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宇航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问题探析
田宇航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摘要: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持续升温,尽管《刑法修正案(八)》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推动了我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保护体系日臻完善,但是食品安全犯罪中仍存在主体范围及行为类型规定狭隘、过失犯缺失、罪名体系设置不合理、刑罚种类缺失等诸多问题。相对应的解决之道在于通过对食品安全保护范围进行扩张、将过失犯引入食品安全犯罪、重新调整食品安全犯罪的类罪归属以及在刑事责任中增设资格刑,最终实现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有效规制。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刑事立法
一、问题的提出
食品安全问题关乎公民的健康与生命,也攸关国家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1]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愈演愈烈,屡屡冲击着人们的神经,也侵蚀着公众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保护的信任底线。有学者指出,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在我国呈现高发、多发态势。[2]诸如安徽毒奶粉引发的“大头娃娃”事件、“苏丹红”事件、工业碱引发的“黑猪油”事件、“瘦肉精”事件、三聚氰胺引发的“三鹿”事件、“染色馒头”事件、“毒豆芽”事件等等。这些事例仅仅是我国每年众多食品安全事件中的一个缩影,其引发的法律后果发人深省。不得不承认,我们在享受经济发展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确实遭受着食品问题所带来的侵害。
我国1997年《刑法》将食品安全犯罪具体确定下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于2011年出台了《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来食品安全犯罪中规定的“卫生标准”修改为“安全标准”,并增设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所以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已有三个罪名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规制,分别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及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渎职罪。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该《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统一食品安全犯罪定罪量刑不同认识的一次尝试。[3]总体而言,虽然我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保护体系日臻完善,从生产到销售再到监管,几乎遍及各个环节,从刑法打击力度而言,其刑事责任也越来越重,呈严厉化趋势。例如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拘役刑、单处罚金等取消,新增对“其他严重情节”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我们必须正视的一大现实是,在食品安全犯罪规制中仍然存有不少问题亟待解决。详言之,本文认为至少还存在食品安全犯罪主体范围及行为类型规定狭隘、过失犯缺失、罪名体系设置不合理、刑罚种类缺失等诸多问题。本文拟对这些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审视,进而提出我国对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具体完善路径。
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问题之审视
面对我国屡禁不绝的食品安全犯罪,以保障民生为价值本位之一的刑法本应当呈现有力的规制之势。但是现实情况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我国现行刑法在应对食品安全犯罪上显得力不从心,这也正是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在当前屡禁不止甚至日趋严重的重要原因之一。[4]因此,我们应当看到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暴露出我国刑法在规制食品安全犯罪问题上存在一些缺陷。对于这些具体的问题,本文以下兹进行审视与详述之:
(一)食品安全犯罪主体范围和行为类型规定狭窄
如所周知,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之一。我国《食品安全法》第2条规定,负责食品安全的主体涉及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销售等人员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餐饮服务者等。显然,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仅仅局限于食品生产、销售人员的责任,而目前我国刑法所规制的食品安全犯罪主体仅仅局限于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仅对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人员在某种情形下以共犯论处。由此可见,《刑法》对食品加工、包装、运输、贮存等独立主体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没有进行规制。这正如有论者所言,如果食品运输者接到食品生产者的运输任务后,运输途中发生滞留期间未采取有效的保质措施,致使食品发生腐坏、变质,而后又交付给销售者,食品销售者销售这些腐坏变质食品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在此种情形下,食品运输者不构成刑法规制的食品安全生产经营类犯罪,也不构成共犯,如此一来食品运输者逃避了刑事责任,而其造成的不利后果和社会危害却足以达到严重程度,可见当前刑事立法没有实现对食品安全责任主体的完整规制。[5]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违法行为大致可以分为生产行为违法、经营行为违法、采购行为违法、检验行为违法、储存行为违法和安全管理行为违法六类,如果该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危害性,则成立犯罪。实际上,我们也能够意识到非法持有、储藏和运输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的食品,完全有可能会产生这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的食品流入市场,进而严重危及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严重后果。参鉴国外的立法可知已有相当部分的国家将食品加工、包装、运输、贮存等独立主体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规制范畴,譬如《瑞典刑法》第233条即规定了,对于故意输入、储存 、陈列或者贩卖有害健康之饲料或者原料者,处轻惩役或并科罚金,并公告有罪之判决。[6]而我国《刑法》仅将生产、销售、监管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这无疑对纷繁复杂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是一种纵容。
(二)食品安全犯罪主观方面的规定失之片面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罪的主观方面都要求是故意,将过失排除在外。“过失”的主观方面仅在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渎职罪中确定,但要构成渎职罪,必须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且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
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即在采购食品原料时要严格查验。而现行《刑法》中对食品生产者的这一注意义务明显没有规定,即使没有履行该义务,根据罪刑法定的要求,也不构成犯罪,取而代之的是仅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其实因过失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所造成的后果,有时并不比故意犯此罪所造成的后果轻,食品安全犯罪主观罪过的立法不完善而造成司法实践中的障碍值得我们深思。[7]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故意是有难度的,且行为人往往以“不知情”作为辩解理由,如“山西朔州假酒案”,行为人便以“不知甲醛、工业酒精不能食用,会吃死人”为由否认故意犯罪,而只成立过失犯罪。因此,有关食品安全犯罪在主观方面仅规定故意而忽视过失,其造成的危害不容小觑。事实上,当今的食品安全事故,很多都是由生产经营者的过失行为引起的。然而,即便由过失引起,食品安全事故仍然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8]所以,本文认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主观方面的规定失之片面,应当重视将过失犯纳入食品安全犯罪规制的范畴。
