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兆林,梁伟亮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00)
彩礼返还纠纷司法适用基准研究
——基于广东省60个司法判例的考察
钟兆林,梁伟亮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00)
彩礼是我国延续数千年的习俗,彩礼纠纷在婚恋纠纷中较为常见。立法对彩礼问题不予重视,不断涌向法院的彩礼纠纷却需要由司法作出裁判。现有法律规则不敷使用,司法实践仍有改进余地。以实证研究透视彩礼纠纷司法裁判存在的不足,进而在彩礼纠纷裁判中参照考虑婚姻本质、弱化婚姻登记形式要件效力、认可无习俗时的彩礼给付、充分考虑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男女双方的过错、明确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增强裁判文书说理等基准,由法官据此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当下仍然具有重要意义。
彩礼返还;司法适用;自由裁量权;基准
彩礼是我国民间沿袭了数千年的婚嫁习俗。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历史变迁下,彩礼不仅没有退出我们的生活,其数额反而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而呈上涨趋势。社会变迁带来人们婚恋观念的改变,在社会流动性增强以及价值日益多元化等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婚恋不稳定因素增多,彩礼纠纷也日渐频繁。彩礼纠纷成为当今婚恋纠纷的重头戏,其处理结果关乎民众对司法裁判的信心,也影响着人们的婚恋选择。在现代社会,由于司法终局理念的广泛传播,较多体现传统色彩的彩礼,在产生纠纷时也乐于寻求司法救济。
为应对不断涌向法院的彩礼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该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结婚为条件。”由此确立起彩礼纠纷的裁判规则。该条司法解释并不周延,也存在价值取向上的偏差,无法有效规制彩礼纠纷。但尽管如此,法官却依然必须在规则不敷使用情况下作出彩礼返还与否以及返还多少的裁判。现有的研究大都将完善彩礼返还规则的立法论作为方向,鲜有就司法裁判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妥当处理彩礼纠纷提供建设性意见的,更无从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予以解释论展开。彩礼纠纷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一旦处理失当必然留下隐患。为此,笔者选取了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所作的60份判决并进行实证研究,并基于法律规则难以适时修正完善而司法必须就彩礼纠纷适时作出妥当裁判的考虑,针对既有裁判的不足,结合法理探讨司法如何在现有法律规则下妥为裁判展开思考,以期合理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而对处理彩礼纠纷有所助益。本文正是依循这一逻辑展开。
彩礼,又称为聘礼、纳彩,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主要是男方)及其亲属依据习俗向对方(主要是女方)及其亲属给付的财物。”[1]实践中,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形式,即“依据收受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女方获得的彩礼’和‘女方亲属获得的彩礼’两类;依据财产的表现形式不同,可以分为‘贵重物品式的彩礼’和‘金钱式的彩礼’两类。”[1]凡此种种,不一而足。从西周“六礼”开始,彩礼就沿袭下来了。尽管由于现代社会快餐式的婚姻时常见诸报端,但出于对仪式感的需要,婚约,即“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实现约定”[2]依然常常是婚姻缔结的一道程序,如今在我国大部分地区,依婚约给付彩礼的做法依然盛行,彩礼也往往成为婚姻能否得以建立的关键。①笔者家乡所处的赣南某偏远地区,彩礼更是高达20余万元。在当地以农为本、人均收入不过几千元的当地,用“巨款”来形容并不为过。彩礼对婚姻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
对于彩礼的性质,学术界素有讨论。目前主要有“从契约说”、“证约定金说”、“赠与说”等。“从契约说”、“证约定金说”因为不符合我社会主义国家的情况而应予舍弃。目前,“赠与说”占据通说地位。在“赠与说”内部,也不乏进一步的细分,即大致有“附条件赠与说”、“附目的赠与说”等。但不论采取何种学说,都必须明确的一点是,彩礼绝非无条件的赠与,给付彩礼不是毫无目的的,其明确指向婚姻的缔结。若双方最终未能进入婚姻状态,或者其婚姻状态未能持续一定时间,都会发生彩礼返还的问题。在笔者所选取的判例中,也不乏类似佐证。②比如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50号判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9号判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47号判决。以上判决均作出了“彩礼为双方以缔结婚姻为条件的无偿赠与行为”的认定。就此而言,将彩礼视为“附条件的赠与说”并无不可。
为对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就彩礼纠纷问题的处理情况有所了解,笔者选取30个案子、共60份判决③须予说明的是,本文所选取的案例均经过了二审程序。笔者做此剪裁,是因应讨论需要,借此说明彩礼纠纷司法处理的困难。所选取的判决见附件。并对之进行了分析,形成了对该省彩礼纠纷司法处理的基本印象。经过分析,笔者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第一,彩礼性质的认定。所选判例的判决书对此体现了大致相同的意见,即大都认定彩礼为婚姻双方当事人中一方(包括其亲属)为缔结婚姻而对另一方(包括其亲属)的无偿赠与。④参见广东省佛山市(2014)佛中法民一中字第2734号判决、广东省深圳市(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47号判决;广东省广州市(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07号判决等多个判决文书。就此而言,给付彩礼具有相当的目的性。
