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惠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0)
遗失物善意取得问题探析
——基于《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刘晓惠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0)
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究其原因在于遗失物脱离权利人占有,非基于权利人意愿。而其他动产则适用善意取得,原因在于动产脱离占有,是基于权利人的意志,或出于借用,或出于租赁等目的,动产占有由所有权人转移至借用人或者租赁人等,虽然所有权人不存在可归责性,但动产脱离占有至第三人,仍与所有权人存在关联关系。虽然遗失物权利人可以行使返还请求权,但受两年期限的限制,若未在两年内请求返还,则不得再请求返还。但第三人不能依据现有的制度取得所有权,这可能会造成“双重所有权”现象,若是通过时效取得制度,可以一定程度解决该现象。
遗失物;善意取得;最大效用;取得时效
《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可以归纳出,遗失物不同于其他动产,遗失物脱离权利人的占有,是违背权利人意志的,任何人都不愿意遗失自己的或者他人的财物,这里的他人财物是指,既包括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占有,例如借用他人的动产,将该动产遗失;同时还包括通过犯罪途径所取得的占有,譬如盗窃他人的动产又遗失的,但这时权利人不是盗窃者,而是被害人,若是遗失物发生转让,有权请求返还的是被害人,盗窃者没有权利请求返还。遗失物一般指动产,因为动产具有可移动性,而不动产具有固定性,譬如房屋,一旦建成,就不可移动,除非拆除,一旦拆除,该不动产所有权就不复存在。对于拆除后所剩的建筑材料,只能作为动产进行立法保护,原房屋所有权人对这些动产继续享有所有权。因不动产不能发生移动,因此就不会出现遗失的情形,所以遗失物不包括不动产。不动产同样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至于是否必须要在发生错误登记的情形之下,才能发生不动产善意取得,存在争议。
界定好遗失物的范围,就遗失物不能善意取得进行分析。其实遗失物是否能够善意取得,是立法政策选择,立法者基于利益衡量,既可以规定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也可以规定不适用善意取得,主要看立法者更倾向于保护哪一方利益,显然我国物权法更倾向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权利人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形之下,丧失了动产的占有,虽然存在一定的过失,例如对财物看管不周,从而丢失。但立法不至于因为权利人很小的过失,而给予权利丧失的法律否定性评价,这明显归责过重,因此我国立法规定,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从维护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角度出发,立法也可以选择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其实不管从哪个角度出发,都存在一定正当性、合理性。但当过度保护一方利益的时候,可能会出现利益失衡,且不利于发挥物的最大效用,我国物权法就存在这些情形。依据物权法的规定,遗失物若是发生转让,遗失物权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之内可以行使返还请求权,该请求权到底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以及两年期限到底是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抑或者是失权期间,存在一定的争议,此外不管是诉讼时效,或者是失权期间,其法律效果是实体权利消灭,还是时效抗辩权产生,这些立法都未予以确定。此外,对于权利人未在两年之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遗失物的,该请求权因两年期限届满,不能再行使或者因受让人抗辩权的阻碍,而不能请求返还。该遗失物名义上仍归原所有权人所有,但实际占有使用的确是受让人,因此原权利人的所有权被虚化,而受让人虽享有实际所有权,但在法律上却不能以所有权人身份主张权利,不利于发挥物的最大效用角度,该制度所存在的缺陷,下面笔者将予以具体分析。
罗马法有“不能给付自己没有的东西”(nemodat quod non havet)之原则,因此出卖人对出卖之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无论买受人是否为善意,所有权人均可以自买受人处予以追回。然而,日耳曼法有“以手护手”之原则,“任意与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1]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由来。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交易变得愈加的频繁,为了维护交易秩序以及交易安全,以让交易者在交易的时候,不需要顾虑太多,能够放心交易,从而促进交易数量的增加,以使社会经济得到迅速发展。以买卖动产为例,在交易的时候,买方不需要调查该物的真实权利状况,可以直接依据卖方的描述决定是否进行交易。这样既可以节约时间,又可以节约交易调查成本。上述交易中,买方之所以可以不需要调查买卖标的物的真实情况,而直接进行交易,是以动产占有推定制度以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为支持,背后的法理基础就是公示公信原则。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主要是交付,不动产物权的公示主要是登记。物权变动是否进行公示对交易外的不特定人至关重要,它是能否维护交易秩序的关键环节。[2]动产交付完成后,所有权发生移转,外部第三人判断谁是动产所有权人通常形式就是通过实际占有状况进行。因此,为彻底贯彻公示公信原则,法律规定了动产占有推定制度,基于客观的占有状态,进行权利推定。但若是占有人有权利描述,则需要依据占有人的权利描述进行权利判断,譬如占有人直接向第三人描述,自己是借用人或者租赁人等等,那么第三人就不能还推定占有人是所有权人。若是不存在占有人权利描述,第三人就可以直接依据占有推定制度进行推断——首先,该占有人为权利人;其次,该权利为所有权,权利人为所有权人。第三人依据上述推定,从而与占有人进行交易。
