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春霞
农业水权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研究
龚春霞①
在水资源日益紧缺的背景下,农业水权纠纷构成了农村社会纠纷的主要类型。不同主体援引不同原则主张对水资源的使用权,形成了惯例原则、公平原则、强力原则、个体主义原则之间的竞争。从表面上看,水权分配原则不能有效践行是水权纠纷发生的原因。但通过追问原则为何不能被遵守,我们发现,导致农业水权纠纷发生的原因包括:集体丧失了有效分配水资源的权力和能力;地权纠纷引发水权纠纷;共同体内部非均衡的力量对比关系;水权呈现出的公权与私权的双重属性之间的张力。基于此,可以从完善集体分配水资源的权力,厘清水权与地权关系,重塑村落共同体,以及在确保水资源公共属性的前提下,尊重水资源使用权的私权属性等方面探讨农业水权纠纷的解决机制问题。
农业水权;水权纠纷;地权纠纷;解决机制
在中国农村,水权纠纷是引发相邻村落间大规模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流动的水体并不囿于某一区域,而是贯穿不同的村落、乡镇、县市。一旦水资源流经不同的村落,村民就会主张对该水域享有使用权。*有研究指出:以村界观念为基础要素对水资源的共有习俗构成水权制度的核心内容。参见张佩国,王 扬《“山有多高,水有多高”择塘村水务工程中的水权与林权》,《社会》2011年第2期。而相邻的共同体之间亦经常就水权权属发生争吵甚至械斗,*参见[法]莫里斯·弗里德曼《中国东南的宗族组织》,刘晓春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纠纷由此而生。在理论上,一旦确立了水权的分配原则,主体按照既有原则使用水资源,则水权纠纷将不会出现,至少不会激化。但在农业水资源的使用问题上,不管是历史上,*参见张俊峰《介休水案与地方社会——对泉域社会的一项类型学分析》,《史林》2005年第3期。还是在当下,*根据笔者2007年7月在河南F村、2008年4~5月在安徽R村、2011年12月在湖南H村、2012年7月在湖北J村、2013年7~8月在湖南D村、2015年9月在湖北S村的调查,村落内部都发生了因水资源分配而产生的纠纷。因为南北水量及作物的差异,水旱灾害与纠纷的表现并不一样。比如在河南农村,水权纠纷更多表现为排涝的纠纷;而在湖北农村,水权纠纷更多表现为灌溉的纠纷。因争夺水资源使用权的纠纷比比皆是。每到灌溉时节,水资源流经之地,彻夜有人把守。即使执行早已确立的放水时间和水量,依然不能避免纠纷的发生。*参见钱 杭《论湘湖水利集团的秩序规则》,《史林》2007年第6期。
从法律规定来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下称《水法》)第三条、第七条,以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享有直接取水灌溉的权利,不需要获得取水许可证。此外,在既有的法律体系中,再无关于农业用水的具体规定。*除了《水法》和《条例》的规定外,《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中简单涉及了农户之间水交易的规则。该意见第18条规定:“灌区的基层组织、农民用水户协会和农民用水户之间的水交易,在征得上一级管理组织同意后,可简化程序实施。”在学术领域,农业水权纠纷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中国近代农业水权纠纷的解决机制方面,而缺乏对当代农业水权纠纷的经验考察及其纠纷解决机制的分析。对农业水权纠纷的深入研究,可以为水资源的合理利用,缓解我国将来可能面临的水资源短缺困境,以及水资源作为“经济战略资源”*参见彭 祥,胡和平《水资源配置博弈论》,北京: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7年,第1页。的重要性做出回应。*研究表明,到2030年,我国的人口将达到16亿,人均水资源量将下降到1 700立方米,接近国际公认的警戒线,参见汪恕诚《水权管理与节水社会》,《中国水利》2001年第5期。
