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卫萍,郑舒敏
(华东交通大学 人文社科学院,南昌 330013)
著作权商业维权案件审判引发的版权交易制度完善的思考
胡卫萍,郑舒敏
(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南昌330013)
摘要:著作权商业维权案件近年来呈蜂拥之势,但著作权商业维权案件的商业逐利性,不仅偏离了知识产权的维权方向,对版权行业健康发展不利,也占用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著作权商业维权案件频发的诱因很多,版权交易平台的未能及时跟进是一重要因素。法院在审理著作权商业维权案件时,除了要积极妥善处理维权纷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还应意识到版权交易市场著作权的正常流转是从正面防范著作权商业维权案件频发的重要保障,应逐步完善《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细化版权交易各项制度,建立版权交易信息共享系统,以版权交易平台建构并不断发展的视角减少著作权商业维权案件的发生,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著作权;商业维权;案件审判;版权交易
著作权商业维权虽不是著作权权益保护的正式法律概念,但却是近年来兴起的以商业经营手段维护著作权权益的维权表达。这些商业化维权多数表现为版权代理服务公司、版权专门维权机构或知识产权律师在经过一定区域的著作权侵权市场调查、预测侵权损害赔偿金后,与著作权人签订著作权受让协议,买断著作权人在某个区域内的维权权利,或通过风险代理和利益分成方式等对著作权维权事务进行“打包”,以权利人名义进行规模化证据公证保全,在全国或某省市范围内大批量诉讼,分享诉讼赔偿款,形成著作权维权产业链。著作权商业维权在著作权人权益维护特别是财产权益维护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使著作权维权诉讼成为著作权人或案件代理人的获利工具,甚至滥用诉权,以批量侵权诉讼获取赔偿的方式取代著作权正常的版权交易,攫取著作权本身蕴藏的巨大财富,著作权财产利益的实现方式受到质疑。
一、著作权商业维权案件频发使著作权维权方向走偏
(一)著作权商业维权仍呈蜂拥之势
近几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同一原告起诉多家被告的著作权维权案件频发。如2010年来,云南省各地法院受理的北京网尚文化传播公司起诉各网吧经营者侵犯其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有19件,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各KTV经营者侵犯其音乐作品放映权的案件有30件,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起诉各KTV经营者侵犯其音乐作品放映权的案件有48件(1)。2011年,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在51个案件中起诉56名被告侵害其著作权,在湖北省法院受理[1]。2012年,安徽宣城中院受理了“西部歌王”王洛宾之子王海成在35个案件中起诉 35 家 KTV侵犯王洛宾著作权纠纷案[2];2012年贵州省法院受理了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多家KTV等娱乐场所侵犯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纠纷的系列案件(2)。2013年,湖北省法院受理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在71个案件中起诉75个被告侵害其著作权的系列案件,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则对武汉市156家网吧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将分期分批起诉网吧侵害其著作权[2]。2014年,江西省高新区法院受理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起诉各KTV经营者侵犯其放映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等著作权纠纷案件就为34件,超过高新区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的50%。商业维权诉讼仍呈蜂拥之势,以同一原告起诉多家被告的系列关联案件的形式,以商业维权模式维护著作权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二)著作权商业维权对版权行业健康发展不利
著作权商业维权虽表现为低价大量购买著作权人版权或以独占许可方式获取独占使用权,以专业代理机构批量诉讼、获取约定诉讼效益份额[3]、获取额外经济利益,对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概念虽也有“创新成本说”[4]、“维权代理说”[5]和“权利异化说”[6]等多种说法,但其诉讼本质仍为著作权正当权益的维护;加之著作权侵权行为分散、隐蔽且容易发生,著作权商业维权人对市场侵权行为的主动调查,可有效制止著作权侵权行为。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背景要求下,法院在案件审判时,在案件侵权认定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一般都会做出大于或不小于其维权诉讼成本的赔偿判决,于著作权商业维权权利主体而言是包赚不赔的。较早发生的华盖公司诉请的系列著作权侵权诉讼,就是华盖公司将其图片置于网站,一旦有人下载并使用该图片,就会受到华盖公司的起诉并被要求侵权赔偿,其所诉请的赔偿数额甚至远远高于其正常销售图片的价格[6]。
