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考察

2016-04-04 15:19高新平
山东社会科学 2016年12期
关键词:腐败协同犯罪

高新平

(东南大学 反腐败法治研究中心,江苏 南京 211189)



·政治学研究·

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考察

高新平

(东南大学 反腐败法治研究中心,江苏 南京 211189)

考察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一般具有质与量两个维度。运用马克思质量统一理论是实证评估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的科学方法:使用定性归纳法考察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质的规定性,是从作为客观存在基本规定性和作为客观规律基本形式两层面对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进行考察与评估;使用定量演绎法考察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量的规定性,则主要考察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在自身战略性、协同性、有效性方面程度上的基本规定性。

反腐机制;运行能力;考察

黑格尔首提质量统一学说,马克思发展了这一学说。质量统一学说是唯物辩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础理论依据是黑格尔逻辑学的存在论。若根据研究对象的存在形式进行区分,科学研究的方法至近代可分为质的研究法和量的研究法两种,具体表现为17世纪提出来的定性归纳法与定量演绎法。反腐机制运行能力即预防、惩治、监督、教育诸功能的实现能力,从根本上讲是一种国家能力,也遵循质量统一规律。以质量统一论的视角来评估反腐机制运行能力,就延引出反腐机制运行能力的质与量,反腐机制运行能力的质与量是辩证统一的。

一、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质的归纳性考察

下面我们使用定性归纳法考察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质的规定性。这主要包括两个层面的考察,即从作为客观存在基本规定性和作为客观规律基本形式两层面对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进行考察与评估。

(一)作为客观存在基本规定性的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

所谓作为客观存在基本规定性的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是指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以何种性质的能力运行以及关于自身功能的基本规定性。从实证角度考察,其内涵定位主要包括两个角度:一是通过属性解释来理解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的本质是国家能力的基本组成部分,二是通过功能界定来揭示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的作用。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是国家能力系统的子系统,是将反腐意志和目标转换为现实的能力,具体包括反腐制度构建能力和反腐制度实施能力。其通过反腐机制运行的制度化和法治化,来提高国家反腐机制运行的系统能力,且会释放强大的功能效应。这种效应具体反映在反腐制度构建和实施功能上。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健全反腐败法律制度”,《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强调要“健全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这显然是我党在总结以往反腐经验与教训基础上对反腐工作提出的明确要求。反腐制度构建功能,主要体现为反腐机制运行能力在反腐制度建构方面的审视性作用、锚定性作用、建构性作用和警戒性作用。

所谓审视性作用,是指对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在反腐制度建构上的覆盖面和周全性考量。我国目前的反腐制度建设现状是门类较为齐全但利用程度低下: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制体系涵盖了3大规范、10大门类、上千部行政法律法规,外加党内法规和部门行业规范,基本上做到了对反腐制度的全覆盖。据不完全统计,自1997年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方略,到2011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宣布,“我国已制定宪法和现行有效法律237件、行政法规699件、地方性法规8600 多件”*王兆国 :《关于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人民日报》2010年11月15日第6版。,一个以宪法为根本大法,部门法为主干,包括地方性法规在内的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但《反腐败法》、《财产申报法》、《公务员从政道德法》、《防止利益冲突法》以及《证人保护法》等事关反腐败的重要法律至今还没有制定,造成现有反腐法律法规制度效率低下,没有发挥出预期的效力。

所谓锚定性作用,是指对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在反腐制度建构上的现代化程度考量。从国家治理的过程看,国家反腐机制运行能力现代化是指将腐败治理体系的体制和机制转化为一种能力,发挥腐败治理体系功能,提高公共治理能力。国家反腐机制运行能力现代化的主要标志是精良的制度、合理的结构和充分的绩效。从静态角度观察,反腐机制运行主要产生两方面的现实制度需求,一是作为硬法的国家法,二是作为软法的党纪。国家法与党纪并行共存是我国反腐机制运行的特色。硬法主要指被《立法法》认可为法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具体规范。软法主要是指由党的各类组织制定的、用以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各类党内规章制度。其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却实际上作为立法和执法的指导思想和依据,能够在全党范围内发挥实际效力。在国家法和党纪中,国家法立足于党的外部,用来规范、指引、监督和保障反腐的推进,借助国家强制力,把反腐作为社会建设的基本组成部分并为反腐提供制度保障;而党纪则立足于党的内部,把反腐作为党的建设的子系统,通过弹性的调节机制和具体的执行机制来指导反腐。在硬法和软法关系上,两者本来是一种共生递进和互补的关系,但在我国目前反腐机制运行能力的实际实施中,存在着运行结构失衡的弊端,那就是在反腐制度方面过度倚赖党纪,国家法的建设相对薄弱。

