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视域下武器使用之警告程序探骊
——以昆明“3·01”案为例

2016-04-11 11:22邬明洪四川警察学院四川泸州646000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郭 林,邬明洪,王 栋(四川警察学院 四川泸州646000)



法治视域下武器使用之警告程序探骊
——以昆明“3·01”案为例

郭林,邬明洪,王栋
(四川警察学院四川泸州646000)

内容摘要:基于武器使用中之关节点和关键点——警告程序,以昆明“3.01”案为例进行法治视域下的多维度考量,举一反三,触类旁通,从法律法规、实战训练、职业素养三个层面探讨应对之道,为合法、规范、安全、有效运用警告程序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支撑,从而实现对暴恐刑事犯罪时间上打得早、范围上打得小、目标上打得准、力度上打得狠。

关键词:武器使用;警告程序

进入社会转型期,各种传统安全威胁与非传统安全威胁交织在一起,特别是暴恐主义威胁不断,使得警察执法风险不断增大,现代国家莫不将最强有力的执法手段和装备赋予警察,客观上增加了警察武器使用的几率。对和平环境中的公民权利而言,警察手中的武器是一种暴力,现代法治必须寻求对它的严格控制;但对处在危机中的公民权利而言,武器又是一种正义的力量,不使用武器往往蕴含着警察职能的失守以及更大的公民权危险[1]。此时,在法律规则指引下、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依法正确使用武器、维护社会安全的行为习惯,就更显举足轻重。

在全面依法治国已成我国基本治国方略的当下,投射到具体的警察执法活动中,其中之一就是要依法使用武器,以民众看得见的方式传递出法治公平。在昆明“3.01”案①强烈现实背景下,必须将武器使用导入“法治路径”,真正以“法治”为公约数处理争讼和问题,以对接社会的法治正义期许。如何基于其关节点和关键点——警告程序,以法治视域多维度考量,举一反三,触类旁通,从法律法规、实战训练、职业素养三个方面探讨应对之道,为合法、规范、安全、有效运用警告程序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支撑,从而实现对暴恐刑事犯罪时间上打得早、范围上打得小、目标上打得准、力度上打得狠,不仅对警察执法能力是极大挑战和严峻考验,也检验着社会法治水准。

一、武器使用警告程序的特点与要求

武器使用警告程序是震慑程序的升级,是对实施开枪行为的预告,是对执法对象的最后通牒,是一种明确告知执法对象如果不停止危害社会或者他人权利行为,不服从警察命令的情况下,将被使用武器[2]。警告程序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警察执法的明确要求;二是如果不服从警察的执法要求,将会被使用武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于警察使用武器相关问题进行了严格限定。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并在下面一一列举了可以使用武器的十五种情形。即只有在特定情形下,经警告无效,才能使用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它作为必经程序和步骤被刚性规定下来。同时条例规定,在警察判明存在这些紧急情形后,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直接使用武器[3]。

武器使用警告程序主要包括语言警告和鸣枪警告两种方式,是警察开枪前的特殊要求和规定步骤。前者指的是警察对执法对象言语上的提醒;后者又称警告射击、鸣枪示警,即以枪声作为警告,表示射击将至,通过发出最强烈的死伤威胁信息,使执法对象意识到事态的严重性,出于恐惧而服从警察意志。这两种警告形式各有特点和不足。口头警告是初级警告,对执法对象给予了较大的思考悔改时间,但是威慑力不高,警告力度不大;鸣枪警告,威慑力强,能有效地控制住犯罪现场,规制和减轻正在实施的暴力犯罪行为,但这种方式也有可能激化执法对象的情绪,导致其更严重的犯罪,甚至占有袭警、脱逃的先机,且有一定的误伤性。枪战中,通常的“三部曲”(口头警告——鸣枪警告——射击)中,警告作为必经的法定程序被潜移默化地固化下来。至于是采取何种方式,都要求警察据情而定,灵活多变,既符合实战需要,又符合法律要求。通常情况下,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暴力伤及无辜群众的危急情况,应当首先鸣枪示警,制止伤亡扩大化;如果鸣枪示警没有起到实质性效果,警察可以正常开枪射击。根据我国的治安管理实践,国内需要直接用枪来制止的犯罪行为不多。从立法角度考虑,如果鸣枪示警可以使犯罪分子中止犯罪行为,那么不仅可以防止一些意外发生,对下一步的侦查、抓住犯罪现行也是有利的。

