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文本分析方法论

2016-03-17 08:11肖星星
改革与开放 2016年17期
关键词:民族自治民族区域解构主义

肖星星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文本分析方法论

肖星星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们处理民族关系,实现各民族的团结与繁荣的理论基础。运用解构主义、互文比较、历史分析的方法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行文本分析,使对其的研究更加多元而视野更加拓展,对于进一步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解构主义;互文比较;历史分析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之一,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的重要内容,它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民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地方性事务的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根据我国的历史发展、文化特点、民族关系和民族分布等具体情况做出的制度安排,其以《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为基础,构建起的一个科学的制度体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它也是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保证,符合各民族人民的共同利益和发展要求。

21世纪的头20年是我国的重点战略机遇期,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期,面对社会的转型、矛盾的突显,如何更好地运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更好地处理民族关系,更好地实现各民族的团结与繁荣,是我们必须正视的问题。理论研究是解决一切问题的基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也需要用一些崭新的文本分析方法去解读、去剖析,从中汲取养分,发现其存在的问题,使其更加完善。

一、解构主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文本分析中的合理运用

解构主义的哲学渊源可以追溯到20世纪60年代,当时法国哲学家雅克·德里达通过《论文字学》《语音与现象》《文字与差异》三部著作阐述对于语言学中的结构主义的批判,提出了“解构主义”的理论。他的核心理论是对于结构本身的反感,希望建立一种开放、多元而宽容的体制。从此,引起了思想、哲学、社会、人文等等领域的一场世界性的巨大变革。解构主义是对现代主义正统原则和标准批判地加以继承,颠倒、重构各种既有语汇之间的关系,结合现代主义的语汇,从逻辑上否定传统的基本设计原则,打破固有秩序然后再创造更为合理的秩序。德里达曾指出,解构主义并非要取代结构主义或者形而上传统,因此,对待解构主义的最好态度不是把它当作教条,而是把它当作一种反观传统和人类文明的意识。所以,解构主义反对权威,反对二元对抗的狭隘思维,反对对理性的崇拜,认为既然差异无处不在,就应该以开阔的视野和包容的心态去接纳。

首先,反对二元对立观。解构主义在法学上一个重要观念的体现就是颠覆传统法学中的“中心主义”等级观念以及瓦解与此相联系的“二元对立”观念。[1]例如,传统法学认为,“权利”与“义务”是一对相互对立的基本概念,而且“权利”在二者关系中占据主导地位;而解构主义法学则认为,这两个概念的基本性是人为预设的,并且二者地位是平等相对的,并不存在谁占主导地位的问题。在解读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时,也应该摆脱传统的二元对立观念。我国从宪法、法律和制度等多个层面确立了各民族一律平等、共同管理国家事务的原则,同时又尊重各民族的差异和特点,从各个方面保障少数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语言及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平等权利。无论是公民共同享有的基本权利,还是少数民族成员所独享的特殊权利,都必须以一定义务的履行为前提,以公平正义的实现为准则,否则,权利的享有与义务的履行将会失去必要的因果联系;一旦权利与义务“脱钩”将会引发法律法规的“失效”,导致“国家”在社会成员利益实现过程中的“缺位”,引起国家认同与民族认同的“错位”,甚至“民族”在此过程中的“越位”。[2]所以,《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在确立公民基本权利与少数民族特殊权利时一定要坚守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

其次,否定正义普适性。法学解构主义认为单一的正义观念已经不存在了,每一个社会主体都有自己的、多元的、局部的、以多种方式存在着的关于公平、正义的观念。[3]生活在不同社会层面、有着不同社会身份的人们,自然也有着不同的、复杂的经历和心理,传统的法律观念无视这种差异性,用相同的、刚性的标准和规则来约束每一个行为,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特定语境中的正义更加突显。国家为了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的稳定和发展,让少数民族人民在教育、医疗、社会保险和计划生育上都享有一定的优惠,也就是说,在中国,少数民族人民不仅同汉族人民一样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公民权利,而且还依法享有少数民族特有的各项权利。这种对于少数民族的倾斜保护,正是特殊情况下的特定正义的体现。少数民族无论从经济基础、教育条件、社会因素等各个方面考量,他们与汉族相较处于弱势,这种现象可能是历史、地理、科技诸多因素造成的结果。对相对弱势主体的倾斜保护原则,正是实现着现代社会进步的正义。但是,这种倾斜保护又是有限度的,否则,逾越了正义的边界,“正义”又会变成“非正义”。

