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间接购买者规则研究:警示与启示

2016-04-04 19:10
关键词:联邦最高法院购买者威慑

王 磊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美国间接购买者规则研究:警示与启示

王 磊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间接购买者规则是美国反垄断私人诉讼中一个蛊惑的命题,它虽因剥夺间接购买者的起诉资格而饱受非议,但却被联邦最高法院一直采行。解读间接购买者规则能够为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经验与警示。我国在构建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具体制度设计时,需注重诉讼效率,合理平衡“威慑”与“补偿”的双重目标,可尝试从原告、法院这两个重要角度出发,并以证据与证明、团体诉讼、拓宽专业知识输入法院的渠道等为制度完善的突破口与着力点。

反垄断私人诉讼;间接购买者规则;威慑;补偿;效率

197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Illinois Brick Co.v.Illinois案[1]中正式确立了间接购买者规则(Indirect Purchaser Rule)。自此,间接购买者规则成为认定原告有无起诉资格的一项重要标准,它与三倍损害赔偿(Treble Damage)一样深具美国特色,两者花开并蒂,在形塑美国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的过程中扮演着十分关键的角色。

本文选取间接购买者规则作为研究对象,一是因为,一直以来,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主要停留在围绕“四个案例”①这四个案例分别是:Hanover Shoe,Inc.v.United Shoe Machinery Corp.,392 U.S.481(1968);Illinois Brick Co.v.Illinois,431 U.S.720(1977);California v.ARC America Corp.,490 U.S.93(1989);Kansas v.UtiliCorp United Inc.,497 U.S.199(1990).进行言说的阶段,缺乏对规则内涵、演变等向度的观察和思考。再者,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虽已实施八年,积累了一些宝贵经验,但仍存在很多粗疏之处,相比较而言,美国被公认是世界上反垄断私人诉讼最为发达的国家。他山之石,何不攻玉?从间接购买者规则切入,阅读这一规则的“美国故事”,可以为我国反思、完善自身制度设计提供一个有益参照。从上述角度而言,本文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间接购买者规则的内涵

美国法下,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原告有无起诉资格受到来自制定法和先例两个维度的检视。制定法方面,《宪法》要求“原告必须受到了直接或实际的损害而非更加一般性的损害。”[2]《克莱顿法》第4条将原告界定为,“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营业或财产损失的人”,②§ 4 of Clayton Act,15 U.S.C.§ 15.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联邦法、州法或外国法上认可的非法人组织。各自治市、州和外国政府都有资格成为原告。”[3]669先例方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Illinois Brick Co.v.Illinois案中认为,除“两种情形”[1]735-736外,只有与垄断违法者发生直接交易的人才有资格起诉,间接购买者*间接购买者是与直接购买者(即与垄断违法者直接交易,从垄断违法者处购买产品(服务)的人)相对的概念,当垄断违法者向直接购买者索取高价时,这通常发生在价格固定或其他导致价格上涨的限制竞争行为中,直接购买者往往会向自己的下游买家也索取高价,将损失全部或部分转嫁给销售链的下一级,此时的下游买家,与垄断违法者不具有直接的交易关系,因此在反垄断法上被称为间接购买者。此外,过高索价可能会沿着销售链继续向下传递给第二级、第三级的间接购买者,直至终端消费者。可见,消费者与间接购买者的外延是交叉而非等同的关系。终端消费者若直接向垄断违法者购买产品(服务),即为直接购买者。间接购买者更多地是在美国法下被讨论,其他国家多使用“消费者”的概念,但两者并无本质区别,本文为保行文一贯,统一使用间接购买者这一概念。不具有起诉资格,此即为间接购买者规则。由此可见,间接购买者规则对制定法所确定的原告范围进行了限缩,它成为评判原告有无起诉资格的一把硬性标尺,深深地牵系着原告的命运。

