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杨靖文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科研管理的路径选择
——从管制到合同
文 杨靖文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以管制为特征的传统科研管理模式不符合科学研究活动的基本规律,根本原因在于科学研究与一般行政任务不同,科学技术发展的主体间性关系为合作、同盟关系而非传统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间的管理关系。在行政任务多元化与治理方式多样化的驱动下,以“合同”为核心的治理模式才能满足以“创新”为核心的科技发展目标。
科研活动 科研管理 科研合同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统一的科学研究工作系统,是由中国科学院、产业部门的研究机构、高等学校和地方研究机构四个方面组成,发展至今,企业、政府研究机构、高等学校成为科研活动的主要承担者。1978年全国科学技术大会召开以来,我国科学事业的春天来临,全国投入研究与试验发展(R&D)经费逐年增高,其中高等学校经费投入总量也逐年递增占据R&D经费的8.8%左右。当前,高等学校科学研究领域存在创新不足、科研人员积极性不高、产学研转化不畅、科研诚信失范、科研经费乱象等问题。究其缘由,是追求独立之人格与自由之精神的科研工作者道德沦丧还是科研管理制度出了问题?本文拟以高等学校这一介于企业与政府研究机构法律地位之间的科研主体作为分析对象,以期揭示科研管理失效与科研不端行为的症结,探索符合高等学校科研活动规律的治理方式。
科学研究是一种认识事物的内在本质和规律,增进关于人类文化和社会知识的创造性智识活动,它旨在繁荣科学技术并转化为生产力,促进社会进步与公共福利。科学技术发展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和支柱,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尤其是提高国家的自主创新能力是各个国家致力实现的目标。因此,制定科技发展战略部署、加强科学研究并转化为社会生产力是建国以来历次社会发展阶段提出的主要任务。但就实现情况来看,政府及所设置的研究机构本身不足以完成这一行政目标,政府需要依靠高等学校科研体系、企业科研力量等其他科研主体来共同实现这一目的,需要“通过激励来确立一些对经济发展有用的贡献,这一努力意味着为创新提供激励。”[1]有关“科技教育发展专项规划”的十五、十一五、十二五计划中明确指出,应“坚持市场导向,运用市场竞争与合作机制提高科技活动的效率和效益,全面推进科技发展。形成以企业为主体,科研机构、高校、中介服务机构和政府机构相互联动的创新网络及运行机制。支持政府、科研机构、大学与相关企业在若干重点行业和技术领域建立知识产权战略联盟,形成联盟成员优势互补、协同配套、风险共担、权益共享的运作机制。”由此可见,相较于秩序维护、环境保护、社会保障、基础设施建设等行政任务而言,科学研究任务的实现具有一定特殊性,它不能通过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命令等单方强制措施来要求各种科研力量从事科研活动,也与采取社会救助、提供物质帮助等保障性措施直接实现公民的经济权利不同。实现科研发展的行政目标需要吸引多类别科研主体与研究人员的协同、配合与参与,需要形成有关科研合作的联动体系和创新机制。就促进科学与技术发展这一行政目标的实现来看,政府以单方强制性措施或以提供福利为核心的资助手段作为管理方式皆不符合科研活动的规律,这一实施路径应当是双向、互惠、合作性的。即行政机关搭建科研合作的平台,通过科研资助或奖励等手段激励创新,科研主体或研究人员以科研成果作为条件,从而实现作为第三方的社会或公众利益的科技发展目标,其核心是合作。
(一)传统科研管理特征
1.管理文件杂乱。政府制定各种科技计划与法律规范,并以项目形式实施监管是我国科技领域的主要管理模式。科研管理法规政策大致由以下部分形成,一是“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科技教育专项发展规划”等文件对科研活动做出宏观规划,提出战略目标。二是关于科研活动管理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包括:①国务院或各部门联合出台的对科研活动管理的一般性文件。如《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加强课题承担单位法人责任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等。②科技部、教育部、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等牵头部门或负责单位针对特定科研项目制定的专项管理规定。如《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管理办法》等。③各省市对本行政区划内科研活动进行管理的一般性文件以及对地方财政科支持科研项目的专项管理文件。如《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科研行为的意见》、《河南省高等学校重点科研项目管理办法》、《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创新项目管理办法》等。④关于科研活动经费管理的文件。在项目管理中,经费使用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已出台一系列关于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一般文件和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规范。如《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等。
