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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10 20:51栏目主持电话02862376126
四川劳动保障 2016年9期
关键词:因公竞业工伤

栏目主持:艾 竹 电话:028-62376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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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家顺路办公事遭遇事故并负主要责任能否算工伤

咨询台:

今年6月30日,距下班时间还有20多分钟时,领导让我提前下班,并顺路到快递公司将一邮件寄送后再回家。我骑电动自行车出发不到1500米时,由于车速过快不慎摔倒造成手臂骨折。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因我车速过快负全部责任。就此事故,我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为由,要求公司提起工伤认定。公司认为,我实质上属下班途中顺路捎带经办公事,所受伤害为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且由于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我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请问,我这一情况能否算工伤?

朱乐文

朱乐文读者: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你所受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从表面上看,你“因公外出”的路线从属于“下班回家”的路线。但你回家之前,必须先完成领导交付的将邮件寄送出去的工作任务。正因如此,使回家路线的前半段,即从公司到快递公司的路线发生了性质的变化,由“日常回家路线”变为“因公外出路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劳动者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因公外出”是指职工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的场所工作;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

事故当天你正是因工作需要,被公司领导指派去本单位以外的快递公司寄送快件,到达快递公司途中发生事故,所以应属于“因公外出期间”。此次事故中,即使你负主要责任,也是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进行认定,而不能按第14条第6项进行认定。

被用人单位辞退,还应遵守竞业限制协议吗

咨询台:

我是某酒厂特聘的技术开发人员,与该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前段时间因加班费问题与厂方闹翻,最后加班费拿到了,但厂方以缺少团队精神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也获得了解除劳动合同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请问,我被用人单位辞退,还应遵守与其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吗?

俞大鹏

俞大鹏读者:

《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虽然竞业限制协议的订立以劳动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但竞业限制协议的主要功能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障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劳动合同法》中没有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竞业限制无效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违法解除也并不导致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因此,酒厂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后,若要求你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无违法。当然,对方一旦要求你按约履行,就应按月给你经济补偿。如不给付,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7条、第8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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