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千力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刑事速裁程序试点阶段性思考与展望
汪千力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刑事速裁程序作为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中的又一新举措,进一步提高了诉讼效率。试点一年多以来,各地区在实践中纷纷积累了不同经验,同时也暴露出工作开展不平衡、庭审程式化、各部门协调不顺畅等问题。文章认为,在今后相关立法工作中,应当从规范制度设计和完善配套机制入手,结合各地区具体情况,在提高效率的同时加强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速裁程序;简中求简;诉讼效率;试点;完善
2015年11月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对开展一年多以来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做了阶段性总结,对工作中暴露出的问题提出了思考与展望。
(一)试点工作回顾
2014年6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国内部分地区开始试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同年8月26日,“两高院”会同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由各地区、各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实施,试点工作正式启动。
刑事速裁程序的前身,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设立的简易程序。此后,2003年“两高院”、司法部印发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正式确立了普通程序简易审制度(以下简称“简易审”)。一时间,不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比例接近或超过全部案件的50%。[1](P220)
据此次中期报告透露,截至2015年8月20日,各试点地区共适用速裁程序审结刑事案件15 606件涉案为数16 055人,占试点法院同期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的30.70%,占同期全部刑事案件的12.82%,其中检察机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占65.36%。另据抽样统计,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周期由过去的平均20天缩短至5.7天;人民法院速裁案件10日内审结的占94.28%,比简易程序高58.40个百分点;当庭宣判率达95.16%,比简易程序高19.97个百分点。
(二)刑事速裁程序产生的可能性
根据《办法》规定,刑事速裁程序适用于“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此类型的案件多称为“轻微犯罪案件”,对于轻微犯罪案件,实践中已逐渐形成以简单、快速而又尊重当事人意愿的方式进行处理的工作思路。轻微犯罪案件多具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等特点,与其严格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活动,倒不如寻找一种法院与当事人都愿意接受的快速处理机制。
目前刑事第一审程序中,对于案件事实部分的认定大多早在承办法官第一次接触卷宗之时就已经形成,[2](P26)诸多判断很大程度上受到检方的影响,整个庭审程序流于形式,案件当事人对此甚至也是心照不宣。[3]长此以往,《刑诉法》的诉讼理念将轻易被规避。对于基层法院审理的简单轻微、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以让法官的这种做法“从幕后走到台前”,使其在法律规范的引导下简化庭审程序,达到速战速决的效果。
近年来,轻微刑事案件数量的增长使得简易程序运用的比例大增,分散了法官的工作重心,对现行简易程序和简易审的进一步简化的要求自下而上呼之欲出,实践中各地区纷纷开展了不同规模的速裁程序探索。一个良好制度的产生、运行和发展,必然离不开一个能够乃以生存的社会土壤,而速裁程序的产生,已然具备了优厚的先天条件。
(三)刑事速裁程序产生的必然性
与简易程序及简易审制度产生的最初动力相似,刑事速裁程序的创立根源于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加。在许多基层法院,一位主审法官一年所要办理的案件数量可能多达三百余件,而即便简易程序与简易审程序的大幅运用,也不足以加快案件整体处理的速度。案件久决不下、堆积成山将带来诸多层面的不利影响。因此,刑事速裁程序作为一种“再简化”的简易程序,肩负着应对当前司法局势变化的新使命。
轻微犯罪比例的不断增长也是刑事速裁程序产生的内在动因之一。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来,危险驾驶罪在实践中的处理比例骤增。另外,废除劳教制度之后,对于过去公安机关负责劳教案件的重新分流处理使得轻微犯罪案件的范围扩大,进一步增加了刑事案件的绝对基数。[4]这些类型的犯罪本身就有着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出现频率较高、刑期较低等特点,即便简易程序与简易审的广泛适用也不足以为司法机关“减负”。
对于繁简不同的案件分流处理,对于轻微犯罪案件能简则简,一方面,能够让司法机关做到“好钢用在刀刃上”,腾出时间和精力处理更加重大复杂的案件,实现全方位的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也能缩短被告人等待判决的时间,减少其心理伤害,更好更快地复归社会。
司法实践层面有一双“无形的手”,牵引着实务界“不自觉”地进行创新。这种小范围改革的趋势在1996年《刑诉法》之后越来越明显,简易审、刑事和解制度都是很好的例证。这样一场自下而上的改革出现有其必然性,与立法为导向的刑事诉讼领域理性建构互为补充。
(一)体现刑事诉讼效率价值
法谚有云:“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正义不仅要实现,更要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实现。刑诉法第二条有“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的明确规定,体现出刑事司法领域对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双向追求。
司法公正体现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层面。程序公正能够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而程序公正又相对独立于实体公正,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会出现冲突的情形,二者是结果与过程的对立统一,共同作用于纠纷的公正解决。诉讼效率讲求以较少的司法资源投入来换取尽可能多的案件的处理,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与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乃是一个问题的两方面。
