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谣言追责的民事司法程序

2016-03-24 00:45袁晓新
关键词:网络谣言民事责任

袁晓新



论网络谣言追责的民事司法程序

袁晓新

摘要:网络谣言的受害主体可能是明确的,也可能是不明确的。可利用民事司法程序中的私益诉讼,解决网络侵权受害者为明确主体的网络谣言纠纷;网络谣言受害者为非明确主体的案件,则应纳入公益诉讼范畴。

关键词:网络谣言;民事责任;违法性;诉讼程序;举证

20世纪末期,立法者已经开始关注网络谣言问题。目前,我国涉及互联网言论的法律规范有20余部法律和近百部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其中属于行政法的居多,对网络信息传播的管制色彩较浓。已有许多学者从刑法治理角度对网络谣言问题进行了研究,但关于网络谣言的民事追责问题的研究还较少。从刑事、行政、民事等方面对网络谣言进行综合治理,这是解决网络谣言问题的必然选择。

一、民事追责体系的优势

许多人担心,对网络谣言采取以刑事治理为主的模式,可能会影响到言论自由。有的学者认为,网络谣言的本质在于其传播的信息缺乏确凿的根据,似是而非,而这并不意味着它绝对是虚假的。从这个角度讲,它也是言论自由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未经证实其虚假前,一律通过刑罚的方式加以禁止,必然会侵害到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1]。有的学者主张,通过发挥公民、社会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作用,在保障言论最小限制的原则下,完善民事纠纷处理与救济制度,逐步实现言论“除罪化”[2]。他们认为民事救济制度能从根本上实现言论自由和信息治理的平衡,实现信息管理的初衷。

互联网普及应用较早的国家也偏重于对网络谣言进行民事治理。比如美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立法大多强调民事法律责任,其刑法中很少规定与言论表达有关的犯罪。韩国政府则是被动选择民事治理网络谣言的典型。他们先是主张将网络谣言“入刑”和采用网络实名制,经过多年实践,问题没有解决,反而激化了社会矛盾。于是,政府被迫将网络谣言的治理交给社会和网络服务提供商,建立了以民事治理为主的模式[3]。他们的选择说明,对网络谣言的治理不能单靠刑事或行政手段的强行干涉。在网络刑事治理措施出台的同时,我国也加快了运用民事途径治理网络侵权的步伐。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 年8月出台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对网络侵权的民事司法程序多有创新。但是,关于网络谣言的标准、网络谣言的民事责任等,现行法律仍无清晰明确的规定。

二、网络谣言民事责任的界定

关于网络谣言的概念,学界存在各种不同的表述,莫衷一是。网络谣言作为谣言的一种,具备谣言的一般特性。社会心理学者将谣言界定为:某些自然人、组织或团体为了特定的目的,在未经确认前通过自然发生的、散布的或在非组织的传播途径中流传的消息[4]。传播学者将谣言界定为:带有诽谤意见指向的、没有事实根据的、带有攻讦性的负向舆论[5]。历史学者将谣言界定为:凭空捏造的、没有真实性成分的攻击性信息[6]。《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谣言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传言。《辞海》的解释:谣言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传闻,捏造的消息。在汉语中,谣言带有很浓的贬义色彩。“传言”或“传闻”是否一定是“捏造的”,需要查证。查证核实之前,不能简单地将“传言”或“传闻”认定为“没有事实根据”的或者“捏造的消息”。网络谣言多半表现为“传言”或“传闻”,它们可能“带有诽谤意见指向”或“攻击性信息”,也可能其首发者的确是怀有“特定的目的”,但是,它表达的内容未必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因此,有学者又给出了这样的定义:谣言是在未经官方证实的、在社会上有一定传播的、对某种情况的假设,或在民间流传中产生的对某种现象的解读[7]。可见,虚假并非谣言的必备特征,它与一般信息的根本区别在于精确性的不可知。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理论,物质世界是可知的,但真相的发现往往需要经历一个过程。这是不能对未经证实的信息一概否定的哲学基础。如果对“传言”“传闻”或“假设”与“民间解读”性质的网络谣言,一概予以打击,则难免出现“寒蝉效应”。

