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2016-04-11 07:08培周宏亮
社科纵横 2016年8期
关键词:税款走私数额

薛 培周宏亮

(1.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四川 成都 610051;2.成都市检察院 四川 成都 610051)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薛培1周宏亮2

(1.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四川成都610051;2.成都市检察院四川成都610051)

现实中,携带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在走私犯罪中占有极大的比例,在运用刑事司法规范审视这种行为时,需要结合实际对“货物”、“物品”是否具有交易性商业性质进行界定,合理认定逃避缴纳关税税额,以此规范适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并准确量刑。

携带型走私商品交易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在普通走私犯罪中,由于1997《刑法》、《刑法修正案(八)》及“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均一直未确立对走私“货物”、“物品”两种不同标的物的数额标准进行差异化的界定并在定罪量刑上形成差异化处断。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携带型方式进行的普通走私行为尽管任意选择罪名表面上不会在法律适用中出现选择不同的罪名而导致不同的结果,但现实中毕竟“货物”与“物品”的税率不同,如果随意选择罪名则可能会导致所计算出的逃避应缴关税税额数量出现差异,这不仅会导致涉案被告人自由刑出现波动性误判,也会导致被告人罚金刑出现数额性差错。因此,对普通走私标的物的性质究竟为“货物”抑或“物品”进行仔细区分并予认定,不仅关系到如何准确选择罪名合适贴切地评价犯罪行为,更关系到如何准确适用法律并进行量刑,以此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其进行认真分析具有重要意义。

一、自用、合理数量是界定“物品”、“货物”的规范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不论物品还是货物在进出口环节均须事先向海关申报,部分货物进境还需要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提交相应的许可证件,不能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2010年第43号)公告第2条规定:个人寄自或寄往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1000元人民币;《海关总署关于进境旅客所携行李物品验放标准有关事宜》(2010年第54号)公告第1条规定: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以内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总结这两个公告,“合理数量”的“自用”商品,属于我国税收政策上的免税“物品”,邮寄物品以1000元为限,携带物品以5000元为限。如若不同时满足“自用”、“合理数量”两条件,则显然不属于免税物品,自动应归属于征税货物。可见,从税收角度讲,二者实际属于两种性质的商品。在通过海关过程中,入境者理应向海关全部申报其所携带之物品的种类、数量并应向海关缴纳相应的关税,如采取不予申报或隐瞒申报企图蒙混过关等方式规避关税,即应认定为走私。在通关时应向海关如实申报,在“不能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中,对“藏匿”和“伪装”比较容易理解,但就如何认定伪报、瞒报,则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瞒报在本质上与伪报并无多大差异,但伪报的动机是以假充真,即无论行为人主动或被动,尽管其本心或许不愿意,但都有向海关申报的意图或行为;而瞒报虽然在性质上几乎等同于伪报,但其动机为瞒天过海,内心根本不愿意,即行为人没有向海关申报的意图或行为,瞒报本质上是指行为人在通过海关时,采用隐瞒真实情况、采取欺骗手段、实施虚假陈述、拟制虚假证明等方式,在向海关申报进出口时,不予申报或者隐瞒应申报品名、价格、数量、原产地等方式的行为。检视现实社会中通过瞒报方式走私的案例,除完全不予申报之外,尚有通过部分隐瞒事实之方式,即全部或部分隐瞒品名、价格、数量、原产地、贸易方式等作案手段。综合上述瞒报方式,可认为各种瞒报行为即是犯罪分子均是针对整批应缴纳关税的商品,在向海关应当如实申报进口时直接全部不予申报或部分在申报单上填写虚假的品格、数量、价格、原产地等进行伪报。实际上,全部或部分隐瞒所携带的应向海关申报应缴纳税款之标的物,此种行为与瞒报型走私犯罪行为完全契合,事实上即属于灵活运用法律漏洞规避海关监管的举措,故应认定为走私行为而非单纯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毕竟这种携带型普通走私应属于违背国家海关管理制度和税收管理制度侵害两个及至多个法益的走私犯罪行为,而非单独侵害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单个法益的危害税收征管行为。

二、“货物”、“物品”应以是否有交易性商业性进行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视为货物。“自用”,是指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或者出租。《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4条专门指出“物品”与“货物”的区别,“物品”指个人以运输、携带等方式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包括货币、金银等。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视为货物。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随身携带的所谓物品明显超出了自用、合理数量的标准,就可推定为货物。

