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 玲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山西 太原 030012)
【司法实务】
劳动合同中明确工作地点之必要性
教 玲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山西 太原 030012)
2008年施行的《劳动法》,在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中,增加了工作地点这一内容。明确约定工作地点,实质上是对劳动者的一种保护性措施,它使劳动者在仲裁机构的选择方面有选择权,在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时有主动权,在确定自己的工资标准和社保缴费时能灵活利用属地原则。
劳动合同法;必备条款;工作地点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关于双方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书面协议,双方当事人必须认真对待,一经签订,双方都应遵守执行,不得任意违反。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第十九条作出如下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必备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通过对比可以看出,对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要求必须明确“工作地点”,增加了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那么,这一新增的必备条款,它的存在有何意义呢?为什么要增加这一条款呢?增加这一条款的宗旨和必要性何在呢?本文就该问题进行了研究和探讨。
所谓工作地点,是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履行自己所在岗位职责的地方。根据劳动合同法,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履行自己岗位职责所在的地方进行明确的约定。工作地点的确定,便于劳动者正常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若工作地点经常变动,会给劳动者理想的稳定工作带来很大的难度,劳动者的工作也很容易产生变动,从而带来社会的不稳定性。工作地点是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所在地,一旦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发生变动,由于随之而来与劳动者本人必须紧密结合的居住、交通、生活等条件的影响,必然会增加劳动者的成本,一旦劳动者认为该成本过大,超出其承受范围,就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从而导致双方关系的变动。
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中,劳动者是由用人单位雇用的遵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单位从事工作和服务的人员,与处于管理和控制地位的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法律会赋予劳动者一些自由选择权来平衡双方之间的关系。而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也正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所在。因此,可以看出,确定工作地点是对劳动者的一种保护。
1.确定了工作地点之后,用人单位就不能不顾劳动者的意愿而单方面要求劳动者调整工作地点或者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随意调动。如果因客观情况变更,在实际工作中确实需要变更工作地点时,则需要与劳动者一方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对劳动合同中的相应内容进行变更或者签订补充协议后才可以变更。因此,确定的工作地点是对劳动者的一种保护措施,这一新增条款会导致用人单位在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时不具有随意性,同时增加了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也对劳动者起到了保护作用。
2.确定了工作地点之后,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如果用人单位的住所地与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不在同一地,劳动者是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有利于自己的原则来进行选择,其可以选择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中,第二十一条作了如下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如果不对工作地点进行约定的话,劳动者要想在合同履行地申请仲裁,还需要证明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无形中增加了劳动者的举证的义务。
3.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应以实际工作地点的规定计算。有些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用人成本,利用不同省份不同地区之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和月平均工资标准之间的差异,或者利用将劳动力资源在偏远不发达地区和发达地区之间进行调配的方式,并以偏远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约定计发工资,达到较少支出工资和较少支付社会保险费用为目的,因为不同地区之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差异较大(按照2015年底的统计数据:最低工资标准深圳2030,河南1270,两者之间差额为760元),长此以往,日积月累,用人单位所获得的利益也是非常可观的。但事实上,这种行为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因为,工资标准的确定应当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的标准来确定,而并非劳动者的住所地或户籍地来确定,用人单位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在利用地区差异来规避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这一约定,这是一种违法行为。曾经有长春某派遣公司与劳动者黄某约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并将其派遣到北京工作,发放工资时则按照派遣公司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发放依据,而不以合同实际履行地北京的最低工资标准计发,此案最终经劳动仲裁后,仲裁庭支持了劳动者黄某的请求,要求长春某派遣公司向黄某补发两地最低工资标准间的差额。
4.工作地点的确定对劳动者社保缴费基数具有重要意义。赵先生是广东省湛江市人,2013年9月被广东一家药业公司广州办事处招为市场营销业务员。10月份领工资后打开工资条发现,自己的工资8000元,而代扣的社会保险费100多元,经了解后才发现,公司是按照公司总部所在地的社保缴费基数为其缴纳的保险。上面提到的两个案例,用人单位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在确定工资标准和社保缴费基数时,应当以“实际的工作地点”为原则,因此,工作地点的确定,对于劳动者的工资计算和社保缴费均有重要的意义。
5.明确工作地点对于劳动者的意义还体现在劳务派遣合同中。劳务派遣,是指派遣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经劳动者同意后,派遣公司根据其与用人单位的约定,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进行工作。劳务派遣的特点是劳动者中用工单位工作,但并不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真正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派遣公司,从而在三方之间形成“有关系没劳动,有劳动没关系”的特殊形态。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务派遣在我国得到了更为迅猛的发展,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更为普遍。为了劳务派遣这一特殊用工形式能够健康发展,同时防止用工单位、派遣公司规避劳动相关法律法规,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劳动合同的订立,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作出了详细的规范,同时对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方面如工资、福利、保险等待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从《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劳务派遣这一特殊的法律关系中,劳动合同法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本着“劳动法是劳动人民的法律”这一宗旨,从劳动合同订立上特别强调要明确劳动场所这一必备条款,劳动者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和标准,适用劳动者实际工作地的标准发放。因此,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明确工作地点这一规定十分必要。
综上所述,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地点,实质上是对劳动者的一种保护性措施。尽管劳动合同法中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但仍有部分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无视“工作地点”这一必备条款,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不进行明确约定,或者含糊其词,同时通过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来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调动。所以,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详细阅读第一条合同条款,对工作地点进行明确约定。约定工作地点对于劳动者来说非常重要,它使劳动者在仲裁机构的选择方面有选择权,在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时有主动权,在确定自己的工资标准和社保缴费时可以灵活利用属地原则,大大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张建萍)
Necessity of Defining Working Place in the Labor Contract
JIAO Ling
(ShanxiPoliticsandLawInstituteforAdministrators,TaiyuanShanxi030012,China)
The enforcement of “Labor Law” in 2008, the provision of working place has been added in the mandatory clauses of labor contract in 2008. Defining working place is essentially a protective measure of the workers. It gives workers the option of choosing an arbitral institution and the initiative when employers change the working place in the labor contract, and can flexibly use the principle of territorial in determining their own wage standards and social security contributions.
Labor Contract Law; mandatory clauses; working place
2016-09-25
教 玲(1966-),女,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司法应用系讲师。
DF472
A
1672-1500(2016)04-009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