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诸问题研究

2016-03-23 20:39
关键词:司法认定构成要件

朱 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401147)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诸问题研究

朱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401147)

[摘要]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专门针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的司法人员滥用审判权的一种犯罪。我国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设立,经历了由争议、个案批复、司法解释到立法规定几个阶段。本罪的犯罪构成特别是客观方面较为复杂,在司法认定中需注意诸多具体问题。

[关键词]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构成要件;司法认定

司法是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维护司法权的正确运行,发挥司法活动调整社会秩序、指引社会价值评价的功能,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相反,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就是最大的腐败和不公。“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十次犯罪的危害还要大,因为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却污染了水源”。审判权作为司法权的核心、审判活动作为诉讼活动的主导,在司法腐败尚未有效根治的背景下,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问题已成为刑法规制的重要方面。其中,民事、行政审判领域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原因在于:一是民事、行政审判直接调整社会经济生活和利益分配,加之外部监督缺失、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较大、利益诱惑更多。二是渎职犯罪的查办历来是刑事司法的薄弱环节,其中尤以审判人员渎职犯罪为甚,从实践中的案件数量来看可谓寥寥无几。如果说审判活动中的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是审判职能的廉洁性,那么其中的渎职犯罪则侵犯的是审判权的公正性和勤勉性。我国《刑法》第399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属于司法渎职犯罪的一种,是专门调整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司法人员滥用审判权的一种罪名。一直以来,学界对本罪的关注不多,司法实务界的个案查处也较鲜见,因此理论成果和经验总结都比较缺乏。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涉及民事、行政诉讼领域与刑事诉讼领域的交叉,本文试对犯罪构成的诸多特殊方面进行探讨,以期对本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认定有所裨益。

一、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的立法沿革

1979年《刑法》第188条规定了“徇私舞弊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作枉法裁判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该罪只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枉法裁判的行为,不包括民事、行政案件中的枉法裁判行为。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88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批复》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4条第三款规定:‘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审判人员在审判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徇私舞弊,故意颠倒黑白作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8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具有侦讯、检察、审判和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8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在审判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中,故意歪曲事实,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第399条第二款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此,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在我国正式确立。

关于本罪罪名的确定,“两高”的意见曾不尽一致:199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将罪名确定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则将罪名确定为“枉法裁判罪”。2002年,“两高”联合作出《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取消了“枉法裁判罪”的罪名,将本罪最终确定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笔者认为,本罪是非常特殊的选择罪名。所谓选择罪名,是指“在罪状中暗含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或对象,由于它们具有相关性而形成选择关系的罪名”。因此,选择罪名一般是动宾结构,主要有三种形式:(1)犯罪行为(动)存在选择关系,如“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犯罪对象(宾)存在选择关系,如“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3)犯罪行为(动)和犯罪对象(宾)同时存在选择关系,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但本罪名系偏正结构,表现为犯罪的时空条件(定语)“民事、行政”存在选择关系,这种形式的选择罪名在我国刑法中尚属唯一。

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几类特殊主体

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负有审判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具体而言,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司法实践中,以下问题需要注意:

(一)人民陪审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刑法》第94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及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因此,刑法对犯罪主体意义上的司法工作人员的认定主要强调其工作职责,而非侦察员、检察员、审判员等法律职称。《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三款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11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因此,人民陪审员同审判员一样,负有审判职责,享有相同的合议表决权,应属《刑法》第399条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如果人民陪审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发表枉法合议意见,直接导致枉法裁判的,则人民陪审员可单独构成本罪。此外,有观点认为,“陪审员由于其工作性质所限,即不能单独决定案件性质,故不能单独构成本罪,但是,陪审员可以与审判员一起构成共同犯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因为在合议审判方式下,裁判是合议庭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以集体的名义作出的,审判员和陪审员均无权单独决定案件的处理。

