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农村融资问题及其供需平衡互动机制的法律思考

2016-03-16 05:59汪东升
公共治理研究 2016年4期
关键词:农地农户融资

汪东升

(中共开封市委党校 法学教研室, 河南 开封 475001)



当前农村融资问题及其供需平衡互动机制的法律思考

汪东升

(中共开封市委党校法学教研室, 河南开封475001)

农村融资难题长期困扰我国农业发展,最近中央提出要建立农村广覆盖、多元化、可持续的金融服务体系。融资难的原因主要是由农村金融的供需不平衡造成的。破解农村融资难题,实现供需平衡互动,就要建立现代农业,制定《农业发展法》,完善对农民财产权利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完善合作金融机制,让传统民间融资形式合法化;建立全国农协,实现金融服务主体多样化。

农村融资;供需平衡互动机制;《农业发展法》;农民协会

2015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指出:“坚持商业性金融、合作性金融、政策性金融相结合,健全政策支持、公平准入和差异化监管制度,扩大农村金融服务规模和覆盖面,创新农村金融服务模式,全面提升农村金融服务水平,促进普惠金融发展,加快建立多层次、广覆盖、可持续、竞争适度、风险可控的现代农村金融体系。”这是我国今后进行农村金融机制创新的总纲,它主要有三个意思:一是农村金融服务的主体要多元化,二是服务模式要多样化,三是服务“三农”要广覆盖。良性的农村金融服务机制包含了农村金融服务主体能够顺畅地通过服务模式达到惠农的服务目标,或者需要接受金融服务的“三农”对象能够顺畅地通过服务模式获得和满足金融需求,这实质上是一个金融“需求——供给”能够顺畅地相互满足和转化的过程。只有这个过程顺畅了,中央提出的金融服务主体多元化、服务模式多样化、金融服务广覆盖才能落到实处。本文拟从如何保障农村融资供需平衡的角度提出法律建议。

一、农村融资现状及问题

20世纪80年代,我国农村先后建立起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200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实行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经营体制,保障了农户对承包地的经营使用权,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我国的粮食产量,从1978年的30476.5万吨增加到2015年的62143.5万吨,其间实现了历史性的“十二连增”。粮食增产了,中国人吃得饱了,但农民的收入却增长缓慢。据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2014》计算,2013年我国农业的国内生产总值是55321.7亿元,仅占我国GDP的9%。2013年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是8895.9元,仅是同期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3%。农民增产不增收的状况挫伤了他们扩大再生产的积极性,多数农民抱着“维持原状”的态度种植土地,从而严重抑制了生产性融资需求。生产性融资需求的抑制,又导致了农村经济的“四个停滞”:一是农业生产技术停滞,农户不去积极主动地添置先进的农业机械设备和运用先进的生产技术;二是农户的收入来源和投资取向形成固定的模式,长期稳定地延续下来,形成创新取向停滞;三是集约化经营停滞,农户的增产方式主要依赖人力和生产要素的简单追加;四是农产品的产量和质量停滞,农产品的品种改良进展缓慢。

“四个停滞”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农民的收入增长缓慢,抗风险能力减弱,无法适应市场经济变化的需求。农民收入增长缓慢直接影响了农业生产的投资需求,农业生产的衰滞又反过来影响农民的经济收入,如此恶性循环导致了农业融资需求抑制,进而又导致了农村金融服务主体追逐非农投资项目,将投资的主要方向转向城镇。于是,农村出现了正规金融的疏空地带,农民贷款更难了。这明显地说明,农村金融的需求和供给之间出现了障碍,要破除这个障碍,提高农户的农业收入是关键。提高农业收入的主要途径是发展农业生产和副业,融资渠道畅通是必要条件。

目前农村融资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三个方面的表现。

1.生产性融资占比小,消费性融资占比大。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人均耕地仅1.37亩,一个四口之家的耕地不足6亩;长期以来,农民增产不增收,导致了农户发展生产的需求不足。据对广西某县有融资行为的122个农户所做的调查研究,农业生产性融资仅占11%,其他是改善生活占21%,婚丧嫁娶占18%,建房占36%,意外事件占14%。[1]生产性融资占比过小,导致农户收入来源受限,偿还贷款的能力减小,出借人的风险增大,农户贷款更加困难,进一步加剧了农村金融供求之间的矛盾。

