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江贞,李麦娣,郭彩玲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山西 太原 030012)
【司法实务】
危及高铁运营安全犯罪问题探究
李江贞,李麦娣,郭彩玲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山西 太原 030012)
危及高铁运营安全的犯罪,因手段和情节的不同,会给铁路行车带来不同的危害后果。由于危及高铁运营安全的犯罪多为财产犯罪,盗窃牟利目的明确,且作案方式多为共同作案,为有效保护高铁安全运行,必须明确破坏高铁设备案件的认定标准,规范鉴定工作和鉴定标准,以保护国家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
高速铁路;运营安全;高铁刑事犯罪
《中国铁路中长期发展规划》确定:到2020年,建立省会城市及大中城市间的快速客运通道,将建设客车速度目标值达到每小时200公里以上客运专线1.2万公里以上。截至2015年10月我国已建成开通高铁1.7万余公里,成为世界上高速铁路运营里程最长、运行速度最高、在建规模最大的国家。然而,随着我国高铁建设事业的迅猛发展和列车运行速度的不断提高,铁路行车事故数量及其危险性和危害性也日益增多,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也因此而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高速铁路作为新兴事物,在面对相关犯罪时,法律层面如何调整,司法机关如何恰当运用法律,既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又促进高速铁路的发展,确实是值得思考的问题。以下从危及高铁运营安全犯罪案件的特点、审判此类案件时遇到的问题及对策等方面逐一进行论述。
我国《刑法》关于危害列车运营安全犯罪的罪名主要有八个:(1)破坏交通工具罪;(2)破坏交通设施罪;(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4)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5)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6)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7)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8)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这八个罪名中,从主观方面讲,既有故意犯罪又有过失犯罪,从犯罪既遂的表现形式讲,既有危险犯也有结果犯。以上犯罪当然及于高铁运营。自高铁运营以来,危及高铁运营安全犯罪主要是拆盗铁路设施、盗割线材、或在铁道上放置障碍物,企图造成列车颠覆等危害后果,即盗窃罪、破坏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的犯罪。该类犯罪案件表现为以下几个特点:
(一)作案性质多为财产犯罪,盗窃牟利的犯罪目的明确
危及高铁运营安全的犯罪绝大部分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盗窃高铁设施设备以及由此衍生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由于近年来铜的价格不断攀高,犯罪分子出于利益驱动,将黑手伸向高铁线路上的设施设备。贯通地线多采用25mm2的铅包多股裸铜线,其放置在弱电电缆沟,割盗无人身危险,更成为首选犯罪目标。如,刑满释放人员季某某于2011年至2014年1月间,伙同任某某大肆盗割京沪高铁贯通地线。二人经事先踩点、准备作案工具,趁夜间携带线缆剪、克丝钳、螺丝刀、手电筒等工具,先后驾驶摩托车于济南铁路局京沪高铁滕州至曲阜区段十余座高铁大桥上作案十一次,盗割贯通地线共计3760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万余元,后被以盗窃罪判处刑罚。
司法实践中虽有一些案例被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但也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盗窃后产生的危害后果采取放任态度。涉案人员由于年龄小或者文化程度低、没有意识到自身盗窃铁路设备设施行为的危害性,或虽然意识到了危害性,但为了蝇头小利而置危害后果于不顾。比如意图去盗窃电缆铜线卖钱,却错割了高铁的通信光缆,后经铁路专业部门鉴定,造成高铁指挥系统、列车控制系统瘫痪,铁路运输秩序混乱,足以致使列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所以在定性上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
(二)作案方式多系共同作案,犯罪活动猖獗
高铁配套设施完备,防控严密,行为人在盗窃铁路设备设施造成信号、通信、机车牵引电流中断时,铁路部门能在较短的时间内检测出被破坏的位置并组织人员前往现场抢修,单独作案难以完成。因此,作案时往往多人纠集在一起,分工配合,且快拆快跑,抓不住接着干,给破案带来困难。自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破坏正在使用中的高铁设备设施案件11件27人,涉案被盗割电缆长度多达11000余米,足见犯罪分子之猖獗。[1]
(三)以危害铁路运输安全为目的的破坏铁路设施设备案件时有发生
除前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错割了高铁的通信光缆,最后在定性上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外,实践中还存在行为人为泄私愤、报复社会而破坏铁路设施设备,企图造成列车颠覆等的危害后果,最为典型的就是在铁路上放置障碍物。在铁路上放置障碍物轻则造成列车被迫停车和中断行车,重则造成列车倾覆及铁路设施的毁坏,对高铁运营安全构成巨大的威胁,如:2014年1月3日,京广高铁耒阳区间发生一起人为在钢轨上放置两根树木,造成G1129次列车被撞,中断行车36分钟的事故。后来衡阳铁路公安即以破坏交通工具设施案,对犯罪嫌疑人罗某立案侦查。2014年7月3日晚8点多,由上海发往深圳的D2283次动车,在福建云霄东厦镇塘美村铁路附近发生异响停车。随后,南昌铁路局厦门工务段在村庄附近铁路道心上发现一台重约46斤的虎钳。
危及高铁运营安全犯罪案件关联罪名较多,在法律适用中认识不尽一致,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法律条文规定比较笼统,对破坏、盗窃设施设备行为的定罪处罚不尽一致