(二)不直接审理案件但对案件有决定权的法院有关领导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按照司法工作人员的职责分工和权力划分及司法实践状况,裁判的作出须经庭长、副院长或院长逐级审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正确裁判意见被有关审批领导基于枉法裁判的故意而改变,则有关庭长或法院领导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三)书记员等不具备审判资格的人员不能单独成为本罪主体,但可以构成本罪共犯

按照规定,只有具备审判员或者助理审判员资格的人员以及人民陪审员才能进行案件审理,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还存在书记员、聘用人员、实习学生单独或者与审判员一起审理案件的现象。此类人员是否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此类人员不能单独构成本罪主体,但可以构成本罪共犯。理由:第一,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依据相关规定,所谓“审判职责”,应当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取得相应资格,依据法律授权从事审判活动的职权和责任。《法官法》第2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职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因此,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不包括书记员。《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7条规定,“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可见,助理审判员可以代行审判员职责,而对书记员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因此,书记员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审判职责”,不具备构成本罪的主体资格,因而不能单独构成本罪,情节严重的,可按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书记员等不具备法定审判职责的人员按照审判人员的授意,配合审判人员实施犯罪行为,如更改庭审笔录、隐匿或毁弃重要证据、故意延误文书送达、剥夺当事人诉权等,致使案件作出枉法裁判的,可以构成本罪共犯。

(四)其他司法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成为本罪主体

这里的“其他司法工作人员”包括执行员、司法警察、司法鉴定人员以及其他不直接审理该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人员。其他司法工作人员与直接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或审批该案的领导相互串通,采取毁灭、隐匿、伪造有关证据材料、篡改庭审笔录、制造假案,共谋枉法裁判的,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但不能单独成为本罪主体。

三、本罪为简单客体

犯罪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同类客体和一般客体三个层次中,直接客体对种罪的研究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在理论上,针对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简单客体,即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侵害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具体讲,就是人民法院正常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国家审判机关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正常活动秩序,又侵害了国家或者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法益不仅具有微观(直接客体)、中观(同类客体)和宏观(一般客体)三个层次,即使在作为种罪设立之依据的微观层面(直接客体),法益同样存在并列或主次(直接与间接)之分,因而任何一种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都不可能是单一的,但不能据此认为所有罪名都是复杂客体,而只能以刑法最为关注的主要的直接客体作为简单与复杂客体的划分依据,否则在种罪研究中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的划分就没有意义。刑法是对社会主体最低要求的行为规范,又是国家最高层次的保障规范,某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其决定因素就在于此行为侵害了刑法最为关注的某种法益,因此,对犯罪客体的考察不能仅着眼于犯罪行为造成的某种客观结果,而应从刑法在本罪中最为关注和直接保护的法益进行考察。依据《刑法》第399条第二款的罪状描述,笔者认为本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侵害的是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职能,《刑法》将本罪置于“渎职罪”一章,也直接表明了刑法对本罪所侵害的客体的指引。而对当事人利益的侵害则是本罪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节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属次要或间接客体,但不属本罪的直接客体。与此相较,《刑法》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在罪状描述中则明确要求“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该罪,此为复杂客体。

四、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之故意

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明知自己的裁判行为违背事实和法律,会对审判活动造成侵害,并希望或者放任作出枉法裁判的心理态度。一般来讲,发生本罪往往涉及审判人员徇私情私利的动机,但徇私情私利并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即行为人只要明知自己的裁判行为违背事实和法律,又故意作枉法裁判,就已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但有无徇私情节对本罪的量刑具有一定意义,例如出于怜悯而作枉法裁判与收受贿赂而作枉法裁判,二者的主观恶性显然不同,在量刑上自应有所区别。

也有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直接故意,过失和间接故意不构成本罪。笔者认为,间接故意也可构成本罪。理由是: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划分只是刑法理论上的概括,本罪对主观方面明确规定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并未把间接故意排除在外,因此不宜作限缩解释,“应当认为,凡是分则条文中规定为故意犯罪的,除非有特殊限制把间接故意排除在外,一般都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社会生活中的刑事案件纷繁复杂,将本罪主观方面限定理解为直接故意可能会造成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就间接故意的“放任”心态而言,完全可能存在审判人员明知自己的裁判行为违背事实和法律而采取听其自然、放任自流、不积极纠正的态度。