第三,主张视角多元化。解构主义者认为现实社会具有复杂性、多元性、开放性、偶然性以及不稳定性,这也就决定了法学追求的不应当是简单的理论建构,而应该是置于现实世界中的情境产物。同时,他们也强调法是不存在所谓的终极的、唯一的权威本质的,而是确立的一种多维的语言游戏,目的是为了解决许多具体的法律现实问题,满足每一个人依据其观察世界、认识世界甚至改造世界的需要。例如,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权性质,学术界存在“权利说”“权力说”和“权利—权力二元说”三种不同观点。如果仔细研究《民族区域自治法》文本,不难发现其包含三种不同主体的民族区域自治权,即“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权利”“少数民族人民的权利”和“自治机关的权力”。可见,自治权既包括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力,又涵盖管理本地方事务的权利,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获得的国家的优惠和照顾,是民族自治权力和地方国家权利的叠加。视角的多元化,会使我们在看待问题时更加客观和真实,也利于处理问题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问题的迎刃而解。

二、互文比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文本分析中的有效尝试

“互文性”这一概念首先由法国符号学家、女权主义批评家朱丽娅·克里斯蒂娃于20世纪60年代在其《符号学》一书中提出。其基本内涵是,每一个文本都是其他文本的镜子,每一文本都是对其他文本的吸收与转化,它们彼此牵连、相互参照,形成一个潜力无限的开放网络,以此构成文本过去、现在、将来的巨大开放体系和文学符号学的演变过程。它强调把文本置于一个坐标体系中予以关照:从横向上看,将一个文本与其他文本进行对比研究,让文本在专属的系统中确定其特性;从纵向上看,注重前文本的影响研究,从而获得对文学和文化传统的系统认识。也就是说,互文性所关注的是两个层面——“先前文化”与“周围文化”,即纵横时间与空间交错的影响。互文性理论将解构主义的、新历史主义的乃至后现代主义的文学批评的合理因素都纳入了其体系之内,从而也使自身在阐释上具有了多向度的可能。

首先,精神的一以贯之。互文性理论认为一个文本就是一个多维的空间,其中包含着矛盾、冲突、并立和融合。强调在对文本进行研究时,要将其置于广阔的文化背景下进行探讨,文本不是单纯的文字语言的组合,而是包含着历史、文化、社会、意识形态等诸多因素的集合。时间上的延续性是文本合理存在的首要因素,无论是宏观的不同文本之间抑或微观的同一文本内部各元素之间。从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到1954年《宪法》;从1982年《宪法》到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实行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各民族共同繁荣是我国民族政策中贯穿始终、恒定不变的原则。只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变迁,现实国情的需要,进行一些条款的增减与修改。例如,1954年《宪法》在序言部分强调“国家在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的过程中将照顾各民族的需要”;1982年《宪法》在国家机构部分,就着重提出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则用了一个章节(第六章共19条)列明了上级国家机关对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领导和帮助。

其次,语篇的兼容并蓄。著名的法律语言学家巴希亚认为,在所有专业语篇中,法律语篇是互文性运用最为典型、最为广泛的。互文性是准确阐释法律文本的重要条件,自然也是透彻理解法律语篇的基础。互文性手段的广泛运用既使当前语篇和先前语篇之间关联紧密,也使某一特定的法律语篇或多个相关法律语篇的条文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加明晰而具体。[4]在进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研究过程中,我们不仅要把握《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两项基本法,还要结合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进行理解。截至2011年8月底,民族自治地方(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共制定现行有效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780多部。立法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一项重要的自治权力,民族自治地方通过充分发挥立法权的作用,制定了一系列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法规、政府规章,保障各少数民族依法自主管理本民族事务,民主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平等享有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权利,才能更好地保障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的合法利益和各民族的团结,进一步促进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和各项事业的快速发展。

第三,冲突的融化消解。解读法律语篇的关键因素之一来源于对法律语篇中互文性手段的准确识别和正确阐释。也正是由于互文性手段的有效运用,才使法律语篇具有了其他文本无可比拟的严谨性、准确性、权威性、专业性。当今世界,日益多元化的文化交流和法律活动,让我们更深入地用这种认知的角度去审视文明的冲突与融合。例如,在讨论民族问题时,人们总会想起一个词语——民族自决权。这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两大世界人权文件皆在第一条明列的基本人权:“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有人就以此大做文章,范普拉赫就曾攻击西藏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说:这是“把一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方相一致的政治体制强加于西藏”,他还鼓噪如今西藏需要实行“民族自决”。西藏人民充分享受着自己管理自己事务的民族区域自治权利,还需要自己反对自己、闹“独立”?当然,反思我们今天的自治制度也有需要完善的地方,恰如美国前国务卿托伯特所言,更好地保护其国内的少数民族和广泛分布的群体之权利是多民族、地理复杂的国家保护自身以对抗分裂主义的最好的方法。[5]

