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目的视阈下程序性制裁考察

2016-04-03 20:47徐德臣李建坤
关键词:程序性制裁当事人

徐德臣,李建坤

(1.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山东淄博255000;2.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山东淄博255300)



民事诉讼目的视阈下程序性制裁考察

徐德臣,李建坤

(1.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山东淄博255000;2.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山东淄博255300)

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自诞生之日起就面临着正当性质疑。程序性制裁的支持者试图运用经济学、社会学等各种理论工具与反对者进行论战,但都没能取得明显的优势。由于任何民事诉讼制度都必须服务于特定民事诉讼目的的达成,因此在民事诉讼目的视阈下对程序性制裁进行考察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须的。对民事诉讼目的进行全方位解读,可以有效地阐释程序性制裁机制意欲保护的双重利益及意欲实现的两个目标,由此为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的正当性提供新的论据。

民事诉讼目的;程序性制裁;形式正义;实质正义

对于很多研究者来说,民事诉讼目的是一个古老并且棘手的课题。因此,“界定民事诉讼目的”这个学术任务并不会引起法律界的太大兴趣。人们通常更愿意把目光集中在如何提供实用主义解决方案或者说如何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的技术装置上。但仔细分析可以发现,对民事诉讼目的的深入讨论或者民事诉讼目的的概念重构可能恰恰是成功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前提。历史上最成功的民事诉讼改革是Franz Klein在1890年的司法改革与Woolf勋爵在1990年的司法改革。而这两次司法改革都植根于对于民事司诉讼目的的深刻理解之中——民事诉讼的社会功能与放弃对客观真实的追求。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意大利学者Silvestri鞭辟入里地指出,很多民事诉讼制度都需要彻底的改革,“并且,只有通过一种彻底的、旨在识别哪种民事诉讼目的必须或者可能被达致的程序,真正的改革才能完成”[1]324。也就是说,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必须立基于对民事诉讼目的的深刻把握。作为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部分,程序性制裁制度自然也不例外。而且,在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面临诸多质疑的当下,回归民事诉讼目的的本源,对其正当性进行阐释或许是最为有效的路径之一。本文通过对数个欧美国家当代民事诉讼制度的考察,尝试对以下问题作出回答:民事诉讼目的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之间有着怎样的差别?这些不同的目的能够兼容吗?它们对于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构建有着怎样的影响?程序性制裁如何平衡并契合这些不同的目的?

一、民事诉讼目的论:一个审视程序性制裁的新视角

(一)当代民事诉讼目的学说争鸣

目前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民事诉讼目的仍然没有达成共识。萨维尼和温德雪德的“权利保护说”、奥斯加·标罗和狄骥的“维护法律秩序说”、兼子一和三个月章的“纠纷解决说”、约翰·罗尔斯的“程序保障说”、竹下守夫的“权利保障说”,以及江伟的“多元说”,都没能做到一统江湖。尽管如此,所有的论者在阐述这一主题时几乎都分享了如下两个共同的目的,并讨论如何在一个特定的民事诉讼制度中让这两个目的之间达到平衡,这两个目的分别是:第一,通过国家法院体系解决个人之间的纠纷;第二,实现社会的某种目标、功能和政策。

在大陆法系国家,“多元论”被很多学者所青睐。该学说主张对民事诉讼目的的认识应当站在作为制度设计者的国家和作为制度利用者的国民双重立场下进行[2]53。从这两个立场出发,该学说涵摄了纠纷解决以及社会关系调整等多方面的元素。一般来说,关于纠纷解决的表述是较为相像的,比如,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提供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权威判决。而关于社会关系调整功能常常被表述为“法律秩序说”。例如,匈牙利通常将其表述为“民事诉讼制度保护作为整体的法律秩序”,澳大利亚通常表述为“法律秩序经由民事诉讼得以彰显”,俄罗斯表述为“民事诉讼的目标在于强化法律和秩序的合法性”。在德国,法律的发展被当作民事诉讼的重要功能。此外,作为预防功能的一个补充,很多论者还谈到了民事诉讼的教育目标。在俄罗斯以及匈牙利、斯洛文尼亚等前社会主义国家,另外一项被列入民事诉讼目的的价值是对事实真相、客观真相、实体真相的追求、坚持和揭示。而且,根据社会主义诉讼法,这一目的始终处于民事诉讼制度的中心位置。在德国诉讼法理论上,民事诉讼中实体真相的发现同样被予以强调。有趣的是,作为促使当事人接受判决以及实现司法确定性目标的手段,发现真相被认为仅仅具有工具性价值(instrumental value)。也就是说,在德国,人们更加关注的是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接受度及司法的确定性。