第二,彩礼是一方以双方为缔结婚姻为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双方没有登记结婚且未同居生活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⑤参见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4)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85号判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50号判决。
第三,除上述判决外,其他判决均在事实认定基础上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作出了彩礼返还诉求不予支持的裁判。具体情形包括:双方已经登记结婚或共同生活且育有小孩的、⑥参见广东省阳江市(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返还彩礼的一方无《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所列举情形的、⑦参见广东省湛江市(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返还彩礼的一方不能证明已经支付彩礼给另一方或者其他不能满足诉讼证据规定要求的、⑧参见广东省广州市(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彩礼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混同且没有证据予以区分的、⑨参见广东省阳江市(2014)穗中法民(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彩礼与一方对另一方的单纯赠与混同,且要求返还的财产已经进行了物权公示的。⑩参见广东省广州市(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
第四,对诉争彩礼的返还,所选案例只作出了是否返还的判决,未根据具体情形考虑额度区分问题;⑪参见广东省湛江市(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839号和梅州市(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只考察是否同居生活并生育小孩的事实,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未进入评判视野;⑫参见广东省阳江市(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58号和汕尾市(2014)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诉求未作出充分的标准界定;①参见广东省梅州市(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的说理仍稍显不足。②但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堪称例外,其说理充分、娓娓道来的风格为学界所欣赏。所有这些,都使得这类处理涉及人身关系及人类复杂情感的裁判存在“案结事未了”的风险。
限于篇幅,本文不能就所选取的60个判决所存在的问题都予以说明。但笔者以为,上述结论已经能够涵盖生活中的大多数情况,且这些案件均经过了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以之作为分析的样本和切入视角,仍然具有相当的说服力。而且,尽管上述结论指出了这些案件判决存在的种种问题,但这些判决都在不同程度上妥善地化解了彩礼纠纷,对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守护社会公平正义起到了积极作用。
通过上文就广东省部分判决的分析可以得出,尽管这些判决就整体看来并没有什么问题,但也难称完美。那么,原因何在?我们是否可以提出若干明确基准,供法官在现有体制下遵循形式逻辑处理纠纷而现有法律规则缺失的两难困境中审慎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
新中国成立以来,由于立法者对彩礼问题的回避甚至是某种程度的排斥,时至今日现行《婚姻法》依然对此未置一词,现有的权威规范文本也仅有最高人民法院为应对司法实务而于2003年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急救章”性质明显。但由于该条的指导思想是将彩礼纠纷分为两类,即双方没有结婚的,应当返还;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不再返还,仅在解释中列举了两种应予返还的情形,[3]89难以有效应对实践中形形色色的彩礼纠纷。立法对彩礼纠纷的处理规则明显供给不足,如何就具有婚配竞争及婚姻担保性质的彩礼纠纷予以有效规制,促成彩礼纠纷的妥当解决,不仅考验着立法者的智慧,也检验着每一个法律人心目中的公平正义。尽管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法官也没有创制法律规则的权力,但出于人民法院定纷止争的功能定位,以及在民事审判中法官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不予受理的职业伦理考虑,[4]在立法尚未及时跟进之际,司法必须在诉争案件中作出合理妥当的裁判。这其中关涉着司法者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于目前我国司法公信力尚在建设之际,出于对权力不当行使的警惕,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谨慎,否则极有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的不良感观。因此,笔者在此不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做过多的立法论展开,而是在此基础上,针对所选判决所透视的不足,提出考虑婚姻本质、弱化婚姻登记形式要件效力、认可无习俗时的彩礼给付、充分考虑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男女双方的过错、明确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增强裁判文书说理等参考基准,供司法者于具体诉争个案中作出妥当判决。现对此逐一展开讨论。