法律上如何界定网络谣言?笔者认为,可以采用概括的方法来界定;在个案中,则由中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予以认定。从宏观上概括规定网络谣言,应吸收汉语的习惯,将其界定为在网络上生成或发布并传播的、没有事实根据或捏造的不实信息。它与传统谣言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属于未经证实的信息,只是传播的媒介转向了网络平台。其表现形式有2种:一是无中生有;二是不恰当地改变原有信息的内容。对于网络谣言,可按照《侵权责任法》和《规定》的相关规定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根据《规定》第1条的规定,利用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民事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三、网络谣言的民事违法性分析

网络谣言属于未经证实的信息,其广泛传播会对有关当事者造成影响,而且这种影响多半是负面的。网络谣言的受害主体可能是明确的,也可能是不明确的,这就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况来确定网络谣言的民事违法性。

(一)受害主体为明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对于自然人而言,通常谣言侵害的客体为人身权和财产权。这类谣言制造者主要是针对个人特别是名人,编造吸引眼球的信息,以满足公众的好奇心理和从众心理。其危害是对个人名誉、姓名或隐私等造成伤害,形成负面影响,导致经济损失。

对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言,网络谣言的不确定性评价,会动摇企业客户的信心,直接造成企业营业收入下滑,或因政府部门介入调查而间接导致企业生产停滞。针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谣言,可能是竞争对手基于散布网络谣言成本低、效果好、风险小的特点,与网络推手共同捏造虚假信息以打击对手。2014 年10月,安利公司将刊登两篇涉及安利的谣言文章的微信公众号告上法庭,请求索赔1元,并要求其道歉。这是全国首例微信传谣诉讼案[8]。

有明确的受害主体的网络谣言侵权案件,无论受害者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害主体都可以通过民事司法程序的私益诉讼,对网络谣言予以反击。

(二)无明确的受害主体的网络谣言案件

有些网络谣言侵害的对象是社会关系或社会秩序,危害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些谣言主要有以下4种类型:(1)涉及政府机构的谣言。它们通过煽动性的内容传播公众对政府的质疑和不满,强化公众信任危机,增加社会治理难度。如2014年11月有网贴称:“香格里拉地区政府为开发旅游项目,强拆山区百姓民房,儿童被房屋压死”。经当地公安和宣传部门核实,根本没有发生此事,网帖所配图片系外地地震遇难儿童的照片。(2)网络恐怖谣言。它们主要通过虚构各类恐怖信息,来满足人们的猎奇心理,如“艾滋病传播”谣言。(3)网络灾害谣言。它们捏造某种灾难即将发生,或夸大已经发生的某种灾难后果,引起民众恐慌。如引发“抢盐风波”的核辐射谣言。(4)涉及产品安全的谣言。它们通过捏造、夸大某类产品存在致害的成分,引起公众对该类产品的抵制,使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蒙受巨大损失。如2015年5月网络上出现的“毒草莓”谣言,使得安徽长丰县草莓滞销,损失超过1.5亿元[9]。

无明确受害主体的网络谣言,其影响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时,可能构成刑事责任[10]。危害结果的严重与否,通常是划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标准。后果的严重性,从行为人的实施方式、手段以及主观恶性来判断。如果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则是民事治理的范畴。由于没有明确的受害主体,这类纠纷由谁提起民事诉讼,是否适用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这都有待进一步研究。

四、关于网络谣言追责的民事司法程序

当前,网络谣言民事追责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部分突破或细化了法律规定,加大了对受害者的司法保护力度。但是,如何处理尚未构成刑事责任的无明确受害主体的网络谣言侵权行为,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提及。

(一)明确公益诉讼制度的适用

网络谣言如果侵害的是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或国家公信力,是否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如果网络谣言侵犯的是公共利益,可以纳入现行的公益诉讼范畴。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而该利益没有明确的权利主体,无法通过一般的私益诉讼得到权利救济。根据诉讼信托理论、当事人诉讼利益扩张理论和私人检察长理论,在承认社会利益结构的稳定与否是决定社会和谐程度的重要因素的前提下,允许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以实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诉讼作为对社会冲突进行司法控制的基本手段,在利益协调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网络谣言侵犯的是国家利益,此国家利益能否纳入公共利益的范围?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不包括国家利益。根据法律的规定,国家所有权权利主体明确,不必采取公益诉讼途径,可以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权利,提起私益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相互交织,很难截然分开,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11]。目前,适用公益诉讼的主要有环境污染和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案例。按照公益诉讼的一般涵义,涉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应当纳入公益诉讼的范畴。但有关具体操作问题,尚需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二)进一步明确管辖问题

