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改革的推进与展望

2016-04-11 11:22陈闻高四川警察学院四川泸州646000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社会和谐司法独立

陈闻高(四川警察学院 四川泸州 646000)



中国司法改革的推进与展望

陈闻高
(四川警察学院四川泸州646000)

内容摘要:探讨中国式宪政和司法改革。从党纪与国法的不同维度,考察政法委和中纪委与司法改革的关系。研究公检法司的相互制约、司法去行政化、独立审判权等问题。只有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变革,庭审把关实质化,赋予当事双方对等的调查取证权,努力实现庭审中的“直接言词原则”,司法独立才具有现实性。在社会实践中,中国所要的是能够实现社会和谐的司法独立。

关键词:中国式宪政;司法独立;诉讼制度;社会和谐

行进中的法治中国,紧随2014年一系列冤假错案的纠正,2015年伊始,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又出台了“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该方案提出了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等84项改革举措,规划了在3年内出台具体政策、措施的时间表和路线图[1]。当然,司法体制改革的有效实施,则有待于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在一党制的国情下,中国大陆的法律体系有两大系统,一个是执政党的内部纪律、一个是国家法律。它们有共同点,也有很大区别。在推进中国式司法改革的过程中,笔者就此一并进行些探讨。

一、中国司法改革的现状

现代国家是宪政国家。它需用法律制度来限制国家权力,建立有限政府,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权力的分配、限制与监督,个人权利的行使、保障与主张,它们形成了宪政的两个基本维度。主权与人权,构成了宪政的基本体系。宪政国家的基本精神是分权与权力制约,也就是要把公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

(一)中国式宪政的现实问题。

我国的宪政是从无产阶级专政的“革命法制”中走过来的。在数十年的改革开放中,政党法制化、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化等一系列政治体制改革取得了成功。在中共领导下,“人大”、政府、“政协”、“高法”、“高检”等权力的分配和制衡,是中国具有特色的分权模式。公安、检察、法院、司法部等的分权,则是我国政法系统内的权力制衡。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它法律不得与之冲突。法律的权威,首先是宪法的权威。在宪政国家,任何政党都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我国的国家权力应该依法赋予,执政党应该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现在我国已经开始要求:国家机关大大小小的领导人在就职时需向宪法宣誓,忠于法律,以提醒他们权力是人民依法赋予的。这样依法行政,才能实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有望保持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这样的结果,是否同一党制必然冲突呢?在一党制之下,是否能够实现司法独立呢?这是我国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必须要面对和正视的问题。

(二)我国司法改革的实践。

有人认为,一党制下不可能有司法独立。这是一种迷恋多党制的偏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在中共领导下,努力建设法治国家已经走过了若干年头。现代法治国家就是宪政国家,而宪政则不止一种表现形式。在现代国家中,英国、日本等君主立宪制国家,也能将封建君主、党派政治与现代立宪这种制度形式结合起来,形成适合其本国国情的现代国家制度。何况中国这种打倒了皇权,由党派政治走向共和的国家,难道它就不能找到适合于自己国情的现代国家的制度形式。所谓适合国情的标准,不是抽象的一党制或多党制哪一个好,也并非民主和集中哪一个强的问题,而是怎样更能够促使国家繁荣稳定和长治久安的问题。

纵观世界形势,伊拉克、阿富汗等美国式民主的输入都失败了,它们的多党制为教派冲突和宗教极端组织所代替。这些水土不服的例证说明:无论什么主义和意识形态,社会制度的选择必须在兼收并蓄的同时要入乡随俗,以本国国情为基础,以人民能够安居乐业为标准。用小平同志的话说:“发展就是硬道理。”这样来评价社会制度的优劣,就是社会实践第一的标准。中国历经了上千年的封建集权制,大一统的社会基础和思想观念深入骨髓,不可能在打到了皇帝后,立马就代之以现代的西方式民主。党派政治与集权制相结合,一党制就有了其必然性。这种社会必然性,是晚清主张君主立宪的康梁等维新派后来成为保皇派的一大原因,也是严复能以《天演论》启蒙中国思想界,而他自己则不能成为一个革命者的一大原因。他们君主宪政的政治理想主张渐变,但是革命是急功近利的,它不给这种理想一些时间。在外国侵略导致的疾风暴雨的革命面前,不得不让位于党派政治的民主宪政。但这“民主宪政”,却又与西方的民主宪政不同,它还一时不能超越上千年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大一统的传统,它们仍以一党制的形式表现出来。民国的一党制,还是蒋家的天下(如今,朝鲜和古巴的“社会主义”,还有“家天下”的继承性;美国的两党轮流执政中,也有家族政治的倾向)。无论是国民党的一党制,还是共产党的一党制,它们都有集权的特征,其宪法仍有“丑话说在前面”①的特点。在经过激烈革命引起的社会震荡之后,这就需要进行渐进式的改革和调整。台湾地区的经济进入亚洲四小龙后,其宪政已经过渡到多党制。就中国大陆近30年的经济繁荣、政治稳定来看,在中共领导下能够不断地在改革开放中深化社会体制改革,以不断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需要。而司法体制改革,则是其推行“依法治国”的重大举措,当然也是实现中国式宪政重大步骤。

