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规则及实践探究

2016-03-20 17:56杨唯希
当代经济研究 2016年2期
关键词:公积金盈余社员

杨唯希

(山东大学法学院,济南250100)

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规则及实践探究

杨唯希

(山东大学法学院,济南250100)

盈余分配请求权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的重要经济权利,关系合作社宗旨和目标的实现。农民专业合作社遵循按惠顾额返利为主、按股金分配为辅的盈余分配原则,公积金可以分割并量化到个人,实行社员个人账户管理制度。立法规定之合作社盈余分配核算繁琐、任意性规定较多,盈余分配实践存在偏离合作社分配原则、公积金提取不规范等问题,法律实施效果差强人意,合作社盈余分配制度亟待完善。

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公共积累;救济机制

一、文献综述

合作社盈余分配制度是合作社核心制度安排,区别于公司制企业以资本为中心的分配制度。不同的盈余分配规则体现不同的制度选择和价值理念,在公司制企业中,“资合”的性质和资本在公司制企业中的独特地位,决定了公司制企业中按股分红成为主导;而合作社“人合”的性质和成员在合作社中的重要性,决定了合作社中按交易额(量)分配占据着主导地位。[1]米新丽探讨了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制度构建问题,厘清合作社盈余分配顺序,明确合作社盈余第一是弥补亏损,第二是发放股息,第三是提取公积金,第四是提取公益金,第五是向成员返还盈余。[2]

合作社盈余分配原则不断演变和发展,折射出不同时代背景下合作社经历的变迁。马志雄、张银银考察了合作社收入分配制度异化的演变趋势,指出合作社盈余分配虽然实行“按交易额返还”,但是突破了“资本报酬有限”的原则。他们认为,分配的方式应当按照合作社股息方式发放,并限定一个最高股息率,而不是以合作社红利的方式获取报酬。[3]孔祥智分析了全球合作社分配制度发展的四个阶段,从早期的何瓦斯分配原则确立,到1937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内部对“罗虚代尔”分配原则达成共识,第三个阶段是1966年合作社原则委员会修订合作社分配原则,第四个阶段是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曼切斯特代表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重新阐明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原则。针对我国合作社盈余分配原则缺陷提出完善建议,认为盈余分配首先应提取公益金,按交易量(额)返利模式需要扩大交易量(额)的范畴,扩张到土地要素、技术要素、信息要素等。[4]

合作社盈余分配实证调研方面也取得一定的研究成果。韩洁、薛桂霞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同的利润分配机制对农民的权益将产生不同的影响,股份合作制在一定意义上有失公平;按照社员惠顾额进行的利益分配,是确保每个社员在合作社中权益的手段之一。[5]任大鹏等针对现实中的“一次让利”替代“二次返利”的现象,研究合作社的惠顾返还价值的偏离问题。[6]黄胜忠、伏红勇构建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分配模型,设计了扣留部分“一次让利”资金作为参与合作社风险资本的盈余分配机制,发现在成员异质性条件下,基于风险分担的盈余分配机制提高了“二次返利”的下界,并缩小了“二次返利”的可行域区间。[7]

现有文献追溯合作社盈余分配原则起源,探讨演变和发展趋势,从理论角度探讨盈余分配制度设计,同时也开展盈余分配相关实证调研。学术界对于盈余分配实践偏离惠顾返还价值、突破资本报酬限制、盈余分配不规范等问题普遍达成共识,但完善盈余分配制度的建设性意见却较少。

二、合作社盈余分配的基本原则

合作社运营期间产生收益,基于合作社非营利组织的定位,合作社扣除成本后的收益称为盈余(surplus),以区别于公司的利润。根据我国合作社法37条规定,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即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合作社则是以服务社员为宗旨和目的。如果将合作社收益称为利润,可能发生对合作社的目的和宗旨的误解,因此表述为盈余更为恰当。合作社对社员进行盈余分配遵循两个基本分配原则。