二、枪战的特点与要求

枪战具有突发性、对抗性、高危性、速战性等非常显著的特点。而在将对方击伤还是击毙这些关键问题的选择上,执法对象往往比警察要明确得多,只要能达到目的,其背景情况和绝望情绪都促使他们无所顾忌、不择手段;而警察常处于被动防御状态中,既要考虑执法风险和武器使用效果,又要顾及群众、自己和同伴的安危,同时,在面对各种复杂警情时,警察要在第一时间判别出执法对象的暴力犯罪程度与级别,根据“条例”及“释义”内容来准确判断是否使用武器,是否警告、如何警告,是难以做到的,甚至对警察自身安全也没有很好的保障[4]。多重内在心理冲突和外部干扰因素交织在一起,在短时间内集中爆发,形成了对警察巨大的临战心理压力,极易造成警察临战射击情绪的波动性和两极性,难以准确判断情况[5]。这就涉及到一个底线:什么时候警告,采取什么警告形式,什么时候无需警告直接射击。而在实战中,也只能从事发后的情况以及开枪情况来评价警察武器使用的正确性和合法性。这就要求现场警察有一定自由裁量权力,能够基于现场紧急情况和执法对象暴力犯罪程度和级别,在第一时间依靠自己的意识和各项条例规定来权衡利弊并作出恰当判断和决定警告程序运用,积极有效地履行公共安全职责。

三、困难、困惑与困境

(一)法律法规模糊与疏漏。

所谓模糊,是指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警告程序部分用语不够明晰,警告程序认定标准过于严苛,认定法律原则模糊和抽象、空洞,这种原则性的规定缺乏足够细密的规则接引,给实践带来许多困难与困惑。所谓疏漏,是指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警告程序具体规定缺失和遗漏,缺乏指导性和操作性,与实战要求脱节,规则的粗陋使得警察用枪的场合、时机、限度、责任等都缺乏规制,不能为一线警察在具体执法过程提供明确具体的指示。“条例”第九条规定了警告前置程序,判明有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但对于发出警告的主体和方式、如何判断警告无效以及如何判断警告程序的有效性等,缺乏详尽规定;鸣枪警告没有法律明确授权,我国目前现行法律规定中,只有“看守所条例”明确规定了鸣枪警告的警告方式;开枪前的“事先警告”,究竟是指“口头警告”还是“鸣枪示警”,对警察何时“口头警告”、何时“鸣枪示警”的情形未进行规定和限制,也没有明确规定警察如何在各种紧急情形下运用警告程序,更没有明确规定警察开枪合法后的权利保障,其“法律责任”一章只有两个条文[4];何谓“无须警告”的特定情形;“条例”第九条最后规定,警察依照前款规定,来不及警告或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向犯罪嫌疑人射击,但对具体情形和排除警告的认定没有进一步的细化和说明;“使用武器”是指“开枪射击”,还是“举枪瞄准”。相关法律法规的模糊与疏漏,内容缺失,且过于原则抽象,对警察使用武器的约束过多,程序复杂,与实战要求不同步,从而导致警察主观上产生是似而非、模棱两可的概念推理,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无法自由行使相应的权利,在时间和空间上常常因此而丧失制敌的先机和优势,限制了武器使用果断性的发挥,经常成为警务实战运用的桎梏。

(二)训练的缺失与脱节。

反观我们当前的武器使用训练体系,虽然在创新训练理念、转变训练机制、探索训练模式方面做出了不懈的努力,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当我们用理性的眼光再度对其进行审视时不难看到,其在新时期公安工作运行机制面前,还存在诸多与实战脱节之处:总是不自觉地用生物学和竞技体育的观点去综合考量训练的目的和任务,法治视域狭窄,训练思维感性而简单,缺乏有针对性、系统性的执法规章和执法程序培训,紧扣法律法规的理论学习边缘化,将法律法规、尤其是警告程序与技能操作、临战心理有效对接的专门综合运用训练严重缺失;技能训练多于运用训练,单纯技能训练多于综合对抗训练;缺乏危情处置与心理抗压能力提高的多结构、多层面训练,训练质量评价标准单一,彼此间不渗透、不制约、不促进,各自分离、互不关联,必然、有机的内在联系未能得以显现;训练效果的追求多停留在技能的低层面展示而未能提升到法律法规的高层面运用上;忽视警察的内外兼修,弱化了法律意识的养成和固化,对警告程序的法律法规理解不正确、不透彻,存在偏差、误区和盲区,从而造成了法治视域盲点、盲区,“泡沫化”现象严重,临战处置陷于公式化、程序化、模式化,影响和制约了警察战斗力的生成和提高,外延广泛、内涵丰富、目标指向明确、法律规制指引的武器训练体系亟待完善。