五、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客观诸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主要内容:一是本罪发生的时空条件: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二是本罪的行为及行为方式:作枉法裁判,其裁判行为须是作为的方式。但实施枉法裁判的手段可能是不作为,如故意不收集证据导致枉法裁判。三是构成本罪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一)关于“民事、行政审判活动”

此为本罪的时空条件,以下问题需要明确:

1.本罪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应当作一般解释。《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罪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是指司法人员依照民事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对民事或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职权活动。从三大诉讼领域讲,此处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应当作一般解释,即除刑事诉讼外,凡是适用两部诉讼法审理的案件,均属本罪的调整范围,而不应拘泥于民事诉讼领域中的案件类型划分,就民事审判活动而言,除一般民事案件外,还包括商事案件以及海事案件等的审判活动。

此外,本罪“民事审判活动”应当包括刑事附带民事审判中的民事审判活动。理由是:第一,从诉讼性质上讲,附带民事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并无质的区别,与被附的刑事诉讼则存在本质区别和明显的独立性,将其与刑事诉讼附带审理仅是为方便审判、节省司法资源、体现刑罚抚恤和慰籍功能考虑。第二,按照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在实体法上受民事法律的调整,在程序法上,除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特殊规定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和裁判。

2.本罪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不应仅仅理解为“庭审活动”。“审判活动”,顾名思义就是“审理和裁判活动”,民事、行政诉讼包括受理立案、开庭审理、合议及作出裁判以及执行等环节,此外二审程序还可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因此,除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调整的“执行活动和诉讼保全活动”外,其他环节均是本罪的调整范围,如决定是否受理立案、裁定驳回起诉、管辖异议裁定、案件实体裁判及裁定终结诉讼等对案件具有终结性意义的审理和裁判活动。

3.本罪的“审判活动”不应扩大理解为全部“诉讼活动”,即不包括执行活动。其原因在于虽然民事、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执行程序,理论上也将法院的执行活动视为审判活动的一部分,但《刑法》第399条第三款已经将执行活动中的司法人员渎职犯罪分离出来,规定了“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两个单行罪名,因此本罪的审判活动在民事、行政诉讼层面上应作狭义理解。有观点认为,本罪包括了民事、行政执行活动,是不正确的。

(二)关于“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此为本罪的核心要件,涉及本罪认定的诸多疑难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亟需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本罪是行为犯,即只要作出枉法裁判并达到情节严重即构成本罪。枉法裁判作为一种司法职权行为,必须是已然实施的裁判行为,且须有相应的文书载体,否则裁判行为尚未成立,无法体现于外,因而无法认定为犯罪(当然也不能构成未遂)。反之,若将本罪视为结果犯,即把枉法裁判视为犯罪结果,则可能存在裁判尚未作出但可构成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的情况,如:审判人员为一方当事人利益伪造主要证据、剥夺当事人诉权等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枉法之裁判因主观或客观原因并未作出,即犯罪结果尚未发生,或者该案经过合议最终作出正确裁判,对此类情形若按照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予以追究显然存在障碍:一是因为裁判尚未作出或经合议作出正确裁判,行为的“枉法”属性无从认定;二是从本罪的罪状表述来看,“作”枉法裁判已暗含了“作出”之意;三是将本罪视为结果犯,容易造成打击面过大的情况。

2.裁判行为必须以作为的方式进行,因此本罪是作为犯。本罪的行为是“作枉法裁判”,手段是“违背事实和法律”。一般情况下,“违背事实和法律”是以作为的方式进行,但也可以不作为的方式进行,如审判人员依法应当取证而故意不取证、应当开庭审理而故意不开庭等导致枉法裁判。对此,有观点认为本罪既可以是作为犯,也可以是不作为犯,其实是混淆了本罪的行为与手段,是不正确的。本罪的“枉法”即是“违背事实和法律”之意,进一步指明了裁判的违法属性和应受打击性。

