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当为”行为的思考
——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登报致歉为例

2016-04-03 06:57李博
关键词: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权高院

李博

(山西大同大学商学院,山西大同037009)

法院“当为”行为的思考
——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登报致歉为例

李博

(山西大同大学商学院,山西大同037009)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在《亳州晚报》为“亳州兴邦集资诈骗案”中原判有罪的邱超等19人公开登报道歉,该行为引起媒体和学者的热切关注,笔者结合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相关内容从依法司法、为民司法、科学司法的角度阐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当为”行为,这种“当为”行为向依法治国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当为;司法公正;道歉

法院在人民的心目中有着至高无上的地位,它代表着权威的判决、专业的判断。然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却向蒙冤者登报致歉,这件事情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普通民众的热议。此事之所以有如此大的反响,究其原因是因为这是我国首例高级人民法院公开登报向被害人致歉的事件。这里特别强调“首例”和“公开登报”这两个词语。“首例”意味着过去没有,这是第一次。“公开登报”意味着高级人民法院面向社会承认自己的错误。以往也出现过冤假错案,司法机关也曾经道歉,但所采用的方式大都是当庭宣判后道歉(萧山五青年抢劫杀人案)、微博道歉(张氏叔侄奸杀案)、登门道歉(呼格案)等等。虽然也都表达了对当事人的歉意,但均不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蒙冤者公开登报道歉那样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为什么安徽省高院的做法会有如此好的社会效果呢?这就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为”的结果!

按照固有的理念,官方认定的结论一般很难被否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登报道歉的行为,算是在公众面前承认了自己的错误,相较之前非公开的道歉方式,无疑是一种进步。媒体也对这次事件进行了如下的评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中国法院带了一个好头!”“有不一样的法律意义。”我国当代法治社会的司法理念体现在依法司法、为民司法、科学司法,而作为司法机关要敢于担当,同时应该增强尊重公民权利的意识,这就是法院的“当为”行为。而“当为”行为本身对法治社会的发展可以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司法机关肩负的是一份责任,即守护法律、敬畏法律的责任。

一、依法司法

依法司法就是国家司法机关按照现有法律规定从事司法活动。司法主要是用来解决利益纷争及利益再分配的问题,由于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利益主体各方的切身需求,因此在各种利益冲突主体之间,完全依照法律从事司法活动就显得格外重要。也只有这样才可以彰显公平正义,体现司法机关的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应写入国家赔偿决定书的决定主文。”[2]该法律和司法解释说明人民法院在做出错误判决后应当忠实地履行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义务,至于应该以何种方式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则没有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参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积极尝试”,选择公开国家赔偿情况并向受害人公开登报道歉,成了第一个“吃螃蟹的人”。此举展现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敢于“当为”的浩然正气。固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司法机关法定的职责,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仍让社会公众看到了司法机关的坦诚,体现了对法律的敬仰,增强了司法的公信力。这种做法同时也贯彻了《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意图,体现司法机关依法司法的意志和决心。

然而我们还需要有所反思,按照《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赔礼道歉本来就应该是人民法院的应为行为,那么安徽省高院的这一应为行为怎么会在社会公众中产生如此巨大的反响呢?我们可以把它认为是司法权弱化的结果。我国传统观念奉行“圣人以无讼为贵”,建国以来,我国经历了从“熟人社会”到“陌生人社会”的发展历程。在熟人社会期间,解决纠纷的主要形式是调解,以基层人民组织调解和行政机关调解为主,普通百姓很少去司法机关解决纠纷,再加上十年“文革”,司法权被彻底破坏,曾一度使法院在普通民众心目中成为一个无足轻重的机关。何况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府两院的体制,从该制度上看,立法权大于司法权,行政权又催生了司法权,这也是司法权弱化的原因。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我国进入了陌生人社会,以往调解和解决社会纠纷的方式已不再适应社会的发展,而法院则成为解决各方利益纠纷的首选,因而司法机关在司法运作过程中极需要强化司法权,以满足司法需求日益增加的“诉讼社会”。可喜可贺的是,随着改革开放,我国逐渐重视依法治国,强化司法权,人民法院在普通民众心中俨然成为了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也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登报致歉行为会引起社会公众关注的原因之一。

综上所述,司法机关司法权的行使根据只能是法律,司法机关一定要严格依据法律从事司法活动,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

二、为民司法

“从规则本位的法律治理转向了权利本位的良法善治”,[3]这是法律中国转向法治中国的标志,法治中国的核心是保障人权。人民法院的权力来源于人民,为民司法就是要求实现好、维护好人民的根本利益,让每个人都可以在司法活动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在这次事件中,安徽高院选择了《亳州晚报》来刊登致歉内容,此行为是司法“以人为本”的体现。冤案对当事人的工作和生活的最大影响就是在当地的熟人社会,因而选择在当地媒体登报致歉,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回归当地社会,更好地融入家庭,开始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正如卡多佐所言:“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4]任何法律都需要在社会生活中体现其存在的理由。这样的选择也利于在安徽高院管辖范围内所有各方对于安徽高院处理案件和解决争议的普遍接受,从而提高安徽高院的司法公信力。

