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视野下环境犯罪治理途径探寻

2016-04-04 11:46:25
关键词:刑法危害司法

刘 彩 灵

(河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河南 洛阳 471000)

在世界全球化发展进程中,国家安全从传统的政治、外交、军事范畴蔓延到其他领域。金融安全、粮食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恐怖主义、疫情蔓延、境外洗钱等非传统形态安全与传统安全互相交织作用已成为国家安全治理的新形势。[1]

环境犯罪是危及生态安全的极端行为,其危害性越来越引起各国重视。工业排放导致大气污染,水土流失造成土地沙漠化等等常见的环境污染行为,与传统的发动战争争夺生存空间所造成的国家损失并无区别,因环境问题造成的国家利益的损害以及随之引发的国家间的冲突,已经成为威胁国家安全的常见因素。从一定意义上讲,作为一国生存与发展基本保障的生态安全,是一个国家政治安全、军事安全、经济安全的重要基石。[2]各国在将危害生态环境犯罪的治理纳入国家安全战略上已逐渐形成共识。

国家安全视野下环境犯罪已突破了传统国内环境犯罪的范畴。原国际刑法学协会主席巴西奥尼在《国际刑法典及国际刑事法庭法草案》中总结了国际生态环境犯罪的五个特征:其一,国际环境犯罪或引起全球和平与安全危机;其二,该种犯罪主体广泛,并不局限于某一个国家;其三,犯罪行为跨越国界,具有国际化的特点;其四,环境犯罪的处罚有赖于不同国家之间的合作;其五,环境破坏的后果波及多国公民。[3]可以看到,国家安全视野下环境犯罪的治理,必须依赖国际间的合作。我国在打击国际生态环境犯罪方面虽有积极的态度,并有一定作为,但是受意识形态、各国刑法体系以及诉讼制度不同的局限,国际合作的广度与深度受到很大的限制,导致在一些重大问题上尚不拥有话语权,环境犯罪治理的国际合作任重而道远。

不可忽略的是,无论是国际环境犯罪还是国内环境犯罪,案件审理以及最终定罪量刑必须借助于国内立法与司法。因此,置于国家安全视野之下的环境犯罪,其法律基础与本源仍然是国内法。我国环境刑法的独立地位尚未最终确立,生态法益刑法保护机能受到很大限制,环境犯罪处罚机制单一,且法定刑设置明显偏轻,适用于环境犯罪特有的规则因缺乏法律依据,在司法认定过程中难以推广。国内环境立法与司法在国家安全战略中要发挥应有的作用,仍存在一定的障碍,总体来看,我国生态环境刑事立法仍处于成长期而非成熟期。

一、 国家安全视野下环境犯罪治理之国际合作

生态安全具有全球性。生态环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某一区域生态环境的破坏可能引发全局性的生态反应,危及一个国家或民族的生存条件,甚至引发全球性的危机与灾难(如肆无忌惮的燃烧石油与煤炭引发温室效应,从而导致地球臭氧层的破坏,引起全球气候变暖,冰川消融,降水量平衡被打破,自然灾害频发)。[4]同样,一个国家重视生态安全,受益的不仅仅是一个国家,而是全球生态环境的良性运转,是整个人类生存环境的改善。因此,在打击环境犯罪,维护生态安全问题上,各国虽存在着局部利益的冲突,但整体上有着广泛的共同利益,具有国际合作的需求与可能性。

(一) 从固守绝对主权原则到更多国际义务的承担——争取未来话语权

大多数国家已经认识到环境问题的全球性与连带性,因此,在环境问题上不再固守传统国际法的绝对主权原则,国际组织、各国政府、环境保护团体之间的对话不断加强。

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规定,一国违背国际义务,被公认为是一种侵害国际社会利益的罪行时,构成国际犯罪,其中包括大规模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1991年,国际法委员会另一部国际法文件《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草案》再次列举了包括“严重危害环境犯罪”在内的12种危害人类安全的罪行。国际刑法学会在打击环境犯罪方面做出了努力,1991年,国际刑法学会向联合国大会提交了关于设立环境犯罪的建议;1992年第15届国际刑法学会渥太华预备会议,对危害环境的犯罪做了专题讨论,并通过了刑法总则应当适用于危害环境犯罪的建议案;1994年,巴西里约热内卢国际刑法学大会正式通过了《关于危害环境罪适用刑法的决议》,该文件明确规定,危害到一个以上国家管辖区域或影响到不属任何国家管辖区域的危害环境犯罪,应当在多边公约中认定为国际犯罪。区域性合作是各国携手打击环境犯罪的尝试。1998年,欧洲理事会通过的《保护环境的刑法公约》是第一个针对环境犯罪的专门的国际刑法公约。该公约确立了将刑法手段运用于环境保护领域的原则,要求各缔约国应当在国内法中对环境犯罪予以规定,并对各国管辖权予以明确。公约还详细列举了故意的和过失的犯罪种类,对行为犯、危险犯、实害犯成立的条件分别作出规定。