或许正是因为著作权商业维权能通过著作权权利主体合法权利主张的模式,为权利人攫取较为丰厚的著作权财产利益,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致著作权商业维权趋之若鹜,甚至以诉讼维权获利方式取代正常的版权交易。可以说,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的趋利性,会使权利人在利益至上的诉讼倾向上,为了尽可能地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而盲目行使权利。如,仅仅是为实现诉讼利益而转让著作权维权权利、为降低诉讼成本而简化取证程序、为提高效率而批量诉讼,为逼迫对方和解而一次取证、分批起诉,重复使用公证书或证据加大法院赔偿计算难度[7]。随意或不规范行使权利,使得本为填平损失的司法保护,沦为部分人获取利益的手段;并在无形中过度占用着司法资源,也增加了著作权司法审判的难度。如,案件涉及众多个体经营户、案件送达困难,侵权人面对“陷阱诉讼”、“诱惑侵权”抵触情绪严重、案件审理难度增大,甚至对诉讼的正当性产生怀疑、联合抱团抵制维权、对抗情绪激烈,对著作权人嗤之以鼻,从心底不尊重著作权权利人,更何谈正当版权交易、正常著作权贸易活动的开展。这些都给著作权权利实施和维护带来不良导向,产生极为不好的社会影响,对文化产业、版权行业健康发展更是不利,使知识产权维权方向走偏。
二、著作权商业维权案件频发的原因探究
(一)著作权商业维权案件获利空间大、维权热情高
著作权商业维权案件由于打包给商业性单位批量诉讼,再从诉讼效益中获取约定的份额[8],是一种以维权为表象、以获利为目的、以商业化方式运作的维权方式[6],具有明显的职业性、经营性特点[6],有着自己的维权特色。如在诉讼对象选择上,往往从经济合理性角度选择一些利润较为稳定、不会因为小额赔偿而放弃经营、有足够可供执行财产的网吧、KTV、大中小型商场和超市及有一定经营场所的小业主作为被告。在证据策略上,往往采用公证取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固定侵权证据,增强法院认定侵权事实的可能。在诉请赔偿数额确定上,均不注明权利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而由法官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而法定赔偿一般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等维权成本,对商业维权人而言只赚不赔[7]。在诉讼技巧上,往往在批量诉讼前,选择单个判赔数额较高案件的生效判决作为依据;法院为尽可能实现同案同判,一定区域内的酌定赔偿数额也基本固定,满足权利人的维权预期;并以此启动批量诉讼,通过批量诉讼成倍放大赔偿数额,实现规模效应,商业维权热情高涨[2]353-354。
(二)著作权维权的专业性、高效率性刺激了著作权维权的商业化
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类型之一,其客体的无形性决定了著作权侵权行为极易发生。而著作权是否成立的标准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该“独创性”标准的把握涉及到相关法律知识的掌握和专门技术问题的领悟。大量的网络著作权侵权就涉及到信息网络传播甚至“三网融合”、“云视频”等技术问题,专业性很强,著作权维权案件专业要求高。加上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较为分散和隐蔽,侵权防范成本较高,单靠权利人自身的力量很难有效遏制该侵害,著作权人的权益维护往往需要借助于专业维权机构才能够实现,特别是面临大范围的侵权损害时,更需要版权代理服务公司、版权专门维权机构或知识产权律师等第三方维权主体的帮助。但第三方维权机构在维护著作权人利益、追回其侵权损害的同时,需要一定的经济激励、商业支持,需要一定的利益回报,这在无形中促进和推动了著作权商业化维权机构的存在和发展,也为其商业利益的过度追求提供了滋生土壤。
我们以王洛宾之幼子王海成维护王洛宾著作权案为例。王海成在早期维权时,都是自己掏钱请律师且法院判赔款项一般都很低、执行也困难,属于“赢了官司输了钱”。后在遇到律师居永和以风险代理的方式帮助维权后,约定取证等前期投入都由律师承担,赔偿款的分配是除去前期合理支出后与律师对半分,获得些许赔偿。就王海成本人而言虽想维权却没有能力打官司[2]357,没有专业律师的帮助是无法获赔的。也就是说,从专业维权机构、维权律师角度看,著作权商业化维权虽是批量诉讼,但权利人收集证据较为简单,主要以现场公证的方式进行证明,取证简单快速且有法律证明效力,无论是调解还是判决,原告一般都可胜诉并获得一定的赔偿。即著作权商业维权案件具有维权的便捷、低成本、规模效应等优势,而传统个案维权方式成本较高,维权主体往往缺乏专业诉讼能力。且对于法院来说,案件调解率是考核法官的一个指标,案件审理一般先予调解。被告在诉讼成本和风险的考虑下,一般也愿意接受调解以实现眼前利益的最大化。著作权案件审理的高调解率,以被告最终妥协的方式快速实现了著作权人的维权利益,一定程度上刺激了维权的商业化。加之著作权商业维权行为虽让版权代理服务公司等第三方维权主体也获得了利益,但它本身依然满足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有维权的正当性。一句话,著作权的商业维权以其维权成本相对较低、风险较小、效率较高、利润空间较大,吸引着很多著作权权利主体以这种方式维护权益,以致著作权商业维权案件频发。
(三)版权交易平台的未能及时跟进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著作权商业维权案件的频发