此外,善意取得制度的出现是一个历史现象,是物权变动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有其深厚的经济、社会根源。[3]每一个法律制度的产生,都有其社会背景,立法往往具有滞后性,通常是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某种现象,才引起立法者的关注。善意取得制度也不例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所拥有的财产也在不断增多,在财产增多的同时,所有与占有分离的现象也就大量出现。因为所有权人对于自己所拥有的财产,不可能全部都予以占有、使用。从发挥物的最大效用角度出发,所有权人必定会将自己所拥有的部分财产的占有、使用的权能甚至是部分收益权能出让出去,以获得相应的对价。将自己的动产转移占有给第三人,不管是基于借用还是基于出租,会面临着这样的风险,就是占有人会将占有物处分给第三人,尽管占有人是有权占有人,但其并不是所有权人,也不享有处分权,因此占有人属于无权处分。当现实中出现大量的无权处分现象时,立法者就需要对该现象进行规治。立法者对交易安全、交易秩序、所有权人利益以及善意第三人利益进行衡量后,为了社会交易秩序的正常运行,决定优先保护交易秩序、交易安全以及善意第三人利益,于是善意取得制度诞生。善意取得制度在某种程度上讲,牺牲了所有权人的利益,这对于所有权人来讲,存在一定的不公平。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有两条:一则为“维护交易安全”考量;一则为“危险控制理论”,危险应当由那些最能承担、控制和管理该危险的当事人承担,或由最易采取规避措施的当事人或最有能力分化危险或者能以最低支出减轻危险的当事人承担。[4]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虽然受让人处于交易之中,属于交易过程的一个环节,因此若是这个环节出现问题,这个交易即告失败。但所有权人也处于交易之中,所有权人将自己的动产出租给任意第三人,以获得相应的对价,这也是交易。唯一存在差异的就是,善意受让人可能再次进行转让,甚至是多次转让,受让人所形成的交易链条要长于所有权人形成的交易链条,此外受让人所形成的交易都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一环扣着一环,若是受让人不能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那么接下来的交易都是失败的,而所有权人将自己的动产出租给第三人,在未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该第三人一般不会再进行下次交易。从经济学角度分析,立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更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但若是肆意扩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则对于所有权人就明显不公。若是这样,则任何人都不愿意将自己的财物出租出去或者借给他人,宁愿闲置在家里,也不愿意转移占有给第三人,这显然不利于发挥物的最大效用,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于是立法要进一步权衡多方的利益,于是通过对受让人是否善意进行从严认定,以限缩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此外,规定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例外情形,从而达到利益的平衡,于是乎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情形就出现了。
(一)赃物是否可以善意取得之分析
“赃物”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一般认为,“赃物”是指犯罪分子因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5]由于各类犯罪行为手段各异,侵害受害人方式各不相同,各类犯罪中罪犯所非法占有的受害人财物可能是“基于权利人意思占有的占有委托物”,还可能是“非基于权利人意思占有的占有脱离物”。[6]显然盗赃类的赃物属于非基于权利人意思占有的占有脱离物,盗窃者在盗窃的时候,权利人是不知情的,若是知道别人盗窃自己的财务,显然是不自愿的,是违背自己意志的。抢夺、抢劫类的犯罪都属于违背权利人意志的占有脱离物。而对于诈骗罪这样的犯罪,则属于基于权利人意思占有的占有委托物。以动产为例,虽然被害人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处分自己的动产,将动产的交付转移至诈骗人,但这是符合被害人意志的,被害人希望通过自己的占有转移行为,从而使诈骗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且就该转移占有行为,该行为是符合被害人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就被害人的转移占有进行分析,从民法角度来看,一般不考虑行为的动机,只考虑行为的目的,因此该转移占有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诈骗类犯罪的犯罪人取得的占有,属于基于权利人意思占有的占有委托物。
理论上对于“非基于权利人意思占有的占有脱离物”是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该情形与遗失物类似,都是违背权利人意志的脱离占有,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对于“基于权利人意思占有的占有委托物”,则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之所以将动产转移占有至犯罪人,是基于被害人的自由意志,这与其他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动产,不存在实质上的差异,唯一存在区别就是被害人是基于错误认识而转移物的占有,也就是说转移占有行为背后的动机错误,但民法上不考虑行为背后的动机,只考虑行为的目的,因此诈骗类的犯罪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赃物是否可以作为遗失物的种概念
