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海燕,付奇艺
刑事速裁程序的两种模式
——兼论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构建
汪海燕,付奇艺
我国现行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分流功能有限,难以有效应对刑事案件增多和实行“以审判为中心”导致司法损耗增加的问题。构建“简上加简”的刑事速裁程序是解决问题之道。域外速裁程序呈现命令模式和协商模式的两分景象,且各具特色和优点。我国速裁程序属于单一的命令模式,存在一些缺陷。对此,我国应当借鉴协商模式,增设认罪协商程序,同时吸纳命令模式中的书面审理方式,实现对刑事速裁程序的合理化构建。
刑事速裁程序;以审判为中心;命令模式;协商模式
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尤其是轻微刑事案件的数量不断攀升。一方面,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时期,犯罪率呈上升趋势;另一方面,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来,原来一些治安违法行为被纳入犯罪圈,特别是劳动教养制度被废除后,相关司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九)》将许多原作劳教处理的违法行为“犯罪化”*汪海燕、付奇艺:《后劳教时代的改革径路——以程序与实体的交互影响为视角》,《法学杂志》2015年第7期。。 刑事案件的增加使“案多人少”的矛盾更为突出,从而对简易程序的案件分流和司法资源优化配置功能提出了更高要求。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了简易程序,将其适用范围扩展至除特殊情形外基层法院管辖的所有刑事案件,但在程序简化方面几无变化。鉴于现有简易程序案件分流功能有限,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案件,进一步简化包括简易程序在内的相关诉讼程序。根据《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4年8月22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速裁程序试点作出具体规定。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是指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审判机关通过审判程序加以解决。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仰赖于诉讼制度、司法体制、裁判者素养、辩护制度和社会环境等诸多要素的优化或完善,其基本要求是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要求“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由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相关文件提出,参见顾永忠《试论庭审中心主义》,《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毫无疑问,庭审实质化和诉讼程序的正当化必然以大量的司法资源为支撑。如果每一个案件均通过庭审实质化的方式处理,司法资源可能难以承受其重。为了化解程序正当化导致司法损耗增加同有限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程序的简易化改革势在必行。另外,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数占被处刑罚总人数的75%以上*根据2012年、2013年《中国法律年鉴》相关数据计算得出。,且绝大多数被告人均为自愿认罪,这也为程序分流提供了可行性。在此背景下,2016年6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5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在对如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做出具体规定的同时,提出应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推进案件简繁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在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几近触顶的情况下,构建“简上加简”的速裁程序是解决问题的应然之路。其实,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与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并非我国独有,而是各国和地区面临的普遍性问题。总的来看,域外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模式分为两种,一为“命令模式”,二是“协商模式”。在总结我国相关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如何吸纳域外两种模式中的有益成分,值得进一步研究。
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罚令程序或命令程序因法官职权性较强,主导程序进程并多采用书面审理的形式直接作出裁判,故而被归为命令模式。为了避免程序简化程度较高造成实体不公正,命令型速裁程序的启动条件、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也有相应的保障。
第一,启动条件严格,法官享有决定权。启动命令模式应符合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开庭必要的,是启动程序的实体条件。但是,被告人自愿认罪并非启动程序的必要条件。如法国,其处罚令程序的启动条件是“经司法警察调查后,被告的犯罪事实,包括被告人的人格、特别是被告的负担与收入得以查明”,而并没有将“被告人认罪”作为启动条件*施鹏鹏:《法律改革,走向新的程序平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20页。。当然,如果被告人自愿认罪,则往往能强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条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往往无开庭必要,两者相提并论以示强调。这一要素的本质意义是尽量避免被告人对案件事实提出异议以快速有效地解决刑事案件。实践中,适用命令式速裁程序的案件被告人一般都会自愿认罪,至少对控诉事实不持异议。
