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璐璐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的界限
章璐璐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刑法条文由于简练的需要,没有对“公共安全”做出界定,但也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通过比较理论界对“公共安全”含义存在的争议,讨论各个观点存在的缺陷,“公共安全”应当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财产安全以及与此相关的公众生活的安宁与平稳。该定义排除了特定人以及特定少数人,借此与相关的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害财产的犯罪相区别。同时,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也应当界定为必须要具有类似放火的一经实施便不受控制地向四周蔓延,并且会有源源不断的潜在受害人接近危险源,同时该行为必须是一次性的实施。公共安全与其他相关利益相较而言其是个人利益的集合但并不必然高于个人利益。
公共安全;不特定;危险方法
在《法学辞源》中,“公共”即“公众共同所有”的,属于社会的。“公共安全”即“公众所共同所有的安全”。在封建社会,由于“家国天下”的高度统一,公共安全与国家安全相互牵扯,很难厘清,所谓公共安全在大多数情况下也因为政治需要而被国家安全所代替。
近代以来,随着个人权利意识的逐渐提升,公共安全成为一个区别于国家安全的概念重新回到人们的视野,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在刑法中单列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我国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列在分则第二章,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罪。按照刑法体例以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严重性为根据进行排列的理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仅次于国家安全的,其重要程度也就不言而喻。但是,法律对于“公共安全”的含义的界定却不够明确,造成其含义众说纷纭,也极大地影响了实务界对于该类犯罪的具体判断。
理论对实践有着指导作用。正确的理论可以指引实践顺利展开,避免走弯路、走错路,而错误的理论则很有可能使实践走上不归路。显而易见,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含义的不明确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相似的犯罪情节给予了不同的判决结果,进而造成公众的混乱,也极大地影响了司法部门的权威和公众的信心。因此,对于“公共安全”做出一个合理的界定是非常必要的。
“公共安全”是一个合成词汇,可以拆分为“公共”和“安全”,因此,要界定这一词汇的合理内涵必须要对其两个组成部分进行分别讨论。
(一)对“安全”的争议
对于“公共安全”中的“安全”,一般将其理解为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1]这一界定似乎已经包含了刑法设立公共安全罪所能保护的所有法益,但是刑法第124条规定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却打破这一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6月7日《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采取拆卸、毁坏设备,剪割缆线,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设备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非法占用频率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24条第1款的规定,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其徒刑:(一)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的;(二)造成县级、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三)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地市(设区的市)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3个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设施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12个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发现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般来说不会对公众的生命、健康造成直接的威胁,而广播电视设施和公用电信设施本身也很难被归入到重大财产中去。因此,对“安全”的现有解释很难包括该罪所侵犯的法益。
基于此,曲新久教授认为应当将财产区分为公众财产和私人财产,只有公众财产的安全才属于公共安全,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若损害了公众的财产,就具有公共危险性,应当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公用电信设施罪论处。[2]这样的区分表明上似乎解决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公共安全的界限问题,但事实上却造成了罪名之间的混乱。我国刑法第275条规定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其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如果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要加上公众财物,那么故意毁坏财物罪将难有立足之地。
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将公众生活的安宁与平稳纳入到公共安全的范畴之内,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侵犯了公众生活的安宁与平稳,因而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3]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何能够独立成章并且仅位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之后?因为它威胁的是一个群体。它可能并不直接作用于某个人,但却在这个群体内造成了一种恐慌,严重影响其生活的稳定。纵观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所有具体罪名,可以发现刑法在这一章中设置了危险犯,如放火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而只是足以造成严重后果,使社会或社会中的一部分处于不安定的状态。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公共安全”中的“安全”界定为危害了社会中的人的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安全的同时破坏了公众生活的安宁与平稳。