党外有党,党内有派,历来如此。中国的党派政治中,也出现过“反右”、“文革”等党内外人士的激烈抗争,以及一系列共产党内派系的残酷斗争。中共已经逐渐从苏式的内部清洗走向了法治化轨道,薄熙来、周永康案件的依法查处就是一种证明。一党制也可以是一个多元的社会。中国不同党派的参政途径,则是政治协商的形式。“人大”和“政协”的两会格局,形成中国政治生态的一大特色。在一党制之下,它们从不同角度和用不同方式制约着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为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相统一”奠定了现实基础。在这些基础之上,中国正在不断地简政放权、建设有限政府,探索其宪政的现实道路。而司法体制改革,就是其中非常重大的一步。它们为中国式的司法独立提供了现实舞台。

二、政法委的职能转变与司法改革

依法治国,最核心的是实现司法改革。在中国大陆,这就需使共产党领导政法工作的方式更为透明,更为法治化。我国的司法体系与它国不同的是:在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检察院和法院上面有个“政法委”,它在形式上代表了党的领导。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首当其冲地就要对政法委系统进行重大变革。现在已经着手进行的,在组织人事方面,周永康之后的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他不再是政治局常委,也不兼任公安部长,而是兼任了中央综治委主任。中治委和政法委合署办公、统一领导,被视为政法委职能转变的一部分。如今,省级政法委书记不再兼任公安厅局长,而代之以专家和媒体人可以入职政法委[2]。这就使政法委的工作变得开放而透明。在权力和职能方面,2014年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则升级为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习近平总书记出席会议,对政法委职能提出新表述:党委政法委要善于议大事、抓大事、谋全局,把握政治方向、协调各方职能、统筹政法工作、建设政法队伍、督促依法办事、创造执法环境。政法委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领导政法工作,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发挥重要作用。他一再强调:“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2]。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不独立,政法委不适当地干预司法是一个突出问题。一些冤假错案的出现,就是在政法委协调下出现的。而到了责任倒查,追究具体责任人时,下面则一概推给了政法委,使责任追究形同虚设。2013年8月,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对各诉讼环节和相关单位如何根据现行法律防范冤假错案作出要求。在此基础上,两高也出台了相关意见。明确要求:“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这是政法委职能从“协调案件”到“协调职能”转变的一个例证。这些规定,都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推进的,而不是一场运动。如今,各地政法委不再介入和“协调”具体个案,这是保障我国司法独立的又一举措。

三、中纪委的职能与司法改革的关系

中国法治的现实状态,除了中央政法委,还有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存在。如果说“政法委”体现的是政法体制内党的领导,那么,“中纪委”则是中共党内的治吏治贪的权威机构。这在执政党中非常重要。

(一)纪委存在的必要性。

中纪委存在的必要性在于:一党制使地方党委书记成为一般法律难于制约的一把手,他们既代表党的领导握有党权,又在行政首脑之上控制着政权。省长、市长等各级行政领导,都得听令于同级党委书记的,党委就“集体领导”着行政事务。党委书记就是事实上的行政一把手,可谓一手遮天。这是党政不分的一种遗迹。一旦书记违法违纪,就很难有人管得了他们。在这种缺乏约束的权力面前,中纪委的存在相当于廉政公署,显得非常必要。在肃贪反腐中,它们举足轻重。现实状况是:凡是牵涉位高权重者的案件,都需先经过中纪委调查,才移交司法机关处置。这又形成了中国式反腐的一大特色。