上述是对赃物是否可以善意取得的分析,下面将对赃物是否可以成为遗失物,从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讨论。因为赃物也会面临遗失的问题,例如甲盗窃或者诈骗乙一块手表,甲在逃跑的过程中,将该手表遗失,被丙拾得,丙而后将该手表转让给第三人戊。上述情形在现实中,完全可能出现,其实不管是“占有委托物”,或者是“占有脱离物”,都会出现遗失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讨论。此外,单就遗失物进行判断,民法规定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仅在于保护违背意愿脱离占有的权利人利益,这里的权利人也包括债权人等在内的非所有权人。例如:将借用他人的动产遗失,借用人要按照借用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若是该遗失物未发生转让,则依照物权法一百零九条至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解决,则可以直接要求拾得人返还,若是产生必要费用,则在请求返还的时候,需要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若是借用合同期限仍未届满,则拾得人向借用人返还,若是借用合同期限届满,则可以直接向所有权人即出借人返还。若是该遗失物发生了转让,则要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解决。因此上述规定,对于遗失赃物也同样适用。
(三)对返还请求权以及两年期间性质的讨论
物权法规定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这里立法赋予原权利人选择权,原权利人既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又可以行使返还请求权。若是原权利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则视为事后追认占有人的无权处分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自始有效。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颁布,其中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没有处分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若是权利人知道遗失物被转让,且该无权转让人即遗失物拾得人,所获取的价款仍未被挥霍掉,这时权利人可以事后追认拾得人处分遗失物的法律效力,或者事后授予拾得人处分权,将无权处分变为有权处分,这时再向拾得人请求返还价款。若是这时价款已经被拾得人挥霍一空,此外该拾得人没有其他可以进行损害赔偿的财产,原权利人可以选择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向受让人行使返还请求权。
对于该返还请求权,到底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理论上存在争议。下面笔者将进行分析,按照前面的相关法律规定,在遗失物发生转让的时候,是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该遗失物的所有权仍然归原所有权人所有。所有权为物权的典型,是最完备的物权,因此一旦物被他人无权占有,所有权人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请求权。所谓的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之圆满状态被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得对特定的人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权利,亦称为物上请求权。”物权虽然是物权请求权的基础权利,但物权请求权本身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不是物权一产生,物权请求权就相伴而生的,只有当出现具体特定的妨碍人时,才产生物权请求权,才由原来的不特定义务主体,特定为具体的义务主体。此外,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受让人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无权转让人即遗失物拾得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存在于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向另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提出请求或诉讼。[7]拾得人与受让人订立的合同只能约束他们双方,合同的效力不及于所有权人,因为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基础关系,所以返还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若是其他权利人行使返还请求权,如借用人遗失其所借用的动产,在发生转让的时候,其向受让人请求返还遗失物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占有返还请求权,依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此外,其他权利人因与受让人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其他权利人所行使的返还请求权也不是债权请求权,而是占有返还请求权。因为物权法对于占有返还请求权有特别规定,因此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占有人要在一年内行使,否则该请求权消灭。
