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兰芳,邓继好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42)
既判力的基准时与重复起诉的识别
张兰芳,邓继好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42)
确定判决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诉讼标的和事实理由进行起诉,否则就违反既判力的要求,构成重复起诉。而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要以前诉判决既判力基准时之前的诉讼内容为依据,如果就基准时以前的诉讼内容再次起诉就是重复起诉,法院将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既判力;基准时;重复起诉
2012年4月27日,义乌市吉甘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甘特公司)与东阳市天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怡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吉甘特公司向天怡公司订购服装,合同总金额为140750元,吉甘特公司先行支付货款的30%即42225元作为定金,如任何一方违约(非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支付对方合同总货款的40%作为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日期、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吉甘特公司支付了定金42225元,天怡公司即组织生产,并在交付合计货款为27455元的货物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交付期限延长至2012年5月17日。同时还约定吉甘特公司先付款后提货,合同其他内容继续有效。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吉甘特公司以天怡公司加工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并且天怡公司也未按约生产完成全部货物为由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天怡公司返还货款16966.40元并支付违约金56300元。而天怡公司则提起反诉,称自己已按约完成了全部加工任务,但吉甘特公司一直拒绝提货,也未支付货款,请求吉甘特公司支付货款140750元和违约金56300元,并继续履行合同。义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天怡公司已按约完成了生产,但吉甘特公司除支付了定金42225元外,其余货款98525元并未依约支付,也未提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判令合同继续履行,吉甘特公司支付天怡公司剩余货款98525元及违约金56300元;天怡公司交付剩余货物,货物质量标准以双方确认的生产工艺单为准。
吉甘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除了将违约金调整为42225元外,其余判决事项与一审相同。
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主动履行义务,且均向义乌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吉甘特公司又以涉案货物有质量问题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高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吉甘特公司遂向法院交纳了执行款,天怡公司也向吉甘特公司交付货物。
后吉甘特公司再次向义乌法院提起诉讼,称天怡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交付的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请求天怡公司返还已取得的款项共计168716.40元,并收回强制执行期间向原告送去的货物,承担违约金56300元。义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如原告对被告交付的货物质量有问题,可继续要求被告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为止,而不能另案起诉,该案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系重复起诉,故裁定驳回起诉。吉甘特公司不服,向金华中院提起上诉,金华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具有既判力,当事人和法院都要受其约束。正是由于既判力的存在,才能判断后一个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因为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是“禁止反复”,即当事人对法院已经判决过的案件不得再争执。然而,既判力本身存在一个时间范围的问题,即每项确定判决都是针对某个时间点上的主张或请求作出的判断,这一时间点就是既判力的基准时。准确认识和把握基准时,对于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至关重要。
既判力的基准时,又称为既判力的时间点,是指“确定终局判决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状态和权利状态产生既判效果的特定时间点”。[1]时间的经过会使很多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由于产生既判力的判决只对特定时间上的权利状态产生效力,在这个时间点以后的权利状态和事实状态因会引起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受既判力的约束。因此,确定既判力的基准时就尤为重要。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观点,在事实审的口头辩论终结之前,当事人可以提出与案件相关的事实理由进行辩论,而法院也必须以口头辩论终结前提出的资料为基础作出终局判决,因此在这个时间点上有关权利关系的判断,就将产生既判力。也就是说,大陆法系国家将既判力的基准时确定为事实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之所以将既判力的基准时确定为事实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是因为:一方面,从审理过程来看,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充分的辩论后(开庭审理过程中的口头辩论是最后的辩论机会),法庭才能对全案的事实进行充分的了解,并作出整体性的判断。另一方面,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庭审中的口头辩论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对事实进行充分陈述、变更或补充的权利,如果该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那么在口头辩论终结后禁止当事人再度争议是无可非议的。
研究既判力的基准时意义重大。首先,法院的终局判决需以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所提主张及事实理由为依据,在实体上经过了当事人的充分辩论,在程序上保障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法院依据此种毫无审理瑕疵的程序所获得的资料作出终局判决,是公正合理的。其次,既判力的基准时是判断当事人后一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重要依据。如果后一诉讼争议的法律关系与前一判决基准时之前的争议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且不存在新的事实理由,那么法院就会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认定为重复起诉而驳回后一诉讼。