从类型学的角度,按不同标准,可以将农业水权纠纷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从纠纷主体的角度,可以分为农民与农民之间、村落与村落之间、农业主体与工业主体之间的纠纷;从引发纠纷的原因角度,可以分为因历史积怨引发的纠纷、因地权纠纷引发的纠纷、因水资源稀缺引发的纠纷;从纠纷具体内容的角度,可以分为水资源管理与水资源使用之间的纠纷、农业水资源使用之间的纠纷、工业用水与农业用水之间的纠纷等。而不论何种类型的农业水权纠纷,主体“维权”必须诉诸一定的事实和理由。在水权实践中,不同主体援引于己有利的水资源分配原则争取所需的水量,成为水资源使用的常态。通过对不同主体所援引的水资源分配原则的分析,将有助于探究滋生水权纠纷的原因,为寻求水权纠纷解决机制提供经验基础。
遵循惯例原则是农业水权分配的首要原则。其以历史上形成的水权归属及使用方案为依据,解决村民之间以及村落之间的水资源归属与利用问题。在水资源分配的实践中,惯例获得了村民的普遍认可,并具备了被遵守的历史基础和群众基础。*“先远后近、先高后低”是湖南D村水资源分配的依据之一,这一原则在分田到户之后,一直是当地村民主张水权的重要原则。研究表明,在中国近代水权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水利碑刻不仅能预防纠纷的发生,还能有效解决纠纷。*田东奎:《水利碑刻与中国近代水权纠纷解决》,《宝鸡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而水利碑刻之所以能成为有效预防和解决纠纷的依据,就在于其记录了关于水权分配的历史事实、水权权属的界定,以及水权运行的章程等,是村民遵守水资源分配惯例的重要依据。在水资源如何分配的历史实践中,惯例的最终形成也许经历了“殊死搏斗”。有研究表明,“油锅捞钱、三七分水是一个以某种巨大代价建立相对公平使用公共资源秩序的事件”。*赵世瑜:《分水之争:公共资源与乡土社会的权力和象征——以明清山西汾水流域的若干案例为中心》,《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但惯例一旦形成,就成为了大家共同遵守的“协议”。即便随着社会经济状况的改变,以及水资源流量的变化,惯例所确立的分配方案会遭到冲击,甚至部分水权纠纷也是因试图改变既有的分配惯例而引发的,但因惯例而确立的水权分配的既成事实并不会被轻易更改。
公平原则是农业水权分配的第二个原则。其指共同体内的所有农户基于农业生产的需要,可以平等分享该区域内的灌溉用水。这一原则强调耕种者基于耕种面积和作物类型获得相应的水资源,保证基本的农业产出。一旦派水“不均”,就容易引发水资源纠纷。特别是当水资源匮乏时,因水资源分配而引发的争斗甚至会引发集体性仇恨。*行 龙:《明清以来山西水资源匮乏及水案初步研究》,《科学技术与辩证法》2000年第6期。比如,分散的农地不可能都接近水源,此时,距离水源较远的农户甚至可以优先获取水资源。比如,灌溉时采取先下后上规则,让处于水资源下游者首先获取他应得的那一份。*萧正洪:《历史时期关中地区农田灌溉中的水权问题》,《中国经济史研究》1999年第1期。实际上,笔者2013年在湖南C村调研时,村民就给笔者解释了“先高后低”“先远后近”的水资源分配规则。该规则保证离水资源较远的农户享有实质意义上获得水资源的权利。但在水资源稀缺的情况下,占有地理优势的村民会破坏这一规则,从而引发纠纷。规则的确立和实施,确保了水源条件较差的耕地依然能获得灌溉用水。同时,水资源的使用不仅表现为共同受益,还体现为共同受损。在水资源匮乏时,共同体内的所有耕地同时承当相应的损失。公平原则是最朴素的价值观和诉求,在同质性社会背景下,能有效贯彻实施。但在当下阶层分化、个体权利意识显现的时代背景下,公平原则正遭受到诸多挑战。