(三)法律惰性的蔓延与职业意识的弱化。

在当前愈加严峻的反暴恐形势下,警察正承受着与日俱增的里里外外、方方面面、有形无形的不利影响和心理压力,对武器不愿用、不敢用、不会用、不善用矛盾凸显。一方面,优柔寡断,瞻前顾后,难以达成武器使用战斗效能最大化,特别是当自己的生命安全受到执法对象严重威胁,即使手中有武器时,却仍然是一而再地“鸣枪警告”,惟恐一旦防卫过当或误伤无辜,会身陷囹圄,“负罪感”和“忍辱负重”的执法惰性严重,关键时刻“手软”现象突出。昆明“3.01”案中,15秒击毙4个、击伤1个暴徒的特警,到了现场还没有射击权,需要后面给指令,暴徒已经砍倒了很多人,现场一片狼藉,特警依然两度鸣枪示警,直到第一个暴徒举刀冲到距离他只有1米的地方时才开枪,且事后还心有余悸地反思、引发疑窦:自己的警告程序是否规范、直接开枪是否正确;火车站派出所警察面对突如其来的暴力恐怖分子丝毫没有退却,英勇顽强地与其进行周旋搏斗,挽救了老百姓的生命,但遗憾的是,他们先履行鸣枪警告程序并用完5发子弹后不得不用肉体阻挡暴徒的大砍刀,最终惨遭暴徒砍成重伤,这是一种执法行动中的“病态”心理,与法治思路相悖而自遗其咎,也再次留给我们了一个因警察履行不必要的警告程序而“弹尽粮绝”的鲜活教训和有力实证。另一方面,“法治化解决”思维缺失,不计后果,鲁莽蛮干,滥施武力,造成另外一种形式的危害,直接威胁到警察在民众基础上所占据的执法主导地位和领导地位,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在民众心中的公信力和威慑力。

武器使用中的两难困境,其根本原因之一,就是对武器使用法治化规制并不成熟。只有警察对自己的执法行为有明确规范的预期,面对执法对象时,他们才能果断、准确地运用警告程序,作出是否开枪的决断。比领导表态和“敢于亮剑”更重要的是用枪的制度化、法治化和规范化,这既有警察的上述“弱势”维权主张,也有打击犯罪的技术考量。

四、思考

(一)进一步完善细化法律法规,从制度层面提供更强有力的后续支撑。

武器使用权是一种具有极端暴力性和致命性的行政即时强制,警察在是否需要使用武器的执法实战中面临的是十分紧急而危险情形,现存的法律制度应该为警察在使用武器必要条件的基础上增加适合于各种情形发生的相关制度和条例,确立一系列直观明确的法律指引,其法律价值取向明确而易于操作[2],在某种程度上也增添了可行性和安全性,防止警察执法主观性、随意性和不确定性的发生和蔓延,达到法律控制警察执法的目的,真正带来秩序。

