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评析
——兼评我国刑事公诉案件程序分流的完善

2016-03-24 00:31
关键词:审判程序公诉人分流

蔡 艺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 450001)

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评析
——兼评我国刑事公诉案件程序分流的完善

蔡艺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 450001)

意大利在1988年新刑事诉讼法典中设置了刑事特别程序。该程序的设置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诉讼拖沓,起到了分流刑事公诉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我国现阶段刑事司法改革首先在立法态度上要推陈出新,大胆借鉴国外成熟的法律制度;其次在司法改革中要坚持循序渐进,逐步完善我国刑事公诉案件的程序分流;第三在制度设置上要因地制宜,立足于我国的司法现状制定切实可行的完善措施。

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分流;完善

意大利在1988年新刑事诉讼法典颁布前属于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在1988年新刑事诉讼法中,立法者将英美“对抗主义”诉讼模式的相关内容引入意大利,开启了意大利刑事诉讼的改革之路。此次改革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设立了几种特别程序,这些特别程序改变了意大利刑事案件堆积以及诉讼拖沓的司法状况,保证了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如何保证庭审的质量和提高诉讼的效率成为学术界和实务部门着重探讨的问题。学习和借鉴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对我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概况

意大利刑事诉讼普通程序可以被划分为三个阶段,即初期侦查、初步庭审和审判[1]。刑事特别程序通过省略普通程序的个别阶段来实现对案件的分流,减轻法院正式审判的压力。这些特别程序主要包括以下五种:简易审判程序、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快速审判程序、立即审判程序以及处罚令程序。

初期侦查阶段的公诉案件,当公诉人认为只应当适用财产刑,包括为代替监禁刑而科处的财产刑时,自被指控人的名字被登记在关于犯罪消息的登记簿之日起的4个月内,公诉人可以要求负责侦查的法官发布刑事处罚令,并预先向该法官移送卷宗材料,指出处罚的程度和可能判处的附加刑。公诉人根据规定可以要求适用相对于法定刑减轻之一半的刑罚,法官则按照公诉人要求的标准对被指控人判处相应的刑罚。这就是刑事处罚令程序,该程序的设立使案件于侦查阶段便可得到解决,无需再经过初步庭审和正式审判。

初期侦查后,部分案件可以跳过初步庭审而直接进入审判程序。快速审判程序和立即审判程序就是省略初步庭审的特别程序。快速审判程序应符合以下五种情形:(1)如果某人在犯罪时被当场逮捕并且公诉人认为应当予以追诉,可以直接将处于逮捕状态的人提交法官,以便在自逮捕后的48小时内获得对逮捕的认可并使该人同时受到审判;(2)如果逮捕未获认可,法官将文书退还公诉人,当被告人和公诉人同意实行快速审判时,法官可以决定实行该程序;(3)如果逮捕得到认可,则立即进行审判;(4)当场逮捕已经得到认可时,公诉人也可以实行快速审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自逮捕后的14日被提交给法庭;(5)对于讯问过程中作出坦白的人,公诉人可以实行快速审判。被告人在自登记犯罪消息后的14日内被传唤出庭受审。因受追诉行为而处于预防性羁押状态的被告人在同一期限内被提交法庭。对于当场逮捕的现行犯,也可以不经初期侦查而直接进入审判程序。立即审判程序则是在犯罪消息被登记后的10日内,公诉人在预先讯问被告人后要求立即审判,或者由被告人放弃初步庭审的权利而要求立即审判。上述两种特别程序主要针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的案件。

经过初期侦查进入初步庭审的案件,被告人可以要求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在初步庭审中结束案件。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审判程序的启动需要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简易程序的开启要求由被告人或其特别代理人提出,并且须经公诉人的同意。第二,被告人的要求和公诉人对此要求的同意在初步庭审中可以口头提出,而在其他情况下则要以书面形式提出。第三,被告人或者其特别代理人对适用简易审判程序的表达必须处于真实的意愿,其同意的签名还要经过一定程序加以确认。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除了规定上述几种省略普通程序个别阶段的特别程序,还规定了控辩双方的协商程序,即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该程序又被成为“意大利的辩诉交易”。根据意大利刑诉法典的规定,被告人和公诉人都可以要求法官按照自己提议的种类和标准适用代替性刑罚或减轻三分之一的财产刑,亦或适用监禁刑,只要根据具体情节并在减轻三分之一后该监禁刑不超过或与财产刑并处的两年有期徒刑或拘禁。虽然意大利规定了辩诉交易,但偏“职权主义”的诉讼传统使得法律对交易活动进行了较大的限制。首先,只许对被告人的量刑进行协商,犯罪的性质和罪名则不允许协商;其次,法官在辩诉交易中有主导权。对于某些检察官不同意协商的案件,被告人可以跳过检察官而直接同法官进行协商;最后,限定最高减刑幅度。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的规定,辩诉交易最高减刑幅度为法定刑的三分之一,并且最终判刑不得超过单处或与财产刑并处的5年有期徒刑或拘役。