所谓建构性作用,是指利用反腐机制运行能力直接构建腐败案件中不同类型证据的收集与固定方法。我国目前对腐败案件的查处一般采取“双规”与刑事强制措施前续后继的办法,而且越来越依赖“双规”措施。这是由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的,而且产生了无可替代的阶段性作用。从法理上讲,除刑事强制措施以外的任何措施均不能限制或剥夺任何人的人身自由,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和“依法治国”的提出,依靠“双规”措施反腐的斗争形式越来越不能适应法治社会的建设需要。这就带来了检查权和检察权在法律依据、办案方式和证据收集与认定等方面的法理冲突,凸显了我国目前反腐机制运行能力模式的缺陷。这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依据上的冲突。国家法律法规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未明确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办案主体地位,纪检机关在办案上的主体地位于法不明。二是存在办案方法上的冲突。由于法律地位不同,纪检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办案方式方法上也不尽相同。从办案手段来看,纪检机关的办案手段过于单一,不能充分发挥检查权的作用。三是证据获取和认定上的冲突。由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办案主体资格的“非法定性”,其所获取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需要在移送检察机关之后针对不同的证据类型予以重新认定。这不仅浪费了社会资源,而且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影响了“依法治国”战略的实施。

所谓警戒性作用,是指利用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把严重违纪违法行为或现象阻滞在最低的社会可接受或可容忍的限度。常用手段是纪律处分和刑法适用并举,并偏重于刑法治理。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1997年刑法及其修正案为主体的反腐败刑法文本体系。从该文本体系的内容构成来看,其主要涵盖了6种腐败犯罪的个罪刑法结构,即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系列罪、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隐瞒境外财产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从犯罪结构与刑罚结构两个层面对腐败犯罪的现行立法表现及其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可以得出实证意义上的刑法结构类型结论。关于犯罪对象,无论是1997年刑法典,还是经过9次修改的现行刑法,均将“财物”认定为腐败犯罪的犯罪对象。在此基础上,我国现行刑法还设定了以“财物数额”加犯罪情节为标准的腐败犯罪入罪条件。这样僵化的犯罪对象认知与衡量标准设定,已经导致我国腐败犯罪之犯罪结构在犯罪对象方面体现出“不严”的特征,进而造成其无法适应当前我国反腐败刑事处置的基本要求。关于犯罪主体,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界定尚不全面,因此我国腐败犯罪之犯罪结构在犯罪主体方面也呈现出“不严”的特征,而这已经造成在腐败行为责任追究过程中产生了不少“漏网之鱼”。关于犯罪主观方面,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标准。在腐败犯罪自身具有相当隐蔽性的情况下,这是非常难以证明的。如此设置犯罪成立的主观性要件,极有可能导致控辩失衡,提高追诉机关的证明难度,进而提高腐败犯罪的成立门槛。可以说,我国现行刑法对腐败犯罪入罪主观条件的“严格”限制,恰恰体现了腐败犯罪之犯罪结构具有“不严”的特征。在针对腐败犯罪的刑罚设置中,我国刑事立法有将法定最高刑设置为最为严厉的死刑之传统。在自由刑的设置上,我国腐败犯罪之刑罚结构也呈现出不断加码的趋势。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得出初步结论,即我国腐败犯罪之刑法结构属于“厉而不严”的类型。但当我们通过刑法机制理论,透过实证的描述,以刑法适用和刑罚执行的角度来观察,却又会得出新的结论,即我国腐败犯罪之刑法结构实质上属于“不严不厉”的类型。腐败犯罪的犯罪结构在实证意义上的“不严”,主要表现在对腐败犯罪具体构成要件的不断添加,造成刑法适用过程中对其定罪愈发困难,其直接后果就是导致腐败犯罪圈的收缩,进而造成定罪和施以刑罚难度加大。腐败犯罪之刑法结构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却在刑法适用过程中带来了相反的影响,抑制了其自身机能的正常发挥,降低了准确定罪的效能。具体而言,立法者在“严厉”反腐的理念之外,其实还存在着对复杂社会形势的折中思维,既想扩大腐败的犯罪圈,发挥刑法的调控作用,又不希望刑法扩张过于强势,破坏权力之间的平衡。

