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忠利 靳玉梅 魏海晓
涉房立案监督案件背后的深层问题和风险防控
文/张忠利 靳玉梅 魏海晓
导 读
真正的法治意识是将法律作为调整社会生活的标准和原则,信赖法律的调控力量,依据法律来化解纠纷,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权利和履行义务,尊重法律赋予他人的权利。涉房立案监督之所以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归根结底还是民众对于法律认定的结论不认可,当法律不能满足自身要求时,便试图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问题。因此,只有确立民众的法治意识,才能从根本上防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出现。
当今社会生活中,房屋作为一项重要的不动产,其对民众经济生活的影响日益显现,由房屋收益引发的纠纷也呈现增长态势。建立在房屋所有权基础上的权益纠纷本应是民法调整的对象,但随着一系列涉及房屋的立案监督案件的出现,让我们必须努力寻求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涉房案件的最优解决方案,而思考此类案件背后的深层社会问题,以及对案件可能引发的社会风险防控,则是从根源上化解矛盾的关键所在。
立案监督案件主要是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进行的一种法律监督,是一种司法救济程序,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立案监督包括当事人申请和办案中发现两种来源。基于房屋产权之上的权益纠纷所产生的立案监督案件则有着自身独具的特点。
案件的类型相对固定。与其他立案监督种类的纷繁复杂不同,涉房立案监督案件主要涉及两类权益纠纷,一类是房屋租赁纠纷,一类是房屋拆迁纠纷。有些案件还属于两类纠纷的“混合体”,即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租房户的补偿问题纠纷。总体上讲,这都是建立在同一房屋不同权利之间的矛盾纠纷。而且案件的来源也是清一色的当事人申请,几乎没有出现过办案中发现的情况。
提出的罪名复杂多样。虽然案件的类型非常固定,但是申请人提出的罪名却五花八门。除盗窃、故意毁坏财物、非法侵入住宅等可能与房屋纠纷相关的罪名之外,还有申请人提出绑架、非法拘禁、强迫交易等似乎与房屋纠纷毫不相干的罪名。也有的申请人在向公安机关申请刑事立案时,一口气列举出四五个罪名,对于自己究竟受到了怎样的权利侵害并没有明确概念。
矛盾的解决不计成本。从解决纠纷的成本来看,刑事途径耗费成本最高,但很多申请人只强调追求对方刑事责任的结果,不计较所付出的成本。这也是民事矛盾在不断地积累过程中,对双方造成负面敌对情绪不断升级的结果,这与处理民事纠纷的初衷是相矛盾的。在民事纠纷产生之初,双方所追求的本应是自身权益的最大化结果,不可能选择成本大于收益的处理方式。但是上升到刑事立案监督申请时,成本已不是最重要的问题。
涉房案件本属于民事纠纷,但是涉案的一方当时人选择提出刑事立案的诉求,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合同约定不明。选择通过刑事立案监督的手段来解决涉房民事纠纷,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用于调整基础民事关系的合同约定不明。从此类立案监督案件的实例来看,大部分合同中只注重对于双方经济利益的约束,而对于房屋权益纠纷的约定则是相对较少甚至根本没有。在合同约定不足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旦产生纠纷,往往出现各说各理的情形,双方很难再心平气和地坐在一起共同探讨纠纷解决方案,容易出现矛盾升级的局面。矛盾升级后,双方就更不愿通过民事途径来解决纠纷,因此,通过刑事立案申请来追求对方受到刑事处罚的结果成为了解决纠纷的首选。
私力救济不畅。私力救济一直是涉房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乐于选择的一种救济方式。特别是在房屋租赁纠纷中,房屋的出租方更愿意选择私力救济解决矛盾,直接“帮助”承租方“搬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见效快,可以直接达到目的;二是成本低,不用诉讼,不用申请强制执行,既节省了时间成本,也节省了经济成本。但是,私力救济的局限性非常明显,必须符合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要求。因此,在涉房案件中的私力救济极易出现超过必要限度或权利滥用的问题。一旦在私力救济过程中损害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很容易升级矛盾,这也是房屋租赁的立案监督案件多是由租赁方提出申请的原因所在。
对刑法的调整范围存在认识偏差。
很多申请人在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进行复议之后,仍然向检察机关提出立案监督申请,并坚持认为自己受到了不公正待遇,要求法律为其主持公道。事实上,刑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调整范围极其有限,本应属于民事案件的涉房纠纷却选择通过提出刑事立案监督的途径来解决,其根源在于当事人对于刑法调整范围的错误认识。当双方矛盾不断升级时,仅仅通过民事关系调整来对对方进行制裁已经不足以平息当事人的怒火,而刑事制裁的严厉性恰恰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因此提出刑事立案申请遭到公安机关拒绝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似乎也成为一种必然。但当事人容易忽略的是,正是因为刑事制裁的严厉性,其适用的范围也受到严格地控制。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办理涉房立案监督案件已经形成了一套特有的案件办理方式,能有效应对此类案件的独特性。