二、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之评析

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自设立后,在学界引起了较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意大利曾属于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特别程序的设立违背了“正当程序”的相关内容;还有一些学者批判特别程序中对被告人保护的不足。笔者认为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的积极意义要远远大于存在的弊端。

(一)快速结束诉讼,保障各方利益

首先,对于被害人来说,刑事特别程序能够使其权利得以迅速地实现。联合国1985年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中的规定,受害者有迅速、公平、便利地得到补救的权利。在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告人往往害怕再次受害、感觉无助、感觉对自己的命运缺乏控制能力、缺乏安全感,能够快速结束案件、摆脱诉讼的烦扰、看到被告人得到应有的惩罚,对被害人既是一种宽慰,更是一种解脱。刑事特别程序的设立使被告人快速得到惩罚,这对恢复被害人正常生活、摆脱诉讼干扰和及时地获得赔偿都起到了促进作用。

其次,对于被告人而言,刑事特别程序能够使其快速地摆脱诉累。通常情况下,侦查活动一开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就会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更是失去了人身自由的权利。此外,被告人对审判结果的担心折磨着其心理和精神,能够快速地从诉讼活动中抽离是每个被告人的渴望。刑事特别程序不仅使被告人获得快速地审判,在量刑方面也使被告人有所预期,保障了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二)实现效率优化,符合诉讼价值

刑事诉讼的价值可以概括为公正、效益和效率三个方面[2]。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在实现效率价值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根据法经济学观点,司法程序可以被看成是“一种市场,一种分配司法资源的市场。”[3]在这个“市场”中司法资源是稀缺的,因此需要予以合理的配置以保证其利用的效率。近年来随着司法资源的供求不足,如何实现效率的最大化成为司法领域争相探讨的问题。严格意义上讲,司法程序的设置和运行往往代表着对社会成本的消耗,因此如何使这种消耗最小化成为判断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的重要标准。实践中,司法程序对社会成本的消耗是多种多样的,但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大类,即管理成本与错误成本。管理成本主要包括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而错误成本则指法院做出错误判决而产生的成本[4]。若能达到管理成本与错误成本的最小化则实现了效率的优化。

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首先节约了公共成本,提高了司法成本的利用率。五种刑事特别程序都省略了普通程序的个别阶段,减少了不同阶段社会成本的投入,起到了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其次,在私人成本的投入方面也实现了最小化。一方面,刑事特别程序缩短了控辩双方参与诉讼的过程,减少了双方当事人时间和精力的投入;另一方面,刑事处罚令等则无须被告人聘请律师,减少了被告人的经济负担。总之,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的设置及其运行实现了刑事诉讼活动效率的优化,符合诉讼的内在价值。

(三)分流部分案件,减轻审判压力

我国有学者指出,考察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繁简分流的程序设计都普遍存在[5]。如日本的简易公审程序,法国违警罪的简易审判程序以及英美的诉辩交易,都属于刑事程序分流机制。建立刑事程序分流机制不仅能够保证案件得以快速地解决,更减轻了法院审判的压力,提高了诉讼的效率。

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讲起到了分流案件的作用。譬如刑事处罚令程序,它于初期侦查开始后由公诉人提出,即在侦查阶段就完成了对案件的处理,实现了程序分流;快速审判程序和立即审判程序则通过省去初步庭审而使案件得以快速解决,减轻了初步庭审的压力;简易审判程序是在初步庭审中解决了控辩双方的争议,使案件被排除在法院正式的审判之外;以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更是省却了法院认定证据和查明事实的繁琐程序,将协商的内容作为裁判的依据,减轻了法院审判的压力,从而使法院能够集中力量处理要案大案,对刑事诉讼的良性发展以及社会生活的安定有序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对完善我国刑事程序分流的借鉴

如何减轻法院审判的压力,在审判前将大部分的案件分流出去,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意大刑事特别程序对完善我国刑事案件的分流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首先,就必要性而言,我国司法实践中面临着案件积压、诉讼拖沓的现象,这与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典颁布前有着同样的困扰,因而有借鉴的需要;其次就可行性而言,两国都曾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在改革中都借鉴了英美“对抗主义”的有关规定,并且朝着“混合制”诉讼模式发展,故两国的法律传统较为相似,具有借鉴的现实基础。因此,我国借鉴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是现实可行的,不过要切实引入这些程序,我国在立法和司法中仍需作出大的变革。

(一)立法态度:推陈出新

我国现阶段司法领域的改革需要立法者将目光投向世界,大胆借鉴国外成熟的法律制度来完善我国的司法体系。就我国现阶段法律而言,对刑事程序分流规定的较少,严格来说只有两类[6]:一是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包括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另一则是案件在进入审判程序后符合相关条件而适用的简易程序。我国的刑事程序分流相较于意大利而言,不仅种类少,立法设置也相当单一。这对减轻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审判的压力,完成刑事司法改革的目的造成阻碍。

笔者认为,要完善我国刑事案件的分流程序,首先要改变立法者的态度。立法者在法律改革中往往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立法者对一项法律制度的态度往往决定着该制度未来的发展。因此,在借鉴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时,我国立法者要统筹全局,敢于创新,既要重视我国法律传统,分析制度引进于我国之利害;又要除旧布新,整体把握制度的设计。

