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雪蕾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 学生处,安徽 合肥 230031)
论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的冲突解决机制的完善
刘雪蕾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 学生处,安徽 合肥 230031)
言论自由和名誉权权利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由于权利相互性的关系和二者价值取向不同,在实践中二者经常出现相互冲突情形。应从进一步完善宪法规定,界定言论自由的范围;在刑民法律层面规范言论自由,加强可操作性;区分公众人物与普通民众名誉权和加强对商业言论的合法性审查四个方面着手,完善我国现行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冲突解决机制。
言论自由;名誉权;权利相互性;冲突解决机制
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内容。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是《民法通则》明确赋予民事主体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在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时常常会有意无意侵犯他人名誉权,而在具体保护名誉权的时候可能会对法律赋予人们的言论自由进行限制,因此,二者经常互相纠结,彼此存在冲突。发生冲突的原因在于权利相互性的关系以及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价值取向不同。笔者在探究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基本概念后,对二者的冲突表现形式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冲突解决机制的建议。
(一)言论自由的基本内容
言论自由是公民权利的重要内容,是人类自由和民主自治的基石,是人权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马克思曾深刻地指出,“发表意见的自由是一切自由中最神圣的,因为它是一切的基础。”[1]密尔在《论自由》中指出“迫使一个意见不能发表的特殊罪恶乃在它是对整个人类的掠夺。”[2]侯健教授在《言论自由及其限度》一文对言论自由做了比较宽泛的定义,指出:“言论自由意指所见所闻所思以某种方式或形式表现于外的自由。它(言论自由)还包括搜集、获取、了解各种事实和意见的自由以及传播某种事实和意见的自由。”[3]
言论自由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言论自由可以让公民自由充分地表达自身的观点,传递自己的思想。言论自由是人类应具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之一。言论自由是保障人的本能的权利,交流是人类社会不断前进和发展的主要工具之一。另一方面有助于促进社会民主不断进步完善。言论自由是民主的基础,因为只有在言论自由的情况下,民众才能表达最真实的想法,有助于政府与民众之间的沟通,能充分发挥监督的作用。
(二)名誉权的基本内容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明确指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通过侮辱、诽谤等手段侵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更具体地说,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对其获得社会客观评价不被他人侵害的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不仅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等其他社会组织。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侵害名誉权责任主要有三个基本要件。首先,侵权人存在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所谓侮辱是指侵权人传播了可能对被害人社会评价造成负面影响的消息,事实上让被害人感受到耻辱。诽谤是指侵权人编造影响被害人社会评价的信息并传播出去,造成被害人社会评价降低。其次,侵权对象能够确定,可以确定到具体某人,如果无法确定被害人则不能认定为侵害了名誉权。最后,侵权行为事实上对他人的社会评价造成了负面影响。如果侵权行为仅仅发生在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不为第三人所知则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如上文所述,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宪法法律的保护,但是作为两种不同的权利设置,二者本身存在差别。“名誉权诉讼包含了公民人格尊严和言论自由两种基本权利之间的紧张关系。”[4]言论自由由宪法作为公民的基本人权加以确定保护的,是其他权利存在的基础,属于公权力范畴;而名誉权是《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私权利范畴。言论自由是公民通过积极的言论表达自身的观点,赋予公民发表言论权利;而名誉权设定的目的在于通过规范人们的言论实现保护他人,更多的是限制人们的言论自由,从这个意义上说,二者是相互对立,存在冲突的两种权利。
(一)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的基本表现形式
一是新闻报道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冲突。新闻报道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形式,现实中新闻媒体侮辱诽谤他人进而侵害其名誉权的事件屡见不鲜,特别是在移动互联网环境下,自媒体快速兴起,让每个人都能成为记者,都可以是消息的源头,一些人为了获取关注度,对于消息的真实性基本不进行核实,甚至有捏造事实博取关注的情形。
二是侮辱、诽谤言论跟名誉权的冲突。日常生活中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很大程度上在于,侵权人发布侮辱和诽谤言论。随着社会开放程度越来越高,法律意识日益增强,社会公众对于社会事件发表观点越来越积极,但是由于信息的相对性,在发表观点时往往有失偏颇,有时候存在人身攻击的言论。
三是人肉搜索与名誉权的冲突。人肉搜索是通过现代互联网技术,收集有关事件或者人物背后的信息资料,再就该事件或者人物发表观点看法,属于宽泛意义上的言论自由。随着经济的发展,网络科技日新月异,呈现创新多元发散的发展特点。人肉搜索是当前网络热点话题,更是典型的网络法律纠纷类型,实质上,人肉搜索是对自然人名誉权和隐私权的极大侵害,这种侵害本质上是网络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冲突博弈。从2001年的微软陈自瑶事件,到2007年的华南虎事件,再到2008年辽宁口出秽言狂骂四川灾民事件,人肉搜索展现出巨大的网络影响力,并且这种影响力直接影响到被搜索者的现实生活。周详对此进行了精彩的论述:“在网络社会中,媒介与现代互联网传播媒介交叉影响,通过对信息的加工、处理、控制,人为地塑造着大众的死刑观。”[5]
