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 如,石冰莹
(1.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2.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福清 350300)
浅析交通肇事罪“逃逸”的认定难点
——以一起交通肇事案例为视角*
何 如1,石冰莹2
(1.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2.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福清 3503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将“逃逸”的内涵界定为“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1],由此可见判断行为人构成逃逸,其主观上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明知”交通事故发生,其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两者缺一不可。本文以一起交通事故的案例入手,重点分析因为对“明知”的不同理解而导致的,司法实务界对此案是否应当认定逃逸的分歧意见,并对“逃逸”内涵的理解加以探讨。
逃逸;明知;救助
2015年3月25日22时许,沈某驾驶小车沿324国道由某城区往福建某国际集装箱码头方向行驶,至某村一福百佳超市路段时,其驾驶的小车右前部车身碰撞处于同向右侧慢车道的被害人陈某身体左侧,致被害人陈某死亡。事故发生后,沈某驾车离开现场。审查后,沈某承认案发当晚其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听到自己车子右前侧碰到东西发出的响声,还发现其车右侧的后视镜掉了,但因为看见车子行驶方向右侧停着一辆集装箱货车,故以为异响和后视镜掉落是碰撞集装箱货车所致,并没有想到会撞到人,遂没有停车,而是驾车离开现场。
对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均不持异议,但对是否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道路上驾驶的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驾驶员对确保安全驾驶负有注意义务,无论是否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只要有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即可以认定逃逸。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沈某供述,其在案发时血压上升、驾驶状态不佳,以为是撞到停在路边的集装箱车而没有停车。因无法肯定或排他地推断沈某离开事故现场时已明知肇事撞人,就无法认定其是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而离开现场,本着在存疑的情况下有利于被告人的一般规则,故不认定构成逃逸。[2]
第三种意见认为,认定肇事者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明知”无需达到确切、详尽的程度,只要推定沈某“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有放任事故危害后果的发生而离开现场的间接故意,就可推定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应认定构成逃逸。
分析交通肇事行为人逃逸的主观目的离不开两个要点,其一是“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其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上述案例之所以会出现分歧,主要在于对“明知”的理解不同。尽管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但对于逃逸,肇事者主观上应当属于间接故意,只有肇事者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又故意离开事故现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听之任之,其行为才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即为逃避法律责任或相关的法定义务。[3]如果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虽然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并不知情,逃避法律追究或逃避法定义务就无从谈起,则不可能产生逃逸。需要注意的是,作为通过驾驶技能考试具备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员,是否要求必须当然地知晓驾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路况的复杂多变,或受极端恶劣天气的影响,存在交通事故当事人没有发觉自己已发生了交通事故,从而驶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形,即所谓的“无意驶离”。在行为人不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的前提下离开现场,无法得出其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主观动机,所以上述第一种意见中认为无论行为人是否明知,一旦离开现场一律认定逃逸的观点并不妥当。
既然“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是认定“逃逸”的前提,那肇事者主观上是否“明知”该如何把握?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明知”的认定并非易事,为了避免因肇事者供述的不稳定而影响对案情的把握,必须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客观环境、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与相关物证、鉴定等证据综合考量。比如在一起黄某交通肇事案中,黄某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碰撞了被害人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致被害人跌落倒地,并碾压了被害人致其死亡。根据黄某的供述,其驾驶车辆途经事故路段时,除了听到货车发动机的噪音以外并未听到其他声音,也没有听到有人喊叫的声音;其在事故路段前后都没有感到车身有任何的颠簸、抖动等异常状况;其在超车向右打方向盘时看了一下后视镜但并没有看到被害人所驾驶的车辆。且案发时,在黄某车后十几米行驶的目击证人石某也证实在碰撞发生后,黄某并未有过停顿,而是直接往前开(有现场监控视频予以佐证),当其告诉黄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黄某第一反应是惊讶的,并表示“没有感到撞到人”。综合事发的客观环境是不平整的村道且黄某所驾驶的重型货车车身大等因素,我们可以认定黄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是“无意驶离”,对发生交通事故是不知情的。由于其离开现场的行为缺乏主观罪过,在刑法上无法评价为“逃逸”。
那么值得思考的是,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中行为人的“明知”究竟是否需要达到确切的程度?是否需要对事故细节、严重程度都要有明确的认知?对此笔者认为,此时的“明知”并不要求行为人对事故所有细节都有具体的知晓,只要存在盖然性、可能性的明知,即应当知道或可能知道即可,具体理由如下:
1.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将客观危害性、主观罪过性、人身危险性作为刑罚的尺度。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如何评价应当要秉承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重点分析其离开事故现场时的主观状态。作为通过驾驶资格考试、具备驾驶技能的驾驶员而言,对道路驾驶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异常应当有基本的认知,也应当具备对路况的基本分析判断能力和事故发生后的处理常识。当驾驶员感知其所驾驶的车辆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前提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立即停车、抢救伤者、迅速报告公安机关、等候处理”[4]。如在上述案例中,沈某既然感知到驾驶过程中的异常,此时就应当立即停车检查事故发生造成的后果,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更大危害后果的发生。肇事者尽管对事故的具体程度和后果未必有明确的认知,倘若自认为没有造成损害而轻率地驾车离开现场,可见其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有放任的故意,在此情况下肇事者对于危害后果的产生是难逃其咎的,应当对其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及后果承担责任。此时,结合肇事者主观上的间接故意,客观上离开现场逃避法律责任、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对其认定逃逸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2.实现刑法的保护和规制功能
刑法的保护功能是通过惩治犯罪来实现对法益的保护,通过对犯罪行为施以刑罚,保护国民的生活利益;刑法的规制功能在于它不仅是裁判规范,亦是国民的行为规范。随着汽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近些年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率只增不减。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影响尤其恶劣,既不利于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案件,也往往使被害方无法得到及时的救助和赔偿。由于道路状况的复杂性,要求每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肇事者都能够对事故的发生有明确、详尽的认知不符合常理。试想一下,若对每一起交通事故“逃逸”的认定都要求肇事者对撞击被害人有明确的认知,那无疑会给肇事者逃避追责提供了空间,给道路交通安全留口子,既不利于对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加重处罚体现刑法的规制功能,也不利于敦促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停车查看处理损害后果、在有被害人的情况下真诚地履行救助义务从而体现刑法的保护功能。就目前的司法实践和判例来看,各地法院在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的“明知”大多数也采取的是宽泛的标准,不要求肇事者的明知要达到确切的程度,只要能推定事故发生时肇事者主观上是可能或者应当知道即可。为了罚当其责,更好地实现刑法的保护和规制功能,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达到统一,对于“明知”的认定,笔者认为要求肇事者“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是更具可行性的。在量刑的考量上,如果逃逸的肇事者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挤损失,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第一个量刑档次,即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以便兼顾法理和情理。
就上述沈某交通肇事案而言,沈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已经明确感知到车子有异响且后视镜掉落,凭借具备专业驾驶技能的驾驶员的经验判断,其已经意识到自己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在没有排除是否造成更大损害后果的情况下轻率地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客观上具有离开现场逃避法律责任、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应认定逃逸。综上所述,笔者认同上述第三种意见。
理清了认定“逃逸”中认定“明知”的难点,根据“逃逸”的内涵,主观要件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即“为逃避法律追究”。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离开现场的行为都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在一些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虽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但其离开现场的理由是因为惧怕被害人家属邻居殴打,或事故发生后现场无报案条件,或履行了救助义务后以为被害人无碍而离开,这些情况下就不能以“逃逸”对其加重处罚。如一起钱某交通肇事案中,凌晨6时许,钱某持证驾驶中型自卸车运送石头途中遇一行人(外地人、系精神病),因欲超越该男子,钱某遂急刹车,超重的货车随惯性向前滑行,汽车偏右部位碰擦到该男子的左后背部,致该男子身体不稳,倒在汽车下方(即两前轮中间)。同车的戴某忙下车将该行人搀起。钱某见该行人皮肤擦伤,便问“要紧否”?该男子嘴里嘟囔着走向路边。钱某见状即开车离开现场,继续来回拖运石头。约当日上午8时,钱某开车路过时,仍见该行人坐在路边。下午1时许,镇政府一工作人员路过事发地时,见一男子横倒在路边,遂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目击群众反映即设卡拦截将钱某抓获。经法医尸鉴,该男子系腹膜后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经交警认定,钱某负全部责任。该案一审法院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对钱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钱某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钱某主观上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仅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处罚。[5]