3.违背“事实”与违背“法律”属选择关系,不需同时具备。《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审判人员的法定职责,从本质上讲,对事实的违背同时也是对法律的违背,仅违背事实或法律,或者既违背事实又违背法律,均不影响裁判的“枉法”属性。违背事实,通常表现为:对没有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充分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证明的事实与认定的事实明显不符等。

4.违背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所谓法律事实,是指能够以证据证明的对裁判案件具有规范意义的各种事实。法律事实不是客观事实的简单再现,需要按照法定的证明规则进行认定,代表了法律对客观事实的规范性评价和具有法律意义的固化。法律事实是裁判案件的依据,是客观事实的法律化,是构成本罪的重要要件之一。

5.违背的“法律”不仅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违反实体法导致实体裁判错误构成本罪无需赘述,有争议的问题在于:违背程序法的裁判是否构成本罪?有观点认为,“枉法裁判”是指实体裁判错误,对程序法的违背并不当然构成本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其本意就是“故意违背法定程序的裁判并不必然是枉法裁判”。第一,刑法并未对违背之“法律”和“枉法”之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加以区分,从本罪的罪状考察,“作枉法裁判”中的“枉法裁判”为宾语,其中“枉法”系“裁判”的定语,标明其违法属性,可见,刑法的关注点在于作出的裁判是否正当,即裁判正确与否。将“法律”人为限制为“程序法”缺乏依据。第二,就“裁判”的范围而言,裁判不仅仅包括判决,还包括裁定,而本罪调整范围内的对民事、行政案件具有终结意义的裁定都是直接根据程序法的规定作出的。第三,司法实践中,一些违背程序法的错误裁判造成的危害并不亚于违背实体法所带来的危害,如审判人员基于给一方当事人争取转移涉案财产的时间,故意违背法定审判期限,严重超期裁判,虽最终的实体裁判正确,但胜诉方得到的只是一纸难以执行的“胜诉”文书,类似现象在司法实践中不在少数。第四,从诉讼法意义上讲,程序正义具有脱离实体正义的独立价值,“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让人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确裁判的首要要求就是审判程序的正当性,程序违法必然导致裁判违法,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判无论实体是否正确都是违法裁判,其核心因素在于裁判已丧失了合法的基础,无法以实体的所谓正确来修复和掩盖。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违法的裁判只能“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不能由上级法院直接改判,这也充分说明程序违法裁判的不可修复性。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次要客体是当事人的利益,实体错误带来的是当事人诉讼利益的损害,程序违法则是对整个诉讼合法性的颠覆,从这个角度讲,违背程序法的枉法裁判的社会危害性更大。

6.“裁判”的内涵和外延。裁判是审判权的集中体现,代表了审判活动对案件的法律评价和最终处理,是司法权调整社会关系的终极方式。裁判不同于裁判文书,裁判文书只是裁判的表达方式。裁判作为一种司法行为要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具有相应的文书载体,否则裁判行为因无法体现于外而不能成立。本罪的“裁判”应当作相对广义解释,即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对民事、行政案件具有终结意义的评价和处理方式。因此,“裁判”不应仅限于裁定和判决,还包括调解、支付令等法律规定的所有结案方式。但对案件不具有终结意义的裁定(包括另罪调整的执行活动中的裁定)、决定等不在此列。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调解是否适用本罪,存在较大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基于审慎原则,通常不把调解纳入本罪处理。对此,在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一是“否定说”。认为依照罪刑法定和利于被告人原则,本罪规定的“枉法裁判”的含义包括枉法裁定和枉法判决两种情形,并不包括枉法调解。二是“肯定说”。认为枉法裁判应当包括调解,认为调解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之一,与判决、裁定一样,具有相同的司法属性和同等的法律效力;枉法调解与枉法裁判的本质相同,都是审判人员的司法渎职行为。三是“折中说”。认为枉法调解是否构成本罪要具体分析。对于“违背法律,但不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调解,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应追究审判人员刑事责任”;对于“既违背法律,又违背当事人有关意愿的”调解,情节严重的,可以本罪处理。笔者赞同“肯定说”观点,枉法调解可以构成本罪。理由是:

