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鹏富, 宋 洁
(1.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2.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山西 太原 030012)
【法学纵横】
“见危不救”社会现象的法理分析
张鹏富1, 宋 洁2
(1.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2.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山西 太原 030012)
在当前法治建设的进程中,确立对“见危不救”行为的法律规范,将在填补社会公力救济空白的同时,适度地把义务性道德适时提升以使之同社会发展与道德教化相适应。而这无论从社会学及经济学角度,抑或是以自然主义法学为指向来考察,都是完全符合我国的法治建设需要与满足法治社会的预期的。
见危不救;道德法律化;惩戒标准
传统政治经济学说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同样作为上层建筑范畴的法律与道德,其存在与发展归根结底还是依存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在此我们以富勒的两种道德分类为依据,以自然主义法学为指导,从经济学的视角来审视并分析法律与道德间的社会控制漏洞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问题,并尽可能的探究解决方法。
经济学中的交换原则在此与义务的道德有着密切的联系,其连接点在于“互惠”。处于社会生活中的个人有着多层次的需求,其中最基本的便是安全的保障,因此对于伤害的恐惧与秩序的需求使得个人愿意放弃一部分选择或自由,来换取个人生活的安定,这同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中的权利让渡是相类似的。在中国古代思想家们所倡导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道德观念以及西方中世纪骑士精神中“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征战口号,言简意赅的显示出这种义务道德的潜在交换性;而作为特定化规范的法律,也可依此经济学原理进行论证:即法律的内在道德性。在“见危不救”的社会行为中,如小悦悦事件,现场经过路人的不救助的不作为方式,不论是以经济学原理还是从自然主义法学角度来衡量,都是不适当的:他人身处危难之中本有能力进行救助却不作为的行为,带来的可预见后果便是当自身遭遇不测时他人的漠然,毕竟,在现实中个人沦为弱者的几率通常远大于成为强者。由于互惠原则的先行条件受到了来自某方面影响力的破坏,因而整个原则所构建的平衡体系被打破,导致的社会循环结果便是“各家自扫门前雪”、受害者无法得到及时的救助。而打破这一平衡的原因,在笔者认为,乃是由于对义务道德与愿景道德界限的模糊与法律内在道德影响力及实际控制力的领域缺失,这也是此类社会现象产生的症结所在。
(一)关于立法的可行性
1.从理论法学的角度进行分析。在此我们首先要解决的是确定道德的标尺,即义务道德与愿望道德的分界,同样也是道德与法律的外部分界。过度地将愿望道德的下限降低会导致一些基本的生活秩序无法得到遵守;而相反若是硬性的将义务道德的标杆上拉,以法律的形式来奖罚一些仅在道德范围内予以评价的行为,又会加重一般人的行为负担,甚至导致社会动荡。在此笔者认为,对于危难者的救助,显然应当属于义务道德的基本范畴,即可以通过法律的硬性调整来加以完善。若将之划归为愿景道德范畴,则对需要救助者是否提供帮助仅限于道德上的、甚至在一些人看来无关痛痒的评价,这种对社会基本秩序与社会风气损害极大的做法,导致的将是人人自保之后社会公众整体的安全危机。如富勒所言,我们并不否认对于人类社会美好的愿景描绘与追求对同为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完善的法律的殊途同归,但实际上愿望性的道德对于法律来说并没有直接影响,尽管其间接影响无处不在;因此需要有一种稳定的、权威的法律规范将“见危不救”的行为予以强制性的惩戒,而非仅仅停留在道德的否定评价角度,才能实质上对于维护义务道德的标尺使之不至于下移、维持社会的基本秩序与稳定提供有力的支持。到这里我们也就找到了针对社会控制力空洞问题的解决方法以及“见危不救”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理论依据。
2.从社会学角度来看。作为社会生活中的个体,每个人在诸如法律、道德等规范的约束下是不自由的,又是相对自由的,而法律作为刚性规范则是衡量与确保个体自由与群体利益平衡的最后标尺。正如约翰·密尔在其《论自由》中指出的,“自由”应当包涵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个人的自由只要仅涉及自身而不涉及其他人的利害,他就不必向社会承担责任;其二是对于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个人需要承担责任,并在社会认为需要这种或那种惩罚来保护它自身时,个人还应当承担社会或法律的惩罚。第一方面在上文中我们已经提到,即“沃尔芬登报告”中所表达的对个人私权利的充分尊重的法治理念。在此我们着重对于第二方面的探讨,即个人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界限问题。如果以传统道德角度理解,见危相救似乎仅在个人修养与心智的层面中值得探讨,与社会功利并无联系。究竟对于“见危不救”行为的评判应当在私人领域还是公共领域,是首先要明确的问题。在此社会本身的回应尤为重要。在“见危不救”已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矛盾且公众对此无不担忧的情况下,表明这一问题已突破了个人私权领域而成为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与安全需求的负面因素,因此笔者认为,此类现象的频繁出现使得行为本身具有相当的社会意义,必须将其纳入公共领域考察。而对于相对来说可以归入“回应型”规则的法律来说,以强制规范加以维持与保护显得刻不容缓。以上是对“见危不救”行为立法必要性与紧迫性的论证。
综上,在当前法治建设的进程中确立对“见危不救”行为的法律规范,将在填补社会公力救济空白的同时,适度地把义务性道德适时提升以使之同社会发展与道德教化相适应。而这无论从社会学及经济学角度,抑或是以自然主义法学(甚至涉及到实证主义的某些方面)为指向来考察,都会是完全符合我国的法治建设需要与满足法治社会的预期的。
(二)对“见危不救”行为法律制裁的认定