笔者赞同二审法院的判决,《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逃逸的目的必须是“为逃避法律追究”,目的是强调犯罪的主客观的一致性[1]。要弄清钱某主观上有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必须从其客观行为上去分析。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钱某驾车撞到被害人后,看到被害人仅背部擦伤,问他“要紧否”时,被害人只是嘴里嘟囔(可能与其系外地人,且有可能系精神病人有关)。同车人戴某将被害人搀起后,钱某看到被害人还能自己行走。据此,钱某认为,被害人可能不要紧,遂驾车离开了现场。正是基于其“不要紧”的经验判断,钱某离开现场后并非是一去不回,而是来回继续拖运石头。如果钱某主观上想逃避法律追究,没有必要来回再出现在他人面前(钱某撞到被害人时,周围有群众看到)。事实上,当日上午8时许当钱某路过现场时,他也确实看到了被害人仍坐在路边。从以上情况分析,钱某所称的他离开事故现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比较符合客观实际。[5]笔者认为,钱某离开事故现场前已经实施了救助的行为,也没有脱逃法律责任追究的主观动机,不具备《解释》所规定的第二个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对“逃逸”的认定,应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从肇事者一系列行为特征上去分析论证其是否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刑法》之所以把“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不仅仅是因为肇事者的逃逸使得案件查处难度增大,更重要的是通常会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的救助和赔偿。因此笔者认为《解释》将逃逸仅界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过于局限,忽略了救助伤者才是惩治逃逸行为的核心内容和主要目的。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从主观上看,肇事者逃逸的主观目的至少有两个,一是“逃避法律追究”,二是“逃避救助伤者的义务”[6]。《解释》只着眼于“逃避法律追究”而没有明确指出救助伤者的义务,就好比“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有失偏颇。
其二,从逻辑关系上来看,面对救助伤者的义务和接受法律处罚的义务,毫无疑问应该是救助在先,正是因为肇事者给被害人造成了伤害,侵犯了人权,才要对其在法律上加重处罚。[7]只强调逃逸目的中的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被害人的生命健康于不顾,把救助义务撇在一边不合逻辑,也不符合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
其三,从行为不具有期待性来看,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于犯罪人而言可谓“人之常情”,正因为如此,自首才会成为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要求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主动接受法律追究,本身并不具有可期待性。如果将“逃逸”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那刑法为什么不将逃逸规定为其他犯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呢?因此“为逃避法律追究”不宜作为认定逃逸的唯一的判定标准。[8]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交通运输肇事逃逸”解释为“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履行救助伤者的义务却不履行的行为[9];或者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比较完整,既能彰显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也更有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Z].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6).
[2]刘雪峰.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07.
[3]邵琦鹰.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研究[D].合肥:安徽大学,2005.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R].2011-05-01.
[5]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钱竹平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J].刑事审判参考,2005(3).
[6]侯国云.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缺陷分析[J].法学,2002(7).
[7]张自旭.交通肇事逃逸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7.
[8]秦芳.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D].重庆:西南财经大学,2012.
[9]关晶.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实质和范围[J].集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4).
责任编辑 何志玉
Traffic Accident crime, "Escape" finds difficulty——Together with the Traffic Accident Cases in Perspective
HE Ru1,SHI Bing-ying2
(1. Fujian Normal University, Fuzhou, 350108, China;2. Fuqing City in Fujian Province People's Procuratorate, Fuqing,350300,Fujian,China)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the trial of criminal cases of traffic accident a number of issues of interpretation"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interpretation") in the "escape" of the content is defined as "the perpetrator after a traffic accident to avoid legal action and escape behavior. "[1], shows that determine the behavior of people constitute escape, there are two aspects of the subjective, one is" knowingly "traffic accidents, and the second is" to avoid legal action, "neither of them is not. In this paper, a traffic accident case to start, because the focus of the analysis "knowingly" caused by different understanding, judicial circles as to whether the case should be recognized disagreement escape, and "Escape" and the understanding to be explored.
escape; knowing; relief
2016-01-10
何 如(1995-),女,福建福清人,福建师范大学学生。主要研究方向:法学。石冰莹(1992-),女,福建福清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职员。主要研究方向:法学。
D918.9
A
1673-6133(2016)03-012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