2.融资渠道狭窄,农民难融资。据对广西某县的调查,有融资行为的农户占66%,无融资行为的占34%。在有融资行为的农户中,57.6%是通过亲友借贷实现的,到信用社借贷的占37.9%,到农业银行借贷的占4.5%。据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的研究,中国农户从民间融资的数额是正规金融机构的4倍。从地区来看,东部地区民间融资的比例达到81%,中部和西部地区民间融资的比例分别达到76%、60%。[2]通过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中国农村融资具有这样的规律性:农民融资的主渠道是民间借贷,经济越发达的地区,民间借贷所起的作用就越大。正规金融机构逐渐失去了农村的“领地”,将其主要服务对象转向了城镇等非农领域,仅剩的农村信用社也独木难撑,有法律保障的正规金融活动陷入了滞抑的状态。农民的信贷渠道狭窄,进一步抑制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3.风险大,成本高。由于农户贷款用于生产的占比过小,消费性贷款占比较大,造成农村经济增长乏力,农民的还款能力下降,违约率增高。另外,农业易受天气、病虫害、市场价格等因素影响,导致投资者收入很不稳定,这也增加了资金出借人的风险。据中国人民银行上饶市中心支行课题组的研究,该市农村信用社2006年的不良贷款率达到22.24%,戈阳县农行发放的扶贫小额贷款,损失率达到80%,鄱阳县农行发放的扶贫小额贷款,损失率达到90%。[3]出借人的风险增大,导致其融资态度更加谨慎,农户的贷款渠道更加狭窄。无奈,农户只得通过非正规的渠道来满足自己的融资需求,但成本较高。根据该课题组的调查,民间借贷的利率要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另据潘振明的研究,信用社对乡镇企业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为10.496%,民间借贷的利率为13%—19%,占企业综合生产成本的13%—15%。[4]贷款的高成本直接加重了借款人的还款负担,进一步增加了融资的风险。

二、完善农村融资供需平衡互动机制的法律思考

农村金融和农业是什么关系?农业是驱壳,农村金融是血液。农村金融要做大做强,首先要把自己存在的驱壳做大做强,否则它就没有存在的空间。农村金融要服务于农业,满足农业的融资需求,农业的发展又同时反作用于金融,推动农村金融的发展,这就是农村金融供求的平衡和互动机制。目前,中国的农业还是以家庭为生产单元的小农业,建立现代化的大农业才是根本出路。有了现代农业作为支撑,中央提出的农村金融服务“广覆盖”、主体“多元化”、模式“多样化”才能落到实处,农村金融的供求机制才能得到平衡并相互促进。围绕现代农业这个目标,本文提出以下法律建议。

(一)制定《农业发展法》,确立农业的基础地位,保障农业是一个有利可图的产业。

1993年,我国颁布了《农业法》,主要内容侧重于农业管理,并且原则性很强,缺乏可实施性。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确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在我国获得了迅猛的发展,农业与其差距相对越来越大。我国目前亟需制定一部《农业发展法》,对农业和农户的地位、生产关系、政府促进农业的具体措施等进行规范。作者认为,《农业发展法》应主要突出以下内容。

1. 农业是优先发展的第一产业,工业反哺农业。我国《农业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把农业放在发展国民经济的首位。”对农业的这个规定是正确的,应当在《农业发展法》中再次强调,并且要加上工业反哺农业的内容。农业是应当优先发展的第一产业,那么就意味着农业应当得到优先的投入,投入的资金从哪里来?主要通过工业反哺农业的渠道实现。农业是弱质的产业,投资大,风险也大,盈利的能力却较低。把农业作为优先发展的产业,不是由它的盈利能力决定的,而是由它的基础性和重要性决定的。农业是提供人们食品来源的产业,“民以食为天”,人们离开工业品可以生活,但离开食品是无法生存的。所以,粮食安全关系到社会稳定,关系到国家安全,在经济的发展中处于基础性的地位,理应得到优先发展。于是,实行工业反哺农业就在情理之中了。