强力原则是农业水权分配的第三个原则。其指权利主体以社会资源为基础,获得比其他权利主体更多的水量,确保灌溉及时有效进行。在灌溉时节,水资源总量是固定的,一旦某些个体利用可以支配的资源,比如耕地所处的地理位置以及家族势力的大小,破坏公平原则,获得超出份额的水资源,那么共同体内的其他用水主体的水权将难以有效实现,甚至完全被剥夺。*2008年4~5月在安徽R村的调研经验呈现了村落内部水资源使用的暴力秩序。用丁姓村民的话说是“谁的拳头硬,谁用水”。异质化的社会发展,以及不同主体在共同体内部经济社会地位的差异,滋生了主体的不同行为逻辑。在缺乏权威性力量统一共同体内部的行为逻辑时,共同体内部处于强势地位的人将基于私利改变整体的行为格局。*参见赵世瑜《分水之争:公共资源与乡土社会的权力和象征——以明清山西汾水流域的若干案例为中心》,《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一旦这种行为持续发生,将进一步瓦解已有的灌溉体系,导致“双输”结局。*钱杭对湘湖水利共同体的社会史考察发现,共享沿湖水资源的居民,一般都会在自己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做出令整体利益受损的选择。钱 杭:《“均包湖米”——湘湖水利共同体的制度基础》,《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个体主义原则是农业水权分配的第四个原则。其是指共同体内部,不同主体按照各自的方式,解决灌溉用水问题。当公平原则难以有效实施,水资源被部分主体“霸占”之时,共同体内的其他主体只能各自为政,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灌溉用水。不管是打机井,*在河南F村,当地农民为了灌溉,不惜花费2000元打小机井,并配备各种辅助设备。由于靠打井灌溉的人越来越多,井报废的时间越来越短,井也越打越深。而实际上,30米深的井也已经很难抽出水来。援引地下用水,还是购买动力机和水管,从其他地方引水灌溉,都是因为主体之间不能有效合作。在水资源总量固定,且必须依附于一定载体才得以使用的情况下,总会有灌溉用水的需求难以被满足的情况。此时,地下水的抽取成为一个关键问题。北方的某些村落,大量机井的修筑,已经造成地下水位的严重下降,这种行为不仅难以解决大旱问题,*以井堰等小微型水利为基础的水利建设,因为不能从大江大河中调用水资源,也就不能抗大旱,而只能再小旱中应急。贺雪峰,罗兴佐等:《中国农田水利调查——以湖北省沙洋县为例》,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10页。也是对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在合作难以形成、共同体内部权威性力量没有形成之际,个体主义行为逻辑呈现蔓延之势,对水资源有效供给造成极大的冲击。
综上,强力原则冲破了遵循惯例和公平原则的行为逻辑,使得水资源的分配失衡。个体主义原则的出现则是个体为了缓解自身利益受损而不得已为之的策略结果。强力原则和个体主义原则的蔓延,逐渐形成了水资源供给的私有化逻辑。而这将从根本上瓦解农田水利灌溉系统,并消解农民集体对农业水资源的分配和管理权限。在水资源分配的诸原则中,公平原则是最朴素的权利表达方式,特别是对于弱势群体而言。而强力原则则与村庄内部的分层有直接关系。对于农户个体而言,当不能通过合作或依靠集体的协调管理解决水资源供应问题时,必然依靠自身的力量,通过任何可能的途径获得“及时雨”。为什么农业水权的分配过程中,有利于大多数人的水权分配原则——公平原则不能获得有效的践行,而不断被强力原则和个体主义原则侵蚀,进一步引发用水纠纷和用水危机?这其中,需要追问的是,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上述原则的实施遭遇困境?