著作权作为独创智力成果的权利表现,蕴含着极大财富价值。该财富价值的实现,主要通过著作权转让或著作权许可使用的方式进行,即版权交易方式进行。版权交易,是著作权无形资产的贸易行为,是著作权人(版权权利人)对已有的或者将来的作品版权的财产权利的部分或全部进行转让或许可使用的交易行为。著作权的商业维权,除了要彰显著作权的人身权益外,更要维护著作权中的财产利益。而其财富价值的实现,主要通过对侵权人的侵权损害事实提出赔偿责任承担的方式进行,而对维权之后如何让有使用意愿的使用者(可能也是原侵权人)能够合法用益该著作权、如何支付著作权转让费或许可使用费则多半不予关注。可实际上,版权交易,著作权许可使用费、转让费的支付,才是著作权财产利益实现的主要途径。我国《著作权法》虽也规定了作品可以转让、交易,鼓励依赖版权交易所进行版权资源配置、版权信息传播、版权代理、出版策划与孵化、版权融资、版权资产评估、翻译等版权交易中介活动,以利于版权产业内容制作、流通和利用,明确版权归属和利益分配等,但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对版权交易合同、版权交易风险进行明确具体规定,对出版产业链和文化产业链上其他产品的版权合作与输出也没有关注。而版权交易类型多样,涉及文字作品、音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动漫设计、服装设计、建筑设计、广告等产业产品及一些没有出版、利用但同样蕴含着巨大经济价值的作品,版权交易具有跨行业、跨专业的特点。
我国现在虽也设置了中国国际版权交易网、国家版权交易网及各地方设置的地方版权交易中心等版权交易网站,但这些交易网站更多承载的是信息交流,一般不对交易本身承担法律责任,其成功交易数额也远不及传统的版权交易。再加上不管是版权的网络交易还是现实交易,均存在版权主体身份不确定、版权交易内容不够明确细致、版权交易缺乏实务操作等法律风险(“老鼠爱大米”版权纠纷案件中北京太格公司的败诉就是一个例证)。目前政府能够有力监管的版权交易也主要集中在图书版权贸易方面,电影、电视等新型电子版权交易较难把控,交易关系复杂、交易风险大。或许正是因为这些方面的原因,加之版权交易本身的复杂性,一些版权使用者宁愿冒着风险、抱着投机心理盗用版权,也不愿意通过正规渠道受让版权或取得版权的使用许可,甚至因为版权意识的极其缺乏、压根不知如何合法使用版权,以致版权侵权遍地开花,著作权维权困难,商业维权成为可能。
但实际上,著作权商业维权,在批量诉讼中最终获益的不是作者本人,而是以诉讼为业维权之人。著作权商业维权虽然表面合法地获取了最大“维权”收益,但却是从经营的角度将维权当作商业性策略,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知识产权保护宗旨[7],且容易引发恶意诉讼,把司法作为敛财的工具[8],也容易造成诉讼道德危机[8],出现“放水养鱼”等放纵侵权行为[8]。虽然著作权商业维权的维权模式,客观上有利于制止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泛滥,一定程度可有效促进著作权法律意识的普及,但其商业属性最终不值得推广和提倡。可以说,我国版权市场发育水平低、缺乏高素质的版权贸易人才、版权交易平台建设的相对滞后以及版权交易产业发展不平衡(版权交易产业多集中在发达城市、大型城市)的状况,使著作权人缺乏版权交易市场之交易利益正当获取途径,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版权侵权现象的发生;再加上著作权人还存在自身有效维权的专业维权难度,只好借助专业维权团队、进行降低维权成本的商业运作。著作权的商业维权,也成为我国版权交易市场相对滞后的负面反映。而版权交易行为不仅可扩大知识产权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扩大文化作品的知名度,更能给版权交易带来经济上的正面巨大收益,毕竟版权交易利益是著作权财产价值实现的表现。因此,建构一个相对完善的版权交易平台、建立健全版权交易制度,将对积极预防著作权侵权、尽力避免著作权商业维权、推动版权交易市场的持续繁荣具有重要作用。
三、完善版权交易制度,减少著作权商业维权
(一)完善《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细化版权交易各项制度
2010年《著作权法》虽经过修正,但并未对版权交易进行规定,也没有关于版权登记的法律条款,现行的版权登记主要依据《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三个办法,均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呈现,法律位阶较低。版权登记制度的不完善,在版权交易中特别是转让方主体资格的不确定,给版权交易带来了法律风险。建议在《著作权法》中增设版权登记和版权交易条款,要求版权交易权利人转让或许可使用财产权利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对版权转让合同、版权许可合同相关条款予以规定,提高公众对版权交易中版权登记、书面交易合同签订的重视程度,促使交易双方进行交易准备、降低交易风险。在版权交易细节上,国家版权局还可通过部门规章详细规定版权交易全过程,确定版权交易合同的有效条件,选择协议转让、拍卖转让、招投标转让或电子竞价等多种版权交易模式,避免交易方式的单一;将转让或许可的财产权利详细规定清楚,保护双方的利益不受损失,预防版权合同缺陷。必要时还可确立私立著作权规则,允许版权交易双方主体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协议选择版权交易内容和类型,甚至约定翻译权、影印权、纸皮书权、图书俱乐部权、重印权、教育版权、连载权、电子权、音频权、视频权、影视剧改编权及衍生商品权等著作权邻接权权利内容[9],确定版权权利人、版权受让方和版权消费者各方权利义务,以法定著作权规则和私立著作权规则结合调整的思路发掘作品的最佳利用方式,促进数字技术背景下著作权许可效益和传播效率的契合[10],以相对完善的版权交易制度为著作权财产权利的流转和财富价值的增加提供便捷渠道,减少人们不愿进行版权交易的心理障碍,杜绝著作权侵权现象的大规模发生,亦使著作权商业维权、批量诉讼没有滋生土壤。
