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立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 530001)
我国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保护机制研究
陈立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530001)
摘要:随着法治的进步,国内外学术界与司法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保护意识日益增强,但相比之下却忽视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身心均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更需要特殊的保护与救助。实践中,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保护措施严重缺失,立法保护不足、司法保护不力、配套机制欠缺,使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经常处于危险的边缘,既不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也不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因此,为了保障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亟需加强立法和司法保护、完善相关配套措施,以此来构建合理的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保护机制。
关键词: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保护现状;立法;司法;配套措施
“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少年独立则国独立”,未成年人是国家与民族的未来,更肩负着民族复兴的希望,他们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但与理想相悖的是,现阶段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并不到位,实践中未成年人被害的新闻更是屡见报端。而立法与实践又往往更加重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保护,一直忽略被害人这一特殊群体。未成年刑事被害人(1)本就受到了犯罪行为的极大伤害,加之事后保护机制的缺位,更是使被害人及其家庭雪上加霜。由于得不到有效的救助,有些未成年被害人甚至走向了犯罪的道路。但是,目前我国立法、理论与实务界却缺少对于未成年被害人这一具有双重特殊身份的诉讼群体给予特殊的关爱与保护,一些保护机制的探讨尚处于起步与探索阶段,还需要不断加以探讨和完善。因此,笔者拟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保护进行探讨,在分析现状与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构建立体化的刑事未成年被害人保护机制的几点建议,以期能够引起理论与实务界的重视,为司法实践贡献绵薄之力。
一、问题的提出
(一)未成年被害现象频发但保护缺位
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往往缺乏辨别是非和抵御侵害的能力,更易成为被害的对象。无论是《刑法修正案(九)》对嫖宿幼女罪的废除和新闻媒体曝出的大量儿童性侵案件(2),还是前一段时间网络上流传的“拐卖儿童应一律判处死刑”的过激言论,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未成年人被害的状况。另外,根据新京网的报道:“2013 年全国共 125 起媒体报道的性侵女童案,平均每3天就有一起曝光,8岁-14岁的受害者居多,教师是曝光最多的犯案群体,达33起。”(3)另外,据有关学者统计,从2009年4月至2012年底,公安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拐卖犯罪专项行动,共摧毁约1.1万个拐卖儿童犯罪团伙,解救5.4万多名被拐儿童(4)。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更是发布了8起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如王先华强奸案(5)、曾冰故意伤害案(6)、范某和李某强迫劳动案(7)等(8)。从以上的新闻媒体报道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来看,实践中未成年人受害的情况不在少数,而且经报道出现在公众视野中的也只是众多案件中的一部分,那么,实践中未成年人成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的数量可能远远超过了现在的统计数据。
那么纵观这些案件中的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他们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承受着巨大的身心压力,在整个刑事诉讼进程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既不享左右程序进程的权利,也无强制律师法律援助的规定。作为被害人,他们大多时候只能被动地等待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正如英国警察学专家约翰·安德逊说的:令人惊奇的是,社会对被害人的关心远低于对罪犯的重视[1]。因此,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相比,被害人一直是一个被忽视的群体,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更是一个容易受伤的群体。虽然随着法治的发展,未成年被害人保护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严格来说,我国的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却始终未能顺利归位,还需要理论与实践的继续探讨。
(二)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保护缺失的危害
未成年人受犯罪侵害遭受到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是一个方面,但更为重要的是其心理受到的创伤。身体受伤可以恢复,财产受损可以弥补,但心灵上的伤害却很难治愈。加之,未成年人正处于身心发育的关键时期,如果受害后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和保护,这对承受打击能力较差的未成年人来说,影响可以说是灾难性的。