对于有些学者提出的将公众生活的安宁与平稳纳入公共安全,必然会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关系陷入混乱。[4]笔者认为该担忧是不必要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主要规范的是社会管理秩序中被管理者和管理者的行为,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平等主体身份不相同。对于该学者所举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例子,笔者认为也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行为方式不同。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破坏公众生活的安宁与平稳是通过危害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来进行的。
(二)对“公共”的争议
“公共”是指“不特定并且多数”还是“不特定或者多数”,理论界存在分歧。总体而言,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1.多数人说
承接“公共”在汉语中的语义,一部分学者认为“公共”是指多数人,比如赵秉志教授认为“公共安全就是广大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简单地说,就是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5]
所谓多数人,应该包括不特定多数和特定多数,排斥不特定少数人和特定少数人。
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侵犯法益是肯定的。但特定的多数人是否在“公共”的含义范围之内,值得商榷。
根据刑法的一般理论,特定的多数人是指特定的三人或三人以上。将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财产安全纳入到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笔者认为是不妥的。例如甲、乙、丙一家住在远离市区的郊外,附近没有其他人居住,丁预谋杀死甲一家,在其家安装了炸弹,爆炸造成甲一家死亡。该案例中,丁认识到自己的爆炸行为会造成甲一家死亡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爆炸是其实施杀人的手段,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多数人。爆炸行为并不会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不会引起公众的恐慌。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多数人说不加分析地将特定多数人包括在内,是不可取的。
2.不特定人说
该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6]该观点排斥特定的少数人和特定的多数人。
但是特定的多数人在一些情况下也可能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保护的对象。比如行为人在教室内引爆炸弹,其行为对象是教室内的学生,是特定的多数人。但该行为应定为爆炸罪无疑。
不特定人说不排斥不特定少数。笔者认为不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的安全不会威胁到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的安全进而影响其安宁、稳定的生活。比如西安弹弓案中行为人为发泄心中不满,拿出随身携带的弹弓和钢珠对着人群乱射,结果导致一行人重伤。由于其行为人发射弹珠,一般来说不会导致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受到威胁,而且一次发射弹珠也只有一人会受伤,不会影响多数人的安宁与稳定,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较为适宜。
你混蛋。我哐一脚踢过去,脚趾头被咯得生疼。接着骂一句,又一脚踢过去,再次狠狠地咯了一下。混蛋混蛋混蛋混蛋。我一气朝枣树踢了二三十脚,两脚疼得终于抬不上去了。之后我抬起手,给了老枣树两耳刮子。
3.多数人或不特定人说
该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安全。[7]
该观点综合了前面两种观点,扩大了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的范围,但也集合了前述两种观点的弊端。而且这种范围的扩大,也使得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罪之间发生重叠,更容易使司法实践在适用时产生混乱。
根据上述分析,仅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的安全是毫无疑问地包含在危害公共安全罪内,但如果仅将“公共”的标准界定为不特定多数人则很有可能不合理地限缩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必须首先明确对“不特定”的判断标准。
特定与不特定是相对而言的。所谓特定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特定的对象,其危害后果也是在其可以控制的范围之内。而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危害的对象不是针对某一个或某几个的人身权及特定范围的财产权,这类犯罪一经实施,就会造成多人伤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其损害范围之广泛、后果之严重是难以预料和控制的。[8]
从特定与不特定的定义可以看出,两者之间是无法兼容的。上文中提及的不特定或多数人说,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将不特定与特定放在同一个概念中,就会相互抵消其应有的意义,最终同化为多数人。而不特定在这里是形同虚设的,是没有意义的。而有些学者援引日本刑法的相关规定,认为日本刑法中大多认为特定多数也应该纳入到公共安全的调整范围,如“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重大财产具有分割的可能性,该可能性被认为达到具体盖然的程度的场合,具有具体的公共危险。”[9]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因为日本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比我国刑法要小的多,相关的配套规定也比我国明确完善得多。
因此,我们不能为了避免疏漏,就不加选择地将特定与不特定放在一起来界定“公共安全”的范围。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不特定”是其能否成罪的重要标准,如果侵犯的是“特定”人或“特定”的财产,就很有可能会成立相关的人身犯罪或财产犯罪。因此,如何清晰地界定“不特地”的标准是将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罪名区别开来的关键。
行为对象和犯罪对象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两个独立的概念。当两者重合时,就无所谓区分到底是哪个概念具有不特定性。但是当两者不存在重合关系时,区分两者便显得必要。以破坏交通工具罪为例。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其犯罪对象是表现公共安全的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而行为直接指向的却是交通工具。此时,行为对象是特定的,是交通设备的。而犯罪对象却是难以确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会威胁多少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是行为人难以控制和预料的。