就程序方面而言,适用命令程序要符合“被告人同意”、“检察官申请”和“法官决定”等条件。启动程序应当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一方面保障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另一方面防止被告人在裁判下达后提出异议造成诉讼的折返和消耗。例如,日本检察官在书面提出简易命令的请求时应当明确犯罪嫌疑人对适用该命令无异议*宋英辉、孙长永、朴宗根等:《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488页。。在命令模式下,检察官向法官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申请或者建议,但法官享有开启程序的最终决定权。这是处罚令程序、命令程序之所谓“命令模式”的核心因素之一。此模式中,法官的职权色彩浓厚,由其判断案件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标准,以及有无开庭必要之后做出决定。究其原因,法官主导程序开启有利于严格把关适用命令模式的条件,防止因错误适用而导致程序倒转。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条第1款和第525条规定:“如果法官认为有必要进行对席审理,或者认为被告应处监禁刑,则应将案卷移送检察院,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施鹏鹏:《法律改革,走向新的程序平衡》,第1120-121页。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8条第2款规定:“法官认为被诉人不具有足够嫌疑时,拒绝签发处罚令。该裁定等同于拒绝开启审判程序的裁定。”*宗玉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第284页。
第二,案件性质相对轻微。采用命令模式的绝大多数国家将可能判处的刑罚限定为罚金刑和缓刑,但多数国家没有对罪名加以限定。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7条规定,处罚令只能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保留处刑的警告、禁止驾驶、收缴、没收、销毁、废弃、有罪判决的公告和对法人或人合团体的罚款;不超过两年的剥夺驾驶许可;在一至三年期间内禁止饲养、照管任何种类或每一类动物,或者禁止与上述动物进行职业性接触;免除刑罚以及一年以下自由刑缓刑*宗玉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83-284页。。日本则可以用简易命令程序处以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罚款,且可以并处缓刑、没收及其他附加处分*宋英辉、孙长永、朴宗根等:《外国刑事诉讼法》,第488页。。法国不仅规定适用处罚令程序只能判处罚金刑,而且规定此程序的案件类型是违警罪和《公路法典》规定的轻罪、违反陆路运输规章的轻罪以及《消费法典》第四卷第四编规定的轻罪*[法]贝尔纳·布洛克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477页。。由此可见,法国在处罚令的适用范围设计上秉持比较谨慎的态度和保守的立场。
第三,程序简化,多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命令模式对诉讼主体和审判方式都进行了最大可能的简化。命令模式下的速裁程序一般采用独任制审判组织,控辩双方不出庭,法庭进行书面审理。德国属于例外情形,其简易程序适用简化开庭方式,证据调查时可通过宣读证人、鉴定人和共同犯罪嫌疑人的讯(询)问笔录及其书面声明代替他们出庭接受讯(询)问*宗玉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91页。。在处罚令程序中,法官根据检察官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判断,不经开庭审理而径行发出处罚令。
一般情况下,刑事一审程序是查明事实真相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阶段,应当通过开庭审判以彰显程序公正和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但因命令型速裁程序适用于事实简单、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案件,因而不需要经过言词辩论而实行“卷宗中心主义”即可。
第四,量刑激励不明显。除了意大利的刑事命令程序外,命令型速裁程序在对被告人量刑问题上并无过多优惠,更遑论定罪从宽。在意大利,适用命令程序的被告人可以得到法定罚金数额50%的折减*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412页。。适用命令型速裁程序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可抗争的余地不大,其具有通过速裁程序摆脱诉累的动因,因而无须通过量刑折扣激励被告人认罪以查明事实。当然,对适用此模式的被告人从宽量刑更有利于鼓励其接受刑事处罚令。
第五,被告人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命令模式下,被告人在处罚令送达后的一定期间内(一般为14、15天,法国长达30或45天)可以提出异议。如果被告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那么处罚令归于无效,案件将按照其他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进行。如果被告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那么裁判发生终局效力,被告人不得上诉。处罚令程序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督促程序,被告人可以提出异议但无权上诉,这旨在保障被告人救济权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适用命令模式的案件简单轻微,要求为所有适用此程序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8条的规定,当被告人可能被科处“不超过两年的剥夺驾驶许可”时,才应当为尚无辩护人的被诉人指定辩护人。
命令模式生成于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土壤。命令模式的职权因素主要体现
为:第一,法官决定是否启动处罚令程序,并推进诉讼进程;第二,法官审查事实证据后决定是否适用处罚令,坚持对实质真实的追求;第三,被告人不能参与量刑商定,被动接受处罚令。不难看出,命令模式以诉讼效率为首要价值目标。正是基于对诉讼效率的考量,命令模式呈现出如下特点:程序非常简化,实行书面审理方式;被告人无权上诉;并非所有被告人都有权获得强制辩护。命令模式的程序简化程度较高,被告人的诸多诉讼权利被削减,因而有必要采取措施确保最低限度的公正。为了避免追求诉讼效率造成实体不公正,命令型速裁程序的启动条件、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被告人被赋予救济权。启动命令型速裁程序需要满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追诉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其适用范围被限制在可能判处缓刑或罚金的案件,被告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处罚令提出异议。应当说,命令模式体现了刑事诉讼资源分配的比例原则和“重繁轻简”的程序分流理念。