由此形成的法规政策体系有两个特征:一是关于科技发展的规划与科研管理法律规范之间匹配度不高,管理规范未能恰当的体现和落实科研规划的合作机制和精神。二是科研管理主体出台以及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种类繁多,一般性规范与专项管理规范之间效力层级不明、标准不统一,无法形成科学、合理、有效的法规层级体系和管理体制,造成“资源配置方面长期存在条块分割,多头管理、效率低下和重复浪费等现象。”[2]
2.主体间关系含混。相较于其他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二元关系不同,科研管理关系中有三类主体,包括项目委托方,即科研项目归口管理部门、科研工作者与依托单位即高等学校。从管理制度发展来看,三者的法律关系处于变动状态中。2002年《关于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中明确,“国家科研计划实行课题责任人负责制。以课题负责人进行项目人、财、物的配置,对科研管理部门的任务计划和资源使用直接承担法律责任,依托单位即高等学校负责提供必要的实施条件和支持条件。”随着科研规模日益扩大,课题承担单位日趋多元,创新复杂程度不断提高,一元化的管理模式已不适应科研活动发展的要求,2012年 《加强课题承担单位法人责任的若干意见》提出将“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过程管理重心下移。发挥高等学校在申报立项阶段、项目实施阶段、经费使用、成果管理中的组织、管理、服务作用。”这样一来,高等学校经授权(委托)成为科研活动的管理主体之一,遵循服务支撑与管理监督并重的基本原则。但同一时期,不同文件对高校法律地位作了不同的规定,“高校取得的各类科研经费,不论其资金来源渠道,均为学校收入。高等学校作为签订科研合同的唯一主体,特定情况下甚至成为科研项目合同的相对一方存在。”由此可见,高等学校是科研活动的项目共同承担人、项目承担者的保证人还是项目委托方的授权代理人尚不明确,由此导致科研管理机构、科研工作者与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与关系不明晰,不符合传统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一般特征,超出了传统行政法学的得以消解和分析的框架。
3.管理重过程轻结果,重经费轻内容,重管制轻激励。从中央到地方,各类规范性文件对科研活动的立项、审批、组织、中期检查、项目验收、成果管理与监督检查等内容进行了全方位的规定,以计划与实施为核心的军令状式的管理模式成为科研管理的一大特征。这种重过程轻结果的管理思维无法把握项目成果的影响力、更无法进一步系统支持项目的推广与应用。虽然由于近年来产学研结合的不断加强,“应用性”成为成果评价的一项指标,但高等学校与企业、与市场的结合仍然很薄弱,这可以从纵向与横向项目的比例和受重视程度可以看出。其次,经费管理成为科研管理的重头戏,据不完全统计,关于经费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占科研项目管理文件的一半以上,甚至将项目管理与经费管理并重。大量经费管理文件明确了科研项目的经费类型(如劳务费、设备费、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专家咨询费等)及所占比例,要求科研工作者严格按照预算支出费用,经费的标准化使用成为衡量科研项目完成质量的重要评价指标,科研工作者终日在“申请”、“论证”、“评审”、“会议”、“报销”之间疲于奔命,严重挫伤了科研工作者的积极性。因此《“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明确要“把深化科技计划和科研经费管理制度改革作为科技管理体制改革的突破口。”此外,相较于科研项目和经费的管制手段而言,科学的科研成果评价体系和应用机制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以激励和吸引为核心的科研奖励方式运用也不充分,有关科研奖励的评审体系和奖励程序尚不完善。
(二)管制失灵的症结
由此可见,科研管理基本遵循命令—服从的传统行政管理模式,政府作为出资者和管理者设置科研项目,高校从属于政府充当二级管理角色,科研工作者在遵守各类管理规范的前提下按照既定的计划、任务以及财务制度从事科研活动,科研成果由管理部门验收并以此受到资助。这种计划—执行式的科研管理模式约束性强,科技管理结构僵化,科研主体缺乏自主性。这种管理模式将科研人员和科研项目视为管理的对象,最大限度的迫使科研人员按照既定操作规程进行项目申报、研究与验收,实行流水线作业,忽视了以创新为核心的科研活动的特殊性,忽视了科研工作者的主体地位,成为制约科研生产力的首要障碍,因而“学术性弱行政化强成为我国科研管理体制与内部治理结构缺陷的必然表现。”[3]这种本末倒置的科研管理模式造成了科研管理领域管制思维严重,治理方式单一的局面,致使我国科学研究尤其是基础研究领域总体薄弱,科研工作者积极性不高,科研成果不能有效的向企业或社会转化,大部分只用于科研人员的职称评定或绩效考核,背离了以“营造宽松的科研环境、以改革释放创新活力”的科技发展目标。传统科研管理模式与科学研究活动目标不相匹配,不符合以“创新”为核心的科研活动的基本要求,忽视学科发展与科学研究的规律和特点进行政府管制是造成科研管理关系主体混淆不清、传统政府规制手段失灵的症结所在。因此,推进科技计划和经费管理制度改革成为历次《科学与技术发展规划》强调的重点,科研管理制度的改革已势在必行。