《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破坏火车、轨道、桥梁、隧道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实践中,有人根据《刑法》条文中“足以”与“尚未”之间语义上的联系,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理解为是在“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情况下没有出现火车倾覆、毁坏的实际后果,即将“严重后果”与“火车的倾覆、毁坏”等同起来。受其影响,相当一部分以拆盗等破坏性手段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的案件,虽然造成中断行车、铁路因此蒙受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因没有或不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而既未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未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仅根据盗窃数额按盗窃罪进行了处理。这样处理带来了两个消极后果:一是法定刑较低,加之办案人员把拆盗案件当成一般盗窃案件来办,忽视了拆盗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导致处罚较轻;二是相当部分案件因盗窃数额不足千元,不够定盗窃罪起点而被治安行政处罚或教育释放。比如,拆卸、破坏线路防护栅栏,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是否足以使高速列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成遂渝高速和成灌快铁开通以后,均发生过拆卸、破坏防护栅栏的事件,但没有一起是按犯罪处理的,一般只是作为治安案件处理。[2]
(二)盗窃、破坏铁路设备设施案件危险性鉴定工作缺乏明确的规定,对相关犯罪无从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盗窃铁路线路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和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对破坏行为的危害性鉴定“由铁路有关部门鉴定”,并以“足以危及行车安全”为标准之规定,但目前而论,铁路部门并未设定相应的鉴定机构,也无相应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
(三)特种行业监管不力,使盗窃、破坏铁路设备设施犯罪居高不下
盗窃、破坏铁路设备设施的犯罪目的,一般是将盗窃、破坏的铁路设备设施予以变卖获利。目前我国对废旧金属回收行业的监管已放开,从事废旧金属回收不需公安机关审批,仅在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即可,由于工商管理机关只对废旧金属回收企业进行形式登记,公安机关的备案无法起到监管作用,而现实情况是收赃窝点多,治理整顿难,因而在实际上失去了对此特种行业的监管制约。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打击不力,不能堵住犯罪出口,客观上影响了打击效果。
(一)明晰现有法律,规范危及高铁运营安全犯罪案件的定罪处罚
1.对于盗窃铁路设备设施上的零件、部件或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对于危及行车安全的鉴定及标准在后论述),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对于盗窃铁路设备设施上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不足以危及行车安全,但盗窃铁路设备设施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
3.《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不应简单的理解为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法定加重情节,造成列车的倾覆、毁坏只是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严重后果情形之一。除此之外,造成中断行车、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等严重后果的,也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罪。据此,盗窃数额尚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起点,但破坏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4.对于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高速铁路贯通地线等设备设施,数额较大同时又危及铁路行车安全的,从罪数形态上讲,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明确盗窃、破坏高铁设备设施案件的认定标准,统一解释
高铁刑事犯罪中的一个行为可能涉及多个罪名,如盗窃罪、破坏或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而有关罪名认定与法律适用、与具体法条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密切相关,但是高铁刑事案件中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情形,尚无明确权威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于涉铁案件中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相关规定,目前只有1993年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三条对怎样理解《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做出过概括性的解释,但是,该解释并没有明确“足以危及行车安全”以及“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具体情形,而且随着1997年《刑法》的颁布实施已经明显滞后,难以作为目前办理高铁案件的依据(只能供办案参考)。