2. 对从事种植业农民的直补制度化。长期以来,国家除了对农业基础设施等进行了大量投资以外,还对粮食流通环节支付了大量补贴,虽然起到了平衡粮价的作用,但补贴真正到种粮农民手中的却很少。所以,积极探索对种粮农民进行直补的法律制度,本文认为应当坚持四个原则:一是对种粮农民进行直接补助,不种粮者不补贴;二是补助的数额与农户出售的粮食数量挂钩,多售多补助;三是补助的标准应当是农户的生产成本加上社会平均利润以后与农产品市场价格的差额(负值时不补贴);四是农户生产成本的测算应适当考虑机械化水平,鼓励农户进行机械化耕作。

3.对农地产权进行创新,实行区分所有制。

当前我国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制,由于“主体虚置”,农户的土地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也严重限制了农户对土地的处置权利。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对农村土地、房产的确权办证工作尚在进行中,但从成都市实践的结果来看,在确权办证工作完成以后农村的融资状况并未发生根本的好转。从银行的角度来看,只有25%的银行认可农村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融资,不认可的银行占到75%。究其原因,是由于农村土地、房产产权没有真正独立,既抑制了抵押物的融资价值,又限制了银行对抵押物的处置权。[5]从建立现代农业、扩大农村融资需求的角度来看,对农村土地进行产权创新是关键。

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指出,农村土地改革的底线是“三个不”: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按照这个思路,对农村土地可以进行区分所有制创新,整体思路即:将农村土地产权区分为政治所有权与经济所有权,前者归国家,后者归农户。所谓政治所有权,即马克思所称的法律所有权,或叫终极所有权。马克思在批判庸俗经济学家把利息片面理解为由资本本身创造出来的收入时指出:“这种形态之所以必然产生,是由于资本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同它的经济上的所有权分离,由于一部分利润在利息的名义下被完全离开生产过程的资本家或资本所有者占有。”[6]511马克思在这里明确提出了法律所有权与经济所有权的思想。由于法律所有权的主要内容是宏观管理权、收益分享权和终极处分权,与国家的管理职能紧密相关,所以我们把它称为政治所有权。经济所有权是经营利用土地的权利,主要包括占有、使用、决策、收益、继承、合理处分等权利。农地的经济所有权与现在农户的经营使用权的主要区别是权利束更加完整了,经济所有权除了对农地的经营使用权以外,还包括继承权、买卖权。当然,土地是特殊的商品,对土地的利用要受当地土地整体规划的制约。但总体上来说,农地的经济所有权从政治所有权分离出来以后,其权利束获得了相对的完整性和独立性,可以像其他商品一样在市场上自由流动,打破了长期制约土地流转的死结,为农业现代化创造了必要的条件,也为农村金融供需平衡互动注入了内生性的动力。同时,农地区分所有制构想坚持农地政治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使国家牢牢掌握农地的最终处分权,坚持了农村土地的公有制性质,符合中央农村土地改革的方向。

(二)用法制阻抑农地细碎化,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自我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以后,经过家庭内部几代人的承包和分割,农地越来越细碎化。根据刘雨松的研究,2005年至2009年,全国农户不足1亩的地块占到59%以上,3亩以下的地块占到87%以上(含1亩以下),户均地块在4块以上。[7]20农地细碎化严重阻碍了农业机械化的进程,使我国农业始终无法摆脱弱势小农业的特质,严重制约了农村金融的需求和供给。振兴我国农村金融,必须以推动农业现代化为前提,阻抑农地细碎化是其必然要求。

1. 实行农地单向单嗣继承制。单嗣继承制是日本和欧洲长期实行的继承制度。日本从战国时代起,长子继承制普遍写进家法之中,以后逐渐法制化,在整个武士阶层强制推行。日本的庶民阶层,对土地等家产实行“一子继承制”,即次子或次女也可以单独继承。上世纪40年代《德国世袭农地法》、60年代法国的《农业指导法》,都规定了农地单嗣继承制,防止因家庭析产而使农场的规模缩小、竞争力降低、最后瓦解情况的出现。