简易程序创立伊始便同时肩负着两个使命:减少诉讼制度运行的成本、减少错误司法判决的成本。而司法权威能否树立、树立的效果如何,很大程度上与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协调效果相挂钩。刑事速裁程序的创立,是一种典型的加重刑事诉讼效率价值砝码的创举。
(二)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诉讼经济原则体现在刑事诉讼领域中,有两个最基本的要求:一方面是在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以较低的司法成本实现特定的诉讼目的;另一方面是不能一味地追求打击犯罪而不惜一切代价。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实行繁简分离,在处理重大复杂案件时,应当侧重于司法公正这一价值的实现;在处理轻微犯罪案件时,最大程度简化程序设计,则应偏向于诉讼效率的提高。面对轻微犯罪案件的增加和刑法适用泛化的问题,已有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已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对提高诉讼效率的迫切需求,速裁程序的引入在一定程度上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
2012年《刑诉法》的第二次修改便体现出“当繁则繁,当简则简”的特点。其条文总数由1996年的225条增加为290条,其中对有关辩护人的权利、强制措施、证据种类等方面做了进一步扩充和细化;而简易程序的完善则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该程序在实践中广泛运用的重要性,我国刑事诉讼改革正朝着公正、高效、权威的方向发展。此种顶层设计从立法主导的角度体现出了立法者对诉讼经济原则的追求,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开展,与诉讼经济原则的具体实现便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三)与刑事政策相契合
“宽严相济”“坦白从宽”作为我国长期以来遵循的刑事政策,让被告人看到了与司法机关合作换取利益的好处,“认罪态度良好”更是被法官纳入量刑情节的考量之中。在案件事实清楚的轻微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往往怀有早日“案结了事”的心理,对于诉讼程序的漫长等待、对于刑罚未知的恐惧反而会对其心理造成阴影,不利于早日形成“改过自新”的思想观念。
在审前羁押率乃至超期羁押率较高的当下,刑事速裁程序的引入对于被告人和司法机关而言均有积极影响,体现出双赢的特点。总的来讲,刑事速裁程序作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演进,其制度理念在人们的脑海中早有原型,然而,作为一种部分推行的试点性改革,它还有很多陌生之处等待我们去探索。
(一)程序的规范化构建
速裁程序要想更好地生存,应当以一个完备的刑事诉讼制度为依托。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好坏,与其内部建构的正当性与系统性相维系。
1.适用案件类型的区分
根据目前的相关规定,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适用范围存在着重叠,法官在面对同一起案件时会面临两可的选择。因此,在制度设计的层面应当对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加以区分,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应当严格选用速裁程序。以危险驾驶类案件为例,其适用的最高刑即为拘役六个月,对于此类轻微犯罪案件,即可单独明确规定为“适用速裁程序”;而对于那些适用刑罚种类和期限跨度较大的几类案件,宜另行列举,仅在犯罪情节轻微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以示区分。
2.证明标准的重构
2012年《刑诉法》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对抗性司法为理论预设;而速裁程序属于协商性司法范畴,所适用的案件往往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5]若不加区分地加以适用会将司法实践带入困境。同时,速裁程序中存在的庭审调查“形式化”也在无形中架空了这一标准。若要一味追求标准的统一,又将阻碍诉讼效率最大程度的提升。因此,在处理刑事速裁程序案件时,应当遵循一种略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由法官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基础上结合书面材料和生活经验加以认证。
3.量刑标准的确定
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官在办理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时可以依法从宽判决。然而在具体操作时,从宽处罚的先决条件、幅度等仍然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办案法官往往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及各地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的《量刑规范化办案手册》进行刑罚裁量,缺乏专门统一的指导意见,更无法将其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使用标准加以区分。因此,适用速裁程序的刑事案件应当区别于其他类型案件的量刑宽限幅度,略高于普通案件或简易程序案件中上限10%的调节幅度。[6]
4.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保障
根据规定,在征求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时,应当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充分说明选择该程序可能导致的后果,给予其充分的考虑应答时间,不得以一种“劝诫、威胁”的姿态加以恐吓。此外,随着案件审理的深入,被告人还可能出现“翻供”的情形,此时应当重新考虑被告人的意愿,将速裁程序重新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及速裁程序的主导权实则归检察院或法院所有,被告人享有的仅仅是一种消极的否决权。因此,在完善速裁程序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过程中,宜赋予被告人主动的程序选择权,当案件简单轻微,被告人积极认罪时,被告人也应当有主动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权。
5.纠错机制的配备
速裁程序作为一种以牺牲部分实体真实为代价提高诉讼效率的创举,还应当配备有具体的纠错机制。不同于经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速裁程序带来的庭审程序的简化本身就会阻碍部分案件事实的查明,而一旦形成错案,纠错适用的程序、案件事实重新查明的程序、承办法官的责任承担等诸多问题同样值得制度设计者的考虑。因此,宜构建一种由检察机关专门人员进行监督纠错的工作机制,对于本地区内刑事速裁案件定期抽查、汇总,处理被告人的申诉事宜。
(二)现有程序的再简化
