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新华(华南农业大学珠江学院,广州 510900)
民办学校投资人的退出机制研究
施新华
(华南农业大学珠江学院,广州 510900)
摘要:民办学校投资人的退出机制,在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作为法人组织的民办学校,其投资人也应当按照市场规律有明确的退出机制。由于民办学校的公益属性,决定了其投资人不得随意退出,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方可退出。而对于受让人来说,也不是任何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都可以成为受让人,必须是信用记录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方可成为民办学校的受让人。再者,民办学校投资人退出机制,作为民办学校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也应当有相应的司法保障机制。
关键词:民办学校;投资人;退出机制;公益属性
1.1民办学校投资人
依据2003年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民办学校的概念采用双重标准,即“举办主体”和“经费来源”。但从广义上来讲,民办学校主要强调举办者的非政府性,而对经费来源则在所不问,因为任何学校都有可能获得国家财政性经费资助。而民办学校的投资人,是指向民办学校出资,并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可以收回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本文没有用出资人这个概念,因为出资人是民办学校捐助人,对民办学校不享有利润分配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出资行为一旦完成,出资人与民办学校之间没有任何财产法律关系。
1.2民办学校的受让人
民办学校的受让人,是指向民办学校的投资人支付一定对价,取得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法律地位,并对民办学校进行管理和支配的民事主体。民办学校的受让人不是民办学校成立时的投资人,而是民办学校成立后,接受某些投资人在民办
1.3民办学校投资人退出机制
民办学校投资人退出机制,是指民办学校的投资人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下,退出民办学校,不再管理和支配民办学校的一种制度。这一机制既要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能损害民办学校的公益性和社会性。
1.4民办学校投资人退出机制的功能
1.4.1可以促进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民办学校投资人退出机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可以将数量庞大的闲散资金引入社会需要的领域,由价值规律自动调整供给和需求;同时,民办学校投资人退出机制的设置,也可以将那些具有民办学校投资人条件,并具有一定民办学校管理经验的投资人吸引到民办学校中来,从而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
1.4.2可以加强民办学校的经营管理民办学校投资人退出机制的设置,有利于民办学校的管理者加强民办学校的发展战略研究,并根据市场需求及其规律,不断完善经营管理制度,从而促进民办学校的健康持续发展[2]。
虽然民办学校的投资人退出机制有很多优点,但是其本身固有的缺陷仍然存在,比如投资人退出会影响民办学校资金不足,会影响民办学校公益性和社会性目标的实现等。但是,任何一种制度都是一把双刃剑,我们要有效利用民办学校的投资人退出机制的有利方面。
我国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民办学校投资人的退出机制,但是,《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由此可以看出,民办学校的投资人履行一定的程序后,是可以退出民办学校,不再管理和支配民办学校。但是,该规定过于粗糙,还存在诸多问题。
2.1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民办学校投资人退出的条件及受让人的资格
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只在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但是投资人如果想退出民办学校,是否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受让人是否需要满足一定的资格,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从民办学校具有公益属性的角度来看,应对民办学校投资人的退出和受让人的资格等设置一定的条件,否者民办学校就脱离了公益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终极目标。
2.2投资人除名制度欠缺
民办学校的投资人如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造成民办学校经营困难,是否可以按照《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对该股东予以除名,《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公司属于企业法人,而民办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两者之间的法人属性并不相同,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之时,《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不宜直接适用于民办学校。
2.3投资人退出机制缺少政府的监督
《民办教育促进法》仅规定了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等方面政府具有监督职能,而对于投资人退出需要不需要政府的监督,《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企业投资人所追求的目标是利益最大化,但是民办学校的公益属性,决定了民办学校的投资人不得以未满足其利益最大化,退出民办学校。因此,民办学校投资人退出,应当接受政府的监督[3]。
2.4投资人退出机制缺少司法保障
如果投资人执意要退出民办学校,但是民办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通过决议方式禁止其退出,或者投资人不愿意退出而民办学校却将其除名,执意要退出的投资人和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资人是否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或者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提起股东直接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有权利受到侵害,就应当有权利救济途径。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投资人退出机制的司法救济途径。
3.1明确民办学校投资人股权转让的条件
民办学校出资人的权利并不是股权,股权可以定性为一种投资性权利,根据现有法律,民办学校出资人的出资则不可以定性为一种投资性权利。但是,为保证民办学校不受投资者个人行为的影响,可以借鉴公司的股份制,将投资者的投资折为股份,按股份获取收益。同时,允许投资者按照市场规律转让股份,保证民办学校投资的延续性。基于民办学校的公益属性,《民办教育促进法》在出资人或者举办人的寻利性上作出了与股东完全不同的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更是规定了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的八种情形,极大地限制了出资人的寻利性。但是,无论《民办教育促进法》,还是《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都没有规定投资人或者出资人转让出资的条件。笔者认为,民办学校的投资人要退出民办学校,至少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3.1.1民办学校经营发生僵局,而投资人又无法通过适当的程序扭转民办学校经营发生僵局,是指民办学校存续运行期间,由于民办学校的投资人与投资人,以及投资人与校长之间矛盾激化处于僵持状态,导致民办学校的理事会或董事会、校长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民办学校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当民办学校经营发生僵局时,民办学校的投资人可以选择退出民办学校,民办学校也可以强制收购部分投资人的投资权益,当然也可以借鉴《公司法》的规定,满足一定条件的投资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散民办学校[4]。