对纠纷原因的分析,是厘清纠纷产生根源、探究解决举措的基础。农业水权纠纷呈现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强烈的个人色彩。但作为一种纠纷形态,农业水权纠纷是一种“社会事实”。需要通过其他“社会事实”来理解农业水权纠纷发生的原因。而相应的探讨必须超越个体,关注纠纷产生的社会因素。虽然中国区域发展不平衡,呈现南方水多北方水少的水量供给局面,但不管是水资源充沛的地区,抑或水资源匮乏的地区,水权纠纷均有发生,并呈现一定的共性。
首先,集体丧失有效分配水资源的权力和能力,客观上增加了纠纷发生的概率。历史上水事纠纷的解决,主要依靠民间力量协调。*参见钱 杭《“均包湖米”——湘湖水利共同体的制度基础》,《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民间力量对水事纠纷的协调,遵循已有的原则,对于破坏原则的主体,实施相应的惩罚。而共同体内部水资源分配原则的确立与国家政策、意识形态、历史记忆及习惯性做法等因子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钱 杭:《共同体理论视野下的湘湖水利集团——兼论“库域型”水利社会》,《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此时,因水资源的使用发生的纠纷,并不被限定为是私人之间的纠纷。水资源的公共属性,使得私人之间的纠纷依然具有公共性。藉由此,集体可以借助公共性的原则,解决水事纠纷。*集体退出水事纠纷的解决是以集体退出整个灌溉行为为前提的。转型期乡村集体行动能力的衰落,导致了灌溉集体行动模式及制度的变迁,由集体合作使用大水利的行为转向农户自组织小水利的个体灌溉行为。参见王亚华《中国灌溉管理面临的困境及出路》,《绿叶》2009年第12期。
频繁的社会流动与多元价值观念的冲击,加深了社会发展的异质性。在共同体缺乏内在约束力和个体主义观念的双重冲击下,集体难以有效缓解纠纷,并逐渐放弃了对村民之间水权纠纷的协调。同时,以村落为单位的基层组织也缺乏相应的物质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资源治理包括水资源分配及其纠纷在内的村落公共事物。集体退出水权纠纷处理的同时,也退出了水权分配、公共性的水利设施以及水利工程的维护领域。这导致水利设施的蓄水能力进一步下降,水渠等水资源运输系统失去了应有的作用。大小水利工程之间的衔接亦进一步被破坏,造成了更为严重的旱情灾害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其次,土地作为水资源的重要载体,地权纠纷成为了引发水权纠纷的重要因子。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水权制度都有一个水权逐渐独立于地权的发展过程。中国水权制度的实践,也经历了类似的变迁。“水随地走”*研究表明,村民会基于某条河流流经村界,而宣称对该水资源的支配权。“以村界观念为基础要素对水资源的共有习俗构成水权制度的核心内容。”参见张佩国,王 扬《“山有多高,水有多高”择塘村水务工程中的水权与林权》,《社会》2011年第2期。早在明清时期,水的使用与水地的有无、多少直接挂钩,直接导致水资源的产权与土地捆绑在一起。参见赵世瑜《分水之争:公共资源与乡土社会的权力和象征——以明清山西汾水流域的若干案例为中心》,《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发展成为水地分离。《水法》明确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除农民集体及家用之外,其他任何人获取水资源必须获得取水许可证。制度层面的规定表明,水资源的使用权与土地权属没有关联,即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并不必然获得以该土地为载体的水资源使用权。但在实践层面,对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主体当然地认为,其享有排他性使用水资源的权利。*地水不分的早期历史塑造了农民支配水资源的主观心态和行为逻辑,一旦水资源稀缺,不同农民站在不同立场,就会援引有利于己的说法和原则主张权利。共同体成员秉持,对某块土地享有使用权必然延伸出对该土地储存的水资源也享有使用权。由此,土地作为水资源的重要载体所形塑的农业水权的依附性引发此类争议。这种情况下,成员对水资源权属的争议来自于对土地权属的纷争。而居于水源之外的个体,基于共同体身份而要求获得水资源。水是否随地走,成为引发水权纠纷的又一诱因。
在水资源丰富的江汉平原,水权与地权的耦合表现尤为明显。除大中型水利设施蓄水之外,该地区的灌溉还依赖面积大小不一的堰塘。对堰塘使用权的归属争议,引发了不同主体要求共享堰塘水资源的诉求。*在湖北J村的调研显示,村民将大堰塘私分为几个小堰塘,形成了“九宫格”式的堰塘灌溉模式。“霸占”某一小堰塘的村民独享该堰塘的水资源。而在土地制度发展过程中,在同一块土地几经易主的情况下,*关于土地权属的争论中,祖业权也成为争夺土地权属的依据。更遑论新时期不同土地政策下,同一块土地的不同承包经营权主体竞相争夺土地权属。为了缓解农业用水的危机,部分土地被挖掘成堰塘,以解决灌溉问题。一旦被挖掘成堰塘的土地的权属有争议,必然引发关于堰塘的水资源使用权的纷争。
