国宪法为由将该案上诉至最高法院,布朗立刻着手筹备。[30]12月,学院董事会将该案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终于1819年2月判决学院胜诉。在马歇尔宣判后的第二天,韦伯斯特和霍普金斯写信告知布朗这一好消息,但是韦伯斯特不愿学院大肆庆祝,唯恐引发公众对学院的反抗。[31]大学方则对判决结果很不满意,2月16日起,大学方不断利用《爱国者》向马歇尔的判决发难,直到6月份才有减弱之势。希尔痛斥该判决侵犯了公民的权利,并要求立法机关“根据法律最大限度地向学院征收税款。”[32]普纳姆同样感到很失望,认为马歇尔的判决暗示着限制州政府权力的司法趋势。

达特茅斯学院案的判决使得州政府对学院的改制计划没有成功,达特茅斯大学被扼杀在摇篮中。艾伦成为缅因州鲍登学院(Bowdoin College)的校长,在鲍登学院引发了类似达特茅斯学院的争论。布朗则由于健康原因于1820年7月辞世,学院虽然摆脱了改制的危险,仍旧由董事会掌握学院实权,由管理会管理学院日常事务,但学院面临着严重的财政危机,不得不向州政府请求资助。

美国著名法学家詹姆斯·肯特(James Kent)指出,达特茅斯学院案赋予了“我们国家的文化机构以稳定性和神圣不可侵犯性”。[33]该案与高等教育机构的关系重大,达特茅斯学院案中学院的纷争,体现了私立学院的内部管理和外部管理两方面的问题。学院董事会与管理会之间的纷争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体现了双院制董事会制度中两种董事会之间的管理纷争和权力争端,体现了美国高等教育体系中独具特色的董事会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以及董事会制度这一历史馈赠的悠远价值和独特意义。而达特茅斯学院与州政府之间的外部纷争,则属于外部管理的问题,生动地展现了州政府把私立学院改制为州立大学的尝试和努力,以及州政府与学院之间的复杂关系。

二、从后续案件的援引看该案对高校管理的影响

达特茅斯学院案之后,高等教育领域后续案件援引该案,坚持该案所确立的保护私立学院特许状不受政府干涉的原则,后续案件的判决也使得这一原则更加具体。在高等教育领域,后续援引案件主要涉及机构的管理权、经费、合法权利等方面,这类案件约有50件,其中内战后的案件有46件。这类案件的具体要素见下表。这些援引案件中不断提及的法人、特许状,正体现了达特茅斯学院案判决对高等教育机构的影响,达特茅斯学院案确立了高等教育体系的法理基础,主要体现在内部管理和外部管理上,如上文所述,内部管理更多指高等教育机构如何处理自身事务;外部管理主要指高等教育机构与政府的关系。

表1 高等教育领域援引达特茅斯学院案的案件[34]

(一)对高校内部管理方面的影响

由于该案保护了高等教育机构的特许状,并把其纳入到宪法保护的范围,由此使得高等教育机构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保护,不论对于公立机构还是私立机构而言,该判决以及后续援引案件的申明和判定,都使得高等教育的权利受到了保护,具体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辨明公私法人地位

后续案件援引达特茅斯学院案的判决逐渐辨明了公私法人的性质和区别,具体来说,公法人是立法机关或公共团体使用公共资金、出于公共目的建立的(Oklahoma Agricultural and Mechanical College v.Willis(1898)),公法人可以接受私人的捐赠、授予等,这并不改变公法人的性质(State ex rel.Attorney-General v.Knowles et al.(1878))。

