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机制探索

2016-03-16 06:34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林 晶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机制探索

林晶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350116)

[摘要]环境侵权行为具有社会性,其受害人应当基于这一特性通过社会化救济的途径获得补偿。文章主要就社会化救济中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基金救济制度的构建进行初步的探索,并对社会化救济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结合提出一些看法。

[关键词]社会化救济;环境责任保险;基金救济;EPR制度

近年来,随着社会财富的不断增长,环境污染事故频频发生,造成的损失亦十分巨大,高额的赔偿责任使得企业或个人难以独立承担,并引发了诸多的矛盾和冲突。如何应对这种两难的局面是环境侵权法要解决的现实问题。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原因,致使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进而间接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有损害之虞,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1]由于环境侵权行为所具有的隐蔽性、潜伏性、高科技性和严重性的特点,针对其与一般侵权行为的不同,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机制的设计也有其特殊之处。

一、进行社会化救济的必要性

救济难的问题在近年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中可见一斑,事件中仅仅哈尔滨一个城市的直接经济损失就高达15亿,尚且不包括松花江流域的松原等大城市的经济损失,即使污染企业破产也无法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更遑论高昂的生态恢复费用了。这也表明了传统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在实际中的尴尬地位,因此,在满足及时妥善救济受害人的前提下兼顾企业良性发展是社会化救济方式产生的原因之一。

由环境侵权的概念可知,环境侵权行为是在人类不断追求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而产生的,从某种意义上说,环境侵权行为是人类科技进步、造福世界的一个副产品。正因为环境侵权行为自身所具有的一定正当性,在对环境侵权损害进行赔偿时,更要注意维护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平衡。从另一方面来说,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获得利益的不仅是经营者,还有社会,因此由社会消化部分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是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

从法理的依据上来看,戴维·M·沃克认为,从社会的角度来看侵权法的作用,应在于将一个个体所遭受的损失转移到被认为是造成这一损失或应对这一损失负有责任的人身上。[2]以农业环境侵权为例,农业环境侵权首先表现为对农地环境介质的损害,不仅会造成土壤污染的加剧,还会引起农地生态系统的交叉感染,最终导致消费农产品的人类身体健康的种种不良影响。这是因为其污染行为具有很强的生物累计效应,并且行为具有复杂性,体现在排污的广泛和隐蔽等方面。但是农业环境侵权的主体通常是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农民,与其他的环境侵权行为相比,农民更为弱势,这种弱势来源于我国城乡的两极分化。城市的发展不断催促着农业生产的扩大,而更多的环境政策又向城市倾斜,使得农业生产者的弱势地位更加严重,一旦发生了污染事故,仅仅由农业生产者进行赔偿是不现实且不公平的。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功能就在于损失的分散,试图给受害者及时有效的补偿,协调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冲突。

二、环境侵权损害的保险救济

保险救济是环境侵权损害社会化救济的基础组成部分。环境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具有责任保险的一般特征,即仅承保被保险人因过错或者根据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因故意实施毁坏保险标的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能作为责任保险合同的标的,[3]由于责任保险本身具有分散赔偿义务的功能,可以确保受害者得到及时的赔偿。

但是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环境责任保险不能仅具有赔偿救济的作用,还应当承载一部分环境管理职责,这也是现代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的应有之义。实际说来,环境管理本应当是政府的环境行政管理机构的重要职能,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环评制度、三同时制度等具体制度对生产活动进行全周期的监督和管理,但是这样的监督管理职责要消耗政府巨大的人力和物力。而保险公司与企业签订环境责任保险后,可以利用保险公司本身对于风险预防的优势,对签订保单的企业做出更细致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企业所采取的各种预防措施、注意义务的出发点都是对自身的利益考虑,不同于政府部门的基本职责,因此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机动性。假如企业在生产活动中违反了预防规定和注意义务时,保险公司可以采取调整保费或者拒保、信用降等的方式及时应对,对企业施加经济上的压力。故而,通过环境责任保险的方式,可以减轻政府部门的监管压力,能够更加严格的约束投保企业的生产活动。

