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时代群体性事件的生成及其应对

2016-03-19 12:52王瑞山靳澜涛
大连干部学刊 2016年1期
关键词:治理路径群体性事件

王瑞山,靳澜涛

(1.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上海201620;2.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微信时代群体性事件的生成及其应对

王瑞山1,靳澜涛2

(1.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上海201620;2.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摘要:微信作为一种新型即时通讯工具以其私密性、便捷性、互动性等特点加快了网络舆情传播速度,缩短了群体性事件由线上发布到线下集群的时空进程,给管理者带来了极大的治理难度。因此分析微信平台中群体性事件生成特点、种类以及治理难点与路径等,有助于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建立科学高效、系统理性的群体性事件网络平台处理机制,实现政府与公众、国家与社会、技术与法律协同的社会治理创新。

关键词:群体性事件;舆情传播;微信工具;治理路径

微信作为一种新型社交工具以其独特优势得以迅猛发展,据CuriosityChina发布的《2015年微信用户数据报告》显示,截至到2015年第一季度末,微信用户群突破8亿,每月活跃用户达到5.49亿[1]。一个拥有如此庞大客户群的自媒体平台中,网络舆论的情绪传染和集体看客的无意识盲从在微信私密、快捷、互动的环境下可能瞬间爆发舆情危机甚至演化成现实的群体性事件。最近的一些突发群体性事件显示,信息传播与社会动员媒介已经开始转向微信工具,对微信时代群体性事件生成特点、形式以及治理难点与路径等进行深入分析,有助于管理者对此先期处置,实现有效的社会治理。

一、微信时代群体性事件的生成特征

群体性事件是一种非法聚众性表意行为。微信平台以其私密性、便捷性、互动性、即时性等特点加快了这种舆情传播速度,缩短了群体性事件由线上发布到线下集群的时空进程。主要表现为线上信息发布、网络呼吁(身份认同)、空间传播、社会动员、线下集体上访、集体静坐甚至示威游行。具体来说,生成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集群行为主体的实名性

社会学中把群体性事件看作集群行为(crowded behavior)[2]。在生成过程中集群行为主体的信息发布是最关键的环节,相关者对信息源的信任度、认同感将直接决定群体间能否形成所谓的“普通信念”(Generalized belief),并进一步决定集群行为能否形成以及行为所能达到的规模和影响。与其他网络媒体不同的是微信平台信息发布具有准实名性,而集群行为正是一个构建集体身份、集体认同的过程,如黑车司机暴力抗法事件中强调行业身份,环境维权事件中强调地域共同身份等,微信的准实名性为身份认同形成提供了便利。这种准实名性体现在微信的好友加入主要源自绑定的QQ好友、手机通讯录。手机号码已经符合实名制要求,QQ账号中积累的诸多个人网络痕迹和账户资料都能够体现个人身份。根据美国社会学家马克·格兰诺维特(Mark Granovetter)提出的著名的强弱链接理论,微信就是一种典型的强关系链(Strong Ties)为主、弱关系链(weak ties)为辅的社交网络。马克·格兰诺维特认为关系的强弱决定了个人达到其行动目的的可能性。准实名制使得微信虚拟社群与现实生活的社交网络有较高的契合度,这种以“亲友”“同学”“同事”等社会属性形成的熟人之间的“强连接”使得群体性事件在微信平台中的信息发布更容易被信赖,质疑信源的比例相对较低,动员信息的转发和互动可能性比较高。此外由于是一定的现实生产、生活等社会关系联系起来的虚拟社群,发布的信息往往与相关者都有一定的利益关联或情感共鸣,这使得微信平台中信息发布在群体性事件发端便容易就特定事项形成一致的意愿,得到积极响应。

