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统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100)
【法学纵横】
WTO争端解决中的法律解释和适用
王国统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100)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法律解释方法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中的应用,能够保证WTO法的统一适用和完整。文章通过对WTO争端解决中的法律解释进行分析,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对WTO争端解决中的条文解释,以期实现在WTO法上的“国际法治”,统一化地解决争端。
WTO;法律解释;司法能动
在世贸组织内,法律上具有效力的对WTO协议的解释有两种方式:一种是WTO全体成员的“权威性解释”(authoritative interpretation),另一种是由WTO全体成员授权给争端解决机制(Dispute Settlement Body,简称DSB)及其设立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WTO协议的现行规定进行的解释,这种解释属于“司法性解释”(judicial interpretation),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准司法解释”(quasi-judicial interpretation)。在世贸组织中利用这种权威性解释方式的先例不多。
在WTO这样一个以契约为基础拥有一百五十多个成员的国际组织中,其长期采用的立法协商一致规则,使得全体成员行使立法解释权勉为其难,通常需要经过较大规模的多边谈判,在大多数情况下只能比较现实地通过DSB设立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有关协议的规定进行准司法性解释。在WTO的争端解决中更多的是关注司法性解释问题,对于司法性解释,首先要明确的是DSB的解释权限的问题,对此,有不同的意见:一种主张司法能动主义。这种观点认为关贸总协定项下的协议,属于“不完全契约”,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有权利也有必要在争端解决过程中解释有关协议中模糊或模棱两可的条款,并可填补其中一些空白。这种主张由来已久,并且已在GATT时期就已在事实上付诸实行。另一种观点则反对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通过解释有关协议来澄清其中的模糊之处,坚持认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不得填WTO协议中的空白和缺漏,认为这会形成“司法造法”,损害成员方在WTO项下的权利义务平衡,甚至会造成“实质性重写”WTO的相关协议。[1]
WTO争端解决中的法律解释应该属于国际法的条约解释范畴,是在多边贸易体制特定条件下的条约解释。它既有国际条约解释的共性,又有多边贸易体制灵活务实的个性。这种带有多边贸易体制烙印的条约解释可以概括为两方面内涵:一是澄清有关协议的模糊规定;二是对有关协议规定中的“空白”(blank)加以填补,这种空白并非文字上的空白,而大多是逻辑推定的空白。[2]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历史演进中法律解释规则的变迁
GATT1994亦即世界贸易组织体制的一大发展就在于创设了争端解决机构这一准司法性质的机构,它专门负责处理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间的贸易纠纷与争端。争端解决机构的建立,为世界贸易组织由实力取向向规则取向转变,提供了有利的机构支撑。争端解决机构在适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同时利用条约解释规则对有争议的条约进行解释,也为世界贸易组织体制向更广阔的国际公法原则开放提供了契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该规定为争端解决机构适用有关条约解释规则提供了原则性的指引,但是具体的运用有待争端解决机构的具体实践去解决。在争端解决机构上诉专家组审理的上诉第一案即美国标准汽油案当中,这一问题得到了解决。上诉机构首先对于专家组关于美国汽油规则违反GATT国民待遇且不符合例外条款规定的结论及其分析过程表达了相反的观点,认为专家组并没有合理运用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来对待该案件。[3]于是,如何解决利用条约解释规则进行条约解释的问题就成为了上诉机构论述的一个重点。
上诉机构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得出结论:首先,从内容上讲,DSU中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集中体现在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的文本中即“一、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其次,从该条约解释规则的适用范围上讲,时间上,GATT时期的诸多贸易纠纷与条约纠纷均曾借助于该规则,虽然该规则的运用并不明显且针对对象有所不同;国别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并未获得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批准,且有很多国家对该条约也有所保留,但是这并不妨碍其习惯国际法的地位。再次,从该规则适用的权限讲,DSU第三条第二款同时要求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体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以及DSU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这就是说,条约解释规则的运用应当致力于维护世界贸易组织体制所建立的这种各成员方所达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只有这样,世界贸易组织体制才能得到长久持续的健康发展。