(二)作为客观规律基本形式的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

所谓作为客观规律基本形式的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是指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的当前运行规律,主要表现为对腐败进行积极法治治理的当代转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的反腐模式,历经了运动型反腐、组织型反腐、制度型反腐和法治型反腐四种形态,且已完成了积极法治治理的当代转型。新中国成立后的反腐采用政治运动型反腐模式,其特点是针对腐败采取政党领导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群众性运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社会的迅速转型,在一些领域出现了腐败现象。为了遏制和打击腐败,中国共产党及时调整思路,在反腐制度和机构尚未建立健全的形势下,充分发挥党组织的作用,采取了以组织系统为载体的反腐斗争。基于对反腐败斗争的高度重视,党的十六大以来党中央确立了制度反腐模式。法治反腐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成为一大亮点。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法治反腐已经成为依法治国方略的有机组成部分,亦成为中国反腐机制运行模式的新常态。

当前,我们党对腐败现象采取了零容忍的态度,体现在国家意志上就是摈弃了传统的重刑主义,对腐败进行积极的法治治理。相应地,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在机制运行基础上产生了5种特性。第一,建立不敢腐机制,具有了惩戒性。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相关精神,中共中央印发了《建立健全惩罚和预防腐败体系2013-2017年工作计划》,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加大腐败案件的惩戒力度,充分发挥惩戒机制的震慑作用。建立健全惩戒机制是当前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建设的关键一环,已经对腐败分子形成了高压态势。第二,建立不能腐机制,具有了权力制约完善性。不能腐机制主要从体制内制约和体制外制约两个维度展开。所谓体制内制约,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以立法权规控行政权,通常采用建章立制和打造制度笼子的方式明确行政权力运行的边界;以司法权规控行政权,主要采取发挥司法裁判功效的方式,将行政权力运行纳入法治化轨道;以行政权规控行政权,主要表现为在行政机关内部打通上级监督、同级监督、下级监督之间的体制性障碍,形成一整套立体化的监督体系,以防止行政权力异化。所谓体制外制约,就是采用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形式,借助公民权利及舆论监督力量来制约行政权力的不当行使。第三,建立不便腐机制,具有了信息透明的保障性。中国从2008年开始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此为标志开启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时代,至此基本确立了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定位。这对于当下反腐败工作的意义颇为重大。第四,建立不易腐机制,具有了反腐立法的健全性。第五,建立不可腐机制,具有了国际合作的加强性。以上5种特性反映出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已经顺利完成了现代化转型。具有该5种特性的我国反腐运行机制能力平衡了保障人权与惩治腐败的博弈关系,优化了国法与党纪的互动关系,理顺了预防腐败与惩治腐败的位序关系,协调了法治规约与道德自律的互补关系。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的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也相应地具有了3大功能:高度契合市场经济的内在需求,为构建制度反腐的长效机制提供根本保障,能够树立治理腐败的权威效应。*江国华、韩玉亭 :《法治反腐策略研究》,《理论探索》2014年第6期。

二、反腐机制运行能力量的规定性考察

所谓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量的规定性,是指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在自身战略性、协同性、有效性方面程度上的基本规定性。

(一)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的战略性

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的战略性是指为在反腐斗争中达到遏制或消除腐败的目的,依据党和国家自身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环境的总体状况及其演变可能所进行的具有科学性的全局性长远谋划。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活动系统,反腐战略在逻辑上展开后形成了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的三维结构:反腐之目标与手段的效用性结构,反腐之全局与局部的整体性结构,反腐之现在与未来的预见性和发展性结构。