首先,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保护缺失不利于未成年被害人顺利回归正常生活。未成年人受害后身心都受到了伤害,急需家庭、社会的救助与保护。囿于其自身的能力有限,他们往往无法依靠自己的力量走出被害的阴影。比如有研究表明,受性侵害或者其他暴力侵害的未成年人,往往会出现失眠、做噩梦、厌学、自闭、抑郁等现象,而且还普遍有着不同程度的心理障碍问题。这种情况下未成年被害人救助与保护缺失,将会导致未成年被害人长时间处于被害的焦虑情绪中,难以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
其次,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保护缺失可能导致未成年受害人变加害人。一般来说,当人受到犯罪侵害时,基本的反应就是复仇与求偿,当公权力救济无法依赖时,他们只得转向“私力救济”[2]。也就是说,有的未成年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后并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有的被害人(特别是性侵案件的被害人)在被害后认为自己受到歧视、冷遇、孤立或者其他不公平的待遇,因得不到及时的救助,久而久之就有可能产生报复社会的心态。一旦这种先前的痛苦经历和报复意念日益积累成“恶逆变”的心理,他们就可能由被害人的角色转变成为犯罪人,而且其社会危害性较之于偶然性的普通犯罪往往要更为严重。
最后,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保护的缺失不利于我国与国际少年司法的发展相接轨。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群体,世界各国都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形成了很多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国际公约,如《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标准准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为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取得公理的准则》等[3]。这些国际公约不仅强调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也将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从刑事被害人中剥离出来,在一般刑事被害人保护理论的基础上注入了一丝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人文关怀,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也体现了现代少年司法的价值取向。我国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保护机制的长期缺失,无疑会导致少年司法理念落后于国际标准,进而不利于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二、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保护现状分析
(一)立法保护不足
首先,缺少专门立法。我国关于未成年保护的立法主要集中在《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其中虽有一些条文涉及对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的相关内容,但都较为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因此,严格来说,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专门的被害人保护法,而关于未成年人的两部法规也主要围绕未成年犯罪人展开,忽视了对被害人的救济。而且,我国也没有专门的儿童福利法,针对儿童保护的条款多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缺乏统一性,因此对未成年人的立法保护明显要薄弱很多。被害人保护工作更多只能以各地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指导性文件等为依据展开,从而让该项工作难以形成科学规范的体系化制度(9)。
其次,刑法相关规定不完善。在刑事实体法方面,刑法罪名规定涉及儿童的较多,但未成年人的外延要大于儿童,对侵犯未成年人的罪名设定上显然不合理;针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设置的刑罚也很少作出特别规定,其严厉性不足,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10)。
最后,精神损害赔偿缺失。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侵权法范围内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而刑事被害人只能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和因身体伤害造成的损失以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刑事领域精神损害赔偿未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这也受到了很多学者的垢病[4]。按照常理来说,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比民事侵权要更为严重,但却无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情理上都难以让人接受和认同。尤其是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来说,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伤害除了身体和物质上,更多的是精神损害。未成年正处于心理发育的关键时期,心理承受能力远比成年人低,一旦遭到侵害极易陷入恐惧甚至是抑郁。这种情况下,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衡被害人的心理,使其受伤的幼小心灵得到一些宽慰。但是,现阶段立法却将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拒之门外,对受害人及其家庭来说恐怕很难接受,既不利于案结事了,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