查士丁尼将债分为根据契约发生的债务、根据准契约发生的债务、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债务和根据准侵权行为发生的债务四类。[8]从债的另一个发生根据,侵权行为角度来探析,该请求权是否为债权请求权,显然侵犯原所有权人利益(也包括其他权利人的利益)的是无权处分人,不管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因为遗失物不发生善意取得,所以不需要考虑受让人善意与否,因为就算受让人善意,也不能善意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因此,在遗失物相关制度中,不需要考虑受让人主观方面。在此制度中,可能会考虑到受让人是否小心谨慎,因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法律对于小心谨慎的受让人予以一定程度的鼓励,要求原权利人在行使返还请求权的时候,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要知道原权利人在支付价款后,可能面临追偿不能的风险。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也是出于衡平利益的法律政策考量,因为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相关制度已经某种程度牺牲了交易秩序、交易安全,因此立法要规定弥补措施,对于已经很小心谨慎的受让人予以一定程度的保护。此外,原权利人的利益可以通过追偿取回。就算受让人未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法律对他的疏忽已经予以一定的评价——即允许原权利人在两年内无偿取回,该受让人只能通过合同,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也会面临求偿不能的风险。因此,受让人在上述两种情形之下,均不构成侵权,因此原权利人请求的基础不可能是侵权损害赔偿,因此该返还请求权不是债权请求权,而是物权请求权。
但该条文中却规定原权利人应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该两年期限到底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抑或者是失权期间。首先是到底是不是诉讼时效期间。对于物权请求权只有部分国家规定了诉讼时效。2002年德国实行债法改革,在新的《债法现代化法》中,重新制定了消灭时效法,新法第195条规定的3年的一般时效适用于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的请求权;第197条规定的30年的消灭时效适用于基于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产生的返还请求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上述条文中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了物权请求权的三个类型,这样是否意味着我国的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为侵权责任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显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形式是债权责任形式,与物权请求权在性质上明显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此外,从物权法的绝对性角度出发,其属于对世权,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人。物权往往对于一个国家的经济秩序,社会稳定来讲,意义重大,所以对于物权法律要予以周全的保护。若是规定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只剩下物权存在,对于妨碍人只能诉诸债权保护,债权保护的力度明显要弱于物权保护。因此,史尚宽、郑玉波、王利明和侯利宏教授主张物权请求权不应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因此,该两年期限不是诉讼时效。
那么该两年期间是否为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则权利当然消灭,故又称为权利预定存续期间,即预定期间。[9]除斥期间仅适用于形成权。[10]形成权是指依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够改变自己与另一方主体或者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前者如解除权,后者如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显然原权利人所行使的返还请求权不属于形成权,因为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并未改变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受让人仍可以依据合同请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除斥期间适用对象不存在,所以该两年不是除斥期间。
最后,讨论该两年期间是否为失权期间,失权期间是由权利失效制度衍生出来的,因失权期间届满,权利失效。日本我妻荣教授认为:“失效的原则具有补充消灭时效和除斥期间的作用。对日本民法不承认消灭时效的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和同样的登记请求权,还有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等,恰恰应该是失效的原则活跃的领域。[11]对于我国是否已经承认失权期间,存在争议。上述所提及的占有返还请求权,依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2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显然占有返还请求权不属于形成权,因此该一年期限不属于除斥期间。在该条文中,物权法明确规定了若是原占有人未在一年内请求返还的,则该请求权消灭。这一年期限显然不属于诉讼期间,因为若是诉讼时效,则时效届满的相关法律后果是时效抗辩权的产生,而不是实体权利的消灭。此外,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属于物权,这毋庸置疑。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必须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若是在两年内,抵押权人未向抵押人行使抵押权,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至于人民法院为什么不予保护的原因,法律未予以说明,到底是因为时效抗辩权的产生,还是该抵押权因两年期限的届满,从而实体权利消灭?其实在笔者看来,是实体权利的消灭。因为若是产生时效抗辩权,人民法院也要予以保护,因为抵押权实体权利存在,因此抵押权人是存在请求权基础的,不管抵押人是否行使抗辩权,抵押权人都是可诉的,若是抵押人基于诚信,未行使时效抗辩权,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进行清偿,对于这法院肯定是要予以保护的,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抵押权的行使期限,该期限为失权期间。因该期限的届满,抵押权人不能再行使。对于这样的规定,到底合不合理,我们姑且不探讨,但我们可以从上述所分析的两个法条中,可以看出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制度中失权期间的影子,其实对于失权期间,没有必要那么排斥,只要相关配套措施齐全,就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以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促进物的最大化效用。