(一)科研活动的规律和特点
在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的进程中,行政任务从传统的维持秩序到现代的生存照顾、国家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科技发展等诸多领域。“无论秩序行政还是给付行政中,行政任务和行政权力都在增长,任务繁杂与权力增长成正比例,”[4]受制于政府编制、财政、能力及专业性限制,其他社会组织与私人被允许进入行政任务的实现中,形成了行政任务的多元化与治理方式的多样化的局面。根据行政任务的内容与行政目标的特点来选择恰当的治理模式是现代行政的发展趋势,按照科研活动的规律和特点选择治理方式就是这样的道理。《十二五科技发展规划》明确提出要“根据科研活动的规律和特点推进科技计划和科研经费管理制度改革,”最大程度的释放科研工作者与科研机构的创新活力。2015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提出要“改革基础研究领域科研计划管理方式,尊重科学规律,建立包容和支持‘非共识’创新项目的制度。”2015年印发的《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明确提出“要推动以科技创新为核心的全面创新,推进科技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完善科技管理体制,促使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创新主体充满活力、高效协同。”诚如前述,在实现科技发展的共同目标中,政府、高等学校、科研工作者不应是传统的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关系,而应是一种相互需要,相互协作的伙伴关系。政府、企业、高校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等在进行科研活动、实现科研技术向生产力转化的过程中应当是合作共赢关系,即若干科技发展规划中提到的战略联盟、合作机制、伙伴关系,是为“达成国家任务而由行政主体与社会主体在执行任务的具体环节进行协同配合”[5],在行政法学上称为公私协力。这是科学研究与其他行政任务的根本区别,也是科研活动的基本特点和规律。因此,改革的路径是遵循科研活动的基本规律,探索一套以“合作”为核心的适合科研创新与发展的治理模式。
(二)作为管制工具的科研合同
通过合同实现行政任务在我国政府管理实践中并非新生物,其最早可追溯至1978年实行的农业生产责任制,以及后来的粮食棉花领域的购销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等[6]。此类合同带有强烈的行政管理的性质,被认为是由经济改革导致政府管理方式发生的改变,是以经济发展为前提下正确行使行政职能的有效方式。这种迎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管理方式,对解决政府与国有企业的关系,政府对国有资源的开发利用,政府与公务员的关系等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因此,最初的行政合同被认为是“合同当事人为了直接履行和实现国家管理经济的行政职能而签订的合同”,[7]是国家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之间以实现行政管理的特定要求为目的所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这种以管理为实,以合同为形的管制方式成为我国行政合同发展的一个显著特征,也影响了科技计划项目合同(简称“科研合同”)的形成与发展。科研合同作为国家科研计划管理部门与科研主体,包括高校、科研机构、科研项目承担人等之间签订的对公共性科研成果的产出过程与结果进行管理的协议,它是国家实施科技计划配置科研资源的一种方式和载体,早在1956-1967年《科学技术发展远景规划纲要》就提出“高等学校应经常接受产业部门和科学院所委托的研究任务。委托应采用合同的方式,在合同中应规定委托部门给高等学校的物质和人力的支持。”1986年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提出“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普遍实行合同制”。2000年《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也明确提出合同书的概念。科研合同的方式一直未推广开来,迄今,科研项目除了直接委托的方式外,大多采取申报立项的形式,实践中一般表现为《合同书》、《评审书》、《申请书》、《计划书》等形式。这种合同是计划-执行、命令-服从管理模式的产物,合同书有关项目申报、立项、评审等内容由项目归口管理部门自主制定,科研活动者的合同权利无法得到落实,同时科研活动的过程还要受到不同类别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限制。因而科研合同事实上成为政府的管制工具,并非是体现相互协作、共担风险的合作机制,也不是真正通过合同实现治理的模式。
(三)作为治理方式的科研合同