1.按照惠顾额分配盈余

自英国“罗虚代尔”合作社诞生后,按照惠顾额返还盈余就成为合作社的基本原则,成为合作社的标杆。国际合作社联盟自1895年成立之后,就将阐明和推广合作社原则作为重要目标,“罗虚代尔原则”被确立为合作社的基本原则,有关收入分配的内容是第6条原则“按惠顾额分配盈余”。多国合作社法明确按惠顾额分配盈余原则,《欧洲合作社条例》序言第10款中规定,合作社的原则之一就是利润应当依据与合作社的交易分配或者保留起来以满足社员们的需要。第66条规定,章程可以规定按照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或对合作社进行的服务支付给社员盈余。[8]44

惠顾额是指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反映社员对合作社的贡献大小,因此是社员分配盈余的重要依据。惠顾额返利(patronage dividend)也称为惠顾资金偿还,是合作社必须在合作社与社员的交易量或交易价值的基础上向社员支付的金额,交易价值是参照合作社与惠顾社员交易的净收益而定。[9]

按照惠顾额分配盈余原则突破资本决定收益的公司分配制度,是一种创新的盈余分配方式,资本的地位在合作社中被削弱,遭遇冷落。资本在公司的成立和发展过程中都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合作社则是非盈利性合作组织,按照合作社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进行盈余分配,资本作用淡化。社员通过合作社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农产品,合作社提供优惠价格,通过统一的采购和销售行为降低社员的生产成本,并在年底进行“二次返利。”按照惠顾额分配盈余大大激发社员与合作社交易的热情,在提高社员生产经济效益的同时,亦增加合作社业务量,体现合作社服务社员、互助合作的宗旨,强调以社员利益为中心的价值理念。

2.资本报酬有限

合作社的制度设计凸显平等、互利、合作等价值目标,但是对资本的漠视使得合作社的发展受阻。传统合作社缺乏对资本的聚集作用,难以形成规模经济,缺乏市场竞争力。在经济环境复杂、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势下,单纯追求社员互利、带有集体经济色彩的合作组织难以与庞大、资本充裕的现代企业——公司相抗衡。在市场竞争的巨大压力之下,合作社为吸纳资本而开始允许资本收益的分配,为资本的进入打开了大门。社员按照股金分配盈余体现资本的价值,吸纳大量资本进入合作社,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合作社资金匮乏的难题。

1995年9月,国际合作社联盟成立一百周年之际,在英国曼彻斯特召开代表大会。这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确定了合作社七项基本原则,其中之一即是社员经济参与原则。社员对他们的合作社平等地出资,并民主管理资本。资本至少有一部分作为合作社的共同财产。社员对作为取得社员资格条件而缴付的资本通常收取有限的报酬。社员分配盈余用于如下某项或各项目:可以建立公积金来发展合作社,公积金至少有一部分是不可分割的;依照社员同合作社交易额的比例向社员返利;支持社员认可的其他活动。[10]《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确定合作社社员根据资格股金可以获得有限的报酬,实质确认了资本报酬模式。《声明》中明确合作社可以采取向社员返还股息的分配形式,保证社员资本收益,但对股息支付比率进行限制,并将股息的派发置于公积金提取之前。

合作社法对社员资本回报率进行限制,源于合作社的基础是社员劳动,合作社资本只是实现合作目的的手段,资本仍处于从属地位。社员利用资本进行劳动而不是为资本所有者工作,也就是说,在合作社中是劳动支配资本,而非资本支配劳动。资本报酬没有改变合作社的人合性,但使得合作社更趋同于公司,产生公司化倾向。传统合作社是劳动联合的形式,合作社以地缘为基础,以社员之间的信赖关系为纽带,形成区域性、具有族群色彩的经济形态。资本的加入改变了社员单一化的状况,不同身份和不同利益诉求的社员聚集,突破地缘和心理情感的限制,合作社的地域性和族群色彩淡化,规模不断扩张,合作社的合并、一体化趋势也越来越显著。

三、我国合作社盈余分配立法现状和制度特征

1.按惠顾额返利为主,按股金分配为辅

我国合作社盈余分配采纳按惠顾额返利和按股金分配相结合模式。根据合作社法第37条规定,可分配盈余按社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或分配,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按照交易量(额)返还盈余即是按照惠顾额返还盈余,合作社可以自行决定根据社员与合作社交易量或交易额返还盈余。实践中,如果社员交售农产品的质量和规格没有显著差别,依据交易量分配盈余简单易行;相对地,如果社员产品的质量和规格差别明显,可以依据交易额分配。按惠顾额分配模式用公式表达为,某社员按照惠顾额分配所得=合作社按惠顾额分配盈余总额×某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合作社所有社员交易量(额)。