问题是中纪委的存在,妨不妨碍司法独立呢?实践已经回答:“不妨碍!”至今没有哪一起案件说明中纪委是干预了法院判决的。调查党员违纪违法问题,是各级纪委的职责所在。对于其中的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处置,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这无论在理论和实践中都不是问题。中共作为执政党,能够从其党内开始重拳整治贪腐,这是值得称道的。老百姓也为此欢欣鼓舞,寄予厚望。目前的问题是社会对地方纪委的监督效果还不满意,觉得它们对下级党委的监督制约比较有效;而对同级党委成员(尤其是一把手)的监督,还偏软弱,没有形成强有力的约束机制。纪委还相当于“尚方宝剑”,它是用来对付下面的。对同级和上级,它几乎没有威慑力。

(二)党纪与国法的维度。

党有党纪,国有国法。在建设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作为一党制之执政党,中共的党纪和国法应该具有统一性。但党纪和国法毕竟处于不同的约束维度。国法是人人都要遵守的底线,党纪只是党员遵守的底线。两个底线,都是党员不能逾越的。虽然党纪的约束力没有国法宽广,但却应该比国法严格、强大,尤其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

在纪委对党员的违纪调查中,有一条强制性规定,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和规定的地点内讲清自己涉及案件的问题,简称“双规”。对党员领导干部的处理,有开除党籍和开除公职,简称“双开”。开除党籍,是党内的事情,没有多少异议;开除公职是行政处罚,只要有违法犯罪事实存在,符合处罚公务员的行政法律程序,也没有多大异议。有人对“双规”就颇有微辞,认为它们类似司法中的强制措施,违反了法制的统一,与司法独立存在一定的冲突。过去,笔者也曾有过这样的疑虑;后来,经过实践检验,笔者有了新的认识。

中共是在建国之前就存在的政党,那时不具有合法性,处于地下活动的秘密状态。其铁的纪律,对于地下党有其必然性。使用战争手段夺取政权后,它对党员仍有“铁的纪律”要求,在时空上其纪律是超越现存法律的。后起的现存法律是在改革开放中慢慢成形的,并且还在逐渐改进中。要将党纪调适到与法律规定完全一致,就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过程。但作为一个执政党,它对党员的要求应该比普通群众更高,其纪律也应更严。它有比现存法律更强有力的党纪,有一定的合理性。法律是针对普通公民的,它们是最低底线。党员作为一个公民,他也应该遵守法律。党纪是针对党员的,作为一个党员,还应该遵守党的纪律,做党外人士遵纪守法的表率。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说党员不应该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而不是要把他们混同于普通老百姓。共产党作为一党制的执政党,应该强调其党员的“先进性”,身为领导干部的党员更应该以身作则,其级别越高要求越严格。否则,它就没有资格去领导其他党派和全国人民。在中国反腐倡廉的严峻形势下,共产党要严于律己。它审时度势地对违纪违法的党员使用“双规”手段,是有肃贪成效的,也是深得人心的。当然,如果对普通公民使用“双规”手段,这就有违法制的统一了。群众的质疑也就存在合理性。“双规”的现状是中共没有将它们使用到党外,也没有将之扩大化到普通群众。它只是针对党员,而且主要是针对手握权力违纪违法的领导干部,“双规”手段也就是合情合理的了。从程序上看,先“双规”,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置,这说明党是发现其党员的问题主动查处。如果是党内处分了却不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老百姓会有党纪偏软、党员身份是护身符的不同看法。或者反过来,司法机关先行立案查处了,这才进行党纪政纪的处分,这说明党是被动地查处自己的党员。它们在政治上产生的社会效果是不一样的。

(三)纪委和反腐的司法关系。

依法治国就要进行一系列法制建设。执政党首先要严肃党纪,管住自己的党员。党要管党,管党的除了组织部门、纪委等监督机构,还有中共高层的有关决策。鉴于反腐形势严峻,针对同级纪委难于监督的情况,近年中共中央还创新了一些监督机制。比如“中央巡视组”,它就是在这样的形势下催生的。中央巡视组具有临时组建的性质,类似于钦差大臣,握有见官高一级的尚方宝剑。针对不同的问题和重点,在定期和不定期的巡视中,初步形成了准备、了解、报告、反馈、移交、整改等程序。巡视效果,不但拍苍蝇,更在打老虎。现被查处的国企高管一把手就超过了一半[3],形成了对地方一把手的权力约束和对贪腐的震慑作用。其巡视结果,实行了对内对外的“双公开”。这就增加了透明度,在强化地方党委的主体责任和纪委的监督责任中,创造了与司法接轨的条件。这些实践,都是中共根据执政的现实需要所进行的一系列探索。但愿它们能够进一步完善而制度化。反腐要制度化,才能常态化。在这些实践中,也有借鉴他国法律法规的内容。比如财产公开制度。针对小官大贪的情况,要求科级以上的领导干部进行财产公示,等等。这些配合司法改革的党内举措,都是深得民心的。