私法人是由私人使用私有资金、出于个人目的建立的,或者依靠私人捐赠建立的(City of Louisville v.President and Trustees of the University of Louisville(1854))。私法人可以为公共目的服务并且收受学费,私法人的慈善性质由特许状决定(Carr v.St.John’s University(1962);Hamburger v.Cornell University(1918)),州政府的捐赠、授予等行为不能改变私法人的性质(Carr v.St.John’s University(1962);Wilson v.Massachusetts Institute of Technology(1905)),不能认为任何捐赠者都与私法人存在合同关系(Curtis and Baker et al.v.Central University of Iowa(1920);Elliot etal.v.Teachers College et al.(1971))。宪法合同条款禁止州立法机关颁布法令妨害私法人特许状,除非州政府在特许状中保留这一权利(Ex Parte Steckler et al.(1934))或者特许状中规定的管理机构不存在了(St.Lawrence University v.the Trustees of the Theological School of St.Lawrence University(1966))。私立法人享有吸纳人员的自由,但是要遵循其已公开的规定(Guillory v.Administrators of Tulane University of Louisiana(1962);Tinkoff v.Northwestern University(1947))。

2.人员任免自由

达特茅斯学院案中,马歇尔认为“学生……不享有学院(这个法人所享有的法律承认和保护)的既得利益”,据此,后续案件判决私立学院或大学有权开除违反学院规定的学生(Blackburn et al.v.Fisk University et al.(1971);Green et al.v.Howard University;Carr v.St.John’s University(1962)),同时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享有招生的自由(Guillory v.Administrators of Tulane University of Louisiana(1962);Tinkoff v.Northwestern University(1947))。而州立学院或大学则不拥有招生自主权,理论上必须招收所有符合录取资格的学生(Parker et al.v.University of Deleware et al.(1950);Pearson et al.v.Murry(1936))。

在处理教员、管理人员与私立学院或大学的关系方面,达特茅斯学院案也提供了重要的依据。首先,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私立学院或大学有权依据其特许状的规定自行任免教员(Braden v.The University of Pittsburg(1972);Clancey v.The Trustees of Columbia University(1971))。在一些案件中,法院区分了管理人员和教员,认为给予管理人员的保护不同于教员,对教员应该给予更多的言论和学术自由(Vincenheller v.Regan(1901))。同时教员和管理人员是由董事会出于各种缘由直接或间接任命的,也只能由董事会免职(Hartigan v.Board of Regents ofWest Virginia University(1901))。

后续援引案件清楚地表明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私立学院或大学在招收、管理学生、教员、管理人员上享有充分的自由,有权制定相关任免政策。当然学院或大学也有放弃这些权利、接受政府指导的自由,这就给政府机构施加了无形的压力:如果政府在资金、政策上支持私立机构的发展,私立学院或大学就会积极配合政府政策;否则,私立学院或大学完全可以不服从政府的意愿,这是受到宪法保护的。这使得政府在运用公共资金支持公共高等教育的同时,也不能忽视私立高等教育。相反,公立学院或大学则没有上述自由,由于其公共性,必须考虑任免教员时会否引发公众指责学院或大学有歧视(种族歧视、性别歧视等)现象。

从以上的分析不难看出,达特茅斯学院案保护了私立学院的特许状,成为后续援引案件的重要依据。该案及后续援引案件逐渐清晰地构建了高等教育机构的法理基础:依据建立资金、目的、人员等来区分公私立高等教育机构;同时公私立高等教育机构都不同程度地享有自由和权利,如筹资渠道多样、招生自由、教员言论自由、学术自由等,这些权利与自由的享有程度与政府的支持程度有关,或许这正是美国高等教育不断繁盛的原因所在。

(二)对高校外部管理方面的影响

1.筹资渠道多样

法院认为一个机构的特许状由政府授予不是其成为公共机构的充分条件(Braden v.The University of Pittsburg(1972);Miller v.Alderhold et al.(1971))。一旦颁发了特许状,授予部门和被授予部门之间就形成了合同关系,这份合同受到宪法的保护(City of Louisville v.President and Trustees of the University of Louisville(1854)),未经合同双方的同意,合同不能被修改或废除(Washington University v.Rowse(1868)),相应的,在得到双方同意后,法庭也承认合同的修改或废除(Trustees of Rutgers College v.Richman(1956))。

法院认可既往法律认可的特许状的法律地位(Mississippi College et al.v.May et al.(1961))。同时,尽管特许状授予部门或被授予部门都没有更改特许状的权力(Board of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Maryland v.Trustees of the Endowment Fund(1955)),但是双方均能在特许状的范围内制定合适的管理方案,即便是公法人,仍有管理内部事务的自由(King v.Board of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Nevada(1948))。