中国加入了大多数重要的保护生态环境国际公约,并在区域性合作实践中采取了积极有效的行动。大湄公河次区域合作(Great Mekong Subregion Cooperation,简称GMS)是发展中国家在环境保护区域合作方面的范例。大湄公河流经中国、缅甸、老挝、泰国、柬埔寨、越南六国,大湄公河次区域自然资源非常丰富。随着该流域贸易投资项目不断增多,经济高速发展的节奏与本地区日益恶化的环境问题形成了极大的反差,水污染严重,土地退化,森林过度开发,野生动植物大量被猎杀、贩卖,环境犯罪成为经济发展的衍生物。2007年,联合国发布的《大湄公河流域环境展望》发出警告:环境犯罪已导致该地区生态的破坏,该地区居住民的生存条件面临严重的威胁。中国一直将环境保护作为GMS的重要内容,积极推动 “生物多样性走廊计划(CEP-BCI)(2006-2011)”环保项目的运行,将中国境内广西的靖西、云南的香格里拉德钦和西双版纳作为重点项目执行基地,积极参与该项目二期框架文件的起草和行动方案的拟定。中国在《参与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国家报告》中申明,加强环境合作,共同保护生态,是GMS国家共同目标,中国将恪守“相互帮助、协力推进、共同呵护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家园”的方针,履行国际环境公约的义务,开展森林生态、生物多样性等各领域合作,加强环境管理能力,打击环境犯罪,促进该地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除大湄公河次区域合作,中国在上海合作组织、环太平洋组织的合作中,积极倡导各国在共同反恐以及发展贸易、经济技术合作之外,还应当开辟其他领域的合作,其中包括生态保护与环境犯罪的防治。

上述积极努力,表明了包括中国在内的国际社会应对环境犯罪的合作态度,但尚未形成统一的、系统的惩治环境犯罪的法律保障,无论是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草案》,国际刑法学大会通过的《关于危害环境罪适用刑法的决议》都存在强制力与具体操作上的障碍,为此,国际社会也一直在寻求应对环境犯罪的更为有效的途径。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引人注目。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犯罪仅限于战争罪、侵略罪、危害人类罪和种族灭绝罪,危害环境的犯罪并未作为独立的国际犯罪列入管辖范围,只是作为战争罪的一种形式表现。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案件局限在有限的范围,原因是避开一些存在争议的议题,以回避分歧,促使罗马规约顺利通过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的早日成立。但将环境犯罪视为危害人类安全的犯罪,是国际社会一贯的态度。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发布《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规定一国违背国际义务,被公认为是一种侵害国际社会利益的罪行时,构成国际犯罪。国际犯罪可能产生于严重侵犯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行为;严重侵犯民族自决权的行为;大规模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大规模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国际法委员会另一部国际法文件《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草案》再次列举了12种危害人类安全的罪行,其中包括“严重危害环境犯罪”。[5]在环境犯罪日益猖獗且已经严重威胁人类生存与发展之时,将环境犯罪纳入国际法院管辖的条件日渐成熟。[6]

我国虽积极筹备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但在管辖权、犯罪罪名、安理会职权等方面尚存保留意见,[7]在《罗马规约》通过时投了反对票,至今未加入该公约。中国基于国家主权的考虑未加入该公约可能导致如下困境:一方面,根据《罗马规约》规定,缔约国有权将非缔约国涉嫌犯罪者提交国际刑事法院,即公约不仅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对非缔约国也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只有在加入公约,承担相应义务的基础上,才享有该国际组织的权利,才能参与国际刑事法院对重大问题的讨论(例如在管辖范围问题上,包括环境犯罪在内的非传统危害人类安全的犯罪是否应纳入管辖范围等等),鉴于此,中国将丧失在一些重大问题决策上的话语权。中国政府实际上一直密切关注国际刑事法院的运作,并多次表示不排除在适当的时候加入公约。观察与等待之后应当有所抉择,中国只有尽快加入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积极参与,才能在未来应对国际环境犯罪问题上发挥一个正在崛起的大国应有的作用。

