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犯相关问题探讨

2016-03-16 13:02吴大县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类型概念主体

吴大县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广西南宁530022)



转化犯相关问题探讨

吴大县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广西南宁530022)

[摘要]转化犯是轻罪转化为重罪的一罪的新类型。转化犯作为一罪的犯罪类型,存在相应的疑难问题,产生争议。本文试从理论的角度就转化犯的几个相关问题展开分析并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转化犯;概念;特征;主体;类型

一、关于转化犯的概念

转化犯的概念在刑法理论上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在司法实践上得到了广泛的适用。但是转化犯的概念并不是来自于法律的规定,而是理论上通过对规定转化犯的刑法条文的分析、抽象和概括,最后形成了“转化犯”的称谓。我国原来刑法规范没有“转化犯”的规定,原来的刑法理论也没有“转化犯”的研究。1979年刑法通过后,对刑法第153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150条抢劫罪处罚。”进行了在理论上研究,抽象出该条文规定的犯罪类型为一种新的一罪类型,以“转化犯”为其概念的名称。

“转化犯”的概念不是法律规定的概念,因此,在理论上,刑法学者就能依研究的角度和研究成果来作出不同的表述,不但在字面上表述不同,而且在内容上也会存在着差异。下列是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表述:

转化犯是指某一犯罪在一定条件下发生另一种严重犯罪时,法律特别规定,必须依照后一种法律条文定罪判刑。[1]

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因而法律规定以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形。[2]

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故意犯罪(本罪)的同时,或者在本罪造成不法状态持续的过程中,由于行为人实施了特定行为,而这一特定行为与其本罪行为的结合足以填充另一故意犯罪(转化罪)的构成,从而使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转化罪的犯罪构成,并根据刑法规定以转化罪定罪处刑的状态。[3]

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故意犯罪(基础犯罪)的实施过程或者不法状态的持续过程中,由于其犯罪性质的转变或者其犯罪行为的过限发展致使其一系列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更为严重的犯罪,则基础犯罪行为与后一特定行为相结合共同转化为这一更为严重的故意犯罪,根据法律规定以转化后的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4]

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故意犯罪(基本犯),基本犯已经成立,在此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法定的情节(特定的行为——行为过限或加入其他行为、行为方式、行为后果),使基本犯的行为性质发生转化,转化成一个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转化犯或转化罪),法律明确规定,按照后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5]

转化犯概念上述的几种表述在字面上虽然不同,但其中都包含了前一个犯罪、后另一个严重犯罪和法律规定的犯罪三个犯罪的内容,与结合犯很相似,这样,总给人误以为是与结合犯相同或者是结合犯的一部分的犯罪类型,因此,在理论上出现了废除转化犯概念的观点。[6]作者以为,这可能也是废除转化犯概念观点的重要原因之一。

给予某一事物概念,就是下定义。给转化犯定概念,我以为,可以将其归纳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具备转化前的事实特征(基础犯罪事实特征),具备转化后的事实特征(转化犯罪事实特征)。也就是说这样给转化犯下定义,既照顾了法律的规定的要求,也照顾了其特征的完整性,同时也能确定转化犯是一种新型的一罪的犯罪类型,其与原有的一罪的犯罪类型不同,从而使其能够与原有的一罪的犯罪类型区别开来。同时也为学习研究掌握转化犯和司法适用提供了便利。这样,转化犯的概念就具有简明、准确、合理、完整和科学的特点。因此,经对刑法规定的转化犯相关条文的深入分析、抽象归纳,我认为,转化犯的概念可以作如下表述:

行为人实施基础犯罪事实并接续转化犯罪事实行为,刑法规定,基础犯罪事实接续转化犯罪事实行为构成一重罪并按该重罪论处的犯罪形态。

二、关于转化犯的特征

根据本文对转化犯概念表述的描述,结合具体转化犯的刑法规定的条文的分析,归纳起来,转化犯具有以下特征。

(一)、转化犯具有局限性的特征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有两大类型,一类是故意犯罪,另一类是过失犯罪。转化犯只能存在于故意犯罪中,即基础犯罪事实实施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的,不存在主观心态是过失的;转化犯罪事实出现时,如果是特定的行为,此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的。如果转化犯罪事实不是行为,而是特定的结果或者特定的情节,那么,行为人对其的心态也是故意的,即使不是直接故意,也应是间接故意的心态,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心态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也即不存在过失的心态。因此,转化犯,行为人对基础犯罪事实的心态是犯罪故意的心态,对转化犯罪事实的心态也是犯罪故意的心态,不存在行为人对基础犯罪事实的心态和对转化犯罪事实的心态都是犯罪过失的心态,也不存在行为人对基础犯罪事实的心态和对转化犯罪事实的心态两者必有之一是犯罪过失的心态。如果对特定情节或者特定犯罪结果是过失的心态,因特定的情节或者特定的结果具有趋重性,就只能以一罪的另一类型——结果加重犯来评价。因此,转化犯只局限于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存在转化犯。

(二)、转化犯具有法定性的特征

转化犯虽然其概念不是法定的,但其来源是由于刑法的规定,理论上对刑法规定的条文内容进行研究后才形成了“转化犯”的概念称谓。转化犯的基础犯罪事实由刑法明确规定,转化犯罪事实由刑法明确规定,两者的接续的特定关系是刑法明确规定的,具体转化犯的犯罪罪名是刑法明确规定的,并且有刑法明确规定的刑罚的种类和刑罚幅度(明确的法定刑),因此,转化犯的初始来源要素、犯罪事实要素、犯罪罪名要素和刑罚要素以及犯罪事实要素关系都由刑法予以明确规定。这符合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当然要求。

(三)、转化犯具有轻罪转化为重罪的特征

转化犯有两个重要的事实:基础犯罪事实和转化犯罪事实。某一个转化犯的基础犯罪事实,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后,就是另一个犯罪的犯罪事实,能够独立构成了另外的一个犯罪。其犯罪程度主要仅以该独立犯罪的犯罪事实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但是转化犯的犯罪程度,既要受到作为转化犯的基础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影响,同时也要受到作为转化犯的转化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影响,并且,转化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程度往往更为严重,也就是,转化犯的社会危害程度一般主要是基础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转化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程度叠加后的社会危害程度,因此,转化犯的社会危害程度总是比基础犯罪事实独立成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大得多。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大小,决定了刑罚的轻重,社会危害程度大,刑罚就重,也即其对应的法定刑就重。社会危害程度小,刑罚就轻,也即其对应的法定刑就轻。我国现行刑法第5条规定“刑法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包含了“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内容。通过对我国刑法规定相关转化犯的法定刑的分析,可以确定,一个具体转化犯中的基础犯罪事实,如果独立成罪,它的相对应的法定刑就比这一个具体的转化犯相对应的法定刑轻,也即转化犯的法定刑重。据此,可以得出结论,转化前的基础犯罪事实独立成罪是轻罪,转化后成立的转化犯,作为具体的犯罪,是重罪。转化犯具有轻罪转化为重罪的特征。

(四)、转化犯具有转化后成立的犯罪罪名与转化前基础犯罪事实独立成罪成立的犯罪罪名异质性的特征

转化犯转化后成立的犯罪,由基础犯罪事实和转化犯罪事实作为基本要素,相互结合在一起,具备了具体转化犯中的具体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是该具体犯罪成立的规格,只成立该具体转化犯的犯罪,其罪名是该具体犯罪的名称。转化犯中的具体犯罪,由刑法分则具体的条文予以规定。转化犯转化前的基础犯罪事实,在作为独立的具体犯罪的犯罪事实时,其具备了另一具体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是这一犯罪成立的规格,只成立该具体的犯罪,其罪名仅是这一犯罪的名称。转化犯转化前的基础犯罪事实独立构成的犯罪,由刑法分则相关的具体条文予以规定。因此,转化犯转化后成立的犯罪与转化犯转化前基础犯罪事实独立构成的犯罪分别由刑法分则的不同相关条文予以规定,一般情况下,刑法分则不同的条文所规定的犯罪和其罪名是不同的。转化犯是一罪的类型,结果加重犯也是一罪的类型。转化犯的犯罪具体罪名与转化犯转化前基础犯罪事实独立构成犯罪的具体罪名相异,它才作为一罪的一种独立类型,才与作为一罪的另一种类型结果加重犯予以区别,因为结果加重犯是基本犯罪的罪名与结果加重后的犯罪罪名是相同的。“本罪与后罪的罪名如若相同,仅仅发生了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加重结果,就不是转化犯,而是结果犯”[7]“所谓异质性,是指本罪与后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以及二者的罪名不相同。具体来说,当本罪与后罪侵犯的直接客体都是单一客体时,他们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必须不同,当本罪与后罪的直接客体为复杂客体时,那么所侵犯的客体只要存在差异就具有异质性。”[7]