科研活动中政府、企业、高等学校与科研工作者之间是一种相互需要、相互协作的伙伴关系,是一项体现利益交换与合作并最终实现科学技术发展的过程。因此,通过合同实现治理是一种能为政府、高等学校、科研工作者、企业搭建良好的协作平台,营造宽松的学术氛围,最大程度激发科研人员创作热忱和动力的模式,是让合同成为双方沟通交流,最大程度反映各自意志的工具。通过合同实现治理的实质,也是在合同参与者共同意志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系列具有公定力和约束力的互惠性允诺。“行政合同的存在与否根植于一个根本的前提,就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划分是一个永远的过程,它们相互交往时都有各自的力量、能量予以保持自己的独立身份,而合同成为它们之间沟通的必然工具。[8]因此,通过合同实现治理的核心在于合同参与者在约定范围内享有“自治权”,政府部门不是通过合同方式去管理对方,而是行政本身具有交换内容来决定是否运用合同工具并采取哪种类型。而合同治理是以权力为出发点,逐渐转移为按照合同内容来约束双方的行为。即从合同运行过程来看,权力因素更多体现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契约因素更多体现在合同实施过程中。
从具体内容来看,“合同治理代表着政府与另一个组织或个人协商签订协议的各种情形。我们至少可以确定六种(虽然有些变化)政府参与的缔约活动:采购;与私主体订立提供公共服务的合同(外包);民间融资计划以及其他公私合作;政府与自治组织之间的协议;政府内部的各种合同。”[9]就科研合同而言,其既不同于政府采购、公共服务外包等交易型的行政合同,也不同于政府内部合同所产生的委托代理关系,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公私合作类型。在购买养老服务等公共服务外包的类型中,购买者按照与政府签订的合同提供公共服务,政府利用财政拨款购买公共服务。政府在公共服务提供过程中只是负责确定某种公共服务项目的数量和质量标准,监督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双方实行的是彻底的等价交换和合作,其核心是承包,这在货物采购合同中体现得更为明显。就科研合同而言,作为政府及项目管理部门主要目的是创新科技发展,实现公共利益,其缔约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以合同方式来落实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创新科研成果以提高社会生产力的过程。作为项目承担方的高等学校或科研人员,其主要目的是通过科研活动丰富学术知识,积累学术研究成果与经验,增强学术影响力的过程,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二者的目的相互重叠和促进的。由于科学研究的过程则是一种创新的过程也是消耗的过程,需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因此政府采用资助或奖励等手段予以补偿、鼓励和支持,这既不是对科研人员劳动成果的等价交换与对价购买,因为科研工作者对其劳动成果仍享有知识产权,也不是对科研人员的无偿资助,因为资助需要以项目结项即科研成果为前提。换言之,科研成果是研究人员进行科研活动的核心内容,政府资助是对科研成果的补偿与奖励,二者共同以科学研究的创新与发展为最终目的。这与环境自愿协议类似,“它的首要目标是环境质量的改善,不是为了缔约方的利益,而是为了保护作为第三方的公众的环境利益,为了改进环境质量。”[10]因此科研合同既不同于政府采购、公共服务外包等合同行为,也不同于政府单方性的社会保障与资助行为,是一种以共同行政目标为前提的公私协力行为。因此,科研合同制度不能根据交易和交换关系来进行,应当围绕伙伴、协作关系来实施,应是一种以激励为核心,注重各方利益,体现互惠性质,实现共赢发展的合作模式。
(一)完善法规
在科研管理领域,各级各类规范性管理文件成为科研合同制实施的首要障碍,项目申请书、合同书、评审书等科研合同从制定、订立(立项)到实施皆要受到不同类别与位阶文件的限制,科研活动的过程受到覆盖式监管,大大限制了科研机构与科研人员的合同权利。
因此,要实现以合同为主导方式的治理模式,就应当缩减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范畴,为双方意志的体现预留足够的空间。同时,为实现科研项目统筹协调,体现分类管理的体系性和规范性,最大限度的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应制定统一的法律规范,明确合同适用的法律,对合同的拟定、立项的程序、鼓励竞争、成果的评价与转化、经费使用、适当的监督等内容确立基本的标准和要求。
(二)转变政府职能
转变政府职能不是简单的“简政放权”,精简管理职能的同时要不断转变和完善相应的职能,将权力为基础的管理关系转变为以合同制基础的规制关系。以合同为工具进行治理并不意味放弃管理,而是一套有别于传统管制模式的治理方式,使政府从传统科研立项、审批、组织、项目验收、成果管理与监督检查等事无巨细的管理工作中解脱出来,或深陷于科研成果的科学评价机制、科研信用评价体系、科研激励机制的建立等工作当中。政府不以管制为核心进行治理后,只需思考如何有效达成资助的目的以及如何使资金使用更合理化等问题。因此,“政府要将自己该做的事情做好,一方面为科研机构和人员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和基本服务,另一方面做好科研工作的“守夜人”。[11]