中共从地下党发展到公开执政的第一大党,其党纪还有不适于现代法治的地方。这就需要改革党务,使党习惯于依法执政,用公开公正的手段治理国家。根据我国国情,党纪要为国法撑腰壮胆,纪委、监察等要作为司法的一种补充力量。在国际通缉、追逃追赃等活动中,发挥其重要作用。在党务法制化过程中进一步公开化,使之为司法公正增色。党要严明其纪律,吐故纳新,为党外人士做表率。党员、尤其担任领导职务的党员,要严于律己、敬畏国法。这就要在司法改革中,树立法律的权威。

四、公检法司的相互制约与司法独立

(一)协调职能与司法去行政化。

现代国家的司法独立,通常表现为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分立。我国的立法机关是“人大”、行政机关是国务院、司法机关是检察院和法院。国务院下属的公安机关管理社会治安和进行刑事案件侦查、国家安全部进行间谍案件侦查、司法部管理律师和监狱执刑,检察院负责公诉和法律监督,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在司法程序中,公检法司等的这种权力分配与相互制约,虽有效率不如行政的缺陷,但它却能最大程度地减少冤假错案,体现社会的公平公正。但受到我国集权制长期存在的历史影响,不仅国务院下属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管理等是一长行政负责制,而且,我国的检察院和法院也就具有这种行政化倾向。

司法的行政化倾向是我国司法不独立的表现形式之一。这种行政化倾向,被公众所长期诟病。它由以下一些原因所造成:一是在传统上,公检法司被看作是同一个“政法系统”,“同一条战壕里的战友”,它们之间是合作关系,是利益共同体。因而,它们更重视相互配合,而没有形成司法独立的监督制约机制。而公检法司之间出于职能分工中的一些分歧,被看成了不正常现象。一旦出现工作“矛盾”,就会由政法委出面去协调它们,具体到协调一些疑难案件的侦办和审判。检察院和法院就容易失去其司法的独立性,形成了一切都看领导脸色行事,由上级说了算,尤其由一把手说了算的局面。二是检察院和法院的经济都不独立于地方财政,其人财物都依赖于地方政府,这就形成了听令于地方党政领导的局面。针对以上问题,政法委转变职能后,不再协调个案,而只从宏观上协调公检法司的职能,促使它们各司其职,对侦查、公诉、审判、执行各负其责。对一些疑难案件中的具体看法,必要时,政法委也可将公检法司人员召集在一起提供各抒己见的平台,只要它们是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公检法司都可以坚持己见,这将会被看作正常现象。法院听取各方意见后,法官要怎么判,还让其独立判决,政法委不再干预。这就可能形成有效制约,从而跳出利益共同体的狭隘圈子,保持它们各自的相对独立性。

除了政法委协调职能的转变外,现有改革方案的时间表和路线图,已经启动了省级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的改革试点工作,并将在2015年内推动其取得更大进展[1]。检察院和法院的人财物一旦独立于地方政府,这就为司法独立创造了条件,在办案中制约和减少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等。最后,彻底地去地方化和去行政化,而独立地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2015年,主要还要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完善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当然,这还仅仅是制度层面的一些技术性问题。司法要真正独立,还面临许多难题。