(五)、转化犯转化前的基础犯罪事实内容与其构成转化罪的整体犯罪事实内容具有重合性的特征

例如,现行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于此,行为人在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过程中,由于暴力本身的特性,必然威胁到人身健康权利、生命权利,同时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构成了刑讯逼供罪或者暴力取证罪。如果“致人伤残、死亡的”,就从刑讯逼供罪或者暴力取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成立该具体转化犯。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侵犯了人生健康权利、他人的生命权利。对于该具体转化犯,“行为人在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过程中,由于暴力本身的特性,必然威胁到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生命权利,同时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是该具体转化犯的转化前的基础犯罪事实内容,其中“威胁到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生命权利”既是转化犯转化前基础犯罪事实内容的组成部分,也是作为该具体转化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内容,因此,这部分犯罪事实内容是相同的地方,是共同之处,也即是相互重合的部分。转化犯的犯罪主体与基础之罪的犯罪主体具有一定程度的重合性,这种重合性“表现在转化犯的犯罪主体与基础之罪的犯罪主体部分或是全部相同”[7],援以该例推知,转化犯转化前的基础犯罪事实内容与其构成转化罪的整体犯罪事实内容具有重合性的特征。

(六)、转化犯具有基础犯罪事实先行于转化犯罪事实发生的特征

具体转化犯的基础犯罪事实和转化犯罪事实是这一具体转化犯的两大主要的客观事实,它们不是随意的事实,而是只为构成特定转化犯的具有密切接续关系的事实。由于这两大实施具有密切的接续关系,因此,它们发生时的顺序必然是基础犯罪事实首先发生,然后是转化犯罪事实接续发生,不能颠倒。例如,现行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其中,该具体转化犯的基础犯罪事实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其转化犯罪事实是“致人伤残、死亡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作为基础犯罪事实总是先于转化犯罪事实“致人伤残、死亡的发生。而“致人伤残、死亡的”作为转化犯罪事实总是后接续于基础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发生。援以该例推知,转化犯具有基础犯罪事实先行于转化犯罪事实发生的特征。

三、关于转化犯的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对一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毫无疑问,已满16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应当能够成为转化犯的犯罪主体。但是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限制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能否成为转化犯的犯罪主体,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可以成为转化犯的犯罪主体,有的观点认为不能成为转化犯的犯罪主体。我赞同限制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转化犯的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限制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强奸、贩卖毒品、投放危险物质、爆炸、放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限制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犯罪,必须符合刑法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刑法规定的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同时具备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也即是犯罪成立的规格,毫无例外。如果犯罪构成四要件没有齐备,不符合犯罪成立的规格,就不能构成犯罪。而犯罪构成四要件,是刑法予以规定的,具有法定性的特征。其具有指导性、整体性、系统系、协调性和一贯性的特性,同时也是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当然要求。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划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而转化犯只局限为故意犯罪。而故意犯罪存在完成状态和未完成状态,那么,完成状态的故意犯罪和未完成状态的故意犯罪在于是否完全具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具体来说,某一具体的故意犯罪是完成状态还是未完成状态,它们的区别只在于客观要件的具体内容是否完全齐备,它们的犯罪客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都是固定的、不变的,是相同的。如果是未完成状态的故意犯罪,是犯罪成立的四要件的修正满足,如果是完成状态的故意犯罪,是犯罪成立的四要件的全部满足。因此,它们之所以成立犯罪,都是四要件的齐备。在这里,只以犯罪主体作为问题来展开,那么,刑事责任年龄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个重要构成内容。我国刑法规定的转化犯,除了法定性特征外,基础犯罪事实和转化犯罪事实是转化犯的两个最核心的客观要素,具有轻罪转化为重罪的特征。因此,基础犯罪事实必须能够独立成立犯罪。但是转化犯的基础犯罪事实独立成立的犯罪都是对应于其转化犯罪,即与转化后成立的转化犯罪不同。根据刑事法律的立法范围,对刑法第238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第241条第五款规定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转化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第248条规定的对被监管人员体罚、虐待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第253条第二款规定的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转化为盗窃罪,第267条第二款规定的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第269条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第292条第二款规定的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第333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研究分析,都能够明确基础犯罪事实独立成立的犯罪都不属于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甚至有部分具体的转化犯罪也不是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如刑法第253条第二款规定的转化犯罪是盗窃罪,因此,只从犯罪主体考量,限制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都不能成为转化犯基础犯罪事实独立成立犯罪的犯罪主体。