(二)司法实践:循序渐进

司法实践对一项制度的发展通常具有决定性影响。首先,在一项制度设立之前,司法实践往往起到了“先行者”的作用。譬如,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辩诉交易”,而司法实践中则出现了有关“辩诉交易”的案例。2002年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孟广虎故意伤害案就以控辩双方的协商结案,该案被称为“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该案表明,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引领着立法的发展,为制度的立法提供可行性依据。其次,在一项制度确立后,还要经过司法实践的检验,通过践行该项制度发现其存在的问题,从而进行较好的修补。

对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的借鉴便可通过上述路径循序渐进地进行。首先在司法实践中由最高法院出台相关解释允许对个别刑事案件通过程序分流做出处理,积累办案经验,待到时机成熟后再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当然,在法律对程序分流做出详细规定后,仍应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检验,发现该制度在我国运行存在的问题并积极地进行修改和完善。

(三)制度设置:因地制宜

要对我国刑事程序分流机制进行完善,就需要着重考虑制度的设置。意大利刑事别程序中的刑事处罚令程序、快速审判以及立即审判程序允许侦查机关通过自由裁量权对案件进行处理。我国在侦查阶段则不允许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处理。然而要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审查起诉的压力,法律就应当赋予公安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一部分案件在侦查阶段被分流出去。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法律将犯罪嫌疑人未实施犯罪作为撤销案件的前提条件,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发现证据不足的案件,则未赋予公安机关自行决定不提起审查起诉的权力。在实际办案中,公安机关通常将证据不足的案件作不予立案的处理,从而将这些案件过滤在审查起诉之外,与此同时,对于一些难以破获的案件也作出相同的处理,这就造成了犯罪黑数的增加,不利于对犯罪有效的追诉。为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应在侦查阶段允许公安机关作出证据不足不予提起审查起诉的决定,将证据不足的案件尽早过滤在审判之外。当然为了防止公安机关肆意地终结案件,应允许检察机关对其进行制约,设立相应的审查机制,使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撤销的证据不足的案件享有最终的决定权。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正式的审判通常在初步庭审中予以确定,而我国并未设立初步庭审程序,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诉讼则是通过检察院的审查起诉予以完成。因此,审查起诉程序在我国刑事案件分流中起着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刑诉法对酌定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定,这远不能起到审查起诉阶段分流案件的目的,因而需要进行一定的修改[7]。首先对于酌定不起诉的案件,其适用范围应扩大到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以及单处罚金的案件。其次对于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范围也要进行扩大,不能再仅限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当然,在扩大检察院审查起诉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要加强法院对其审查起诉工作的监督,加强对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监督,赋予法院审查不起诉决定合法与否的权力,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公平与公正。

通过审查起诉进入法院的案件,应再次进行程序分流。首先,法院要充分利用庭前会议,将部分案件于庭前会议中解决。譬如,设立专门的庭前会议法官来处理“辩诉交易”的案件以及签发刑事处罚令。其次,学习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在庭前会议中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进行审理,实现正式审判前的再次过滤。

意大利与我国有着相似的法律传统,并沿着相同的方向进行法律改革,学习借鉴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的相关内容对完善我国刑事程序分流机制,实现刑事诉讼改革的目的,完善我国的司法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1]元秩.程序分流视角下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改革[J].比较法研究2011(5):121-130.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63.

[3]钱弘道.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166.

[4]肖松.法经济学[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218.

[5]顾永忠.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新视角——论附条件不起诉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的立法建构[J].中外法学,2007(6):712-720.

[6]吴敦.周召.轻微刑事案件速裁机制初探——以程序分流与程序构建为主线[J].法律适用,2014(8):87-91.

[7]张少波.公诉环节程序分流机制的反思与完善——以2009-2012年D检察院不起诉制度运行状况为分析视角[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8):93-103.

Comments on the Criminal Special Procedure in Italy:Concurrent Comments on How to Perfect China's Public Criminal Prosecution Procedure Split Flow

CAI Yi
(School of Law,ZhengZhou University,Zhengzhou,Henan 450001,China)

In Italy,the criminal special procedure was set up in new criminal procedure code in 1988.The setting of the program not only solve the procrastination of litigation in judicial practice,but also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split flow for criminal cases during public prosecution,and reach the purpose of saving judicial resources.The ongoing reform of criminal justice at the present stage in China,first of all we need to get rid of the stale and bring forth the fresh and to learn from the mature law system in foreign countries;secondly,in judicial reform,we should adhere to the principle of step by step,and gradually perfect the procedure split flow of criminal public prosecution in China;thirdly,in institutional settings,we should refer to local conditions and base on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China to make practical judicial perfection measures.

Italy;criminal special procedure;split flow;perfection

D954.6;D915.3

A

1672-934X(2016)04-0132-05

10.16573/j.cnki.1672-934x.2016.04.021

2016-05-20

蔡 艺(1990-),女,河南郑州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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