刑法第二章中规定的四十七个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可以分为五类:一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包括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二是破坏特定设施、设备的犯罪,包括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三是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犯罪,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等;四是以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为对象的犯罪,包括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等;五是过失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包括重大飞行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分析这五类犯罪,可以发现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几乎所有犯罪都有直接的行为对象,而且这些行为对象都是特定的,甚至是特定的少数、单数。比如重大飞行事故罪中的行为对象是飞机,而危害对象飞机上所有的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行为人的行为作用于特定的行为对象——飞机,行为对象仅是特定的单数,而由此引发的对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的危害是行为人无法控制的,是不特定的。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行为对象是特定的。
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真正具有不特定性的是犯罪对象和结果。笔者赞同陈兴良教授所言:“对象的不特定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主观上有其特定的侵害对象,而客观情况使行为人主观上的特定对象成为不可能,从而呈现出不特定性。另一种是行为主观上根本不存在特定的对象。”[11]前者如以爆炸手段杀害特定人,但由于所选地点人流量较大,爆炸波及的范围以不在行为上控制之内。后者如交通肇事,所侵害的对象在违反交通规则之处是行为人难以预料的。
因此,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所谓不特定性并不是绝对的,要包含着特定的要素。行为一经实施,事物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在其发展过程中,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会综合对其产生影响,促使特定性向不特定性转化。
所谓结果的不特定性,并不是指实际发生的结果。毕竟对于所有的犯罪来说,任何静态的、已经结束了的,都是可以被确定的,行为所造成的实际结果是确定的,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都是可以计算的,是现实的。从这个角度来说,结果便不存在不特定性,那么所谓危害公共安全罪便完全可以被其他的罪名所代替而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因此所谓结果的不特定性中的结果是一种可能性的结果,即行为(已包含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的综合作用)在其发展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威胁。在行为最终导致一个现实的结果之前,这个可能性结果是难以预测的。比如在商场中进行爆炸,爆炸可能导致会对附近的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造成严重的威胁,但是爆炸最终炸伤了一人,这个现实的结果尽管只是特定的单数,但仍然不能否认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威胁。
以可能性结果为立足点去惩罚犯罪人,是否会陷入唯心定罪而导致不公平?笔者认为是不会的。如果行为人有其特定的侵害对象,但却选择难以控制犯罪结果的方式来进行,便说明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一切后果都在其主观故意之内,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的威胁是其放任的后果,最终即便仅造成其主观的特定目标的损伤,也不是他所尽力控制的结果,主观恶性极大,理应对其行为负责。如果行为人是过失的,其本应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财产造成威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结果造成了严重的伤亡或财产损失,而且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过失犯罪是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行为人只有在过失比较严重的情况下才要承担刑事责任,并没有对其造成不公。
特定或者不特定,并不是仅以行为人主观故意为标准,也不是由法官来任意创设的。就不特定的判断而言,笔者赞同陈兴良教授的观点,应该以行为将会危害或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和预测可能性(或危险性)出发,并且也要从质和量两方面去把握这种不特定可能性。危害公共安全的不特定性是指行为本身包含的、在一定条件下产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和危险性,但并不排斥实施此类罪的人在其主观上可能有特定的侵害对象或特定的预期结果。[11]法官在判断不特定性时,应当综合行为当时的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可能造成的危险。
并不是所有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的行为都能够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的相关罪名论处,还要看该方法是否能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关方法。总结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的刑法条文,可以发现该章规定的行为基本上具有以下特征:首先,行为一经实施便会不受行为人控制地四处蔓延,波及范围大。如放火罪,行为人一经实施放火行为,火势便会向四周蔓延开来,具体会蔓延到何处,造成多大的损害,是行为人无法控制的。其次,在一个源源不断的人或者物流通的环境中,行为会主动靠近对象或者对象会主动靠近行为。行为一般应该在公共场所发生,比如人流量巨大的商场或者川流不息的高速公路上。交通肇事罪之所以被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是因为其可能会危害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而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如果行为发生的地点比较偏僻,比如在郊区,不会有源源不断的潜在的受害对象靠近危险源的,就不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最后,行为应该是一次性实施的。比如拿刀在公共场所乱砍,一次行为不可能达到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必须是多次行为才能出现这个后果,就不符合该要求。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还要考察行为是否具有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比如在电影院座椅上或者在其他公共场所放许多小钉子,诚然会使人或动物的脚被扎伤,但该行为明显不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因此也不能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总之在判断行为是否会威胁到“公共安全”时,必须将行为与对象综合起来考虑。由于现实生活不像理论探究上可以设置极端的情形,因此还必须结合现实的环境,全面考察其危险性。
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公共安全与其他相关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又有何区别呢?
