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路径探析

2016-04-11 09:22李庆萍
胜利油田党校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刑事责任

李庆萍

(中国石油大学(华东) 文学院,山东 青岛,266580)



我国环境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路径探析

李庆萍

(中国石油大学(华东) 文学院,山东 青岛,266580)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对策。针对环境犯罪的特点,我国环境犯罪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应该通过以法律形式将刑事和解制度规范于环境犯罪、扩大环境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规范环境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阶段、施行特殊环境犯罪刑事和解追溯制度等措施来完善环境犯罪中的刑事和解制度,以便更好地推动环境治理。

【关键词】刑事和解;环境犯罪;法律形式;刑事责任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对策,是在西方恢复性司法影响下的舶来品。针对环境犯罪的经济附属性和时间隐蔽性等特点,在环境犯罪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与传统和合理念相契合,具备适用的法律基础,符合环境保护目的。我国应当尝试以法律形式将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于环境犯罪当中,以更好地规范环境犯罪行为和加快解决环境犯罪问题。

一、刑事和解制度在环境犯罪中适用的必要性

基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和我国社会发展的阶段性,在我国环境犯罪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既有充分的必要性,也有现实的可行性。刑事和解制度在环境犯罪中适用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刑事和解制度在环境犯罪中适用是由环境犯罪的经济附属性所决定的。美国经济学家博尔丁在谈到环境污染和经济发展关系的时候认为,环境的污染大部分是因为发展经济带来的,大量工业的发展和存在势必会带来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要想保护环境就需要阻碍经济的发展,而经济发展不可能会简单的停滞,所谓鱼与熊掌不可兼得,要想同时兼顾经济的发展和环境的保护,就需要社会富裕到一定的程度。因为只有社会富裕了,人们对生活的要求提高了,便会不想再忍受环境的污染,从而更加关注环境质量,在经济发展良好生活条件富裕的情况下,人类才会有充足的时间去治理和保护环境。实践表明,大多数的环境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触犯了环境犯罪,是在没有环境犯罪的意识下造成的,他们只是在追求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带来的附属危害,并不是以积极追求环境破坏为目的。在发展中的我国,为了保护环境而牺牲经济的发展是不现实的,所以当环境犯罪行为人破坏环境之后,单纯对其进行处罚并不能改变环境已遭破坏和污染的事实,且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不是一蹴而就,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也不是朝夕之间就能治理和恢复的,这时就需要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可以给环境犯罪行为人提供一个恢复已遭破坏和污染的环境的机会,使其采取积极的措施和手段治理被自己破坏和污染的环境。由此,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惩罚了犯罪行为人,而且也恢复了环境。

2. 刑事和解制度在环境犯罪中适用是由环境犯罪的时间潜伏性所要求的。环境犯罪不同于普通的犯罪,犯罪结果可以马上表现出来,其环境的污染和破坏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显现出来,这就是所说的环境犯罪的时间潜伏性,也叫隐蔽性。环境犯罪的这一特点使我们很难发现真正造成环境破坏和污染的原因,并依此来追究直接犯罪行为人。这就使得有关部门在治理环境污染和破坏时,很难知道该如何对谁问责,如何对症下药。但是,即使环境犯罪被发现,也并不代表着犯罪行为人一定会受到惩罚,更不代表被破坏的环境一定会有人采取措施和手段去改善和治理。环境的好与坏是与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息息相关的,并不是单独孤立存在的个体,而是一个整体性的概念,所以它具有社会公益性。所谓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所以人类对于环境的保护意识便没有那么强烈,这便造成了日积月累的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加之“破窗效应”带来的心理暗示,人们非但不注意环境的保护,反而自由散漫地、有意无意地做一些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的事情,这就更增加了追究环境犯罪行为源头责任人的难度。所以,从代际公平的角度出发[1],我们应该在生活提高和社会发展时就注意环境的保护,及时修复和治理被破坏的环境,不要等到隐蔽的不良后果出现才去亡羊补牢,我们要给子孙后代留一个良好的生存环境和发展空间。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环境犯罪中适用的可行性

刑事和解制度在环境犯罪中适用的可行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刑事和解制度契合传统社会注重和合的文化心理诉求。中国传统上是一个非常注重和谐理念的国家,和合被认为是传统中国文化的基本精神之一。从孔子时期以仁为本的儒家思想,到当今积极建设的和谐型社会,无不倡导着一种以和为中心的价值理念。在刑事处罚方面,从西周时期就有保辜制度,该制度的内容为针对违法犯罪的行为人,如果违法犯罪行为人在法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救助补偿被害人,并保证被害人不出现更为严重的后果,这样违法犯罪行为人就可以减轻犯罪责任。另外在《唐律疏议·斗讼律》也有类似的违反犯罪的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想方设法恢复被害人的利益,就能减轻责任或者不承担后果的有关规定。可见,我国深厚的和合文化背景给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提供了坚实的和可行的社会文化心理基础。