2009年9月,为保障即将开通运营的成遂渝高速铁路线安全运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提前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盗窃、破坏高速铁路设备设施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并于成遂渝高铁正式开通的当天开始执行。这是全国首个关于办理此类案件的规范性意见,统一了执法尺度和标准,为预防和打击盗窃破坏高速铁路设备设施犯罪活动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随后广东省、湖南省均已印发了《关于办理盗窃、破坏高速铁路设备设施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但其毕竟是地方性的指导意见,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建议两高会同公安部、司法部、交通部就各地先后出台的相关指导性文件进行广泛调研,然后联合发文,统一解释,进一步规范指导各地办理高铁犯罪案件。
(三)规范盗窃铁路设备设施案件危险性的鉴定工作,统一鉴定标准
如前所述,在高铁刑事犯罪中,盗窃贯通地线所占比重很大。但是关于贯通地线在高铁线路上所起的作用、被盗缺失后可能会造成什么后果、是否足以使高速列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等问题,缺少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在找铁路相关部门调查取证时,都只作口头解答,而不愿出具相关证明或鉴定结论。目前办理高铁案件要求铁路有关方面出具专业性鉴定结论的依据,只有广铁综委〔2009〕7号文《关于依法从重打击破坏和盗窃高速铁路设备设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要求:“各单位、各部门在铁路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需要提供专业协助时,必须积极配合,大力支持,不得无故推托。特别是当铁路公安机关以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等立案侦查并需要出具书面证明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破坏、盗窃行为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时,主管业务部门应本着实事求是、有利于严打犯罪的原则,及时提供书面意见交安监部门,安监部门据此以安监部门的名义及时向铁路公安机关提供书面证明。”但是,该通知是广铁集团公司综治委文件,是对管内各单位综治委(综治领导小组)下发的,其法律效力较弱,况且对涉及高铁的专业性技术鉴定结论既未从实体上提出要求,也未从形式上进行规范,更不能解决在程序上出现的问题(如申请重新鉴定等)。笔者建议,应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框架内,规范出具被盗电力设备、交通设施、交通工具性质和用途的鉴定文书的主体,如以铁路安全监督部门为破坏铁路交通工具和设施案件危险性的鉴定机构,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人员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必须由2人以上做出,并就鉴定程序和标准做出规定,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准确性、权威性。
[1]王 冰.关于危及铁路行车安全犯罪的调查报告[EB/OL].http://www.chinacourt.org All Rights Reserved,2014-07-03.
[2]马小平,董淳刚,李永敏,等.办理高速铁路犯罪案件的几点意见[N].四川法制报,2013-01-14(3).
(责任编辑:张建萍)
Research on the Crime of Endangering the Safe Operation of High-speed Railway
LI Jiang-zhen, LI Mai-di, GUO Cai-ling
(ShanxiPoliticsandLawInstituteforAdministrators,TaiyuanShanxi030012,China)
The crime of endangering the safe operation of high-speed railway will bring different harm to the railway traffic due to the different means and circumstances. As most of these crimes are property crime with the clear purpose of theft for profit by means of common crime, in order to effectively protect the safe operation of high-speed railway, we must clarify the identification standard of the cases of destruction of high-speed rail equipment, standardize the identification and its standards, and then protect national property and citizens’ personal and property safety.
high-speed railway; operation safety; high-speed rail criminal offence
2016-10-08
李江贞(1970-),女,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李麦娣(1964-),女,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郭彩玲(1971-),女,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人事处副处长。
DF416
A
1672-1500(2016)04-009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