仔细推敲间接购买者规则的定义可以发现,这一规则包括两个基本内涵:其一,原告遭受的损害具有“合理的确定性”(Reasonable Certainty)[4];其二,禁止“转嫁抗辩”(Passing-on defence)。*“转嫁抗辩”(passing-on defence),包括进攻性的“转嫁抗辩”(offensive use of passing-on)和防御性的“转嫁抗辩”(defensive use of passing-on)。所谓进攻性的“转嫁抗辩”,是指间接购买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间接购买者主张由于他遭受了直接购买者转嫁的损失,因而具有原告资格;所谓防御性的“转嫁抗辩”,是指被告对作为原告的直接购买者提出的抗辩,被告主张由于直接购买者已将其损失转嫁给间接购买者,所以不具有起诉资格。舍却其中任何一者,间接购买者规则都将因无法逻辑自洽而不复存在,正是这两个基本内涵合力将直接购买者推向原告的专属坐席,间接购买者则被阻挡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门之外。

(一)损害具有“合理的确定性”

损害具有“合理的确定性”是认定原告资格的必要条件之一。美国法院对“合理的确定性”的评判标准并非一成不变。《谢尔曼法》施行后的一段时间里,法院按照普通法上的规则和理念判定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损害赔偿。[4]Central Coal & Coke Co.v.Hartman案[5]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本案中,原告曾是一个煤炭批发商价格固定俱乐部的成员,当原告退出该俱乐部后,发现俱乐部其余成员只以固定价格向其出售煤炭。原告声称,他是联合抵制或价格固定的受害者,他所遭受的损害可以通过利润损失或过高索价计算出来。第八巡回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商业营业的预期利润太遥远,具有投机性(speculative)和不确定性(uncertain)。”[5]

此案判决作成于1901年,彼时,法院对“合理的确定性”要求十分严苛,垄断违法者逃避惩罚易,受害者获得赔偿难,为威慑违法行为,鼓励原告起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这一普通法规则进行“解套”和“松绑”。1927年,在Eastman Kodak Co.v.Southern Photo Materials Co.案[6]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由于损害无法被绝对精确地计算出来,因此只要计算是建立在合理基础之上的就已足够,尽管结果只是大致近似的。[6]379“合理的确定性”标准变得富有“柔性”。1946年,在Bigelow v.RKO Radio Pictures,Inc.案[7]中,这种“柔性”被进一步延展。本案的原告诉称,影片发行人和其他电影放映商达成共谋,拒绝向其提供影片,致使其利润遭受损失。原告采用两种方法对损失进行计算:其一是将自身利润与参加共谋的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影院的利润进行比较;再者是将自身在共谋达成前、后的利润进行比较。显然上述两种损失计算方法均具有“推断”的意味,但联邦最高法院对之予以采纳,并认为“虽然一个判决不能仅凭推断,但是陪审团会作出公正、合理的评估。”[7]264

“合理的确定性”标准经联邦最高法院再造变得越来越宽松,普通法的色彩几乎褪尽,而这正为间接购买者规则的创设提供了前提与可能,因为如果严格按照普通法本源意义上的损害界定标准,一如Hartman案中所认为的那样,原告(Hartman),即直接购买者并未遭受损害,则在侵权法的法理框架下,联邦最高法院几乎不可能将间接购买者规则这顶“小帽”硬扣在直接购买者的“大头”之上,鼓励直接购买者起诉的目的必然落空。在此意义上,联邦最高法院对普通法上损害“合理的确定性”标准的重塑甚为关键。

(二)禁止“转嫁抗辩”

间接购买者规则的另一基本内涵——禁止“转嫁抗辩”早在Southern Pacific Co.v.Darnell-Taenzer Lumber Co.案中就已具雏形,White法官在Hanover Shoe,Inc.v.United Shoe Machinery Corp.案[8]的判决中援引了这一先例,用以强化说理。在Southern Pacific案中,原告(托运人)认为,铁路公司的费率超过了州际商业委员会确定的合理费率,主张就过高索价部分请求损害赔偿,但被告(铁路公司)辩称,原告已将过高索价转嫁给了消费者。Holmes法官驳回了被告的“转嫁抗辩”,原因在于,“合法的索赔产生于过高索价发生时,法律不应查问之后的事情。”[9]1932年,在Adams v.Mills案[10]中,Brandeis法官也持类似观点。