最后,在条约解释的效力上,上诉机构认为条约解释应当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的个案紧密结合,它并不具有类似于英美法当中判例法的效力,尽管它对以后的争端解决有很强的参考作用。[4]值得强调的是,上诉机构在认可维也纳公约第三十一条属于DSU第三条第二款所指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的同时,也同时指出它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这就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以及发展中的其他条约解释规则提供了可以引用的余地。在接下来的日本酒类案中,专家组在肯定维也纳公约三十一条国际习惯法地位的同时,也引用了第三十二条的条文。由此,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相关条约解释规则为基础,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成功的将世界贸易组织体制的条约解释问题与一般国际法原则联系起来,使得世界贸易组织条约体系向一般国际法开放,成为国际法体系当中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WTO争端解决中法律解释规则的内容
WTO法从来就不是一个封闭的、自给自足的法律制度,WTO规则是更广泛的国际公法内容的一部分,它在国际公法的框架内运作,并不是脱离国际公法的法律子系统。至少在解释的层面,它们总是会有某种程度的互动。国际公法可为WTO规则提供规范背景,有助于WTO无具体规定的某些方面的运作或提供解释性指导。在解释WTO协定的必要范围内,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有权使用或考虑其他条约、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但是,它们并非作为法律适用。在WTO争端解决中,其他国际法规则的作用是有限的、辅助的。[5]
在解决WTO争端中,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不能脱离其他国际法而解释和适用WTO协定的规定。[6]世界贸易组织条约解释规则包括但不限于维也纳公约的范围,但是以《维也纳法公约》的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为基础,这三条分别规定了解释之通则,解释之补充资料,以两种以上文字认证条约之解释。《维也纳条约公约》的这三条规则可以大致概括为五种条约解释的途径:(1)善意解释原则;(2)文本解释;(3)上下文解释;(4)目的解释;(5)补充解释。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解释规则集中规定在第三十一条解释之通则和第三十二条补充之解释资料中,其中的解释方法可以集中概括为善意解释,文本解释,上下文解释,目的与宗旨解释以及补充解释。在几种解释方法的偏好或适用上,又表现为条约解释的几种流派:客观学派,主观学派,目的学派。客观学派代表的是文本解释的倾向,强调条约解释的对象应当严格限定在条约文本本身上,认为条约约文所反映出来的措辞、语句、文段等有形结果才最能表达缔约方的意图,或者说文本表达所体现的意图才最有说服力和可靠性。主观学派,以探寻缔约方的主观缔约意图为要旨,缔约方的真实意图被主观学派认为是条约解释的核心和灵魂。目的学派,与客观学派强调字面解释。主观学派强调合理解释及真实意图不同,目的学派强调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在目的学派看来,客观学派过于执拗于条约的最表层意思,机械呆板;而主观学派探寻缔约意图的方法也不能满足对条约理念追求的需要。三种流派各有其特点,也都有其固有的缺点。为了克服上述三种条约解释思维进路的局限性,国际法委员会提出了整体性解释方法这一全新理念,以期保留各理论优点的同时克服其固有缺点。整体性解释方法的主要观点在于否认各种解释方法之间存在位阶或优先性,强调综合地运用各种解释方法,以期得到更为适当的解释结论。
在WTO的法律解释中,可分为:(1)善意解释原则;(2)文本解释;(3)上下文解释;(4)目的解释;(5)补充解释。
(一)善意解释
善意解释原则首先要求条约解释者尊重条约文本本身,它的基础来源于这样一种推定:条约文本是缔约方真实意图的合理表达。对于文本的尊重,直接的表达了对于缔约方意图的尊重。尊重条约文本在形式上要求条约解释者不按照自己的想法或意愿给予条约本身之外的文字或含义,同时也不忽略或删减条约当中的词句或用语。在美国羊毛衫案中,上诉机构针对专家组通过解释协定来制造法律的行为指出,争端解决者只应将精力放在解决争端所必需之问题解释上。同时善意解释不是灵活多样的带有任意性的解释,它最起码的要求在于善意解释应当遵照条约解释的习惯法规则进行解释,一切超出这个范畴的无根据的解释都是不能接受的。
(二)文本解释
作为缔约方的直接意志表达,文本是进行解释的基础。文本解释要求从文字、措辞、语句、语法等方面对约文进行严格的考察。文本解释要求对文本中的用语给予最自然的和通常的解释,只有在明显不合理时才可以予以排除或者得出相反结论;只有在条文本身语意模糊且通过文本本身不足以确定含义时才可以借助补充资料等方法确定含义。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条约解释实践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于文本解释的偏好发展到了某种不合适的程度,给予了字典解释过多的依赖。在美国巴基斯坦石棉制品案中,上诉机构对member by member中by一词的解释,就借助于著名的《肖特牛津英语词典》作为释义的根据,进而厘定被诉方法律义务的边界;在1996日本酒税案中,专家组也同样通过牛津字典来寻找like products的准确含义,进而对争议作出裁决。“文本主义”是WTO上诉机构所倚重的条约解释方法,这种“文本主义”的方法在适用于服务贸易具体承诺表的解释时,可能会产生增加WTO成员在《WTO协定》项下义务的负面效果。因此,服务贸易具体承诺表的解释中有必要引入单个缔约国意图的解释因素。[7]
(三)上下文解释