(三)从过程管理转向成果管理
在科研活动的合同治理模式中,科研成果是行政任务的根本体现,是科研资助和奖励支出的缘由。传统重过程轻成果的管理方式本末倒置,重视项目进度与计划实施是否按照预定安排进行,而忽视科研成果是否可利用和转化。2015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指出要“改革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科研评价制度,强化对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研究活动的分类考核,提高科研人员成果转化收益比例,评价重点从研究成果数量转向研究质量、原创价值和实际贡献。”早在2007年,深圳大学就对科学研究奖励进行改革,淡化了成果奖励重数量、重发表级别的取向,建立起以代表性成果为评价对象、以学术影响和社会贡献为评价标准的科研水平评价奖励体系。2011年人民大学的科研考核改革也弱化了学术GDP的考核方式,实行代表作制和免考核制。这些高校内部的改革措施也体现了科研过程合规与否并不能代表科研成果的优劣与科研计划的成败,科研成果的社会经济效益与学术影响力才是科研评价机制的核心。同时,相较于自然科学的学术评价而言,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评价方法更为多元、复杂与综合,进行分类考核,制定不同的评价体系和标准是必要的。因此,合同治理应以“科研成果”本身为核心,从对科研过程的管理重心转移到以对成果进行评价和应用上来,通过建立科学的成果评价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来评估科技计划与项目实施的优良程度,并以此作为经费资助等级的标准。另外,需要进一步完善科研奖励的评价体系和奖励程序,发挥激励机制在引导科技发展与创新中的作用。
(四)依法规范项目设定,合理设置合同内容。
即使在合同治理中,“权力或甚至是原始的政治权力仍是行动的基础”,科技计划与项目的发布与科研项目的自主性委托是科研合同产生的根源,无论是通过项目申报、单一来源委托、招投标程序来选择合同相对方,均应当受到正当法律程序的约束。其次,从合同的确立和内容来看,科研合同应表现为以实现科技任务为目的,以双方权利义务为基本内容的协议,而不是一个标准的框架固定、内容统一、没有体现相对方意志的格式文本。即使是按照科技计划发布的科研项目,也应当有提供当事人协商订立或者变更的关键条款。同时,合同内容不应仅表现为科技主管部门、项目归口管理部门的指挥权、监督权、检查权或制裁权等,还应体现科研团队或科研人员有按照“科研进度”与“阶段目标”自主安排活动内容的权利,保障其享有进行项目调整、资金使用、人员调配等科研自主权,最大程度使科技计划得以落实。另外,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违约情形并合理分配责任机制。科学研究本身是一件不可预期的实验,本身存在不可控性和风险性。换言之,科学研究允许失败,失败本身也增加了成功的可能性,因此这里的违约情形不是指科学研究不成功或实验失败,而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各类情形。
(五)合同治理的配套制度
在传统科研管理模式下,科研经费同科研项目一样,成为政府监管的重头戏。尤其是在被揭示的科研不端行为愈演愈烈的情况下,对科研经费的监管更加严格与谨慎,但科研腐败问题并未从此得到遏制与杜绝,反而严重挫伤了科研共同体的积极性,有“矫枉过正”的嫌疑。按照合同治理的思路,科研经费作为科研工作者劳动成果的对价,是合同当事人应享有的合同权利,这是科研经费使用的首要目的。其次,行政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不同,科研经费作为财政资金在使用上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但监管要以尊重合同权利为前提,要建立在保障科研经费的基本用途和目的之基础上,而不能仅以惩治腐败为由一味加强管理而忽视了科研经费的性质与用途,甚至出现“逼良为娼”的情形。从另一个角度讲,虽然“我国科研机构唯论文、项目数量为考核指标是科研人员学术不端行为高发的诱因,”[12]而科研腐败最核心的缘由还是在于科研工作者的诚信与道德问题,遏制科研不端行为的症结还是在于推进科研诚信建设。从横向对比来看,当今世界科技较为发达的国家,基本都形成了“政府负责规范指导,大学和科研机构负责调查处罚、学术组织或学术共同体负责自律约束”[13]的较为完善的科研诚信体系。从科研项目承担机构到科研人员,从评估评审专家到中介机构,都应纳入科研信用评级范围,启用科研披露机制。另外,除了合同方式,科研奖励制度也是高校科研管理的重要手段。公正、合理、科学的科研奖励制度不仅能够激励科研工作者参与研究创新的积极性,还能通过奖励机制实现国家科技计划的导向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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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唐 琼
D035
:A
1008-6323(2016)01-0065-05
杨靖文,西南政法大学宪法与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2015-12-23
重庆市科研创新计划(项目编号:CYB14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