(二)当代民事诉讼目的重构

由于诸多原因,一种对民事诉讼目的进行重构的趋势已经出现——寻求提高民事诉讼效益和降低诉讼成本。这种趋势的表现之一是提出了“比例原则”或者这样一种司法观念:效率与判决的准确性同样重要。有学者指出,在经济学意义上,公正本身就是一种效益。这种理念要求有限的司法资源必须被公平和恰当地分配,公正主要通过积极的司法案件处理和流程化程序的不懈努力以及通过节省成本和时间来予以实现。根据Zuckerman的“三维正义观”,当代民事诉讼制度不应当仅仅聚焦于精确和合法的裁判,而是应当把需要处理案件的时间和成本放到同一个函数方程式中。这样,在判断民事诉讼目的是否被实现或者接近的时候,时间、成本和花费与结果的正确性就都成为了需要观察的变量。还需要指出,社会的首要目标可能影响案件的范围以及处理方式。例如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这一目标使得所有的法院承担了对此予以关照的义务。无论是在诉讼程序还是非讼程序中,首先要考虑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只有在极少例外的情况下才作出可能不会被所有程序参与者自愿接受的判决。这样一种方式就使得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与国外诉讼制度形成了一个有趣的对映。

民事诉讼目的可能在不同的语境中被探讨,并因此获得不同的解读。立法者与法官以及律师的观点可能是不尽相同的。有时候在民事诉讼的不同目的、任务和功能之间也没有明显的界分。以挪威为例,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对法官进行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倾向性考察,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评论也很少在判决和裁定中找到。在挪威2005年的民事诉讼改革中,民事诉讼目的在委员会的报告和政府的议案中被予以充分地考虑。人们认识到民事诉讼对于实现实体法以及解决纠纷的重要性,但是并没有讨论这两个基本目的之间是否总是能够达成协调,或者哪一个应当被给予优先性。在挪威的《纠纷法》中,导言部分明确地列出了民事诉讼的目的。该法1-1的第一分段规定:“本法通过独立的、无偏私的法院面前的公开程序,为以公正的、有理的、迅速并且有效的以及给人信心的方式审理民事纠纷提供了基础。本法应当确保个人实现其权利、解决其纠纷的需要,以及社会尊重和解释法律规则的需要。”

但是,不同的民事诉讼目的如何被平衡,在相互冲突的情况下何种目的应当被给予优先位置,这些问题几乎没有被提及。这或许是北欧法律和立法政策追求实用主义的一个证明。他们往往追求务实的问题解决方案,而不是在普遍原则的讨论和推论基础上提出一个一劳永逸的解决策略。关于压倒性的目的,《纠纷法》中包含的程序规则可能暗示着某些结论。纠纷解决中的诉讼效益是一个目的;尊重当事人处理争议事项权利的同时,追求实体真实是另一个目的。诉讼效率和减少成本在有关法案评估的主题中被进一步强调。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当事人达成一个解决方案而解决,这既可以通过调解也可以由法院给出最终的判决而解决。《纠纷法》比以前更加强调替代性纠纷解决手段和法院调解,因而强调了纠纷解决目的。

综上所述,在挪威,民事诉讼目的被概括为三点:第一,解决市民之间以及市民和公共机关之间的冲突;第二,实施和实现实体法特别是议会的和其下级的立法;第三,解释和发展法律。有时会加上第四点,即通过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和立法合宪性及其下级立法的法律权威性的控制来控制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关于市民和公共机关之间的冲突,后者(公共机关)的目标被视为第二个目的(实体法的实现)的必要补充,但是其仍然被视为包含在第一个目的中(纠纷解决)。主流观点认为,上述目的反映了一个更高层次的目的——法律利益和法律地位的保护。与之不同,在瑞典,理论界有一个根深蒂固的倾向,即十分强调实体法实施和实现的目的。当然,也有观点则认为这一目的可以与纠纷解决目的协调,并且这两个目的是互相支持的。