经过上述分析,发现物权法关于遗失物相关制度,存在缺陷,对于两年期限的性质也未明确规定,不管该两年到底是诉讼时效,还是失权期间,其法律效果无非是两种,一是实体权利消灭,原权利人不得再向受让人请求返还;或者产生时效抗辩权,原权利人在行使返还请求权的时候,受让人可以行使抗辩权,且该抗辩权为永久抗辩权,可以永远阻碍原权利人权利的行使。不管是哪种效果,受让人均不能依据现有的法律制度取得遗失物所有权。首先,法律明确规定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受让人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依据上述两种法律效果,要是原权利人实体权利消灭,但该遗失物在客观上还是存在的,是否可以归于无主物,从而适用无主物先占取得。显然这样规定是最好的,在现行法律制度之下,找到解决的途径,有利于发挥物的最大效用。若是抗辩权产生,原权利人会因为受让人权利的行使,从而不能将遗失物索回。但受让人依据现有的制度,不能取得所有权,因此会出现“双重所有权”情况,即名义所有权人以及实际所有权人。虽然在法律层面,并没有违背“一物一权”原则,但显然不利于发挥物的最大效用,名义所有权人因两年期限届满,不能请求返还,因此实际上不享有任何实际权益,而受让人虽然享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但不是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因此若是遗失物被别人损毁,该受让人甚至不能请求损害赔偿,因为不存在请求权基础,真正拥有请求权基础的是名义所有权人,但名义所有权人肯定不会积极主张赔偿,该损害赔偿作为遗失物的替代物,受让人对遗失物的替代物仍享有抗辩权,因此名义所有权人不会帮受让人主张权利,而受让人自己又缺乏请求权基础,因此只能看着他人损毁,这对于社会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浪费社会资源,不利于发挥物的最大效用。
若是我国物权法在日后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就可以解决上述困境,因此在本次制定民法典的热潮中,应该考虑将取得时效制度引进。
[1]史尚宽.物权法论[M].台湾:荣泰出版社,1957年版,第5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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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蒋庆红]
Discussing the Problem of the Acquisition of lost Property——Based on the107th Provisions of“Property Law”
LIU Xiao-hui
(Law department of Suzhow university,Suzhou China 215000)
According to the“property law”,the loss of property does not be applied to bona fide acquisition,the reason is that the loss of property separate from the right holder,which did not base on the wishes of the property people.And other movable property is applied to the bona fide acquisition,because of the movable property out of possession,is based on the will of the right person,Or for use,or for the purpose of leasing,the possession of the movable property transferred from the ownership to the borrower or the lessee etc.although ownership may be no imputation,but real estate,which out of possession to the third person,it still has exist relationship with ownership.Although the property people can exercise the right that claim return the movable property,but the right is subject to the limit of two years,if the property people dose not exercise the right in two years,the property may not be returned.But third people can not base on the existing system to obtain ownership,which may cause double ownership phenomenon,if the system can accept the rule of achieved through time,which can solve the phenomenon.
loss;bona fide acquisition;maximum utility;and time limitation
DF521
A
1008-8628(2016)04-0117-06
2016-05-21
刘晓惠,1992年,女,江苏人,硕士研究生,民商法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