(1)婚姻的本质
在我国,婚姻是男女两性基于自愿平等的两性结合,双方在缔结婚姻过程中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互相尊重对方的独立人格及尊严,通过合意缔结婚姻。为此,倡导自由的《法国民法典》第146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意,不成婚姻”。[5]这是现代市民社会意思自治的要求,体现着婚姻自由,也关乎男女二人婚姻生活和家庭秩序的稳定。笔者认为,只有具备上述条件,双方缔结婚姻的意图才符合社会正常的价值评判标准,一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财物而另一方予以接受才能认定为彩礼。其他诸如买卖婚姻、包办婚姻而给付的财物,从我国现行婚姻制度出发,结合《婚姻法》第3条第1款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收缴或酌情予以返还;一方若出于利用婚姻诈骗对方财物目的而获得的财物,应依法返还受害人。这是形成良好婚姻家庭秩序的要求,也是对当事人自主意思的尊重,体现了婚姻的伦理性特征。
(2)弱化婚姻登记效力,充分考虑同居生活事实
依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8条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受法律保护,登记是婚姻缔结唯一的形式要件。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即法释〔2001〕30号)第5条的规定,自1994年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并不为司法机关所认可。但目前在我国很多农村地区,人们判断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常常是以订婚或者举行婚礼仪式,即订婚或举行“仪式婚”为标准的。这类婚姻无论是在形式效力(向邻人宣示)还是实质效力(共同生活)都不逊色于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法律婚”。[6]该条司法解释将当事人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作为彩礼返还条件分野并无不可,但如果对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收受彩礼进而共同生活的生活事实视而不见,认定只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就该一律返还,对女方并不公平,因为从再婚市场中就能体现女性在婚姻市场中的价值损失。[7]司法者在处理诉争案件时须考虑社会现实,尤其在我国目前结婚法定年龄普遍较高而不少青年男女选择“先上车,再补证”的情况下,万不能依据法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而贸然作出支持彩礼返还的裁判。
(3)无彩礼给付习俗时的彩礼返还
依据文义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可解读为似乎只有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方能要求返还,当地没有给付彩礼习俗的,不能要求返还。这体现着司法者对彩礼返还问题严格把关的用意良苦。但必须看到,在我国一些发达城市,当地也许并无给付彩礼的习俗,当事人却出于种种因素给付了彩礼。①就笔者所选取的上述判例来看,广东省作为改革开放前沿,未必形成并保持了稳定的彩礼习俗。此时,若不予返还,似也有不尽妥当之处。法律乃善良与衡平的艺术。笔者以为,此时若给付彩礼一方请求返还的,司法机关必须充分结合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对该条款做适当的扩张性解释,根据一般社会大众可以接受的标准作出返还与否及返还多少的裁判。否则极有可能因利益失衡而再生争端,引发给付方的报复,造成纠纷解决的不经济。
(4)同居生活时间长短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规定存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三种情形时,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返还诉求应予支持。该条第2款规定“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就规范文本而言,其并未将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作为司法裁判应予考虑的因素。笔者以为,对同居生活时间长短未作规定是该规则的疏漏。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的两性结合,要求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符合社会的一般观念。因此,仅有结婚登记形成的法律婚,而没有同居生活进而形成相互扶助的生活共同体,不具有婚姻的实质内容。[3]103就本条司法解释的司法适用来看,在返还彩礼时都要充分考虑其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比如,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多年的,一般应对其返还彩礼请求不予支持,即便支持也应相应削减返还数额;既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存在共同生活事实的,如同居生活时间不长(比如不足一年),也应考虑支持彩礼返还诉求;婚前给付并导致生活困难的,更要考虑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如此,可以避免严格执行该条司法解释造成的不公。
(5)考虑双方过错