(二)信息传播路径的复杂性

微信信息主要传播方式可以分为三种:好友之间转发、朋友圈传播、特定信息源推送(如公众号、系统广播)。按照传播学的观点,微信的信息传播路径基本覆盖了社会传播的五种基本方式,即人内传播、人际传播、群体传播、组织传播和大众传播[3]。与微博开放式平台“点对面”传播方式不同,微信的三种传播方式都是以“点对点”或“点对多点”传播为主,虽然初始传播面积小,但对于重要信息极易形成发散型射线状传播——发布、转发、分享、多人转发、多人分享、更多人转发……像原子裂变一样,借助转发使传播数量几何级增大,具有极强的蔓延性和延续性。并且微信能进一步反作用于其他新兴网络平台和传统媒体,极易与QQ、微博等平台观点形成共振,容易固化既定舆论导向,迅速赢得规模性的话语权,这就为群体性事件动员信息开辟了丰富的滋生与散布的渠道。

(三)信息流动空间的私密性

微信的三种信息传播路径决定了其以点对点的人际传播为主,内容仅停留在传受双方的移动终端上,形成了天然的私密媒体平台,第三方很难参与进来。当群体性事件信息发展到主流媒体平台甚至直接演化成现实的集群现象才会直接呈现在相关管理部门视线中。这种封闭性使得一些群体性事件在微信平台的信息发布缺乏“把关人”。关于群体中的信息流通渠道的研究,美国著名社会心理学家、传播学的奠基人之一库尔特·卢因(KurtLewin)提出了“把关人理论”(Gatekeeper)[4]。他认为传媒组织的价值标准可以有效管控信息内容、传播方向、舆情导向,但是面对微信这个私密的“丛林系统”以及去中心化的互动媒体中,卢因所设想的“把关人个人的意见”或者是“公正无私的规定”都没有显性的表现。这种信息发布空间的私密性还容易导致“群体极化”(Group Polarization)[5],在微信这种强链接场域下用户们更容易朝着共同认知的方向移动,这种方向性的移动无论好坏,极易走向极端。私密的封闭环境则加剧了这种舆情发展的偏向与极化,进而会形成传播学中的“沉默的螺旋”(The Spiral of Silence)[6]。在面对“意见气候”时,即使有人反对,他会觉得自己属于“少数”和“劣势”,遇到公开发表的机会,也会为了防止“被孤立”而选择“沉默”,越是沉默就会越觉得自己对于该观点的质疑是缺乏立场的,占优势的一方的意见就会越来越强大,不断经历这种螺旋式的反复后,群体性事件主体所想传达的信息就会被无限强化。

(四)社会动员深度的广泛性

一个成功的集体行动往往既需要达成共识,也需要有效动员(Mobilization for action),需要不断地吸引新的支持者并持续鼓动支持者发起行动[7]。在群体性事件的社会动员过程中,既有动员主体,也有动员客体,而且主客体界限模糊,可以随时转换,而微信平台则加速了这种转化,同时降低了网络时代社会动员的成本。在微信平台中,社会动员主体与客体具有不确定性与随机性,任何人只要拥有一部移动终端就可以围绕特定事项发布信息,引起微信社群中其他个体的关注,特定事件往往具有偶然性,但它直接为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提供一个真切而敏感的具体刺激。同样,任何成员只要在触碰到该刺激并作出反应后,比如朋友圈转发、评论、点赞或好友之间发送等就成了客体。在这个过程完成以后,有些被动员的客体可以进行二次动员,即主动通过网络进一步发布信息、散播观点,这时,原来的动员客体转变为动员的主体。可见群体性事件在微信平台的动员中,所有的人都有可能成为动员主体,主体与客体可以瞬间完成身份互换。

(五)时空进程跨度的快捷性

微信是基于现实的熟人社交区和通讯录建立起来的社交网络,如果把个人微博平台比喻成拥有众多粉丝的“大广场”,那微信空间则是针对私人朋友的“小会所”,相比较而言后者给人的安全感更强,使人更有转发和分享的欲望和动力。群体性事件动员在微信平台的发布,一方面可以通过好友转发、好友圈分享迅速扩散,进行广泛而充分的社会动员,另一方面由于与现实社群高度相似,可以在地理空间上迅速实现在某一个特定区域的线下集聚,并营造较大的社会影响。这两种便捷性双重叠加加速了群体性事件从线上发布到线下行动的时空进程,这是其他新兴媒体难以快速实现的。例如,2015年4月10日广东河源地区很多微信朋友圈内疯狂转发公众关心的河源电厂二期项目,煽动群众参与非法游行、集体静坐的信息。4月12日部分群众先后在市政府附近集中静坐,尔后打横幅标语上街游行,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8]。类似的还有上海金山6·22抵制PX事件、海南海口阻挠花园建设打砸抢事件等,这些事件反映出微信作为一种通信手段,凭借隐蔽的线上发布和快速的线下集群优势已经被运用到了突发群体性事件中来。