(三)作为程序性制裁法理依据的民事诉讼目的论

根据上文的讨论,民事诉讼的目的大体上包括:实体法权利的的权威认定以及具有强制执行力文书的供给;证明实体法的有效性;实体法的发展及其统一适用。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子制度,程序性制裁机制能够在以下三个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第一,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诉讼义务的权威认定;第二,证明民事诉讼法的有效性;第三,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及其统一适用。其中,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权威认定以及当事人在滥用诉讼权利或违反诉讼义务时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就是程序性制裁机制的主体部分。考虑到程序性制裁可能具有的严重后果,其适用应当保持一定的谦抑性。然而,谦抑性决不意味着程序性制裁必定是处理一切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最后救济手段,原因就在于第一个和第二个方面。科学、合理的程序性制裁机制能够向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展示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不利后果。显然,就这一功能而言,它并不是当事人所关注的。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如果某个制度能够发挥的作用与身处其中的当事人并没有关联,则该功能就具有经济学意义上的正外部性。当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滥用权利或违法义务的不利后果被真正落实的时候,这同时为所有的制度利用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提供了一个强大的激励。而这反过来则能够省却大量的制裁,因为先前的处理已经为同样的违法行为展示了民事诉讼法的有效性。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的学者认为,个人诉讼具有广阔的意义,而不是仅仅是在个案中获得裁判的一种手段。程序性制裁机制通过展示程序性违法行为可能承受的法律后果能够大大提升民事诉讼法的实效性,最终能够降低甚至避免程序性制裁的适用。

上述第三个方面的作用同样拥有极大的吸引力,即保证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以及统一适用(我们再一次看到,这一功能与个案中当事人的利益没有牵扯)。需要指出的是,发挥这一作用可能还需要其他的配套性规则或制度,比如程序性制裁程序的司法公开。这是目前在很多国家尤其是成长中的法治国家亟待强化的一个方面。我国学者张卫平在论及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贫困化问题时就指出,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裁判理念的指导下,程序问题的处理几乎在文书中得不到反映。因此,如何将程序处理作为司法公开的重要内容将是司法公开今后面临的课题和挑战[3]11。在这种意义上,程序性制裁的适用将同样能够被大大减少甚至避免。由于程序性制裁的处理模式已经通过之前的程序性裁决过程得到了展示,因而民事诉讼制度的利用者就拥有了趋利避害的强大激励。同时,站在法院的立场上,程序性制裁的公开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实现程序性制裁相关规则的统一适用。