人肉搜索与名誉权冲突特殊方面在于,二者均处于道德的不利局面。从司法实践中看,被搜索者往往道德败坏,所作所为在社会上引起公愤,进而被网络参与者搜索个人信息。另一方面,搜索者寄希望于站在道德的制高点对他人进行无情披露,揭露他人在现实生活中的真实姓名、工作地址、年龄、住址等详细信息,严重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笔者认为,人肉搜索和名誉权的冲突矛盾这一难题,使的政府这一第三人处于尴尬局面,双方均处于道德的攻守一方,无论偏向于任何一方,都可能引起社会舆论的反弹。
(二)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冲突的原因分析
第一,权利相互性的关系。权利相互性概念是由科斯首先提出。科斯认为,权利都是相互交叉的,在两个权利之间不能划出相互不侵犯的位置,保护一种就意味着对另外一种的压制。言论自由赋予民众积极发表言论,批判错误;而名誉权则要求规范他人言论,保证民事主体不受他人不当言论的侵犯。因此,就二者来说,保护名誉权就意味着对言论自由进行一定约束,保护言论自由也同时对名誉权进行了限制。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时侵犯了他人的隐私信息,从而客观上造成了该人社会评价下降;或者公民主张自己享有名誉权,从而客观上限制了他人言论自由的行使。
第二,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价值取向不同。言论自由是公权力,是公民行使其他法律权利的前提,是每个公民在社会中生存发展的必要权利,同时对于国家公权力有一定的制约作用。比如通过赋予民众言论自由实现舆论监督,包括举报官员贪污腐败等信息,其中就可能涉及到相关主体的隐私信息,通过赋予公民这样的舆论监督权有助于缓和公民与政府的关系,促进法治社会的建成,树立政府在公民心目中的权威。名誉权是私权利,保护的是名誉,其实就是一种社会评价,其表现形式也就是言论,名誉权要求规范言论,保护他人隐私,实现其人格上的独立自主。
(一)进一步完善宪法规定,界定言论自由的范围
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人权,是其他权利的基础,但是“自由”不是无限制“自由”,有必要界定言论自由的范围,增加条文的操作性。如前文所述,言论自由是相对的有限制的。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时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权益,对于违反规定者进行必要惩戒。具体来说有两个方面,其一,言论内容必须合法。言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不得反对政府,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要分清故意造谣与不当言论之间的区别,当事人没有侵害他人名誉的故意,也没有对社会产生恶劣的影响,只是由于其认识偏差导致发表的言论不当,应不予追究。其二,言论要注意当时当地以及说话者身份等因素的影响。
(二)在刑事民事法律层面规范言论自由,加强可操作性
我国宪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是过于原则,更多的是作为政治权利出现,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很难得到相应的保障。因此,有必要在刑事民事领域就言论自由的范围、救济方式、与其他相应权利的界限予以详细规定,加强言论自由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首先,刑事保护与刑事救济。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司法实践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主要是通过言论的方式进行,该条规定实质上是对言论自由的刑事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侮辱诽谤行为属于自诉范畴之一,即一旦公民认为个人的名誉权受到他人言论或者行为侵犯,可以请求国家权力机关介入进行救济,亦可以提起刑事自诉,直接诉诸法院,这种情形适用于国家公权力机关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时适用。但是应当注意到,该条规定仅就被侵犯者的救济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之间的解决路径没有明确的指引,也没有对诽谤罪和侮辱罪的免责条款进行规定。笔者认为,当前刑事立法对言论自由虽有涉及,但涉入不深,不能在刑事领域就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之间的冲突达成合理的平衡和引导。当侵犯他人名誉权尚未达到侮辱诽谤犯罪时,刑事立法对此毫无对策,只能寄希望于当事者的自助行为。
不得不提的是,当前国际社会对于侮辱罪和诽谤罪的存废问题颇有争议,或者对言论自由提供了相应的免责条件。美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司法实践中的很多判例均以删除诽谤罪的刑事处罚,对该行为仅处以相应的民事处罚。故此,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国际立法司法趋势,结合当前中国的司法实践,通过刑事立法,至少是刑事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言论自由相关事项进行规定,对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冲突提供合理的可消解路径。
其次,强化民事领域的救济措施。笔者认为,借鉴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冲突矛盾关键在于加强民事领域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通过完善相应的立法司法体系,构建起周密的解决救济之策。逐一剖析,名誉权之规定,民法通则早以有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鲜有发生;而涉及言论自由的民法规定则几不可寻,在这种情况下,对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冲突问题,民事相关法律根本没有涉及,这也是导致实践中问题不断的根本原因。具体来讲,一是民事相关法律没有对言论自由内容进行规定,涉及何为言论自由,言论自由的界限,言论自由是否需要区分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等主体,言论自由被侵犯的救济渠道等。二是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救济与权利是因果关系,权利是救济之因,救济是权利之果。对于言论自由亦是如此,宪法规定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故此应当对言论自由被侵犯提供相关的司法救济,但是就当前法律体系而言,言论自由被侵犯并没有救济渠道,因此,言论自由尚不能被称之为一项权利。第三,当前民法典编纂工作正在紧张进行,笔者认为,通过民法典编纂的有利契机,可以推动借鉴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之间的矛盾冲突问题,从立法层面构建起相应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亦应当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该问题进行详细规定,规避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空白尴尬。
(三)区分公众人物与普通民众名誉权