同时,正是由于商业保险追求的是最低风险和最高利润,使得其承保的责任范围有限。例如,保险人一般只承保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社会经济活动、意外事件以及不可抗力导致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4]在新的环保法出台之前,我国在贵州以及武汉等地进行了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以及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中规定了有关环境责任保险的内容,[5]目前的环境保护法在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6]这也是将其第一次写入了环境保护法。

首先,环境责任保险在中国是一个“年轻”的制度,政府作为推行的主体,要实行政策性的补贴。例如,可将排污费用中的一部分作为环境责任保险的固定款项,或者是在环境税中单独划分一部分作为环境责任保险的补贴专款等。其次,在制度设计上,可以借鉴美国的《资源保全与恢复法》的有关财务责任的规定,对于环境污染严重,易对人体健康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行业,尤其是化工、造纸、印染、冶金等行业实行强制性的环境责任险。反之,对于轻工业、商业等污染较为轻微的行业则采用任意的商业责任保险。当然,这二者承保的范围可以包括突发性事故和意外事件等,但在投保的额度上要有所区分。同时,在实行强制险或任意险范围内,要根据污染危险的大小和企业的环保设施是否完备等方面确定投保企业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危险指数,再根据危险指数确认保险费率。

除此之外,由于环境责任侵权事件中的经济损失和生态损失数目都相当可观,现阶段单纯依靠不成熟的保险市场负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可行性不高,可能还会降低保险公司对于环境责任保险的积极性。因此,在环境责任保险运行初始,可以将其中需要进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定位为政策性的保险,由国家负担一部分的责任,尤其是生态损害部分的补偿势必要靠政府的补助,同时在环境责任保险试点地区来试行,采用官扶民办的方式扶植,再循序渐进地将所有的险种推向市场。但是最终目的仍是要向市场开放,因为政策性的商业保险只能提供基本水平的保障,要将风险真正的分摊到社会,还是要靠商业保险的运作。[7]

三、环境侵权损害的基金填补救济

当环境侵权行为的责任人不明或没有责任人的情况下,受害人很难从环境责任保险中得到妥善的赔偿,此时环境侵权损害基金可以负担起救济的责任。与环境责任保险所带有的商业色彩不同,基金填补救济的公益性质更加明显,它是作为环境责任保险救济的补充。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环境损害基金的相关制度,而美国在基金制度的建设方面已经较为成熟,可以提供良好的借鉴。美国的超级基金是一种用于资助环境清理的联邦基金,其主要来源于行业征收的专门税和联邦的财政拨款。受害者在向责任者索赔未果或者责任者不明时,基金则启动救济,在赔偿损失后基金有权向有关的费用承担者追索治理费用。[8]

因此,我国在建立环境侵权损害的基金制度时,政府主导或行业性的组织应与环境保险机构的运作方式有所不同,采用“官办”“官督商办”的方式较为合适。其次,基金的财政来源以政府的财政补助较为常见,但是行业性的收费较少用于环境损害赔偿方面,我们可以借鉴担保制度中的企业互助基金作为基金填补救济的资金,由行业组织进行管理,针对环境危险级别不同的企业实行不同的标准,而这种级别的认定可以借助于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来认定,与环境责任保险中的污染危险指数相互参考。除此之外,更重要的是发挥基金的代位求偿权,追偿的对象不仅包括直接的责任人,还包括潜在的责任人,如项目造成重大环境事故的、负责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对此负有监督责任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等都是潜在的责任人。由基金承担代位求偿权可以免除受害者的诉讼之累,还能充分利用基金的公立身份、行业背景来发挥其专业性。这是因为基金作为专门的机构不论是能力上还是实力上与污染企业不会有鸿沟,对于高昂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也更有能力承担,故较之普通的受害者更容易从污染者处获得赔偿。

四、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与EPR制度的结合探索

EPR制度是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简称,该制度源于20世纪90年代的瑞典,主旨是通过将产品生产者的责任延伸到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特别是产品消费后的回收处理和再生阶段,促进改善生产系统全部生命周期内的环境影响状况的一种环境保护政策。[9]EPR制度的产生填补了产品消费后的处理责任的空白,对于消除积累性的环境污染具有极大的优势。