2.刑事和解制度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具有现实的法律基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在其参与主体、条件、程序和处理结果上都做出了相对具体的规定和限制,将部分公诉案件也纳入了刑事和解的范围:加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自愿真诚悔过,通过向被害人道歉和赔偿等方式获得被害人宽恕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和解协议;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以上公诉案件适用于刑事和解。由此可见,我国以立法的形式将刑事和解制度纳入法律,为其在我国的适用提供了有法可依的法律基础。

3.刑事和解制度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符合刑罚原则。环境污染和破坏现象在我国时有发生,并且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危害,给人们的生活和环境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甚至有些环境破坏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了环境犯罪。但是环境犯罪违法行为在我国却面临着执法困难的局面,因为我国历来是一个重发展轻保护的国家,人们对环境保护的意识不强,所以要想将环境犯罪执法顺利进展,使人们更容易接受自己破坏的环境问题,就需要对其实施轻刑罚刑事政策,即用相对较轻的刑罚来处罚犯罪行为人以及控制犯罪的处罚方法。刑事和解制度正好可以切合我国环境犯罪中的立法和实践问题,环境犯罪的实践证明,在面对环境犯罪行为人时,不管对其处罚多严重都无力改变环境破坏的事实,不如对其进行轻刑化,使其有更多的精力去解决自己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尽量恢复环境原样,同时也可以确保经济的发展。

4.刑事和解制度在环境犯罪中的应用符合环境保护的根本目的。环境作为人类生存的背景,作为物质经济发展的载体,其环境条件的好与坏直接关系到我们的切身利益,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但是,人们在日常生活却并不注重环境的保护,在发展经济的时候更是放任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伴随着环境条件的每况愈下,环境法已成为法律所保护的重大利益。刑法作为最后的手段,在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对治理环境污染和破坏效果不佳的情况下,环境破坏行为渐渐被犯罪化,环境违法行为开始上升到刑法高度来对其进行规制。但是环境立法和执法之间却有着现实和梦想之间的差距,这是因为环境犯罪的执法会处罚环境犯罪行为人,阻碍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财富的积累,但是只顾经济的发展又会造成环境的破坏,要想调和这两者之间的矛盾,刑事和解制度恰好可以缓和该矛盾,对环境犯罪行为人要求采取措施恢复环境而换取相对较轻的处罚,这样既不违背刑法有罪当罚的原则,又能保护环境,所以刑事和解制度符合环境保护的目的。

三、我国环境犯罪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路径设计

1.以法律形式将刑事和解制度规范于环境犯罪。伴随中国工业化的快速推进,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日益加重。虽然环境犯罪在我国早已上升到刑法高度,但是刑法威慑力仍然不能及时地遏制环境犯罪的频发,这就需要考虑采用一种更为有效的方法来解决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问题。因为单纯依赖刑法加大对环境犯罪行为人的处罚力度,并不能解决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的已然现状,而应该采取一定措施预防环境犯罪或者在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后寻找方法尽快地治理污染和保护资源。而刑事和解制度应该是解决这一问题的突破口。具体地说,在处理环境犯罪问题时,通过环境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的有效和解,勒令犯罪行为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积极寻求解决环境犯罪问题的方法和措施来恢复环境,从而对其减轻处罚。但是刑事和解制度目前只适用于一部分轻微犯罪的公诉案件,并没有被纳入环境犯罪立法中[2],为了更好地解决环境犯罪问题,应考虑将刑事和解制度以法律形式应用于环境犯罪当中。

2.扩大环境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除渎职犯罪外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之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可见,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是有一定范围限制的。一般国家的做法都是将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于轻微犯罪案件中,例如加拿大将其适用于环境犯罪、经济犯罪和轻微犯罪当中。德国虽然没有条件限制,但是在实践中却有具体的要求,例如需是被害人和加害人自愿、参加者是个体或者态度坦诚的加害人,只要要求符合就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调查数据显示,1995年德国和解的刑事案件中就有70%属于重罪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在我国刚刚起步,先在轻微犯罪中试用,为了以后更好地适用于其他重罪案件做好铺垫是有一定道理的。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对一些重罪案件进行刑事和解,可以使被害人得到更好的补偿,当然前提是被害人同意和解。