(二)建立版权交易信息共享系统,建构版权交易平台
为保证版权交易活动的正常实施,除了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跟进与完善,更依赖版权交易市场、交易平台的建构。在大数据时代,版权交易更强调系统的数字化操作理念,版权交易管理不仅需要有效的版权保护技术,还需要建立包括信任体系、监督体系、协作体系、责任体系在内的相关机制,扶持各类版权代理机构、版权协会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等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共同为版权交易者提供良好的版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11]。可考虑在全国建立一个统一的版权登记管理机构,进行全国范围内的版权登记备案;并在互联网上建立同步的版权登记管理平台,以信息技术手段确认版权权利归属,为公众提供版权登记事项的查询和咨询服务。公众在管理平台上注册登记、交纳相关查询费用后,就可查询到版权人身份和版权交易的许可和转让情况,为有版权交易意愿者提供良好、安全的交易环境,促成版权交易,并在版权经济利益获取后激励版权权利人更大的创作热情,活跃版权交易市场。这其中,版权交易信息共享系统对版权交易的顺利进行起到了重要保障作用。毕竟版权交易市场、交易平台集中了大量的版权交易双方信息,每一个交易主体都需要利用现有的信息渠道和检索咨询工具确定版权权利主体,进行信息交换、价格发现、资金融通,以规范的制度保障信息透明、信息共享,让每一个交易主体都可以共享交易信息,减少交易信息的获取成本[12]。
但版权交易信息共享系统是一个庞杂的体现,包含版权交易信息披露制度构建、版权交易所构造模式选择和版权交易方式选择等多个内容[13],需要将作品创作、内容传播、版权使用等一系列过程纳入到平台管理中,以版权创造、版权利用、版权保护和版权管理的操作思路提供多元化的综合服务支持,实现市场化运营,为购买者与版权商提供及时有效信息,进行版权成果的传播交流。为节约更多的资金投入到数字版权交易公共服务,必要时可将部分经营性较强的数字版权交易公共服务进行市场化运营,在确保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前提下,引入多元化激励机制提高版权交易公共服务质量,拓展交易服务对象,改善服务内容和范围。只有有了一个良好的版权交易平台、版权交易信息共享系统,人们才会自觉主动地利用该平台、该系统进行版权交易,而不是老是抱着投机取巧的心理实施侵权盗版行为,这在相当程度上防止了非法传播和利用版权,也釜底抽薪地减少了著作权商业性维权案件发生。
(三)明确版权交易风险,注重著作权商业维权案件审判效果
由上文可知,版权交易平台的建构为版权成果的传播使用提供了有效途径。但在版权交易时还存在一定的交易风险,如交易对象是否存在、作品是否合法、作品的价值性和诉讼性风险等。版权受让主体往往需要弄清楚作品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是否合乎社会道德规范、是否满足出版审批要求、是否属于非法引入的出版内容、版权人一方是否为版权的实际拥有人、版权市场价值估价是否准确、版权交易是否存在纷争隐患等;版权权利人也需要承受受让主体的受让义务能否妥善履行的交易风险。这些交易风险的防范,除了依靠版权交易主体的版权保护意识、版权维权理念的提升,还需要借助版权交易平台的信息共享系统、数据筛查功能,尽可能在版权交易平台上就杜绝这些交易风险。
一旦著作权被大规模侵权、批量诉讼案件发生,在著作权商业维权案件审判时,也应考虑商业化维权诉讼范式的妥善选择。建议采用集中开庭的庭审操作模式,对首起开庭案件进行详细的庭审调查、充分的法庭辩论,严格按照庭审程序进行审理。在首起著作权维权案件审理时,通知其他案件的当事人进行旁听,了解庭审程序;在征求其同意的情况下,对原告雷同的诉讼主张、部分证据直接认定。以首起维权诉讼案例指导方式提升轮后开庭的庭审节奏,提高庭审效率。同时,对系列案件、批量诉讼的处理,注意把握严格的裁判标准,确保同类案件法律适用一致,避免类似案件处理的法律冲突。并积极引导权利人追究侵权源头,向生产商主张权利,提高生产商的侵权赔偿数额,降低零售商的侵权赔偿数额,尽力缓解社会矛盾,减少商业维权诉讼,不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注重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行业发展空间及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3)。
四、结语
综上所述,著作权商业维权案件的发生,有其存在的客观合理性,也符合法律权利保障要求。但在实际生活中,商业维权中的逐利性且利益分配更多倾向于维权代理机构的维权现实,已使著作权维权偏离了维权实质,有悖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如何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中,尽力妥善处理著作权商业维权、批量诉讼,同时又从正面引导的角度,从版权交易市场保护的层面,以版权交易利益实现的方式维护著作权的财产利益,应成为著作权财富价值实现更值得深思的问题。
注释:
(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降低知识产权维权成本,提高知识产权侵权代价的调研报告》,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0月在安徽合肥召开的“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全国部分法院调研座谈会”交流材料第92页。