(二)司法去行政化与干预司法的责任追究。

建设法治国家,就要树立法律的权威,而不是行政的权威。司法的行政化倾向,还体现在领导批示案件查处等问题上。它们树立的是领导者个人的行政权威。这使国人信“访”,胜于信“法”。许多人将实现公平正义的希望,寄托在寻访“包青天”身上,这是人治社会的一大遗迹。而事实上,“包大人”失去了皇权的有效制约,也可能腐败。这种情况的另一面,是给以权谋私者留下了权力寻租的空间。要防范司法腐败、树立法律权威,这就要着力解决领导干部干扰司法的问题。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强调:“领导们就不要对具体个案做出批示了,让各个司法机关放手去做就行了。[2]”侦查员、检察官和法官,都要构建与办案质量终身责任制相匹配的权责利运行机制,实行主办侦查员、主任检察官、主审法官制度,不能靠听命于长官意志行事。当然,这之中,也要明确领导者的审批、把关等责任。比如公安行政机关,刑事执法具有首长负责制的特点,其主办侦查员可能是行政领导,也可能是其他侦查员。当是其他侦查员的时候,就需处理好主办侦查员与上级主管领导在案侦中的具体职责和权限问题。公诉案件应该有主诉检察官责任制,公诉意见不应该单是领导者的意见,而不是主诉检察官的意见。这样,公诉人员才能为自己起诉的案件负责。最高检司改办负责人表示,下一步,将进一步健全检察权运行监督制约机制。配合中央有关部门,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防止利益冲突、严格回避制度,研究建立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制度,堵塞利用检察权的寻租空间。切实规范检察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和交往行为[1]。检察院如此,法院也理当如此。否则,法官失去了权力制约,也会出现“吃了原告,吃被告”等腐败行为。

(三)司法改革与独立审判权。

我国法院的司法不独立,还体现在“审者不判和判者不审”等问题上。在主审法官之上,法院还有个审判委员会。我国的许多案件、尤其是重特大案件,往往是不当庭宣判的,而要交审委会讨论。它名曰“集体智慧”和“集体领导”,但法官也因此很难对自己的判决负责。一旦出现冤假错案,法官可以推给审委会。而审委会一大堆人,实际上也就是“大家负责”大家都不负责,这就很难追究审判者的个人责任。因而,司法要真正独立,就要让审判法官独立断案,切实负责。这可以撤销审委会,如果要保留审委会,它只能负责提供相关司法解释或法律依据。审委会中的专家不应该指点判案,案件要由审判员自己去裁判。而且,重大特大案件(比如一些省部级高官贪腐的案件),应由院长、庭长亲自审判,当场裁定。审委会不参与判案了,这才能实现责任倒查和终身追究办案法官的责任。审判过程中的司法独立,实际上体现为法官审判权的独立。

要构建中国的司法责任体系,落实主办侦查员制度、主任检察官制度、主审法官制度,目前他们的业务素质就是一个很大的问题。这就需要改革选人用人的机制,把真正优秀的人才吸引到司法队伍中来。“实施方案”提出了18项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的改革举措,重点包括: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加快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法治工作人员管理制度,建立法官、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健全法治工作部门和法学教育研究机构人员的双向交流与互聘机制、深化律师管理制度改革等[1]。只要认真落实,在落实中即时反馈和调整,就行之有效。

五、诉讼制度的变革与司法独立

现代诉讼制度将诉讼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它们都应该坚持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尤其是在有关遏制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诉讼中。但法院的行政化倾向,就有可能屈服于长官意志。这就需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建立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模式,从制度层面来杜绝这些情况。以审判为中心虽不等于以庭审为中心,这里还有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②等区别,但却应该主要体现为以庭审活动为中心。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更重视涉案当事人在公开审判中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一)庭审把关要实质化,不能形式化。

我国现在的审判模式是从过去的“未审先判”走过来的,公检法时常要在庭外提前沟通(例如,“呼格案”多年无法纠错,原因之一,就在检察院前期与法院沟通中已知其态度)。其实质性审判是在庭外活动中做出的,庭审只是一种过堂形式。审判的虚化必然导致辩护的弱化,也势必减弱审判对起诉和侦查的制约。现在虽然有了当事人控辩双方的诉讼对抗形式,但法官的居中裁判仍有职权主义的强烈倾向性。这在民事案件中还好一些,在控辩双方的意见和证据的取舍中,法官还可能比较能够保持居中裁判者的角色,判决也相对公正一些。但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公检法司联合打击犯罪的责任感,强化了法官的国家职权意识,觉得自己应该站在公诉一方,这是其职责所在,从而弱化了公正意识。尤其在“严打”的氛围中,许多法官潜意识中就有律师在为被告人脱罪的偏见,在庭审前就有了倾向于公诉意见的判断。庭审过程中,法官就很难听进辩方律师的无罪和罪轻的辩护。“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现象,也就还大量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庭审听辨也就成了走过场的形式,成为了实质上的形式审。最后,也还是主要以侦查材料为根据来断案,这就大大虚化了庭审。一旦侦查取证材料出现问题,也就难免错审误判。许多冤假错案的教训都是如此。这是所谓“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本质。事实上,庭审也就没有起到证据把关屏障的作用,审判也就不能成为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要使审判真正地成为最后一道防线,一方面就要继承“职权主义”的优势,强化法官的职权而不是削弱他们的职权,促使他们切实地负起审判责任;另一方面,又要吸收“当事人主义”的长处,加强控辩双方质证的庭审对抗性,让法官真正地成为中间裁判人,公正地取舍双方的证据而不能偏听偏信。