1.反腐之目标与手段的效用性结构。目的与手段一直是反腐机制运行能力战略性研究中普遍使用的范畴。反腐目标源于反腐机制运行能力内部元素之间的交互作用,主要表现为异因同果性、自主适应性、自组织性等;反腐目标包含领导个体或决策群体的意向、动机等。但反腐目标的设定与手段的选择离不开对主体与环境关系的认识,这意味着反腐目标与手段都经过了特化,强调其效应取向。反腐目标要求合目的性、合规律性、合实际性。反腐目标的合目的性,就是要求在反腐机制运行能力内外环境的分析中把抽象的目的转化为具体的目标,并在转换过程不能出现大的偏离;反腐目标的合规律性,即是既定的反腐具体目标不能违背科学规律,否则难达目的,甚至会造成巨大的危害。反腐机制运行能力的目的性是一种客观规律,其目标特化要求的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本质上是统一的。从某种意义上讲,其目标的合实际性主要是指可行性,参照现实使之具有一个合理的定位,避免过低或过高。准确的目标定位是反腐战略规划的前提和基础。对于反腐手段来说,其选择与目标特化具有联系,在设定目标时已经考虑到可能的反腐手段以及相关方面的限制因素。只有在反腐目标明确后才能对反腐手段作出全面的评估,评估所考虑的因素是易于操作和代价与收益之比。在反腐机制运行能力实施过程中应灵活多变,根据环境的变化围绕目标采取多种手段和方法,既比较容易达到目标,又尽可能耗费较少的资源。目标与手段的特化既体现了反腐机制运行能力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和对反腐战略实践的可控性,亦体现了反腐机制运行能力的基本意义。

2.反腐之全局与局部的整体性结构。全局与局部的关系成为反腐机制运行能力实施战略关心的主要问题之一。整体性是反腐机制运行能力实施战略的主要特征和基本出发点。通俗地说,整体性就是整体不等于部分之和。反腐机制运行能力实施战略若干组成部分通过相互作用形成特定的结构,其特征和功能不同于部分特征和功能的加和,而该整体对部分的主导作用也使反腐机制运行能力实施战略若干组成部分之间呈现出一定的整体秩序。在反腐机制运行能力实施战略的内部分析和环境的外部分析中,无论全局还是局部都会发展出不同的定量和定性方法。总之,反腐机制运行能力实施战略具有全局与局部的整体性结构。这既是反腐机制运行能力实施战略的特殊之处,也是反腐机制运行能力实施战略艺术性的一种潜在基础。

3.反腐之现在与未来的预见性和发展性结构。该预见性和发展性结构以反腐机制运行能力实施战略的演化性为逻辑基础。反腐机制运行能力实施战略的演化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演化包含系统的一切变化。狭义的演化,“就系统内部看,指系统结构方式的根本变化,从一种结构变为另一种性质不同的结构;从系统外部整体地看,指系统整体形态和行为方式的根本变化,从一种形态变为另一种性质不同的形态,或从一种行为模式变为另一种性质不同的模式。”*苗东升 :《系统科学精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8页。这种演化性使具有特殊性的时间维度成为反腐机制运行能力实施战略的一个基本维度。这种特殊性表现为时间的不可逆性和不确定性。该时间的不可逆性和不确定性使反腐机制运行能力实施战略呈现出预见性结构和发展性结构。首先是对未来进行预测,并最大程度地掌握局势演变的所有可能和做出相应的规划与预案;其次是通过反馈及时做出调整和发展。

(二)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的协同性

协同性是诸多自然或社会要素在物质运动中根据条件和变量的差异而呈现出的正协同或负协同的关系样态。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的协同性主要是指预防、惩治、监督、教育功能的实现能力之间的正协同样态,即预防、惩治、监督、教育功能的实现能力通过配合、协调,集聚为实现反腐倡廉同一目标的合力,形成大于单一要素功能总和的整体效应。其内涵规定具体包括考察腐败原因的协同性、腐败治理主体的协同性、腐败治理对策的协同性。

1.制度建构的协同性。反腐机制运行能力是在一系列法律法规基础上进行的规则性操作,其制度建构的协同性主要体现为制度要素和制度功能之间的科学性与制度正义和制度效力之间的人文性。反腐机制运行能力制度建构的协同性体现为科学性与人文性的统一。科学性重在结合制度正义的价值属性和制度要素的优化组合,来体现反腐法律制度设计的科学性;人文性重在结合制度执行的人文精神和法治精神,来体现反腐法律制度实践的有效性。

2.实践主体的协同性。实践主体是反腐机制运行能力的核心要素,多元实践主体之间的协同与配合是形成反腐机制运行能力协同性的关键因素。多元实践主体之间的合作与协同是以相应的制度体系为基本保障的,重在实现多元实践主体和多维治理体系之间的有机协调,最大限度地激励和发挥多元实践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于多元实践主体之间的协同性来讲,当代中国的反腐败机构主要有国家方面的检察院和监察系统以及政党方面的纪律检查委员会。腐败现象的复杂性与广泛性要求多元主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来共同治理。*顾肃 :《以权力制约和民主监督克服腐败》,《学术界》2014年第4期,第39页。实现多元实践主体的协同性,要求不同主体在反腐倡廉制度体系的落实中做到依法治理腐败。对于多维治理体系之间的协同性来说,随着腐败犯罪的全球化蔓延,一个国家或地区往往难以单独治理,就需要在国际层面加强国家或地区间的合作,促进跨国或跨地区的协同治理。