(二)司法保护不力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因此未成年被害人有权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行使自己的权利。鉴于未成年的特殊性,有必要对其适用特殊的程序性保护。但是从现有的立法与实践来看,对进入诉讼程序的未成年被害人往往适用成年被害人的司法程序,对其保护明显不足。
首先,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律师帮助不到位。2012年新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强制性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将指定辩护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11)。相比而言,刑事诉讼法第44条明确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条例》也集中在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规定,而且将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时间推迟到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并仅限于经济困难的情形,未体现出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特别保护(12)。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包括指定辩护人)有权查阅案卷。被害人虽然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其是否享有被告方律师的上述权利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使得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并不允许被害方的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这种律师帮助权上的不对等,值得探讨。
其次,诉讼程序缺乏特殊保护。现行法律只是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案件做出了不公开审理的规定,但是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审理方式却没有直接规范,使有些未成年被害人案件由于认定标准不一而公开审理。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也主要是针对未成年犯罪人提供程序性保护,其中的法律条文基本上都是围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展开的,而对于受伤害最大的未成年被害人的程序性规定却寥寥无几,仅在最后一条的最后一款中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此外,司法实践中,特别是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身穿警服、开警车去被害人所在村庄、社区和学校取证的现象还时有发生,这无形中会使被害人的隐私被公布于众,身心都会受到刺激,也常常会因同学、老师的怀疑眼光而抑郁或厌学。因此笔者认为,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在侦查、起诉和庭审中的任何不恰当诉讼行为,都可能会暴露未成年被害人的许多隐私信息,尤其是针对性侵案件的被害人而言,外界的压力极易使其心理崩溃,由此留下的阴影将对其今后的学习和生活产生诸多不利影响。另外,未成年被害人作为犯罪直接侵害的对象,最清楚整个案件的来龙去脉,是案件信息的重要来源。因此,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庭审阶段往往会面临办案人员的多次询问,需要反复回忆自己的被害经过,而且在庭审中,立法并未对未成年被害人设置特别的出庭作证程序,这容易对被害人的身心造成“第二次”伤害。
(三)配套措施不完善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单靠立法规制与司法保护虽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这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未成年被害人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还要依赖多种配套措施的完善。
首先,经济救助制度不完善。未成年在受到犯罪侵害后,身心都受到了巨大的伤害,急需经济上的救助。司法实践中,很多未成年被害人都是留守儿童、外来务工人员子女等,他们的经济条件本身就很有限,在遭受犯罪侵害后更是雪上加霜。此外,犯罪人也大都是无固定经济来源的人,他们本身就缺乏一定的经济保障,因此也不能给予被害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实践中,即使法院判决了被告人应负担赔偿金额,也往往会变成“一纸空文”(13)。据统计,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实际有效执行率普遍仅为百分之几,甚至有的地方不到百分之一。尽管司法机关也积极采取了诸多措施试图扭转整个民事裁判领域执行不力的局面,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的执行情况却鲜有好转[5]。因此,受到伤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庭还是得不到任何有效的经济救助,即使后续的身体与心理治疗花费巨大也只能由家庭承担。
其次,心理疏导干预机制缺位。刑事诉讼中本就对被害人重视不够,更不会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心理问题予以多少关注。物质上损害容易赔偿,但是心理上伤害却难以弥补。除了相应的物质补偿以外,对于未成年刑事被害人而言,其更多的是需要关心和呵护,需要安全感的保障、身心损害的恢复和精神上的治疗。但是,司法实践中的被害人救助多集中在金钱补偿方面,对于受害人的心理健康问题尚未给予足够的关注,更缺乏专门的心理疏导干预机制。这就导致了实践中很多未成年被害人虽然身体上的伤痛能够愈合,但心理上的创伤却始终未能痊愈。久而久之,一些未成年被害人在被害的阴影下就可能产生仇恨心理,甚至是从被害者变成加害者。
三、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立体化保护机制构建
现阶段,我国未成年人被害现象频发,相较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更应该受到人们的关注与保护。但囿于立法、司法与社会等方面的原因,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保护一直比较薄弱,尚未形成比较完善的保护机制。因此,为了改变这种困境,就需要进一步建立立体化的被害人保护机制,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全方位的保护与救助,促使他们早日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