法院援引斯托里法官的“保留条款”认为,如果特许状授予部门想要拥有修改特许状的权利,必须在特许状中声明保留这一权利。同时,非经特许状规定,一些授予原始受益人的特权不能被转让(Washington University v.Rowse(1868))。法庭维护捐赠者的权利和特权,认为被授予人必须遵守捐赠者的意愿,否则这些捐赠物将有权被收回(Elliot et al.v.Teachers College et al.(1971))。

因此,公私立学院或大学都可以接受多种途径、类型的资助,资金的使用遵从捐赠者的意愿,同时学院或大学的性质依据特许状的规定,不应受捐赠的性质而改变。私立学院或大学的特许状是合同,受到宪法保护,只有合同双方能修改合同内容,私立学院或大学的主要资金来源是私人捐赠,同时也接受公共资金,甚至在某种程度上积极寻求公共捐助。州立学院或大学主要接受公共资助,受政府管理,同时也接受私人资助,私人资金的使用途径和方式等遵从捐赠者的意愿。值得注意的是,二战之后,由于联邦政府对高等教育机构(包括私立机构)提供了研究资助,私立机构获得了部分公共经费,同时公立机构也提高了收取学费的标准,从一些非公共渠道获得办学经费,所以导致公立和私立机构之间在经费来源上的界限变得模糊起来。[35]

2.接受政府管理

达特茅斯学院案的直接影响是把私立学院或大学的管理权交到特许状所规定的董事会手中,为私立学院或大学创造了一个免受州政府干扰的运作环境(Green et al.v.Howard University;Guillory v.Administrators of Tulane University of Louisiana(1962);Tinkoff v.Northwestern University(1947)):由于私人捐赠的意愿能够通过特许状的形式呈现并被宪法保护,这刺激了潜在的私人捐赠者(Elliot et al.v.Teachers College et al(1971);Curtis and Baker et al.v.Central University of Iowa(1920));同时学院或大学能够遵循自身的建校目的、追求自身的利益,免受州立法机关的政治干涉(Carr v.St.John’s University(1962);Guillory v.Administrators of Tulane University of Louisiana(1962))。由于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也是慈善机构,因此享有免税权以及免受政府管理的权利(Sisters of Mercy v.The Town of Hocksett(1945);Board of Trustees ofWhitman College v.Berryman et al.(1907);Berry v.Odom(1963);Currier v.Trustees of Dartmouth College(1902);Ettlinger v.Trustees of Randolph-Macon College(1929))。

由于州政府是公法人的创建者和主要捐资人,州政府可以更改或者取消其特许状(State ex rel.Attorney-General v.Knowles et al.(1878);The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v.The Board of Education of the city Detroit(1856))。只要出于公共利益,州政府可以颁布法令解散或修改公法人(Peterson v.Quinlivan;State ex rel.Attorney-General v.Knowles et al.(1878))。州立学院或大学是公法人,属于州立法机关管理范围(The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v.The Board of Education of the city Detroit(1856))。由立法机关任命公法人的董事会或者代理人,执行或代表州立法机关的意愿(King v.Board of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Nevada(1948))。公法人和董事会都由州立法机关管理,但是立法机关的管理权受制于宪法规定和既往法律(Prior Statutes)(The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v.The Board of Education of the city Detroit(1856);State ex rel.Moodie et al.v.Bryan et al.(1905);Mississippi College et al.v.May et al.(1961))。州立学院或大学是立法机关建立的,只能由立法机关颁布法案解散(State ex rel.Moodie et al.v.Bryan et al.(1905)),州立学院或大学同时也要达到相关资格认证(Guillory v.Administrators of Tulane University of Louisiana(1962))。