对于重复起诉,法院常常会以“一事不再理”为原则进行判断,并进而将其驳回。何为“一事”呢?在一般意义上,“一事”就是指诉讼标的,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提请法院予以处理的实体法律关系。如果该实体法律关系已被法院裁决过,当事人以该法律关系再行起诉,就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了重复起诉。所以说,“一事不再理”与禁止重复起诉在内容上是相通的,都是为了避免法院重复审理相同的案件而耗费司法资源。一般而言,对于重复起诉的判断就是看前后两个诉讼所争议的是否为“一事”,即看诉讼标的是否相同。但是由于对诉讼标的应该适用何种理论在理论界意见尚不统一,而且即使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也可能不构成重复起诉,因此就有必要从另一个角度来对重复起诉加以判断。既判力的基准时便是判断后诉是否为重复起诉的另一重要方法,它与“一事不再理”的关系就是:随着时间的经过,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会不断发生变化,对于“一事”的判断必须考虑时间的因素才能准确认定。既判力只有受到时间的限制才能在合理范围内发生作用,如果没有基准时,既判力的作用范围将会无限扩大,即使出现新的事由也会因既判力的存在而受到遮断,从而使“两事”变成“一事”,后诉就变成了重复起诉。
既判力的基准时是一个静态的时间点,大陆法系国家将事实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作为既判力的基准时,即法院确定判决所裁判的对象就是在该时间点上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又是动态变化的,如果强求已经作出的裁判作用于变化了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既不可能也是不正当的。“不过,如果容许法院依据言词辩论终结后发生的‘新情况’自行补充、变更判决,则会极大动摇裁判的外部存续(存在的外观),进而减损裁判的权威性”。[2]因此既判力基准时的作用就在于用静态的基准时将动态变化的法律关系固定下来,以该时间点为标志将前后的法律关系状态加以分割,以此来判断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也就是说,在基准时点上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会产生既判力,同一当事人如果在后诉中主张的内容与基准时点上确定的内容相一致,那么后诉就是重复起诉。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随着时间的经过发生了变化,在基准时点之后产生了新事实,那么该新事实就不应受到确定判决既判力的遮断。例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而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判决作出前就将货款打入了原告的账户内,法院最终判决也支持了原告的诉请。此时,由于出现了被告支付货款的新事实,该支付行为就不受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当事人可以再次起诉要求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此外,期限的到来也会作为一种新事由而不受前诉判决既判力的遮断。例如在借贷关系当中,由于债权清偿的期限尚未达到,债权人就不享有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请求权,因此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就会被法院驳回。但是如果债权到期而债务人仍不清偿,那么债权人就能以到期的债权再次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由于这是在基准时之后产生的债权到期的新事由,当事人获得了要求债务人清偿的请求权,所以后诉不会构成重复起诉。
既判力的基准时之所以能够判断后一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就在于既判力所体现的确定力。我国理论界对既判力概念的通说认为。“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者确定力。”[3]从既判力的概念中就可以看出,一旦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就被固定下来,处于不确定状态的争议变得清晰明了,当事人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行争执;而法院也要尊重判决内容,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审理和裁判。有一个确定的法律关系状态存在,基准时之后当事人再提出主张,就可以将该主张与前诉既判力所确定的内容相比较,从而判断出该主张是否与前诉内容形成“一事”。
上文已经明确既判力的基准时是判断当事人后一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重要依据,而且在二者之间关系的论述中也对如何识别重复起诉进行了一定的说明。从我国立法的角度上看,对于重复起诉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一款作了明确规定,如果符合以下条件就是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也就是说,如果前后两诉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那么后诉就是重复起诉。而既判力基准时的作用就是,当后一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前诉既判力基准时以前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时,就可以判定后诉是重复起诉。如本文开头所举案例中,吉甘特公司与天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第一次诉讼中,原告吉甘特公司以被告天怡公司瑕疵履行为由,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而天怡公司及时提出了反诉,其诉讼请求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吉甘特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双方都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了各自的诉请,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判断,最终支持了天怡公司的诉讼请求。吉甘特公司因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了上诉甚至再审,但是均未获得法院的支持。对于这一争议,双方当事人经历了起诉、上诉、再审、执行,已经走完了所有的法律途径,应该说纠纷已经得到了解决。然而,在执行完毕以后,吉甘特公司又以天怡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为由再次起诉,要求天怡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货款,并收回强制执行期间送去的货物。其理由是认为执行期间交付的货物有瑕疵,属于履行判决义务中产生的新问题,与前诉中所涉及的货物并不相同,因而针对新事实产生的问题提起诉讼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能认定为重复起诉,法院应当再次受理。