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凯(西南政法大学 刑事侦查学院,重庆 401120)
技术侦查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安凯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重庆401120)
技术侦查措施在公安机关侦查破案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由于技术侦查措施具有可能侵犯公民隐私权、人格尊严等权利的特点,严格控制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程序成为必然。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没有法律系统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满足了控制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需要,该修改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但仍存在较多问题需要出台相应的配套制度并在实践中不断的完善。
技术侦查;新刑诉法;控制犯罪;保护人权
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尤其是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崛起,犯罪分子借助互联网进行的犯罪活动呈现出高智商、高隐蔽性的特点,故采取具有高技术性的技术侦查措施来侦查破案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提高了侦查破案的效率,另外一方面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和监督程序以及收集的证据的证明能力对于刑事诉讼和保障人权显得更加重要。
技术侦查措施是运用现代科技手段秘密的进行查清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的侦查措施。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检察机关也纳入到适用主体当中,所以综上可以得出:技术侦查措施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运用现代科技手段秘密的进行查明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的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具有以下特征:
(一)技术性
根据技术侦查措施的本质特性,其最大的特征就是技术性。随着互联网等高科技的发展,犯罪日趋具有高科技、高智商、高隐蔽等特点,这就要求侦查人员要顺应潮流利用现代科技同犯罪分子展开斗争并且对于专业人员的素质要进一步提高,要呈现出专门化趋势,把专业人员和现代科技设备技术相结合,共同对抗现代犯罪。
(二)秘密性
技术侦查措施的秘密性不仅包括实施过程的秘密性也包括收集的证据要保密。技术侦查措施采取的手段是高科技性的,它的方法、原理、实施过程要完全保密不能被非专业人员所采取,否则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另外收集的证据要保密不对社会公开,否则适用人员的隐私将会公知于众。
(三)主体特定性
根据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于此可知,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四)主动性
公安机关的破案程序一般为接受案件,展开现场勘查,查找线索并追踪线索直到破案,这种方式是被动地。故侦查人员都是逆向一点一点的查证,所以会导致侦查破案效率低,贻误战机。但是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往往是主动地,在不被犯罪嫌疑人知道的情况下,采取跟踪盯梢,监听等秘密性的措施主动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行踪轨迹,为侦查人员破案提供依据,有利于迅速展开侦查。
(五)可能侵犯权利性
技术侦查措施是一把双刃剑,虽然可以较好地收集犯罪证据,但是作为一种秘密的侦查措施可能会侵犯公民的自由和人权。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利侵犯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侦查机关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另一方面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以外的无辜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一)电子侦听
电子侦听指的是侦查人员通过安装在例如办公室,客厅的窃听设备获取谈话者之间的谈话内容来获得情报,为侦查破案提供线索。
(二)电子监控
电子监控指的是侦查人员通过秘密的拍照或录像等方式对犯罪嫌疑人员进行定位和发现其活动轨迹。
(三)电信监控
与电子侦听不同的是,电信监控是技术人员通过技术设备手段对犯罪嫌疑人员的通话内容进行监听或者获取犯罪嫌疑人员的短信记录等。
(四)邮件检查
侦查人员对物流的包裹,快递进行秘密检查,发现嫌疑证据的手段。
(五)密搜密取
在犯罪嫌疑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对其所在的住处或者存放物品的地方进行秘密的搜查,收集物证、书证以及嫌疑线索的手段。
(六)外线侦查
外线侦查是指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员进行秘密的跟踪盯梢守候监视等形式的手段。[1]
(一)适用的案件范围、条件不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对技术侦查措施作了规定,但此法条存在几处模糊的词语导致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案件范围和使用条件不明确,例如:重大毒品犯罪、重大贪污贿赂犯罪中的“重大”、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中“需要”等字眼。[2]什么样的犯罪案件算是重大案件,各地侦查机关的标准不一样,同样的案件可能在此地批准运用技术侦查措施而另一地却不被批准运用;“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导致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广泛而且可能会被滥用,只要破案遇到阻碍就依靠技术侦查手段来侦破,并没有遵循使用侦查技术措施的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以此为例说明我国新刑诉法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主体,条件规范的还不是相当明确。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不明确
由于技术侦查措施的技术性和秘密性,所以其审批程序应该不同于一般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而且要严于一般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但是此法条规定的太抽象化,缺乏可操作性和具体的标准,应该尽快将其具体化以符合程序正当的要求。[3]另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公安机关执行的,有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等部门。虽然此规定比刑诉法的规定完整一些,但实务部门仍然存在负责人草草签字同意的情形故谈不上严格,负责人在审批技术侦查措施时的标准应该是采取一般侦查措施达不到目标的情况才给予考虑批准。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作为最有效的检察监督办法,新刑诉法的规定不完整实在是一大遗憾。