(一)完善立法规定
1.被害人保护立法专门化
我国关于刑事被害人的保护立法比较落后,现有规定比较简单、笼统。相比较而言,域外对刑事被害人的立法则较为完善,很多国家都对被害人的保护制定了专门的立法。比如德国在1976年颁布了《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日本在1980年颁布了《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付办法》、韩国有明确的《被害人保护法》;美国于1965年通过了《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1982年通过了《联邦被害人及证人综合保护法》、1984年制定了《犯罪被害人法》,并有专门的被害人援助项目;另外我国台湾地区也于2002年修改了《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关于被害人保护的立法问题,我国大陆现阶段并无专门的立法可寻,仅有的也只是各地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需要制定的一些指导性文件,如山东淄博率先开始试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市委政法委与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这是我国大陆地区第一份专门性的指导性文件。随后,各地也开始了很多的试点工作。2009 年3月,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综上,笔者认为鉴于理论与实践的需要,我们可以借鉴域外的立法经验,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尝试制定专门的《刑事被害人保护法》以及《被害人补偿法》等。在立法中明确被害人保护的各项程序与制度,并着重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给予特殊的关注与保护。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已将《刑事被害人救助法》列为中期立法项目,这也表明我国已经越来越重视被害人保护问题,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保护立法也是大势所趋。
2.完善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
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无论从罪名设置还是刑罚严厉程度上来看,都略显不足。首先,加强对十四岁到十八岁男性未成年人的保护,这一阶段的未成年既不属于儿童也不属于妇女,如果遭到拐卖或者猥亵(14)往往找不到相应的罪名予以适用。其次,未成年人可能遭受的犯罪侵害多种多样,不仅限于现有涉及儿童的罪名,而且其他罪名在刑罚上也并未对侵害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作出区分。对此,笔者认为,为了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对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虽不宜都设置专门的罪名,但在刑罚上对比侵害成年人适当提高一个幅度还是可行的。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立法大幅度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保护,但对被害人的保护却基本未涉及。在立法层面无疑应当进一步充实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以确保刑事被害人具有的正当诉讼权利在规范层面有明确体现。因此笔者认为,在未来的修法中,可在未成年人保护特别程序一章细化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程序保护,比如考虑到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性,针对询问、作证、庭审等诉讼活动设置特殊的程序规定(如合适成年人在场、全程录音录像等)。未成年人保护应该是全面的,不应限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被害人作为受犯罪直接侵害的对象更需要程序的保护,以便于其及时表达诉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精神损害赔偿法定化
在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要远远大于其受到的身体伤害或财物损失,特别是性侵类案件中,未成年人被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精神创伤要远远大于物质损失。虽然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项物质化的赔偿方式,无法从根本上弥补被害人的精神创伤,但伤害已经造成,我们无法视而不见,只能通过其他的方式来作为替代性补偿,以抚慰受害人的情绪。而且从一定程度上来说,附加犯罪人一定的经济惩罚也是惩罚的一种方式,也能够在某种程度上平衡被害人的心理,缓解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陷入的经济困境。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被害人在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时,包含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应在立法上给予未成年被害人此项权利的保障。这样受害的未成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可向检察机关表明自己的诉求,以便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做出相应的处理。当然,如果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未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在法院审理阶段至案件审理结束,一样有权提出申请,法院要根据具体情况对此做出裁判。另外,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申请主体、申请时间、条件限制、赔偿数额标准、具体执行方式等问题,因比较复杂,如何与现有立法协调,还需要司法解释做出详细规定,以便实践操作。
(二)加强司法保护