根据试点地区的经验总结,刑事速裁程序在现有的程序设计上仍然存有“再简化”的余地,具体而言,应当着眼于审前程序、庭审程序、裁判文书简化三个方面。
1.审前程序的简化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立案、侦查、起诉程序统称为“审前程序”。当前诉讼效率低下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庭前羁押率过高、羁押周期过长等密切相关。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诸如公安机关留置盘问与刑事拘留衔接不当、刑事拘留适用周期过长、变相羁押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运转。因此,应借鉴司法实践中“三集中”的工作机制,明确限定各机关的移送期限,统筹协调。对于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侦查机关抓捕之后由检察官加以初步认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即交付法院处理。
2.庭审程序的简化
由于适用速裁程序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已经认罪,整个庭审程序的焦点集中于刑罚裁量。因此,为了提高效率,公诉人在法庭上可以不必宣读起诉书,或仅就罪行进行概括性宣读,以节省庭审时间。同时,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形下,法庭辩论环节可以仅就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辩论。将重点着眼于控辩双方意见不一致的犯罪情节或量刑建议之上,使得整个庭审进程有所侧重,加快审理进程。
3.裁判文书的简化
因庭审程序的简化,法院的裁判文书也可以尽量简化证据列示、法官的推理过程等内容,仅就控辩双方所达成一致的案件事实作简要归纳。裁判文书的简化有助于实现当庭宣判,进一步缩短诉讼周期,提高诉讼效率。据了解,在此次试点的几个城市中,已有相当一部分基层法院尝试了当庭宣判的做法。对于控辩审三方而言,裁判文书的简化和当庭宣判的普遍采用,还可以在社会大众心理层面起到形式上的宣传作用。
(三)配套措施的完善
任何一种制度的有效运行,必有一套相匹配的辅助机制。而刑事速裁程序的规范化、系统性构建,同样离不开社会其他领域配套措施的有效衔接。
1.司法评估机制的构建
对于速裁程序应当建立一种独立的司法评估机制,不仅统计案件数量、办案时间,更要将案件审理质量纳入考量,杜绝单纯的“唯指标论”。因此,可以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由独立的、多元的社会主体共同参与分析,结合地方具体实际,将地方差异性指标纳入统计,并加以反馈、总结,转而再与法院内部的绩效考核机制挂钩,督促整改。[7]这样的设计将具有更高的透明度和社会可接受性。
2.法律援助体系的完善
刑事速裁程序针对的案件类型多是轻微犯罪案件,辩护人面对可能面临的较轻刑罚,鲜有聘请辩护律师的观念,加之律师费的高昂,也让一些本因生活窘迫而走上犯罪道路的被告人望而却步。然而,许多被告人对适用速裁程序所将面对的后果并不了解,此时就亟待律师利用其专业的法律知识和经验为被告人提出有利于自己的建议。因此,一方面应当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增加法律援助的专项经费,适当引入援助律师值班机制。使得因经济原因而无力聘请律师的被告人有了解自己所犯案件类型、后果和速裁程序特点的机会。另一方面,应当完善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的辩护权。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对案件不存在着任何意义,其辩护律师保留的对案件事实、量刑等方面的保留异议,承办法官应当记录并解答。
刑事速裁程序作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演进版”,有着其独特的历史使命。此次试点活动进行一年多以来已取得了很好的成效,其积极效应毋庸置疑。不过,速裁程序由于缺乏具体规范性文件的指导,同样在实践中暴露了部分问题,仍有改进的余地。问题的解决方法无外乎围绕“规范化构建”和“配套措施完善”两个出发点,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强调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在这场“自下而上”的改革中,应当吸取以往实践中的经验教训,发现新问题,解决新问题,以“微调”的方式引导若干年后《刑诉法》再修改时的“大调整”。怎样的制度建构能够让司法改革的收益达到最大化,乃是今后试点工作中需要时刻反思的问题,而至于该制度未来的系统化发展,想必将是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1]左卫明.简易刑事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何家弘.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J].法学家,2011,(6).
[4]熊秋红.刑事简易速裁程序之权利保障与体系化建构[J].人民检察,2014,(17).
[5]谢登科.论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证明标准[J].当代法学,2015,(3).
[6]丁文生.刑事速裁程序改革探析——基于刑期一年以下轻微刑事案的讨论[J].广西民族大学学报,2015,(5).
[7]胡铭.司法公正评估体系的构建与运用[J].法治研究,2015,(1).
责任编辑:魏乐娇
Pilot Projects for Criminal Quick Judging Procedure:Time-phased Consideration and Expectation
WANG Qian-li
(Wuhan University,Wuhan 430072,China)
Criminal quick judging procedure,as an innovation in China’s criminal proceedings,has improved the efficiency of lawsuit. In the past year or so,each district had gained different experiences in the practice. Problems like workload imbalance,formulation of judgment and inharmonic of each branches exposed as well. In the future,legislative work should focus on the design of a standardized regulation and a refined supporting mechanism and take each area’s real condition into consideration to improve the efficiency of lawsuit,as well as protecting the litigious rights of a defendant.
quick judging procedure;simplify;efficiency of lawsuit;pilot projects;perfection
2015-12-22
汪千力(1992-),男,武汉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1004—5856(2016)10—0052—05
D915.3
A
10.3969/j.issn.1004-5856.2016.10.012