(二)法律应赋予当事双方对等的调查取证权。

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否定侦查取证的重要性。恰恰相反,取证是最重要的诉讼准备活动。庭审要使双方实质性地控辩起来,就要改革目前“职权主义”的取证方式,侦查权就不能单独为国家机关享有,而需让当事人双方都平等地享有此项权利。法律可以吸收当“事人主义”的长处,明确赋予当事人双方调查取证的对等权利。其实,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是一种天然权利,国家侦查权则是当事人调查权的一种让渡。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只不过是一种天然权利的回归。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应该享有收集证据为自己辩解的权利。但嫌疑人一旦到案,他们多数也就失去了人身自由,不可能自己去调查取证;就是没有失去人身自由的嫌疑人,他们也不见得熟悉法律和有调查取证的能力。这就应该允许他们聘请他人取证,让渡自己的调查取证权,如聘请律师为之取证辩护。目前这一步,我国已经基本上迈开了。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刑诉法》第33条赋予了其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就在情理之中。但是,律师不一定是侦查方面的专业能手,他们可能欠缺一些取证的专门设备和技能训练。接下来,就应该扩大嫌疑人的取证权利,允许他们聘请调查公司、私家侦探所等在罪案中调查取证,从取证对等的角度以补警方取证的偏差。取证渠道拓宽了,取证方向开放了,这才能促使警方的案侦活动提高取证质量。由此,警方也会形成“辩护式侦讯”格局[4],转变过去的封闭和保守,比较正确地接近客观的案件事实。双方都有了扎实的取证活动,这才有利于庭审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对决,有利于庭审在此过程中查清案件真相,有利于法官正确地认证判决。整个诉讼活动,才能回归到以审判为中心来运转,真正地促使侦查、公诉、审判各司其职,各自独立负责、承担责任,司法也才能真正地独立起来。

(三)庭审要努力实现“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也称口证原则,指在法庭上,法官要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当庭质证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认,并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它是现代各国审判阶段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包含了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直接原则”,指法官必须与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亲自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它又分为直接审理和直接采证两原则。“直接审理原则”,又称为“在场原则”[5]。它指庭审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诉人和诉讼参与人都应当在场;如他们不在场,法庭就不得进行案件审理。否则,审判活动无效。“直接采证原则”,指法官对证据的调查必须亲自进行,不能由他人代劳。法官需要当庭听证和查证,不得以书面审查方式采信证据,不得采纳未经听证和查证的材料。“言词原则”,指法庭审理时须以口头陈述方式进行。控辩双方要进行口头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证人、鉴定人要进行口头作证和陈述,法官要亲自进行询问调查。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凡是未经口头调查的材料,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言词原则是实现公开、辩论和直接等原则的必要条件。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紧密相连,它们均以有关诉讼主体出庭为前提条件,合称为“直接言词原则”。以庭审为中心,就要实行直接言词原则,尽可能地让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到庭质证。要当庭听证和查证后,法官才采信相关证据。我国《刑诉法》第59-63条,已经在这方面作出了鼓励他们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尤其是一些牵涉到非法取证和刑讯逼供的案件,还应该传唤侦办警察出庭作证。要防止侦查失误、杜绝冤假错案,法官就绝不能仅凭侦查笔录等传来证据和传闻证据就草率判决。我国的审判方式,虽然已经不是过去那种单一的“案卷审”了,但仍有偏重书面材料、从头到尾都在看案卷的“诉讼本本主义”③倾向。