协商模式的特质是控辩双方协商或交易,主动推进诉讼程序的进行,法官发挥审查把关作用。英国简易审判程序、美国轻微犯罪处理程序、加拿大简易罪审判程序,以及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意大利依当事人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均属于协商模式。协商模式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启动条件、适用范围、程序简化、实体从宽和权利保障等方面均与命令模式有所不同。
第一,控辩双方协同启动程序。适用认罪协商程序的案件需要具备一定的事实基础,但对于比较简单轻微的案件,则直接适用其他简易程序而无须通过控辩协商即可快速解决案件。例如,法国对案情过于简单的案件一般不
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 施鹏鹏:《法律改革,走向新的程序平衡》,第156页。。协商模式的另一启动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被告人必须以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为筹码才能换取控方的指控从宽或量刑从宽,从而使程序继续推进至法庭审查阶段。启动主体上,控方和辩方均可提出协商的请求,但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由检察官先提出来的,辩方有权接受或者拒绝。可见,协商模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检察官和被告人方相互协商、谈判,主导程序的启动和进展,法官起着消极的审查裁判作用。
第二,相较于命令模式,其适用范围更广。协商模式对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的犯罪类型和判处的刑罚并无过多的立法限制。这是因为协商模式较为充分地尊重被追诉人的自主性权利,没有必要将案件范围限制得过小。在英国,简易审判的案件包括治安法院有权审判的简易罪、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可控诉罪和可以任选方式审判的罪,判处的刑罚包括罚金或监禁释放、缓刑、命令参加照料中心、命令完成社区服务或送交年轻罪犯教养院。一般情况下,治安法官不能科处超过六个月的监禁刑,只有对两项以上可任选方式审判的罪科处超过六个月的总刑期,但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英]约翰·斯普莱克著:《英国刑事诉讼程序》(第九版),徐美君、杨立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20页。。美国的轻微犯罪处理程序适用于初审法院审理的所有案件,判处的刑罚包括罚金、监禁(包括缓刑)和社区服务。实践中,绝大多数的轻罪罪行被处以罚金而非监禁*[美]艾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著:《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94页。。大陆法系的法国和意大利吸收、借鉴了英美的协商、交易元素,分别构建了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两者的适用范围都相对较大。法国的庭前认罪答辩程序适用于主刑为罚金刑或者五年以下监禁刑犯罪。意大利的辩诉交易程序可适用的案件包括两类:一类是考虑各种具体情况并在减少1/3量刑后监禁刑不超过单处或与财产刑并处的五年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案件;一类是适用于诸如黑手党组织的犯罪、累犯等犯罪性质较为严重
或者犯罪嫌疑人较为危险的,考虑各种具体情况并在减少1/3量刑后监禁刑不超过单处或与财产刑并处的二年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案件*施鹏鹏:《法律改革,走向新的程序平衡》,第156、159页。。
第三,程序分为控辩协商和法庭审查两个阶段。协商模式下被追诉人与检察官进行平等磋商,就被追诉人认罪和实体从宽达成辩诉协议后提请法官审查。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协商色彩较为弱化,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无须经过事先磋商以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对于量刑建议被告人仅能同意或拒绝。因而,此程序被认为“只有合意,没有交易”*施鹏鹏:《法律改革,走向新的程序平衡》,第160页。。在英美国家,简易罪或者轻微犯罪由治安法院或者初级法院进行审理,被指控者在收到控告书和被告知诉讼权利后进行答辩。如果答辩有罪则必须安排审判和作出有关审前释放条件的裁定;如果答辩无罪则法庭不再进行听证而可径行判决*卞建林、刘玫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36页。。案件的处置通常在几分钟内便可以结束*[美]艾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著:《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第293页。。法庭审查时仍然需要开庭,但是不再传唤证人到庭和展示其他证据,也不进行辩论,而是通过询问被告人和查阅案卷材料,审查认罪的自愿性、明智性以及事实基础。如果法官认可检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则直接核准。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法官还要审核检察官量刑建议的适当性和庭前答辩程序的正当性*施鹏鹏:《法律改革,走向新的程序平衡》,第157页。。可见,法国更强调法官在此程序中的作用,职权主义色彩浓厚。
第四,实体激励明显。英国量刑从宽的幅度依认罪答辩的时间不同而不同。在“第一合理机会”有罪答辩,减少基本刑罚的1/3;在审判时间确定后有罪答辩,减少基本刑罚的1/4;在法庭开庭之后做出有罪答辩,减少基本刑罚的1/10*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读本》,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83~84页。。如上所述,美国量刑从宽后,很大比例的轻罪罪行被处以罚金而非监禁。英美两国是协商程序的典型代表,控辩协商的结果不仅限于量刑上的优惠还包括定罪方面的减少指控和降格指控。大陆法系在实体从宽方面态度较为谨慎,实体从宽仅限于量刑从宽。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下,罚金得到折减,监禁刑既不得超过一年,也不得超过当处监禁刑期的一半*施鹏鹏:《法律改革,走向新的程序平衡》,第156页。。意大利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的最高减刑幅度为法定刑的三分之一,最终判刑不得超过五年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年有期徒刑、拘役。协商模式给予被告人较大程度的实体从宽主要是为了回馈被告人认罪对事实认定提供助益以及选择简略程序而节约了司法资源。