可见,达特茅斯学院案奠定了公私立高等教育体系的法理基础,使得高等教育领域逐渐形成了依据建立资金、目的、人员等来区分公私立高等教育机构的传统。具体到内部管理方面,该案判决使得公私立高等教育机构都不同程度地享有自由和权利,如法人地位受到法律保护、招生自由、教员言论自由、学术自由等,这些权利与自由的享有程度与政府的支持程度有关。具体到外部管理方面,该案判决明确了资金来源并不改变机构性质,使得高等教育筹资渠道多样;同时该案也为公立高等教育机构的发展和性质提供了指导和规范,在后续案件中,几乎无一例外地需要援引该判决来辨明涉诉学院或大学的公私性质,在此基础上逐渐形成区分公私立高等教育的观念和做法。

参考文献:

[1][2][6][8][10][11][17][19][21]Dartmouth College Archives[Z].Dartmouth College Library,755417.1;769663.1;785357;785364,785364.1;805490,806502,806528;806610;815304,815315;815329;815502.

[3]David McClure,Elijah Parish.Memoirs of the Reverend Eleazar Wheelock[M].Newburyport:Edward Little&Co.,1811.

[4][7][9]Frederick Chase.A history of Dartmouth College[M].Mebane:John Wilson And Son Publication,1891.

[5]Francis N.Stites.Private Interestand Public Gain:The Dartmouth College Case,1819[M].Amherst:The University of Massachusetts Press,1972.

[12]An Act More Effectually to Define and Improve the Charitable Establishment Known by the Name of the President of Moor’s Charity School and the Powers and Duties of the President Thereof and to Constitute a Board to Assist in Directing the Expenditures of the Funds of Said School[Z].Laws of New Hampshire,1807,4:556-557;and subsequent act,Dec.21,Ibid.

[13]John King Lord.A History of Dartmouth College,1815-1909[M].Concord:The Rumford Press,1913.

[14]Steven J.Novak.The College in the Dartmouth College Case:A Reinterpretation[J].The New England Quarterly,1974,47(4).

[15]John Wheelock.Sketches of the history of Dartmouth College and Moor’s Charity School,with a Particular Account of Some Late Remarkable Proceedings of the Board of Trustees,From the Year 1779 to the Year 1815[Z].Newburyport,1815.

[16]Elijah Parish.A Candid,Analytical Review of the History of Dartmouth College and Moor’s Charity School,with a Particular Account of Some Late Remarkable Proceedings of the Board of Trustees,From the Year1779 to the Year 1815[Z].Newburyport,1815.

[18][25][31]Patriot[N].May 23,1815;Nov.4,ll,and 25,1817;Feb.16,23 and April20 and May 4,1819.

[20]Trustees of Dartmouth College,A Vindication of the official Conduct of the Trustees of Dartmouth College,in Answer to Sketches of the History of Dartmouth College,and A Candid Analytical Review of the Sketches,&c[Z].Concord,1815.

[22]John Major Shirley.The Dartmouth College Causes and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M].Clark:TheLaw-bookExchange,LTD,2003.

[23]An Act to Amend the Charter and Enlarge and Improve the Corporation of Dartmouth College[Z].Laws of New Hampshire,8.

[24]An Act in Addition to an Act Entitled'An Act in Addition to and in Amendment of an Act Entitled an Act to Amend the Charter and Enlarge and Improve the Corporation of Dartmouth College'[Z].Ibid.

[26]Plumer Papers(NHHS)[N].Nov.14,1817.

[27]Portsmouth Oracle[N].Nov.15,1817.

[28]Letter Book,IX(LC)[N].Nov.29,1817.

[29]Francis N.Stites.Private Interest and Public Gain:The Dartmouth College Case,1819[M].Amherst:The University of Massachusetts Press,1972:89.

[30]Farrar Papers(NHHS)[N].Feb.2,1819,WS,XVII,and Feb.7,1819.

[33]John S.Brubacher,Wills Rudy:Higher Education in Transition[M].New York:Harper&Row Publishers,1976:35.

[34]Shepard’s United States Citations[EB/OL].http://www.lexisnexis.com/en-us/products/shepards.page.

[35]Jenks C,Riesman D.The academic revolution[M].New York:Transaction Publishers,2002: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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