合作社按照惠顾额返利之后,剩余部分可以由社员按出资进行分配。根据合作社立法,按照交易量(额)返还盈余后的剩余部分,以社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社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社员。这种分配方式通常称为按股分红。股金分红模式能够吸纳更多资本,同时兼顾各方利益,照顾了合作社带头人如大户、能人、企业的利益要求,我国合作社广泛采纳这种分配模式。根据我国合作社法,合作社可分配盈余的40%,可以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按股分红模式用公式表达为,社员股金分配所得=合作社股金分配总额×(社员出资额+社员公积金份额+社员财政补助、接受捐赠财产量化额)÷(合作社所有社员出资额+合作社公积金+合作社财政补助、接受捐赠财产数额)。合作社股金分配总额=合作社可分配盈余总额-按惠顾额分配总额。按股分红是资本的生利模式,主要是按照社员出资比例进行分红。我国合作社立法没有规定公积金量化办法,合作社自主确定公积金量化标准,可以依据当年该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来确定,也可以依据社员出资进行量化。另一种办法是把社员出资和交易量(额)结合考虑,两者各占一定的比例量化,最简单的办法则是单纯以社员平均的办法量化。立法规定国家财政补贴、接受捐赠财产量化办法是按照社员人数平均量化,针对企业社员、个人社员不做区分。

合作社法规定的股金分配模式实用性不强,参考因素较多,现实操作较为繁琐。一方面,社员账户中公积金份额作为股金分红考虑的依据缺乏必要性。一是合作社公积金量化标准不明确,现实中合作社具有多种选择,实际操作迥异;二是合作社实行“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原则,社员入社时间不同,对于公共积累的贡献不同,合作社存续期间的人员流动使得公积金量化具有难度;三是公积金提取具有任意性,合作社可以不提取公积金。在我国现行的立法框架下,公积金量化本身就存在不确定性,作为返利依据似有不妥。另一方面,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财产的个人量化份额作为按股分红依据也不适当。国家财政补助不属于合作社法人财产范畴,也不属于社员个人财产份额,社员在退社时可以要求退还出资和公积金份额,不能要求返还国家财政补助和接受捐赠量化到个人的份额。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社员。根据制度设计,国家财政补助是支持合作社发展的扶持资金,合作社仅享有有限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社员对于国家财政补助量化额不享有所有权,无权要求处分、分割,国家财政补助量化额不属于社员个人权益部分,因此,参考国家财政补助个人量化额分配盈余欠缺理论基础。合作社盈余分配需要进一步简化、明晰化,祛除纷繁芜杂的制度架构,确立简单明了的分配制度。

2.公积金任意提取与可分割性

为支持企业的正常运转和规模扩张,企业往往从盈余中提取一定比例公积金作为发展基金,构成公共积累。公积金作为企业的备用资金,通常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增资本。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社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合作社自行决定是否提取公积金以及提取的比例,法律没有强制规定,这一规定体现合作社自治色彩,但忽略了合作社留存发展基金的重要性。公积金是合作社的储备资金,为企业扩大规模、持续发展提供资金保障,也是企业应对经营风险的基础,公积金对于企业的长远发展不可或缺。例如,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第51条规定,出资组合在达到章程规定的金额前,须将每事业年度盈余的十分之一以上,做为准备金积累。《泰国合作社法典》第31条规定,合作社至少要有10%年纯利润留作公积金。[8]51

