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梅梅
(安徽医学高等专科学校 思政教研部,合肥 230001)
实习生因工受伤事故责任认定的现状与对策
高梅梅*
(安徽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思政教研部,合肥230001)
当前高校大学生实习制度中存在的管理和立法漏洞导致无法切实保障实习生的人身权益。实习生身份认定的不确定性以及当前对实习生因工受伤制度的立法空白是造成实习生人身权益救济不足的重要原因。完善三方协议制度,全面推行实习责任保险,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是改变现状的重要途径。
实习生身份;实习权益;事故责任认定;完善对策
实习是大学生迈入社会的第一步,是高等学校实现培养目标,完成教学计划的一项必要活动,是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相结合的重要形式。实习生处于学校和实习单位的双重管理之下,在没有工资,没有劳动合同,甚至没有生命安全保障的情况下,经常遇到各种法律问题,特别是其身份认定、实习期间因工受伤的损害赔偿等问题,而现行法律对此无具体的规定,各地规定也存在差异,这是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
由于现行法律并未对实习生因工受伤作明确规定,因此各地在实际操作中并无统一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1)作指导性规定。实习生可依据工伤保险标准得到赔偿。如河南、贵州、海南、江西等地出台地方法规,依照工伤标准对实习生工伤进行赔偿。河南省规定,参照当地工伤标准,由实习单位和学校一次性共同赔付。江西省则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赔偿标准向符合工伤条件的实习生支付赔偿数额。上述两省实际并未承认实习生的劳动者地位,只是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赔付。贵州省、海南省则是将实习生纳入工伤保险范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将实习生排除在工伤保险保护之外。宁夏、云南、重庆、南京等地都在地方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实习期间的在校生不属于工伤保险调整范围,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办法①。3)大多数地方对实习生因工受伤赔偿无明确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②曾明确规定,各类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不属于劳动关系,实习生工伤可以通过商业保险途径解决。后来虽然在正式稿中删掉了此规定,但对实习生的工伤赔偿也没有其他相关规定。除上述省份外,各地对此内容也无具体实施细则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纠纷大多依据侵权法相关规定,按照侵权责任界定赔偿范围,由侵权人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根据各地的人身赔偿标准一次性支付相关赔偿费用。
(一)无法及时获赔
在具体操作中,一般是在实习生因工受伤后,学校、实习单位和实习生三方按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如果三方没有签订实习协议明确划分责任,当赔偿数额较大,特别是实习单位是实习生自己联系而不是学校安排的情况下,实习单位往往迫于经济压力而尽量推诿责任,导致实习生无法及时得到足额赔偿。[1]而职工的工伤一旦得到认定,无论用人单位是否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职工都可通过工伤保险基金及时获得救济③。因此,与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相比,实习生工伤赔付难度要大得多,是否能及时得到救济依赖于学校或实习单位是否主动担责。
(二)无法得到全面和持续的救济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除了受害人存在后续治疗的情况外,都是由侵权人一次性完成赔偿,这种赔偿方式并不考虑受伤者今后的持续性保障问题。而工伤保险赔付则较为人性化,受伤较轻的5~10级伤残可以选择一次性解决赔偿;1~4级重伤残者分月领取伤残津贴,法律不允许一次性赔付,目的在于保障重度伤残者的后续生活,为其提供永久保障。实习生工伤如果执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显然对重度受伤者不公平。这对尚未正式就业的大学生而言无疑是非常不利的。
(三)追责困难
工伤保险赔付采用特殊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只要通过劳动者工伤认定,那么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因工伤亡都可以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获得赔偿。而侵权赔偿责任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作为例外。在法律对实习生工伤责任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照过错责任来进行追责。实习生要想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工伤赔偿,必须承担证明实习单位、学校存在过错的责任。实习生作为弱势方,维权之路必然艰难。
(四)尚有立法空白
原国家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④明确将实习生纳入工伤保险待遇,但此办法已经失效。2010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将此项规定完全删除,但没有另外作出规定。个别地方立法虽然照顾了实习生的实习权益,但立法级别较低,无法形成统一的法律效力。[2]目前针对实习生工伤保护尚无统一立法,在实践中造成各地处理结果也有较大差异。
可见,当前我国对实习生工伤的救济并未考虑到这个弱势群体的实际特点,立法及司法都没有为其创造维权的特殊保护途径。这不仅给实习生带来实习安全的困扰,也给学校及实习单位增加了经济负担,不利于构建安全和谐的实习环境。
