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法院 宋晓珂 贾正昌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评析
大连海事法院 宋晓珂 贾正昌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确认当事双方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有效,应以合法有效的投保单、保险合同为准,要审查投保单、保险合同是否要素齐全,证据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缺席审判,但并未构成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在缺席审判的情况下,法院仍需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相应的审查,包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以对证据效力和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认定。
原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
被告:B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投保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原告予以承保,并依约向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其中32笔保单所对应的应交纳保险费合计 29 986.87美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在保险期间内履行了为货物提供保险保障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保险费29 986.87美元(按照2014年7月2日庭审之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15折算人民币为184 419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日庭审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在协议期限内,凡属于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的范围,由被告生产、销售、运出、运进的商品、原材料等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协议期限自2013年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
原告与被告间的海上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有效,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32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填写项内容均为英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庭审中原告称其不提交中文译本。故上述证据没有合法的中文译本,证据材料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原告提供的29份投保单没有被告的相关印章,即使有的投保单中有“C(系案外自然人)”在投保人处签字,单中有“C(系案外自然人)”在投保人处签字,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C为被告员工。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投保。保险单系原告单方面出具,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保险单给付被告。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该29份投保单、保险单原、被告之间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提供的3份盖有被告印章的投保单,形成时间均在《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之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该3份投保单的保费等相关条款达成合议,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3份保险单给付被告。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该3份投保单原、被告之间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成立。综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成立,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B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的,可以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预约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证加以确认。”投保单一般是在预约保险合同订立之后,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有效的签字盖章予以签订的。实践中,保险人一般与被保险人签订预约保险协议确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单独签发预约保险单证。
本案中,虽然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庭缺席审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29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其内容也无法证明投保单已经为被告确认,这些投保单由原告单方面出具,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投保单,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预约保险协议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供的其他3份盖有被告印章的投保单,形成时间均在《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之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该3份投保单的保费等相关条款达成合意,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3份保险单给付被告。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法庭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未尽举证责任,故法庭未支持其诉讼请求。
DOI:10.16176/j.cnki.21-1284.2016.03.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