但是,吉甘特公司所忽略的是天怡公司的反诉,天怡公司在前诉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了反诉,其在反诉中提出:在合同签订后,天怡公司即组织生产,并且已经按约完成了全部加工任务,但吉甘特公司一直拒绝提货,因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吉甘特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从该请求中就可以明确看出天怡公司所要求的是法院就全部涉案货物进行处理,而且吉甘特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已经查明天怡公司按约完成了全部生产任务,因此,法院的判决是针对所有货物所作的判决。当该判决产生既判力以后,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就产生了预决的效力,如果吉甘特公司想要推翻,必须提出相反的事实才可。因此吉甘特公司在基准时之后提出的执行过程中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属于新事实的论断是错误的,因为执行过程中货物已经包含在前诉判决中的货物里面,法院对此已经进行了处理。因而,吉甘特公司所提的后一诉讼要受前诉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后诉就是重复起诉。
一般而言,对于基准时以前的所有事项,无论当事人是否知晓或者主张,在基准时以后都应该受既判力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再次提起。但是也存在例外的情况,较为典型的就是关于侵权行为中的后遗症问题。在基于后遗症的赔偿诉讼中,当事人于基准时之前提出了相应的赔偿请求,并且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随着时间的经过,出现了前诉基准时之前未预测到的后遗症时,受害人能否基于该后遗症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呢?理论界认为当事人可以基于该后遗症再次提起诉讼,其不受前诉判决既判力的遮断,后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对于这一结论的正当性,日本学术界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一)主张以诉讼标的不同作为理由来予以说明。因身体受伤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标的与基于后遗症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标的是不相同的。这种观点看起来较为明了,但是学界对于诉讼标的理论的讨论有许多,应适用何种诉讼标的理论尚不明确,更难以用诉讼标的来解释这一结论的正当性。(二)主张以部分请求权的理论加以说明。即将前诉的损害赔偿请求视为一部分请求,后诉中基于后遗症提出的诉讼为剩余部分的请求。但这种观点存在的问题是,对于能否提起部分诉讼请求还有较大争议,也就无法基于部分诉讼请求的理论来提出后遗症的损害赔偿之诉。(三)主张以判决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来解决这一问题。认为虽然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但是后遗症发生在前诉基准时之后,属于新的事由,因而不被前诉判决既判力所遮断。此种观点看似较为合理,但是后遗症不能视为新的事由,因为从后遗症的形成过程来看,其应当是在侵害发生时就存在的,只是受害人并不知道,因此在前诉中才未提起。而且这又与“不论当事人是否知晓或存在过失,基准时以前所存在的事项都要受到既判力遮断”的通说无法协调。(四)主张依“当事人在前诉中对于未主张的事实不具有可预料性,该事实不受判决既判力的遮断”理论来加以解释。因为在发生后遗症时,当事人在前诉中不知道也无法预测该后遗症的存在,因此后一诉讼就不应受到前诉判决既判力的遮断。[4]这个观点似乎推翻了既判力通说理论的前提,用“可预测性”重建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使得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得以扩张,对于前诉中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不具有可预测性时,该事实就不受既判力的遮断。但这个观点得到了较多的认可,笔者也对该观点持肯定态度。因为其一,就后遗症本身而言,对于它是否出现、何时出现以及对受害人的影响程度等很难进行预测,其本身的不确定性使得受害人在前诉中根本无法提出相应的主张。如果在前诉中提出了后遗症的损害赔偿请求主张,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事人并未出现过后遗症,那么对侵权人而言,其多付出的损害赔偿是没有依据的,是不公平的。如果受害人在前诉中没有提出该主张,而在出现后遗症时又因既判力的原因不能再次诉讼,那么对受害人而言将造成更大的伤害。其二,正因为当事人在前诉中对后遗症具有不可预测性,所以无法获得充分的程序保障,因而就不应受到既判力的遮断,允许当事人再次起诉。
[1]王 娣,王德新.论既判力的时间范围[J].时代法学,2008(04):22-25.
[2]肖建华,廖浩.既判力基准时后的“和解”——以吴梅案“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为例[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06):19-23.
[3]江 伟主编.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4]邓辉辉.既判力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The Reference of Res Judicata and the Identification of Repeated Prosecution——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A Case
ZHANG Lan-fang,DENG Ji-hao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Graduate School,East China University,Shanghai,200042)
Final judgment has res judicata,the parties may not be sued in the same object of litigation and facts,otherwise it violates the requirements of res judicata,which constitutes repeated prosecution.However,whether the latter suit constitutes repeated prosecution is based on the content of the former in the reference of res judicata,if the contents of the previous proceedings in the reference of res judicata is to repeat the prosecution,the court will not accept or dismiss the prosecution.
res judicata;reference time;repeated prosecution
D925
A
1674-0882(2016)01-0005-04
2015-10-05
张兰芳(1989-),女,江西赣州人,在读硕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邓继好(1974-),男,安徽定远人,副教授,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责任编辑 赵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