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志勇
安乐死合法化的法理探析
●高志勇
安乐死涉及伦理、道德、医学、法律诸多领域,关乎生命的处分。实施安乐死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和法律问题,因此,应该审慎对待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本文通过分析安乐死正反两方的观点和理由,提出自己对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建议。
安乐死合法化;生命的处分权;生命质量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其本义是“无痛苦地(或安乐地,有尊严地)死亡”,是指为解除痛苦授予死者以安乐的行为。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一般是指对于现代医学条件下无可挽救其生命的濒死患者,医生在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患者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采取适当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
2.1 生命处分权的归属存在争议
如果生命处分权完全归属于个人,则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任意处分其生命,即可以选择以某种方式自己(如自杀)或允诺他人(如安乐死)结束其生命。根据法理学的一般原理,被害人允诺可以作为违法阻却事由或者阻却可罚事由,但这种允诺在权限上应当有一定的限度,其中作为例外从而当事人不能私自允诺的就是生命权益,即个体的生命处分权具有不可允诺性。1因此,即使是帮助自杀、私自决斗等行为,国家也会追究接受允诺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允诺他人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普遍予以禁止。即使当事人作出允诺他人杀死自己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也一般视为无效。因此,生命处分权并不完全归属于个人,在特定情形下它会受到相应的限制。
2.2 安乐死可能加大患者生命的危险性
如果安乐死合法化得到认可,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大患者生命的危险性。因为,实施安乐死需要依靠他人(医生或亲属)的帮助,它需要授予医生或者家属涉及患者生命处分方面的某些权利,这种授权存在极大的风险,基于对人性中某些不可克服的缺陷(如自私、贪婪)的警惕,对此我们应该谨慎对待。
2.3 安乐死可能成为不同主体推卸责任的借口
安乐死涉及国家(或政府)、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以及当事人近亲属等多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主体在这一关系中负有不同的义务和责任,如果不慎重对待安乐死,将有可能导致这些主体不同程度地推卸各自的责任。
2.4 安乐死可能阻碍医学科学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
如果安乐死合法化,无疑会使人类在以追求提升人类生命品质为根本任务的医学道路上裹足不前,人们不再把攻克医学难题作为追求目标,转而通过各种药物和手段结束患者的生命,这种做法不仅无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反而会成为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技术进步的障碍。
3.1 生命权的价值属性
生命因有价值而神圣,那么当一个人患有不可治愈的疾病,身心时刻遭受着病痛的折磨,完全丧失继续生存下去的希望时,生存对他而言,已经不具备任何价值,甚至成为一种不堪忍受的痛苦。为了保障个体生命的质量,体现个体生命的价值,他当然有权选择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
3.2 意志自由的价值判断
安乐死是自愿死亡,是在某种绝望的环境下,患者相对意志自由的体现,其与自杀行为没有本质的区别。当然这种自由和一般的自杀相比,实际上是一种“无奈”的自愿,患者为免受多余的痛苦,为保持作为人的特有尊严,为节约资源成本而采取的相对自由行为。为了尊重人的相对的自由意志,安乐死可以成为体现人的自由意志的合法行为。
3.3 人道主义的价值分析
从人道主义出发,应保障人不应受到非人的折磨或降低人尊严的对待,在疾病给人带来巨大的痛苦,而治疗已经是徒劳无益的情况下,实际上是让患者承受着不堪忍受的痛楚和折磨,患者毫无生命的质量和生存的快乐,这无异于对患者施虐。与其这样,不如让他安宁地、有尊严地死去,这对患者来说是一种解脱,这种做法可能更符合人道主义精神,更富于人性化,更符合道德的要求,是更高层次的人性关怀。因此,应该使安乐死合法化。
目前,实施安乐死最大的障碍是协助安乐死的医务人员往往会被认定是故意杀人。而从违法阻却事由,刑法的谦抑性和刑罚的目等角度分析论证,安乐死均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4.1 安乐死可以归为违法性阻却事由
违法性阻却事由是指排除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即这些行为虽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也侵害了法益。但侵害这些法益是为了救济更高价值的法益,因此是正当的。2
4.2 安乐死合法化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安乐死的行为人完全出于患者的自愿和强烈请求,实施者的动机完全是善意的,是尊重公民意愿的体现,并没有社会危害性,只要严格了行为的程序,运用道德的手段即可调整,完全没有必要运用刑罚的手段加以禁止和处罚。因此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来看安乐死也是非犯罪的。
4.3 安乐死合法化符合刑罚的目的
对于安乐死本质而言,其体现的是对人格的尊重和人性的关怀;对于“安乐死”的执行医生来说,其行为从道德上讲是一种“善”的行为。假使以刑罚上的恶去惩罚道德上的善,这不仅会扭曲社会的正常观念,而且将会变成一种过分的恶,甚至会降低法律的威信。
如果对实行安乐死的医生施加刑罚,就会在患者亲友及社会大众中造成大量不满以及对刑罚公正性的质疑,导致人们对刑罚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疑惑,影响刑罚的公信力;就特殊预防而言,它的作用就是要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其再犯的条件之一就是再次犯罪可能性的存在。作为实施者的医务人员本身并没有杀人的目的,也没有图财等其他动机,完全是出于对患者的怜悯,主观上并不存在刑法上的故意,对社会更是没有任何潜在的危险,对这种无罪过的行为进行刑罚,将会使医务人员的善良之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同样也无法达到预防的目的。3
安乐死立法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5.1 安乐死的正当目的和宗旨
安乐死的实施只能是为了维护被实施安乐死者的合法权益,减轻其痛苦,实行人道主义,而不是为了减轻社会和家庭的负担,也不是所谓的节约医疗资源。实施安乐死必须切实从患者的利益出发,只有这样,才能使安乐死真正成为“患者通往天堂的钥匙”。
5.2 安乐死的对象
安乐死所针对的只能是重大、不能治愈的疾病且到了该病的末期而又无法忍受特别巨大的肉体、精神痛苦的患者,不应包括无法做出意思表示的“植物人”。排除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的原因在与:第一,“植物人”无法表示自己的真实意愿,而由他人代为表示,违背了意志自由和个人主义原则;第二,侵犯了“植物人”的生命权,且不符合人道主义;第三,为慎重起见,避免其被他人利用来实施非正当目的。
5.3 安乐死的具体操作程序
被实施安乐死的患者必须是其本人有明确意思表示,具体方法可参照民法上关于遗嘱的相关规定;在省级(含省级以上)医院成立实施安乐死委员会,安乐死的实施由该委员会以书面同意书的形式作出决定,由有医师资格证的专职医师具体实施;实施安乐死的方式方法必须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本身不能给患者带来额外的痛苦,更不能侵犯患者的人格尊严。
5.4 违背安乐死操作程序的处罚措施
对于违反操作程序实施安乐死行为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经济、行政和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杜绝那些假借安乐死之名,谋财害命的行为。
经过近半世纪的争论,时至今日,赞成安乐死的人越来越多,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尽管安乐死面临着种种问题,但它确实存在积极的意义,也是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只要法律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同时对安乐死的操作程序作出严格细致的规范,建立起一套完整科学的安乐死实施制度,完全可以将它的负面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之内。立法者应在大量的调查研究和广泛深入的理论探讨基础上,借鉴外国的立法、司法经验,尽快制定出我们自己的《安乐死法》。
(作者单位:滨州医学院)
注释
1 徐宗良:《生命伦理学理论与实践探索》,上海人民出版社。
2 袁登名:《刑法48讲》,人民法院出版社。
3 马树勇:《论安乐死的非犯罪化》,载《法治与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