“案卷审”重在对案卷材料形式合法性的认定,是一种形式主义的审判方式,容易产生冤假错案。案卷等书面材料,是通过侦查员筛选过的材料,有其主观意识的倾向性,很多东西不是客观的原始证据。这其中的证人笔录,尤其是口供笔录,许多时候录证和录供者限于自身水平词不达意,个别的甚至有伪造证据之嫌。它们很可能就没有准确地反映出陈述人的真实原义,因而只能看作是传闻证据,其诉讼中的证明效力较低。在浙江叔侄强奸杀人的冤案中,二张说没有女警官讯问过他们,根本不认识其案的预审把关人聂海芬。“直接言词原则”不仅是针对庭审的,更是针对形成证据事实的侦查活动和起诉审查的。预审把关和起诉把关者都应该讯问嫌疑人,亲自倾听他们的供述和辩解,发现其口供中的疑点,核实案卷中的所有证据。公安刑侦的把关人,她竟然只看案卷(有可能案卷也没认真看)就敢于在预审卷宗上签字,甚至问心无愧地上中央媒体去邀功领奖。这样的预审形同虚设,这样的刑侦体制就有巨大的漏洞。因而庭审中,应该重视被告人的口头辩解,让被害人、证人等出庭陈述,以判明其言词的真实程度。而让鉴定人出庭作证,则因鉴定意见同样具有言词的性质,只看一点简单的结论,很难明了鉴定过程的技术准确性和意见复杂性。录供和录证中的翻译,也有以上的技术问题和词不达意的困扰。必要时,也应该让翻译人员出庭解释其具体的翻译情况。只有这样强化庭审,促使辩护权行使更充分,才能加强庭辩力度,倒逼侦查和起诉提高取证和举证的质量,避免法官偏听偏信。

控与辩针锋相对、法官居中裁判的三角形诉讼结构,更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查清案件事实真相。以审判为中心,法院拥有最终定罪权,更利于建立人权保障的程序性机制,这是符合诉讼规律的。当真正做到以审判为中心去认定案件事实,判决才能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那时,才是具有实质意义的司法改革。

六、司法独立与社会和谐

在诉讼制度的变革中,司法独立不是为独立而独立。其独立的意义在促进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而不是不顾社会效果的独立。现代诉讼中,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和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这两大诉讼模式都在相互吸收对方的优点来弥补自身的不足。我国大一统的国情总体上是继承了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这种模式的庭审法官居于主导地位,控辩双方居于从属地位,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判决不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起诉方式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侦查在诉讼中居重要地位。在我国的国情现状中,它就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司法的行政化倾向。当前的诉讼制度改革,也就在努力吸收当事人主义的长处以克服其弊端。

我国法治进程的现状,正在努力寻求构建和谐社会的诉讼模式。传统诉讼是一场对抗赛,一赢一输,企图利用打击犯罪来展示法律的强制性,很难实现社会和谐。现代诉讼则要立足于化解社会矛盾,在理性诉讼的基础上展现一定的人文关怀。法官要利用法律天平去平衡当事双方的利益冲突,体现出社会的公平公正。它虽然很难实现双赢,但却可以达到一个使双方相对满意的结果。现代诉讼也就是法官与当事人共同促进的,他们之间是一种互动和协作关系。比如,为方便群众打官司,试点巡回法庭;为解决立案难,将立案制改为备案制,尤其是在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中;对困难群体和弱势群体进行法律援助,力求案件得到公正解决;吸收国外陪审团的一些优点,改革我国的陪审制度,只管事实审;吸收他国辩诉交易的长处,促进刑事和解,平衡控辩审三方的关系,等等。这些改革取向,都体现出一种诉讼和谐的理念。它要求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要进行自主性对话,充分地交流、沟通、协商,在法律框架内解决纠纷的同时,还要恢复被损坏了的社会关系,让它们达到一种新的和谐状态。

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过程中,要努力建立诉讼程序从对立走向合作、从对抗走向协商的纠纷解决机制。这首先就要在法律上让当事双方的诉讼地位从形式平等走向实质性平等,诉讼对话要真正体现其意志的真实表达。比如,聂树斌案的复查,山东高院就举行了刑案面向申诉方全面开放阅卷和听证的形式,力求让社会公众、申诉人以及代理律师切实感受到公开、公平、公正[6]。而司法过程则要兼顾效率和公正,使侦查效率和审判公正达到平衡。这种诉讼制度的变革,注入了恢复性司法的现代理念④,着眼于当事人争议的彻底消解。这是一种“以人为本”的正义观,是对传统诉讼的一种超越,是诉讼功能、诉讼价值的本质性回归。它可使司法公正成为法治社会人人都可接近和享有的福利。我国的司法改革,就是要促进这样一种社会福利,而不是搞形式主义式的独立。