二、群体性事件中微信平台治理的特殊性分析

微信时代群体性事件新的生成特征对原有的社会治安管理模式提出了极大挑战,微信技术的发展速度远远超过了目前的管理水平和更新速度,这样就很容易产生法律管理的真空地带。

(一)颠覆传统渠道监控的治理模式

在以传统媒体为主要传播方式的时代,政府通过控制公共意见传播主要渠道的媒体便可监控内容,比如我们可以判断是在什么级别的媒体上发表,参与的个体有多少,发表的篇幅有多长,什么时间发布的。但是根据已发现的群体性事件中利用微信工具实现线上动员到线下集群的过程来看,这种可管可控的局面已经被颠覆。

第一,就监测工具而言,当前缺乏有效的监测工具可以测量微信平台的舆论“痕迹”。微信不同于微博、博客那种“广场喇叭式”的网络舆情场,对于后两种场域我们可以测量评论和转发的次数,进而根据信息锁定具体账户。而微信的三种传播方式都是以“点对点”或“点对多点”为主,对于这样一款私密性极高的社交软件,非好友用户无法参与信息互动,一条信息究竟被多少用户互相之间转发,同时又被多少好友在圈内分享,哪些个体参与了评论等,我们都缺乏有效手段来追踪信息传播量、反馈量和受众分布,更无法锁定信息发布源,可以说微信平台之中政府的话语权自始就是缺位的。

第二,就监测内容而言,与数量有限的传统媒体相比,微信用户群已突破8亿,覆盖90%以上智能手机,作为“自媒体”仅从数量上就遥遥领先于其他传统网络平台。面对如此庞杂的“大数据”,如果公安机关要实现有效监管耗费的人力、物力难以估量。笔者通过调研发现,当前网络中主要舆情监测平台如人民网舆情监测室、天涯社区舆情中心等都没有提供专门的微信舆情信息监测、分析服务。

第三,就监测平台而言,微信平台本身也没有相关通道或功能可以搜索相关信息,可追溯性差。所以一则信息的传播路径、影响范围、公众反应都不得而知,微信平台中难以找到一个显性的尺度、数据或级别来说明特定信息是否形成舆论,舆论如何产生发展,谁是舆论主体,这种舆论已经达到什么规模。微信传播的舆论则更像一只“看不见的手”,这对舆情监测、研判、预警工作都是巨大的考验,所以当一些群体性事件由线上动员迅速演化为线下集群,相关管理部门仍难以追踪演化过程,更难以实现有效的前期治理。

(二)增大网络信息监管的技术难度

第一,就信息监管范围而言,微信覆盖了人内传播、人际传播、群体传播、组织传播和大众传播等五种基本的社会传播模式,一方面微信传播内容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公共内容范畴,另一方面大量微信账户及个人数据中涉及隐私信息,所以微信平台一定程度上模糊了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的界限,信息监管过程中如何界定“该”和“不该”监管的范围,如何确定“过滤”和“屏蔽”的边界是首先面临的一个难题。

第二,就信息监管方式而言,微信好友之间大多是基于现实熟人关系形成的“强链接”场域下的虚拟社群。一方面这种网络具有虚拟性,打破了现实社会的职业疆界,朋友圈内的好友、圈际之间的好友往往并没有直接的职业、生活关系,却能形成粘性很强的关系网络,传统的基于职业、单位等身份信息实施的人群监管方式往往在这里会失效。另一方面这种社交网络具有现实性,是基于“同学”、“同事”“朋友”等熟人关系建立起来社交平台,同质化程度较高,在信息传播过程中面对不实信息,相互核实印证的概率较小,得知真相后基于各种考虑更不会选择举报,个体之间相关约束的监管方式难以实现。此外私密化的社交模式强化了社群情感的牢固性同时也使外部力量的监控和引导较难渗透到虚拟空间内。