经由以上铺垫,禁止“转嫁抗辩”在Hanover Shoe案中真正“成型”。本案中原告是一家制鞋企业,被告是一家制鞋机生产公司。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对一些技术复杂的制鞋机只租不售,致使其支付更多的费用,违反《克莱顿法》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没有遭受任何损害,因为过高索价已被转嫁给购买鞋子的消费者,原告并无起诉资格。联邦最高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转嫁抗辩”,主要理由是:原告确实遭受了损害,过高索价就是损害。此外,允许“转嫁抗辩”将使得反垄断案件更加复杂[8]492-493,诉讼冗长拖沓,而且很难判断原告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转嫁了过高索价;消费者遭受的损害通常较小,以至于起诉的动机和激励不足。[8]494Hanover Shoe案中,间接购买者尚未登场,9年后的Illinois Brick案,他才首次亮相。该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伊利诺斯砖块公司)参与价格垄断,与分包商签订混凝土砖块销售合同,而后分包商向总承包商投标,总承包商又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合同,因此原告承接了由被告转嫁的过高索价,遭受了反垄断损害。被告援引Hanover Shoe案辩称,原告是间接购买者,不具有起诉资格。此时的联邦最高法院站在了岔路口,是维持Hanover Shoe案中的“转嫁抗辩”,还是给间接购买者一个“名分”,确认其起诉的资格。这是一道不能不答的单选题,联邦最高法院最终选择了前者,理由是:第一,避免“多重责任”(multiple recoveries)[1]730。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应公平对待原告和被告”[1]728,既然禁止防御性“转嫁抗辩”,也应一并禁止进攻性“转嫁抗辩”,否则被告甚至有可能承担6倍损害赔偿;第二,损害难以证明。在间接购买者最终买入产品之前,期间的每一次转手过高索价都需重新计算,证明损害的难度很大。[1]732-733

联邦最高法院先是在Hanover Shoe案中禁止防御性“转嫁抗辩”,后又在Illinois Brick案中禁止进攻性“转嫁抗辩”。但对禁止“转嫁抗辩”的“偏爱”,绝不是9位大法官“肆意密谋”的结果,其间蕴含着深刻的动因,如果将这些原因提取公因式,“威慑”“效率”的共同内核即刻跃然于眼前。对“威慑”“效率”的企盼根植于大法官们心中一个宏大的愿景,那便是,反垄断私人诉讼必须被有效实施。行文至此,我们不禁反问,对“威慑”的极力推崇,对“效率”的深切关注,甚至牺牲“补偿”目标也在所不惜,一切只为反垄断私人诉讼能够有效实施,这种略显偏执的司法政策导向对我国的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制度设计有何警示与启示呢?

二、间接购买者规则的警示

W.Stephen Cannon认为,反垄断私人诉讼的目标主要包括两个:“威慑”与“补偿”,[11]很多学者也持此论[12]。对于“威慑”与“补偿”的双重目标,联邦最高法院并非没有清晰的认知,在Pfizer Inc.v.Government of India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克莱顿法》第4条有两个目的:阻吓违法者并剥夺其违法所得,以及补偿垄断行为受害人受到的损害。”[13]在Kansas v.Utilicorp United Inc.案中,大法官们更是将“威慑”与“补偿”视为“孪生目标”(twin antitrust goals)。[14]遗憾的是,当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们的目光在“威慑”与“补偿”之间徘徊时,“补偿”的目标时常被刻意地忽略。在Illinois Brick案中,反对派大法官Brennan指出,本案中法院在“威慑”与“补偿”之间做了取舍,“从威慑的立场来看,只要有人纠正违法就可以,至于损害赔偿给予何人并不重要。”[1]760亦如Richman和Murray所言,“联邦最高法院名义上承认‘威慑’和‘补偿’是同等目标,但当二者存在分歧时似乎更偏好‘威慑’目标。”[15]