详查民事纠纷原因。在审查涉房立案监督案件的过程中,首先需要查明引发案件的民事纠纷起因。很多案件的申请人,其所要求维护的民事权利本就是不存在或者不受到法律保护的。
例如,在一起由房屋承租人王某提出财物被盗的立案监督案件中,其民事纠纷产生的根源是承租人王某未经出租人李某许可,在出租人房屋之外的空地上搭建违章建筑,在拆迁过程中要求拆迁单位给予高额补偿。当时拆迁单位已经与李某签订补偿协议,并未涉及该违章建筑的补偿问题。由于王某已经长期未向李某支付房租,并有法院的相关判决,但王某仍拒绝搬出。在这一前提下,才对王某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且有多名现场证人能够证实,王某搭建的违章建筑中并无任何财物。
在此类案件中,民事权益本身就存在瑕疵,当事人很可能清楚地知道,即使通过法院的民事诉讼途径,其诉求也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才选择“另辟蹊径”,通过要求刑事立案的方式给对方当事人施压,从而达到自身的经济目的。面对此类案件时,更应考虑基础民事行为合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刑法成为一些人追求不法利益的“武器”。
提出合理解决建议。涉房立案监督案件不同于一般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案件(虽然此类案件的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大多属于侵犯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相关犯罪),申请人追求的最终目的往往是其所认为自己享有的财产权益得到法律的认定和保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解决此类案件时,往往需要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司法建议。这也是立案监督工作中追求“案结事了”结果的重要处理方式。
例如,在一起涉及房屋拆迁的立案监督案件中,拆迁房的房主刘某在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合同之后,要求开发商支付房屋房梁、门窗、暖气管道等屋内附着物费用,并以屋内物品被盗为由提出刑事立案申请。经查,双方在拆迁合同中,并无这一内容的明确规定,且各地的实际拆迁工作中,对于这类物品处理的方式也各不相同。在审查这类案件时,居中协调工作的重要性更为明显,双方本身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稳定和安抚申请人情绪,提出民事解决建议也成为办理案件中必须进行的工作。
严控刑事调整范围。在办理涉房立案监督案件时,必须把握好一个原则,就是严格控制刑事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范围。在一些案件中,采取私力救济途径解决纠纷的一方,极容易出现超出必要限度且侵犯对方权益的情况,在这类案件中,违法行为的程度则成为案件审查的重点。
例如,在一起房屋租赁纠纷引发的立案监督案件中,租房户赵某因房租问题与房主姚某发生纠纷。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姚某拒绝继续与赵某签订合同,赵某也拒绝搬出所租赁房屋。之后,姚某及其亲友强行将赵某屋内物品搬出,期间造成赵某部分物品损坏。后赵某以故意毁坏财物为由提出了刑事立案申请。
与此案类似,很多房屋租赁纠纷中,房主一方都不愿选择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问题,但是私力救济的限度非常难以把握。在审查此类案件时,私力救济虽然可能已经构成了法律上的侵权行为,但是其侵权程度是否达到刑法的调整范围必须严格控制,如果只是一般的行政违法,可以通过建议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方式进行解决。
涉房立案监督案件频发,在简单的案件背后往往还具有更深层的社会原因。对此类案件背后的问题进行深层思考,体现顺利处理案件,化解社会矛盾的需求。
案件处理易,纠纷化解难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通过正常法律途径对涉房案件进行立案监督审查并不困难,案件本身往往也不存在定性不准确、取证困难、证据存疑、证据灭失等疑难案件中常见的问题。处理涉房立案监督案件的难点不在于法律适用的本身,也不在于对涉案的双方当事人提出合理的民事纠纷化解建议,真正的难点在于如何对此类案件中的纠纷进行化解,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当一方当事人开始不计时间成本和法律成本,力求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控告申诉之路时,说明双方的矛盾已经接近或达到峰值,很难听取别人相对缓和的民事途径解决纠纷的建议。因此对于办理案件的检察人员而言,案结后的纠纷化解比办理案件本身更考验素质和能力。
弱势群体在社会舆论中的强势地位
涉房立案监督案件的另一个难点在于社会舆论的介入。舆论本身往往带有同情弱势群体的特点,在涉房立案监督案件中,不管是租房户还是被拆迁户,他们似乎都是社会舆论眼中天然的弱势群体。但是社会舆论往往具有盲目性的特点,在并不了解具体案件的情况下,仅凭当事人一方的只言片语,便对案件大加评论,甚至在网络上传递错误消息。这就使得一些案件中的当事人,借用自己强势的舆论地位对案件办理进行施压,甚至故意传递错误消息,在舆论中为自己营造有利地位。例如有些租房户只向大众传递出自己被房东赶出无家可归的悲惨境地,却对长期不缴纳房租的事实只字不提。因此,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避免被社会舆论影响或操控,也是顺利处理案件的一项必备条件。
迷信刑法调整力量的背后是对公权力的迷信