根据上文论述,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财产安全以及与此相关的公众生活的安宁与平稳。从中可以看到,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重大财产安全起码与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害财产权利的犯罪有重叠关系,那么为什么要把已经有所规定加以保护的法益再单独拎出来重复保护呢?
公共在一定程度上与社会是相对应的,是许多人的集合。公共安全便是许多个人利益的集合。侵害特定个人的生命安全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便是危害公共安全罪;毁坏特定个人的财物是毁坏财物罪,毁坏重大的财产是危害公共安全罪。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的集合,但这并不是说社会利益便高于个人法益。“生命、身体是人格的基本要素,其本质是不可能用任何尺度进行相互比较的,与此同时,社会生活就是基于这样的人格者的结合而成立的,尊重、保护人格是法律秩序的基本要求,而且在任何意义上都不允许将人格作为实施自己目的的手段,这是法的本质立场。”[12]人的生命价值是至高无上的,是不能进行比较的。尽管由于我国的法律传统,个人利益总是被忽视,社会利益、国家利益被认为是高于个人利益的,个人利益必须服从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但是,在法律上,我们必须高呼,个人利益并不低于社会利益。并不能因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设置在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之前就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所有罪名都重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之所以要特别保护公共安全,是因为该类犯罪行为不仅影响到犯罪结果所反映出的这些被害人,而且它影响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活的安宁与平稳,影响范围之广是一般的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所不能比拟的。
根据上文论述,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财产的安全以及与此有关的公众生活的安宁与平稳。按照此标准,可以解决实践中一些疑难的案例。
2015年3月11日下午,上海市闵行区交警茆某在对一起孙某交通违法案处置过程中,在孙某两次交通违章(第一次驾车冲到斑马线,在被执勤民警茆某批判后,退至安全线内,此后,在茆某没有注意的情况下,孙某将车子强行变道至左转弯待转区,等候准备左转)后,茆某要求其在左转弯待转区直行,孙某在启动后准备直行并已经将车头越过被害人茆某后突然加速左转,被害人抓住行驶中车辆后窗(门),被拖曳倒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孙某供认是想给茆某一点教训。
该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讨论,民众更多的是惋惜一位年轻、敬业的交警的逝去,而刑事法律专业人员更多的则是关注案件的定性。针对该案的定性的观点有很多,笔者不一一列举,仅就文章需要讨论该案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章罪名中,最重要的就是对“公共安全”的界定,根据前文论述,笔者认为该案是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
首先,要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方式必须要有与放火、决水、爆炸相当的危险性。从案例中可以看到行为人是在启动后准备直行并已经将车头越过被害人茆某后突然加速左转的,案件发生时,茆某站在车辆旁边,由于车辆是一个长方体,在前轮能顺利避开被害人的情况下,后轮也是极有可能碰到被害人的。就这个方面而言,该行为是具有危险性的。但是该行为是否具有与放火相当的危险性呢?笔者认为是没有的。在上文论述中,笔者已经就行为的危险性判断提出自己的标准。根据该标准,行为人突然左转的行为并不具有一经实施就不受行为人控制地蔓延,波及范围大的特征。其次,该行为虽然在公共场所实施,但由于其已在左转待转区,所以不具有威胁到在公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安全的可能。因此,笔者认为该行为不存在危险方法的问题。
其次,该行为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险?该案虽然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并不会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财产造成威胁。该行为人之所以突然右转是为了给被害交警一点教训。而孙某之所以要给茆某一点教训是因为茆某之前制止他违章的行为让他心怀不满。先前的交涉过程已经让茆某变成了孙某行为的特定对象,换句话说就是孙某的行为并不是针对交警这个群体,而是针对制止他违章的茆某,而且其突然左转的行为也只会危害到站在其车旁边的茆某,而不会对公路上的不特定多数人造成伤害。故本案侵犯的并不是公共安全,而是茆某的生命、健康。根据孙某对茆某死亡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定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可能会更加妥当。
另举一例。1997年的某日深夜,上海市组织交警在一处大桥上检查沿线车辆。王某行驶到该桥时,交警李某示意王某停车接受检查。王某虽然也看见了李某的示意,但并未减速车辆,反而加速继续前行。突发的情况,使得李某立即通知了在后面的其他交警。其他交警通过椅子、摩托车等组成路障,试图拦截王某。但王某在经过后面路障时也并未停车接受检查,在试图强行闯关的过程中将值班民警陆某撞伤,致使陆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以驾车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法院却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13]