再次,共同体内部非均衡的力量对比关系,是水权纠纷发生的间接原因。纠纷的发生来源于纠纷双方之间的冲突。冲突从产生到爆发,经过了一定的时间和空间的酝酿。在流动性较低的农业地区,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关系有较长的历史渊源和诸多制约因素。对他人的不满,既可以表现在水权纠纷领域,同样可以表现在地权纠纷领域,甚至是人身侵害领域。除去对水资源的实际使用发生纷争外,水权纠纷亦成为了共同体成员之间关系的一个面向。当共同体存在内部约束机制时,即使对水资源的使用分配有不同的意见,也不一定以纠纷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会进行协商解决;一旦共同体内部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即使水资源充足,由于村民之间的其他固有矛盾,依然会使水资源的分配使用复杂化,并引发纷争。共同体内部复杂的社会关系网络成为关涉水权纠纷是否发生的导火索。水权纠纷既然是共同体内部力量对比关系的表现,那么,水权纠纷的解决就不能仅仅依靠产权的制度界定。产权需要在共同体的场域内实践,无论怎样精确的权属规定,必须要有具体的实践土壤。*RuthMeinzen-Dick,“Property rights and sustainable irrigation:A developing country perspective”,Agricultural Water Mangagement, vol.145(November 2014),pp.23~31.共同体内的复杂的社会关系网络甚至会消解产权的逻辑。因此,对水权纠纷的理解必须放置在共同体的社会关系网络中进行。强大的家族力量容易与其他主体发生水权纠纷;纠纷主体曾经的矛盾和冲突,也会促使水权纠纷发生和激化。
此外,水权具有公权与私权的双重属性。*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等。因为,水资源作为人类生存发展的基础资源,享有非竞争性和非独占性使用的特质。特别是在生态环境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的背景下,水资源的公共属性更加明显。同时,水权的使用又呈现浓厚的私权性质。水资源对于权利人而言是一种可以自由支配的财产,可以自由处分,获取使用和收益。此时,水资源的公共属性与水载体的私权性质会出现冲突。这种冲突甚至会导致即使在丰水时期,依然有农户难以获得水资源进行农业生产,而在枯水时期以及水资源匮乏的地区,这种冲突更加明显。冲突的核心是灌溉用水如何分配的问题。*研究表明,对于中国水权问题的研究,必须摆脱西方产权理论的束缚,在整体生存伦理的解释框架中进行。参见张佩国,王 扬《“山有多高,水有多高”择塘村水务工程中的水权与林权》,《社会》2011年第2期。
最后,农业水权客体的固有属性,也是引发农业水权纠纷的重要原因。水权客体是流动的水体,这增加了农业水权权属关系界定的困难程度。同时,水权客体的流量具有不确定性,使得享有农业水权的主体不一定能获得水资源。雨水适量、水利工程蓄水能力强、水资源管理得当的情况下,则水资源比较充沛,可满足不同农业水权主体的用水需求。一旦发生天气干旱、水利设施蓄水能力下降、水资源管理不当等情况,则实际的水资源保有量难以满足所有农业用水需求,此时则呈现享有农业水权,但不能获取水资源的状况。*有研究指出,尽管从逻辑上说,人们可以得到水权但却不能保障能够得到实际的河水,因此主张水权是一种拟制权利。陈 虹:《世界水权制度与水交易市场》,《社会科学论坛》2012年第1期。
通过对农业水权纠纷表现及其原因的考察,我们发现,复杂的社会关系网络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纠纷的产生、发展和激化。正是因为集体丧失了有效协调、管理水资源分配的能力,才直接导致农业水资源分配难以有效践行公平原则。当遵循惯例被认为是过时的做法时,公平原则的缺失,使得强力原则和个体主义原则盛行其道。加之水权客体具有的依附性,使得地权纠纷成为引发水权纠纷的重要因子。在这个意义上,农业水权纠纷的解决必须从以下方面着手解决。
首先,完善集体分配水资源的权力和集体解决农业水权纠纷的能力。共同体内部不同主体之间争夺水资源构成了当今社会背景下农业水权纷争的主要部分。当产权的界定和权属关系并不构成纠纷解决的主要因子时,其所呈现的本质问题在于不同个体之间难以有效合作,并共享水资源的使用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冲击及个人权利意识持续高涨的社会情境下,如何合理有效分配农业水资源成为了关键问题。此时,如何发挥农民集体的组织作用显得尤为迫切。在水资源的公有资源属性,以及水资源为国家所有的法律规定之下,农民集体享有对水资源的支配权。此时,个体对水资源的使用必须依赖集体的统一分配。因此,水资源的使用实践中,必须要落实农民集体对共同体场域内水资源的支配权和管理权。这不仅表现在制度层面明确规定集体对农业水资源的支配权和管理权,同时还需要从实质意义上赋予农民集体对共同体事务有效管理的资源。这种资源既可以是象征性资源,比如对农民集体地位的认可;也可以是一定的权力资源和物质资源。比如,共同体成员都必须缴纳一定的水费,不管其是否能获得与其需求相符的水量,而不论其是否有其他途径“免费”获得水资源。简单地说,农业水资源的分配是一个集体行动,个别成员的损益不应该影响整体行为逻辑。如此行为的核心目的,在于保障持续有效的集体行动,最终实现农民之间的合作用水。即使发生水事纠纷,集体也能依赖其权威性,在共同体的社会关系网络中有效处理纠纷,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分配。