3.规范环境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阶段对刑事案件是否达成和解有着重要的决定性意义,关于该制度的适用阶段,学术界各持己见,其适用在侦查、起诉还是审判阶段,学者各有各的道理和见解。笔者认为环境犯罪中刑事和解制度应当适用在起诉或者审判阶段。因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前提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出于和解的自愿,并且和解的时候应当具备对案件情况事实清楚的条件,这样才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据来解决案件的纠纷,有的放矢,对症下药,和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这也就说明了在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不恰当性,如果在环境犯罪侦查阶段就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话,会造成侦查执法人员对案件事实调查的倦怠,认为案件既然已经能够和解,便不再需要浪费时间和精力去调查清楚案件的来龙去脉,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执法的不严明,也容易引起司法的腐败、权利的滥用甚至导致环境犯罪行为人花钱买刑,扰乱法律秩序。如果在审判阶段再将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于环境犯罪,则不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为案件既已进入审判程序,则必然是对案件已经调查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才会开庭审判,在此时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话,则显得审判过于多此一举。当然在法务实践中,在审判阶段将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于环境犯罪当中,也有其利处,即庭审现场,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法院的参与下,充分论证自己的观点,表达自己的想法,这样反而更能直观地决定是否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特别是针对环境犯罪的隐秘性等特点,审判现场双方当事人积极辩解更容易追究环境犯罪的罪魁祸首,从而针对加害人的具体表现来对其进行量刑处罚,更好地将刑事和解制度适用到环境犯罪当中。所以,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于环境犯罪当中的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是最为可取的。

4.施行特殊环境犯罪刑事和解追溯制度。犯罪追溯制度是对犯罪行为人的一种惩罚形式,即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法定期限,超过这个期限,则不能再行使刑罚的效力。在1997年环境犯罪以立法形式刚刚纳入刑法的时候,法律规定环境犯罪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十五年,而且前提是造成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就一般环境犯罪而言,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其追诉时效仅为五年,这对于一般犯罪的追诉时效来说是可以的。但是,环境犯罪不同于一般的立竿见影的刑事犯罪案件,其有不确定的时间潜伏性,造成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的复杂性以及需要治理的长期性。为了满足刑法的溯及力,针对环境犯罪本身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应当对环境犯罪施行特殊的追溯制度,即根据不同类别的环境犯罪,适当地延长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时间,保证“有罪当罚”“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的实现。同时,也不至于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环境犯罪行为引发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的后果之后逃之夭夭。为了修复环境,此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不但不会影响经济的发展,反而可以令犯罪行为人修复污染的环境和保护破坏的资源。

5.扩大环境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罚金刑的适用。罚金刑作为我国刑罚体系中的一种附加刑,法律规定其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附加使用。在环境犯罪中,我国法律规定的15种破坏资源环境保护罪中,都可以适用罚金刑,其中作为附加刑使用的有9种,其余的单独适用[3]。因为环境犯罪大多数是因为发展经济带来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造成的,所以对其进行罚金是一种很好的惩罚手段。从罚金刑适用到我国环境犯罪的情况来看,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发挥着很大的惩戒作用。由于在环境犯罪立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罚金的数额,这就在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犯罪行为人造成的具体伤害来确定罚金的数额,由此也给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适用的空间,法官可以通过判令加害人赔偿被害人金钱损失获得被害人一定的宽恕从而达成和解。笔者认为,法律中没有规定环境犯罪中罚金刑的具体数额,原则上虽有一定的弊端,但只要法官严于律已,公正执法,就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护环境权益和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在和解环境犯罪案件中,只要加害人面对自己造成的环境损害供认不讳,态度坦白,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和进行赔偿,采取措施积极修复环境,法官就可以根据加害人的具体表现带来的效果对其进行酌情罚金处罚。

总之,针对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为了保护环境法益,应当在环境犯罪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即将刑事和解制度以法律形式纳入到环境犯罪中,为环境犯罪中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开辟一条适当的通道。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将刑事和解制度一律地适用到环境犯罪当中,应该完善环境犯罪中刑事和解制度的配套措施,更好地解决现实中的环境犯罪问题。

【参考文献】

[1]侯帅.环境犯罪危险犯的立法价值研究[J].安阳师范学院学报,2011(4).

[2]赵秉志,陈璐.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J].现代法学,2011(6).

[3]雷鑫,张永青.环境犯罪刑事和解的证成与价值:以恢复性正义为视角[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

(责任编辑王爱玲)

The Path of the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ystem in China’s Environmental Crime

LI Qingping

(College of Arts(Law Department),China University of Petroleum (East China),Qingdao 266580, China)

Abstract: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ystem is a new type of criminal disputes solution.Accordingto the characteristics of environmental crime,it’s not only necessary but also possible apply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ystem to our country’s environmental crime.In order to promote govern the environment effectively,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ystem should be legalized in the environmental crime,enlarge the applicable scope of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ystem,specify the applicable stage of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ystem,implement the special traceability system and other measures to perfect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ystem which applied to the environmental crime.

Key words:criminalreconciliation;environmentalcrime;legalform;criminal responsibility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4326(2016)01-0078-04

【作者简介】李庆萍(1989-),女,山东临沂人,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文学院法学系2013级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收稿日期】2015-12-10

DOI:10.13600/j.cnki.jpsslof.issn.1009-4326.2016.0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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