对“明显超出了自用、合理数量的标准,就可推定为货物”,笔者认为,如此规定太过绝对,尚不够规范妥当,也不完全符合现实情况,因为货物、物品在现实社会中是千变万化的,既可以数量予以衡定,也可以价值予以衡定,还可以单体体积予以衡定,单纯以数量计或单纯以单体体积计、价值计,都会出现相应的争议,必须结合标的物的自身情况予以综合考虑,即以不以当事人出现合理异议和超出社会公众的常态认识标准为限。如奢侈品、珠宝、工艺品等高价值标的物,其单独配饰或单独摆放即为单个,也可串饰、分饰或聚集摆放即为多个,如何单独配饰、单独摆放或串饰、分饰及聚集摆放,完全是当事人的个性喜好甚至是随心所欲,只要不超过一般人的常态认识标准皆可,例如,体积很小、重量很轻的标的物即或有多个通常也不被多数人认为是货物,而体积庞大、重量很大的标的物即或为单个也会被多数人认为是货物。又如,邮票、钞票等有价票证既可为单枚或多枚,也可为连体票,还可聚集置放于一物之中以单个数量计算;既可为一国一地之物,也可为多国多地之物;既可为低价值新发行之有价票证,也可为具有高价值发行多时之有价票证,甚至是官方指导(兑换)价格甚高但市场价值极低或毫无市场价值的标的物。由此说明,在现实社会中,对物品、货物概念的适用和实际处置在日常生活中不能一概而论,而应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如果符合社会公众常态的认知标准,有合情合理及至合法的解释都应予以认定为物品而非货物。从这一角度出发,实践中对物品、货物的认定应根据具体情况从日常生活经验出发,既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原则予以认定,也要让当事人享有充分的申辩权。“如英国1992年的消费税令(个人减免)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个人携带商品进境超过特定数量时被推定非个人使用而为商业贸易通途的进口。但同时也规定了携带这些入境者在被要求申辩时,可以反驳这一推定。这一特殊推定与英国传统的无罪推定是不同的,法院认为海关不仅需要告知入境者其面对海关的询问时有沉默权,还应当告知消费税令(个人减免)第五条第三款的推定,以及入境者如果保持沉默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1]比如Regina诉英国海关与消费税局一案,法院认为:“如果入境者携带的物品数量超过了规定的数量,则可以首先推定这些物品非个人使用而是商业目的的使用;但入境者仍享有公正的机会证明向海关和关税局证明其并非商业目的的使用。”[2]

尽管目前我国海关在征税及处罚实践中尚无“不利假设标准”,虽然这在现实中已成为一种国际通行惯例,但笔者认为,任何事物在应然之外仍有特例,故应设置相应的救济渠道和申辩程序以切实保障携带货物或物品入境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行政处罚之外尚可能使当事人陷入到刑事追诉的风险时,应当让当事人享有充分的防御权和抗辩权,尽力避免因秉持单方意见而武断认定所带来的不利执法后果。故该规定可完善为:“明显超出了自用、合理数量的标准,就可推定为货物。如果当事人有合理抗辩理由的应予以支持。”

当然,对“物品”与“货物”之区分,有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将本应托运的货物随身携带,仍应将其认定为‘货物’;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随身携带的物品系用于销售,即使其价值较大,依据刑法的谦抑精神,亦只能就低认定为‘物品’,即使无法达到定罪的数额要求,也不能变通认定为‘货物’;当然,如果依据物品本身的属性是不可能用于自用,只具有商业使用价值,即使无确凿证据证明该物品系用于销售,亦应认定是‘货物’。”[3]笔者基本认同上述观点,但从另一角度可以分析,货物与物品在通常观念中本身并无天然的界限,两者之区分完全是源自于生活习惯,多数情况下是以是否处于商业交易环节为界,尚处于商业交易环节之商品,则为货物;已完全进入个人(单位)消费使用环节之商品,则为物品。当然,在特殊情形下,物品因其保存时间长、使用价值高、具有相应收藏价值或增值可能等诸因素也可再次进入流通交易环节而重新转化为商品(即货物),但毕竟此属于少数和例外情形。例如,可能再进入流通环节的物品有奢侈品、工艺品、文物、有价票证等有特殊欣赏价值、收藏价值以及其他价值的物品。基于以上考量和认识,根据法律、法规对于“自用”的解释,结合“货物”、“物品”的字面原意,我们可以得出在法律适用中较为符合情理法的依据: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规定的“货物”无疑应为具有可交易性商业性质,而“物品”则通常情况下应为无交易性非商业性质。

三、犯罪数额(价值)——逃避缴纳关税税额的合理认定

在普通走私犯罪中,行为人逃避所应缴纳关税的犯罪数额(价值)——逃避缴纳关税税额是认定构成犯罪的要素性基础,也是科处刑罚的重要参考依据,故准确认定犯罪数额(价值)——逃避缴纳关税税额尤为关键。然而,我们不难发现,携带型走私入境者通常是以低于国内同种类商品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以赚取相应利润,消费者肯定不会也不可能完全按照市场上同种类进口商品的价格买入,否则携带型走私行为人所销售的商品也就没有价格上的优势吸引要求代购的消费者,代购者自身也就无从实现将国外商品在国内低价倾销获取具有优势竞争力利润的根本目的。从这一角度考量,如果完全以进口货物的相应税率计算所代购货物的数额(价值)作为偷逃税额,就会完全与现实脱节;即或以物品计税(进口税),如将其价格基数之上的数额(价值)作为逃避缴纳税额,也远大于携带型走私行为人可能获取的实际收益,且同时多数货物、物品的关税税率在现实中的不同时期是不断浮动变化的。因此,笔者认为,海关在出具犯罪数额(价值)——逃避缴纳关税税额认定意见时,应尽量按照有利于当事人原则,综合考虑同时期内进口货物、物品最低税率就低不就高地以最小值予以计算,以此衡定普通走私犯罪数额(价值)——逃避缴纳关税税额,防止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出现异议,同时,避免按照相关规定核定出来的数额(价值)——逃避缴纳关税税额往往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和合理期望有很大的距离的现象,也可避免司法机关在认定其犯罪数额(价值)——逃避缴纳关税税额时出现误差,这样,可根本改变在认定犯罪及科处刑罚之时出现的偏差。