1.保障被害方的律师帮助权
未成年被害人由于身心的特殊性,往往无法正确表达诉求,在面对专业的法律问题时,更需要律师的帮助。但现在的法律援助制度明显倾向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未成年被害人不仅无法得到强制性法律援助,而且连律师的介入时间也被推迟得到审查起诉之后。未成年被告人和被害人同是未成年人,理应受到同样的保护,立法上关于法律援助的差别对待无疑让人费解。而且,从普通大众的视角来看,未成年受害人作为无辜的受害者,理应受到更多的善待与保护。因此,现阶段的法律援助制度无论是从法理还是情理上都是值得商榷的。对此,笔者认为,为了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利益,应将未成年被害人纳入强制法律援助的范围,并将律师介入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使其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得到同等程度的法律援助。从公平的角度来讲,法律援助基金不仅服务于被告人,也应当服务于被害人。也就是说,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未成年被害人,如果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无力聘请律师作为代理,那么公、检、法应及时通知法律援助部门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此外,为了加强受害人对案件结果的影响力,还应该明定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的辩护人享有同等的阅卷权,以便诉讼代理人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2.优化诉讼程序
首先,侦讯阶段应特别注意对未成年被害人的隐私权保护。侦查阶段,由于破案的需要,侦查人员往往会到被害人的住所、学校等地方多次询问被害人情况。考虑未成年被害人心理的特殊性,侦查人员应柔化调查模式,选择未成年被害人询问的地点时,尽量保证私密性,如选择在家中而不是在学校;应避免穿警服、开警车出现在被害人面前,尽量降低对被害人生活的影响;询问中,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在场,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用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固定,避免多次询问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比如,在香港对儿童证人与受害人的保护措施中就有“一次成像”的做法[6]。另外,无论在侦查、审查起诉还是审判与执行阶段,凡是对外公开的诉讼文书,均不得披露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对涉及性侵害的案件事实更要注意以适当的方式叙述。
其次,审查起诉阶段应强化被害人对不起诉的知情权。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对于检察机关准备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立法限制了被害人的自诉权,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在正式做出决定前做好释明工作,耐心倾听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并及时进行审查。如果经审查,被害人的意见确实合情合理就应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如果被害人意见无合理依据,则应向其做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在征求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基础上,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最后,审判阶段应完善被害人参与庭审的程序设置。未成年被害人作为案件的亲历者与当事人,有参与庭审的权利,并应得到特殊的保护。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应当不公开审理。亦即,即使刑事被告人是成年人,但只要被害人是未成年人,那么此类案件也应该不公开审理。另外,鉴于未成年被害人是被告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当他(她)再次面对被告人时难免会有恐惧的心理。因此,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应当以“不出庭为原则、出庭为例外”[7];特殊情况下需要出席庭审作证时,可以采取物理遮蔽的方法,避免其与被告人的直接接触,如屏风遮挡;或者将被告人暂时带离法庭;或通过远程视频或者电话连接等方式作证(15)。如美国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权利法令》亦规定了,儿童在法庭以外的独立房间接受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儿童作证可以以录像作证的方式进行。这样既可以保障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也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被害人,使他们免受“二次伤害”。
(三)完善配套措施
1.完善经济救助制度
未成年被害人遭受的身体、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需要得到一定的弥补,尤其是对于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被害人。再者,在精神损害赔偿缺位的情况下,被害人能通过司法途径得到的补偿是很少的,而且囿于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判决中关于赔偿金的部分很可能得不到有效执行。面对这样的困境,就需要建立并完善被害人的经济救助制度(16)。一般来说,经济救助制度可以分为国家补偿、司法救助、社会公益救助、被告人赔偿等几个方面。在被告人赔偿不能及时到位的情况下,最主要救济方式就是国家补偿、司法救助与社会公益性救济金。笔者认为,现阶段来看,比较具有可操作性的是司法救助和社会公益性救助。首先,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未成年被害人家庭来说,他们可以申请司法救助。法院相关部门可以尝试牵手财政、民政、人社保障、教育、乡镇等多个部门及行业协会,多方为刑事被害人申请司法救助金。通过司法救助,保障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基本医疗费、基本生活费、教育费等,为他们的健康成长提供物质基础。其次,除司法救助外,社会公益性组织还可以对急需的被害人提供一定的经济资助。但是由于公益性组织的非官方性,其辐射范围有限,虽可以起到一定的救助作用,但相较于司法救助来说缺乏效力和保障。而且从长远看,还需要逐步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立专门的国家补偿基金(从国家财政中拨付、从法院的罚没款中拨付、接受社会各界的募捐等),形成国家救助、社会救助、司法救助(17)三位一体的救助模式。
