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投案: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及出路——从三起涉及自动投案的案例谈起

2016-03-23 20:39方海涛马进驻

方海涛,马进驻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重庆,400025)



自动投案: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及出路——从三起涉及自动投案的案例谈起

方海涛,马进驻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重庆,400025)

[摘要]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自动投案成为认定一般自首的关键。司法解释列举式的局限性使“自动投案”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理清自动投案的立法价值,选择恰当的认知路径和判断标准是找到解决争议的出路。

[关键词]自首;自动投案;认知路径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在多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自动投案成为认定一般自首的关键。司法解释明确了一些自动投案的具体行为,但列举式的局限性使其必然无法满足千变万化的司法实践。如何理解和适用自动投案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笔者拟从三起涉及自动投案的案例谈起,希望找出解决争议的出路,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自动投案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案例1:2012年1月始,犯罪嫌疑人段某和卢某共同经营一家假冒LV、GUCCI等名牌皮具的店铺,2012年12月该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时销售金额已达八万余元,两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案发时两人并不在店内,民警便电话通知两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段某接民警电话后准时来到公安机关,而卢某因害怕逃往外地,数日后经亲友规劝才到公安机关投案。段某、卢某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第一种观点认为,段某、卢某在罪行被公安机关发现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都属于自动投案。第二种观点认为段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不属于自动投案;卢某经亲友规劝投案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自动投案。第三种观点认为,卢某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为自动投案,但段某是否为自动投案应根据民警在电话中是否明确告知了段某其犯罪行为来区分认定,如果已经明确告知段某,段某属于自动投案,如果民警以其他借口将段某骗至公安机关,则不是自动投案。

案例2:2014年4月25日20时许,张某某酒后驾驶面包车从路边停车位挪出时,听到车门响,认为是路边的杨某用石子砸其车门,便下车与杨某理论,继而两人扭打起来。杨某的朋友李某将两人拉开并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张某某系醉酒驾驶。本案中张某某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某看到了李某电话报警,符合“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应当属于自动投案;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电话报警的内容是打架,并非张某某醉酒驾驶,不符合司法解释中“明知他人报警”的规定,同时张某某在跟他人打过架的情况下,即使想离开现场也不可能,留在现场更多是情非得已,并非为了归案,因此不属于自动投案。

案例3:2013年5月25日,李某在某市一超市盗窃一瓶价值500多元的白酒后被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李某对自己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同时交代了自己之前的三次盗窃,经调取监控视频证实了李某的供述。后经核算李某之前的三次盗窃涉案金额共计1800余元,根据该市的规定,盗窃金额需达到2000元才能构成盗窃罪,本案李某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一种观点认为,没有李某对之前三次盗窃行为的供述,李某的行为便不会被认定为犯罪,李某应当属于自首,但并不属于“以自首论”,因为李某被抓时的盗窃金额并未达到犯罪标准,李某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属于供述其他同类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也不属于自动投案。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李某身上发现了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在量刑时可以给予从轻处罚。

如何理解自动投案?有人认为应当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特别是司法解释已经对自动投案作了明确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应当成为司法人员认定自动投案的唯一依据。也有人认为,司法解释中的概括性规定,给了司法人员便宜行事的权力,司法人员应当根据客观情况灵活把握,作出符合立法本意的解释,而非机械的本本主义。什么是自动投案,如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笔者认为,理清自动投案的立法价值,选择恰当的认知路径和判断标准才是解决争议的出路。