(三)缺乏自我净化纠错的自律机制

微信与微博、贴吧、博客等其他媒介的重要区别之一就在于缺乏自我净化机制、自我纠错功能和自我澄清的能量。微博、贴吧、博客由于是开放型广播式的大众平台,信息发布后会有各个不同认知、态度、情感和行为倾向的人参与讨论,每个特定事项都会形成多元化的解构,在整个构置事件细节的过程中不同言论之间可以互补和纠正,群体性事件动员信息在传播过程中就会得到一定的质疑和纠偏。同时信息储存功能和检索工具也为多方解读和纠错提供了证据,正如一些学者说的:“所有言论均记录在案,狡辩在这里已经失效,事实与逻辑才是唯一的证明”[9]。微信平台中非好友用户无法获悉其他人的观点,在这种小圈子的传播中用户身份高度的同质性极易促进同一种情绪或社会心理的形成,进一步引发“群体极化”,即便是一条与个人认知严重背离的谣言甚至是非法煽动言论,用户们往往也会基于“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的推理假设、“知根知底”的线下关系、“举手之劳”的侥幸心理或“碍于情面”的人性缺陷而随手转发,这种盲目的转发和病毒式的扩散会极大地提升群体性事件的动员力和破坏力。

三、群体性事件中微信平台的治理路径

微信平台以其私密性、便捷性、互动性、即时性等特点为群体性事件的生成提供了隐蔽的环境与平台,也为管理者有效治理带来了极大难度。笔者在此提出几点治理措施。

(一)推进网络立法,完善微信平台管控

目前我国相继颁布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但是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专门针对移动互联网的内容监管尚为空白。2014年8月7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实施的《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简称《微信十条》)是对这一空白的回应,同时也为接下来国家微信平台治理提供了一些新的思路和宝贵经验,笔者认为有以下两点:

第一,加强对微信平台的集中统一管理,将“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的管理体制进一步整合。过去的立法中,国家对互联网的治理权限分别赋予给公安部、工信部、文化部等多个部门,由各个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分别管理,这种“政出多门,九龙治水”的局面使得微信舆情监测、政策制定缺乏一个统一的顶层协调机构,各部门在订立行政规章时更多地考虑部门利益,而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容易相互推诿,导致执法效能低下。2011年在国务院授权下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成立,使得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体制得到一定程度的整合。将来,互联网信息管理政策方面的调整、互联网立法的重大举措,都会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也就是说,从《微信十条》开始中国的互联网政策制定及立法规划的实施,都将进入到由国信办主导的新常态[10]。

第二,沿用“一事一议”的立法思路,继续贯彻先发展再治理的理念。《微信十条》作为一种规范性文件篇幅很小,对于许多问题没有说清楚,这个规定完全有可能随着微信功能的进一步开发和安全风险的进一步浮现而不断扩容。对于政府来说,在微信治理的问题上面临一道选择题:是未雨绸缪,通过细化规制内容、提高立法规格来加强顶层立法设计,还是先发展再治理,即风险浮现后立即处理。笔者认为《微信十条》开辟的这种“一事一议”的治理理念就当下而言更有实用性。首先,微信平台相对成熟,但仍然在不断发展,其发展趋势、轨迹乃至将来具体的功能开发、应用是立法者无法预知的,微信平台作为一种新型移动互联网平台相比较传统媒介而言更具不确定性。其次,即时通讯的全球性和互联网环境下衡量某一行为合法与非法的变量不断增多,单纯依靠过往的经验无法形成规律性认识,不足以应对变幻莫测的移动互联网发展。最后,本着鼓励创新,维护技术开发的角度,在新的应用刚开始发展时,管理部门不宜通过立法规制提前做过多硬性要求,否则可能对新技术应用与推广产生不利影响。