同时需要明确的是,司法为民中的“为民”体现的是“为人民的法院”,而不是“人民的法院”。因为法律是人类文明的产物,不管是对于强者还是弱者,政府还是普通民众,都应一视同仁。这里强调两点:第一,司法为民并不是指司法机关按照公众的意思进行裁判,因为法院只为法律服务,法院行使的司法权是法律赋予的权限,确既不能屈于富贵权势,也不能受情感因素影响同情弱势群体。究其原因就是法院是法律的奴仆,法院必须要做到的就是在法律面前人人都能被公平对待。第二,司法为民是司法机关必须使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产生应有的信任。换句话说,司法机关必须有司法公信力。公信力是指司法机关的裁判能够被司法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民众普遍接受。司法机关有了公信力,即有了司法权威。任何人都不允许挑战司法的权威,应该让法院成为反对专制的有利武器。司法机关以司法公信力为基础所建立的权威远远高于依靠国家强制力所建立的权威。这才是司法为民的精义所在。

三、科学司法

科学司法就是要求司法活动要符合司法规律。目前关于司法规律的定义阐释学界众说纷纭,其中一种代表学说“法则说”认为:“司法规律是指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司法主体在司法活动内准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正所形成的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5]安徽高院准确适用《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向蒙冤者公开登报致歉的行为就是科学司法。“知耻者近乎勇”。事实证明,安徽高院这种“当为”的勇气带来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推进了科学司法研究之路。不过,安徽高院向蒙冤者登报道歉更多的是来源于该院相关领导的道德自觉,这种自觉性,不是每个法院都可以做到的,因此有的媒体形容此案为“孤案”。但法治社会需要司法机关敢于负责、勇于担当,既然社会公众需要司法机关对于冤案的道歉,那么就应让它常态化,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化。正如黑格尔所说:“法律决非一成不变,相反地,正如天空和海面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也因情况时而变化。”[6]故需要对《国家赔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细化,对作出冤假错案的司法机关拒不道歉的行为予以惩治,使之成为惯性动作,以保护蒙冤者应有的人格尊严,实现一个以人民为主体,以人民利益为目的的法治社会。

依法司法、为民司法、科学司法是一个整体,建设法治中国,基本要求就是司法机关依据已公布的法律行使裁判权,严格按照法律进行司法活动,避免社会利益主体利用非规范性行为干涉法院的司法活动,这样法院方可冲破现有体制内的捆绑因素,成为一个独立的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实现了依法司法,方可保证实现为民司法,因为只有依法司法,才可以按照司法运作的内在逻辑约束法院的司法权,进而实现为民司法。为民司法如果追溯本源的话,应该来源于人人皆知的“为人民服务”,我国公有制体现的就是一切以人民为根本。宪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司法权当然也是来源于人民。人民赋予了司法机关司法权,司法机关在从事司法活动时必然要为民司法。司法文明不仅是为民司法,更要科学司法。科学司法就是按照司法规律从事司法活动。对于司法规律的解释,目前学界虽众说纷纭,基本上都包括了独立性、被动性、中立性和终局性。司法规律是司法运行过程中的客观准则,遵守司法规律,可从根本上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每个人的权利。三者呈现出一个从简单到复杂的过程。构建一个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法治中国,同时依法司法、为民司法、科学司法的设计,可以使传统静态的制度逐渐动起来,形成一个多维空间和科学的框架,实现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

司法活动是以社会为基础的,司法机关与社会大众互相依存,息息相关,故司法机关要更多地了解社会公众的喜怒哀乐及他(她)们的需求。安徽高院正是顺应时势,把握住这一点,充分听取律师和当事人的意见,做出了比较妥当的决定。通过这件事情,社会公众既看到了安徽高院应然担责的勇气,又看到安徽高院执法人性化、司法文明化的一面,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司法效果和政治效果相统一的高度。安徽高院落实了法律规定,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1]北大法宝[DB].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2012年修正).[CLI.1.188542].

[2]北大法宝[DB].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2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12]490号印发).[CLI.3.201637].

[3]张文显.中国法治建设站在了新的历史起点上[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06):2.

[4](美)卡多佐著,苏力译.司法过程的性质[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5]陈国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规律本质探究[J].湖南社会科学,2013(02):82-85.

[5](德)黑格尔著,范扬,张启泰译.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On Court’s“To Do”Action——Take Anhui Higher People’s Court’s Apology in Public as an Example

LI Bo
(School of Business,Shanxi Datong University,Datong Shanxi,037009)

In 25 August,the Anhui Higher People's Court apologized in public and published in the“Bozhou Evening Paper”for“Bozhou Xingbang Fund-raising fraud”about Qiuchao and eighteen people's conviction of the original sentence.This

media attention and scholars.The author combined the Fourth Plenary of the 18th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Central Committee of judicial by law,people serving judicator,scientific judicial to study the Anhui Higher People's Court's“to do”an action that was believed to be a great step in Rule of Law.

to do;judicial;apology

D926.2

A

1674-0882(2016)05-0018-03

2016-08-30

李博(1979-),男,山西大同人,在读博士,讲师,研究方向:法理学。

〔责任编辑 赵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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