公共积累是否可以分割历来存在争议。部分学者认为合作社的自愿、开放的社员资格原则使得合作社社员流动性较大,因而难以具体衡量个体社员对于公共积累的贡献。公共积累分割允许新社员分享合作社前辈的劳动积累,产生分配不公的疑虑,主张公共积累不可分割。1995年9月,国际合作社联盟曼彻斯特大会上通过《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规定公共积累中的一部分应是不可分割的。但也有学者对公共积累不可分割诟病,认为形成一笔社员无法主张权利的财产,导致严重的产权不清和管理层操纵问题。[11]合作社在发展过程中,逐渐增加营利性经济组织的制度要素,例如采纳有限度的资本报酬分配模式,资本的作用和地位被强化,在此背景下,公共积累不可分割逐渐打破。笔者认为,公共积累作为社员劳动和资本共同产出的部分,应当可以为社员所分配。公共积累分割认可社员对劳动、资金报酬的支配权,对社员能够产生激励作用。假如合作社公积金提取比例较高,社员退社时不能返还公积金份额意味着退社社员不能分享企业经营产生的收益,将违背公平原则。公积金分割保障社员基于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个人财产权益,有利于明晰产权。

关于公积金制度如何规定,在合作社法起草过程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认为公积金可以量化到个人;另一种认为不能量化在个人名下。主张量化的理论依据在于,公积金不量化在社员个人名下,会出现新社员搭老社员“便车”问题。反对量化的理由是,为了合作社的发展壮大,举办合作社公共事业,公积金不量化给社员为好,如果合作社破产、解散,公积金可依章程约定处理。[12]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最终明确,公积金需要量化到个人,并且记录于社员个人账户。社员退社,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社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反思解放初期合作社以集体之名剥夺个人财产权益的历史教训,产权不清晰、漠视个体权利所导致的制度坍塌今天仍具有警示作用,产权明晰、尊重个体权利的制度才经得起实践的考验。为消除社员财产权益被集体侵占的顾虑,明确合作社存续期间公共积累可以分割实为必要。此外,合作社终止时公共积累亦可以由社员分割,不必作为公共财产转入其他合作组织。

按照现行立法,公积金可以分割并量化到个人,但这并不能完全防止“搭便车”现象。原因是合作社结构松散,根据“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原则,合作社盈利时,新社员低成本加入,原有社员的股权被稀释,权益被摊薄。合作社亏损时,普通社员可能选择退出,风险主要是由合作社的牵头人、负责人承担。由于企业社员和普通社员等异质社员之间不同的利益诉求,以及合作社的加入、退出自由的开放性,“搭便车”成为合作社不可逃避的问题。“搭便车”现象可以通过立法尽量避免,并使社员个人财产份额与其劳动贡献趋近相符。例如,设立资格门槛筛选合适社员以适度控制社员规模,合作社对入社、退社进行限制,使社员构成保持一定的稳定,切实执行选择性激励措施并提高激励强度,建立社员对合作社的信赖。[13]

3.个人账户管理

我国合作社盈余分配独具特色的地方在于社员个人账户的管理。根据合作社法第36条规定,社员账户主要记载该社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社员的公积金份额以及该社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根据社员账户,可以核算其与合作社的交易量,作为合作社按惠顾额分配盈余的依据,可以核算其出资额和公积金变化情况,作为合作社按出资分红即按股分红的基础。此外,社员账户也是社员退社结算的依据,合作社法规定,社员退社,合作社应当退还记载在该社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社员账户也体现了社员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社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合作社承担责任。由此可见,社员账户体现社员在合作社中享有的财产份额,是社员分配盈余和承担责任的依据,社员账户管理是合作社财务管理制度的重要环节。

个人账户体现社员在合作社中的财产权益,是决定社员劳动报酬和资本报酬的依据。个人账户管理制度有利于明晰产权,保障社员的劳动回报和投资权益,对社员形成激励作用,为合作社的发展和壮大提供了制度基础。

四、合作社盈余分配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实践中合作社盈余分配的具体形式

(1)隐性式分配

合作组织不直接对社员分配利润,而是以契约方式和社员交易,按照比市场价格略低的价格向社员销售生产资料,或者以高于市场的价格向社员收购农产品,并利用组织销售网络统一对外销售,帮助社员解决购销问题,使社员直接受益。这种分配方式在实践中称为“一次让利”,能够充分利用合作组织的组织优势,为社员打通流通环节,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会员经济效益。一些合作社以“一次让利”取代“二次返利”,没有按照社员惠顾额进行盈余返还,违背了合作社盈余分配原则,是不规范的分配形式。

