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收入”相关性条件研究

2016-03-19 06:03
东方论坛 2016年1期
关键词:收入

谭 伟

(青岛市国税局,山东 青岛 266071)



企业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收入”相关性条件研究

谭 伟

(青岛市国税局,山东 青岛 266071)

摘 要: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和已废止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允许税前扣除的企业资产损失,都必须符合“与取得收入有关的”这一条件。从文义上,二者看不出差别,但实际上,二者“收入”概念是不一致的。《暂行条例》所称 “与取得‘收入’有关”,是指“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而《税法》所称“与取得‘收入’有关”,是指“与取得‘所有收入’有关”。《税法》实施后,对于“收入”的认识,一度出现分歧。分歧根源在于税法体系中存在的概念模糊。“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的概念,应重新表述为 “应计税收入”“不计税收入”“免计税收入”。厘清上述概念,自然会得出结论。

关键词 :收入相关性;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无论是根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还是在根据已经废止的、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企业资产损失都构成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而且在企业资产损失之前,都加上了“与取得收入有关的”这一限制性条件。虽然从文义上,二者之间看不出有何差别,但是笔者从学理角度分析,认为就这一限制性条件而言,二者之间存在重大差异,即:二者的“收入”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都是不一致的。

一、新税法前的“与取得‘收入’有关”,是指“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7号,1993年12月13日发布)第六条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1]这里的“收入”从文义上看,没有具体限定,可以是应税收入、免税收入(免税收入应归类为应税收入,但为照顾税收实践中的习惯性分类,也为了讨论问题方便,将其单独列为一类,与应税收入和不应税收入并列),也可以是不应税收入,还可以是上述收入的集合。然而,结合上下文理解,不难看出,此处的“收入”指的是“应税收入”。 其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一)生产、经营收入;(二)财产转让收入;(三)利息收入;(四)租赁收入;(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六)股息收入;(七)其他收入。”[1]上述条款中的“收入总额”可以肯定就是“应税收入总额”,否则,无法合乎逻辑地得出第四条所指出的等式。根据“在同一部法律中同一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应该具有稳定性”的立法技术要求,可以合乎逻辑地得出,此处的 “收入”就是“应税收入”。而且惟有如此理解,随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在新税法出台前发布的一系列有关规范性文件才有合法性依据,才能对有关扣除规定作出体系化的理解。在此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4)财法字第3号,1994年2月4日发布)对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解释性规定,也没有从文义上对“与‘收入’有关”这一问题进行进一步明确,其第八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包括:(一)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二)费用,即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销售(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三)税金,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四)损失,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2]直至1999年4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9〕65号,1999年4月16日发布)第五条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支出的确定必须与收入相互配比。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 其第八条进一步确认:“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是指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3]其第十二条第(九)项也表达了类似意思:“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下列支出项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九)与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3]至此,就很明确地将与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的支出项目排除在可扣除项目之外。对于可税前扣除损失的这一限制性规定,在文义上,就从与“收入”有关,转变为与“应税收入”有关。

进一步地,其第七条对如何划分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和与取得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作出了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对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和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纳税人可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核算方法一经确定,纳税年度中间不得变更。核算方法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摊比例法是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占该单位全部收入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入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成本、费用和损失额=支出总额×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对全部支出中应当由应纳税收入分摊的支出,一部分能够划分清楚,另一部分划分不清的,可对划分不清的部分按分摊比例法计算出的分摊比例,计算出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支出项目金额。”[3]

对于不能准确划分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和与取得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的,其第十八条规定:“对不按规定将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又不能正确地申报按分摊比例法等合理方法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3]

作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基础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2000年 5月16日发布)对上述转变给予了确认。其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4]

随后,一直到2008年新税法生效之前,我们一直坚持了这一转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5号,2001年2月13日发布)也作出基本相同的规定:“六、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收入总额-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金额。七、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是指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具体计算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税收规定执行。九、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对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和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原则上应分别核算。没有分别核算或确实难以划分支出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纳税人可采取分摊比例法确定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成本、费用金额。核算方法一经确定,纳税年度中间不得变更。核算方法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摊比例法是根据应纳税收入总额占收入总额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入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如下: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金额=支出总额×(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十二、对不能按规定将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分别核算,又不能正确地申报按分摊比例法等合理方法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5]《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2005年8月9日发布)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坏账损失进行管理。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129号,2006年8月25日)规定:“(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4.加强成本费用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取得与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相关的成本费用要分别核算。难以划分清楚的,要合理确定与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和免税项目有关的支出项目的分摊比例。”[7]《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2005年8月9日发布)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财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存货、投资(包括委托贷款、委托理财)、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商誉)和其他资产。”其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坏账损失进行管理。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之间相互提供贷款担保发生担保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72号,2008年1月2日发布)批复:“《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坏账损失进行管理。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其中,‘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8]该文还对如何认定“与其本身应税收入有关”提出了意见:“根据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对等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企业之间签订贷款互保合同,相互提供的贷款担保,与企业的融资活动密切相关,因此,签订贷款互保合同的一方(担保企业)为另一方(被担保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在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之内(含)的部分,应认为与其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上述担保企业为被担保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因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所发生的损失,在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之内(含)的部分,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前扣除,超过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的部分,不得扣除。”[8]