三、历史分析: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文本分析中的必然选择

历史分析法作为一种文本分析方法由来已久,它是指运用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中发展、变化的观点分析客观事物和社会现象的方法。客观事物是发展、变化的,分析事物要把它发展的不同阶段加以联系和比较,才能弄清其实质,揭示其发展趋势。历史分析法正是通过检验文献本身的真实可靠性,分析事物演变过程和阶段的历史性,揭示事物产生的最初历史背景,并把对事物的历史考察同现实调查分析结合起来,追根溯源,弄清它的来龙去脉,提出符合实际的解决办法。在历史分析中时序分析与因果分析是两种重要的手段和方法,深究文本或理论产生的内因与外因,以及原因的深度和广度。

首先,主客观的反复斟酌。主观指人的意识、精神;客观指人的意识以外的物质世界,或指认识的一切对象。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主观和客观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客观是不依赖于主观而独立存在的现实,主观可以能动地反映客观,并对客观事物的发展起促进或阻碍作用。例如,《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1条明文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为什么在总则部分特别强调对于少数民族地方的宗教信仰保护,原因在于我国的民族中有近1/4的少数民族都是全民族信仰某一宗教:藏、蒙古、土、裕固、门巴、珞巴、纳西、普米等民族信仰藏传佛教;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撒拉、保安、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等民族信仰伊斯兰教;傣、阿昌、佤、拉祜、布朗等民族信仰南传佛教等等。可见,在我国民族与宗教关系是密不可分的,宗教关系的良好处理也是各民族和睦相处的一个重要方面。

其次,内外因的综合考量。唯物辩证法认为事物的内部矛盾(即内因)是事物自身运动的源泉和动力,是事物发展的根本原因,是第一位的原因,它决定着事物发展的基本趋向;外部矛盾(即外因)是事物发展的外部条件,是事物发展、变化的第二位的原因,它对事物的发展起着加速或延缓的作用,外因必须通过内因而起作用。事物的发展是内外因共同起作用的结果。1982年《宪法》第4条、《民族区域自治法》第9条明文规定:“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无论是“藏独”抑或“疆独”,其背后总存在着外来的“身影”。例如,印度——达兰萨拉是达赖流亡政府所设地,达赖集团经常在印度领土上进行分裂中国的政治活动;土耳其——“东突”势力的重要盘踞地,在对新疆局势影响最深的外部环境因素中占有特殊地位;美国——近几任总统多次会见达赖、“美国国家民主基金会”是“世维会”最大的资助者等等。在今天这种国家间相互依存度大大提高的国际关系中,世界已经逐步形成了一个地缘政治、地缘经济和地缘文化相互交融的文明体系。所以,在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健全的过程中要考虑国内的因素,也不可忽视外来的因素。

第三,前瞻性的充分预见。前瞻性研究是对对象的影响性、牵连性、可发展性的把握,对研究对象的潜在性的挖掘。法律的发展是被动的、滞后的,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方面,而社会的多变性又决定了法律永远在现象发生后才产生。所以,法律的制定必须要具有前瞻性和科学性,否则法律实施没多久,就面临修改。例如,《民族区域自治法》于2001年2月28日通过修订,增加了第66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把民族自治地方的重大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部署。民族自治地方为国家的生态平衡、环境保护作出贡献的,国家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与2012年十八大提出的“生态文明”建设完全吻合。我国民族地区大部分自然资源丰富与生态环境脆弱并存,生产方式原始、自然灾害频繁、资源利用不尽合理。加大对民族地区生态环境的关注,不仅是民族地区环境的保护,也是民族地区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必需。

“法学家和法学研究工作者不能局限于法学的知识结构就法论法,而应当吸收其他学科的认识成果来说明法学的问题。”[6]用多种解读方法去研究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文本,旨在剖析和探究其存在及运用的深层含义,并更好地发挥其应然价值。

[1]徐璐.马克思主义法学与解构主义法学之比较[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2,4(6):103-106.

[2]张燚.制度均衡:边疆多民族地区国家认同的基础[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13(2):75-79.

[3]董晓波.对西方法学“解构”运动的解读[J].河北法学,2008,26(2):137-141.

[4]任凤梅.法律语篇的互文性及其认知机制研究[J].天中学刊,2010,25(4):84-86.

[5]王龙林.民族自决权理念的演变及界定[J].经济视角,2012(4):141-143.

[6]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5.

(作者单位:内江师范学院国有资产与实验设备管理处)

10.16653/j.cnki.32-1034/f.2016.17.024

本文是内江师范学院科研项目“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宪法文本分析”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3SB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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