上下文解释直接来源于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它强调约文内在逻辑的重要性,要求在解释某一条款或语句时,不能单独的孤立的对该对象进行解释,而是要回到条约的整体当中去,以探求与条约全文一致的意思。在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过程中,运用上下文解释方法就首先要确定上下文的范围,这在维也纳公约中表述如下:(甲)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乙)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鉴于世界贸易组织条约体系的复杂性,其中既有各个成员方一致同意的多边条约,也有具有很强单边性质的承诺表,因此一项法律文本是否具有上下文的性质,就要结合个案仔细斟酌了。
“有关国际规则”作为条约解释的“上下文”。《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引入了上下文解释的方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c)项指出: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包括“适用于缔约方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可见“有关国际法规则”是解释条约时,作为待解释条约“上下文”一部分考虑的规则。由于“有关国际法规则”属于“非WTO规则”。(c)项解释方法属于以“非WTO规则”解释WTO规则的方法。国际法委员会认为(c)项体现了条约解释中“体系整合”的理念,因为国际法规则不是真空中的规则,在解释某一条约时,不应当将其看作孤立的个体,而应当在一个由“有关国际法规则”构成的整体语境下理解。这一观点在“欧共体大型民用飞机案”中得到了上诉机构的支持。[8]
(四)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的直接文本表述为:“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是指条约解释者在进行条约解释时应当努力探寻立法者或条约制定各方的订约意图,所要达到的目的与宗旨,以期更合理的解释条约文本当中的法律规范或条文。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中,目的解释是要探寻缔约时各方的意图,还是应当根据条约自身的发展来确定条约解释时的意图这一问题,在美国海龟案和中国汽车零部件案中,DSB都支持了动态发展的观点。目的解释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实践中的特点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超越世贸组织协定文本,为了充分实现争端解决机制的功能,充实和发展了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的程序性规则。目的解释的功能不仅在于澄清被解释的规则文本的含义,更重要的是,它能够借助争端解决的途径对本组织或体系内的法律规则进行补充和完善。目的解释与争端解决机制相结合,使世贸组织的法律规则在现有体系不发生大变动的前提下,能够以渐进的方式来实现自我更新。
(五)补充解释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就是补充资料的范围。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补充资料,从性质上讲并没有法律约束力,它们往往是为制定条约而准备的各种资料,条约制定过程中各方的往来文件等。补充的解释资料,不论其有时在阐明各当事国的合意在约文中的表示方面怎样具有价值,都不是权威性的解释因素。因此,与文本解释、上下文解释、目的解释相比较,补充解释只是特殊情况下的备选方式,在条约解释的效力层级上天然的弱于前面几种解释方法。换言之,补充解释的运用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和步骤,而不能轻易的使用。
在中国诉美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争端解决案中,最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中的“公共机构”的认定问题,WTO争端解决机构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该问题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决。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可发现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法律解释中,采取了同样的步骤和方法,却得出了截然不同的结论,而这也不是绝无仅有的现象。笔者认为,法律解释引发争议的原因主要在于,法律解释是一项带有主观性的活动,而法律解释者常常有着不同的立场,而这一点也与WTO争端解决机构的组成有关,专家小组一般是临时构成的,而上诉机构则是固定的,所以,前者往往在判案中带有一定的偏见,而后者则显示出高瞻远瞩的倾向。因而,要达到公正的结果,法律解释者应该超越利益和偏见的羁绊。此外,由于法律解释的主观性,法律解释者往往对同一问题有着不同的理解。另外,在解释时也难免会有疏忽之处。在本案中,专家组的报告就显得较为粗糙,而上诉机构的报告在逻辑和内容上都显得缜密得多。由此可见,在WTO争端解决机构中设立上诉机构是有着重大意义的,它使得错误、疏漏或带有偏见的专家组报告能得到矫正。总之,法律解释其实只是判案的一种手段,而非目的,我们最终要考虑的是结果的公正性。在本案中,值得庆幸的是,尽管历经了一些波折,上诉机构最终还是作出了更为公正、客观的裁决。
中美欧原材料出口限制争端的主要争议焦点包括中国对某些原材料所实施的出口限制措施是否违背《中国入世议定书》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国能否引用GATT 1994第二十条(g)款资源例外来证明其实施的与《中国入世议定书》下义务不符的出口限制措施的合理性,如果中国能够引用这一例外规定,那么,中国是否能够证明其实施的出口限制措施满足例外规定的内容。专家组认为中国对某些原材料所实施的出口限制措施违背了中国在WTO下所应承担的义务;依据文本解释规则,《中国入世议定书》第十一条第三款的措辞排除了中国援引GATT 1994第二十条作为其违反议定书第十一条第三款所载义务的抗辩的可能;从中国所提供的证据上看,中国无法证明其实施的出口限制措施满足GATT 1994第二十条(g)款的规定。最终上诉机构在很大程度上支持了专家组的裁决。也就是,WTO争端解决机构在总体上作出了不利于中国的裁决。