(2)返利式分配

合作社与社员建立稳定购销关系,在交易中让利,同时将销售环节的利润按产品交售量返还一部分给社员,在实践中称为“二次返利”。这种分配方式是传统的分配方式,鼓励社员和合作社交易,社员和合作社交易量越大,对社员返还的利润也就越多。这种分配方式体现合作社按惠顾额分配的原则,对社员能够产生激励作用。

(3)返利分红结合式分配

合作各方以土地、资本、劳动力和技术等生产要素入股组建合作社,合作社实行按惠顾额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合作社按照社员与合作社的交售量返还盈利,同时允许社员按照出资即股金分红。这是现下比较普遍的盈余分配模式,采用这种分配方式既体现了合作社的按惠顾额分配原则,又体现了资本收益,可以帮助合作组织发展筹措资金,有利于合作社长远发展。

2.合作社盈余分配存在的问题

合作社立法的原则性、概括性带来分配制度实践中的困惑,合作社盈余分配仍存在许多问题。

(1)部分合作社没有按照惠顾额返利

我国合作社发展模式是政府推动模式,缺乏自主发展的动力。多数合作社由能人、村委会、农业企业牵头成立,因此一开始就具有资本化、股权集中化倾向。郑丹在山东省青岛市、青海省海东地区针对合作社盈余分配情况展开实证调查,得出股权集中化严重的结论,在接受调查的合作社中,前三位大股东平均持股量占总股金的50.43%。邓军蓉、祁春节等在针对湖北省合作社的调研中,指出合作社股权集中度过高是导致盈余分配问题的重要原因。持股较多的核心成员操纵合作社的重大决策,民主管理难以实现,利润分配决策往往体现核心成员的利益诉求。资本集中影响合作社的盈余分配方式,部分合作社没有按照惠顾额对社员返利,而是采取按股分红的分配方式。合作社中的企业社员控制合作社的情况比较突出。[14]为了维持自身利益,一些合作社的带头人排斥农民入股参加合作社,股权集中、合作社被控制的问题越来越严重。内部人控制问题又导致了分配不公,社员的股利分配权利被侵害。

(2)公积金提取不规范

我国目前的大多数合作社大多处于发展初期,社员出资及外部融资有限,为其能长远发展,在盈余分配环节,合作社通过提取公共积累(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风险金)进行自我资本积累非常必要。[15]在公积金提取方面,法律没有规定合作社必须提取公积金,合作社享有自主选择权。在实践中,合作社关于提取公积金的做法不一,公积金提取比例差异大。有些合作社则没有提取公积金,内部留存资金有限,合作社很难扩大规模。当合作社产生亏损或遭遇风险后,没有内部公共积累弥补亏损,按照我国合作社法规定,损失需要由全体社员承担,社员对于承担亏损容易发生分歧因而引发纠纷。合作社在公积金提取方面处理不当,将会影响合作社的长远发展,导致合作社服务成员、互助合作的目标难以实现。

(3)公积金和国家财政补助没有量化到社员

根据合作社立法,合作社公积金可以分割,合作社应将本年度提取的公积金量化到社员账户。同时,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也需要平均量化到社员账户。在实践中许多合作社没有把公积金和专项基金量化到社员,造成合作社公共积累部分的产权不明晰,社员对公积金应享有的权利无法得到确认。当社员退社时,合作社无法退还其个人的公积金份额,社员的财产权益容易受到侵害。

(4)国家财政补助使用缺乏监管

国家大力发展合作社,以项目以及专项资金形式,从财政、税收、金融、社会服务等多方面对合作社给予扶持。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固定资产、农业资产和无形资产,以及接受他人捐赠、用途不受限制或已按约定使用的资产计入专项基金。国家财政补助平均量化到社员个人,成员对这部分资金享有收益权,但不可分割和分配。实践中,合作社存在国家财政补助管理问题,部分合作社没有将国家财政补助进行财务处理,甚至出现国家财政补助由核心社员私分的情况。为真正实现国家财政补助扶持合作社的初衷,需要加强国家财政补助使用监管,以避免核心成员独享利益而违背国家财政补助目的。