(1)基于前述,本罪的“裁判”应当作相对广义解释,即人民法院作出的对民事、行政案件具有终结意义的评价和处理方式。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最终处理在性质上都是裁判行为,“否定说”将“裁判”局限于裁定和判决,是一种形而上学的理解,“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意味着以望文生义的方式解释刑法条文,否则,按照“否定说”的理解方式,枉法裁判仅指枉法裁定和枉法判决,那么是否意味着所有的裁定均属本罪调整范围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裁定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绝大多数裁定只是对某个诉讼环节而非案件最终的处理,如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而对案件处理具有终结意义的裁定仅有不予受理、管辖异议、驳回起诉以及终结诉讼等11种,将所有裁定纳入本罪调整范围,明显违背立法本意。因此,“否定说”实不可取。至于“折中说”认为“违背法律,但不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调解,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应追究审判人员刑事责任”,这显然无法自圆其说,按照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中的调解必须遵守“自愿、合法”原则,这是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共同要求。调解不同于当事人的“自行和解”,人民法院主持和促成的调解代表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司法确认。因此,无论是违反自愿原则还是违反合法原则的调解,均是枉法调解,因而均属本罪的“枉法裁判”范畴。

(2)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和行政案件主要有三种结案方式,即判决、裁定和调解(包括行政赔偿调解),此外,在督促程序中还有支付令。调解与判决、裁定一样,均是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最终处理,具有完全相同的司法属性和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可以改判或重新调解。

(3)将调解纳入本罪调解范围是司法实践的急迫要求。近年来,全国法院系统大力提倡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绝大多数法院还制定了硬性的工作考核指标,据现有资料不完全统计,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调解结案率已达到70%以上。按照法律规定,先行调解是民事审判的必经程序,对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减少当事人讼累、实现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价值追求等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的司法调解制度源远流长,在国际上素有著名的“东方经验”之称。但是,司法实践中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大量的虚假调解、强制调解、违反合法原则的调解、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调解、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调解等急剧涌现,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主持和促成调解的审判人员参与其中,打着调解的旗号,行违法犯罪的勾当。枉法调解破坏民事调解制度的积极功能,造成更多社会矛盾,与枉法判决相比其更具隐蔽性,审判人员往往在调解形式的掩盖下大搞权钱交易,或者以“当事人自愿”为托词,逃避渎职责任追究。这些现象的产生,一方面由于调解制度的功能本身具有两面性,即在发挥定纷止争、促进和谐的作用的同时,又容易违背法律规范的刚性要求,使诉讼活动陷入“和稀泥”的“无法”境地,形成法制之外的“自由王国”,此为司法调解制度在理论上的一大悖论,也因此,学界对司法调解制度多有争议。另一方面在于,司法实践中对枉法调解是否构成本罪采取慎重态度,其主要理由就是上述“否定说”,加之个别法院的本位主义“护犊”思想,造成许多情节严重的枉法调解行为不能入罪,多是追究党纪政纪责任,因此,刑罚规制的缺失对审判人员故意枉法调解客观上起了“默许”的作用。

7.“裁判”不限于生效裁判。有观点认为,枉法裁判必须在裁判已生效时才可能构成本罪,因为裁判未生效表明裁判尚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刑法》条文并未特别指明须生效裁判方可构成本罪。其次,如前所述,本罪系行为犯,枉法裁判一旦作出,犯罪行为即已实施完毕,已对本罪客体即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造成侵害,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三)关于“情节严重”

按照法律规定,须情节严重方可构成本罪,但何为情节严重,《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对此,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进行认定。同时,从该规定所列情形可以看出,构成本罪的严重情节包括但不限于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这也证明本罪系行为犯而非结果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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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朱本欣,赵慧.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若干问题研究[EB/OL].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 Info/showpage.asp?pkID=11192.

[作者简介]朱刚(1975-),男,博士研究生,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民事行政检察制度。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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