转化犯是分则规定的一罪的新类型,是犯罪性质的转变,即是从轻罪向重罪的转化,不存在从重罪向轻罪转化的情形,这是一种犯罪行为更为复杂化的犯罪形态,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限制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受到其心智水平的发展和认知能力的限制,是无法理解转化犯罪的,更不可能在无法理解的基础上,去实施转化犯的犯罪行为。同时,法律适用时,有个重要政策,就是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刑罚处罚时应执行以“教育为主、刑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刑法规定的转化犯,其犯罪性质的转变,从轻罪向重罪转化,仅仅在于转化犯罪事实的成就,不管是行为类转化犯(以法律规定为限)、情节类转化犯,还是结果类转化犯都没有例外。而转化的犯罪事实,刑法分则规定只作为转化犯的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客观危害事实,转化犯的犯罪主体与基础犯罪事实行为独立构成犯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致的,并没有因转化犯的成立而发生了更改。且对转化犯概念进行分析,转化犯是行为人实施基础犯罪事实并接续转化犯罪事实行为的犯罪情形,犯罪人还是原来的犯罪人,虽然,发生了转化犯罪,但是,作为犯罪主体,受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的客观事实并没有改变,因此,刑法的规定也仍然没有改变。纵观我国刑法对转化犯的规定,基础犯罪事实行为在先,转化犯罪事实接续发生,刑法分则对转化犯中的基础犯罪事实行为独立构成犯罪时的犯罪主体规定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那么,刑法分则对转化犯的犯罪主体的规定当然也必须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以现行刑法规定的转化抢劫罪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例:在刑法实施过程中,2009年2月28日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对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违法活动的盗窃、抢夺、诈骗、敲诈勒索等行为规定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即将该种行为进行了入罪化规定。但依该条文的立法原意,该刑法修正案规定的本罪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打击的只限于组织行为,因此,并没有规定在有发生转化型抢劫罪时,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限制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在实施该条文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相关行为能够发生转化。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盗窃、抢夺、诈骗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因此,在理论研究上,对于以转化犯罪事实行为角度展开为限,还是仅以基础犯罪事实行为角度展开为限,不管转化犯归类为何种类型,都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单就转化犯的犯罪主体要件要求也亦然。据此,“转化之罪的犯罪主体的法定要求与基础之罪的犯罪主体的法定要求的完全统一性”,[10]理所当然是成就的。所以,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刑法规定上,已满16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当然是转化犯的犯罪主体,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限制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不能成为转化犯的犯罪主体。

四、关于转化犯的类型

从转化犯不同的角度,结合转化犯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进行辨析,转化犯可以进行以下不同种类型的划分。

(一)以基础犯罪事实为标准划分的转化犯类型

以基础犯罪事实为标准划分,转化犯可以划分为结果犯的转化犯、行为犯的转化犯、危险犯的转化犯和罪类型转化犯、非罪类型转化犯

1.结果犯的转化犯

结果犯的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以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为既遂标准的基础犯罪事实行为并接续转化犯罪事实行为的转化犯罪状态。其判断标准是行为人实施了构成结果犯的基础犯罪行为。结果犯发生了法定的犯罪结果是既遂状态,这种情况下,结果犯的转化犯就是既遂状态的转化犯。没有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即发生了法定结果以外的其他结果或者实际并没有发生任何结果,是既遂状态以外的其他状态,即是未遂状态的这种情况,结果犯的转化犯就是未遂状态的转化犯。是预备状态的,结果犯的转化犯就是预备状态的转化犯。但是结果犯的中止状态是以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为前提的,因此,行为人既然中止了基础犯罪事实行为,不可能接续实施转化犯罪事实行为,据此,结果犯的中止状态的转化犯不成立。