四、普通走私犯罪的法律适用暨量刑之思虑

从刑法适用的系统性和规范性来仔细进行考量,尽管应对通过携带型走私超过追诉标准的行为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予以认定,但笔者认为,还应从追缴其所逃避缴纳关税的角度来考量其应适用的刑罚,在对其适用法律时应参照和结合逃避缴纳税款罪予以认定并量刑。

比照同属侵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的逃避缴纳税款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量刑相对较重,一是未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例外情形;二是该罪所明确的“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较为严苛。而《刑法修正案(七)》将1997年《刑法》中“偷税罪”修订为“逃避缴纳税款罪”后最为明显的变化就是:首先对税款数额计算明确为“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其次增加了“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的免予刑事追究的条款。这样的规定既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移送问题”,也给逃避缴纳税款者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较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笔者认为,惩治打击走私犯罪的主要目的既是维护国家的海关监管秩序,保证国家的关税收入。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携带型走私犯罪也应把握三个基本原则:一是在定罪量刑时应注重运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具体个案适用法律定罪量刑过程中,不仅应考虑犯罪的主观恶性,同时也应考量犯罪的实质危害性。应更多地通过行为人的危害结果和悔罪态度、补缴税款、交纳罚金等方面进行全面考量,这样才能有效挽回国家税收损失。尽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所逃避缴纳关税都有相应的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之数额,但毕竟“数额不是唯一的反映社会危害程度的因素,判断行为人罪责的大小,应综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认定,刑法应将数额犯尽可能改为情节犯。”[4]在司法实践中,应在追缴应缴纳关税之外,在判处刑罚和并处罚金之时应尽量参照逃避缴纳税款罪的处罚标准尺度予以量刑。二是应坚持罪责相适应原则,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属于经济犯罪,其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海关监管秩序和国家税收秩序,与严重刑事犯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要轻,对其量刑也应整体较轻。刑罚作为一种国家维护社会治理秩序不得已而使用之的最后手段,那么规定某种行为为犯罪并加以科刑,应以真正具有刑事追诉性的必要为限。对于惩处走私犯罪而言,关键不在于有多严,而在于“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能让社会公众感受到惩罚是犯罪理所当然的结果。随着海关监管措施不断完善,缉私能力逐渐增强,适度降低刑罚的严厉性,仍然可以获得相同的刑罚威慑力。[5]三是应坚持罪刑均衡原则。量刑必须坚持罪刑均衡,罪责大小不一样,量刑幅度也应有所不同,但也应保持相应的均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处罚标准与其他近似犯罪有必要保持基本平衡。刑法中逃避缴纳税款罪等涉税类犯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最为接近,但相较而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无论其自由刑和罚金刑都比逃避缴纳税款罪更为严苛,被告人所承担的刑事处罚无论是自由刑还是罚金刑都更为严厉:逃避缴纳税款罪的最高刑期为七年,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最高刑期可达十年以上;逃避缴纳税款罪在补缴税款后且已接受行政处罚后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却无此规定;逃避缴纳税款罪应处以罚金,但尚无倍比数额之规定,属法官自由裁量,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则一律“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两相比较,虽然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所侵害的法益更多更广,但无论如何从罪刑均衡原则来衡量两者均具有一定的同质性,故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还需要在今后的刑法修订过程中与逃避缴纳税款罪进一步协调完善。

[1]徐珊珊.从一起走私普通物品案再看行邮物品进口税制度之完善[M].海关法评论(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13:125.

[2]R.v.Customs and Excise Commissioners,[1999]1 Cr.APP. R.81.

[3]曹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罪名的认定问题[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5(3).

[4]唐世月.数额犯论[M].法律出版社,2005:58.

[5]陈兴良.刑法的格致[M].法律出版社,2008:74.

薛培(1967—),男,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教授,成都市检察院侦查监督一处副处长,全国检察理论人才,四川省检察业务专家,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周宏亮(1983—),男,成都市成华区检察院研究室主任,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

D924.33

A

1007-9106(2016)08-0061-04

猜你喜欢
税款走私数额
1994年-2021年我国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级次情况
涉逃证走私行为司法解释的方法论反思——以法释〔2014〕10号第21条为切入
元宝区房土两税普查入库税款突破百万元
智辨走私贩
广东破获“1·26”特大走私毒品案 缴毒约717公斤
“税后报酬”未缴税,法律责任谁承担
海关行政处罚中“漏缴税款”之法律解释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