我国农地细碎化的现实是,1亩以下的地块接近60%,3亩以下的地块接近90%,严重制约了农业机械化的进程,实行农地单嗣继承制十分必要。目前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农户对承包地有继承权,但事实上按照“诸子均分”原则在农户中已经发生了继承行为,政府最好的做法是因势利导,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家庭承包的农地实行单嗣继承制(一个子女继承制)。多个子女都想继承的,实行长子继承制。

实行农地单嗣继承制在我国是完全可能的。实行农地单嗣继承制的关键在于将多余的农业人口分离出去,从2001年以来我国人口城镇化率的增长情况来看,平均每年增长1.22%,2014年年末,全国人口城镇化率达到了54.77%。而同期我国人口的平均自然增长率仅为5.48‰,远远小于城镇化率的增长速度,并且人口的自然增长率还处于下降的趋势之中。由此看来,农村的新增劳动力完全可以被城镇化吸纳,实行农地单嗣继承制是完全可行的。

2. 创新土地整理机制,小块田合并为大块田。根据阿德莱德大学和我国农业部的调查研究,目前我国每个农户拥有多个地块,平均有4.7个,多的达到33块。[8]另外,水利等农田基本设施也毁坏严重,农机耕道也不畅通。因此,土地整理显得十分必要。基本思路是通过土地立法明确以下原则:(1)国家鼓励广大农户对承包地进行土地整理。土地整理以自然村或者村民小组为单位统一进行,是否进行土地整理应当征询村民的意见,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农户同意的,方可进行土地整理。(2)国家财政对土地整理的费用予以补贴。除劳务费以外,土地整理的实际支出,例如构筑水利设施、田间道路、电力、绿化、土地平整等发生的费用,政府财政承担2/3,村民承担1/3,村民确实无力承担的,可由政府全部承担。(3)土地整理前后,各农户承包的土地面积不变。根据中央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长期不变的精神,为了便于村民达成土地整理的协议,实行各农户土地整理前后承包地的数量保持不变的政策,在土地整理前,将本村或本组所有的土地评定为若干等级(各地可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具体确定等级数),以一等地(最好的地)为标准确定各农户承包地的数量。被确定为二等、三等等其他等级的农地,按不同的比例折算为一等地;待土地整理结束后重新分配土地时,再按此前的折算比例将一等地反向换算为二等、三等等其他等级的土地。重新分配后的土地,在自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每户只分配一块土地。(4)土地整理后的用途,应当符合当地的土地利用整体规划。

(三)完善对农民财产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从手段上推动农村融资供需平衡互动机制。

农民的主要财产是土地和房产,目前我国法律对它的保护还相当不力。主要表现是法律并未规定农民对承包地有继承权,除“四荒地”、林地以外,农地和房产被禁止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根据《物权法》第183、184条,《担保法》第34、36、37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4、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等规定,农村的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土地使用权、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及其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其他的耕地、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等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不得抵押。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并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如果允许农村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则还不上贷款的农民就会失去土地,在城镇会出现“贫民窟”的现象,影响社会的稳定。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现代的农村完全可以用完善的社会保障取代土地保障,所以应当对以上法律规定进行修改,规定耕地、宅基地、房屋可以作为抵押物,并且可以进行买卖,满足农户进行融资的需要。当然,交易的前提是产权关系要清晰,要对农户的承包地、房产进行确权登记,颁发产权证书。在农地产权改革之前确定的是土地的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改革之后确定的是经济所有权。对农民财产权利保护的制度完善了,土地、房产的价值才能通过市场真正体现出来,抵押权人才愿意接受土地、房产作为抵押物,实现融资行为。最终的结果是,农户和抵押权人的财产权利都得到了保护,农村融资的供需才可能互动平衡。