根据奥地利学者弗朗茨·克莱因的说法,每一种纠纷在本质上都是一种“社会邪恶”,都可能会对经济的运作造成影响,因此,民事诉讼制度应当承担一种“社会功能”。如果这一命题成立的话,程序性制裁就不仅仅是对程序性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机制。程序性制裁在上述第二个和第三个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使它实际上为社会邪恶的祛除提供了一种解决工具并履行了社会公共职能。鲁道夫·瓦瑟尔曼对此总结道:“当事人可能有理由但却败诉了,这可能是因为他错过了期日,没有遵守期间或者没有提出或者迟延提出决定诉讼的事实……也许实体权利在法理上依然存在,在经济上却是毫无价值了。诉讼法为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权利设立了特定的条件……这些规定不是随意创设的,而是基于那些并不否定其与时代的社会潮流和精神潮流之间的联系的理由。”[4]78程序性制裁使得相关证据无法在随后的诉讼程序中进入法官自由心证的框架(例如证据失权和非法证据排除),这意味着某些事实的证明责任被重新划定,并且在随后的诉讼程序中要遵守这种新的责任划分(例如证明妨碍中的证明责任转移)。通过这种特殊的处理方式,民事诉讼法所拥有的社会公共职能被提升到一个很高的位置。在这个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客观真实的发现或许不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最重要的目的,而只是实现其他目的的一个手段罢了[5]401。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目的的选择或确定能够从根本上证立程序性制裁的正当性并决定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构建方向。那么,在各种竞争性理论中,哪种民事诉讼目的论能够胜出呢?笔者的回答是:“利益保障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为利益的提出、寻求、确认和实现提供具有强制力的保障”。需要加以强调的是,与其他民事诉讼目的论始终聚焦于实体利益不同,该学说所指称的“利益”既包括实体利益,也包括程序利益[6]59。该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不仅应当廓清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民事权利状态、贯彻宪法关于保障实体权利的规定,还应当按照程序法的规定以追求程序利益为己任[2]71。程序性制裁所指向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具有侵犯相对方程序利益与侵犯公共利益的双重违法特征。但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在评价这种违法行为时,相对方的程序利益往往成为被忽视的一个变量。结果就是,人们普遍认为程序性制裁对于违法者来说过于严苛,因此就更加以难以理解,如果相对方由于违法者的某项证据被失权而最终胜诉,这种“额外的回报”的正当性何在?一旦程序利益这一变量被恰切地纳入正当程序的函数方程式,上述问题就能够得到合理的阐释。“利益保障说”不仅在法益层面扩张了民事诉讼制度保护的利益版图,而且还意味着民事诉讼制度在技术层面对诉讼效率和客观真相的同时追求。因此,无论是破坏诉讼效率的程序违法行为,还是影响发现客观真相的程序违法行为,都可能会遭到程序性制裁。接下来,本文将从民事诉讼制度所保护的双重利益(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与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双重目标(诉讼效率和客观真相)对程序性制裁作出更为细致的解读。

二、从民事诉讼目的看程序性制裁机制保护的利益

在一个以实现社会政策为民事诉讼目的的国家中,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民事诉讼制度普遍被边缘化,二是国家倾向于对案件进行家父式干预。这种民事诉讼制度除了包含维护私人利益的意旨,还包括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而且,这两个方向的目的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紧张关系,民事目的究竟是聚焦于个人权利保护还是作为提升公共利益的社会政策实施机制的一部分,有时会影响不同立法方案或司法策略的选择。德国帝国法院在1936年5月15日作出的一个裁定(联邦最高法院也认可了这个裁定)就证明了这一点。该裁定中写道:“即使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为了能够发现和实现实体法律而制定,那么,为了公共的福祉而维护法的和平和法的安定也是比在具体的案件中实现实体法律的任务更高的目标。”需要强调的是,这种紧张关系在程序性制裁的适用中被进一步放大了。因此,在这里讨论的问题就是在程序性制裁机制中,应当如何平衡保护两种存在对立关系的利益以及如何设计保护每种利益的特定方式。

倘若立法者已经将某种具有维护公共利益倾向的决策纳入到民事诉讼制度中来,那么法院必须忠诚地遵循这种规定并尽力保护这种公共利益。在程序性制裁机制中,公共利益的因素显然被统摄进来并要求法官予以特别考虑。而且,在程序性制裁机制中,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可能会采取特殊的路径。问题在于,无论在哪一个国家,程序性制裁都可能会面临着如下境况:法院在作出程序性制裁的裁决时,可能连自己都无法真正、彻底地说服。随着社会主义诉讼观的盛行,保护公共利益的观念愈益弥漫在民事诉讼制度中。为了尽可能地让法官按照其对法律的理解以及对社会政策的解读作出裁决,很多国家都赋予法官广泛的裁量权,并时常为了公共利益的原因而允许法官干涉当事人对私权利的处分。这意味着,法院有职责去关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否侵犯了国家、社会或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譬如,如果法官认为当事人的取证行为违反了禁止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因而损害了公共利益,则其就可以拒绝采纳该项证据。