该案虽然与前一个案例一样,最终结果是造成一位民警死亡,但具体情形并不相同。在该案中,王某明知民警已组成路障要求其停车却强行闯关,该行为是极有可能威胁到在场的所有民警以及在该桥上通行的其他车辆的安全的。闯关行为一旦实施,组成路障的椅子、摩托会不受行为人的控制四散开来,极有可能破坏当时的交通秩序并威胁到来往的不特定车辆的安全的,该行为方式具有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虽然,行为最终是侵害了单数人的生命,但行为在过程中,行为人没有具体明确的目标,在其行为发展过程中,是会实际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安全的,因此该案件不应该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而应该定相关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宜。
“公共安全”是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重要标准,在实践中,由于法律对此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所以对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定性造成了困扰。笔者对“公共安全”的含义做出了自己的分析,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以及与此相关的公众生活的安宁、平稳。但同时,必须注意并不是所有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的所有行为都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要结合行为发生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该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同时,也要注意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竞合关系,对于以危险方法杀人的行为,不能简单地认为就要认定故意杀人罪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相关犯罪,而是要根据行为发生时的具体情形进行判断。
在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必须牢牢把握“公共安全”这个标准,如果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还要把握“危险方法”的标准。不能根据结果的严重性去认定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关犯罪,也不能仅凭行为人有特定的侵害对象就认定为相关的其他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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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蒋庆红]
Discussing about the Definition of the“Public Safety”in Crimes Against Public Safety
ZHANG Lu-lu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China 200042)
Criminal law provisions didn’t define the“public safety”because it need to be simplicity.But it also caused chao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By comparing the controversy in the theory of“public safety”and discussing the defects of various views,we come to a conclusion that“public safety”should refer to specific people’s life,health and the major related public life and property as well as the peace and stability.The definition excludes a particular and specific minorities,so it can distinguished from some correlative crimes which infringe the rights of the person and property.Meanwhile,the dangerous method in the crimes against the public safety should also be defined as grievous as setting on fire,which means it would be out of control once implemented and there will be a steady stream of potential victims coming and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is act must be disposable. Compared to other relevant benefits,public safety is composed of individual benefit but it not means it take precedence over individual benefit necessarily.
public safety;not specific;dangerous method
DF622
A
1008-8628(2016)04-0106-06
2016-05-10
章璐璐(1991-),女,浙江丽水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2014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