其次,有效解决水权纠纷还必须厘清水权与地权的关系,并在实践中遵循两者不同的运作机制。从历史上看,水资源产权经历了从与土地等载体捆绑在一起,随土地产权的变化而变化,到独立于地权之外,成为一项单独权利的发展过程。虽则在法律意义上,水权独立于地权,但由于水资源的依附性,特别是在平原地区,当土地成为储藏水资源的主要载体时,实践运作中的水权与地权总是耦合在一起,甚至地权的运作逻辑主导了水权的分配,因此,当地权主体享有对土地的支配权时,当然认为其可以行使排他性的水资源使用权,这实际上是一种地权的运作逻辑。而实际上,在水资源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农民集体可以分配农业水资源,不仅包括可以支配的土地所承载的水资源,同样还包括共同体范围内,储存于任何池塘中的水资源。此时,水资源的分配逻辑高于地权的运作逻辑。当然,统一分配应基于公平原则,保障地权主体的应有权利,同时兼顾其他相关主体的水资源使用权。然而,对水资源的统一分配权超越地权的运作机制,在共同体范围内将遭遇一定的阻力。这种阻力主要来自于共同体成员使用水资源的观念,及其对行为逻辑与具体行为的塑造。在地权体系中,对个体权利的强调成为改革开放以来土地制度的主流声音。相较于此,鲜有关于水资源权利,特别是农业水资源分配的制度推广和政策号召。水资源的分配和使用似乎被土地制度所吸纳,对土地享有权利成为获取相应水资源的前提。这种情况在拥有大量堰塘的平原地区最为明显。所以,严格执行水权的规范效果和强化集体对水资源的统一分配权,逐渐改变共同体成员对水资源分配的想象应该成为关于农业水资源分配的重点。
再次,村落共同体*腾尼斯对“共同体”的分析,强调以自然形成作为判断标准。参见[德]腾尼斯《共同体与社会:纯粹社会学的基本概念》,林荣远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历史上自然形成的村落构成一个共同体单位。虽然在乡镇改革中,对乡镇及村落的行政划分有人为主观因素,但依然是以“自然村落”为基础进行微调。的不同主体是否能在有序合作的基础上充分利用水资源,是有效解决农业水权纠纷的重要指标。不同主体之间的复杂的社会关系网络,成为了影响他们之间如何交往的重要推力,也影响了双方或多方之间在水资源利用过程中的关系。如果双方之间关系密切,那么水资源使用过程中,双方会互相谦让,避免纠纷发生。*有研究表明,黔中乡村鲍屯小型“水利社会”没有发现水利纠纷的存在,村民和族人和睦相处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参见石 峰《无纠纷之“水利社会”——黔中鲍屯的案例》,《思想战线》2013年第1期。即使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水资源使用“不公平”的现象,由于顾及长远的交往以及对未来村庄生活的长远预期,这种“不公平”感也会因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历史渊源与未来预期而被消解。而一旦水资源使用的双方或多方主体,存在历史积怨或潜在的竞争关系,那么,确定水资源分配原则之下的水资源使用,依然会产生激烈的纷争。甚至会出现,即使水资源分配公正合理,但由于历史积怨的存在,一方也会以水资源分配不合理而挑起事端,发泄不满。此时,共同体的认同意识对于纠纷的发生或消解具有直接的作用。在现代化、城市化背景下,村落共同体虽然具有地理意义上的涵义,但在社会规范和价值认同上,共同体内部强烈的认同意识正在逐渐消散,而非均衡的力量对比关系,也进一步瓦解了共同的利益和立场。正因此,水权纠纷的解决还需要培育村落共同体,使共同体成员之间保有相互关联的社会关系网络,从而践行村落内部有效的约束机制,避免因积怨引发水权纠纷。当然,在社会流动日益加剧、城市化不断推进的背景下,紧密联系的村落共同体的重塑并不简单,不仅需要建立村落内部的集体权威,以及村民对村落的家园意识和长远预期,配合村落共同体对村民情感上的吸引力,还需要国家层面的政策支持和对村落既有规范的“默认”。
最后,水资源的公共属性与使用权的私有化之间的矛盾,引发了大量农业水权纠纷。特别是在干旱时节,因水而生的纠纷尤其多。水资源的公共属性要求水资源的分配以当年的水资源保有量为基础,进行动态的分配。而享有水资源使用权的个体基于使用权的私有化态势,要求获得固定的水资源。解决这一对矛盾以缓解农业水权纠纷,必须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规划。其一,用水主体要遵守水资源国家所有的法律规定。作为一种公共资源,水资源应以公共利益(表现在村落共同体内部,是村落公共利益)作为分配的底线考量因子。这就要求不管是水资源充沛还是水资源匮乏时,村落农田都享有均等的灌溉权利,但具体的灌溉水量因水资源保有量的多寡而不确定。在完善集体能力和权力,并重塑村落共同体的同时,践行水资源分配的公平原则。其二,享有水资源使用权的村民,应履行相关的义务,确保水资源使用权的正常维系。*萧正洪:《历史时期关中地区农田灌溉中的水权问题》,《中国经济史研究》1999年第1期。