(三)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体系设置不合理
自1997年《刑法》面世以来,立法者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食品安全犯罪主要侵犯的客体,因而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就将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置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
实际上,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法益不仅仅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为严重的和值得关注的是侵害了不特定多数对象的健康权、生命权以及财产权等一系列权利,而且也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秩序,因此,该罪侵犯的法益应当是多层次的。其实,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最为直接和主要的法益应当是社会公众的安全,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则应作为次要客体来看待。现行刑法将食品安全犯罪定性为经济犯罪,究其原因是由于太过于重视其行为图利的动机。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社会危害性才是犯罪的本质,食品安全犯罪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的本质并不在于经济利益的攫取,也不在于经济秩序的被扰乱,而是在于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形成了严重威胁,对公共安全构成了挑战。[9]而且,从国外大部分国家的立法规定来看,均是将食品安全犯罪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类罪之中。所以,我们可以得出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体系设置不甚合理的结论,应当在未来的刑法修正案中进行适当调整。
(四)食品安全犯罪刑罚种类缺失
食品安全犯罪中刑罚种类规定不完善,最典型的表现就是资格刑的缺失。细言之,在2015年8月《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除刑法总则规定的判处无期徒刑以及死刑要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外,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找不到其他资格刑的痕迹,也就是说只有在犯罪分子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时,剥夺政治权利这种资格刑才有可能适用于食品安全犯罪领域。事实上,资格刑的内容具有广泛性,如行为人有从事特定行业的资格、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从事特定民事活动的资格等,而政治上的资格仅仅是众多资格中的一类。
此次《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三十七条之后增加了“违背职业所要求的特定义务而犯罪的人,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及需要,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规定,由此可见,在相关主体违反了确保所提供食品必须安全这一特定义务时,职业禁止的处罚可能在食品安全犯罪这一领域适用。其实,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人而言,在适用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资格刑或者单独适用资格刑,剥夺或者限制行为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采购、检验、储存、管理资格,将会有效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例如《西班牙刑法典》第363条和364条关于食品安全犯罪中也规定了“剥夺其从事与工商业相关的职业及任务的权利”。[10]资格刑对于经济犯罪来说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加之资格刑适用的司法成本较低,有利于提高刑罚效益,且符合当今世界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资格刑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如果运用得当,将会起到良好的刑罚效果,所以我们应当对资格刑予以充分重视。
三、我国对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具体完善路径
前已述及,虽然刑法修正案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得我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保护体系日益臻于完善,但是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规制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仍然不容忽视。针对这些实际存在的具体问题,本文认为至少可以参酌从以下方面的路径出发寻求对应的解决之道:
(一)扩大对食品安全犯罪主体和行为类型的规制
食品安全食既是一项关系着“国计民生”的巨大工程,也是一项“从农田到餐桌”的复杂工程。有论者指出,反观我国《刑法》的罪名,仅对生产、销售和监管行为作了规定,而未对食品包装、流通、经营等行为进行规定,由此使得《刑法》对诸多生产、销售环节以外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不能进行刑事制裁。[11]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保障食品安全的主体不仅仅涉及到食品生产、销售人员,还应当含括负责食品的加工、包装、运输、贮藏以及监管等人员,而我国刑法却将食品安全的犯罪主体仅限于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我国刑法的立法者们只是狭隘地看到,食品安全问题的出现只会发生在生产、销售、监督环节,但是一个完整的食物链应当还具有收获、加工、包装、经营、采购、运输、贮存、装卸、检验等环节,如果整个过程任何一环出现瑕疵,都有可能会导致食品安全问题爆发。
而我国对食品安全犯罪主体类型的这种不完整规定,显然会导致对其他环节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不能进行有效规制。因为食品安全犯罪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将会造成刑法在食品安全领域的保护作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而本文认为,有效的解决办法即是应该扩大食品安全犯罪主体的范围,凡涉及食品安全环节、参与食品链条的人都应该受到刑法的监督和约束。加之法律应当具有统一性,《食品安全法》和《刑法》对食品安全的行为作了不同规定,造成不同法之间的冲突,《刑法》规制下的食品安全环节未得到周延保护,显然不利于食品安全。故笔者有更充分的理由认为,《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应与《食品安全法》相衔接,增加食品流通的各个环节,扩大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类型,以最大限度保护我国的食品安全和广大民众的公共利益。
(二)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引入过失犯
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对食品安全进行有力保护的核心罪名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构成这两个罪名主观上必须为故意,在过失犯的场合不构成该罪。前已论及,食品安全犯罪主观罪过上的立法缺陷所造成的种种司法实践困境值得我们重视,其实在食品安全犯罪中,任何一个环节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出现问题,都将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造成威胁,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结果。因此,涉及食品安全的任何一个环节中,行为人都需要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事实上,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也是将过失犯纳入食品安全犯罪之中。譬如日本,在发生食品公害等事故时,不仅会追究管理者和监督者的过失责任,而且还会追究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责任。[12]俄罗斯也作出了类似规定,《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38条明文规定,因生产或出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商品过失造成2人以上死亡的,处4年以上1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13]可见,无论是从司法实践上看,还是从国际通行做法而言,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引入过失犯,都是显得极为必要和可行的。