在欧美国家,民事诉讼制度一般不承认司法以外的因素或政治考量在案件审理中占有一席之地。然而,事实上,一个与公共利益保护有关的制度在几乎所有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都占据着重要的地位,这就是案件管理制度。尽管从根本上来说,这个制度被认为是公共利益出发型的,不过依然被界定为民事诉讼制度内在目的的需求。在英国和我国的香港特区,这个目标被表述为“位于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心的最为重要或最为根本的目标”。这个制度隐含了一个命题——为公共利益服务的民事诉讼制度应当是有效的、实效的和公平的。积极的案件管理隐含着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举证时限内完成举证行为的要求。同时,法院应当依照其职权在提供迅速的、流程化的程序方面以及控制当事人延滞诉讼的行为方面有所作为。一旦发生逾期举证行为,法院就应当基于诉讼秩序的保障作出失权的制裁。最近我国香港特区的相关改革也体现了这一点:在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过度拖延诉讼的情况下法官可能会撤销案件。在立法者看来,作出这种程序性制裁的根本理由在于——这种拖延诉讼的行为已经导致公正裁判成为一种不可能。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却是,欧洲社会主义以及后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尽管在形式上承认法官的司法能动并高度重视公共利益,但是在固有的程序价值领域却常常显露出法官相当孱弱、消极的面孔。这种无视逾期举证行为损害公共利益的态度可能会被欧洲人权法院确认为系统性缺陷。

以上论述充分表明,程序性制裁机制本身就是自由主义与家父主义交互作用的产物。这一论断能够为程序性制裁中相关原则设定和技术安排提供强有力的阐释。程序性制裁本身既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进行了保护,又通过司法完成了诉讼秩序的有效控制。除此之外,还通过对特定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作出否定的评价,使得纠纷以一种经济、有效的方式解决,“展示正向的示范效应及社会效果”[7]72。例如,在发生逾期举证时,法官通过证据失权的制裁让违法者为其破坏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付出可能是极为惨重的代价。在发生证明妨碍时,法官通过不利推定强化了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与法官合作完成事实查明的协力义务。这表明,立法者基于一种家父主义的立场,认为民事诉讼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展开竞技的舞台,而是一个三方合作的场域。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本身就是寻求事实与顾及法律其他政策的产物,或者干脆说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但有趣的是,恰恰是由于程序性制裁本身具有家父主义的色彩,法官在考虑是否适用时可能会过于考虑到民众的感受,因此在作出程序性制裁决定时束手束脚。

三、从民事诉讼目的看程序性制裁机制追求的目标

如果某种民事诉讼制度旨在追求诉讼效率,就说明它推崇的是形式正义;相反,如果它着眼于揭示客观真相,则意味着其对实质正义的偏好。一般来说,诉讼效率与客观真相被看作一对矛盾。而且,在传统法教义学那里,客观真相的发现总是被当做民事诉讼中处于优先地位的一个任务。但事实上,两者之间的关系并非如此简单。以下分析将表明:第一,它们之间的竞争优势一直处于交替的变化之中;第二,它们之间并非绝对的对立,从根本上来说两者是统一的。这两个结论能够揭示程序性制裁是如何在目标选择上契合民事诉讼的目的。

司法实践表明,对于客观真实的理想化需求常常淹没了其他诉讼目的。在前苏联,从最高法院和公共检察办公室提供的报告来看,确认案件真相的需求是家父主义监控最理想的正当化事由。与苏联有着同样的背景,社会主义时期的匈牙利也是把真相发现放在程序价值的最高位置。在这些立法例中,实现实质正义被认为是法官的职责,为此,法官必须积极地控制当事人及其处分权。这种家父式纠问主义的精神源于对个人自由主义的不信任以及对于个人动机的怀疑。20世纪90年代,一种新的关于“民事诉讼中客观真实的角色”的思考路径在很多前社会主义国家中出现了。在匈牙利,追求客观真实的目的被法律中的程序原则所删除。而且,宪法法院也通过一份裁决表明“宪法并不为案件客观真实的发现提供保证”。也就是说,程序的公正(建立在当事人代理权和听审权之上的不偏不倚的裁决)已然取代了客观真实的追求而成为主要的诉讼目的。这种变化同样发生在俄罗斯,那里的很多学者都开始倡导“形式真实”的概念。此外,荷兰的立法也体现了这一点,其《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有义务以诚信的方式提供所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材料。如果该义务没有被遵守,法官有权针对违法者进行必要的不利推定。这意味着荷兰也试图在追求真相与维持诉讼秩序之间寻求某种平衡。