第五,注重权利保障。在协商模式中,为了防止认罪答辩程序被滥用,保证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被告人有权对判决提出上诉。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95-11条第3款规定:“被告如不服大审法院院长或院长所委派之法官所作出之裁定的,可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检察院可提起附带抗诉。”美国适用辩诉交易程序的被告人的上诉权受到一定限制,其在无效辩护、认罪非自愿以及量刑严重偏离法律规定等情形下才享有上诉权*李本森:《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研究——与美、德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之比较》,《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对于是否为被告人提供律师帮助,存在两种类型:一种是程序自带型,即只要选择了此程序就享有律师帮助权,如法国的被告人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不得放弃律师协助权;一种是非程序自带型,即选择适用此程序不代表当然获得律师帮助,如在美国的轻微犯罪处理程序中,只有被处以看守所关押刑罚的轻罪案件才必须有指定律师*[美]艾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著:《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第221页。。可见,协商模式比较注重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和律师帮助权,但也存在一定限度。
协商模式发轫于英美法系国家,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协商模式的控辩双方磋商合作,共同推进诉讼的进程,法官则对控辩双方的合意进行消极审查。此模式凸显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而弱化法庭的审判职权。其优势在于一方面控辩双方实现双赢,即控方的证明责任得到一定程度的减轻,被告人得到可观的实体从宽处理;另一方面案件可依情况不同而得到不同程度的快速处理,最快的时候几分钟即可处理完毕。协商模式虽不进行对抗式审理而由法庭开庭审查,但程序简化程度总体不如命令模式,因而,其启动条件更为宽松,适用范围更大。协商模式以较大力度的实体从宽为筹码,“鼓励”被追诉人认罪,从而快速处理案件。协商模式存在因被追诉人受胁迫而认罪导致冤枉无辜的风险,基于此,其设置了较为完善的法庭审查程序并更注重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和律师帮助权。
从规范层面考察,我国正在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属于命令模式。第一,程序启动方面。我国速裁程序的启动条件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和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无争议以外,还包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这两个条件。这正是启动命令型速裁程序所需的前提条件。检察院享有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享有适用速裁程序的被动同意权,至于是否适用速裁程序则由法院审查决定。第二,程序简化方面。我国速裁程序与德国的简易程序比较相似,法庭都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不同的是德国简易程序可以简化证据调查,而我国的速裁程序则可以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第三,实体从宽方面。我国速裁程序在实体从宽方面具有两大特点:一是我国速裁程序的实体从宽专指量刑从宽而不包括定罪从宽;二是我国速裁程序的实体从宽属于“可以型”从宽而非“应当型”从宽。这与命令模式的实
体从宽更为接近。因此,从结构上看,我国刑事速裁程序模式单一,缺失协商性速裁程序类型。具而言之,协商模式由控辩双方协同推进诉讼进程,法官消极审查,而我国速裁程序的启动则由检察院主动建议,被告人消极同意,法官最终决定;协商模式的程序特殊性体现在控辩协商和法庭审查两个阶段,而我国速裁程序缺乏控辩协商环节,法庭开庭审理而非开庭审查;协商模式一般都对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理,且力度较大,而我国速裁程序对被告人是可以从宽处理,且限于量刑从宽。
除了结构性缺失之外,我国速裁程序还存在自身固有的缺陷。首先,适用范围过窄,即其适用案件范围受到罪与刑的双重规制。从可能判处的刑罚来看,速裁程序适用于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从案件类型来看,速裁程序适用于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抢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诈骗、伤害、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案件。正如前文所述,域外无论是命令模式还是协商模式,都没有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类型加以限制,而我国则对其进行了严格规定,这致使符合速裁程序条件的案件并不宽泛。据统计,全国法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近40%*刘广三、李艳霞:《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反思与重构》,《法学》2016年第2期。。而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0日,各试点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刑事案件占同期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的30.7%,占同期全部刑事案件的12.8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5年第6期。。可见,速裁程序的适用率还存在很大的提升空间。此外,即使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但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没有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不得适用速裁程序。由于和解这一禁止性条件的存在,我国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被进一步限缩。