二、自动投案应然的立法价值

自首制度在中华法系中具有源远流长的历史,不同时期人们对自首价值的理解有所不同,但自首一直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自首体现着公平、效率,被视为一种内在的、普遍的正义。结合自首的价值,笔者认为自动投案应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立法价值:(1)体现出犯罪嫌疑人积极的认罪态度。认罪不等同于悔罪,因为投案的动机很多,有些是出于对犯罪行为的懊悔,有些则仅仅是走投无路或者为了减轻处罚,自动投案只能体现出犯罪嫌疑人积极的认罪态度,表明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制裁。(2)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一味地追求同罪同罚,看是公平实则并不公平,因为不同的犯罪情节决定了犯罪嫌疑人不同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社会危害性。自动投案设计的初衷本就是根据犯罪嫌疑人不同的归案情况作出区别对待,从而体现法律的公平。(3)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刑罚的目的是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统一,但较低的犯罪学嫌疑人归案率却使刑罚的目的很难实现,自动投案制度鼓励了犯罪分子主动归案并接受法律制裁,从而促进了刑罚目的的实现。(4)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从立案到破案,需要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即便如此也未必一定能够实现预先的目的,而自动投案将立案和破案直接联系在一起,节约了两者之间大量的司法资源。

自动投案的四个立法价值,笔者认为地位并不平等,前面两个价值只有在自动投案中才能体现,它们使自动投案成为独立的法律设计并具有了独立价值,应该视为自动投案的内在价值;后两个价值在被动归案中同样可以实现,可以视为自动投案的外在价值。内在价值决定着自动投案的属性,在自动投案的认定中起着决定作用,应当成为认定自动投案的关键。

三、解决争议的出路

(一)自动投案的恰当认知路径

1.从内在价值到外在价值

明白了内在价值的关键作用,在认定自动投案时,就要看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满足了自动投案的内在价值,自动投案的认知必须坚持由内在价值到外在价值的过程,否则必然会造成自动投案立法价值的异化。

不论是自己主动报案,还是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归案,犯罪嫌疑人若属于自动投案,就应当体现出积极地认罪态度,表现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降低。积极的认罪态度不同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者强调对犯罪事实的供认不讳,前者不仅要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更强调认罪的积极性(自动性)。积极性并不排斥一定的强迫性,也不强调特定的投案动机。积极性的程度可以有高低之分,但必须具备最低程度的积极性,这一标准如何判断,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客观情况把握。正如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送至司法机关投案的(具有一定的投案积极性)认定为自动投案,而“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取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不具有最低程度的积极性)的不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2.重实效而非逻辑

对自动投案的认知无非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根据实际效果判断,符合自动投案立法价值的属于自动投案。另一种以外在逻辑判断,符合自动投案法律规定的属于自动投案。实际效果判断强调判断依据的内在性,即行为所实际达到的归案效果;逻辑判断强调判断依据的外在性,突出法律的规范性。笔者认为,认定自动投案应当重实效而非逻辑:

第一,重实效才能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积极的认罪态度。是否具有积极的认罪态度,需要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行为效果来判断。以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为例,犯罪嫌疑人明知对方报警并未逃离事故现场,是否就构成自动投案应根据实际效果分析:如果对方报警内容涉及醉酒驾驶,以及犯罪嫌疑人可以驾车逃离的情况下仍旧留在现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反之,对方报警内容仅仅涉及交通事故,并且犯罪嫌疑人因受到对方多人在现场的心理压力而不敢离开,就不能机械地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二,重实效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法律形式上的公平可以通过完善的法律制度来保障,而实质上的公平更多的需要通过司法实践来实现。成文法的明确规定虽然束缚了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但通过司法实践诠释法律的公平恰是对成文法的发展和完善,实现法律公平就不应拘泥于成文法律的书面规定,而是要根据具体的司法实效来灵活把握立法的本意和价值。

第三,重实效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多数犯罪人员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他们并不清楚法律中“自动投案”的具体规定,但他们可以从一个普通人的视角来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抱着认罪的态度来到公安机关,但并未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自动投案,而有些被通缉多年、走投无路而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却被认定为自动投案,这样的法律的示范效果必然引发民众的困惑,也不利于对民众合法行为的引导。

(二)自动投案的本质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主动向司法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接受进一步交待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1]。笔者认为,自动投案的本质是犯罪嫌疑人自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自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客观上犯罪嫌疑人要有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行为,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应当具有自动性。

1.客观上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

司法机关的控制是指司法机关的刑事控制,即所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以及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为的留置盘查、传唤等刑事司法行为。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因一般事由被公安机关控制,比如欠他人钱不还,他人报警,警察出警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虽然民警在处理纠纷中发现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但犯罪嫌疑人仅仅是出于解决经济纠纷的目的被带来到公安机关,并非(出于交代犯罪事实)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刑事控制之下,因此,该种情况下被司法机关控制并不属于自动投案。