(一)强制签订完备的实习三方协议
在当前立法空白的情况下,保障实习生实习权益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完善三方实习协议,明确三方责任,避免出现互相推诿损害实习生权益的纠纷。调查显示,目前仅有不足20%的实习生被要求签订实习协议。当前实习生协议签订率低,而且内容大多不完善,并不能为保障实习生权益提供充分依据。2016年4月教育部等五部门联合出台了《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⑤,强制要求在参加跟岗实习、顶岗实习之前,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签订实习协议,协议内容必须包含三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未按规定签订实习协议的学生,学校和实习单位不得为其安排实习。该规定虽然能够有效预防实习过程中出现的纠纷,但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不到位的情况。另外,该规定适用范围较为狭窄,仅限于全日制学历教育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对非职业院校的学生实习无明文规定。当前安排学生实习并不仅限于职业学校,普通高等院校也普遍实施实习制度,因此建议扩大《实习管理规定》的适用范围,涵盖各类型高等院校的实习活动。
(二)全面落实实习责任社会保险
学生实习期间的安全需要专门的保障途径。通过强制性社会保险保障实习生人身权益是当前比较快捷高效的做法。但目前我国实习责任保险并未全面覆盖各类院校,仍处于推行阶段。自2009年起,教育部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实习责任保险,2012年在全国职业院校推动建立实习责任保险制度,但都不是强制性要求。2016年4月施行的《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明确了强制实习责任保险制度,对投保主体、保险范围、保险经费开支都做了原则性规定,为全面强制落实实习生责任保险提供了依据。但该规定未明确实习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可能导致实践中实习单位和学校因保险经费的开支问题互相推诿,出现最终无人投保的情况。建议政府从鼓励企业吸收实习生,减轻企业负担角度出发,在生均教育经费投入中加入此项经费,按人头拨付到学校,明确由学校承担实习责任保险的投保义务,防止出现无人投保的现象。
(三)完善现行立法不足
《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仅粗略规定了在实习责任保险范围内,实习生如何获得实习责任保险赔付,而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或者超出保险赔付额度的部分,由实习单位、职业学校及学生按照实习协议约定分担。在当前实习责任保险还未全面施行,实习协议制度落实不到位的阶段,大多数学校和实习单位都未参保,参加比例不足一半⑤。对于未参保的学校,实习生实习期间受伤的责任分担及赔偿标准尚未有明确规定。[3]建议补充立法,明确未参加实习责任保险的学校和实习单位,按过错程度对实习生人身损害承担特殊的无过错责任,为实习生索赔扫除障碍,尽快获得赔付,营造人性化的司法环境提供便利条件。
按当前立法趋势看,我国对实习生实习权益保障仅限于职业院校,并未全面覆盖普通高等学校,对非职业院校的大学实习生保障是不足的,无法体现国家教育政策的立法本意。[4]笔者建议,结合我国目前的经济水平,同时借鉴德国《劳工伤害保险法》⑥,将实习学生作为劳动者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内,予以特别保护。可将大学生视为特殊的劳动者,在其工伤范围内,一次性给予赔偿,赔偿标准可以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即只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实习生即可向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申请工伤赔偿,无须再向实习单位或学校进行过错追责。这样虽然无法让实习生享受完全的工伤保险待遇,但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实习生的索赔难度,为实习生在短时间内提供一定的救济和保障。
在当前法律法规体系下,实习生是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组织到企业进行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的。这种实习不是劳动者的就业,应该属于劳务关系。如果学校和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协议,并在实习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工受伤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那么在发生伤害事故后,法院的判决基本上是依照协议来认定赔偿责任。如果没有协议或协议不明确,则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原则分担责任。
实习生与企业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故不适用工伤保险法规,学生在企业工作中遭受的伤害事故无法通过工伤保险获得理赔。实习生与企业形成的是一种实际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实习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可按侵权责任纠纷处理,要求用人单位赔偿。
学校作为学生实习的组织方,也要保障学生安全,尽到教育和管理的责任。学校也有义务在保障学生安全的前提下组织学生实习,其义务相应地由校园延伸到实习单位,因此学校对于学生在实习单位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一般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学生自身在工作操作中存在过错的,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如果企业或学校购买了相关保险,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相关责任方的垫付费用可以由保险承担。我国法律对损害赔偿采用损失填补原则,受害方不能因损害而获益。因此,企业垫付的相关费用如果与保险理赔项目相符合并且不高于保险赔偿费的,则企业可以要求学生获得理赔后返还企业垫付的费用。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由企业、学校、学生根据责任划分由责任方承担。