二、新税法后的“与取得‘收入’有关”,是指“与取得‘所有收入’有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2007年3月16日发布)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9]这里的“收入”从文义上看,也没有具体限定,可以是应税收入、免税收入(免税收入应算作应税收入,为讨论问题方便,将其单列一类,与应税收入和不应税收入并列),也可以是不应税收入,还可以是上述收入的集合。然而,结合上下文理解,不难看出,此处的“收入”指的是“上述收入的集合”。 其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9]其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其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9]上述条款中的“收入总额”可以肯定就是“征(应)税收入、不征(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总额”,否则,无法合乎逻辑地得出第五条所指出的等式。根据“在同一部法律中同一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应该具有稳定性”的立法技术要求,可以合乎逻辑地得出,此处的 “收入”就是“征(应)税收入、不征(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集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2007年12月6日发布)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10]其中所指的“收入”,也应是“征(应)税收入、不征(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集合”。从而,我们可以进一步得出结论:为取得不征(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有关的(即:直接相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与老税法相比,这应是一个重大变化。

然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2009年4月16日发布)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11]这又走回老税法下“与应税收入有关” 的老路,与作为上位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2007年3月16日发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2007年12月6日发布)在“收入”概念的一致性问题上存在商榷的空间。相关问题还出现在随后发布的几个规范性文件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88号,2009年 5月4日发布) 第一条照搬了57号文的定义:“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12]以下两条也都强调了“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限制,其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12]其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应收账款损失进行处理。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2009年11月11日发布)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现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13]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 2011年 3月31日发布) 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其第三条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14]可以看出,上述规定只强调了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应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并未要求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另外还有两个间接证据佐证了上述观点,一是该文件废除了国家税务总局以前发布的、坚持可税前扣除损失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观点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等文件(其第五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本办法执行。[14])。二是重申了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上应尊重上位法。其第五十条规定:“本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14]笔者理解,所谓“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就是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损失都可以扣除,而非必须是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损失才可以扣除。至于其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14]虽然在依据层面上仍然肯定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这一坚持可税前扣除损失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观点的规范性文件,但按照笔者的看法,这是否可理解为国家税务总局在尊重上位法和维护财政部权威二者之间作出的一种选择呢?

三、问题的根源分析

按照笔者的观点,新税法后的“与取得‘收入’有关”,是指“与取得‘所有收入’有关”。而新税法后发布的若干规范性文件之所以又出现了回归老税法的做法,是与税法体系中存在的概念模糊分不开的。税法体系中,存在几个并行的概念,如:“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应税所得”“免税所得”等。我们知道,企业所得税的课税对象是应纳税所得额,简称“所得”。因此,正确的概念应该是“应税所得”“免税所得”等,意即“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应该免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而前者“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等概念则是不正确的,也即不应该存在的概念,因为企业所得税的课税对象是“所得”,而不是“收入”,不存在“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收入”“不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应该免纳企业所得税的收入”等概念。如果势必要这样称呼,也应改为“应计税收入”“不计税收入”“免计税收入”等,也即反映 “应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收入”“不应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应该免予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收入”等意思。厘清上述概念之后,问题迎刃而解。既然是“应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收入”“不应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应该免予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收入”等,那么,上述“应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应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应该免予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等就仅限于对于“收入”的规定,并未涉及对相应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等的规定。对于纳税人而言, “法无禁止即可行”,既然没有明文规定上述要素不得扣除,那么就应该尊重企业依据国家有关会计规定进行核算的结果,允许纳税人进行扣除。顺便说一下,笔者认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2009年11月11日发布)所规定的第一条第(九)项:“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13]似乎有可以改进之处。按照该文件的说法,是应该将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这样一来,所反映的就不是“免税收入”(应为 “免计税收入”,为讨论问题方便,这里姑且借用原概念)的概念了,而成为“免税所得”的概念了(免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免税所得)。在此,该文件的规定是否存在偷换概念的问题呢?

以上文字,是笔者对企业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相关税收规定问题进行的粗浅探讨,抛砖引玉,以此求教于方家。倘若能够以自己的浅薄之见,换来税收理论与实务界同仁的真知灼见,从而推动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进一步完善和不断进步,使得国家、社会、纳税人和学术界得以共享依法治税的成果,则是笔者梦寐以求的事情。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S].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3.

[2]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S].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4.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S].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9.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S].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01.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S].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02.

[6]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J].中国税务,2005, (11).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S].中国财经审计法规选编,2006.

[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之间相互提供贷款担保发生担保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J].中国税务,2008,(3).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S].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S].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08.

[1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J]. 中国税务,2009,(7).

[12]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Z].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09.

[1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N]. 中国税务报,2009-12-14.

[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J]. 注册税务师,2011,(7).

责任编辑:胡燕京

Asset Losses before Income Tax

TAN Wei
( State Taxation Bureau of Qingdao, Qingdao 266071, China )

Abstract:According to the existing law of enterprise income tax and the abolished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enterprise income tax, enterprise assets loss which can be deducted before taxes must be consistent with the condition of "income related". There seems to be no differences between them in the literal sense, but the concept of "revenue" is different. The phrase "'income'-related" in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refers to "'assessable income'-related", but it refers to "'all income'-related" in the law of enterprise income tax. The divergence lies in the blurry concept. Thus, the concept of "taxable income""non-taxable income" and "free-taxable income" should be restated as "income should be used to calculate taxes", "income out of calculating taxes" and "income free of calculating taxes". The conclusion will be easily drawn as long as we can make these concepts clear.

Key words:income correlation; taxable income; non-taxable income; free-taxable income

作者简介:谭伟(1966-),男,山东青岛人,经济学博士,青岛市国税局税收科学研究所高级审计师,研究方向为企业避税治理。

收稿日期:2015-12-20

中图分类号:F8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7110(2016)01-008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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