联邦最高法院忽略“补偿”目标的做法自始便饱受诟病与非议。间接购买者规则确立之后,在一些议员的推动下,美国的一些大州如加利福尼亚、亚利桑那、明尼苏达等陆续通过了“Illinois Brick案废除法令”[16](Illinois Brick Repealer statutes,下文简称“废除法令”),宣称“如果联邦最高法院关上了间接购买者根据《克莱顿法》起诉的大门,我们将根据州法提供更为有效的补救方法。”[17]据此,间接购买者可在一些州依州法提起反垄断私人诉讼。废除法令造成了联邦法与州法之间的冲突,对此联邦最高法院一直未作明确表态,直至California v.ARC America Corp.案[18],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可了这一做法,准许各州依据地方法律,在原告资格问题上适用与其不同的标准。此时已有1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通过了各自的废除法令。[19]联邦最高法院的态度明朗之后,废除法令加入者的队伍进一步壮大,截至2007年,已有36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的法律摒除间接购买者规则,赋予间接购买者提起诉讼,获取损害赔偿的权利,尽管这些州之间的法律规定也并不统一。[20]废除法令的产生、发展自有其理据,但有一点应当明确,正是间接购买者规则的内生缺陷“孕育”“催生”了它。废除法令甫一出场便扮演着“造反者”的角色,挤压间接购买者规则在州法院的适用空间,司法实践中,一些州依据废除法令判决了许多案例,由此观之,间接购买者规则遭受的冲击可见一斑,联邦最高法院在California v.ARC America Corp.案中的肯认态度更是起到了一定的助推作用,废除法令的火种似有燃遍全美之势。一言以蔽之,实践中,废除法令对间接购买者规则的挞伐场面不可谓不宏大,但这也在相当程度上减损了美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司法确定性。

实践中,过高索价(overcharge)是很有可能发生的。[3]683直接购买者面对来自垄断违法者的过高索价,有三种应对策略:全部转嫁、部分转嫁、全部吸收。在前两种也是最有可能发生的两种情况下,除上文所述之例外情形,间接购买者都将遭受损害却无法获得赔偿,正义的阳光始终无法刺透间接购买者规则的“黑幕”。间接购买者规则过于强调交易“距离”的远近,而对于可能真正遭受反垄断损害的人未给予应有的关照,直观上严重悖离朴素的正义观念。退一步讲,即便“补偿”目标是一个“戏份不足的配角”,在反垄断私人诉讼中它也不应缺席,因为它的缺席意味着矫正正义的黯然离场。矫正正义是对侵权法所确认的“越界”行为的惩罚和对被侵害权利的恢复,使当事人得其所不应失,失其所不应得,“为各人应得的归于各人”,[21]此为颠扑不破的法理。故而,反垄断私人诉讼的“补偿”目标无论如何不应被忽略,具体的制度设计需要以其为精神皈依。以美国为镜鉴,在我国语境下,为更好地实现反垄断私人诉讼“补偿”的功能定位和基础价值,赋予间接购买者原告资格是十分必要的,尤其是在反垄断私人诉讼能量微弱的现实背景下,不应对间接购买者的起诉资格再作限制,只要间接购买者因违法垄断行为遭受了损害便具有起诉资格。至于多重赔偿的风险、损害证明与分配的困难、直接购买者起诉积极性的减损等则应另当别论,但这些都不应成为剥夺间接购买者原告资格的托词和理由。

三、间接购买者规则的启示

间接购买者规则“无视”反垄断私人诉讼的“补偿”目标,致使其严重违背我国《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宗旨,据此而言,这一规则在我国几无可适用的空间。但这丝毫不会抹杀对之研究的意义,诚如一位德国学者所言,“德国卡特尔法做出的决策,归根结底可能经常会甚至大多会异于美国。但是我们在做决策时,至少要知道世界上最重要国家的法律,尤其是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在实际经验和科学认识方面能够提供些什么。”[22]

间接购买者规则虽只是一朵浪花,但却能够折射出美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浩瀚海洋,间接购买者规则的内涵,尤其是对“转嫁抗辩”的禁止,一再向我们昭示反垄断私人诉讼需注重“效率”,应最大程度地发挥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威慑”效应。本文认为,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具体制度设计必须立足本国司法、执法实践,汲取间接购买者规则的合理成分,平衡“威慑”与“补偿”的双重目标,注重司法经济,始能渐进地完成反垄断私人诉讼的“本土叙事”。具体而言,本文主张从原告、法院这两个重要角度出发,探讨进一步补强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的可行方案。