网络谣言所引起的纠纷属于侵权纠纷。由于网络因素的加入,传统司法管辖权中侵权案件的认定基础受到了冲击,但其理论精髓仍在发挥作用。《规定》第2条的规定,遵循了《民事诉讼法》中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被告住所地”按照司法解释已经明确;问题在于对《规定》中“侵权行为地”的理解。《规定》指出:“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也就是说,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笔者认为,《规定》对网络谣言案件的管辖规定存在以下不足:(1)网络侵权案件中被告住所地与侵权行为的关联度极低,沿用一般侵权纠纷中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的联接点,无助于侵权案件的处理,与确定管辖的初衷不符。(2)对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都用了“包括”一词。如果侵权行为地可能是几个地方的话,是否侵权结果发生地就等同于被侵权人住所地?因为不管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住所地都是单一的。(3)未区分不同性质、不同场所的服务器在网络侵权及其结果中的作用大小和关联度。用手机微信传播谣言和在网络聊天室传播谣言的侵权行为,在认定上就有明显区别。(4)在确定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时,可能存在原告对移动终端设备所在地的不确定而产生的诉权运用问题。

(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在被诉方有无过错问题上,由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证明自己无过错,这是免责的前提。网络谣言的侵权证据容易遭篡改、删除,受害人在取证方面处于弱势地位。按照当前我国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网络谣言侵权案件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案件的范畴。那么,法官是否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自由裁量网络谣言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然而,实践中法官引用此条进行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可能性不大。原因在于:(1)对于关键事实,证明责任将直接导致一方败诉,可能与客观真实相悖;(2)在我国未建立完善的法官保障制度的背景下,办案法官的积极性不高;(3)适用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不明确。在成文法的传统背景下,无条文支持,裁决是很困难的。因此,将网络谣言侵权案件纳入举证责任倒置案件的范畴,把举证责任分配给网络服务提供者,这是必要的,也符合网络谣言侵权案件处理的实际情况。

(四)细化证明标准

根据受害者身份的不同,可以区别对待并适用不同的标准,以实现责任追究与保护言论自由之间的平衡。如果受害的自然人是公众人物,则应适用高于一般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必须有证据证明网络用户的过错要件是故意的,同时应当证明言论的内容是虚假的。这主要是由公众人物的特殊身份决定的。受害人非公众人物而案件内容又涉及公共利益的,如私人卷入关于食品安全问题的信息发布或转发事件中,则需要证明被告在对言论内容的真假问题上至少存在过失,即应综合考虑该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受害者是一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案件又不涉及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则原告只需要证明被告对该言论的发布和传播具有一定过失,无需证明该言论是虚假的,也无需证明被告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该言论是虚假的。

参考文献:

[1]张书琴.网络谣言刑法治理的反思[J].学海,2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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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苏萍.谣言与近代教案[M].上海:远东出版社,2001:5.

[7]周裕琼.当代中国的网络谣言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14.

[8]打击网络谣言,安利用法律“反谣”获肯定[EB/OL].(2015-01-28).http://www.sd.xinhuanet.com/cj/2015-01/28/c_11141 68165.htm.

[9]张璐.“毒草莓”谣言采摘客降21万[N].北京晨报,2015-05-14.

[10]武晓红,王箫桐.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研究[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4).

[1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2012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解[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45.

(编辑:米盛)

基金项目:中原工学院信息商务学院2014年度科研项目“网络谣言相关法律问题研究”(1409);河南省社科联、团经联2014年度调研课题“网上信访受理制度研究”(SKL-2014-224)阶段性成果。

收稿日期:2015-12-21

作者简介:袁晓新(1977-),女,硕士,中原工学院(河南郑州450007)信息商务学院政法与传媒系讲师,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证据法。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999(2016)03-002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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