1.部门法上的划分。如前所述,在将对危难者进行救助归入社会义务范畴的同时,我们仍不能忽视其中潜在的具有的道德因素所起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基于各个部门法性质与职能的不同,将对于此类行为的调整规范纳入刑法、行政法这类制裁严厉或过于公权化的法规中是不可行的,刑法的严酷性与最后性决定其适用的慎重性,而行政法上主体的不平等性也不利于此类纠纷的顺利解决;且在法律规范处于起步阶段时公权力的过分介入与不慎使用会不可避免的造成误判与冤案,导致社会的不稳定,这恰恰是与立法原意背道而驰的。借鉴国外多年的立法司法经验,我们可以将其放入民法系统的侵权行为法中。这样在保证了国家公权适当介入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了法律宣传、教育和威慑的作用,恰到好处地将个人领域突入公共生活的这一部分纳入了适当的调整规范中。
2.对奖罚比例的认定。如前所述,由于危难情况发生的时空特殊性,导致法律很难在事前或事中介入,而多以回应型的事后介入为主。笔者认为,以上性质决定了法律规范对于“见危不救”的调控应当侧重于对不作为的惩罚,以否定评价的方式在社会民众对法的价值判断的认知,进而整体性提升社会安全信任度,维护社会安定及法律权威。
(三)法律实务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应当防止在立法中过度的道德法律化。前面提到的沃尔芬澄报告便是以理性的方式划定道德标尺的界限的例子。倘若将道德无限度的融入法律并一味地要求法律服务于道德目标,则从根本上颠覆了法律与道德的概念,突破了愿景性道德与义务性道德的界线,混淆了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从而导致法律的无序与社会恐慌,甚至可能引发社会动荡。在此前召开的“两会”上,有部分代表提出了增设“否认南京大屠杀罪”的提案并出乎意料的得到了广大民众甚至包括一些专业学者的支持。笔者认为,对历史的正确态度是一个民族的良知与责任以及国家前途的重要影响因素,但对于这类非量化的主观因素以及个人的判断取向等私权领域的问题,将其人为上升为法律规范的调整高度有待商榷。他国关于战争历史立法的行为固然值得借鉴,但倘若在国内推行,其主体资格如何判别、裁判标准如何认定、刑罚裁量如何进行等将会成为长时期内悬而未决、耗时耗力的难题。若硬性的以民族感情将愿景道德的标尺降低,以至于法律延伸到个人的私生活领域,势必对法律本身造成损害。民意固然是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参考指标,但应当以严格控制在法律调控范畴内为限。
2.在司法中的惩戒标准问题。笔者虽认同愿景性道德毫无强制力的观点,但同时坚持愿景性道德在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能够向义务性道德转化这论断,并认为道德上的考虑在法律命题的真值条件中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社会发展与物质丰富,义务性道德的标尺应当合理上移以同社会期待相适应并解放人的自然本性中的优点。同时关于对危难情况下相对义务人——暂且假定相对人负有进行救助的义务,尽管施救从自然主义角度来看是天经地义且无需假设的,但奖罚评判也应当在双管齐下的同时向不作为的否定与制裁方向倾斜:毕竟人性本质上是趋利避害的,而且法律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是防御性的。
由于道德对法律的介入并非分阶段而是具有整体性的,因此必须在法律运行的各个阶段都充分考虑道德因素,把握好两种社会控制的力度,才能达到预期的社会调控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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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苏 涵)
Legal Analysis of the Social Phenomenon of “Not Rescuing the People in Danger”
ZHANG Peng-fu1,SONG Jie2
(1.LawSchoolofShanxiUniversityofFinanceandEconomics,TaiyuanShanxi030006,China;2.ShanxiPoliticsandLawInstituteforAdministrators,TaiyuanShanxi030012,China)
In the current process of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law, to establish the legal regulation for the behavior of “not rescuing the people in danger” will fill gaps in social public relief as well as moderately improving the moral obligation in a timely manner so as to make it adapt to the social development and moral education. It fully meets the needs of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and the expectations of society of the rule of law inspected from whether sociology and economics perspective or naturalistic jurisprudence.
not rescuing the people in danger; legalization of morality; disciplinary standards
2016-10-18
张鹏富(1983-),男,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2014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宋 洁(1981-),女,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讲师。
DF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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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1500(2016)04-00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