(四)完善合作金融机制,实现农村融资服务主体多样化。

目前,在农村的正规金融机构主要有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合作银行。政策性银行主要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业银行主要是中国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合作性金融组织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于农村生产性消费抑制和市场导向效应,中国农业银行将自己的主要业务转向了非农项目,向农民开展融资的业务占主营业务的比例很低。邮政储蓄银行只储不贷,发挥的仅仅是“吸款机”的作用。作为政策性的农业发展银行,主要是对粮油储备进行贷款,后来虽然拓宽了业务范围,但实际融资的主要对象是从事农业生产、流通、加工的龙头企业,一般农民很难受惠。农村合作金融组织虽然有了一定的发展,但与农村巨大的资金需求相比,仍然相差很远。据统计,到2014年年末,全国只设立了1296家新型金融机构,其中贷款公司14家,村镇银行1233家,资金互助社49家。[9]由此看来,在全国绝大多数乡村,合作金融组织还是空白,大力发展农村合作金融组织是当务之急。

由于国家对农业的政策性扶持在前文已有论述,商业银行的经营取向本身又是由市场关系决定的,所以,在此重点对发展农村合作性金融组织、实现融资主体多元化提出以下法律建议。

1. 立法确立农村融资多元化主体的合法性。从目前农村合法的金融主体来看,主要有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于多种原因,农村信用社行政化色彩浓厚,商业化倾向严重,在性质上已异化为商业银行,这与其成立时的“调剂资金、服务农村”的目的已完全相悖。所以,对农村信用社应当进行回归性改革,在法律中规定农村信用社实行民主管理、主要管理人员实行社员选任制;逐步扩大社员的入股比例,规定对社员实行优惠融资制度等。

国家应当通过立法,大力鼓励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发展。《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对设立农村合作银行规定的条件过于严苛,应从发起人不少于1000人、注册资金不少于2000万元适当降低,同时用“合作银行的营业范围主要限于本行政区域内(县、乡镇)”的规定来规避风险。取消“农村合作银行主要以农村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为基础组建”的规定,规定农村合作银行是以辖区内的自然人、组织(企业)为基础共同出资组建的法人金融机构。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增强农村合作银行的独立性和自主性,推动其健康快速地成长,满足农村地区“三农”融资的需要。

农村资金互助社是乡(镇)、村区域内的村民和企业共同出资组建的金融法人企业。考虑到乡镇范围内村民具有良好的信息沟通条件和人际关系,对农村资金互助社在法律规范上可适当放宽,不要求组织形式必须是法人,合伙形式同样可以。合伙组织形式下出资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更有利于互助社严格内部管理、服务社员互助目的的实现,避免管理上的道德风险。

实现农村金融服务主体多元化,必然要求将民间融资合法化。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向公众吸收存款、集资、发放贷款、融资担保等活动,都属于非法金融业务,应该予以取缔。这样,资金充裕的农民或团体、企业因经常向外进行贷款,会成为非法金融业务。目前,大量存在于民间的合会、地下钱庄、典当等融资形式都属于非法之列。国家虽然明令取缔,但过后又会死灰复燃,形成“割韭菜”效应。哈耶克认为,社会秩序是一个自发的演进(进化)过程,这一点符合历史唯物主义的“社会是一个由低级向高级发展的过程”,无疑是正确的。那么为什么不能对大量存在于民间的非正规金融形式因势利导、变堵为疏呢?只要规范得当,使民间非法金融成为合法金融,我国的金融制度就会取得历史性的进步。所以作者建议,通过立法明确以下原则,鼓励农村民间融资活动:(1)民间借贷、融资活动自由;(2)禁止民间高利贷,禁止发行债券、股票等有价金融凭证;(3)对开展农村融资业务的主体实行登记注册制;(4)入会社员对合会实行民主管理、监督制度;(5)对融资额度上限封顶,民间借贷一般为小额贷款。通过以上制度立法,让农村资金留在农村,真正为“三农”所用。