(三)适用的期限以及延长规定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流程》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在有效期限内,对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解除技术侦查措施;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认为需要解除技术侦查措施的,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并及时通知办案部门。对复杂、疑难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届满仍需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审核过后,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决定书。批准延长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有效期限届满,负责技术侦查措施的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技术侦查措施。
两个规定中都有“不需要”的字眼,但是对于一个刑事案件来说,何为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评判标准是什么。同时,案件的侦破过程达到了解除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度又如何防止侦查人员继续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另外,技术侦查措施使用期限可以延长而且没有次数限制只是规定每次延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故实践中可能存在长时间不间断的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就大大的侵犯了其自由和人权。笔者认为应尽快通过增加法律规定或者出台司法解释来详细具体的限制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和延长期限。
(四)技侦措施运用缺乏监督
一般侦查措施是公开进行的,检察机关和公民可以进行监督防止其滥用,但是由于技术侦查措施的秘密性决定了公民无法进行监督,甚至是检察机关都无法对技侦措施进行监督。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因为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权掌握在自己手中,对于刑事案件技侦手段的运用侦查机关自己说了算,而且对于技侦手段适用的条件,范围,期限等问题检察机关无从知晓。另一方面因为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证据材料不会附在移交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的案卷当中,所以检察机关仍然无法对其监督。
(五)证据的收集及证明能力存在问题
新刑诉法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此条规定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肯定了技术侦查收集的证据的效力,这结束了技侦人员费尽千辛万苦收集证据而无法证明案件事实的尴尬。另一方面规定了对于技侦收集的证据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进行核实,这避免了技术侦查措施手段的暴露。但是,采取技侦措施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收集的内容是否合法、庭外证据的审查是否认真等问题也都暴露出来。
(一)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主体、范围,严格技侦程序
新刑诉法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主体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其他机关团体无权进行使用,所以明确了适用主体之后要严格监督,防止其他机关乱用。明确可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主要是有组织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和追捕在逃的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案件,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需要也可采取。立法可以规定重大刑事案件包括哪些哪种案件,防止由于概念不清而滥用技术侦查措施。另外,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是可能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侦查措施,因此应当严格地限制适用范围,尽可能地减少对公民权利的干预,满足比例原则的要求。同时,笔者认为新刑诉法中“根据侦查的需要”可以理解为最后使用原则即采取一般侦查措施无法继续展开侦查或者无法达到侦查目的才可以最终使用。
关于技侦的程序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检察院审查批捕的方式,将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和执行分开。检察机关负责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检察机关按照具体的审批原则和适用原则决定案件是否达到采取技侦手段进行侦查的程度,以及对案件适用技侦手段的期限进行监督。而公安机关是执行机关,得到检察机关的审批同意后,公安机关对案件展开技术侦查,收集证据。不仅如此,对于严格审批手续问题要通过立法做详细规定,规定内容最好包括审批的主体、条件、原则、期限、监督救济等方面的内容。尽量避免 “需要”“可以”“重大”等模糊的表达方式。通过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主体,范围,程序等问题,可以避免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侦查进程的推进。
(二)继续强化技术侦查的检察监督,赋予检察机关真正监督实权
为了更好地有效防止公民的权利不被技术侦查措施的侵犯,必须建立有效而严厉的监督机制,不能继续让技术侦查措施自始至终由公安机关负责。要想强化监督机制必须真正赋予检察机关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实权。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监督:首先,将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权如同批准逮捕权一样交由检察机关负责,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如需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上报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是否有采取技侦手段的必要。但是,即便检察机关同意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又如何确保公安机关是按照检察机关批准的技侦的种类、范围、期限内进行实施;[4]同时,由于技术侦查措施具有保密性,又如何确保公安机关在没有征得检察机关审批的情况下进行秘密实施。这就需要在另一方面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提出要求,例如规定对于技侦的使用要进行记录,对技侦收集的材料要进行保存,以便供检察机关随时监督。不仅如此,作为司法人员的检察干警必须要加强保密意识,防止他们对于接触到的技侦手段进行泄密。笔者认为技术侦查措施的检察监督程序应该如下:
1.申请实施技术侦查措施
有侦查破案需要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该制作文书经负责人同意后向同级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且应该提供侦破此案件需要采取侦查技术措施的书面理由。如果公安机关不服检察机关的不批准决定,可以借鉴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做出不批捕决定的救济程序,先向同级检察机关复议不服再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