2.建立心理疏导干预机制
未成年人被害后,其恐惧、焦虑心理往往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心理疏导才能彻底消除。对被害人进行适当的心理评估与援助,可以帮助他们解决心理方面的问题与障碍,使他们得以及时宣泄内心的仇恨和抑郁,淡化受害感,以尽快恢复积极的生活态度,重塑健康人格。此外,心理干预还有助于被害人恢复良好的社会关系,促进他们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但是囿于我国心理咨询与服务业刚刚兴起,尚不发达,又缺乏专门的被害人援助组织,对被害人的心理干预基本上还处于空白状态。因此,建立被害人心理干预机制,组建专门的咨询服务机构,对于救助未成年被害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未成年被害人进入司法程序后,公安司法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应及时了解被害人的心理状况,必要时应邀请专业的心理治疗师来进行心理援助,并要确保相应的心理治疗师具备相应资格和熟练的业务技术。另外,在诉讼程序之外,学校或者社会公益性组织也要对未成年人被害人的心理健康予以特别的关注,必要时也要聘请专业的心理咨询师对有关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定期的心理评估与援助,以确保他们的身心健康。
四、结语
未成年被害人保护工作是一项复杂的工程,需要立法、司法、社会甚至国家的共同长久努力,单靠任何一方的力量都无法实现。因此为了未成年被害人的健康成长,我们需要完善现有的立法规定、加强刑事司法保护、建立相应的配套机制,为最大限度恢复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提供保障。但是,我们也应该清楚地认识到,事后保护机制的构建只是亡羊补牢,只是向现实妥协的无奈之举,仍旧会对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某种程度的伤害。因此,保护未成年人的最好方式就是尽可能地预防犯罪,做好事前的保护和预防工作,让未成年人在充满阳光的蓝天下自由快乐地成长。
注释:
(1)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所谓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因此本文讨论的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为刑事犯罪所直接侵犯,并且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以及自诉案件的原告。
(2)如广州原民政局官员猥亵儿童案、蔡某虐待继女案、丰城老汉奸杀同村 12 岁少女案、海南校长带女生开房案、南京饿死女童事件、四川南充一起父亲多次强奸 10 岁女儿的案件、安徽无为县新埂小学一老师奸淫 9 岁幼女案件、潜山县某镇一小学杨某 12 年强奸猥亵9 名女童案等。
(3)新京报:“去年每 3 天曝光一起性侵儿童案”,http://epaper.bjnews.com.cn/html/2014-03/03/content_497652.htm?div=-1,最后访问时间2015 年 9月 11 日。
(4)新华网:“警惕留守儿童成被拐高危群体”,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3-05/26/c_115909445.htm,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9月11日。
(5)本案是一起性侵未成年继子女的案件,被告人王先华与刘永翠(被害人之母)同居,双方育有一女王某,刘永翠前夫之女梁某(2007年出生)与其共同生活。2014年1月18日,王某腿部烫伤出院后回到家中,刘永翠怕梁某晚上睡觉会蹬到王某烫伤处,便让梁某与被告人王先华在另间卧室同睡。当晚,被告人王先华将梁某强奸。
(6)本案是一起残害未成年继子女案,2012年5月,被告人曾冰经人介绍认识了现任丈夫许某,随后即与许某以及许某与前妻生育的女儿小佳(案发时不满3岁)一起生活。2013年1月1日下午5时,曾冰在家中叫小佳洗澡,小佳哭闹着不愿意。一怒之下,曾冰用手打、推小佳的脸和颈部,小佳跌倒在地上致头部受伤之后小佳开始神智不清,伴随有呕吐和昏迷症状。曾冰将小佳送至医院抢救,但终因伤情太重,小佳于2013年1月7日死亡。
(7)被告人范刚、李苑玮是夫妻关系,租用广州市越秀区王圣堂大街十一巷16号201房做手表加工及住宿场所。2013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范刚与李苑玮以招工为名,先后从中介处招来钟成(案发时16岁)、苏添园(案发时13岁)、周燊(案发时15岁)三名被害人,使用锁门禁止外出的方法强迫三名被害人在该处从事手表组装工作。其间,被告人范刚对被害人钟成、周燊有殴打行为,被告人李苑玮对三名被害人有语言威胁的行为。
(8)新浪新闻中心:“最高法发布惩治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http://news.sina.com.cn/o/2015-08-31/doc-ifxhkaeq891494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9月11日。
(9)有学者认为:缺乏有关被害人保护的专门性立法无疑是我国大陆地区被害人救济制度最为显著的不足,加快推进被害人保护制度的实体性立法已成为众多仁人志士的共同呼声。参见2007-2012年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以及陈彬等:《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3-56页。
(10)法条明确包括儿童的有拐卖儿童罪、组织儿童乞讨罪、猥亵儿童罪、拐骗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儿童罪、雇佣童工从事危险劳动罪等罪名,但是未成年人受侵害不仅限于这几类罪名。
(11)刑事诉讼法第267条明确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12)《法律援助条例》第11条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13)比如这样一份报道,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小华惨遭奸污残害后,虽然犯罪分子很快就被抓获归案,并被判处有期徒刑 13 年,但小华仅获得了 5000 余元的赔偿,而案后仅5个月,家人为她看病就已花去了5000 多元,小华因精神受到强烈刺激,后来看病又陆续花费了近万元。参见杜立、刘汉清:《国家补偿未成年被害人:可行性与方式》,载《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十六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下册)》2007年8月,第 863 页。
