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莉芳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山西 太原 030012)
【民商法研讨】
探析善意取得与合同效力
辛莉芳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山西 太原 030012)
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置一方面为了保护动态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是现实动态交易中极大程度地尊重民事主体意愿的体现。文章从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准确界定入手,着重讨论合同的效力问题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关系,进而分析合同效力,探讨善意取得制度与合同效力之间并无必然联系的问题。
善意取得;合同效力;合理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1.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与判断时点。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将“善意”的内涵界定为“不知道且无重大过失”。动产与不动产权利表彰方式虽然存在一定差别,但在我国物权法体系下,最主要的物权变动形式是一致的,也就是原因行为加权利外观,因此在善意的认定上确立统一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
“善意”的判断时点即“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应分析为,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之时或者动产交付之时。适当后置善意判断时点,“可深植善意取得制度之伦理基础并可极大地抑制善意取得之负面效果”。基于动产的观念交付,即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简易交付中应为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指示交付应为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对“占有改定”的情形并未规定,在占有改定情形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情况较为复杂。比较立法例和学理上也有不同的观点,交由司法实践中由法官根据具体个案情况对善意的判断时点做出具体的认定。那么在“占有改定”当中应当理解为实际控制时仍然不知情才可算为“善意”。
2.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合理价格”的认定。 认定“合理价格”的主要根据,应当是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再参考交易地市场价格、交易习惯等与交易有关的其他因素。需要强调的是所谓的合理价格并不限定对价的表现形式,意在强调货币的抽象评价,故对价不一定非以金钱的方式支付以及实际支付。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 登记在认定善意中的作用:异议登记能够阻却登记记载内容的公信力,阻却善意取得。预告登记的效力针对预告登记后的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在完成预告登记后,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登记机构不得再办理物权登记,由此,在理论上,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
对于动产的交付,包括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为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1.善意取得属于“法律拟制的原始取得”,不以合同有效为要件。第一,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不适用善意取得。《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是绝对无效的情形。如果适用善意取得,则该物权变动的效果将影响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原则。故若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为《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之一,即为绝对无效的合同,善意取得没有存在的空间。第二,关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1)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订立的合同,若不损害国家利益的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如转让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受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合同,此种情形下,受害者为受让人,此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能保障受让人的利益,故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不合理。在受让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下,不适用善意取得。转让人撤销合同,如适用善意取得,则违反撤销制度的目的。且受让人为违法一方,有利于法律评价的一致性。(2)在重大误解情形下,适用善意取得。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亦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重大误解如果是转让人发生的,则相对人的善意取得被排除,恰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相违背。(3)在不当得利情形下,无需考虑善意取得。第三,关于效力待定的合同。(1)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与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无必然联系。无权处分的合同不因无权处分而无效。无权处分人与合同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合同的效力状况取决于真正权利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故合同会因被追认产生效力,因未被追认而不产生效力。但无权处分合同因未被追认而合同不产生效力的情形下,仍能适用善意取得。(2)无权代理人订立的无权处分合同因未获得追认,合同在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无效,但受让人仍能适用善意取得。但在不动产领域难以产生,由于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为登记,登记方式中的异议登记与预告登记均有阻却物权变动的效力。
2.在对外关系角度,交付与登记有着公示公信的功用,但是否善意取得,需要具体判断。如:张三李四合资买房,约定共有,因故登记在李四名下,李四私自出售给王五并办理登记,王五是否善意取得?王五不能善意取得。因为登记薄上的记载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登记机关登记无瑕疵,李四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李四为出售房屋为有权处分,而善意取得的基本前提为无处分权。张三无购房资格买房登记在李四名下,李四出售给王五并办理登记,王五是否善意取得?王五不能善意取得。同理登记机关的登记为真正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登记薄的记载李四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李四有处分权,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基本前提。张三李四离婚,约定登记在李四名下的房屋归张三所有,但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李四债权人申请执行该房屋并办理过户,申请执行人是否善意取得?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张三与李四的约定在他们之间为有效的约定,但因为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对于李四的债权人而言登记薄的记载依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故李四为有权处分,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没有必然联系。是否构成善意取得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1)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发生了无权处分;(2)受让人受让财产时主观上是善意的,即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3)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受让;(4)转让的财产已经完成交付或者登记。
合同的效力要从行为人是否具有相适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与否及合同标的是否确定、可能、合法等方面考量。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订立的合同为无效或者效力待定合同;意思表示有瑕疵订立的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或者无效的合同;违反法律之规定、违背公共利益订立的为绝对无效的合同。
有效的合同不涉及善意取得;绝对无效的合同亦不适用善意取得;效力待定的合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因合同未被追认而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中重大误解如果是转让人发生的,则相对人的善意取得被排除,恰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相违背。其他情形下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撤销权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置相违背。
(责任编辑:李麦娣)
2016-09-30
辛莉芳(1979-),女,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司法应用系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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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1500(2016)04-006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