(二)严格网络执法,提高微信监测技术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指出,实施网络强国战略,实施“互联网+”行动计划,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笔者认为技术问题的解决必须依靠技术,对于微信平台的治理最关键的环节之一就是严格的网络执法和严密的技术防控。要把微信纳入日常网络监管体系中,建设专用监测平台,做到实时动态监测。

第一,监控信息获取,首先保证信息来源的宽度,对微信平台的监控要浏览和检索海量的信息,信息来源要覆盖互联网、博客、微博、贴吧、论坛,这些平台与微信平台链接,往往会形成微信信息来源,必须监控多个微信源才能保证对微信内容综合评价的全面客观准确,从而进一步锁定手机微信管理目标有关的信息。其次要保证信息获取的准度,完善热点内容识别设置,探索在微信监控管理中自行设置敏感词语或语句的技术功能,强化技术拦截系统。最后保证信息间隔的频度,微信平台中信息量大,更新速度快,监管部门要拥有高效率的实时监控软件,大数据检索可在毫秒内完成,不断刷新监控页面数量,单页面监控深度等设置。

第二,监控信息分析,首先是对不同来源的同类信息进行鉴别,分辨信息的普遍性与代表性。其次是对已收集到的数据信息进行分析和研判,挖掘数据之间的关系和关联物,比如时间、地点、事件等群体性事件中的关键要素。

第三,监控信息追踪,通过分析和研判,发现异常账户或公众号后,首先要采取删除不实信息、限制信息转发权限或停封相关微信账号等紧急措施,避免舆论的进一步扩大甚至演化成线下集群行为。其次就是要追踪信息来源,利用监控系统设置和智能跟踪技术,结合对从不同搜索引擎得来信息的分析数据,对微信内容发送情况进行跟踪。最后可以查找到相关的网站、栏目或某段IP地址,并借助一定技术侦查手段锁定个人具体身份、地理位置等坐标。

(三)加强平台自律,完善微信社群建设

与立法规制和技术监控相比,加强平台自律是一种低成本、高效能的有力做法,所以应当充分调动微信平台自治、自理和自律的能力,共同管理好虚拟社区的秩序。

第一,完善运营服务机制,提高行业自控能力。微信运营商、服务商应积极配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4年8月颁布的《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切实起到“把关人”的作用。虽然微信平台作为私密化极强的舆论场,传统网络媒介的把关人作用有所削弱,但是微信运营商、服务商仍可以借助时间和技术优势,在舆情监测、引导上发挥重要作用。例如法国政府要求互联网服务供应商必须要向用户推介使用过滤软件;英国政府对新媒体信息内容实行严格的分级和过滤。借鉴这些域外经验,运营商、服务商可以借助技术过滤和内容分级手段,对一些敏感词进行检测,对获取的信息做分类、聚类和摘要分析,对一些异常用户账号或公众号要进行密切关注,对一些不良信息痕迹流动要及时截取、预警,一旦运营商或服务商发现群体性事件信息形成一定倾向性舆论,必须在第一时间做出措施,采取诸如迅速删除不实信息、限制信息转发权限或清理、关闭相关违规微信账号等措施。同时可以通过系统广播等渠道不定时向微信用户推送信息安全教育,引导用户合法、理性表达意见。

第二,提升微信用户素养,强化群众自治能力。维护微信空间风清气正不仅是政府管理的任务,也应当成为微信用户应尽的责任。微信用户已突破8亿,公众号突破1000万,在技术和人力上往往很难实现全面监管,就当前微信平台群体性事件动员信息传播特点而言,用户的举报是管理者提前应对、有效治理最直接的方式。这就要求:一方面,管理部门在已经建立的网站、微博、短信、贴吧等信息举报工作平台中添加微信工作模块,将微信舆情监测纳入日常监管范围,给群众举报提供方便、及时的渠道,同时要及时处理举报信息,若举报属实,则对举报者和被举报者都要给予相应的奖励和惩罚。另一方面,要加强微信用户的日常教育与引导,促进民众强化自律意识,提高信息识别度,约束自身行为。一旦发现群体性事件煽动信息,主动抵制、拒绝转发,适时举报。