(14)现行立法仅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对十四到十八岁之间的男性未成年人均无法适用。
(15)英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作证的特别保护有八大项特殊措施:“(1)向被告遮蔽证人;(2)通过现场连接提供证据;(3)秘密给出证据;(4)去假发与法袍;(5)承认关于证人谈话的录像记录为证人的主要证据;(6)承认关于证人在接受交叉询问与再询问时的录像记录为证人在接受交叉询问与再询问提供的证据;(7)通过中介询问证人;(8)提供必要的手段以便于同证人进行交流。参见齐树洁:《英国证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第254-256页。
(16)据有关资料介绍,从2004年开始,淄博市首创全省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对在刑事案件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被害人进行救助:刑事加害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数额与被害人已实际支付经济数额差距明显的;被害人因受害致残,需要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而本人无力支付的;被害人因受侵害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害人死亡,依靠其生活的受养人没有生活保障的,等等。参见顾敏康:《保护被害人权利:刑事司法改革的新里程》,载《法学》2007年第6期,第35页。
(17)为化解刑事案件中加害人无力赔偿被害人,而被害人又因得不到有效救助陷入生存困境的局面,嘉禾法院推出“1+X”救助新模式,牵手财政、民政、人社保障、教育、乡镇等多个部门及行业协会,多方为刑事被害人申请司法救助金。与此同时,还通过心理疏导、精神抚慰以及解决被害者家属就学、就业问题等方式,变一次性经济救助为长期跟踪帮扶。见唐红:《嘉禾法院推出“1+X”模式救助刑事被害人》,载法治中国网,http://www.china.com.cn/legal/2015-10/13/content_36799719.htm,访问日期2015.10.13.浙江省宁海县检察院联合辖区前童镇商会,出台了《关于开展检察环节刑事被害人社会化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构建“支付救助为主,疏导宣传为辅,援助救济相配,与其他救助相衔接”的刑事被害人社会化救助工作机制。通过该机制,重点解决刑事被害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已经通过司法救助途径获得救济但生活依然困难的,依然可以通过该机制获得社会化救助。网易新闻中心:《浙江宁海县检察院引入社会力量促进刑事被害人救助》,http://news.163.com/15/1012/09/B5NGG1GD00014SEH.html,访问日期2015.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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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黄航
Study of the Protection of Juvenile Criminal Victims
CHEN Liyi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the Guangxi Zhuang Autonomous Region, Nanning Guangxi530001,China)
Abstract:With the progress of the rule of law, the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academic circles and judicial circles pay more attention to the juvenile criminal suspects and the defendant's protection, compared to the protection of minor victims. The minor is the future of the motherland and the hope of our nation, and they deserve more attention and protection. But in practice, the protection of minor criminal victims is insufficient, for example:the legislative protection is deficiency, the judicial protection is not enough, the supporting mechanism is insufficient. And the minor criminal victims are often at the edge of danger, which is not conducive to the restoration of social relations, and is not conducive to their healthy growth.Therefore,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nors, we need to strengthen the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otection, improve the relevant supporting measures, and build a reasonable protection system of juvenile criminal victims.
Key words:juvenile criminal victim; protection status; legislation; judicial; supporting measures
DOI:10.3969/j.issn.1672-0539.2016.04.004
收稿日期:2015-10-30
作者简介:陈立毅(1983-),男,广西防城港人,法律硕士,助理检察员,全国检察理论人才。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6)04-001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