(二) 从零散式到规范化——构建全方位联手打击环境犯罪协作体系

由于各国法律体系的不同,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诉讼程序方面也有区别,这必然会导致环境刑事诉讼困难重重。[8]因此,构建全方位联手打击环境犯罪协作体系非常重要。

国际刑警组织是国际社会刑警合作的平台,其宗旨是保证和推进各成员国刑警组织之间在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方面的协调与合作。国际刑警组织活动主要包括成员国之间互通情报,汇集、搜索国际犯罪资料,参与重大国际犯罪的调查,发布国际通缉令,追捕跨国犯罪者等。[9]国际刑警组织从20世纪90年代初就开始了对环境犯罪的监控和调查。在2014年6月联合国环境大会上,国际刑警组织联合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发布《环境犯罪危机》调查报告,提醒成员国,非法伐木、偷猎野生动植物、非法采矿、有害有毒垃圾非法交易等环境犯罪,其资金可能直接流入恐怖组织手中。因此,国际刑警组织将进一步在环境犯罪的监控与调查上投入更多人力和物力,并进一步深化与各国政府的合作。

中国于1984年9月召开的第53届卢森堡国际刑警组织全体大会上被接纳为成员,开始与国际刑警组织之间的密切合作。合作的领域主要包括侵犯人身的暴力犯罪、盗窃文物犯罪、走私犯罪、诈骗犯罪、伪造货币犯罪、伪造支票和证件犯罪、非法贩运麻醉品犯罪、贩卖人口犯罪、非法干扰民航运行犯罪。中国与国际刑警组织在跨境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贪腐犯罪等领域的合作有许多成功的案例,但在联手打击环境犯罪方面仍处于探索阶段。中国政府应充分利用国际刑警组织这个平台,针对跨国环境犯罪,积极探讨对策,实现全方位的犯罪案件资料(包括犯罪者的档案、照片、指纹、DNA库等)方面的情报互通,在通缉、追捕、引渡案犯方面通力合作,排除国家间的障碍,共同遏制环境犯罪在全球的蔓延。

刑事司法协助对打击环境犯罪具有重大意义。刑事司法协助是各国为实现制裁犯罪的最终目标而开展的国际刑事合作活动。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包括:代为实施或协助实施询问、搜查、扣押、移交、送达等司法机关之间的协助活动;移交被其他国家指控为犯罪人的引渡活动;在不损害国家主权和利益的情况下,将刑事案件转移到其他国家的刑事诉讼转移活动;跨国界的没收犯罪所得和合法资产的追回活动等。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一国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范围仅限于本国境内,不得进入他国实施搜查、查封、逮捕、没收等司法活动。而环境犯罪的国际性日益明显,其行为或结果经常超出一国国界,波及数个国家,这时,无论是逮捕身居他国领域的犯罪嫌疑人,还是搜集犯罪证据,评判危害结果,依靠本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或司法手段已经很难完成,因此,国家间的司法协助非常必要。由于司法协助涉及国家主权与司法管辖权问题,开展司法协助依赖于国家间的相互认可,因此,国际公约、双边或多边司法协助条约、临时性司法协助互惠协议,是开展国际司法协助的依据和保证。

截至2014年11月,中国已对外缔结39项引渡条约(其中29项已生效),52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其中46项已生效),遍布亚洲、欧洲、非洲、美洲,澳洲。[10]但是,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国内立法非常薄弱,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专章规定,只在第1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现有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6章“刑事司法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8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上述规定法律位阶较低,适用于特定的部门,很容易出现部门之间难以协调的情况。本文认为,中国政府在不断加大刑事司法协助广度与深度的同时,制定一部统一的刑事司法协助法是十分必要的。刑事司法协助法应秉行互惠原则,在维护国家主权和司法独立的基础上,尽可能与国际通行的刑事司法协助原则、规则统一,以排除国际合作的障碍;应明确请求司法协助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启动程序;系统规定司法协助类型,调查取证与文书送达程序;界定各司法协助部门进行合作时权限范围以及相应的义务;规范对财产的扣押、没收、冻结、返还以及分享程序;规定刑事诉讼移管的请求、程序等等。统一的刑事司法协助法将为环境司法协助提供统一的法律依据,构建起疏而不漏的协作网络,并为遏制国际环境犯罪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是共同打击环境犯罪、保护人类生态安全的保证。