3.过程机制的协同性。有效的过程执行机制是实现反腐机制运行能力价值的核心环节,这是一个围绕权力展开的过程。从该协同性的要求来看,我国反腐制度设计已经充分考虑了腐败行为的变化及制度实践中环境的变化因素,在“变”与“不变”之间找准了防治腐败的重心,着重在反腐机制运行能力实施的过程机制展开中形成反腐倡廉的协同效力。该过程机制的协同性集中体现在反腐倡廉制度体系和过程实践机制的协同与互动上。就宏观而言,大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反腐法律制度的科学建构与有效落实同等重要,反腐法律制度的动态完善与过程实践相互促进,反腐法律制度的微观跟进与效力提升协同并举。就微观而言,具体包括四个方面,一是预防腐败的协同性:动态评估和完善相关部门的管理程序和制度环节,记录公务员的不良行为,通过健全行政管理日常工作的具体措施减少腐败。二是权力监督的协同性:监督和制约权力的主要方式有以权力监督权力和以非权力监督权力两种方式;就实现过程机制的协同性而言,形成协同性的权力监督机制需要明确权力监督的着力点和方向性,控制公职人员以权谋私的资本;确保权力运行的合法性和透明性以消除公职人员滥用职权的机会;增强监督主体的制衡力和制度保障,以制约公共人员滥用公共权力。三是惩处腐败的协同性:重在把来自权力场、社会场、心灵场的多元化惩处与权力预防和监督过程中的动态惩处结合起来,形成全天候、多方位的威慑力。四是廉洁教育的协同性:明确廉洁教育的普遍性和特殊性;在廉洁教育的目标定位上,坚持廉洁意识教育与“知行合一”相统一;在廉洁教育的具体内容上,坚持正面榜样教育与负面警示教育相结合;在廉洁教育的对象层次上,坚持官方廉政教育与社会廉洁教育相促进;在廉洁教育的实现方式上,坚持短期专题教育与长期示范教育相支撑。

(三)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的有效性

反腐机制运行能力的有效性是指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实施的效能和绩效。我国反腐机制的运行依据是中国共产党党内反腐法规和我国反腐法律,该法规和法律的贯彻落实效果直接反映了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的有效性,故一般从中国共产党党内反腐法规的实施效能和我国反腐法律的实施绩效两方面考察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的有效性。

1.党内反腐法规的实施效能

党内反腐法规制度是指以党章为核心、以各项反腐准则条例为主体、以诸多党内规范性反腐文件为补充、结合其他党内反腐制度所构成的稳定的、完备的反腐法规制度体系。党内反腐法规制度用以规范党组织的反腐工作和活动,构建良性的党内反腐关系,形成稳定的党内反腐秩序。党内反腐法规制度效能的含义是党内反腐法规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能够发挥的作用,进而达到组织预设目标的程度。党内法规制度的实施效能,是中国共产党党内反腐法规制度在党内反腐工作中,对于调节党内各主体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党组织反腐功能发挥和活动正常开展、构建有序反腐政治秩序、维护党的纯洁以及促进党的发展的功能和效力。

党内反腐法规的实施效能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通过党内反腐法规制度的作用,充分保障党员的基本权利,充分展现党员的主体地位;二是通过反腐法规制度的根本指针作用,确保各级党组织和党员有规可循、有法可依,使党组织有效、协调运转,构建良好的党内反腐秩序,形成和谐稳定的党内反腐关系;三是通过党内反腐法规制度的激励和保障作用,确保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充分履行义务,促进党的长远发展;四是通过反腐法规制度的监督作用,不允许存在特殊党员和党组织,维护党的纯洁与统一。

2.国家反腐法律的实施绩效

我国反腐法律的实施绩效是指国家反腐法律实施后所取得的成就与效果。我国的反腐法律制度体系要围绕“教育、监督、预防、惩治”,建立健全教育的长效机制、监督的保障机制、预防的防范机制和惩治的惩戒机制,构建“四位一体”的反腐法律制度体系,以此实现对腐败的预防和惩治功能。其中,教育是基础,监督是关键,预防是根本,惩治是重点。