由于环境责任保险的商业意义,其承包的范围大多限于突发的急性意外灾害,而对于企业积累性质的污染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则出于利益和取证难的考量不予以承保。但诸多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无不与污染物的累积效应息息相关,例如,十大污染公害事件中的日本痛痛病事件和洛杉矶的光化学烟雾事件等。这种累积性的效应产生于产品“从摇篮到坟墓”的整个过程之中,EPR制度的本意就是强调生产者在产品的生命过程中的不同阶段的责任分担,以EPR制度作为切入点引入环境责任保险,可以确保这种累积效应在产品的生命链上的逐级消减,填补环境责任保险的空缺,也能大大降低保险赔付的风险。EPR制度和环境责任保险可以通过经济手段结合起来,如可以利用预付款或者抵押金的方式促进企业自觉履行产品的回收利用责任,其次针对危险物质的生产加工企业或者是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具有较高再利用价值的企业增设强制性的回收利用指标,以确保这些企业能够妥善处置。事实上,危险物质的生产、加工、运输企业在实际中是负有强制性投保环境责任保险义务的企业。

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的机制具有代位性和填补性的特征,可以使受害人较容易得到赔偿,但是也有其负面的效应。对于投保企业而言,有了保险公司的保障的同时,会不会在提高生产工艺、添置环保处理设备方面有所懈怠,或是停用已有的处理设备,这都是存在的问题,依靠社会化救济很难让企业自觉提高环境责任意识。再者,如果实行清洁生产的企业和普通企业都被课以相同的保险费率,有同等的保障,那么清洁生产的企业实际上则是在为污染企业分担风险,这无疑造成了竞争的不公平,[10]也抑制了绿色产业的发展。根据EPR制度的定义,生产者对于产品的环境影响具有信息责任、经济责任和行为责任,主要是促进生产者能够积极的改良生产方式以实现清洁生产。可以将EPR制度作为环境责任保险的一项前置制度,因为二者在功能上可以相互补充,都是以约束企业生产活动来实现目的,而基金救济更多的体现了公益的性质,EPR制度则不能作为其前置的制度,但是EPR制度需要行业的各项标准和规定,因此可以增加行业专门税用以支持基金的财政收入。通过这几种措施的结合可以全方位地降低社会的环境风险。

五、结语

现代社会所面临的环境风险尤为复杂,传统的民事救济制度难以满足现今的需要,无救济则无权利,由社会承担一部分的环境风险有益于公民环境权益的实现,同时不仅要使受害人得到妥善的赔偿,也不能忽视对于企业的要求,社会化救济是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协调发展的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1]邹雄.环境侵权法疑难问题[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

[2]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

[3]王晓丽.论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机制——以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为例[J].法学论坛,2005,(5).

[4]王明远.从污染末端处理到清洁生产——发达国家依法保护环境资源的理论与实践[J].外国法译评,1999,(3).

[5]黄宇驰.上海现阶段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难点与对策[J].生态经济,2010,(2).

[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2条[Z].

[7]张梓太,张乾红.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之构建[J].法学研究,2006,(3).

[8]汪劲.环境正义:丧钟为谁而鸣[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9]王兆华,尹建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国际实践及对我国的启示[J].生产力研究,2008,(3).

[10]贾爱玲.环境责任保险的运作机制[J].四川环境,2003,(2).

责任编辑:魏乐娇

Exploring the Mechanism Social Relief for Environmental Tort

LIN Jing

(Fuzhou University,Fuzhou 350116,China)

Abstract:Environmental tort is of great social nature. Victims are supposed to get social relief due to this character. It is explored in this research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 and fund relief system. It is also proposed to combine social relief an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

Keywords:social benefits;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fund relief;EPR system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4-5856.2016.02.010

[文章编号]1004—5856(2016)02—0046—04

[作者简介]林晶(1991-),女,福州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研究。

[收稿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