二、 国家安全视野下环境犯罪治理之国内立法与司法

(一) 从人类中心到生态中心——建立独立的环境刑法体系

随着生态环境的恶化,人们对环境问题的认识不断变化,生态中心主义逐渐取代了人类中心观念,环境犯罪从本质上被看作是对生态法益即刑法所保护的生态利益的侵害。[11]生态利益具有以下特性:首先,生态利益具有很强的关联性。生态利益区别于传统的某一国家、某一群体或某个人的利益,局部环境的破坏很难局限在该区域,会对周围的生态环境产生影响,进而不断蔓延,最终影响到整体生态环境。其次,生态利益表现为未来利益与现实利益的结合。生态环境的破坏并不总是在短期内就可以显现,可能经过长期的积累,在复杂生态因素的相互作用之下最终爆发,这个过程可能是几年、几十年,甚至经历几代人,因此生态利益不只局限为当代人的利益,而应当延续至后代人的利益。最后,生态利益难以用传统的方式计量。人身伤害的程度与财产损失数额是传统犯罪衡量危害程度的主要考量标准,而生态利益破坏的程度很难数字化,水污染、雾霾究竟对人类健康形成什么程度的伤害,造成了多少数额的经济损失,难以具体衡量。

生态法益的独立特性决定了破坏环境犯罪与其他犯罪在本质上的巨大区别。环境恶化是以人类为中心价值观念下经济高速发展付出的巨大代价。在严酷的现实面前,人类必须对生态环境保持一定的敬畏。建立以生态安全为中心的独立环境刑法体例,实现环境刑法的独立,是生态环境刑法保护的第一步。[12]只有建立独立的、具有紧密内在联系的环境犯罪立法体系,才能彰显环境刑法的独立地位,才能在独立的体系内形成针对环境犯罪的独有原则与规则,才能满足用刑法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13]

现行刑法将危害环境犯罪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环境犯罪被看作是对国家管理秩序的破坏,秩序至上的立法观念非常明显。环境犯罪已无法被“破坏国家管理秩序罪”所涵盖或包容,实现环境刑法独立的途径有三种:一是以单行刑法形式实现独立;二是在附属刑法中规定环境犯罪及其处罚;三是在刑法典中将危害环境犯罪规定为独立一章。我国单行刑法的立法方式渐微,刑法修改后,单行刑法已很少出现,以单行刑法实现独立不符合现实;附属刑法的形式也存在障碍,我国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附属刑法,只是宣告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具体的犯罪成立条件和处罚内容。因此,环境刑法的独立至少目前还只能是相对的独立,即在刑法典中规定一章——危害环境犯罪,以适应打击环境犯罪的需要。

独立的环境刑法,是环境犯罪科学分类的基础。结合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其他国家的做法,危害环境犯罪可分为两大类:一是污染环境的犯罪。刑法典中污染环境的犯罪规定过于粗疏,仅有“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现实中污染行为类型复杂,不同的污染形式,其成立犯罪的要求不同,处罚也应有所区别,因此,需要对现有罪名分解规整。可与环境保护其他专门法律相对应,设立大气污染罪、水污染罪、放射物污染罪、固体废弃物污染罪,分别对犯罪行为方式、结果要求、罪过形式予以具体规定,并配置不同的法定刑。二是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刑法典对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规定比较详细,但过于繁琐的规定,导致了罪与罪之间出现重复与交叉,如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应当对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适当合并调整,形成以下罪名:破坏土地资源罪、破坏森林资源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破坏植物资源罪、破坏矿产资源罪、破坏草原罪、破坏渔业资源罪。[14]

(二) 从刑法谦抑到重刑主义——构建二元化处罚机制

一方面,我国刑法中环境犯罪处罚总体过于轻缓,主刑的设置偏低。纵向比较,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有期徒刑限制在三年以下,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德国刑法第330条规定,严重危害环境的犯罪最高可判10年自由刑。[15]再做横向比较,盗伐林木罪最高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而普通盗窃罪最高刑则可为无期徒刑。罚金刑是环境犯罪的附加刑,但罚金数额在立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决定罚金数额时,由于对环境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足,量刑往往偏轻。犯罪成本与犯罪收益的巨大差异,刺激了犯罪企业或个人铤而走险。