注释:
①《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以及在校实习学生,不适用本办法。”《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2条规定:“本实施办法不适用于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以及实习学生。《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不适用于《条例》和《实施办法》。这部分人员发生人身伤害,可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赔偿,双方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依法寻求救济。”《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9条规定:“家庭(个人)雇佣的人员、到单位实习期间的在校生、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调整范围。”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 2013年1月24日发布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其中第七条规定:“全日制普通大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到企事业等单位实习,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学生实习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可通过商业保险等途径予以保障”。
③ 《社会保险法》第41条明确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④ 第61 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
⑤ 第十二条 学生参加跟岗实习、顶岗实习前,职业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应签订实习协议。协议文本由当事方各执一份。未按规定签订实习协议的,不得安排学生实习。
⑥ 《德国劳工伤害保险法》规定:“受雇佣人员、多种类别的独立劳动者、农民、学徒、职员、学生和幼儿园的儿童、家庭、公共团体的义务劳动者以及维护公共利益者等都必须参加工伤保险。”
[1] 杨超.大学生实习期间权益保护问题研究[J].北京教育,2012(4):53-57.
[2] 柯旭.先行立法 破解难题:《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解读[J].人民之声,2010(1):23-26.
[3] 张琳琳.实习大学生的劳动权益保护:以《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为视角[J].价值工程,2010(26):45-48.
[4] 陈建.高职学生校外实习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刍议[J].广州职业教育论坛,2012(5):35-38.
Statu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Responsibility Cognizance for the Injury of Trainee on Duty
GAOMeimei*
(Ideological and Political Research Department,Anhui Medical College,Hefei 230601,China)
Practice system is an important way to realize higher vocational education, which is the vital part of the college study. Management and legislative loopholes existing in the current internship system can not effectively protect the personal interests of interns. Uncertainty of identity of the trainee and the legislative blank of the system of trainee labor injury cause the deficiency of the relief of the person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trainee. So perfecting the system of three party agreement, full implementation of practice liability insurance, and further improving relevant legislation are proposed to improve the current status.
identity of trainee;practice rights and interests; accident responsibility identification; countermeasure
10.13542/j.cnki.51-1747/tn.2016.03.013
2016-06-06
安徽省高校人文社科研究项目“法治时代公民意识养成与大学生法律教育相关性及本土化研究”(12925SK2015B03);安徽省高等学校质量工程教学研究项目“医学专科生生专业思想动态监测、评估、反馈机制研究”(2015jyxm449)
高梅梅(1979— ),女(汉族),安徽阜阳人,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大学生思想道德修养、法律基础,通信作者邮箱:469614851@qq.com。
G646;D9222.5
A
2095-5383(2016)03-005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