在处理彩礼返还纠纷问题上,中国古代历来重视双方的过错,而且往往以严厉的刑罚作为保证手段。[8]这里固然存在国家利用刑事手段不当干预民事生活的成分,但其将双方过错作为婚约财产返还的认定标准的做法却值得借鉴。在侵权法上,对过错因素的考量一直是其发展的不竭动力,而在彩礼返还纠纷中,考虑双方过错也十分必要。因此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必须对男女双方乃至与双方的亲属的过错有所洞悉和考虑。比如说,即便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只要有婚约存在,就要对擅自毁约的行为负责。有关学者的研究表明,我国很多地区对彩礼返还的做法是,如果男方提出毁约的,一般不予返还彩礼;女方提出毁约的,应当返还彩礼。[9]再比如,如果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一方拒绝与对方共同生活的,或者在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婚外恋”等情形的,也应考虑适用上述处分规则进行彩礼返还与否及返还数额的认定,不能让无过错方无辜受损;双方都有过错的,可考虑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以平衡当事人利益。
(6)彩礼与单纯赠与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区分
对彩礼概念作出明确界定并不困难。但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出于裁判结果的妥当性考虑,仍有必要将彩礼与相关法律关系做简要区分。首先,区分彩礼与单纯赠与。已如上述,彩礼是婚姻一方为缔结婚姻而给予另一方财物,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因此其应与自然人之间单纯的赠与相区别。男女双方在交往的过程中也往往会发生财物的赠与,而且有时赠与物的价值还比较大。虽然民事主体在日常的社会交往中一般不会无缘无故赠与财物,但此时仍不宜简单认定该赠与为彩礼给付。因为给付彩礼以缔结婚姻为目标。笔者所选案例中,也不乏将彩礼与单纯赠与相区别的判决。①比如广东省深圳市(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07号判决。第二,区分彩礼与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与对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少见。虽然婚姻缔结的美好向往往往使当事人并不追求过往债权的清偿,然一旦婚姻不成,情感发生变化,当事人一方必然将对方诉至法院,请求偿还。此时,法院必须准确予以区分。在二者界定上,应注意给付彩礼为双方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而债权债务关系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二者在法律适用上并不一致。
(7)生活困难的界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彩礼。但该条司法解释对生活困难标准的界定却颇惜笔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有由于给付彩礼而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的绝对困难情形才能请求返还。[3]103这可以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对“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形认定中得出。以生活绝对困难作为彩礼返还的标准是否恰当,仍有讨论之余地。其实,即便当事人并未因为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绝对困难,只要缔结婚姻的目的难以达到,或者男女双方生活时间不长的,就应考虑彩礼返还问题。尤其是在当下,不少人操持一生,为子女结婚而倾其所有给付彩礼。这本身就构成一种严重的代际剥削,所给付的彩礼若不予返还,有违正义理念。
人们依据世代相传的婚配竞争法则形成了极具中国特色的彩礼习俗。立法对彩礼问题不予重视,我国目前对彩礼纠纷处理的权威文本仅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难以胜任有效规制彩礼纠纷的重任。从立法上完善彩礼返还规则确实必要,但彩礼纠纷不能等待规则完善后再予解决。笔者认为,彩礼纠纷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纠纷,更涉及复杂的人类情感,目前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必须在遵守该条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吃透法律基本原则的精神,充分结合当地的善良习俗就个案作出裁判。为使司法在维护婚姻秩序及平衡当事人利益过程中更好地发挥其作用,法官于彩礼纠纷案件裁判中,还在准确查明事实基础上,参照上述标准进行裁判,追求案件处理结果的妥当性。同时,在就有关彩礼纠纷的裁判文书中,须做更加细致的工作,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让当事人更加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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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袁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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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8628(2016)04-0050-05
2016-05-21
钟兆林(1992-),男,江西安远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梁伟亮(1991-),男,江西南康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企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