因此,应有针对性地从立法层面进一步完善细化并合理定位警告程序之规制,加快对警告程序分级分类和“直接开枪”条件的细化研究,从顶层设计考虑,以立法角度着手,充分考量警察决定使用武器是一个即时的、动态的、连续的过程,对“条例”相关警告程序条款予以适当修改,确立相对客观的法律认定标准(严格的客观标准、相对客观标准和存在危害可能性标准),如应当进一步探索和明确语言警告和鸣枪警告各自适用类型、使用条件,确立以语言警告为原则、鸣枪警告为例外的警告操作类型。鉴于鸣枪警告特有的暴力损害性、强烈震慑性和风险性,应当通过法律予以明确授权,严格限定鸣枪警告的使用,否则就不得使用,以最大限度规范该程序的适用;如确立执法对象存在接收警告内容可能性的有效性判断标准,明确语言警告有效性的判断标准(警告手段与警告内容的有效性、警告的时效性与执法对象接收的有效性),能充分反映明令禁止的内容,使执法对象明确自身的现实处境和警察所要追求的目的,并且还能进一步体现警告这一法定义务的实质和内涵。在规制警察用枪行为的同时,赋予警察开枪的自由裁量权,强化战机上利于警察执法和自卫、具有决定是否开枪的绝对权,尤其是对直接开枪行为,要明确排除警告程序的法律规定。对于排除警告程序的法律规定,应当进一步明确“来不及警告和警告后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具体罗列部分类型的犯罪行为,并与刑法中的特殊防卫进行有效衔接,以便于警察执法操作。警察作为社会秩序的维护者,同时具有防卫人的资格,可以进行特殊防卫,对于适用刑法中的特殊防卫的危害行为可以排除警告程序直接行使开枪权(所谓特殊防卫权即“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不论造成何等严重的伤亡后果,均属正当防卫,不构成防卫过当,防卫人不负刑事责任”)[6]。一旦遭遇类似昆明“3.01”案的暴恐活动,警察就能避免主观上产生是似而非、模棱两可的概念推理,在时间和空间上抢占制敌先机和优势,无须警告,直接实施开枪行为。要建立健全警察直接开枪行为与结果评估、法律责任豁免与问责环节,将每一次直接开枪纳入理性评估体系当中进行行为评价和责任追究,以评估这种直接开枪行为是否合乎法治原则,为规范直接开枪行为设计出配套的评估和检测机制,制定明细监督程序,对警察直接开枪行为进行法律保障和指引,设定严格的前置程序,着重完善对直接开枪程序性指引和控制,以指引、评判和确立警察行使直接开枪权的正当性和形式的合法性边界,制定明细的监督程序和良性监督机制,限制和防止警察开枪权的泛化、滥用,这也是形成普遍意义上直接开枪的法治秩序的必要代价和必然经过。要建立和落实长效的警察权益保护机制,从法律依据上客观评价警察直接开枪行为,不因其他非法律因素而导致警察受到责任追究,从源头上、制度上强化警察的维权意识,使警察真正享有职责豁免权,切实维护警察的执法权益和执法权威。目前,北京公安局明确规定,遇暴恐分子可直接开枪,此先河值得肯定和借鉴,但此司法解释也是地方性法规,其立法模式后果是缺乏统一的尺度,亟待完善。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从国际通例来看,目前各国的执法逻辑都默认,如果一个人在持枪警察正式出枪示警之后,仍不肯投降,停下犯罪行为,那么警察就有选择开枪的权利。美国的做法是只有一句话的法律标准,非常清楚,可操作性也非常强,有利于一线警察掌握,即“当警察或他人正在面临可能危及生命或严重伤害的不法攻击行为时,警察可以开枪”。在警告判断标准上,美国的“合理的确信”规定对我们是有借鉴意义的。“合理的确信”的标准,是指根据现场的事实和情景,一个理性的执法人员能够合理的推论出在当时做出警告有很大可能性是真的。这一标准特别强调,形成合理的确信是要考虑到警察使用警告是在充满高度紧张、高度不确定性的情景下瞬间做出的。这样的判断标准有利于警察在临场处置中能够快速、有效的履行警告程序。

(二)规范和强化训练,实现运用标准与法律要求同步化。

武装对抗的先决条件是使用武器。警察的使命要求其不仅在紧要关头能够挺身而出,还要在关键时刻能够合法有效地使用武器。而这种能力的形成,与其强化训练是密不可分的。必须以突出规范化、程序化、细节化、常态化、实现持续改进训练为原则,将武器使用训练置于先导性、基础性和战略性地位,遵循固有规律,针对枪战的独有特点,根据需要和可能,使其理论脉络清晰,基本框架优化,训练保持常态化、步骤设计固态化、过程注重细节化,对武器使用的合法性、规范性、安全性、有效性训练体系设定坐标,四位一体,形成整体链条,严格流程化、标准化、精细化操作规程,整体推进实战对抗训练向纵深发展,全面拓展武器使用的质量上升空间,形成集中、灵活、反应快捷的力量结构。特别是要以强化针对性、系统性执法规章和执法程序培训为重点,将法律法规、尤其是警告程序与技能操作、临战心理训练有效对接、融为一体,三者必然、有机内在联系得以体现,训练内容多元化、训练科目精专化、训练效果最大化,培养警察对突发危情的预警、评判、自控、抗压等专项心理品质和现场控制能力、临场应变能力、应急处置能力和事后自我减压能力,消除对警告程序法律法规理解的偏差、误区和盲区,避免思维盲点、运用死角和低层次循环,克服训练“泡沫化”现象,达成知识目标、能力目标、情感目标多维度训练效益同步实现,促进潜在战斗力向现实战斗力的转化和提升。