3.1.2民办学校偏离民办学校的公益性,而投资人又无法改变这种现状 公益性是指有关社会的福祉和利益,其意是指“公共利益”。我国《教育法》第八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以看出,教育公益性是指教育必须符合社会的公共利益,具有为社会服务的公共职能。如果民办学校偏离了公益性,就违背了我国《教育法》的根本之意,在有关部门取缔之前,应赋予不能控制民办学校的中小投资人可以退出民办学校。
3.1.3民办学校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民办学校的章程规定执行在满足分配合理回报的条件时,民办学校董事会或其它决策机构通过修改章程或直接作出决议不予分配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投资人可以要求民办学校收购其投资权益,自董事会会议或其它决策机构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投资人与民办学校不能达成投资权益收购协议的,投资人可以自董事会会议或其它决策机构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民办学校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在民办学校的投资权益。
3.2明确民办学校受让人的资格
由于民办学校具有公益性和社会性,和一般的企业不能同日而语,因此,民办学校受让人的资格,也应当有所限制。关于受让人的资格,可以借鉴《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关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的规定,笔者认为下列人员不宜成为民办学校的受让人:(1)曾经有过故意犯罪;(2)信用记录不良;(3)担任破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主要责任;(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企业的主要负责人;(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债务的自然人和法人,不得成为民办学校的投资人[5]。
3.3建立合理的投资人除名制度
投资人除名制度,是指民办学校基于特定的事由,将违反义务的投资人从投资人名册中予以删除,终止其与民办学校及其他投资人关系的法律制度。民办学校对于那些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投资人义务,或者已经不满足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民办学校投资人资格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民办学校可以通过理事会或董事会,对其予以除名,并按照其在民办学校的剩余权益退回其投资,报主管部门备案。
3.4健全政府对民办学校的监督职能
政府应当为公民提供更好、更优质的教育资源,也就是说提供教育资源应该是政府的职能。教育的公益属性,也决定了民办学校应当接受政府的监督。民办学校投资人的退出机制,直接关系到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关系到教育的公益属性的实现,因此也必须接受政府的监督和指导,但是,不宜采用行政审批制。建议由政府牵头组成专家组,对民办学校投资人退出事宜进行决策。
3.5健全民办学校投资人退出机制的司法保障
有权利就应当有救济。民办学校的投资人,不管是对其除名,还是禁止其转让投资份额等,都应当有司法救济的途径,这样既能保障投资人的利益,又能保障民办学校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建议在《民办教育促进法》中设置专门条款规定:如果民办学校的投资人满足法律规定的退出民办学校的条件,而民办学校禁止投资人退出或者民办学校对其除名,投资人可以针对民办学校提起直接诉讼;如果民办学校投资人的退出给民办学校造成损害或者受让人不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等,民办学校可以针对投资人或者受让人提起诉讼;如果民办学校的利益受到损害影响到民办学校公益性的实现,而民办学校又怠于行使其职权,其他投资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当满足一定条件时,也可以代替民办学校针对侵害民办学校权益的投资人或者受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6]。
民办学校投资人退出机制,对于民办学校来说是一个全新的制度,是保护民办学校的投资人和民办学校利益,保障民办学校健康发展的有力制度,建议修改《民办教育促进法》,增加并完善此内容,以便我国教育资源多元化,进而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张文国.中国民办学校法人制度研究[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12:9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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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袁辉根.民办学校出资人转让出资时的优先购买权研究——高金柱等与桂同英出资转让纠纷案[J].判例与研究,2009(3):47.
[4]教育部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科教文卫法制司.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释义[M].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2004:167.
[5]杨金华.民办高校法人治理机制审视[J].教育评论,2010(4):19.
[6]薛天祥.高等教育管理学[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8.
责任编辑:吴艳玲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16-03-11
基金项目:广东省教育研究院课题(GDJY-2014-D-b022)
作者简介:施新华(1973-),男,河南省驻马店市人,副教授,研究方向:公司法。学校的财产份额,从而成为民办学校投资人的民事主体[1]。
Research on the Mechanism of the Investors' Withdrawing their Fund from the Privately-run Schools
SHI Xinhua
(Zhujiang College of South China Agriculture University,Guangzhou 510900)
Abstract:The mechanism of the investors'withdrawing their fund from the privately-run schools has not been explicitly stipulated in“Law of PRC on the promotion of Privately-run School”and other laws.However,the investors of the privately-run schools which are legal entity,should be under the clear-cut mechanism of withdrawing their fund from the privately-run schools in line with market rules.Due to the fact that privatelyrun schools are for the public welfare,their investors can not withdraw their fund at will.They can if they meet some specific requirements.There is rigid restrictions on the qualifications for the transferees,nobody but the natural person,legal person,and other sponsors who have good credit records can become the transferees. Additionally,as an important legal system of the privately-run schools,the mechanism of the investors' withdrawing their fund from the privately-run schools should be protected by relevant judicial mechanism.
Key words:privately-run schools;investors;the mechanism of the investors'withdrawing their fund;public welfa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