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文琴
对民法草案中胎儿具有继承权等民事权利能力的思考
洪文琴
民法总则草案增加了保护胎儿利益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目前民法总则草案在全国人大网上征求公众意见,本文引用学者在民法草案修正案中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一些观点,从自然人的属性、胎儿的定义等方面展开论述,并与各国立法在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和利益保护进行比较和简单评析。
立法例;权利能力;健康权;赔偿请求权
2016年6月27日召开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千呼万唤的民法总则草案终于出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草案第16条增加了保护胎儿利益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方面,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明确胎儿有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这与世界各国对胎儿利益保护趋于一致,体现出对人权的尊重。
法律意义上的“胎儿”,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定义,采用生物学及医学标准来界定,显然与立法精神不相符。“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这样对胎儿定义就比较准确。民法通则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表达为始于出生,胎儿没有出生,当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采用这一原则难以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从世界各国立法精神看,都有保护胎儿利益的法律条款,其用意就是为了保护胎儿出生后,凭借其应当享有的财产和权利能够生存。
目前,各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总体上是肯定和积极的。参考各国民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即视胎儿为有权利能力者,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该条款体现出总括性保护的特点。第二种立法例如:“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经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这是《法国民法典》第1923条在继承制度中的规定,即视胎儿为出生者,是在特殊情况下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第三种立法例是在不承认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下同时考虑到胎儿将成为婴儿,对胎儿利益进行的特殊保护。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一规定使胎儿的利益得到了应有的保护,前提是坚持了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原则。
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特别是涉及胎儿利益保护问题,世界各国都从立法的角度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法律认为:胎儿原则上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涉及损害赔偿权、继承权和受遗赠权等某些特殊情况时,才承认胎儿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该体例都有一个共同前提,即接受赠与或遗赠时,仅对婴儿出生时能生存的情形发生法律效力,这是典型的个别保护主义体例。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到死亡时止。民事权利能力即作为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以出生为开始。民事主体的产生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都以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为前提。对尚未出生的胎儿,其民事权利能力我国民法基本上持否定态度,胎儿继承权的规定也只有在《继承法》第28条中有规定。
我国民法认为,胎儿尚未出生不具备自然人的条件,原则上就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为了保护胎儿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方面的权利。民法总则草案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据此,草案在《继承法》方面明确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给予溯及既往的保护,条件是胎儿活着出生,然后将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前溯至“受孕之时”。《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如果活着出生,也具有权利能力。”解释为只要在出生时是活体,胎儿就和已出生的婴儿具有同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即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即溯及地取得民事权利能力。
附条件保护主义立法例认为,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视为已出生,对其利益实行保护。附解除条件(法定解除主义)的观点:胎儿在母体内就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果胎儿在出生时是死体的,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就终止。比较有代表性的如《泰国民法典》第39条规定:“胎儿享有法律所定之权利,但须为生体分娩。”附停止条件立法例的认为:胎儿须待出产后,始溯及出生前取得权利能力,这样规定会造成权利主体虚位。《瑞士民法典》承认胎儿权利能力的前提是只有在其活着出生时方可取得,并不承认胎儿在涉及其利益的当时具有权利能力,即不承认胎儿的权利可在出生前获得。《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胎儿,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对目前各国胎儿利益保护方面的立法例进行比较发现,明显疏于对胎儿保护的立法例认为,胎儿绝对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这种观点导致胎儿的利益得不到较好的保护。我国民法总则草案赋予了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增加了保护胎儿利益的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胎儿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方面的权利。
目前我国现有的民法没有对胎儿规定任何民事权利能力。对民法总则草案的修改,梁慧星教授建议,应完善胎儿利益保护条文,将第16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其出生前即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分设为两款。第一款修改为:“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第二款修改为:“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的草案第16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对本条的文字表述仍有进一步斟酌的必要。条文中“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一句,容易使人产生误解,误将“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作为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必要条件,要求等待其活着出生之后才可以向法院起诉。而按照立法目的,胎儿自母亲怀孕之时起就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无须待到其出生之时,即可行使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及相应的诉权。如果“胎儿将来出生时为死体”,因保护胎儿利益的法律政策目的落空,则溯及于母亲怀孕之时否定其民事权利能力。换言之,从反面将“胎儿将来出生时为死体”,作为溯及于怀胎之时消灭其民事权利能力的条件。
综合各国立法例,如果认可了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就为胎儿主张其个人利益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由于受胎儿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约束,胎儿享有的权利能力就无法明确具体内容,因第三人对母体的侵害而受到危害时胎儿的利益就得不到救济,这就要求法律赋予胎儿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即胎儿有请求致其损害的加害人给予赔偿的权利,民法保护胎儿利益应当建立在权利能力制度的基础之上。这就涉及胎儿健康法益的延伸保护问题,客观上对胎儿健康权的保护须在其出生之后才能溯及至在母体受孕时的损害予以法律救济。
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当胎儿活着出生之后,其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享有权利可依自己的人格行使权利。胎儿健康法益损害的请求权,不能由他人行使,胎儿出生后由本人享有并行使。在其出生后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时,可由其亲权人或监护人代理其行使权利,但必须是本人为权利主体。
母体一旦成功受孕,表现为胎儿怀于腹之中时,其即应该享有健康法益。对胎儿健康法益的侵害,当外力等作用于母体,导致胎儿身体功能受到损害,完善性方面的损害情形既包括外伤,也包括内伤,还可以表现为患上某种疾病。确定胎儿健康法益的损害事实,应在胎儿出生后通过医疗手段证明。胎儿尚在母腹之中,无法精确确定其健康法益的损害,只有在其出生之后,才能够确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绝大多数侵害胎儿的案件都先侵害到了母体,行使赔偿请求权其母亲理所当然可以。由于胎儿未出生侵害程度没有经过医学界定,这样就会导致母亲不能很好地行使保护胎儿的请求权,使保护请求权的范围受到了限制,母亲只能依其自身受害的程度来进行求偿,无法对连为一体的胎儿受到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由于母亲是受孕者和胎儿不可分离,一般来讲不排除侵害母体的同时也侵犯到了胎儿,导致对胎儿的损害,一旦胎儿出生后显示出受到损害的事实。如果不赋予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胎儿的利益保护就无依据,胎儿保护的请求权母亲就无法行使。如果民法草案增加了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方面的规定,提出赔偿请求的主体,就应包括胎儿和母亲,其母亲可以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胎儿的赔偿请求权在其出生后可以得到依法行使,胎儿的利益就能得到很好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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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中共江阴市委党校)
10.16653/j.cnki.32-1034/f.2016.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