立案监督的申请人之所以会选择刑事力量调整民事行为,一方面是出于对民事裁决本身的不信任,另一方面是因为对刑事调整范围的不了解。从根本上说,这是一种对于刑法的迷信。求助于根本不了解的刑事调整手段,从根本上讲是一种对于公权力的迷信。虽然在民事裁判过程中,也可以申请对判决结果的强制执行,但是对于提出刑事立案申请的申请人而言,这种执行力是远远不够的。在漫长的刑事立案申请之路上,很多申请人已经忘记了自己的初衷,似乎给对方当事人定罪判刑才是自己追求的最终结果,而引发纠纷的经济利益似乎也开始变得微不足道。刑事立案申请是对于公权力的迷信还体现在另外一个方面,就是在立案监督之路走不通之后,又去选择向政府上访,根本不会考虑司法裁决的终局意义。这种对于公权力的迷信,是民众思想意识中行政权力大于司法权力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可能通过一朝一夕的工作化解,但是如果对于公权力的迷信无法破解,对于民事案件的刑事立案诉求问题也无法根治。
涉房案件的风险防控措施
涉房案件多发体现出社会民众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觉醒。但是,在正常的涉房民事活动中,如何防范私权受损风险;在涉房纠纷发生后,如何防止社会不稳定因素出现,是在防控涉房案件风险中必须解决好的两个问题。
一是防控私权受损的风险。
先期预防:在合同订立中细化条款。在审查涉房刑事立案监督案件过程中,很多案件承办人都有一个共同的感觉:“民事合同为什么会订立的这么简单?”民事合同是维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础,容易产生纠纷的民事合同往往也集中在合同条款简单、缺乏相应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问题上。在一些租房合同中,很多合同根本就没有约定合同终止和违约的情况,而按照民法中的相应条款处理又无法得到双方的认可。在实践中,解决约定不明的纠纷成本,要远远高于实现约定的成本。因此,在订立合同时“先小人后君子”,把可能出现的合同终止情形列举清楚,是防范自己私权利受到损害的重要环节。
纠纷之初:民事裁决优于私力救济。在出现纠纷之后,不要轻易选择私力救济的途径。因为私力救济虽然便捷,但是却存在不可控的风险。一不小心就会变有理为没理,不但侵犯了对方的权利,自身的权利也没有办法保障,而且还会造成矛盾升级的后果。选择民事裁决程序,虽然从时间成本上来考量是受到了一定的损失,但是从长远来看,其所获得的权利收益是稳定且可以保障的,而且利益受损方因付出时间成本而造成的额外损失,也属于可以主张的民事权益。
纠纷解决:让民事纠纷回归民事处理程序。无论是否提出刑事立案监督的申请,作为案件产生基础的涉房民事权益纠纷都必须回归到民事处理程序之中,才能够得到有效地解决。有些案件当事人“争口气”的想法已经超出了维护权利的愿望,非常不利于民事纠纷的解决。对于当事人而言,成本支出与收益也难成比例。因此,无论刑事立案申请的结果如何,让案件尽快回归正常的民事途径,将有力地防止出现进一步权利受损的情况。
二是防控社会不稳定因素出现的风险。
涉房立案监督案件的审查终结,并不意味着案件所引发的社会矛盾得到了有效地解决,如果不能有效解决好案件双方的民事纠纷,很有可能使矛盾进一步激化,甚至存在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风险。因此,在涉房立案监督案件审结之后,防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出现也是一个必须要思考的问题。
民事裁决执行力的保障。民事裁判结果执行力不足一直是难以解决的司法问题,这也是为何涉房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之初,不愿意选择民事裁决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是,在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审查结束后,民事问题终将回归到民事解决路径之中,能否化解因房屋民事纠纷引发的一系列矛盾,缓和双方因刑事立案监督申请而不断升级的敌对情绪,最终还是要看民事裁决的说服力和执行力。因此,强有力的民事裁决执行力将有效地防止出现因利益无法实现,而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风险。
社会互助组织的介入。社会互助组织在我国一直处于发展缓慢的态势,近年来虽然在一些地区开始扎根发芽,并且逐步得到了官方和民众的认可,但是,总体的发展要远落后于发达国家。在我国,社会互助活动的组织和领导者主要为基层自治组织,即村委会和居委会。在涉房立案监督案件审结后,化解双方矛盾的主要力量还是需要依靠社会互助,如果当事人双方所在的基层自治组织能够对双方矛盾进行有效地调解,及时跟进双方纠纷的发展动态,在可能发生不稳定因素之初及时向有关单位进行报告,都可以在第一时间遏制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发展蔓延。
法治意识的确立。对社会不稳定因素的防控,问题的根源还是在于民众的法治意识。涉房立案监督案件的增多意味着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但权利意识的觉醒,并不意味着法治意识的确立。真正的法治意识是将法律作为调整社会生活的标准和原则,信赖法律的调控力量,依据法律来化解纠纷,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权利和履行义务,尊重法律赋予他人的权利。涉房立案监督之所以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归根结底还是民众对于法律认定的结论不认可,当法律不能满足自身要求时,便试图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问题。因此,只有确立民众的法治意识,才能从根本上防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出现。而法治意识的确立绝非一朝一夕的事情,正如法治社会的建设,任重而道远。
(作者单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