(三)重新调整食品安全犯罪的类罪归属
我国对犯罪的分类是通过刑法所保护的不同法益来区分的。正如上文所述,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而公共安全又是最直接、最主要的客体。从立法理念上看,将该罪的主要客体定为公共安全,是符合刑法“以人为本”的要求,更是宪法“保障人权”的集中体现,有利于提高我国公民对食品安全的保护意识,减少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率。曾经震惊国内的“三鹿奶粉”事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被告人张玉军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但更严重的是危害了公共安全,从而判决张玉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被告人耿金平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被告人田文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也更倾向优先保护公共安全。同时,根据刑法的发展趋势,经济犯罪中废除死刑将是大势所趋,而现阶段刑法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对“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保留了死刑,如果以后经济犯罪中的死刑一旦废除,势必削弱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人的威慑力,如果将其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则完全可以消除这一矛盾。
纵观世界各国的刑法规定,已有较多的国家将涉及食品安全的犯罪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类罪之中。譬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将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商品罪置于“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之下[14];《意大利刑法典》规定了关于销售食品或药品而对公众健康造成危险的犯罪[15];《巴西联邦共和国刑法》也规定了有关生产、销售食品而侵害公众健康的犯罪并将其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公共健康罪的大章节之下。[16]
基于以上论述,本文建议应当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类罪归属进行重新调整。具体而言,即应将食品安全犯罪中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罪置于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类罪之中。
(四)在食品安全犯罪刑事责任中增设资格刑
迄今为止,我国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犯罪尚未增设资格刑,由此使得法院只管对行为人判刑,而并不关注行为人的营业执照是否被吊销、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是否还会继续实施。[17]应当看到,我国刑法的刑罚结构上存在缺陷,即没有针对食品安全犯罪设定相应的资格刑,而《食品安全法》中虽然规定了停止生产经营、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但却不及刑事处罚般具有威慑力,而且已有的行政处罚措施不能代替资格刑发挥作用。
资格刑具有剥夺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或永久从事特定行业的功能,能有效遏制和预防食品安全犯罪的重新发生。本文主张,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增设资格刑仍然具有必要性。资格刑的增设既能对合法企业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产生强化作用,又将有利于缩小食品非法生产经营的市场,以消除其获取经济利益的途径来对食品非法生产经营行为予以有效遏制。[18]因此,根据行为人犯罪情节,结合其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笔者认为,对不同行为人除承担相应主刑外,还应当处以相应的资格刑,如对生产环节的生产者取消生产从业资质、对运输环节的运输者取消驾驶证或相关运输从业资格证、对销售环节的销售者取消销售从业资格等。
五、结语
综上所述,近年来我国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使得公民愈加关心食品安全,而对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进行有力的刑法规制,也是法治国家所应有的作为。但是由于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尚不健全,导致在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笔者在上文中已对此作出了一番探讨分析并提出了系列完善路径,希冀可以助力于推动我国对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打击和预防食品安全犯罪,以更好地保障广大人民的公共利益。但是,随着研究范畴的局限与时代的快速变迁,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保护领域肯定仍会存有不少需要研究的新课题,需要学界同仁付出更多持续的努力进行共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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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佘小宁)
Analysis of criminal law regulation in food safety crimes
Tian Yuhang
(CollegeofLaw,HainanUniversity,Haikou570228,China)
Abstract:In recent years, food safety becomes more and more serious. Although the protection system by criminal legislation has been improved with introduction of The Eighth Criminal Amendment and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bout food safety crimes, there are still many problems, such as the parochialisms of subject's scope and behavior type regulation, the absence of negligent crimes, the unreasonable charges system, the absence of penalties' types and so on. Therefore, expanding the scope of food safety protection, introducing negligent crimes, relocating food safety crimes and adding qualifications punishments in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re all effective measures in perfecting our criminal law regulation in food safety crimes.
Key words:Crimes of endangering food safety; Protection by criminal legislation; Criminal legislation
中图分类号:DF6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16X(2016)02-0125-05
作者简介:田宇航(1990-),女(汉),山西宁武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方面的研究。
收稿日期:201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