(一)让原告(尤其是间接购买者)更“热心”

“从经济学或财富最大化的视角来看,法律的基本功能就是改变激励因素。”[23]依最高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规定》)第一条*《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字面文意,间接购买者已获起诉资格,“补偿”的目标得以确立、彰显,在此基础上,《反垄断法》以及《规定》在不与既有法律法规(主要是《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冲突的前提下,应努力为自身开辟更多的制度“通道和出口”,提高诉讼效率,增加对原告(尤其是间接购买者)的起诉激励,增强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威慑”效应。

1.证据与证明

反垄断私人诉讼案件比一般民事侵权案件更为复杂,原告举证能力本就贫弱,“原告举证存在困难,几乎所有败诉的案件均与证据不足有关。这也反映了反垄断私人执行的最大困难所在。”[24]24-25其实,联邦最高法院之所以禁止“转嫁抗辩”也意在规避证明责任的负面效应。[25]因此,若还对原告苛以繁重的证明责任,不利于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发展。为解决这一问题,学界进行了一些研究,涉及证据开示、证明标准等方面*吴宏伟,董笃笃:《中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回顾与展望》,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第84页;刘水林:《反垄断诉讼的价值定位与制度建构》,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71页.;王健:《关于推进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思考》,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3期第31页;谭金可,羊淑青:《我国消费者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困境与突破》,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2年第1期第95页;杨春华:《消费者反垄断诉讼的本源与我国应然之探》,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5期第120页。,核心主旨均是对原告给予额外的“关照”,建议具有一定的启发性。本文认为,除上述以外,还可以着重从两个方面改善:其一,鉴于我国反垄断公共执行的效果和力度优于私人诉讼,[26]借公共执行之力补强私人诉讼甚为必要。具体而言,原告针对反垄断执法程序已经终结的违法垄断行为提起诉讼的,出于节约执法、司法资源,减轻原告举证负担,保证法律适用一致性的考量,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最终处理意见*《反垄断法》第5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这里的最终处理意见是指已过诉讼时效的生效意见。,法院宜赋予其一定程度的证明效力*赋予最终处理意见一定程度的证明效力也存在一定异议,主要的质疑观点是行政权可能在此规则下不恰当地侵入司法权,有损司法独立,此外,公共执行本身的错误可能会传导到反垄断私人诉讼当中,增加诉讼失败的风险。对质疑观点更为详尽的梳理,可参见剌森:《欧盟竞争法公共执行最终意见在私人诉讼中的证明效力研究》,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3期,第158-160页。;其二,防止简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24]31反垄断私人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被告在证据的掌握与获取上明显易于原告,当原告是间接购买者时尤甚。为此,当间接购买者提起诉讼时,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只要间接购买者证实被告实施了违法垄断行为,造成了过高索价,且间接购买者购买了相应的产品(服务),就可以推定间接购买者证明了转嫁的发生。当然,被告可以提出相应证据进行反驳,若不能成功反驳,就将承担案件真伪不明所带来的后果。

2.团体诉讼

《反垄断法》可以尝试建立本土化的团体诉讼程序,冲出潜在原告人数众多,不便起诉或不愿起诉的“重围”,凝聚诉讼力量,[16]990提高诉讼效率。美国的集团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以及日本的代表人诉讼等都是可资借鉴的模式,但移植一国诉讼模式,首重借鉴模式背后的理念,单纯地仿效模式本身注定难逃“似我者死”的结局。本文认为,建立本土化团体诉讼程序应充分整合现有诉讼制度资源,有所扬弃。我国民诉法中虽有代表人诉讼的相关规定,但其在制度内涵上与团体诉讼相去甚远,无法与反垄断私人诉讼嵌合,“另起炉灶”是一个无奈的选择。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给《反垄断法》送来一抹光亮,该条规定,“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今后一阶段,《反垄断法》完全可借此规定适时引入团体诉讼制度,明确规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反垄断私人诉讼的机关和组织的性质、类型甚至名称,使制度落地生根。

(二)让法院更“从容”