(四)增强舆情引导,营造微信健康环境

第一,加强正面引导力度,掌握微信平台话语权。政府在网络资源的占有上具有绝对性优势,政府机关、主流媒体可以通过建立政务微信公众号及时发布权威信息、提供服务、信息公开、设置议程、答疑解惑,当网络舆情危机发生时及时通过微信平台公布真相、引导舆论。

第二,完善社会互动机制,营造积极健康的微信发展环境。一方面要建立各类常态的舆情收集渠道,支持相应社会组织开展微信舆情监测工作。另一方面主管部门要借助人大、政协、非政府组织、高校、共青团组织等力量在社会各类群体中开展微信信息员队伍建设,及时掌握非法煽动信息、谣言被浏览或转发形成舆论热点的情况,及时向属地网监部门报告,以便前期处理,有效压缩群体性事件动员信息的生存空间。

第三,重视“意见领袖”的作用,引导微信舆论积极发展。“意见领袖”是把关人理论中的重要角色,他们往往在社会中有一定影响力,将“加工”过的信息传递给公众,普通公众也基于此形成自己的认识。“意见领袖”在网络舆论形成中的重要作用要求主管部门既不能视其为洪水猛兽也不能听之任之。在传统的专家学者、政府官员、社会名流之外要注重发现、培养草根“意见领袖”,很多群体性事件的发起者和组织者本身也是草根阶层,两者之间的生活背景、利益背景往往相似,同在一个话语体系,他们的观点和意见往往更容易被群体性事件的组织者们所接受,更容易引导舆论动态朝积极方向转化。

第四,建立公共讨论的社会结构,保障民意的有效表达。政府管理部门应当认识到群体性事件是社会发展的正常现象,单一的防控和管理或是完全限制民众的言论和行动自由是违背历史发展潮流的。群体性事解决的根本之道不在“堵”而在于“梳”,适度引导微信私密舆情走向微博、贴吧等公共媒介,把“看不见的舆论”转向“看得见的舆论场”将是主管部门接下来需要重点推进的工作之一。

微信平台的迅猛发展开辟了移动互联网的新时代,作为社会舆论的“发动机”,微信以其即时、互动、私密等优势为群体性事件的酝酿、动员、生成提供了独特的网络环境与平台,也给管理者带来了极大的治理难度。如何深入研究微信信息传播特征和规律,积极创新微信治理的方式和理念,建立科学高效、系统理性的群体性事件网络平台处理机制,将是各级政府职能部门构建政府与公众、国家与社会、技术与法律协同的社会治理创新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参考文献:

[1]2015年微信用户数据报告[EB/OL]. http://www. chinaz.com/manage/2015/0601/410809.shtml.

[2][美]戴维·波普诺著.社会学(第十一版)[M].李强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652-655.

[3]郭庆光.传播学教程(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47.

[4][美]库尔特·卢因.群体生活的渠道[M].北京: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2:12.

[5][美]凯斯·桑斯坦.网络共和国—网络社会中的民主问题[M].黄维明,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127-130.

[6][美]沃纳·J·塞弗林,小詹姆士·W·坦卡德.传播理论起源、方法与应用(第五版)[M].郭镇之,译.北京: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6:236.

[7]刘晓丽.群体性事件中的网络动员与政府应对策略[J].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2013(2):61-64.

[8]广东河源多人微信煽动非法游行反对建电厂[EB/OL]. http://www.mnw.cn/news/china/889563. html.

[9]朱海威,范以锦.浅析微博“自我净化”功能的利用和提升[J].新闻记者,2011(5):63-66.

[10]王四新.《微信十条》的网络治理新思路[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4):51-61.

[责任编辑:左眉]

作者简介:王瑞山(1974-),男,安徽太和人,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治安学教研室副主任,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治安学、犯罪学、法律文化。靳澜涛(1993-),男,安徽巢湖人,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警察法学、法治政府建设。

基金项目:2015年度上海市政法委课题“智慧城市在政法工作中的运用”;2015年度上海市创新项目“智慧城市视角下的公共安全管理研究”(项目编号:201510276140)的研究成果。

收稿日期:2015-12-20

文章编号:1671-6183(2016)01-0046-06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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