其次,程序简化不足。毫无疑问,速裁程序相对于简易程序进一步简化了相关诉讼程序,如可以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法官独任审理、当庭宣判,送达期限不受提前3日的限制,通知亦可采取电话等简便方式;办案期限大为缩短,审查起诉期限和审判期限分别为8个工作日和7个工作日;使用格式裁判文书等。然而,速裁程序在程序简化方面依然存在问题。一是未能体现速裁庭审程序的繁简有别。即使是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之间仍然存在差别,如依照可能判处刑罚的标准,可以分为罚金、管制、缓刑和监禁刑。大陆法系很多国家都针对可能判处罚金和一年以下自由刑缓刑的案件设立了处罚令程序,实行书面审理。我国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对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也不允许进行书面审理。二是审前程序有待简化。我国速裁程序与现行简易程序的一大共同缺陷是程序简化集中体现于庭审程序,而审前程序的改革尤其是简化被忽视。就强制措施而言,由于拘留、逮捕的适用条件非常概括,加之拘留、逮捕便利控方诉讼活动的推进,因此审前羁押成为常态,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率较低。据统计,“刑事速裁案件被告人被拘留、逮捕的占52.08%,比简易程序低13.91个百分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5年第6期。。由于我国审前羁押期限往往较长,导致轻罪案件的审判结果往往“迁就”强制措施。例如,在北京市海淀区,“除危险驾驶案件以外,在押嫌疑人移送审判时通常羁押时间已有4—6个月之久。同时,实践中存在‘押多久、判多久’、轻微刑事案件审前羁押时间主导判决结果的倾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北京海淀全流程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的调研——以认罪认罚为基础的资源配置模式》,《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就审前诉讼阶段而言,速裁案件并不例外地与其他刑事案件一样需要经历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而且虽然审查期限和审判期限已有规定,但是侦查期限并不受限制。此外,一些烦琐的程序事项,如换押手续、内部审批、调查评估等也制约了速裁程序的效率。以换押手续为例,即使对速裁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变更刑事诉讼程序,也应到看守所办理换押手续,这显然不利于速裁程序的提速*廖大刚、白云飞:《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运行现状实证分析——以T市八家试点法院为研究样本》,《法律适用》2015年第12期。。根据《办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制度为《办法》首创,在现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中都不适用。其设置初衷是全面衡量可能被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犯罪嫌疑人的综合情况,但这与速裁程序的效率价值背道而驰,同时也对适用速裁程序的被追诉人不公平。
再次,量刑激励乏力。按照《办法》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损失、退赔退赃、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速裁程序的量刑优惠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条件较为严苛。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损失、退赔退赃、赔礼道歉和取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谅解三个条件层层递进、缺一不可。第二,量刑优惠具有不确定性。即便满足了上述三个条件,也仅仅是“可以依法从宽”而非“应当依法从宽”,是否从宽完全倚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第三,量刑优惠没有体现阶梯性。虽然2015年12月22日出台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二)》明确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但是从宽的层级和梯度并不明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时间、程度、态度、形式等不同,体现的悔罪程度和人身危险性也不尽相同,量刑激励上应有所区别。第四,非监禁刑适用率不高。“据统计,T市各试点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结案件中判处非监禁刑(单处罚金、管制、缓刑)与实刑(拘役、有期徒刑)分别占49%和51%,二者所占比例大致相等,部分试点法院非监禁刑适用率甚至不足40%”*廖大刚、白云飞:《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运行现状实证分析——以T市八家试点法院为研究样本》,《法律适用》2015年第12期。。从全部试点法院来看,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低至36.8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5年第6期。。
最后,权利保障不足。关于被告人的救济权,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和其他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案件一样,被告人享有上诉权。虽然我国速裁程序属于命令模式,但是在被告人的救济权问题上却与协商模式的做法一致。速裁程序以诉讼效率为价值取向,因此,所有速裁案件都允许上诉势必削减诉讼效率,其存在的必要性值得探究。对于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我国在速裁程序中建立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帮助的,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但是,实践中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比例不高,而且由于专业素质、办案经验、职业责任等方面的原因,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效果并不理想。