七、结语

中国式宪政,它首先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实践问题。中国大陆的一党制,正在形成具有制度约束力的权力分配格局。现代国家制度要求制约权力和司法独立。但世界是多元的,司法独立的形式不止一种模式。它们也要合乎国情,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世界上虽然不止一个实行一党制的社会主义国家,但它们都没有一个能为中国提供成功的范例。中国式的宪政建设,是一党制下最接近现代法治理念的新型制度。中国式分权与司法独立的现代国家新形式,也正在改革开放的深水区推进。摸着石头过河,才知河水之深浅。现有改革“实施方案”的时间表和路线图,其本身可能还有不够完善的地方,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深化和细化。但它们已经是看得见和听到的行进中的脚步。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可望在这一场司法体制改革和社会体制改革中逐渐成形。我们应该给其一种助推的动力,推动它从速走来,促使它可望可及。

[注释]:

①意大利政治理论家萨托利,他将这类情况称为“名义性宪法”。指不受制约的“无限政府”,也通过一部宪法去获得法律化的公开表达。参见:好搜百科《宪政主义》http://baike.haosou.com/doc/6002798-6215775.html。

②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是近代西方大陆国家和英美国家的两种诉讼模式。职权主义是线型的诉讼结构,它将诉讼程序视为“双方组合”。一方是作为整体的国家司法机关,另一方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处于打击犯罪的积极进攻的主动地位,被告方的权利受到极大限制。职权主义具有司法一体化特征,其以审判为中心,容易成为以侦查为中心。当事人主义是三角形的诉讼结构,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原告、被告之间相对平等,要求实现个人权利,法官作为第三方居中裁判。当事人主义的以审判为中心,要求诉审分离,公诉人是纯粹的起诉人身份,庭审诉辩平等对抗,法官中立判决,以体现审判本位主义。参见:《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联系与区别》http://wenda.haosou.com/q/ 1362917849067679。

③笔者这里指出的“诉讼本本主义”有别于“起诉书一本主义”。这里的“诉讼本本主义”,不单指诉讼的教条主义,而主要是指审判以书面材料为根据而忽视当事人口头陈述的倾向。与犯罪嫌疑人相比,警方才有实力形成诉讼卷宗的一大堆本本。这就容易形成以侦查材料为中心的诉讼格局。而“起诉书一本主义”是指公诉机关在起诉时,除公诉书以外,不得向法院附带任何可能导致法官预断的证据或其他文书,以防止法院在审查公诉案件时“先定后审”。参见好搜百科《起诉书一本主义》http://baike.haosou.com/doc/3088521-3255390.html。

④恢复性司法是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刑事诉讼中,它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来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来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在国际上,恢复性司法较为通行的定义是:恢复性司法是指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关涉各方共同解决犯罪问题、处理犯罪后果的过程,及其对未来的意义。参见:胡嘉金《恢复性司法——以和谐社会为语境》,吉林大学出版社2009年出版。

[参考文献]:

[1]汪红.中办、国办印发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N].法制晚报,2015-04-10.

[2]武丽军.习近平: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EB/OL]. http://news.jcrb.com/jxsw/201401/ t20140109_1301544.html.

[3]国企落马高管过半是一把手,能源领域成贪腐重灾区[EB/OL].http://hn.ifeng.com/jingji/jinrijingji/detail_2015_05/18/ 3905511_0.shtml.

[4]陈闻高.论我国“辩护式侦讯”的制度构建[J].净月学刊,2015,(1).

[5]法律百科.直接言词原则[EB/OL].http://www.lawtime.cn/baike/view/984.html.

[6]罗沙,吴书光.聚焦聂树斌案复查听证会[EB/OL].http://www.gov.cn.2015-04-24.

(责任编辑:吴良培)

Propelling and Prospect of Judicial Reform in China

CHEN Wen-gao

Abstract:The article explores Chinese constitutionalism and judicial reform. From different dimensions of party discipline and national law,the relationships between politics and law committee,the Commission for Discipline Inspection of the Central Committee of the CPC and judicial reform are investigated.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public security organs,procuratorial organs,people's courts and judicial organs,deadministration of judiciary,independence of judicial authority are studied. judicial independence can be realized only when the litigation system is transformed to be trial -centered,when court trial checks is transformed to be substantialized,when both parties’right of collecting evidence is transformed to be equivalent,and when the Principle of Directness and Verbalism in the court trial is truly put into effect. In social practice,what China wants is judicial independence which ensures social harmony.

Key words:Chinese constitutionalism;Judicial independence;litigation system;social harmony

中图分类号:DF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612(2016)01-0034-10

收稿日期:2015-12-15

作者简介:陈闻高,(1954-),男,四川雅安人,四川警察学院教授、《预审探索》副总编,研究方向:刑侦预审、侦查心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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