(一)WTO争端解决中的司法能动主义
司法能动主义是一种促使法官不需严格地遵照先例的司法哲学;或者是一种使法官可以偏离其原本被期待受到的限制的进步的新的社会政策。WTO司法能动主义的含义是由斯坦伯格(Richard Steinberg)、威尔逊(David Wilson)和斯达切克(Lynn Starchuk)三人进行明确界定的。综合他们的观点可以看出,司法能动主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的司法造法(judicial lawmaking),一是对WTO协定中的空白,WTO司法机构主动填补(gap-filling);二是WTO司法机构解释了“本不该解释”的模糊条款。WTO中的司法能动主义可以理解为世贸组织的司法造法活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创造和补充世贸组织协定。
(二)司法能动主义在WTO中的主要表现
“法庭之友”制度。法庭之友通过“法庭之友”陈述向法庭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意见,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于是不是采纳其陈述材料的态度是逐渐变化的,甚至刚开始的态度和现在的态度截然相反。刚开始时,专家组对非政府组织的书面陈述是强烈拒绝的,因为专家组认为,争端解决机制只对WTO成员方开放,并不包括NGO,因此只有WTO成员方才可以提交,NGO不具备向专家组提交书面意见的资格,其他组织应该通过争端当事方提出意见。例如,在“美国汽油标准案”和“欧共体荷尔蒙案”中,环境保护组织都提交了书面陈述,都试图参与到诉讼中来,但是都被专家组强硬的拒绝了。直到1998年的“海奸——海龟案”才正式确立了“法庭之友”的地位,DSB才首次予以考虑他们的意见。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NGO提交的“法庭之友”陈述的接纳态度,为他们参与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打开了一扇门。目前,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经常的做法是,根据案件波及范围、事实、当事方以及NGO的请求,决定如何处理“法庭之友”的意见。但是,实践中,慢慢形成了一种传统,那就是,只要是有法庭之友参与的案件,上诉机构都会为其留一扇门,允许其提交意见。也正因为如此,司法能动主义也有增强的趋势。
司法能动主义在WTO中的扩张趋势,受到很多的限制,包括来至成员方的政治限制,DSB的自我约束以及WTO的外部限制。司法能动主义也有很多缺陷,例如削弱成员方的信任,损害成员方的主权,欠缺民主正当性。
[1]程红星.WTO专家组、上诉机构“司法解释”合理性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王 毅.WTO争端解决中的法律解释[J].法学研究,2009(5).
[3]张乃根.论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的条约解释[J].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
[4]周帅军.条约解释规则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中的适用——以美国博彩案为例[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5]许楚敬.国际公法在WTO争端解决中的作用与应用[J].现代法学,2010(6).
[6]许楚敬.WTO争端解决中“有关国际法规则”的一个解释工具[J].学术研究,2010(12).
[7]房 东.对“文本”的扬弃:WTO条约解释方法的一种修正——以服务贸易具体承诺表的解释为分析起点[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3).
[8]王 琪.“有关国际法规则”作为WTO条约解释的“上下文”研究[J].经济与法,2012(10).
(责任编辑:苏 涵)
Legal Interpretation and Application in WTO Dispute Settlement
WANG Guo-tong
(NankaiDistrictPeople’sProcuratorate,Tianjin300100,China)
In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the application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in panel and appellate body can ensure the unified application and integrity of WTO laws. Through the analysis on legal interpretation of WTO dispute settle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s 31 and 32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in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the author makes application of the provisions hopes to realize the “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 in WTO laws and resolve the dispute in a unified way.
WTO; legal interpretation; judicial activism
2016-10-20
王国统(1990-),男,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干部。
D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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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1500(2016)04-00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