针对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存在的结构性缺失以及固有缺陷,应当移植协商模式,增设认罪协商程序,同时吸收域外命令模式的合理因素,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构建我国刑事速裁程序。
从宏观角度考察,我国应当增设认罪协商程序类型以促使速裁程序从单一模式走向双重模式。协商模式通过控辩协商、法庭审查的方式可快速解决大量案件,因而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广泛借鉴。因此,许多国家的速裁程序呈现双模式形态。例如,法国的处罚令程序和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意大利的刑事命令程序和依当事人要求适用刑罚程序,日本的简易命令程序和简易公审程序等分别属于命令模式和协商模式。虽然协商模式可能存在被追诉人认罪并非出于自愿的情况,但是只要合理设置庭审程序和加强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便可在保证基本公正的条件下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分流案件的功效。认罪协商程序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一方面,被追诉人和控方进行平等协商,共同推进诉讼的进程,充分体现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和当事人有效参与原则;另一方面,被追诉人和国家从对抗走向平和合作,减轻了国家的证明负担,加快了诉讼程序,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实现对被追诉人的宽宥和教化。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此意义上,增设认罪协商程序是将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制度化的具体体现。我国应当以此为契机,结合本土现实情况引进协商模式,从以下方面构建认罪协商程序*参见汪海燕、付奇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研究》,《人民检察》2016年第15期。。
首先,启动条件。案件应当存在相当事实基础才能启动认罪协商程序,否则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依照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作出不起诉决定。如若案件事实比较简单轻微,则可适用处罚令程序等其他类型的速裁程序,而无必要启动认罪协商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其次,适用范围。从可能判处的刑罚来看,两大法系协商性程序的适用范围大小不一,但都广于我国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我国可以借鉴诉讼模式相近的法国认罪答辩程序,考虑移植的渐进性,将认罪协商程序的适用范围确定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因此,如若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适用认罪协商程序,则其可归于速裁程序的范畴。再次,程序设计。在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就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和控方建议量刑从宽进行协商。控辩双方达成协商之后,由法庭审查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明智性和认罪的事实基础,做出接受或拒绝辩诉协议的决定。复次,量刑激励。认罪协商的内容包括指控协商和量刑协商。英美法系认罪协商包括两者,大陆法系则仅限于后者。目前,我国认罪协商程序应仅从量刑激励层面对被告人进行实体从宽,但是量刑从宽的幅度应大于其他简易程序。最后,权利救济。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救济权,防止冤假错案,被告人有权提出上诉,但应有所限定。被告人在出现认罪非自愿、量刑严重偏离法律规定等情形时享有上诉权。另外,为了保障处于弱势的被告人答辩的自愿性和有效性,应当确保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对此,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规定被告人选择认罪协商程序不得放弃律师协助权。
从微观角度透视,应当针对试点速裁程序本身的缺陷对其进行完善。第一,扩大适用范围。犯罪类型的设置限制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必要取消对特定罪名的限制,以将更多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纳入进来。有观点主张将速裁程序扩大为特定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刘广三、李艳霞:《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反思与重构》,《法学》2016年第2期。。但是,考虑到速裁程序以效率为价值追求,其适用范围过于扩大可能不利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而且美国、德国等国家以一年有期徒刑为界限划分轻罪和重罪*李本森:《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研究——与美、德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之比较》,《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据此,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划定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较为适宜。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未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而禁止适用速裁程序排斥更多案件通过速裁程序得以分流。此规定的不合理之处在于有些案件如危险驾驶、毒品犯罪等案件没有被害人,被害人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条件不能完全赔偿导致无法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等。