五、合作社盈余分配制度完善

当前的合作社盈余分配仅具备基本的制度框架,还需要进一步具体化、细则化,社员的盈余分配权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合作社盈余分配制度的完善需要积极探索,构建盈余分配制度体系。

1.公积金提取和量化明晰化

合作社提取储备资金对于发展非常必要,并关系社员财产权益的实现。我国合作社法规定公积金量化到个人,退社时可以分割,公积金的提取对于社员来说具有积极意义。合作社提取公积金对于合作社及社员来说利大于弊。在立法上,可以采取公积金强制提取模式,同时明确公积金的提取比例和量化标准。适当的量化办法关系合作社盈余的公平合理分配,公积金量化到社员的办法可以综合考虑社员交售量和出资比例的因素,在强调按惠顾额分配盈余基本原则的同时,适当体现资本回报,这样的量化办法也与目前的盈余分配制度框架保持一致。

2.简化按股分红分配模式

盈余分配立法需尽量做到繁简适当,简单明晰。合作社按社员惠顾额返还盈利后,剩余部分可以按照股金分红模式进行分配。合作社立法规定以社员出资额、公积金份额以及国家财政补助和他人捐赠财产量化所占的比例进行股金分配,盈余分配的参考因素较多,计算复杂,操作起来相当繁琐,难以有效贯彻。简单明确的分配方法体现分配方式的价值取向,实践中更易被接受和实施。立法规定之按股分红模式可以适当简化,合作社盈余按照社员惠顾额返还的剩余部分,直接依据社员的出资额比例进行分配,公积金个人量化份额、国家财政补助和他人捐赠财产量化额所占比例等参考因素可以省略。国家财政补助是国家扶持资金,社员对此并不享有所有权和分配权,因此将国家财政补助量化到个人,并作为股金分红模式中的参考依据意义不大。

3.构建社员盈余分配权的帮扶机制

合作社法法律制度关于社员诉讼权利这一领域存在空白,社员盈余分配请求权受到侵害后缺乏救济手段,建立盈余分配请求权的救济机制是社员经济权益实现的重要保障,目前尤为迫切。立法可以参照公司股东诉讼制度,提供社员盈余分配权司法保护途径,允许社员以盈余分配权受到侵害为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合作社合作组织的性质,盈余分配纠纷应尽量内部解决,避免司法介入,以维护合作社稳定的合作关系。因此,救济程序设置可遵循“内部救济前置,司法救济补充”原则。

合作社章程规定盈余分配方案,那么合作社必须按照章程实施盈余分配。如果章程规定的盈余分配没有实现,或是社员大会通过的股利分配决议没有执行,社员可以先寻求内部救济,例如向社员大会或理事会提出异议,要求分配盈余。收到异议的组织机构不予答复或无理拒绝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强制分配盈余诉讼。此外,在章程没有规定盈余分配事宜的情形下,社员请求强制分配盈余则受到限制。盈余分配属于合作社自治范畴,是否分配盈余要视合作社盈利状况、投资机会、负债合同等因素而定。立法授权合作社章程或社员大会规定盈余分配办法,司法救济只能谨慎介入。但是,从制度实施来看,合作社社员大会决议采取多数通过原则,并不体现所有社员的意愿,能人社员或企业社员可能利用资本、经验、职权等优势操纵合作社,做出不分配盈余的决定,限制或剥夺普通社员的盈余分配权,因此赋予普通社员请求强制分配盈余的诉讼权非常必要。但启动诉讼必须符合必要条件:一是合作社具备分配盈余的条件,二是未分配盈余严重侵害社员权益,违背分配公平、合理原则。

盈余分配制度随着合作社的发展经历变迁,与传统的分配模式具有较大差异。我国合作社盈余分配制度具有自身特点,与我国的国情相符。但在目前我国立法框架之下,社员盈余分配请求权的落实还存在诸多问题,法律实施现状堪忧。良好的法律制度是实施的前提,盈余分配相关立法急需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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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 旭

F325

A

1005-2674(2016)02-075-08

2015-11-25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14CJY012)

杨唯希(1979-),女,四川宜宾人,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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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arison of plasma microRNA-1 and cardiac troponin T in early diagnosis of patients with acute myocardial infarction
九三学社社员绘画作品选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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