相比之下,法条主义在大陆法系的语境下中被更加忠诚地坚守。大陆法系的法官在很多案件中首先考虑的是“给出一个法律上正确的裁判以解决一个纠纷”。其中,东欧国家对实体正义的坚守就较为明显,这反映在欧洲人权法院对于司法推定的态度上。欧洲法院经常判决东欧的几个国家由于过度坚持形式主义而侵犯当事人的正当听审权。通常认为,在两个目的之间进行平衡是最高的解决之道。然而,一个可能的结论却是,这种平衡被果断地转向了诉讼效率。正如Kengyel和Czoboly强调的那样,在经济危机时代,法院的压力陡增,一切都被指向用最小的努力和花费解决问题。荷兰的主流观点甚至认为,纠纷的解决并非民事诉讼制度的目标,而是一个副产品。挪威一直试图在实体真实与加速审判之间进行平衡。而2005年《纠纷法》导言部分则显示出,其越来越强调在合理时间内进行公正裁决。因此,法律为法官提供了集中和加速程序的数种手段,包括拒绝新诉讼请求的权利,如果能够引起迟延的话拒绝迟延提供的理由和证据。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人们已经发现,诉讼的加速并不必然意味着案件准确度的下降。尽管意大利是一个好讼的社会,但是没有人知道如何让其民事诉讼制度发挥作用。可能有人会认为,意大利民事诉讼的严重冗长表明了它是如何勤勉地追求最大可能的准确性。不幸的是,导致意大利民事诉讼不可忍受的缓慢的原因与在判决中对事实发现给出准确结果这一抱负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相反,普通诉讼中取证阶段所采用的方法是被建构的,作为一种非集中的片段化顺序的听证,不确定时间阶段的跨越并无助于提高判决中事实发现的准确性。

通过以上讨论,我们可以发现,程序性制裁尽管表面上执著于形式正义,因此不可避免地偏离实质正义,但实际上,这种偏离仅仅是“一时一地”的。从长远来看,那种认为程序性制裁对实质正义丝毫不感兴趣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例如,个案中的证据失权也许导致逾期举证之人输了官司。但是,以下几种情况是无论如何不能被忽视的:第一,或许逾期举证之人本来就不该胜诉;第二,或许即使逾期举证之人如期提供了被失权的证据也无法胜诉,因为对方有足够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第三,退一步说,即便的确是由于证据失权导致逾期举证之人输了本该打赢的官司,我们也可以说,这种制裁的外溢效果将使得其他制度利用者遵守诉讼规则,而这显然有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此时,个案实质正义的失落成为换取整体实质正义的一种代价。在经济学上,这是一种十分划算的选择。按照以上逻辑可以发现,不利推定和非法证据排除同样是在个案中坚守了形式正义,但在终极意义上与实质正义保持了一致,因此契合了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

[1]AlanUzelac Editor.Goal of Civil Justice and Civil Procedure in Contemporary Judicial Systems[M].Heidelberg:Springer International Publishing Switzerland,2014.

[2]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张卫平.对民事诉讼法学贫困化的思索[J].清华法学,2014, 8(2).

[4]米夏埃尔·施蒂尔纳.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M].赵秀举,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5]毕玉谦.证据适格性与证据排除:三大诉讼间的比较与检视[J].证据科学,2013, 21(4) .

[6]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纲[J].现代法学.1998, 3(5).

[7]洪冬英.论利益衡量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及规制[J].法学杂志,2010, 10(6).

(责任编辑李逢超)

2016-06-17

山东省法学会课题“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机制研究”[SLS(2015)G59]。

徐德臣,男,山东安丘人,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李建坤,男,山东利津人,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

DF72

A

1672-0040(2016)05-0067-06

猜你喜欢
程序性制裁当事人
我不喜欢你
中国宣布制裁三家美企
美国就业歧视当事人的诉讼权保障
识别美初级制裁和次级制裁
美对伊制裁引发的风波
什么是赞扬激励法?
两大法系背景下宪法程序性比较及其启示——以宪法权利保障程序为例
肝细胞程序性坏死的研究进展
程序性细胞坏死及其信号通路
制裁与反制:西方与俄罗斯之大博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