教育是从源头上预防腐败的重要举措,是遏制腐败的治本之策,在反腐法律制度建设中具有先导性、基础性和战略性地位,有着监督、预防以及惩治制度不可替代的教化、导向、规范、凝聚作用。教育制度建设取得的成效包括:一是把反腐倡廉教育纳入了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特别是在党的十八大以后,党中央大力加强反腐倡廉教育和廉政文化建设,强调“积极借鉴我国历史上优秀廉政文化,不断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我国的反腐倡廉教育出现了快速发展、生动活泼的新局面;二是建立廉政教育基地,推动廉政文化建设,使党员、干部、群众受到反腐倡廉教育;三是健全对领导干部的经常化教育制度,提高了勤政廉政教育的效果。

监督制度创新是反腐法律制度建设的关键。监督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国家管理的关键环节和必备手段,是防止权力腐化的关键性制度。监督的目的是督促履行职责,防止滥用权力;监督具有导向功能、防范功能、矫正功能、惩戒功能。我国目前的监督制度体系大致包括法律监督体系、政治和政府监督体系以及社会监督体系。法律监督的主体包括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各级人民检察院,政治和政府监督主体主要有党的各级组织和各级纪委、全国政协和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监督部门和预防腐败局等,社会监督体系由公民、人民团体和群众组织、新闻媒介等监督主体构成。我国目前的监督制度具有独立性、整体性、对等性、有序性等特征。监督制度建设取得的成效有:制定了反腐倡廉监督的法律法规,建立了规范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的制度,建立了加强对重点领域权力进行监督的制度,建立了人民监督与专门机关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预防制度在反腐法律制度体系中居于根本性地位,发挥着从源头上遏制腐败的根本作用。预防制度是指依靠某些制度手段或途径,减少腐败机会,弱化腐败动机,防止腐败行为发生,从而在根本上降低腐败发生率的一种防范制度。预防制度的实质是在认清腐败行为内在规律性的前提下,注重研究各项预防腐败机制的内在联系和互动关系的规律,形成一种行之有效、规范运行的预防腐败作用体制机制。从功能上说,预防是反腐法律制度的根本。预防制度建设是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核心,是有效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根本之策。要坚持中国特色反腐倡廉道路,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方针,全面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做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

惩治制度建设是我国反腐法律制度建设的重点。惩治既是一切制度的重点,也是反腐败的最后一道防线。惩治制度通过综合运用法律、纪律、经济等方式和手段,增强严惩腐败案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果,在反腐倡廉制度体系中发挥着遏制腐败的重要作用。目前,我国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惩治制度:执行上依法执行,查处上迅速及时,坚持客观全面原则。同时,制定了惩治腐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完善了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度、党员干部廉洁从政行为规范、依纪依法办案的相关制度、党纪政纪处分制度、党员权利保障制度、组织协调制度,进一步落实了党风党纪廉政建设制度。我国的惩治腐败犯罪行为的法规制度散见于刑法、其他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这些法规制度在党的十八大以来得到了更加彻底和全面的执行。

三、考察结论与启示

质量统一论场域中的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应该是一种“标本兼治”的法治反腐能力,但通过考察可以发现该能力在实践中存在实然与应然的差距,其实然状态却是一种“治标”能力。针对缺项,我国反腐机制运行能力实践须以党的十八大以及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及习近平总书记系列讲话精神为指导,形成可持续运行的科学规律,推进反腐机制运行能力实施措施的不断创新,把握现阶段腐败现象发生、发展的特点与趋势,从创新廉政教育能力运行的科学性,合理构建全覆盖式的权力监督能力运行模式,打造立体式预防腐败能力运行网络,增强惩治腐败能力运行的前瞻性和威慑性等方面着手,科学地设计反腐机制运行能力的长效实施机制和科学运行机制,以有力推动反腐机制运行价值的有效实现。

(责任编辑:永照)

2016-08-19

高新平(1968—),男,山东金乡人,东南大学反腐败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反腐败法治研究。

本文系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反腐败法治研究中心”资助成果,同时为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构建中国特色预惩协同型反腐败国家立法体系战略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6AFX002)的阶段性成果。

D035.4

A

1003-4145[2016]12-017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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