2. 成立全国性的农民协会,将“三农”服务与农村融资统一起来。日本的农协(农业协同组织)经验对中国具有重要启示作用。二战后的日本为了重振农业,制定了《农业协同组织法》、《农业整备措施法》等法律,使农协在日本得以健康地发展,其经验已推广至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日本的农协分为三级:基层农协为市、町、村农协,其金融机构为合作金融部;中层机构是都道府县联合会,以基层农协为团体会员,其金融机构为信用农协同组联合会;最高机构是全国联合会,以都道府县级农协为团体会员,其金融机构为农林中央金库,是日本全国林协、农协、渔协联合会以及政府投资设立的机构。日本农协最大的特点是将农村金融与农户的生产、生活服务结合起来,形成了包括生产、信贷、购销、保险、医疗、文体活动等在内的一条龙服务体系,深受农民的欢迎。

参考日本的经验,为了使我国的小农业走向大农业,实现科学化、集约化经营,提高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在我国也亟需建立全国性的农民协会。考虑到运作的成本和灵活性,农民协会的层级不宜太多,以三级为宜。乡(镇)、村一级为基层农协,省一级为中等机构的农协,中央农协为全国农协。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可以以农村供销社为基础组建各级农协。《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指出:要“把供销合作社打造成为与农民利益联系更紧密、为农服务功能更完备、市场化运作更高效的合作经济组织体系,使之成为服务农民生产生活的生力军和综合平台。”在具体操作上需要制定一部《农户协作联合会法》,包括以下内容。

(1)农户协作联合会(以下简称农协)是农民的生产、生活互助组织,以农户自愿入会为原则,交纳入会经费(股金),是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自治经济组织。协会的主要负责人由入会会员民主选举产生。(2)农协以供销社为基础组建。供销社的原集体财产并入农协,债务由地方政府负责清偿。(3)基层农协既可以是企业法人,按法人治理结构进行管理,也可以是合伙型经济组织;基层以外的农协必须是企业法人。(4)农协成立金融事务部,以及与农业生产、农户生活相关的事务部门,形成产供销一条龙服务体系。(5)农协金融部门除入会经费以外接受会员的存款,利息应高于同期商业银行的利息;向会员贷款利息应低于同期商业银行的利息。(6)农协在财政和税收方面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农协应当接受国家的监督,配合执行国家的有关支农惠农政策,确保为“三农”服务的目标落到实处。

从日本、韩国、台湾地区农民协作组织的实践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农户都加入了农协,农民的生产、生活性融资基本上都是通过农协的渠道实现的。例如日本农民,农协的加入率达到了99%以上,农户的绝大多数融资都是通过农协实现的;通过农协购买的生产资料达到农户总购买量的74%左右,通过农协渠道销售的农产品达到了年总销售量的90%以上。据此有理由相信,我国农协成立后必将大大改善农村地区的融资环境,成为农村金融服务的主力军。

[1] 黄跃平.广西农村融资现状与对策探析[J].社会科学家,2013,(7).

[2] 丰俊杰.我国农村融资存在的问题分析及对策研究[J].农村观察,2008,(2).

[3] 中国人民银行上饶市中心支行课题组.我国农村融资现实审视与制度重构[J].金融研究,2006,(1).

[4] 潘振明.农村金融的现状、问题及建议[J].河北金融,2012,(7).

[5] 吉志鹏.消费社会人发展的困境探析[J].岭南学刊,2014,(3).

[6] 马克思.剩余价值理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

[7] 刘雨松.土地细碎化对农户购买农机作业服务的影响[D].重庆:西南大学学位论文,2014.

[8] 熊婧.地方政府财政科技投入时空变化与演进逻辑探究[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3,(5).

[9] 中国人民银行农村金融服务研究小组.中国农村金融服务的现状和发展方向[J].清华金融评论,2015,(7).

责任编辑:晏中

2016—01—15

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地方政府农地非农化失范问题及其制度规制研究》(编号:11BFX064)。

汪东升(1960—),男,河南杞县人,中共开封市委党校法学教研室主任,副教授,开封法学会副会长,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DF413

A

1008—4533(2016)04—0056—07

10.13975/j.cnki.gdxz.2016.04.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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