2.行为犯的转化犯

行为犯的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以完成法定犯罪行为为既遂标准的基础犯罪事实行为并接续转化犯罪事实行为的转化犯罪状态。其判断的标准是行为人实施了构成行为犯的基础犯罪事实行为。行为犯发生了法定的犯罪行为完成,是既遂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行为犯的转化犯就是既遂状态的转化犯。没有发生法定的犯罪行为完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是犯罪未遂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行为犯的转化犯就是未遂状态的转化犯。只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就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开始实施法定的犯罪行为,成立犯罪预备状态,在此种情况下,行为犯的转化犯就是预备状态的转化犯。但是行为犯的中止犯是以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为前提的,因此,行为人既然中止了基础犯罪事实行为,不可能接续实施转化犯罪事实行为,据此,行为犯的终止状态的转化犯不成立。

3.危险犯的转化犯

危险犯的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以出现法定犯罪结果的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准的基础犯罪事实行为并接续转化犯罪事实行为的转化犯罪状态。危险犯发生了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危险状态是既遂状态,在此种情况下,危险犯的转化犯就是既遂状态的转化犯。没有发生法定犯罪结果的危险状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是犯罪未遂状态,此种情况下,危险犯的转化犯就是未遂状态的转化犯。只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就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将犯罪行为停顿下来,是犯罪预备状态,此种情况下,危险犯的转化犯就是预备状态的转化犯。但是,危险犯的中止犯是以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为前提的,因此,行为人既然中止了基础犯罪事实行为,不可能存在接续实施转化犯罪事实行为的行为,因此,危险犯的中止状态的转化犯不能成立。

4.罪类型的转化犯

罪类型的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符合犯罪成立规格的基础犯罪事实行为并接续转化犯罪事实行为的转化犯罪状态。行为人实施的基础犯罪事实行为,其齐备了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四要件,符合犯罪成立的规格,构成犯罪。其判断的标准是以行为人实施的基础犯罪事实行为构成了犯罪。刑法规定的转化犯,相较于非罪类型的转化犯,罪类型的转化犯更多见。

5.非罪类型的转化犯

非罪类型的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不符合犯罪成立规格的基础犯罪事实行为并接续转化犯罪事实行为的转化犯罪状态。此种转化犯,行为人实施的基础犯罪事实行为,不具备或者没有齐备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即不符合犯罪成立的规格,不构成犯罪。当然,非罪类型的转化犯的基础犯罪事实行为,独立进行分析,肯定是违法行为,而不是合法行为或者是不道德行为。刑法规定的转化犯,非罪类型的转化犯不多见。

(二)以转化犯罪事实为标准划分的转化犯类型

由于转化犯罪事实可以划分为行为类转化犯罪事实、情节类转化犯罪事实和结果类转化犯罪事实,与此对应,以转化犯罪事实为标准划分,可以将转化犯划分为行为类转化犯、情节类转化犯和结果类转化犯

1.行为类转化犯

行为类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基础犯罪事实行为并接续以客观行为为特征的转化犯罪事实行为的转化犯罪状态。此种转化犯,仅以转化犯罪事实是客观行为为特征作为判断标准,至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其成立。基础犯罪事实行为,是否能独立成立犯罪,其状态是何种状态,不对此种转化犯产生影响。

2.情节类转化犯

情节类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基础犯罪事实行为并接续以客观情节为特征的转化犯罪事实行为的转化犯罪状态。此种转化犯,仅以转化犯罪事实是客观情节为特征作为判断标准。基础犯罪事实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其状态是何种状态,不对此种转化犯产生影响。

3.结果类转化犯

结果类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基础犯罪事实行为并接续以客观结果为特征的转化犯罪事实行为的转化犯罪状态。此种转化犯,仅以转化犯罪事实是客观结果为特征作为判断标准。基础犯罪事实行为,是否能独立成立犯罪,其犯罪状态是何种状态,不对此种转化犯产生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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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杨华.转化犯研究[D],2011.

[责任编辑:蒋庆红]

[作者简介]吴大县,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师。

[收稿日期]2015-11-09

[文章编号]1008-8628(2016)01-0052-06

[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识码]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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