除作为“起点”的原告外,我们还需关注法院这一反垄断私人诉讼的“终点”。反垄断私人诉讼案件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对法官的专业素养要求较高,为使法院更加“从容”,本文认为,今后一段时期,拓宽专业知识输入法院的渠道可作为法院减压的重要举措。

专家意见、经济分析或者市场调查报告对于垄断纠纷案件的审理非常重要。想不借助某种类型的专家证据,最普遍的是经济学专家证据,来证明反托拉斯法案件的要件,已变得越来越困难。为提高垄断纠纷案件审理的科学性,必须完善诉讼程序的设置,拓宽渠道,适当地引入专业知识。具体而言,可以尝试强化专家证人以及经济分析或市场调查报告作出人的出庭义务,使其接受法官和对方当事人的询问,引导双方的专家证人之间进行交叉询问,澄清疑点,协助法官和律师查明案件事实。在计算和分配损害赔偿时,应借助经济学家的专业知识,尽可能保证损害的测算和分配结果准确、公正。此外,法官也应努力学习经济学基础知识,提高对专家意见、经济分析或者市场调查报告的实体审查能力。

四、结论

“世界上其他地区的国家在观察美国反垄断的经验和实践时,从起初并不情愿到后来热情仿效的事实表明,反垄断是美国最受欢迎的出口产品之一。”[27]有鉴于此,本文以美国反垄断私人诉讼中的间接购买者规则为研究对象,在分析其产生、内涵和实践运行后认为,联邦最高法院之所以坚守这一规则,是因为对反垄断私人诉讼“威慑”目标的深切关注,但这并不能掩饰规则本身存在的缺陷。我国在完善自身的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设计时,必须慎之、戒之,应关注诉讼效率,综合平衡“补偿”“威慑”这两个重要目标,不可偏废其中任何一维。在构建具体的制度设计时,不妨从原告、法院这两个重要角色出发,以证据与证明、团体诉讼为制度完善的突破口,让原告(尤其是间接购买者)愿意起诉,便于起诉;以拓宽专业知识输入法院的渠道为着力点,让法院在审理垄断纠纷案件时更加从容。

[1]Illinois Brick Co.v.Illinois,431 U.S.720(1977)[DB/OL].[2016-07-07].http:∥www.chanrobles.com/usa/us_supremecourt/431/720/case.php.

[2]玛丽·肯·凯恩.民事程序法:第4版,影印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75.

[3]赫伯特·霍温坎普.联邦反托拉斯政策:竞争法律及其实践[M].许光耀,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4]BLAIR Roger D.Blair,HARRISON Jeffrey L.Harrison.Reexamining the Role of Illinois Brick in Modern Antitrust Standing Analysis[J].George Washington Law Review,1999,68(1):4.

[5]Central Coal & Coke Co.v.Hartman,111 F.96(8th Cir.1901)[DB/OL].[2016-07-07].http:∥origin-www.lexisnexis.com/ap/auth/.

[6]Eastman Kodak Co.v.Southern Photo Materials Co.,273 U.S.359(1927)[DB/OL].[2016-07-07].http:∥origin-www.lexisnexis.com/ap/auth/.

[7]Bigelow v.RKO Radio Pictures,Inc.,327 U.S.251(1946)[DB/OL].[2016-07-07].http:∥origin-www.lexisnexis.com/ap/auth/.

[8]Hanover Shoe,Inc.v.United Shoe Machinery Corp.,392 U.S.481(1968)[DB/OL].[2016-07-07].http:∥origin-www.lexisnexis.com/ap/auth/.

[9]Southern Pacific Co.v.Darnell-Taenzer Lumber Co.,245 U.S.531,533(1918)[DB/OL].[2016-07-07].http:∥origin-www.lexisnexis.com/ap/auth/.

[10]Adams v.Mills,286 U.S.397,406-408(1932)[DB/OL].[2016-07-07].http:∥origin-www.lexisnexis.com/ap/auth/.

[11]CANNON W.Stephen.The Adminstration's Antitrust Remedies Reform Proposal:Its Derivation And Impications[J].Antitrust Law Journal,1986,55(1):103.