(2)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降低知识产权维权成本,提高知识产权侵权代价的调研报告》,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0月在安徽合肥召开的“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全国部分法院调研座谈会”交流材料第78页。
(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降低知识产权维权成本,提高知识产权侵权代价的调研报告》,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0月在安徽合肥召开的“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全国部分法院调研座谈会”交流材料第37-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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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黄航
Reflection on the Perfection of the Copyright Trading System Caused by the Commercial Rights Maintenance Case Trials of Copyright
HU Weiping,ZHENG Shumin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Socail Sciences, East China Jiao Tong University,Nanchang JiangXi330013,China)
Abstract:In recent years, the number of the commercial rights maintenance cases of copyright have experienced a rapid growth. However, their pursuing the benefits not only make them deviate the direction of protect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and do harm to the healthy developing of copyright industry, but also take up limited judicial resources. There are many reasons for the frequent occurrence of the commercial rights maintenance cases, an important factor is that copyright trading platform failed to follow up in time. When courts judging commercial rights maintenance cases, they should realize that the normal circulation of copyright trading market is an important guarantee to decrease the number of the commercial rights maintenance cases in addition to handle rights protecting conflict actively and properly and to safeguard the legitimate rights of the parties. And it is important to perfect concerned regulation of Copyright Law, make all rules of copyright trading as detailed, set up an information sharing system of copyright trading. They should reduce the number of commercial rights maintenance cases and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of copyright owner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onstructing and continuing developments of copyright trading platform.
Key words:copyright; the commercial rights maintenance; case trial; copyright trading
DOI:10.3969/j.issn.1672-0539.2016.04.008
收稿日期:2016-03-15
基金项目:江西省十二五社科规划项目“文化产权交易法律体系建构研究”(14FX04)
作者简介:胡卫萍(1972-),女,江西临川人,法学硕士,法学系教授、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导师;郑舒敏(1993-),女,福建莆田人,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13.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6)04-004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