因此,应当取消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规定。实践操作中,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便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第二,进一步简化程序。普通程序的价值取向是公正,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是兼顾公正与效率,而速裁程序的价值取向应为效率*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据此,应当从以下方面简化诉讼程序。一是划分书面审理和开庭审理两种庭审方式。速裁程序可以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但是具体如何简化,是否可以书面审理,《决定》语焉不详。根据《办法》规定和实践操作,速裁程序无一例外都应开庭审理,这无益于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考察域外多国,速裁程序包括书面审理和开庭审理两种方式。有鉴于此,我国应当借鉴命令模式,增设书面审理方式,适用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管制、单处罚金和免于刑事处罚且无开庭必要的案件。二是简化审前程序。速裁程序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一般不存在妨害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能性,没有必要大量适用羁押措施。而且为了防止羁押时间决定判刑结果的不良现象,应当优先适用非羁押措施,将羁押率控制在20%以下为宜*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针对《办法》并未设置公安机关的侦查期限,可规定公安机关在10天或15天内侦查终结以缩短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和加快审前程序的进程。我国可借鉴意大利的快速审判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时被发现或当场逮捕,可以由检察官甚至公安机关直接交予法院进行速裁。为了防止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消耗,应当简化或省略相关烦琐的程序事项。如案件可在前一阶段的羁押期限届满前办理完毕,则可省略换押手续;即使一定要履行换押手续,可以探索通过网络平台办理。在推行员额制实现办案人员权责统一的背景下,改革内部审批制度,实现速裁程序的高效、优质。适用缓刑的前三个积极条件,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以及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这一消极条件,法官可以根据证据材料和程序进程直接做出判断。只有“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一条件需要单独调查,这可由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一并进行社会调查,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烦琐和不公正。
第三,优化量刑激励。《办法》关于量刑优惠的规定过于严苛并且不具有确定性,不利于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选择适用速裁程序。单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和速裁程序节约大量司法资源来说,只要其选择适用速裁程序原则上都应当给予量刑从宽处理。为了促进量刑的均衡,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时间、程度、态度、形式等确立不同的量刑幅度。轻罪刑罚轻缓化是当代刑事立法和司法的趋势,速裁程序的案件轻微,被追诉人自愿认罪,尤其应当在此程序中推动刑罚轻缓化,提高非监禁刑的适用率。此外,适用不同类型的速裁程序,量刑优惠的力度也应有所区别。在认罪协商程序中,控辩双方就认罪和量刑从宽进行协商,较大程度地减轻了控方的证明责任,故而被告人受到的量刑优惠幅度应大于书面审理程序和开庭审理程序的量刑优惠幅度。
第四,改善权利保障。在速裁程序中实行二审终审制无疑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救济权,但这使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并无显著区别。因而,应当根据速裁程序的类型确定被告人是否享有上诉权。书面审理程序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范围限制在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而且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同意量刑,上诉审的救济价值已经消解。而且实践数据表明,试点速裁程序中被告人的上诉率仅为2.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5年第6期。。上诉的原因主要是被告人不愿投监服刑或需要出来办理个人事务。书面审理程序判处的刑罚为非监禁刑,不存在此种问题,因而可以借鉴属于域外命令模式的处罚令程序,规定被告人不得上诉,但是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如果提出异议,案件则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速裁程序开庭审理则同认罪协商程序一样,被告人享有有限上诉权。速裁程序的程序大为简化,被追诉人的诸多权利也被削减,因而律师帮助权的重要性凸显。在扩大法律援助的数量时,要着力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应当选任专业素质高、有一定执业年限、职业责任感强的律师担任值班律师,并且提供法律援助的值班律师在需要出庭的情况下应当出庭。
责任编校:徐玲英
10.13796/j.cnki.1001-5019.2016.05.015
D915.3
A
1001-5019(2016)05-0116-10
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15AFX015);中国政法大学优秀中青年教师支持计划和青年教师学术创新团队项目
汪海燕,“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成员,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付奇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中国政法大学与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北京100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