[12]DAVIS Joshua P.LANDE Robert H.Lande.Defying Conventional Wisdom:The Case for Private Antitrust Enforcement[J].Georgia Law Review,2013,48(1):8.;RANDALL Jaynie Randall.Does De-Trebling Sacrifice Recoverability Of Antitrust Awards?[J].Yale Journal on Regulation,2006,23(2):313.

[13]Pfizer Inc.v.Government of India 434 U.S.308(1978)[DB/OL].[2016-07-07].http:∥origin-www.lexisnexis.com/ap/auth/.

[14]Kansas v.UtiliCorp United Inc.,497 U.S.199,226(1990)[DB/OL].[2016-07-07].http:∥origin-www.lexisnexis.com/ap/auth/.

[15]RICHMAN Barak D.MURRAY Christopher R.Rebuilding Illinois Brick:A Functionalist Approach to the Indirect Purchaser Rule[J].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2007,81:90.

[16]SULLIVAN Lawrence A.GRIMES Warren S.The Law of Antitrust:An Integrated Handbook(2nd edition),[M].St.Paul,MN:Thomson/West,2006.

[17]BAKER Donald I.Revisiting History-What Have We Learned About Private Antitrust Enforcement That We Would Recommend To Others?[J].Loyola Consumer Law Review,2004,16(4):392-393.

[18]California v.ARC America Corp.490 U.S.93(1989)[DB/OL].[2016-07-07].http:∥origin-www.lexisnexis.com/ap/auth/.

[19]DAVIS Ronald W.Indirect Purchaser Litigation:ARC America's Chickens Come Home to Roost on the Illinois Brick Wall[J].Antitrust Law Journal,1997,65(2):391.

[20]GEHRING Andrew S.The Power of the Purchaser:The Effect of Indirect Purchaser Damages Suits on Deterring Antitrust Violations[J].New York University Journal of Law & Liberty,2010,5(1):224-225.

[21]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78.

[22]库尔特·马尔克特.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现状和发展趋势[C]∥邵建东,译.爱里克·松尼曼.美国和德国的经济与经济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51.

[23]理查德·A·波斯纳.正义/司法的经济学[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5.

[24]朱理.中国反垄断私人执行五周年回顾与展望[C]∥中国世界贸易组织研究会竞争政策与法律专业委员会.中国竞争法律与政策研究报告(2013年).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25]洪莹莹.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法中的三倍赔偿制度及启示[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15(1):34.

[26]李剑.反垄断私人诉讼困境与反垄断执法的管制化发展[J].法学研究,2011(5):80.

[27]SCHERER F.M.Competition Policy,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M].Northampton,MA:Edward Elgar Pub.,2000:1.

(责任编辑:董兴佩)

Study On Indirect Purchaser Rule:Warning and Enlightenment

WANG Lei

(LawSchool,PekingUniversity,Beijing100081,China)

Indirect Purchaser Rule is a puzzle in the US antitrust private litigation.Although it has been much maligned,the Supreme Court has still been using it.To interpret the indirect purchaser rule can provide the experience and the warning for the improvement of our antitrust private litigation.While designing a specific system of antitrust private litigation,we need to pay attention to the procedure efficiency,balancing the twin goals of “compensation” and “deterrence”, and trying to start from the plaintiff and the court,both of whom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antitrust private litigation.We should focus on evidence and proof,group action,and broaden the channels through which professional knowledge enters the court,and so forth.

Antitrust Private Litigation;Indirect Purchaser Rule;Deterrence;Compensation;Efficiency

2016-05-23

王 磊(1987—),男,安徽长丰人,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D912.29

A

1008-7699(2016)06-0033-07

猜你喜欢
联邦最高法院购买者威慑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露丝·巴德·金斯伯格去世,享年87岁
新零售背景下社邻商业顾客社群运营对策探讨
论司法决策的政治面向*——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中心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调研及比较
国外房地产市场差异化调控经验做法及启示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父母有义务揭发孩子的盗版行为
论美国外国主权豁免中的财产调查问题——以联邦最高法院NML基金案为视角
网络空间威慑研究及其关键问题
伊拉克战争中美伊双方战略 威慑与反威慑的特点及启示
论新中国建立后常规威慑思想与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