2.受理审查、做出决定
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受理后,应该及时派人进行审查,以免错过侦查时机。审查的内容具体应该包括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的主体、范围、对象、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呈请技术侦查措施的理由和依据等,审查合格后由检察机关领导签字审批同意。审查合格后侦查监督部门应该向申请机关做出同意实施技术侦查决定书并且应载明同意的具体内容,便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办案部门按照规定实施技术侦查措施。对于像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毁灭罪证的情况,可以先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必须及时向侦查监督部门汇报,侦查监督部门进行事后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排除。
3.执行技术侦查措施
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应按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审查规定的范围内实施,并且要把实施的过程、获取的材料等内容进行备案,最终提交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保管,以便后期出现问题时拿出查阅。虽然由侦查监督部门进行保管,但此部门人员保管过程中不得查看备案的材料,只有后期出现问题时办理此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才有资格查阅,不得拍照复制。
(三)完善技侦证据制度
新刑诉法肯定了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证据的证明效力,但是仍然有诸多方面需要改进。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第一,对技侦证据收集过程进行监督。一般证据要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采用技侦措施收集的证据同样要更加符合这三个特点,对于采取技侦手段收集证据本身,可以由技侦部门的负责人或者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进行监督。公安机关对于某个具体案件要收集的证据要提前报告给技侦部门负责人或者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由其判断要收集的证据是否是客观存在的、是否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收集到之后是否对查清案件事实有作用,如果技侦部门负责人或法制部门认为要收集的证据符合要求,可以同意报告给检察院批准;同时,证据收集的实施过程,技侦部门负责人要随时监督收集人员的收集行为,防止出现违法收集行为,如果有违法收集证据的情况出现,公安机关负责人要严厉批评或免除职务。
第二,要增强技术侦查措施证据审查程度。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该判断获取的技侦证据材料是否是在侦查监督部门明确的范围内获取的;判断技侦证据材料的提取,保存,移转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判断所获取的材料是否具有完整性,与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是有关联性,对于非法证据应坚决予以排除。
第三,要保证律师等辩护人的知悉、质证权利。我们可以通过法官先在庭外审查核实证据,将核实结果告知控辩双方,这样保证了辩护人的知悉权。[5]其次,对于控辩双方有争议的问题,可以让辩护人查阅争议问题涉及的证据,但此辩护人只能是律师,而且必须签署保密协议。
第四,规定技术侦查人员要出庭作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技术侦查人员要出庭作证,对证据的收集、存储、保管、制作等环节进行说明,但说明不要暴露相关人员身份,不暴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这就还要求我们要做到身份保护工作,如同证人保护一样采取不露真实外貌声音等方式进行作证,防止被打击报复。
最后,实务工作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材料往往不是直接证据,而是侦查破案的线索,我们可以根据此线索进一步展开侦查获得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或者把技侦获得的线索转化成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所以对这两种方式获得的证据我们要肯定两点:凡是技侦手段自身违法,其衍生的证据都不能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凡是转化过程违法或者转化后两者缺乏关联性,都应当予以排除。
[1]闫万鸿.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规范及其适用研究[J].辽宁警专学报,2015(2):18.
[2]刘晨琦.论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3):27.
[3]郭淑悦.浅析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之规定[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3):34.
[4]但崇军,朱代福.技术侦查措施的控制与监督[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4):93.
[5]程雷.论技侦手段所获材料的证据使用[J].证据科学,2012(5):561.
【Abstract】Technical investigation measures have played an irreplaceable role to solve the case,but because of technical investigation measures with possible violations of the characteristics of citizens'privacy,personal dignity and other rights,strict control measures applicable technical investigation procedures become inevitable.China has recently modified the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to meet the dual need to control crime and protect human rights,but there are still many problems to be solved to support the introduction of appropriate system and continuous improvement in practice.
【Keywords】technical Investigation;new Criminal Procedural Law;control of crime;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Problems on Technical Investigation and Improvements in It
An Kai
(Criminal Investigation School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
D918.2
A
1671-5101(2016)04-0082-05
2016-06-20
安凯(1995-),男,山东日照人,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2013级侦查学专业本科生。
(责任编辑:陶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