(三)克服惰性思维,提升职业素养。

警察作为执法活动主体必须明确,能够使用暴力是其职业角色核心,依法使用武器,是国家法律赋予警察同暴恐刑事犯罪作斗争的强有力形式,是警察执法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职业生存的必要条件,从内容、手段、形式到运用,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服从法律的需要,不得越位、错位而有“度”的突破。同时,警察既是一种身份,又是一种职务,如果对暴恐犯罪放弃使用执法权力而造成了不应有的或本可避免而没能避免的损失,则是严重的失职,甚至是渎职。要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将认真学法、严格执法、自觉守法根植于执法行为的自觉当中,强化法律意识,熟练掌握执法工作中常用的法律知识,端正执法思想,强化执法管理,严密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矛盾和问题,限制、减少武器使用的随意性,确保武器使用的合法性,正确处理武器使用合法、谨慎、敢于、善于之辨证关系,做到熟练掌握法律法规,冷静分析现场情况,果断采取相应措施,合法使用手中武器,遵循期望效果最大化和附带伤害最小化原则,克服法律惰性思维,规避和减少关键时刻“手软”现象和错用、滥用武器情形发生。尤其要明确武器使用中警告条件、时机和程序,平衡“最低使用暴力”与保持“威慑力”两大要点,正确处理好两类不同性质矛盾,既合法、敢于使用暴力,又文明执法,彰现人性,慎用暴力。在对待人民内部矛盾而保持真诚、开导、感化和忍耐的同时,做好矛盾“瞬间转化”的心理上、行动上准备,运用好法律赋予的权力和权限,掌握好法律尺度,使主体的执法行为与客体的犯罪行为在法律限度内达到高度协调统一,实现运用标准与法律要求同步化。

[注释]:

①2014年3月1日21时20分左右,昆明火车站发生一起以阿不都热依木·库尔班为首的新疆分裂势力一手策划组织的严重暴力恐怖事件。该团伙共8人(6男2女)统一着装、蒙面持刀,在云南昆明火车站广场、售票厅等处砍杀,共造成无辜群众31人死亡、141人受伤。公安机关现场击毙该团伙成员4名、击伤抓获1名(女),其余3名落网。

[参考文献]:

[1]石子坚.警察开枪的困扰及其解决途径之探讨.[J].公安学刊,2011,(6).

[2]韩增辉.简论警察开枪预警之法律程序[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0,(4).

[3]公安部政治部.公安警察警械武器使用训练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6). [4]刘德如.对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警告”的分析[J].法制博览,2014,(5).

[5]黄子坚.公安射击与枪战[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7).

[6]庄京伟,李群英.警察职权的配置与警察权益的保护[J].法学杂志,2011,(5).

(责任编辑:赖方中)

Warning procedure of weapon using Based on the angle of nomocracy: taking“3.01”case as an example

GUO Lin WU Ming-hong WANG Dong

Abstract:Based on warning procedure,the key point of weapon using,taking“3.01”case in Kunming as an example to discuss from various angles in rule of law,the article explores coping ways from law and regulation,actual combating and training,professional quality,providing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for legal,standard safe and effective warning procedure application. Therefore,violent terrorist crimes can be cracked down timely,accurately and effectively.

Key words:weapon using;warning procedure

中图分类号:D631.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612(2016)01-0066-06

收稿日期:2015-11-21

作者简介:郭林,(1963-),男,四川内江人,四川警察学院警训部副主任、教授,研究方向:警务指挥与战术;邬明洪,(1980-),男,四川眉山人,四川警察学院警训部防卫与控制教研室讲师,研究方向:警务指挥与战术;王栋,(1989-),男,山东潍坊人,四川警察学院警训部警察体育教研室助教,研究方向:警务指挥与战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