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都应当受到一定程度限制,都有自身的范围,名誉权同样如此。由于公众人物特殊的身份地位,因此,我们在分析名誉权时要区分社会公众人物与普通民众名誉权的不同。
第一,通过法律的方式界定社会公众人物的基本含义。公众人物是在一定范围内为民众广泛知晓并且积极关注的社会人士,其言行能给社会带来巨大的影响,既可以是正面积极的也可以是负面消极的影响,例如,政府官员、影视体育明星、名主持人、艺术家等等。公众人物有着特殊的社会地位,比普通民众能够调动更多的社会资源,因此,如果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与普通民众一样,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因此,应当适当减少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可以考虑引入“实质恶意原则”。所谓“实质恶意原则”是指,公众人物对于新闻媒体和普通民众的舆论监督权应该有必要的容忍。只有证据证明言论者存在实质恶意才可以寻求法律的保护,但是对于公众人物私人问题的不适用该原则。也即,在处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时,要更多地保护新闻媒体和普通民众的言论自由。
(四)加强对商业言论的合法性审查
笔者认为,解决商业言论自由与不正当竞争之间的矛盾冲突,关键在于平衡,实质上,找准平衡点实现二者的均衡是解决该问题的有效途径。具体而言,这种均衡有以下标准:
第一,判断某一商业言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之范畴,判断标准则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据此确定该言论的商业性质、意图和效果。如若排除不正当竞争的范畴,则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
第二,对某一商业言论是否侵犯竞争秩序要以公共利益为参考标准,公共利益应当成为商业言论是否过界的检验石。经论证,如该商业言论未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则应当视为经济利益目的的商业手段,该言论已经侵犯正当竞争秩序,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若该言论虽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范畴,但涉及公共利益,则应当受到言论自由之保护。任何个人或者法人应当具有为社会公共利益言论不受限制的权利。
综合上述两种标准,判决商业言论是否侵犯其他商家名誉权的标准已经明晰:首先判决该言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管辖范畴,如是,则进一步判断该言论是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社会关切。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对公共利益的判断缺乏确定明晰的标准,公共利益的判断往往存在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中。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的特殊现状,在当前阶段,应当充分借鉴移植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直接运用宪法中基本权利的公共利益检验标准对公共利益进行鉴定,待条件成熟时,再行制定详细具操作性的公共利益判断准则。
随着经济的发展进步,社会剧烈变革,价值观多元化亦推动着社会不断变革,在这种情况下,讨论言论自由权和名誉权的冲突消解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言论自由权和名誉权的矛盾冲突解决,不仅涉及到公民切身的人身权益,涉及到企业法人的正常经营,更考验着法治政府对公民言论自由的宽容态度。解决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冲突矛盾,应当从立法、司法、道德多层面考虑,多措并举,多管齐下,通过区分自然人主体和法人主体为依托,通过刑事立法、民事立法、相关司法解释为抓手,借鉴外国相关立法司法经验,结合当前中国的司法实践,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问题的对策。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民众的权利,压制言论自由无法定纷止争,反而会激化社会矛盾,另一方面,如若自然人法人之名誉权不加重视,则势必会侵犯人权。因此,法治中国法治政府必须居中裁决,采用均衡理念,在言论自由权和名誉权之间建立起符合逻辑的消解救济机制。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573.
[2]约翰·密尔.论自由[M]. 程崇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7.
[3]侯健.言论自由及其限度[J].北大法律评论,2000(2):62-127.
[4]梁治平.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宣科案中的是非与轻重[J].中国法学,2006(2):146
[5]周详.媒介对大众死刑观的塑造[J].法学,2014(11):79.
(责任编辑 汪继友)
On the Perfection of Conflict Solving Mechanism between Freedom of Speech and Right of Reputation
LIU Xue-lei
(Students’ Office, Anhui Vocational College of Police Officers, Hefei 230031, Anhui, China)
Freedom of speech and right of reputation are the basic rights for citizens, because of the mutual relationship of rights and different value-orientation between the two, conflicts often occur in practice. We should further perfect constitutional prescription, define the scope of freedom of speech, regulate freedom of speech in criminal and civil law, strengthen operability, differentiate the right of reputation between public figures and ordinary people, and strengthen the inspection of legality of commercial speech to better the current conflict solving mechanism between freedom of speech and right of reputation.
freedom of speech; right of reputation; mutuality of rights; conflict solving mechanism
2016-05-20
安徽省自然科学课题:基于网络的PL-MOOC课程资源建设研究( KJ2016A165)
刘雪蕾(1972-),女,安徽合肥人,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生处讲师。
D923
A
1671-9247(2016)05-004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