另一方面,受刑罚体系本身的约束,环境犯罪法定刑的设置比较单一,自由刑与罚金刑具有惩罚功能,却不能使遭到破坏的生态环境恢复。在我国,恢复环境的投入是由政府买单的,这无疑是将犯罪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了纳税人,难以体现刑法的公平与正义。刑法需要有相应的措施,强制犯罪人承担恢复环境的责任。俄罗斯刑法的规定有一定借鉴意义。俄罗斯刑法规定对危害环境的犯罪,可判处不剥夺自由,强制进行以恢复环境损害为内容的劳动改造,以立法的形式赋予了犯罪人承担起恢复环境的责任和义务。

刑罚的功能要充分发挥,依赖于适当严厉的刑罚。危害环境犯罪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这种危害关系到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后果无法估量,行为者必须付出巨大的代价。应坚持重刑主义立场,自由刑上限应当提升,对具有特别严重情节或造成严重污染事故的,可考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危害特别严重的核污染犯罪,最高刑可上升到无期徒刑;罚金刑数额应具体明确,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可以结合犯罪的次数或犯罪延续的天数确定罚金额,造成后果的,结合损害程度,以损失的倍数处罚。[16]

宜建立多层次处罚结构,以其他处罚形式弥补自由刑和罚金刑的不足。[17]可借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在决定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责令限期整改、恢复原状、支付环境治理费用等;充分利用我国的缓刑制度,责令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承担治理或恢复环境的责任,如果达到环境恢复指标,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未达考察指标,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以促使犯罪人履行恢复环境的法律义务。

(三) 从自然因果关系法则到疫学原理——行为与结果关系的变通

根据刑法因果关系判断原理,因果关系判断必须建立在自然法则的基础之上,即必须由科学的证据证明结果是由某行为引起的,才能够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首先,普遍存在多因一果或一因多果的情况,即导致环境污染的原因可能并非单一的,同时,一种污染行为又可能导致多种结果。其次,间接因果关系很常见,在许多情况下,行为并没有直接产生损害性后果,而是通过一定的“媒介”进而促成了损害性结果。再次,原因和结果的表现形态多样化,相互作用的因素包括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种种类型,十分复杂。最后,污染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自身特质、介入因子的异常性大小等因素,也都会对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产生一定影响,更加剧了因果关系判断的困难。[18]因此,运用自然法则证明环境犯罪的因果联系非常困难,甚至是现代科学水平无法支持与解决的。

要走出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困境,可借鉴日本以疫学(流行病学)因果关系理论应对公害犯罪的做法。根据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如果以病理性或临床医学的方法无法证明疫情发展的因果关系时,按照公共卫生统计,当某致病因子与疾病流行之间存在高度的概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19]疫学因果关系可以排除以自然法则判断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障碍。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应用到环境犯罪,证明污染行为与污染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需具备四个条件:污染行为在危害结果发生前实施;污染行为程度与危害结果程度成正比;危害行为的分布、消涨与危害结果流行特征相符;危害行为作为危害结果的引起因子与生物学并不矛盾。[20]

(四) 从过错认定到过错推定——英美法严格责任原则的借鉴

受传统刑法原理约束,犯罪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即行为人必须是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支配下实施危害环境的行为,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环境犯罪案件大多涉及专门领域的问题以及新兴科学技术的运用,而掌握核心信息的是实施环境犯罪的行为人,公诉方查找证明行为主体未尽到或未完全尽到防治污染发生义务的证据障碍重重,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主体一般会借口采取了回避结果的措施,即履行了结果回避义务进行抗辩,这往往成为污染者规避法律的途径。

解决实践中环境犯罪主观罪过证明困难的问题,需要实现证明责任的转移。传统刑事诉讼中,公诉方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罪过(故意或过失),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而接受刑罚处罚。环境犯罪中,被告人对科学技术的专业性以及信息掌控的不对等性,要求打破这种证明方式。为避免这种情况,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关于污染犯罪严格责任的做法,确立过错推定原则,实现证明责任的转移,即直接根据污染的事实,推定行为者主观上具有罪过,如果行为者没有证据证明环境危害后果是由其他方或不可抗力引起的,则应当对危害结果负责。过错推定原则并不违背我国在犯罪成立问题上一贯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只是把主观方面的证明责任转移给了被告人,以解决实践中主观罪过认定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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