由于水资源的公共资源属性,个体的消极不作为会破坏村落水资源的正常分配。水利设施的维护,以及沟渠的通畅和日常管护工作,都直接影响了水资源的保有量。在义务分配中,日常维护的义务应与水资源灌溉的比例呈正相关关系。其三,作为水资源所有权主体的国家基于环境保护义务,应采取积极措施预防和解决水资源危机。这既是对水资源公共资源属性的维护,也是充分尊重水资源使用权私权属性的必然要求。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不仅体现在对大型水利工程设施的投入和管理上,同时也体现在对相关利益主体破坏环境与污染水资源行为的规制上。“因水资源枯竭导致无水可取或因水质恶化导致无法取水时,权利人也应该向国家提出利益诉求。”*赵红梅:《水权属性与水权塑造之法理辨析》,《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具体在村落层面,集体组织应该以法人的资格积极履行保护水资源的职责。
(责任编辑 甘霆浩)
Study of the Disputes over Agricultural Water Rights and Their Settlement Mechanism
GONG Chunxia
In the context of increasingly scarce water resources, the disputes over agricultural water rights constitute a main category of social disputes in the rural areas. Different subjects quote different principles and advocate the right to use water resources, thus forming the competition among the principles of common practice, fairness, power, and individualism. On the surface, the disputes over water rights result from the ineffectiv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distributing water r stlcar ights. However, by questioning why the principles are not observed, we find out that the reasons for the disputes over agricultural water rights include the collective loss of the power and capacity to distribute water resources efficiently, the disputes over land ownership, uneven balance-of-power relationship within the community, and the tension resulting from the dual attributes of water rights as both public and private rights. Therefore, we can discuss the mechanism of settling the disputes over agricultural water rights from the following aspects: improving the collective power of distributing water resources, figuring ou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water rights and land rights, reshaping the village community, and respecting the access to water resources as private rights under the premise of ensuring its attribute as public rights.
agricultural water rights,disputes over water rights,disputes over land rights,settlement mechanism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青年基金项目“农业水权制度的法律实践及改革研究”阶段性成果(13YJC820023);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水权制度研究”阶段性成果(16BFX176)
龚春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流动站驻站研究人员(湖北 武汉,430073 )。
D902
A
1001—778X(2016)05—016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