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的行为,既包括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也包括向其他单位、组织投案,不论犯罪嫌疑人选择何种方式,其目的都应是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犯罪嫌疑人只需要具有这种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立即实现或者一定得以实现。因为在一些案件如危险驾驶犯罪中,公安机关一般要等乙醇检验结果出来后才决定是否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那些已经被采取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行政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一般也不会再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2.主观上应具有自动性

自动性是区分自动投案与被动归案的关键,自动性相对于被动性而言,因此自动性并不强调绝对的自愿性,并且对犯罪嫌疑人投案的动机在所不问。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动性”,应从两方面综合判断:一方面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一定的自动性行为,例如犯罪后主动报警、明知他人报警而不逃避等。另一方面要看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选择的意志自由。如果犯罪嫌疑人根本没有选择归案与否的自由,就不可能存在投案的自动性。例如犯罪嫌疑人甲被警察堵在家里,甲最后未做任何反抗走到门外将自己交给警察,由于甲根本没有选择的自由就不存在投案的自动性。当然,选择的自由也是相对的,否则就不存在选择的真正自由,因为任何一个自动投案的犯罪嫌疑人都是迫于某种压力,这种压力可能是自己良心上的,也可能是法律上的。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对“自由”的理解可以扩大化解,只要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未被司法机关或他人控制,并且具有逃避的条件,就可以认为具有选择的自由。

(三)对司法实践中部分争议的分析

1.传唤到案是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传唤是指司法机关要求犯罪嫌疑人于未来某时归案的一种措施。在传唤时司法机关已经告知犯罪嫌疑人其所涉嫌的罪行,但并未能对其人身实现控制。在接到传唤到未来某时的期间内,犯罪嫌疑人具有选择归案与否的人身和意志自由,如果选择接受传唤,表明犯罪嫌疑人具有自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意愿和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自动投案,该种行为符合司法解释中“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规定。

2.“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不宜作扩大化解释

“明知他人报警”的报警内容应当是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行为,因为只有如此司法机关才可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也才能体现出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意愿。如果报警内容仅仅是一般违法行为,那么犯罪嫌疑人在现场等待的目的仅是解决一般违法行为,并非为了刑事犯罪而归案。“在现场等待”应当体现出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如果仅因客观原因不得已而留在现场,则根本不具有归案的自愿性,同样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对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的理解不宜扩大化,应当根据报警内容和犯罪嫌疑人留在现场的原因综合分析。

3.如实交代其他违法行为而构成犯罪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控制,在控制期间因主动交代其他违法行为而构成犯罪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司法机关控制后,对于是否交代其他违法行为而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刑事控制之下具有选择的自由,如果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代,其受到的可能仅仅是行政处罚,而非刑事控制(处罚),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违法行为而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刑事控制之下,符合自动投案的主客观特征,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相反,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交代其他违法行为,虽然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发现,也不能认定为自动归案。

四、结语

自动投案的认定是基层司法机关的常见问题,特别是在交通肇事、醉酒驾驶等案件中,是否能够

认定为自动投案常常存在争议。1998年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发布司法解释,通过对一些常见行为的明确规定希望对自动投案做进一步的细化,并出于鼓励犯罪嫌疑人投案、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将自动投案的范围作了一定程度的扩大化解释,比如将亲友主动报警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视为自动投案。即便如此,司法解释的滞后性使其无法满足千变万化的司法实践,自动投案的认定便一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解决自动投案认定争议的关键在于认清自动投案的本质,即犯罪嫌疑人具有自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刑事控制之下的行为,不论是被亲友送去投案,还是在通缉、追捕过程中自己投案,都必须满足自动投案的本质要求,否则就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参考文献:

[1]好搜百科“自动投案”[EB/OL].http://baike.haosou. com/doc/1634749-1728135.html.

[作者简介]方海涛(1983-),男,硕士,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